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吳聲龍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於竊得
附表編號4 之鑰匙5 串後,持上開5 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 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
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即
起訴書編號5),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
諭知
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
判例參照) 。
㈡經查:被告吳聲龍於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
8時30分間某時許,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
乃徒手打開該門,入內
竊取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
,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經元鑫公司員工於100年1月13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遭打開約30公分,驚覺有異而報警之
竊盜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6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6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
,
復於103年7月10日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
經本院調卷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
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鑰匙5串後,持
上開5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被害人陳鍊
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之犯行(下
稱後案)。互核前後案之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手法:⑴後
案之遭竊地點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一致;⑵後案起訴之犯行
時間雖係「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行時間「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之始點,相差約略7小時;⑶後案犯行為
未遂、前案犯行為
既遂。茲說明如下:後案
公訴人所舉之
證
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1年9月4日警詢中係供稱:我於100
年1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樓的租屋處遭竊
,損失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
歹徒先竊取我租屋處屋主車內財物及遙控器,再用遙控器開
啟我公司(即上址)的鐵門侵入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26頁);前案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100年1月13日上班時發現我位於竹北市縣○○○街○○○號
的公司遭竊,經清點財物損失,發現有電腦主機2部、電腦
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遭竊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影印卷第20至21頁)
。互核前案、後案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人陳鍊科證述其發現遭
竊過程、遭竊時間、被竊物品等,所述內容均相一致。雖前
、後案公訴意旨,因被害人陳述之方式,就犯行時間所估算
略有不同,且就既未遂之認定亦有不同,惟前後案公訴意旨
所起訴者,均係依據證人陳鍊科所述該次遭竊被害過程,是
前、後案應指同一次遭竊事件,應
堪認定。因認本件後案與
前案,
核屬同一事件,而就公訴人起訴之後案諭知
免訴判決
,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門,入內
竊取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
,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經元鑫公司員工於100年1月13日上午
8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遭打開約30公分,驚覺有異而報警之
竊盜犯行,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6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6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略以:
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於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
鑰匙5串後,持上開5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
而未遂等語(下稱後案),有本件起訴書
可參。互核前後案
之犯行
態樣:(1)後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月12日凌
晨5時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0年1月1
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時許」之始點,相
差逾7小時,前後兩案涉犯時間不同;(2)後案之行竊手法為
「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鑰匙5串後,持上開5串鑰匙
,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
竊」,前案之行竊手法為「被告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號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門
,入內竊取」,犯罪方式互異;(3)後案犯行為未遂、前案
犯行為既遂,犯罪之態樣不同;(4)前後案之遭竊地點及被
害人一致。綜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行竊手法、犯罪
態樣均有不同,已難認前後案均屬同一犯罪事實。至前後案
之遭竊地點及被害人雖屬一致,惟此依證人陳福星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是伊父母實際
住的地方,該161號有4樓,1樓租給公司使用,但伊不知道
是那家公司,因該公司常換名字,2至4樓則是我們自家人居
住。1樓有前後門,如從後門,就可以毋庸經過1樓的公司,
1、2樓的空間是互不關連的。當天伊父母告知伊說從2樓要
到1樓的門打不開,他們無法出來,伊就打電話給伊弟弟叫
他前往查看,發現1樓被竊,1樓的鐵捲門被打開,鐵捲門的
遙控器
原本放在伊車上遭竊,所以竊賊是以遙控器打開鐵捲
門,但是2樓的門鎖被破壞,所以伊父母打不開出不來,伊
弟弟還說2樓的房門鎖有發現斷掉的鑰匙云云(見原審卷第
201頁背面、202頁正面)。則依證人陳福星所述,其所有座
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房屋係屬4層樓建築,其中1
樓出租他人開設公司,其餘2至4樓則供自家人居住,而案發
當時,該1樓經竊賊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而2樓則因鑰匙未
能開啟門鎖始未遭行竊得逞,而以此證人陳福星所述系爭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遭竊之情節,核與
上揭前、後案
遭竊之情節
適相符合,系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雖
屬證人陳福星所有,惟1、2樓分屬不同之人所管領,並分別
前後遭竊,應
堪認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
100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竊取陳福星的賓士汽車零件及鑰匙
,裡面有他的駕照,上有住址,伊就拿他的遙控器試試看,
結果鐵捲門就升上來,伊就進去偷,此部分就是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伊在1樓偷完
後要到2樓偷,但是鑰匙打不開1樓通往2樓的門,伊把門鎖
弄壞了,還是無法進去,所以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是本件被告顯係先行竊取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號1樓之財物得逞後,再另行欲前往2樓行
竊,惟未得逞,則此被告先後2次行竊犯行,實難認屬同一
事件,原審以上揭前、後案之遭竊地點相同,即認被告就所
犯上揭前、後案係屬同一事件,而就本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
編號5之犯行諭知免訴判決,是否允當,實非無再行斟酌之
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