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郭淑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76號、103年度偵
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蓉為富麗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富麗安公司)之代
表人,本身亦係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業者,明知於民國99
年5 月24日上午9時及同日下午1時許,並未召開富麗安公司
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且被告郭淑美並未出席前開2 次會議
,亦未參與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之決
議,更未擔任該2 次會議之記錄人員,竟與被告郭淑美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
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
陳思蓉製作99年5 月24日之富麗安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99
年5 月24日之富麗安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而於各該會議紀錄
上記載會議「地點:本公司」、「出席:... 郭淑美」、「
出席董事姓名:... 郭淑美」、「記錄:郭淑美」、「討論
事項:1.訂立公司章程:決議:全體出席發起人無異議通過
。2.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果:... 郭淑美(
當選權數196000)...五人為董事」、「討論事項:1. 選任
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思蓉為董事長」
之不實事項,並蓋用被告郭淑美之印文於記錄一欄,再由被
告郭淑美於99年5 月27日前某不詳時日及不詳地點,在富麗
安公司99年5 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後,交予被告陳思
蓉,即由被告陳思蓉於99年5 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舊制
為臺北縣政府)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而共同行使之,致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同年月27日將富麗
安公司業於99年5 月24日設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富麗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損害新北市政府對於
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
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郭淑
美之配偶李俊諺之證述、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
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
暨董事會議簽到簿、新北市政府99年
5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麗安公司設立登
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思蓉辯稱:99年5 月24日確實
有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會議記錄是先以手寫方式,
之後再由伊下載政府電子編輯文書,當時開會就有說記錄由
被告郭淑美擔任,故以被告郭淑美名義擔任記錄者,只是由
伊代替被告郭淑美去編輯,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都屬實等語
;被告郭淑美則辯稱:富麗安公司確實有召開99年5 月24日
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其與其配偶李俊諺一同出席,因被
告陳思蓉比較專業,所以公司都委託被告陳思蓉辦理,會議
記錄上所記載之內容都是事實,富麗安公司到現在也都有正
常營運等語。經查:
(一)富麗安公司於99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
案,其發起人包括陳思蓉(20,000股)、郭淑美(40,000
股)、李淑鶯(40,000股)、林穎孝(40,000股)、周聖
凱(40,000股)、林慶隆(20,000股)共6 人。而於辦理
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所檢附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
及董事會議記錄,其中發起人會議記錄記載「…地點:本
公司。出席: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凱
、林慶隆。全體發起人六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貳拾萬
股。主席:陳思蓉,記錄:郭淑美。…三、討論事項:1.
訂立公司章程:決議:全體出席發起人無異議通過。2.選
任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果陳思蓉(當選權數19
9000)、郭淑美(當選權數196000)、李淑鶯(當選權數
194000)、林穎孝(當選權數192000)、周聖凱(當選權
數190000)五人為董事,林慶隆(當選權數198000)為監
察人,任期為自即日起三年。」等文字;另董事會議記錄
則記載「…地點:本公司。出席董事姓名:陳思蓉、郭淑
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凱。主席:陳思蓉。記錄:郭
淑美。…二、討論事項:1.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思蓉為董事長。」等文字,上開發起人
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均為被告陳思蓉所製作,
並在其上蓋用被告陳思蓉、郭淑美之印文後,由被告陳思
蓉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
等情,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
市政府99年5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麗
安公司發起人名冊、上開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
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
乃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
董事會議記錄之記載,客觀上有無不符實際會議內容之不
實之處?茲分述如下:
1、富麗安公司之設立係因被告陳思蓉及其配偶林穎孝、被告
郭淑美及其配偶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及周聖
凱、林慶隆等人間,因打球認識進而討論共同集資經營工
程相關事業而成立,該公司在發起設立前,其等或全部或
部分之人在家庭聚會時或在餐廳或在被告陳思蓉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記帳代理業事務所
、李淑鶯住處等地點,討論成立公司之細節,包括各股東
所占股權比例及代表股東,另就公司登記所營事項、擔任
董監事及董事長之可能人選等重要事項亦均有討論,其等
討論上述事項時未必會有正式會議,但均經各股東包括股
東配偶討論同意後才能定案等節,
業據證人李俊諺、李淑
鶯、周聖凱、林慶隆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
。又富麗安公司股東郭淑美所代表乃其與配偶李俊諺所佔
股權之名義股東,李淑鶯所代表則係其與配偶高明達所佔
股權之名義股東,且
渠等原屬舊識,故被告陳思蓉及其配
偶林穎孝、周聖凱、林慶隆、被告郭淑美及其配偶李俊諺
、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均會一起參與討論公司設立及業
務經營之事,若被告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與其等配偶
間有一方不能到場,即由另一方代表到場參與討論決議等
情,亦經證人李俊諺、李淑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
,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蓉、郭淑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各情若合符節,故上情亦
堪予認定。再者,被告陳思蓉於
99年5 月24日上午召開富麗安公司全體發起人股東會議,
出席人員包括被告陳思蓉、林穎孝、被告郭淑美及其配偶
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周聖凱、林慶隆等人,
同日下午並召開董事會議,由被告陳思蓉、林穎孝、被告
郭淑美及其配偶李俊諺、李淑鶯及其配偶高明達、林穎孝
、周聖凱等人出席,均由被告陳思蓉擔任主席,上述2 次
會議僅大概依渠等先前已經討論過之公司如何設立、經營
業務如何運作、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可能人選等事項作
議決,會後被告陳思蓉、郭淑美、李淑鶯、林穎孝、周聖
凱均確於99年5 月2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且委
由被告陳思蓉負責將會議內容整理後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
完成登記所需文件提出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
節,復同經證人李俊諺、李淑鶯、周聖凱、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1 份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陳思蓉、林穎孝、被告郭淑美、李淑鶯、周聖
凱、林慶隆等人共同集資籌組富麗安公司,而該公司就
聲
請設立、所營事項、股東所佔股權及代表名義股東、何人
擔任董監事及董事長等重要事項,依其等慣例均由全體股
東、包括股東之配偶即李俊諺、高明達等人共同參與討論
決議,且在99年5 月24日前即已透過多次非正式會議就上
述重要事項達成初步共識,故99年5 月24日召開之發起人
會議及董事會議,全體股東包括股東配偶均到場參與,惟
僅大致討論議決前已達成初步共識有關公司設立等重要事
項後即結束,再由被告陳思蓉負責製作完成登記所需文件
即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等持往新
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思蓉並
未實際召開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
議及被告郭淑美並未出席會議云云,
尚難憑採。
2、證人李淑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4日當天發起人
會議及董事會議的記錄人是被告郭淑美,其記得當時開會
的時候有說要讓被告郭淑美當記錄等語,證人周聖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發起人會議當天被告陳思蓉有提過這次會
議需要記錄,因為渠等前後開過很多次,只有這次被告陳
思蓉特別強調這次會議需要有一個記錄,伊印象記錄是被
告郭淑美。開會時大家都有抄寫記錄,只是正式會議一定
要有一個主席和記錄列出來。應該是這樣講,渠等開會通
常不會特別指定由誰做記錄,而是由大家將討論的事項記
下來,當天是因為上午的會議是做為公司登記的會議資料
,會需要正式的主席與記錄,所以被告陳思蓉才會特別提
到這個會議需要記錄,但大家還是保持之前的習慣,都有
在做書寫的動作。被告郭淑美也有交,因為總共交了五張
紙,是由伊收的,但是伊不知道是由被告郭淑美或李俊諺
作記錄等語,核與被告郭淑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會
議記錄不是馬上做,是用手寫,是討論完被告陳思蓉打字
的,應該是被告陳思蓉說要給其當記錄人,時間太久其記
不得當時情形等語,及被告陳思蓉供稱:係伊舉薦被告郭
淑美擔任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之記錄人,
出席股東包括被告郭淑美均無異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郭
淑美業已同意擔任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
董事會議之記錄人,且其亦有實際記錄前揭會議之內容,
故前揭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載明記錄人為被告郭淑
美,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前揭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
錄最後雖係交由被告陳思蓉負責整理製作完成後送件乙節
,為被告2 人
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李俊諺、周聖凱、林慶
隆證述明確,固堪認屬實,惟被告陳思蓉前揭所為亦僅係
為辦理富麗安公司設立登記,而將前揭發起人會議及董事
會議之記錄依政府提供之電子檔格式重新製作,尚難據此
否定被告郭淑美於前揭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進行時擔任
記錄之事實。
3、又公訴人以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有關
「地點:本公司」記載係屬不實,係以富麗安公司登記地
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然開會地點卻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被告陳思蓉所經營之事
務所資為論據。惟被告陳思蓉辯稱:因中興路該址已設有
3 家公司,國稅局表示不得再設立公司,故先設在伊私人
住所富貴街,因沒有會議室,伊中興路事務所才有會議室
,股東都同意等語,參以證人李俊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5 月24日在被告陳思蓉之會計事務所開會,因為渠等
那時就在那裡分租一個小辦公室;其知道當初因為中興路
2 段57巷10號地址已經滿了,不能在這裡申請,所以被告
陳思蓉說希望先掛在別的地方再遷回來等語、證人周聖凱
證稱:因為空間比較舒
適,故○○○區○○路○ 段○○巷○○
號1 樓開會等語、證人林慶隆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渠等常
常在被告陳思蓉之中興路公司聊天,那一次就說要作記錄
,所以就在那裡開會等語,由上可知,富麗安公司之股東
在籌備富麗安公司時,在前揭中興路址分租一間辦公室,
欲將富麗安公司設立在前揭中興路址,然因前揭中興路址
已經申設登記3 家公司無法再為登記,乃先將公司址暫時
登記在前揭富貴街址等情
無訛,足認富麗安公司之股東係
以前揭中興路址作為富麗安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前揭富
貴街址僅係暫時之公司登記址,而渠等確於99年5 月24日
在富麗安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開會,已如前述,故前揭發
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記載開會地點為「本公司」,尚
無何不實之處。
4、至被告郭淑美雖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富麗安公司應
該是李俊諺用伊名義投資,對李俊諺投資金額若干不清楚
;未過問公司經營;不會去富麗安公司開會等語,另於檢
察官
訊問時供稱:富麗安公司設立時開董事會應該是李俊
諺去的;99年5 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郭淑美簽名是伊
親自簽名的;伊就是去簽到之後就走了;富麗安公司出資
應該都是李俊諺弄的,要問李俊諺比較清楚;99年5 月24
日發起設立時開會及選任董事伊沒有特別參與;沒有實際
開會等語,另證人李俊諺因涉貪污案件以被告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富麗安公司是誰出資設立的伊想不起來;
富麗安公司是渠等跟被告陳思蓉一起合作的;董監事都是
被告陳思蓉決定的;富麗安公司有無開發起人會、董監事
會議伊忘了,好像有,在新店公司開會;伊去參加開會的
;被告郭淑美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去開會,伊不記得等語。
惟細繹被告郭淑美及證人李俊諺上開陳述內容雖與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接受
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述或有不符,然被告陳
思蓉確有召開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
會議,且被告郭淑美與其配偶李俊諺均有到場參與開會,
並由被告陳思蓉宣布由被告郭淑美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等情
,分據證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於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
確,並經認定如前,且衡諸證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
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苟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況其等
與被告陳思蓉、郭淑美間僅為合夥關係,並無何特殊親誼
存在,當應無干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2 人
之必要與動機,是渠等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再
參酌被告郭
淑美當時突因其配偶李俊諺
另案所涉貪污罪嫌而於102年5
月2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其內心之
壓力甚大,不言可喻,且當時距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
召開會議時間已相隔3 年之久,加以富麗安公司設立之情
形亦非當時
偵查之重點,致其於接受訊問初始未仔細回憶
當時情狀,參以證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等人之前揭
證述可知,渠等開會或在家庭聚會時或在餐廳或在被告陳
思蓉之事務所、李淑鶯住處等地點,討論成立公司之細節
,足見渠等開會之形式並不是很正式,而被告郭淑美並非
法律專業人士,其於原審審理時尚供稱,其不太了解發起
人之意義等語,是其可能因不諳法律之情形下而於偵查中
為
上揭與證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證詞相佐之陳述。
公訴人徒以被告郭淑美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遽
謂被告陳思蓉、郭淑美涉犯上開犯行,所為舉證尚有所不
足。至證人李俊諺於偵查之初多以答以「想不起來、忘了
、好像有、不記得」等語,其所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 人
之認定。
5、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思蓉未實際召開富麗
安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被告郭淑美未出席前揭 2
會議等情,難認富麗安公司99年5 月24日之發起人會議記
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有何不實之處,自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思
蓉持前2 次會議記錄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富麗案公司設立登
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2 人並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起訴書所提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因而
諭知被
告2人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一)依被告郭淑美於
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其並未參與富麗安公司之經營,僅
為掛名投資人,亦因其非實際投資人,故當日由李俊諺參與
發起人及董事會議開會,其並未參加會議之召開及未參與訂
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之決議過程。被告
郭淑美既未參與上開決議,則由被告陳思蓉所製作之富麗安
公司發起人、董事會議記錄
所載「地點:本公司」、「出席
:...郭淑美」、「出席董事姓名:...郭淑美」、「記錄:
郭淑美」、「討論事項:1.訂立公司章程:決議:全體出席
發起人無異議通過。2.選任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經票選結
果:...郭淑美(當選權數196000)...為董事」、「討論事
項:1.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陳思蓉
為董事長」等節均屬不實事項,應不得登載於該等文書上,
更不得持之向
主管機關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就被告郭淑美是否遭指派
擔任上開會議之記錄過程
一節,被告陳思蓉於偵查時供稱:
在大家協商開會時,伊有問李俊諺有關由誰當記錄的問題,
李俊諺就說被告郭淑美可以擔任等語。然證人李俊諺於偵查
中證稱:對於被告陳思蓉稱之所以會在會議記錄上蓋被告郭
淑美的印章,是因為經詢問伊,伊稱被告郭淑美可以當記錄
一事,並無印象等語。又證人林慶隆即富麗安公司股東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係由被告陳思蓉負責記錄發起人會議過
程等語,故被告陳思蓉
所稱由被告郭淑美擔任記錄之源由,
已為證人李俊諺所否認,亦與證人林慶隆證述情節不符,既
於開會當下,並未決定由被告郭淑美擔任記錄,豈能擅自於
事後填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即由被告郭淑美擔任記錄之文字
於會議記錄上。被告郭淑美當日未參與上開會議一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陳思蓉主觀上早已明知未獲被告郭淑美同意,
卻仍為不實事項之記載,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三)
再依被告郭淑美於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伊不確定當時開會時
大家有沒有共識是由伊擔任記錄者,且伊有無同意擔任記錄
,這點已不記得等語。被告郭淑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
接受詰問時,對於審判長訊問「你參加這樣同一天從早開到
下午的會議,由你擔任記錄的有幾次?」、「既然同一天從
早開到下午並由你擔任記錄之會議僅以1 次,你應該印象很
深刻?」等問題,伊答稱「應該就只有本案這一次。」、「
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是被告郭淑美對於是否有同意
擔任記錄之事,先供稱「不記得有無同意擔任」,後改稱「
同一天從早開到下午並由我擔任記錄之會議就只有本案這一
次」,是伊前後辯詞不一,顯屬有疑。再衡情,倘認被告郭
淑美所自承參加同日上、下午召開會議之次數,僅有本案這
一次之詞為真,伊理應對於會議中是否有提議由伊擔任記錄
之細節印象深刻,豈會有前後對於上情說詞迥異之狀況,足
認被告郭淑美於審理時所辯,應為推諉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郭淑美明知自身未參與前開會議舉行,卻於事後容
認被告陳思蓉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等文書上,而有與被
告陳思蓉共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是原審認卷附證據
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上開犯行,尚嫌速斷等語。惟查
,被告2 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
認定如上,於此不贅。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
審酌被告
郭淑美偵查中之供述乙節,然被告郭淑美偵查中之供述與證
人周聖凱、李淑鶯、林慶隆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檢察
官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以
佐證被告郭淑美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
信,故被告郭淑美偵查中之供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
郭淑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前後不一,其所辯顯不可
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郭淑美犯罪
,自不能徒以被告郭淑美之辯解不可採信,遽認被告郭淑美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