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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丁彥允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秉洋 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吳秉洋為無罪之知,並無不合,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02 年7 月2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已自承「如果是回收料,在上機前 即可目測出來,看不出來,則明顯不夠專業」等語,顯已自 稱有從產品外觀判斷是否為回收或二手料之能力。原判決執 意認定被告無從自產品外觀辨別產品是否為已使用之舊品, 顯有違誤。㈡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系爭晶片現貨市場出售 行情是否有價格大幅浮動出售存貨情形,以證明被告混淆現 貨市場之交易模式。就此攸關被告有無詐欺犯意之關鍵事實 ,原審未予調查,刻意忽略系爭晶片係於英特爾亞太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特爾公司)回收銷毀之際,市場 上有收購二手商品再為轉售獲利之情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處。㈢原審未查明被告所有進貨價格,並忽略自訴人聲請 調取被告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艾索公司)購買系爭晶 片100 片之進貨憑證與報稅資料,證明被告所辯向艾索公司 購買晶片100 片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即作成被告除購買 89片外,其餘進貨價格皆與市場相當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竟 之違法。㈣被告以低價購買系爭晶片,原判決以無法證明被 告有詐欺犯意,顯然與卷存英特爾公司函及代理商建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100 、101 、10 2 年統一發票所示內容牴觸,判決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向華銘科技公司採購Intel BD82Q6 7 PCH 晶片(下稱晶片)350 片,約定每片單價美金39.2元 ,含稅總價美金1 萬4,406 元,付款條件月結30天。華銘科 技公司訂約後,即向振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振鈦公司)採 購250 片,其中89片單價為美金29.5元,其餘161 片單價為 美金39.2元,另向艾索公司採購100 片,單價為美金38.5元 。華銘科技公司購得晶片後,於102 年6 月5 日以捲狀包裝 現貨交付方式出貨予自訴人等情,有卷附自訴人採購訂單、 華銘科技公司銷貨單、振鈦公司統一發票、艾索公司統一發 票、振鈦公司記載以捲狀包裝方式出貨給華銘科技公司之出 貨證明等可稽(原審卷第11、12、67、81、107 頁),並經 證人即振鈦公司職員賴泓志於原審證稱:華銘科技公司確係 以上開價格向振鈦公司採購250 片晶片;89片與161 片之單 價不同,是因振鈦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來源不同,成本也 不同,振鈦公司當時在調料的時候向很多家廠商詢價,有貨 的只有這兩家廠商(即HK OPPO TECH CO .Limited及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 ),因為華銘科技公司要的 貨比較多,其中報價美金25.5元的廠商只有89片,所以才會 分兩筆去採購,採購後再加一些價格賣給華銘科技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137 、138 頁),並有賴泓志所提與被告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出貨證明、採購單及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 15日接受華銘科技公司下單訂貨後同日即向前述兩家廠商採 購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元)、161 片(單價美金35元) 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游廠商出具之出貨證明可佐(原 審卷第145 至154 頁);而振鈦公司確有銷售上述貨品予華 銘科技公司,亦經原審依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屬實 ,有該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8 月21日函及檢附之振鈦公司10 2 年5 、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1 至 133 頁);又振鈦公司向前述兩家廠商訂貨後確有輸入國內 ,復有被告提出之振鈦公司輸入晶片89片、161 片之進口報 單可憑(本卷第54、55頁)。 ㈡華銘科技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晶片350 片,其中部分晶片之 外殼鐳射標示與二維條碼內建資料不符,該鐳射標示有經變 造而無從判定是否為新品或已使用過之二手貨品等情,固經 原審依聲請檢送3 片晶片請英特爾公司鑑定,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 卷第86、96頁)。惟華銘科技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有瑕疵之 晶片,究係向何公司採購之何批晶片?被告陳稱:向振鈦公 司購買250 片,其中89片之序號為E038A573,161 片之序號 為E124A346,向艾索公司購買100 片之序號為E027A369;有 瑕疵的是向振鈦公司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9 頁)。自訴人陳稱有問題的晶片有161 片;三批晶片的序號 分別為尾數A346、A573、A369(原審卷第78頁);英特爾公 司確認條碼有變造的是序號尾數364 (應為346 之誤)共16 1 片有瑕疵,其餘189 片我們認為是不良率偏高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賴泓志於原審證稱:賣給華銘科技公司 250 片,來源是兩家不同的廠商,一家是161 片,一家是89 片,其中161 片的就是本件有問題的晶片等語(原審卷第13 7 頁背面)。可證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晶片,應係華銘科技 公司向振鈦公司所購買序號為E124A346之161 片晶片,應可 確定。則華銘科技公司向振鈦公司購買之89片晶片,向艾索 公司購買之100 片晶片與本案無關,亦可確定。 ㈢華銘科技公司出賣予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自訴人所指有瑕 疵之161 片,其中僅3 片經鑑定有外殼雷射標示遭變造情形 ,雖不能證明其餘晶片亦有相同情形,惟縱認該161 片均有 遭變造,然該批161 片晶片究係於何時遭變造?因該批晶片 華銘科技公司係向振鈦公司購得,而振鈦公司復係向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 購得,攸關被告有無自訴意 旨所指犯罪事實至為重要。惟自訴人並未證明係被告所為或 被告與真正行為人共同所為,僅以該批161 片晶片有瑕疵, 即逕推認係被告所為,尚屬無據。又該批161 片晶片振鈦公 司係以捲狀包裝方式交貨予華銘科技公司,因有膠膜封裝, 無法實際接觸、測試,華銘科技公司或被告能否由外觀即可 辨識鐳射標示有遭變造而知該批晶片有瑕疵,亦非無疑。被 告否認知悉該批晶片鐳射標示有遭變造之瑕疵,尚可採信。 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於交貨前即知該批161 片晶片有遭變造 鐳射標示之瑕疵,其指訴被告明知該批161 片晶片為二手舊 貨仍以新品出售予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並無理由。 ㈣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競爭尤其激烈,在新 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之情形下,原有產品為保有市場競爭力或 減少庫存壓力,削價競爭事所多有,不足為奇,應為公眾 所周知。自訴人以系爭晶片英特爾公司之官方售價為每片美 金44元,一般代理商販售正常新品之價格為每片美金40元, 被告以每片美金29.5元之低價進貨,明顯低於市價,顯然知 悉其為舊品云云。然如前述,市場產品本無固定之價格,官 方之定價並非可作為判斷價格是否合理之基準。自訴人以英 特爾公司或其代理商建智公司對晶片之定價高於華銘科技公 司之進價,認被告係以低價取得,進而推論被告應知該晶片 為舊品云云,已屬無據。又華銘科技公司係以單價美金39.2 元出售予自訴人,其向振鈦公司購買之250 片,其中89片之 單價為美金29.5元,161 片之單價為美金39.2元;向艾索公 司購買100 片,單價為38.5元。可知華銘科技公司向振鈦公 司購買之161 片,並無任何利潤可言,然因其餘89片及100 片之購買價格低於其賣出價格,整體計算仍有平均毛利6.8% 之利潤(本院卷第39頁),該筆交易與一般交易模式及經驗 法則尚屬無違。因之華銘科技公司有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 入晶片,自應整體觀察,非可偏執其一。況自訴人所指有瑕 疵之該批161 片晶片(即序號E124A346),華銘科技公司係 以單價美金39.2元向振鈦公司購入,並無明顯偏低情形,自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系爭晶片於現貨市 場出售行情是否有價格大幅浮動出售存貨情形,與待證事實 並無必然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㈤自訴人另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自承 「如果是回收料,在上機前即可目測出來,看不出來,則明 顯不夠專業」,已自稱有從產品外觀判斷是否為回收或二手 料之能力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其有目測檢視能力,且振鈦公 司係以捲狀包裝方式交貨,因有膠膜封裝,華銘科技公司或 被告並無法接觸、測試晶片內容。又稽之自訴人所指電子郵 件,其原文為:「如果是回收料,貴司的打件廠在上機前即 可目測出來,看不出來,則明顯不夠專業,絕不該在打完件 ,測試OK的才出貨,測試不OK的再來求償,明顯有投機之實 ,這也非一般業界的作法」(原審卷第19頁)。被告發文之 真意,應係指自訴人委託組裝之廠商,於將晶片組裝至機板 前,已可依其專業判斷是否為回收料,非謂被告自承其有目 測之能力。自訴意旨斷章取義妄為指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崴宇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丁彥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吳秉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秉洋為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銘科技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販售之主機卡上晶 片即Intel BD82Q67 PCH (品名規格:OC013BD82Q67BOOL, 下稱系爭型號晶片)為二手舊貨,竟意圖為自己及華銘科技 公司之不法利益,刻意不告知自訴人商品為舊貨,於民國10 2 年5 月13日代表華銘科技公司佯裝為新品,並以新品販售 之價格共計美金1 萬4,406 元出售上開二手晶片共350 片予 自訴人,自訴人並已給付美金3,763 元,因而受有此部分損 害。經自訴人委由案外人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田科技公司)將上開晶片組裝上主機板時,始知自被告收受 之晶片竟為俗稱「下腳料」之二手貨品(recycle chip set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秉洋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華銘科技 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自訴人之採購訂單、華銘科 技公司出具之銷貨單、上田科技公司不良分析報告、華銘科 技公司於102 年7 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美商英特爾 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Intel 公司)103 年6 月10日回函、本院103 年7 月17日與Intel 公司之公務電話 紀錄、建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發票及Intel 公司官方網站內Intel BD82Q67 PCH 產品說明 之列印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13日代表華銘科技公司出售 系爭型號晶片共350 片予自訴人,並已向自訴人收取部分價 金美金3,763 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 件賣給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係分別向案外人振鈦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振鈦公司)及艾索電子有限公司各採購250 片及 100 片而來,伊係現貨貿易商,均係以即有之包裝方式直接 出貨,不會知道上開晶片是否為舊品,或有部分晶片上之雷 射標示已遭人變造。又系爭晶片之市場價格本有波動,本件 進價並無異常,伊並非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買入。且若伊有意 以舊品混充新品,豈會同意月結30天之付款條件,並在自訴 人反應產品有問題後即主動請求自訴人退換貨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2 年5 月13日向華銘科技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35 0 片,被告為華銘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約定每片晶片單價美 金39.2元,合計美金1 萬4,406 元(含稅),付款條件月結 30天,依當時交易習慣應交付全新品,不得為二手舊品。自 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晶片後,已於102 年9 月16 日給付部分款項美金3,763 元等情,為自訴人所自陳,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採購訂單、華銘科技公司銷貨單 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部分晶片外殼之雷射標示與二維條 碼內建資料不符,顯示該等雷射標示乃經變造(即原雷射標 記遭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磨平後重新刻印)一情,固據本 院檢送其中3 片予Intel 公司由該公司認定無訛,有該公司 103 年6 月1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見該等晶片確曾遭人開啟包裝、重新加工,然雷射標 示有無經過變造,要非一般廠商得以肉眼判定,僅原廠Inte l 公司始有能力辨別,此乃自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始終不知上開晶片之雷射 標示曾經人變造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之上游廠商振鈦 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上所附產品照片及「依照來貨包裝未拆 封便於當天出貨給華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記載(見 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自上游廠商處收受之產品,係 採捲狀包裝,全數封存於膠膜內,無法詳細窺見其內容,是 以被告應無從自產品外觀辨別該等晶片是否為已使用之舊品 ,難以遽認有何詐欺故意。 ㈢自訴人又謂:系爭型號晶片之官方售價為每片美金44元,一 般代理商販售正常新品之價格為每片美金40元,被告以每片 美金29.5元之低價進貨,明顯低於市價,顯然知悉系爭晶片 為舊品云云。然查: 1.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350 片晶片中,250 片部分係向振鈦公 司採購,其中89片之單價為美金29.5元、其餘161 片之單價 則為美金39.2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28萬2,041 元,含稅 );另100 片部分係向艾索電子有限公司購得,單價為美金 38.5元(總價折合新臺幣共計12萬1,559 元,含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振鈦公司、艾索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 頁)、振鈦公司出貨證明(見本 院卷第67頁)及華銘科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08 頁)等物為證。自訴人雖質疑振鈦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及出貨證明造假,然證人即振鈦公司之業務代表賴 泓志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華銘科技公司確係以上開價 格向振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共250 片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37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同上之統一發票、出貨證明及採 購單正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又庭呈振鈦 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接受華銘科技公司下單後,即於同日 分別向上游廠商HK OPPO TECH CO.Limited 、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採購系爭型號晶片89片(單價美金25.5 元)、161 片(單價美金35元)之採購憑單、匯款水單及上 游廠商出具之出貨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 ),經核並無不合。且振鈦公司於102 年5 月份間,確有銷 售對象為華銘科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 新臺幣26萬8,610 元(稅前,稅後為新臺幣28萬2,041 元) 之銷項紀錄1 筆,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查明屬 實,有該局萬華稽徵所103 年8 月21日回函所附之振鈦公司 102 年5 、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 頁),此亦非事後可得造假,堪信被告所稱之上 開進貨價格、數量、過程等項均屬實在,並無自訴人臆測之 造假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350 片晶片中,僅有「89片」部 分進價為美金29.5元,其餘261 片之進價與自訴人所主張之 市價大致相當,堪予認定。 2.而就上開89片晶片進價較低之原因,被告辯稱市場行情會有 波動,上開進價並非異常一節,核與證人賴泓志於審理中證 稱:上開89片與其餘161 片之單價之所以不同,係因振鈦公 司向上游廠商進貨的來源不同,成本也不同。振鈦公司當時 在調料的時候,就向很多家廠商詢價,當時有貨的只有這兩 家廠商(即前揭HK OPPO TECH CO.Limited 、HK Jiaweiyi Technology Limited),因為華銘科技公司要的貨比較多, 其中報價美金25.5元的廠商只有89片,所以才會分兩筆去採 購,採購後再加一些價格賣給華銘科技公司。現貨市場的價 格沒有規矩,例如以Intel 公司出給代理商之價格為30元, 若代理商要出清庫存也有可能低於30元,反之若很搶手也可 能賣到40多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自訴 人固提出Intel 公司官方授權臺灣地區代理商建智公司就同 型號產品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共5 張等物(見本院卷第 160 至164 頁),說明系爭型號晶片之正常新品售價應為美 金40元,不可能有如被告或證人賴泓志所述之價格高低波動 情形,然查建智公司係官方授權代理商,其貨源為原廠Inte l 公司,進價自受原廠定價之限制,而原廠定價通常穩定, 建智公司轉售與顧客之售價自亦不致有太大之高低波動;振 鈦公司或華銘科技公司等則係現貨之貿易商,以在市場上收 購產品轉售為其交易模式,貨品來源與官方授權代理商僅向 原廠進貨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及證人賴泓志證稱各家廠商 之售價會因廠商當時有無出清存貨或其他營運考量而有不同 ,衡情自屬合理,此亦為此等貿易商通常可提供低於官方授 權代理商售價之原因之一,自不能以官方授權代理商之進貨 價格與本案情形相與比擬,而遽謂被告及證人賴泓志上開所 言不實。 3.況且,對照自訴人先前歷次主張(除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 外,詳下述)均稱:本件350 片晶片中之舊品是「161 片」 ,混充在新品中一併販售一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8 頁、第99頁、第136 頁反面、第155 頁),可見被告向上游 廠商進價之高低,與產品是否為舊品,明顯無關,否則本件 舊品數量自不應多於89片,而達161 片。自訴人事後固改稱 :應該是350 片全部都是舊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 ),惟姑不論自訴人此項主張全無所據,縱認屬實,反足 證明進價與產品是否為舊品完全無涉。由此益徵自訴人以進 價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購入之產品為舊品而具有詐欺故意云 云,實無足採憑。 4.另自訴人聲請向Intel 公司之官方授權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或建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於現貨市場上有為 出清庫存而以半價出售系爭晶片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該 等官方授權代理商之交易模式與本案情形既不相同,且進價 高低又與產品之新舊無關,自無函詢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㈣再參以本件交易係採月結30天之付款方式,業如前述,是被 告已給予自訴人於收受貨品後得充分檢查產品有無瑕疵,確 認無訛後再予付款之機會,且被告於出貨前又發信告知自訴 人:收到貨後可以先測試,如果料件有任何不良,我司會負 責退換貨服務,保固期:1 個月等情,於自訴人事後反應產 品有問題時,被告復多次請求自訴人退回晶片作原因分析, 表明若釐清原因,華銘科技公司願全數退換貨等旨,此亦有 雙方往來之多封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甚至自訴人之代 表人亦曾當庭自承:華銘科技公司的兩名業務到自訴人的代 工廠看過以後,也承認是混充到回收料件並願意回收,但他 們的反應是驚訝的,說怎麼會混充回收料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應純屬商品瑕疵之民事糾紛 ,被告並非於出賣時即有意販售舊品,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 ,當甚明確。 ㈤又自訴人雖另以被告102 年7 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指摘被告曾坦承其確係販售二手商品云云,惟觀諸該封電子 郵件之完整文義為:「造成此事件發生個人深表遺憾,站在 您立場來看,可能認為" 我方拿次等品,充當良品銷售賺價 差" ,這就跟夜市與百貨公司一樣,我們絕無意銷售不是您 要的東西給你... 但既然被抓到了,我們就會負責到底,一 連串的退/ 換/ 賠償,我們絕不逃避,我也希望我們能從夜 市(現貨)作到能像百貨公司(代理商)的規格。尚有以下 幾點說明尚需與貴單位釐清~ 請提供不良報告,我方有檢測 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明顯可見被告當時即 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亦要求自訴人提供不良報告以供檢測, 目的當係為釐清產品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自訴人執 此指摘被告已坦承犯行云云,無非斷章取義,亦無可採。 ㈥此外,卷內即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晶片係舊品而仍 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對於被告有詐欺故意一節,舉證顯然 不足。因此,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田科技公司副總經理 黃春澤及請求由Intel 公司鑑定本案其他晶片之雷射標示有 無經過變造,以證明系爭晶片為舊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參照首揭法律 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被告之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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