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天寶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
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
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 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
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
略以:被告曹天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9 月10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
石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悅公司)所有之倉庫外,先徒手
推斷通風窗口外之鋁條,將手伸入通風窗口內,自內部開啟
倉庫鐵門門鎖,再走入倉庫內竊取建築用25 公斤裝黏著劑2
包,並以停放在倉庫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下)將上開黏著劑2 包載運離開;曹天寶復承前
犯意,於同日10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開倉庫,接續
竊取倉庫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再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停放於前開倉庫外之
原處,復徒步離去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石悅公司股東吳俊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
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
告2 次竊取黏著劑、電腦主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有鋁條之通風窗口)而進入上開倉庫行
竊,其毀壞鋁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
毀損罪或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曹天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
依證人吳俊毅之證詞,認被告徒手推斷通風窗口外的鐵條,
惟被告並未破壞通風窗口,檢察官以
加重竊盜罪起訴與事實
不符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
上訴意旨雖認其未破壞通風窗口,並無加重竊盜罪
適用
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 頁、第46
頁背面至47頁背面),並供稱:「通風口是用PC板蓋起來,
通風口外面有鋁條,鋁條是本來就有一點蛀掉、稍微裂開一
點,我推PC版的時候就把鋁條推斷了,然後我把手伸進去通
風口開後面的鐵門. . . 」、「(問:對於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吳俊毅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鐵欄杆的部分
就是如我剛剛所說的鋁條. . .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正面),核與證人吳俊毅於警詢證稱:「(問:竊嫌如何
進入倉庫?如何竊取?)從屋後大約1 樓窗戶鋸斷鐵欄杆破
壞進入,徒手
搬運竊取。」(見101 偵字第5238號卷第3 頁
背面),以及於
偵查中
具結證述:「. . . 窗戶的鐵欄杆確
實有被破壞,後來公司就把窗戶補起來了. . . 」(見 101
偵字第5238號卷第36頁)等情節一致,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
足憑,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觸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茲被告上訴
翻
異前詞,不惟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開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就原判決已
列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者
,空言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之證人吳俊毅證詞
而對原判決有具體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仍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