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國
被 告 林泯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114 號、第1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5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第400 號、102 年度偵續
字第123 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合併審判(移送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8號、103 年度易字
第275 號)
暨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7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隆國、林泯諒所犯事實欄一之㈠共同
詐欺罪部分暨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隆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壹年。
林泯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
上訴駁回。
林隆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泯諒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隆國與林泯諒係同校友人,於民國101 年5、6月間,林隆
國與林泯諒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兵永信(永威工程行負責人,
曾因相同詐騙模式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起訴書原未記
載兵永信,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兵永信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
另案偵查中),兵永信邀約林隆國與林泯諒共同
開設商號,俟於101年6月8日,獲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設立「民諒工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林
泯諒並配合請領統一發票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諒
工程行」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號),
所請領之上開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本則交由兵永信保管。林
隆國、林泯諒與兵永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
犯意聯絡,共謀以「民諒工程行」名義,對外向不特
定廠商佯為進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資為支付工具
,於不特定廠商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後,
隨即將貨物搬離或變賣之方式以謀利,謀議既定,
渠等明知
「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分別為下列
犯行
:
㈠由兵永信引薦認識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下稱吉翁公司)業務莊錦標,先於101年6月21日
,由林隆國以「民諒工程行」之名義向吉翁公司訂購新臺幣
(下同)23萬5,000 元之鷹架商品,吉翁公司依約交貨,兵
永信遂開立發票日101年7月25日、面額22萬7,500元之支票1
紙寄交吉翁公司以支付貨款,並如期兌現,藉此取得吉翁公
司及其承辦人員之信任後,林隆國即於同年6、7月間,以持
用林泯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單的方式,
密集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向吉翁公司訂購鷹架商品(包
含立架、交叉拉桿、水平踏板及下欄杆等鷹架材料),
期間
兵永信復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124萬5,300元之
遠期支票1 紙寄交吉翁公司佯以支付貨款,致吉翁公司及其
承辦人員誤信「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
資力與意願,
陷
於錯誤,遂依林隆國之要求,陸續於同年7月2日起至8 月11
日期間出貨至臺南市○○區○○路4段306巷、永康交流道附
近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交付700萬6,126元貨
款之鷹架商品,
迨上開面額124萬5,3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吉翁公司始知受騙。
㈡由兵永信引薦林隆國(自稱係林泯諒)認識彭志榮,彭志榮
再介紹林隆國向北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北金公司)購買鷹架商品。同年6、7 月間
,林隆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向北
金公司訂購鷹架商品,並偽稱因工程施工急需鷹架,要求先
行出貨云云,兵永信並先後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面
額124萬5,300元及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額154 萬9,275
元之支票2 紙,寄交北金公司佯以支付貨款,致北金公司及
其承辦人員誤信「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
陷於錯誤,依林隆國之要求於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
期間,陸續出貨至臺南市○○○○道下之北安路、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
交付413萬7,421元貨款之鷹架商品。迨上開支票2 紙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北金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吉翁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北金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原審合併審判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並告以內容要旨,均未
質疑
證據能力,爰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林隆國、林泯諒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
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援引
告訴人
吉翁公司之
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蒞庭檢察官對於上訴要旨
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件視為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共同詐欺吉翁
公司、北金公司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451號卷第161頁正反面、
第293頁、本院卷第69頁),並互核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之
自白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為
佐證: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吉翁公司負責人陳政緯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偵訊時(見交查字第362 號卷第4至8頁、第30至32頁、
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吉翁公司業務人員
莊錦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字第224 號卷第13至16頁、交查字第362 號第4 至8
頁、偵緝字第163 號第33至34頁、原審易字第451 號卷第17
9 至185 頁背面)、證人即北金公司負責人林業喜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36頁
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74至76頁、他字第3230號卷第4 至6
頁、交查字第931 號卷第3 至7 頁、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20
至21頁)、證人即北金公司貨運司機許翼麟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44頁、交查
字第931 號卷第3 至7 頁、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37至39頁)
、證人彭志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
他字第4324號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74至76頁、交
查字第931 號卷第3 至7 頁、偵續字第123 號卷第24頁、第
37至39頁)、證人葉豐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見他字第4324號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交查字第362
號第30至32頁、偵字第224 號第9 至12頁、交查字第931 號
第22至24頁、原審易字第451 號卷第186 至192 頁反面)、
證人辛仁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見他字
第4324號卷第45至48頁、交查字第931 號第22至24頁、原審
易字第451 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160 頁)均證述
綦詳。
㈡復有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吉翁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1 紙【買受人:民諒工程行】、吉翁公司出貨單
影本共11張、民涼工程行現場照片6 張、民諒工程行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5 紙【買受人:名元工程有限公司】、吉翁企
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吉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出貨予民
諒工程行之貨運司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4張、吉翁企業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日報表、支票影本1 張【發票日101年7月
2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22萬7,500元、發票人民諒
工程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AB
0000000、面額407萬3,213 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暨退票
理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1月4 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4 張、贓證物
責付
保管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月10日101 永康
字第648 號函暨民諒工程行甲存帳戶開戶資料、開立帳戶拍
照影像、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2月18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民諒工程行」商業抄本
共兩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19 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
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2 日南
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民諒工程行』商業登記申請
文件影本乙份、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當庭拍
攝照片2張、證人葉豐吉於103年1月22日當庭庭呈名片1張、
北金公司與民涼工程行之合約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1張【
發票日101年8月10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24萬5,30
0 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暨退票理由單、北金企業銷貨單
影本10張、支票影本1張【發票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AB
0000000、面額154萬9,275 元、發票人民諒工程行】、責付
保管單、葉豐吉經營之名元工程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共11紙、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戶名:民諒工程行、林泯
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7月4日102永康字第
155 號函暨民諒工程行存款往來資料等件卷
可稽(見他字第
962號卷第6至21頁、交查字第362號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
45頁、第52至58頁、第60至62頁、偵字第224號卷第8頁、第
18至22頁、第39至77頁、原審易字第451 號卷第94至96頁、
第118 至135 頁、第205 至207 頁、他字第3230號卷第7 至
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偵查卷第34頁、第65頁、第68至78頁、交查字第1956
號卷第9 至11頁、交查字第931 號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
林隆國、林泯諒自99年1 月1 日起
迄今交易明細之各家金融
機構回覆函共一宗(見外放卷)在卷
足憑,
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明知「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
願及能力,仍以「民諒工程行」名義持續向告訴人進貨,以
交付遠期支票或承諾付款之方式拖延時間,因而致使告訴人
及承辦人員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
嗣後
均未能履行債務,是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以此方式訛詐貨物
,渠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明。
㈣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
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所為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自得據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隆國、林泯諒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林隆
國、林泯諒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共犯兵永信之描述雖與本件
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
載,此有原審103年7月16日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
第45 1號卷第284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
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當以蒞庭檢察官
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1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與兵永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按所謂
接續犯,指
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林隆國、林泯諒分別對同一公司持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
不疑有他陸續出貨交付,顯係各別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而
接續所為之數個反應,因侵害之法益分屬同一,且相關舉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均論
包括一罪
。又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對吉翁公司、北金公司以上所犯,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林隆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求
加重其刑
,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
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
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第34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隆國前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4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恐
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所
犯甲、乙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19日
縮刑期滿,於98年6 月
20日出監。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11日
易科
罰金(下稱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下稱丁案);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4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下稱戊案),此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稽之被告林隆國所犯上開甲乙丙丁
案件,形式雖執行完畢,然被告林隆國於甲乙丙丁案裁判確
定前之95年6 月至11月間再犯戊案
等情,有戊案判決書附卷
可考,
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
意旨,被告林隆國所犯戊案係在甲乙丙丁案之裁判確定前所
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屆
時被告前已執行之甲乙丙丁案部分,即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林隆國雖已先就其所犯甲乙
丙丁案所受
宣告之刑先執行一部分,惟仍有其他案件可能與
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隆國是否構
成累犯尚有所疑,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併此敘
明。
五、原審認被告林隆國、林泯諒犯罪事實一、㈡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隆國有詐欺、恐嚇、妨害自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林泯諒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渠等不思以正當手法經營公司,與兵永信共謀,以空殼之
民諒工程行,濫用告訴人北金公司對之商業信任,以詐欺手
段向其騙取貨品得手,犯罪手段甚為可議,自有導正及施以
教化之必要,復參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輕,被告林隆國、
林泯諒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民事上
和解,惟念被告
林隆國、林泯諒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渠等分工角色尚非基於首謀策劃之
人,兼衡被告林隆國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渠等分工參
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及
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達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復說明供被
告林隆國、林泯諒本案實施詐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林泯諒所有,因
未據
扣案且非
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併為
沒收
之
諭知。核其認事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認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之㈠共同詐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法院於罪責評價時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受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詐得之金額,分別為700 萬6,126 元及
413 萬7,421 元,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不同而給予犯行不同之罪責評價,就被告林隆國、林泯諒
均分別處以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0月、8 月),實有量
刑失衡
之虞,與法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林隆國有詐欺、恐嚇、妨害自
由、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林泯諒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被告林隆國、林泯諒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渠等不思以正當手法經營公司,與兵永信共謀(兵永信有
相同模式之詐欺前科紀錄,參見原審易字第451 號卷第263
至279 頁),以空殼之民諒工程行,濫用告訴人吉翁公司對
之商業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其騙取貨品得手,犯罪手段甚為
可議,自有導正及施以教化之必要,復參之告訴人之財物損
害非輕,被告林隆國、林泯諒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達成
民事上和解,惟念被告林隆國、林泯諒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渠等
分工角色尚非基於首謀策劃之人,兼衡被告林隆國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第451 號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林泯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字第163 號卷第4 頁),
暨渠等分工參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又刑法第
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
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裁判時法)。至供被告林隆國、林泯諒本案實施詐術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係
被告林泯諒所有,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