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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 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 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曹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9 月10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 石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悅公司)所有之倉庫外,先徒手 推斷通風窗口外之鋁條,將手伸入通風窗口內,自內部開啟 倉庫鐵門門鎖,再走入倉庫內竊取建築用25 公斤裝黏著劑2 包,並以停放在倉庫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下)將上開黏著劑2 包載運離開;曹天寶復承前 犯意,於同日10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開倉庫,接續 竊取倉庫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再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停放於前開倉庫外之 原處,復徒步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石悅公司股東吳俊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2 次竊取黏著劑、電腦主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有鋁條之通風窗口)而進入上開倉庫行 竊,其毀壞鋁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曹天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 依證人吳俊毅之證詞,認被告徒手推斷通風窗口外的鐵條, 惟被告並未破壞通風窗口,檢察官以加重竊盜罪起訴與事實 不符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未破壞通風窗口,並無加重竊盜罪適用 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 頁、第46 頁背面至47頁背面),並供稱:「通風口是用PC板蓋起來, 通風口外面有鋁條,鋁條是本來就有一點蛀掉、稍微裂開一 點,我推PC版的時候就把鋁條推斷了,然後我把手伸進去通 風口開後面的鐵門. . . 」、「(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吳俊毅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鐵欄杆的部分 就是如我剛剛所說的鋁條. . .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俊毅於警詢證稱:「(問:竊嫌如何 進入倉庫?如何竊取?)從屋後大約1 樓窗戶鋸斷鐵欄杆破 壞進入,徒手搬運竊取。」(見101 偵字第5238號卷第3 頁 背面),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 窗戶的鐵欄杆確 實有被破壞,後來公司就把窗戶補起來了. . . 」(見 101 偵字第5238號卷第36頁)等情節一致,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足憑,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觸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茲被告上訴翻 異前詞,不惟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開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就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者 ,空言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之證人吳俊毅證詞 而對原判決有具體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仍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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