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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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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吳聲龍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於竊得 附表編號4 之鑰匙5 串後,持上開5 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 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 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即起訴書編號5),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 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被告吳聲龍於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 8時30分間某時許,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門,入內 竊取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元鑫公司員工於100年1月13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遭打開約30公分,驚覺有異而報警之 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6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6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 ,復於103年7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卷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 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鑰匙5串後,持 上開5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被害人陳鍊 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之犯行(下 稱後案)。互核前後案之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手法:⑴後 案之遭竊地點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一致;⑵後案起訴之犯行 時間雖係「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行時間「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之始點,相差約略7小時;⑶後案犯行為 未遂、前案犯行為既遂。茲說明如下:後案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1年9月4日警詢中係供稱:我於100 年1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樓的租屋處遭竊 ,損失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 歹徒先竊取我租屋處屋主車內財物及遙控器,再用遙控器開 啟我公司(即上址)的鐵門侵入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26頁);前案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100年1月13日上班時發現我位於竹北市縣○○○街○○○號 的公司遭竊,經清點財物損失,發現有電腦主機2部、電腦 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遭竊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影印卷第20至21頁) 。互核前案、後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鍊科證述其發現遭 竊過程、遭竊時間、被竊物品等,所述內容均相一致。雖前 、後案公訴意旨,因被害人陳述之方式,就犯行時間所估算 略有不同,且就既未遂之認定亦有不同,惟前後案公訴意旨 所起訴者,均係依據證人陳鍊科所述該次遭竊被害過程,是 前、後案應指同一次遭竊事件,應堪認定。因認本件後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事件,而就公訴人起訴之後案諭知免訴判決 ,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門,入內 竊取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元鑫公司員工於100年1月13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遭打開約30公分,驚覺有異而報警之 竊盜犯行,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6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6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略以: 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於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 鑰匙5串後,持上開5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 而未遂等語(下稱後案),有本件起訴書可參。互核前後案 之犯行態樣:(1)後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月12日凌 晨5時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0年1月1 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時許」之始點,相 差逾7小時,前後兩案涉犯時間不同;(2)後案之行竊手法為 「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鑰匙5串後,持上開5串鑰匙 ,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 竊」,前案之行竊手法為「被告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號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門 ,入內竊取」,犯罪方式互異;(3)後案犯行為未遂、前案 犯行為既遂,犯罪之態樣不同;(4)前後案之遭竊地點及被 害人一致。綜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行竊手法、犯罪 態樣均有不同,已難認前後案均屬同一犯罪事實。至前後案 之遭竊地點及被害人雖屬一致,惟此依證人陳福星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是伊父母實際 住的地方,該161號有4樓,1樓租給公司使用,但伊不知道 是那家公司,因該公司常換名字,2至4樓則是我們自家人居 住。1樓有前後門,如從後門,就可以毋庸經過1樓的公司, 1、2樓的空間是互不關連的。當天伊父母告知伊說從2樓要 到1樓的門打不開,他們無法出來,伊就打電話給伊弟弟叫 他前往查看,發現1樓被竊,1樓的鐵捲門被打開,鐵捲門的 遙控器原本放在伊車上遭竊,所以竊賊是以遙控器打開鐵捲 門,但是2樓的門鎖被破壞,所以伊父母打不開出不來,伊 弟弟還說2樓的房門鎖有發現斷掉的鑰匙云云(見原審卷第 201頁背面、202頁正面)。則依證人陳福星所述,其所有座 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係屬4層樓建築,其中1 樓出租他人開設公司,其餘2至4樓則供自家人居住,而案發 當時,該1樓經竊賊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而2樓則因鑰匙未 能開啟門鎖始未遭行竊得逞,而以此證人陳福星所述系爭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遭竊之情節,核與上揭前、後案 遭竊之情節適相符合,系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雖 屬證人陳福星所有,惟1、2樓分屬不同之人所管領,並分別 前後遭竊,應堪認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 100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竊取陳福星的賓士汽車零件及鑰匙 ,裡面有他的駕照,上有住址,伊就拿他的遙控器試試看, 結果鐵捲門就升上來,伊就進去偷,此部分就是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伊在1樓偷完 後要到2樓偷,但是鑰匙打不開1樓通往2樓的門,伊把門鎖 弄壞了,還是無法進去,所以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是本件被告顯係先行竊取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號1樓之財物得逞後,再另行欲前往2樓行 竊,惟未得逞,則此被告先後2次行竊犯行,實難認屬同一 事件,原審以上揭前、後案之遭竊地點相同,即認被告就所 犯上揭前、後案係屬同一事件,而就本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 編號5之犯行諭知免訴判決,是否允當,實非無再行斟酌之 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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