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儷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葉儷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嗣詐騙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
,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
犯行:
㈠於10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佯稱:係被害人陳麗華之友人
鄭淑卿,以電話向被害人陳麗華詐稱其缺錢,要求被害人陳
麗華快點匯錢給伊云云,致被害人陳麗華因而
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被
告所有之土銀帳戶。
㈡於102年6月6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劉思瑩佯稱為「臺灣
購物商城網」之「台妹女裝商城」之人員,告知被害人劉思
瑩在該商城所購物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復再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劉思瑩至ATM查詢
、解除設定及匯款云云,被害人劉思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同日18時36分、19時7分許分
別匯款29,989元共2筆,總計金額為59,978元至被告所有之
郵局帳戶(郵局帳戶圈存後已將27,070元退還予被害人劉思
瑩)。
㈢於102年6月6日18時12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陳季涵偽稱為
「臺灣女裝批發公司」之人員,告知其在boss33網站上所訂
購之商品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須至ATM將付款方式之設定取
消云云,被害人陳季涵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
,於同日18時34分許將3,541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圈存後已暫存待退還予被害人陳季涵,惟被害人陳
季涵尚未領取)。
㈣於102年5月1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向被害人柯孟涵詐稱:臺灣因為六合彩而妻離子散
之人很多,而欲於臺灣選定10人參與實驗,此項實驗之獲利
60%作為公益,40%為個人利益云云,被害人柯孟涵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年6月4日14時27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建國路郵局臨櫃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㈤於10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告訴人許阿葉佯稱係
其姪女,因投資需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出1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華南帳戶。
㈥於102年6月6日18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許明偉詐稱其在露
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會導致每月扣款;復
冒稱高雄銀行專員之名義,要求被害人至超商內之ATM操作
云云,致被害人許明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ATM轉帳機
操作,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出7,023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惟郵局帳戶圈存後已全數退還予被害人許明偉)。嗣被
害人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柯孟涵、許明偉及告訴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
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
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詳見
偵查卷第4至9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7
頁、第91至92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
、柯孟涵、許明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
10頁、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
、第53頁);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轉出明
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大戶匯款、
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詳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至
21頁、第29頁、第41頁、第48頁、第54頁);臺灣土地銀行
信義分行102年6月19日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
資料及10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年6月27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被告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交易資料影本、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相關資料(詳見偵查卷第57至63
頁、第64至66頁、第67至76頁);亞立國際有限公司102年
11月8日亞力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2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第110至11
3頁、第111頁);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提出之103年度蒞
字第2782號
論告書謂:㈠被告於原審初以相關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被竊」為由置辯,為原審駁斥後,於第二審又改
稱「被竊」係出「推測」,足見矛盾。㈡被告於第二審辯稱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及密碼遭破解,惟參照相關實務
見解,均以若遺失此類物品後未馬上報案或掛失即有可疑,
及金融卡密碼組合甚多,3次以上即遭鎖卡,一般人尚難破
解為由,認定被告所辯為虛。㈢被告帳戶內雖於案發
期間有
小額存、提領動作,然依據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拿取存
摺、提款卡與
嗣後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未必同一,拿取存摺者
往往會提領少許現金確定帳戶尚
未被掛失止付後,才會將酬
勞交付予出售帳戶之人,並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上交詐騙集
團,後由較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大額款項,被告
辯
護人雖質疑稱係詐騙集團成員「試卡」,
可徵並非被告主動
交付
一節不足採信等(詳見原審卷第195至210頁)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因有申辦信用卡之需求,故將相關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自
家中攜出,其中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身分證影本,放在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置物箱中,而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則放在大包包內亦
置於車內,於102年6月2日與朋友前往臺北,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之1對面之黃色網狀線而遭拖吊
,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方領回車輛,衡諸前開違規停車地點
出入份子複雜,我有4小時不在車上,可能車內物品於當時
失竊,惟當下並無警覺遭盜,故未報警處理,
迄至同年月13
日被告任職之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光學公司)
通知獎金無法匯入伊帳戶,我才知該華南帳戶已遭凍結之事
實。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轉戶,精華光學公司除月底撥付每月
薪津外,102年6月上旬亦會撥付工作獎金,衡諸販賣帳戶代
價不高,實無甘冒薪資遭詐騙集團盜領之風險而交出帳戶,
且我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並無販售帳戶之動機,我名下
尚有自小客車,若亟需資金可賣車、抵押借款以求。又我相
關帳戶雖無餘款,
乃係因車禍肇事與人
和解須賠付金額,每
月亦有房貸需繳交所致。另本案華南、土銀、郵局3帳戶金
融卡所設密碼均為出生月日之組合「00000000」,極易遭他
人一次破解,參以各帳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前,有小額存提款
類似「試卡」動作,若是我主動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則不會有此情形。郵局帳戶之存摺目前尚為被告
持有,衡
諸一般金融卡1日領取上限僅10萬元,不便詐騙集團大額領
取款項,若被告僅交付金融卡而未交付存摺,更有詐得款項
遭被告領取即「黑吃黑」之風險。末參被告遭警查獲隔日(
102年6月14日),因自覺冤屈而自殺未遂,同年月15日更前
往郵局協助簽署聲明書將郵局帳戶餘款退還予被害人等,足
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並未主動交付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甚明等語。
五、經查:
(一)
上揭所載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設,業為被告所
自承(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83頁、第
86頁反面),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
(詳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7至76頁)。
又被害人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許明偉及告訴人遭詐
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以臨櫃匯款、ATM轉帳匯
款或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
業據被害人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柯孟涵、許明
偉及告訴人指述
綦詳(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至17頁、
第26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3頁),並有
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大戶匯款、匯票、電
傳送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高雄
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詳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至21頁
、第29頁、第41頁、第48頁、第54頁)等在卷
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
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惟查:
⑴就被告辯稱在精華光學工作,具有穩定之收入,薪轉戶為
前述之華南帳戶乙節,觀諸案發前精華光學每月均撥付被
告數萬元
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詳見偵查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第31頁),而案發後精華光學仍持續按月撥付
數萬元至被告新設之華南銀行戶頭(詳見原審卷第33至34
頁),亦可見被告自述具有固定工作一情並非杜撰。衡諸
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將無從掌控
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亦無法控制他人何時領取帳戶內之
金額,是以實務上販賣帳戶以幫助詐欺者,多係將久未使
用或新設申請之帳戶交出,除可賺取利潤外,亦可避免自
己使用上之不便或有所損失,甚少將慣常使用之帳戶交出
。惟觀察被告華南帳戶往來明細,固然其薪資約於各月底
發放,惟亦不乏月初撥付者(如102年2月1日、4日),是
被告當可預見精華光學可能不定時將薪資、小額獎金匯入
上開帳戶,若將帳戶主動交付不明人士,將無法控制其工
作所得將遭盜用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再衡諸社會上一
般販賣銀行帳戶之行情價僅有數千元,與被告每月收入、
獎金不成比例,殊難想像其甘冒工作所得將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而賺取此微利之可能。另被告辯稱其名下有自小客車
,若有資金需求當質押借款等語,亦有行照影本1紙為據
(詳見原審卷第32頁),而其年收入亦有37萬餘元,有前
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被告雖年僅20餘
歲,所得非低,
考諸其個人財力狀況,實與一般販售帳戶
之族群背景有異,其所辯無販售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動機
,
尚非無據。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前述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其
出生月日之組合「00000000」,極易遭他人破解,其未主
動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查金融卡密碼遭破解者固然不多,
然衡諸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木馬程式破解拍賣網站進而詐
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不鮮,被告偵審中均一致陳述其所有
之3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既與其生日有關
,更況其自述因欲申辦信用卡,將身分證影本一併放置,
客觀上實難排除遭測試破解之可能。另其所遺失之金融卡
既有3張,因輸入密碼錯誤3次才會鎖卡,依計算詐騙集團
成員尚有6次機會可供其測試,是殊難徒憑金融卡密碼不
可能遭破解,遽認被告係主動交付帳戶並告知密碼。
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土銀、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即102年6月4
日、6月5日皆有連續2次以上以100元存、提領之紀錄,應
係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因不能確定該卡
片是否已遭停卡,故反覆以小額存提測試等語。觀諸上開
銀行帳戶明細確有被告所述之情形(詳見偵查卷第62頁、
原審卷第102頁),衡諸常理,詐騙集團若係取得被告同
意交付金融卡,其既已取得穩固持有,縱需測試是否可以
使用,亦僅需1次,不必連續2日反覆為之,被告辯稱因上
開帳戶金融卡遺失、遭竊,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金
融卡,方需反覆測試,確認金融卡迄至詐騙使用時仍能正
常領款,避免大費周章騙取款項後,因故無法領出等語,
與常情並無違背。檢察官雖認小額存、提款為詐騙集團分
工精密,測試卡片情形要屬尋常,惟亦無法說明何以需反
覆、多次為之,殊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然遺失,惟存摺始終為被
告持有保管中(原審當庭閱覽其庭呈之存摺
正本,影印附
卷後發還,詳見原審卷第72頁),而揆諸單一帳戶領款工
具既有存摺、金融卡2者,且存摺可領取之數額遠高於金
融卡,而一般詐騙帳戶之使用期限僅有2、3日(因遭被害
人通報而為金融機構列為警示戶而停用),而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甚鉅,被告若僅交付郵局金融卡而未及存摺,則確
有領款不便及「黑吃黑」之風險,實有可疑,與詐騙集團
買賣帳戶之常情有悖。
⑸另被告車輛於前述時、地遭拖吊,當下其未反應其內物品
遭竊,亦未顯示該車有遭竊跡象等情,固有亞立國際有限
公司102年11月8日亞立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1月15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詳見偵查卷第
105至109頁、第110至113頁)。但詳參被告所有前述3個
帳戶之明細,可見其曾有近月未存、領、轉帳之記錄,參
照被告自述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時點即係其車
輛遭拖吊之當日(103年6月2日),距其遭警詢查獲之時
(103年6月13日)亦僅十餘日,衡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非需天天使用,若無用錢之需求,一般人未必會時時翻找
確認是否仍然持有,是被告於上開物品遺失或遭竊後並未
發現,進而積極辦理掛失、報警,容或處事不慎,仍難憑
此遽認係被告主動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⑹檢察官雖稱被告警詢、偵訊前後就帳戶究係「遭竊」抑或
「遺失」供述不一,並於審訊時改以密碼遭破解為主要辯
解,因而推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
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
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
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以被告雖於
偵訊時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拖吊時遭竊、
或帳戶遭其友人竊取轉賣等語不一,然物品失去占有為客
觀事實,原因究係出於遺失或遭竊,均屬所有人不知或管
領鬆懈之狀況下發生,僅能憑所有人之追溯回想方有可能
還原,然人之記憶、推理能力均有差異,細節有所扞隔在
所難免,更何況係主觀臆測。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稱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車上,但不見了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6頁),歷次
訊問所辯大致相符,實難就其前後說詞
細節有異,率爾認定被告係為掩飾犯罪而故意虛構前開辯
解。
(三)綜上,本案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有之3個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能排除此類物品遭竊
、遺失之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所有之上開3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之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
足證明被告有
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
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