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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樹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6 樓之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 ,以及KEY CASH & PAY LITE LENDING,INC (下稱KEY CASH 公司,為設立於菲律賓馬尼拉市之財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乘菲律賓勞工因經濟困窘,需籌措借款支付高額仲介費 用始能來臺工作之急迫、無經驗之處境,基於貸放金錢而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各別重利犯意,利用其實際支配之KEY CASH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KEY CASH 公司內,貸放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菲律賓人士GUERRERO JOEDY DOMINGO 等16人,並以「借披索還新臺幣」之方式(新臺幣 兌披索匯率約為1 :1.3 )貸放予附表所示之菲勞,相當於 收取年利率高達約30%之高額利息,並收取高額之手續費用 ,再令菲勞來臺後,自行KEY CASH公司提供之分期繳款單 ,按期至便利商店繳款後,自動匯入偉力達公司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供偉力達公司及KEY CASH公司營運及分紅使用,並由偉力達 公司在臺負責向菲勞進行收款及催繳業務,若在臺菲勞逾期 不繳借款,且經多次催繳未果,則會以菲勞當初辦理貸款時 所簽立之本票逕向臺灣所屬管轄法院聲請強制扣薪,而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代價。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甲○○之供述、⑵證人GUERRERO JOEDY DOMINGO等如附表所 示之菲勞共16人所為指訴、⑶證人李麗娟、曹淑官及林夢嘉 之證述、⑷偉力達公司營運模式及資金往來流向表1份、⑸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及所附菲律賓相關法規1份、⑹ KEY CASH公司多月份損益表、轉帳傳票、偉力達公司之「 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1份(中央銀行外 匯局101年7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 代收合約書影本及明細光碟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 、偉力達公司中國信託相關帳戶明細表影本1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明細表影本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101年7月3日合金龍字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⑺附表所示GUERRERO JOEDY DOMINGO 等16人之菲勞分期繳款單影本、⑻KEY CASH公司及GE RDIN 公司基本資料、⑼向KEY CASH公司及偉力達公司貸款之菲勞 名單、貸款金額、仲介公司及雇主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8的外 勞Elorde Jello Diola並非向KEY CASH公司借款,其餘菲勞 曾向KEY CASH公司借過款項的經驗,我所設定的利息符合菲 律賓當地的市場行情,沒有放貸重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是否為偉力達公司及KEY CAS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1、本件被告甲○○為偉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偉力達公司則 係以從事外勞國外債權代收及債權買受業務為其經營內容等 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他二卷第25至26頁、原 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偉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曹淑官、 會計李麗娟與林夢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偉力達公司之經營情 形相符(見偵二卷第11頁、他二卷第3至4頁、第6頁反面至 第7頁),且有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盈 餘分配通知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自 屬明確。 2、依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所述(見他二卷第12頁正反面、 第25至26頁)並偉力達公司相關人員及資金流程圖在卷所示 (見他一卷第64頁),KEY CASH公司係因偉力達公司提供資 金於菲律賓境內設立,復因偉力達公司遭菲律賓其他財務公 司訛騙受損後,偉力達公司為求降低風險、穩定經營,始決 定自行出資在菲律賓境內設立KEY CASH公司甚明。 3、偉力達公司除實際投注全部資金設立KEY CASH公司,於設立 KEY CASH公司之後,有關KEY CASH公司每月管銷費用,包含 人事、經營成本至於放款資金等等,均係由偉力達公司負 責提供,相關會計帳目均由KEY CASH公司會計製作報表傳送 至偉力達公司後,再由偉力達公司彙整,業經證人即曾與被 告甲○○合資經營偉力達公司之陳富餘及證人即負責辦理偉 力達公司與菲律賓往來會計業務之林夢嘉於調查時證述在卷 (見他二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6頁反面 至第8頁),認被告甲○○係偉力達公司及KEYCASH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至明。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菲律賓來台勞工實際向KEY CASH公司借款及 還款情形析述如下: 1、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人GUERRERO JOEDY DOMINGO(中 文譯名吉瑞羅,下同)於調查時稱:我於98年11月來台,任 職於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律 賓馬尼拉的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守信外勞仲介 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當初我是向GERDIN INTERNATION AL公司推薦的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6萬元;KEY CASH公司 也有計算給我看,我借款6萬元菲幣,利息是2﹪,分成8期 ,所以利息是菲幣9,600元,另外菲幣兌台幣的匯率為1.2, 所以最後本息要償還新臺幣58,000元等語(見他一卷第4至6 頁)。惟觀諸證人吉瑞羅於98年4月14日所提出之認可書( LETTER OF AUTHORIZATION)及偉力達公司檔存借款資料( 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可知證人吉瑞羅當初係借款菲幣7 萬元披索,並於來台後分別於98年6月11日、7月24日、99年 2月2日、2月26日、5月6日、10月6日、11月4日及12月6日等 日期,共分8期,每期均清償新臺幣8,750元(總計新臺幣7 萬元)甚明。證人吉瑞羅上開於調查時所述借款金額及利息 ,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2、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LUCINA EDWARD LIBAO (中 文譯名艾得瓦)於調查時指稱:我於101 年2 月29日來台, 任職於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 律賓馬尼拉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守信外勞仲介 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當初我是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 13萬元,每月必須償還9,533 元台幣,共繳15期;KEY CASH 公司借款給我時,就給我各期的繳款單,要我到臺灣後在便 利商店繳款等語等語(見他一卷第9 至12頁)。 3、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VINARAO NANET CABUATAN( 中文譯名娜妮,下同)於調查時指稱:我於100 年12月26日 來台擔任家庭看護,我是透過菲律賓馬尼拉FOREVER 公司及 臺灣晉展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我分別有向KEY CASH 公司借款菲幣8 萬元及向E-CASH公司借款菲幣4 萬元,KEY CASH公司的手續費為5,300 元菲幣,E-CASH公司的手續費則 為4,800 元菲幣;我每個月必須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7, 500 元,共12期,另外也需要償還E-CASH公司新臺幣4,100 元,共10期,這些公司向我表示利息為2 ﹪,菲幣兌台幣之 利率以1.3 計算等語(見他一卷第15至19頁)。惟關於證人 娜妮來台後每月應還款金額究係若干,依證人娜妮所提出之 宣誓書(AFFIDAVIT,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證人當初係 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8萬元,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 7,005元,是證人娜妮上開於調查時所述,尚非屬實,附此 敘明。 4、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款人SILVOSA ALFEREDO JR ABAL O (中文譯名阿飛多)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17日 來台,任職於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 過菲律賓FIL-SINO公司及臺灣豐盈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 介來台工作;我是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13萬元,手續費 7,500 元,我每月必須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9,533 元, 共繳15期,我印象中KEY CASH公司向我表示說利息約1 點多 趴,至於菲幣兌台幣則會用1.3 計算等語(見他一卷第21至 24頁)。 5、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款人Culpa Meliton Niere (中 文譯名梅利頓)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18日來台, 在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律賓TopM ostAgency 公司及臺灣恆欣公司仲介來台工作,當初我有向 WEGO公司跟KEY CASH公司借款,我向WEGO公司借款菲幣9 萬 元,另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5萬元,其中向KEY CASH公 司借款要繳交手續費4,000元菲幣,向WEGO公司借款則要繳 交7,000元菲幣。我現在每月必須償還WEGO公司新臺幣6,23 3元共16期,另外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4,378元共12期等 語(見他一卷第27至31頁)。 6、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借款人Loregas Sidney Bael (中 文譯名昔尼)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18日來台,在 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律賓Top Most Agency 公司及臺灣恆欣公司仲介來台工作,並向WEGO 公司借款菲幣9 萬元及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5 萬元,其中 WEGO公司部分需繳交手續費菲幣7,000 元,KEY CASH公司部 分則需繳交手續費菲幣4,000 元;我每月必須償還WEGO公司 6,233 元,共繳16期,另外也必須按月償還KEY CASH公司4, 378 元,共計12期等語(見他一卷第51至55頁)。 7、證人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借款人Lirios Neil Ryan Pacana (中文譯名萊恩)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18日來台 ,在肥特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透過菲 律賓Top Most Agency 公司及臺灣恆欣公司仲介來台工作, 並向WEGO公司及KEY CASH公司借款,我向WEGO公司借款菲幣 5 萬元,另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10萬元,其中需繳交3, 000 元手續費給WEGO公司,另繳交6,900 元菲幣手續費給 KEY CASH公司,每月必須償還WEGO公司新臺幣3,841 元共14 期,另亦需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8,756 元共12期等語( 見他一卷第56至59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他一卷第155頁)。 8、證人即附表編號8 所示借款人Elorde Jello Diola於調查時 證稱:我於100 年7 月22日來台,在漢欣精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律賓的INSANA AGENCY 公司及 臺灣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台;我有向WEGO公司及E- CASH公司借款,其中向WEGO公司借款菲幣8萬元、手續費約 6,000元菲幣,另向E-CASH公司借款菲幣8萬元、手續費也是 約菲幣6,000元,現在每月必須償還WEGO公司6,953元共12期 、E-CASH公司6,040元共15期等語(見他一卷第60至63頁) 。是依證人Elorde Jello Diola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0年 間並未向KEY CASH公司借款來台至明。起訴書指稱證人 Elorde Jello Diola曾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8萬元,且 每期應償還6,040元云云,顯非事實。 9、證人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借款人FLORES CHERRY JUBINAL ( 中文譯名安傑瑞,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17 日來台,目前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律賓GERD ININTERNATIONAL 公司及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仲介來台工作;我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6 萬元,每月償 還約7,400 元、共繳8 期,我在菲律賓向KEY CASH公司借款 時,KEY CASH公司有給我分期還款單,讓我來台工作後每月 按期到便利商店繳款等語(見他二卷第63至70頁),另觀諸 卷附KEY CASH公司所交予證人安傑瑞來台後前往便利商店繳 款之BARCODE ,其上確實記載每月應償還新臺幣7,500 元無 誤(見他二卷第72頁),此外,並有KEY CASH & PAYLITE L ENDING INC.INFORMATION SHEET、GERDININTERNATIONAL 公 司之收據(見他二卷第73至74頁)可參。 、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之ABACAJAN RHEA ROQUE (中文譯名 蕾亞,下同)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9年5月13 日來台,目前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當初是透過菲律賓GE RD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仲介來台工作,當初我有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6萬元 ,每月必須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約6,000餘元,共繳12 期,我在菲律賓向KEY CASH公司借款時,KEY CASH公司就有 給我分期還款單,讓我來台工作後,每月按期到便利商店繳 款等語(見他二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另 觀諸卷附KEY CASH公司所交予證人蕾亞來台後前往便利商店 繳款之BARCODE,其上確係記載每期應清償之金額為為6,222 元(見他二卷第84頁)。從而,起訴書附表認證人蕾亞借款 後每月應償還新臺幣6,000元云云,顯非事實,應予更正。 、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借款人FERRER ARTLENEANTONIO ( 中文譯名艾蓮,下同)雖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9年6 月10日 來台,目前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當初是透過菲律賓的GE RDIN INTERNATIONAL公司以及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我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7 萬元,每 月必須償還該公司約新臺幣6,000元,共繳約12期,等語( 見他二卷第85至91頁),惟觀諸卷附KEY CASH公司所交予證 人艾蓮來台後前往便利商店繳款之BARCODE,其上所記載每 期應償還之金額為6,222元(見他二卷第93頁),是認證人 艾蓮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容有違誤,應以實際還款時所持用 之BARCODE記載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人Dumael Claire Vilano(中 文譯名克莉兒,下同)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1日來 台,現在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當初是透過菲律賓的GERD 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仲介來台工作,我有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9 萬5 千元, 每月必須償還新臺幣9,026 元,共繳12期,等語(見他二卷 第94至101 頁)。另觀諸KEY CASH公司所交予證人克莉兒來 台後前往便利商店繳款之BARCODE ,其上所載每期應繳之金 額確為9,026 元無誤(見他二卷第103 頁)。 、證人LEVILYN BUENAOBRA HILOMA(中文譯名李薇琳)於調查 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17日來台,目前在集盛公司擔任操 作員,我是透過菲律賓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捷 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因為在仲介公司 所推薦的貸款公司貸款速度會比較快,而且額度比較高,加 上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雖然同時給我KEY CASH公司及 E-CASH公司的宣傳單,但他們說E-CASH公司有被告,所以我 才向KEY CASH公司借款;我於101年12月間向KEY CASH公司 借款菲幣7萬元,每月必須償還新臺幣7,111元,共繳12期等 語(見偵二卷第15至22頁),此外,並有證人之居留證影本 以及KEY CASH公司所交予證人來台後繳款之BARCODE可參( 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證人Billy Quiambao Mallari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10日來台,現在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透過菲律賓 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仲介來台,我於101 年12月間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 7 萬元,每月必須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6,222 元,共繳 12期,我在菲律賓向KEY CASH公司借錢時,KEY CASH公司就 有給我分期還款單,讓我來台工作後,每月按期到便利商店 繳款(見偵二卷第26至32頁),並有KEY CASH&Paylite Le nding Company Inc 公司通知影本、BARCODE 、勞動契約影 本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確實瞭解就業 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49 頁)。 、證人FRANKLIN ALMONTE AMPELOQUIO 於調查時證稱:我於10 2 年1 月10日來台,目前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當初是透 過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及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我有向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推 薦的KEY CASH公司貸款菲幣13萬元,別家的貸款公司不會貸 那麼高的金額給我,我每月必須償還KEY CASH公司新臺幣9, 678 元,共繳15期等語(見偵二卷第50至57頁),此外,並 有KEY CASH公司所交予證人來台後繳款之BARCODE 、KEY CA SH公司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8至61頁)。 、證人Marivic Corpuz(中文譯名瑪莉貝克)於調查時證稱: 我於99年7 月28日來台,現在在集盛公司擔任操作員,我是 透過GERDININTERNATIONAL 公司與臺灣捷特利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我於99年7 月間向KEY CASH公司借 款菲幣10萬元,每月必須償還KEY CASH公司8,889 元共12期 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9頁),且有證人之居留證影本、BA RCODE 、GERDIN INTERNATIONAL公司收據可佐(見偵二卷第 70至73頁)。 ㈢、細繹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⒎、編號⒐至⒗所示之借款菲勞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當初在菲律賓境內向KEY CASH公司 借款時,均係以菲律賓幣披索作為計算單位,於來台工作 後進行還款時,前述證人均改以我國貨幣新臺幣為清償工具 無誤。如以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借款金額、還款期數,以及以 新臺幣與披索匯率換算比例為1比1.4之標準,逐一計算如附 表編號⒈至⒎,以及編號⒐至⒗所示各該筆借款之借款複利 率,亦可知KEY CASH公司放貸借款時向上述菲勞所收取之年 利率約為35﹪至55﹪左右(至於各該筆借款之年利率則詳如 附表所示)。從而,由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KEY CASH公司、偉力達公司確實經由如起訴書所載之借款方式, 向來台工作之菲勞收取年利率相當於35﹪至55﹪左右之借款 利息等事實,均屬明確,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甲○ ○係以「借披索還新臺幣」之方式(新臺幣兌披索匯率約為 1:1.3)貸放予附表所示之菲勞,相當於收取年利率高達約 30%之高額利息,並收取高額之手續費用云云,顯僅以幣別 匯差即憑以認定KEY CASH公司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約 30﹪,實嫌簡略,為本院所不採。本案應予探究之爭點為 :⑴、KEY CASH公司以「借披索還新臺幣」之借款清償方式 有無不當或違法?⑵、被告甲○○以上述放貸方式向借款菲 勞收取之利息,是否該當為顯不相當之超額重利? ㈣、KEY CASH公司當初設定以「借披索還新臺幣」之借款清償方 式,究有無不當或違法? 1、查證人即曾任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協理王濬哲於原審證稱 :我從88年開始承辦中國信託的外勞貸款業務;中國信託的 借款對象是針對像KEY CASH公司此類的公司,並不會直接放 款給外勞;實際上中國信託實際以OBU機制進行放款的額度 ,都是以美金作為單位,只是囿於現實,菲勞來台工作是賺 得新臺幣,所以才會讓外勞直接以新臺幣清償債務。以中國 信託的立場而言,披索本身有匯差的風險,所以不可能以披 索作為還款的標準,在進行放貸業務時,並沒有所謂的「借 披索還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證人即現任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協理柯其章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從99年開始接手關於中國信託與菲律賓KEY CASH公司 的貸款業務,在此之前都是由王濬哲負責;中國信託借款的 對象為KEY CASH公司,跟菲勞無關;中國信託貸款給KEY CA SH公司時,確實也會去審核KEY CASH公司因借款給來台工作 菲勞所產生的借款債權;當初是因為中國信託曾在95年間開 始作印尼外勞的貸款,認為此部分借款風險可以掌握,又有 獲利,所以才開始衍生到對其他國家外勞的貸款,但是放貸 的限制是針對來台工作的外勞,我們也會去審核他們的勞動 契約,這部分的外勞貸款,因為他們在臺灣有工作,也會固 定去超商繳款,所以經過風險評估後,認為還是可以承辦此 類外勞融資業務,但我們授信的主體還是針對借款給外勞的 企業組織,而不是直接去面對外勞;中國信託借款給KEY CA SH公司時,確有要求KEY CASH公司必須要提供連帶保證人, 因為KEY CASH公司是境外公司,當它借款給外勞後,是在臺 灣境內委託偉力達公司代收,所以當初中國信託就有委託偉 力達公司要一併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中國信託也有 要求偉力達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曹淑官,及實際經營人甲○○ 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外也有要求偉力達公司另外設立一 個備償帳戶,備償帳戶裡也有存放一成的放款金額;外勞如 在臺灣便利超商繳款,繳款所得之現金會直接匯入偉力達公 司在中國信託所開設的備償帳戶,中國信託會在月底結算, KEY CASH公司每個月都應該要還本結算,多餘的錢才會從備 償帳戶轉匯到偉力達公司的活期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至116頁)。 3、另證人即偉力達公司會計林夢嘉於調查時亦證稱:「(偉力 達公司及KEY CASH公司貸款予菲勞之貸款辦法、費用及利息 計算方式為何?)放款總額有8 萬、9 萬、10萬、13萬菲幣 4 種,期數從8 期到14期,年利率約在35﹪上下,大概是借 菲幣還台幣,需要1 個保證人且須有個人本票作為擔保」、 「(偉力達公司及KEY CASH公司如何收款?)菲勞借款後, KEY CASH公司會給予每位菲勞不同之客戶編號,並載於分期 繳款單Barcode 上,若分12期就會有12張繳款單,由菲勞帶 來臺灣,菲勞再持繳款單每月依期數至臺灣統一、全家、OK 及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即可」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 4、是依證人王濬哲、柯其章及林夢嘉上開所證,可知中國信託 銀行當初於開辦有關外勞融資業務時,為避免因直接貸款予 外籍勞工以致必須自行承擔借款難以回收之高度風險,並節 省放款交易成本,遂限定以特定財務公司為其貸款之對象, 交由特定財務公司直接去面對有貸款需求之外勞並與之洽談 相關貸款條件後,再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資金予財務公司。 當初中國信託銀行於決定是否放貸資金予KEY CASH公司時, 亦會針對KEY CASH公司所提供之來台外勞所簽定之勞動契約 內容具體審核,藉此評估所放貸出去之資金是否確實均有具 體還款來源,控制放款風險。在上述授信模式實際運作下, 如附表編號⒈至⒎、編號⒐至⒗所示之菲勞向KEY CASH公司 借款後,KEY CASH公司即會交付來台後得以持往便利商店繳 款之繳款單據,並要求借款外勞按期繳納,外勞如有依約還 款,所清償之款項便會直接匯入繳款單據上所載中國信託銀 行指定所開設之備償帳戶內,且該備償帳戶並非由KEY CASH 公司所開設,而係由受KEY CASH公司委託負責在台向借款外 勞代收借款之偉力達公司所設立,在經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就 偉力達公司所設立之備償帳戶進行還本結算後,始會將多餘 款項轉撥入偉力達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之其他活期帳戶內, 由偉力達公司自行決定後續資金運用。此外,卷內並有偉力 達公司、KEY CASH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此間合作往來關係 及資金流程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 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偉力達公司合作代收 款契約書、各該虛擬帳號對應帳戶資料及相關代收明細資料 影本(見他一卷第65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6 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偉力達公 司(統編00000000)相關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 、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一卷第71至94頁、第95 至97頁、第98至1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101年 7月3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甲○○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9年12月23日開戶起至 101年6月21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共37紙(見他一卷第114 至133頁)、偉力達公司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 明細表(見他一卷第134至146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 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147至149頁)、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見他二卷第16至18頁)、匯款 申請書(見他二卷第19頁)、偉力達公司明細分類帳(見他 二卷第20至21頁)、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 察人名冊資料(見他二卷第2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他二卷第37至44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屬 明確,得以認定。 5、於民事法律關係中,債雖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 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中國信託銀行如何與 KEY CASH 公司或偉力達公司從事授信放貸業務,確實與KEY CASH公司或偉力達公司如何與菲勞接觸並約定借款條件、方 式,二者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中國信託銀行始可藉由上 述授信放貸模式以達到雖從事外勞融資業務但卻仍實質避險 之目的。在前述KEY CASH公司、偉力達公司與中國信託往來 之授信架構運作下,於菲律賓負責放貸予有資金需求外勞之 KEY CASH公司,勢必係以當地通用貨幣即披索借出,而外勞 來台工作後,因每月實際工作所得均係由雇主以我國法定貨 幣(即新臺幣)加以支付,此際若仍要求外勞必須將其每月 所領得之薪資自行換算為菲幣披索後,再循國際匯兌機制將 錢匯回菲律賓以直接向KEY CASH公司為清償,其中因此所造 成之匯差、手續費、甚至是因國際匯兌過程中操作錯誤之風 險,無一不是由負擔借款債務之菲勞所應負擔,亦非借款菲 勞所樂見,觀之證人柯其章於原審證稱:「以我的實務經驗 ,實際臨櫃來匯款的外勞人數不多」、「(如果菲勞在菲律 賓借款時,他要把所借的款項按期返還給菲律賓的財務公司 ,不透過你剛才所述,例如前往臺灣超商加以還款這樣的機 制,菲勞應該要如何還款?)菲勞可以自己去銀行臨櫃匯款 ,臨櫃匯款時菲勞必須要先繳600至900元之匯款手續費,另 外菲勞也要自行承擔匯差的風險,而且菲勞因為看不懂本國 的表格,加上語言不同,可能還會有寫錯帳號的情形,這些 都是菲勞實際臨櫃匯款可能增加的風險及成本」等語益明( 見原審卷第116頁)。是在前開借款資金及放貸關係實質運 作下,不論係出於金融市場機制操作,抑或係個人本諸趨吉 避凶之經濟理性選擇的結果,所謂「借披索還新臺幣」之社 會現象便會順勢自然發生,從而,本院不能僅因菲勞向KEY CASH公司借款及還款所使用之幣別各有不同,即憑此遽認身 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甲○○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㈤、被告甲○○以「借披索還新臺幣」之方式,向附表編號⒈至 ⒎、編號⒐至⒗所示之借款菲勞所收取約35﹪至55﹪之年利 率利息,是否均係顯不相當之超額重利: 1、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於判斷借款利息 較諸一般債務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自須以借 款當時以借款及當地之經濟條件作為研判標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 2、證人柯其章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去菲律賓子行工作過,也 有在當地拿過其他財務公司的借款DM來看,確實那時候看到 的年利率都是在30﹪以上,如果我這樣的經驗來看,我認為 因為匯差所造成的利息在當地算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另證人王濬哲亦證稱:「(你 在菲律賓考察時,菲律賓的銀行一般針對消費貸款的放款利 率為何?)具體數額我不太記得,但我可以確定年利率都是 在20﹪以上,以我當時考察的經驗來看,就算是保單質借的 類型,客戶其實是要把自己當初所繳的保費再借出來,在菲 律賓這樣的借款月息至少1﹪(換算後為年利率13﹪以上) ,另外還要再加上手續費1﹪,這在臺灣不太可能,幾乎是 臺灣四倍以上的借款利率」、「(你是否知道在菲律賓有多 少間的民間財務公司?)至少有20家以上」、「(民間財務 公司的當地的借款利率為何?)月息大概是1.3﹪至2.5﹪, 另外還要加上手續費4至1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 )。依證人柯其章、王濬哲上開所證內容,併參以中央銀行 統計資訊網針對民間借貸利率所為之統計列印資料(見新竹 地院影卷六第298頁),彰彰可見在菲律賓境內之借款利息 行情,確實不能逕以我國社會經濟交易現況或法令限制相互 比擬推論。 3、再觀諸菲律賓駐台代表處所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之E-CASH公司在菲律賓境內招攬菲勞申辦借款之文宣資料 影本及中文翻譯,其上更是明確記載E-CASH公司所對外招攬 、宣傳之借款年利率竟高達56﹪之多(見新竹地檢98年度他 字第2032號卷第384 至390 頁)。參以因設立前開E-CASH公 司,並與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力通公司相互合作,同時 在臺灣、菲律賓兩地進行人力招募及貸放支付高額仲介費, 因而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遭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德明、周美伶 、吳美姿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258號判決無罪,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法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 、審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確認無誤。則以上述 中文翻譯之貸款文宣資料所示,益徵在菲律賓當地所收取之 借款年利率,確實遠超出我國法定及民間放款實務之行情至 灼。 4、關於菲律賓境內借款利率狀況究係如何乙節,經原審將被告 甲○○所提出之英文貸款申辦廣告共2紙加以函詢中國信託 銀行(見原審審易卷第49至50頁),業據該行以102年2月2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楚回覆說明略以:「 ㈠有關來函所示附件英文貸款申辦廣告正反影本2紙,係本 行之菲律賓子行於當地辦理個人貸款之廣告文件」、「㈡菲 律賓子行係依當地法律所設立之金融機構,於當地從事相關 銀行(含貸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證人 柯其章到庭再次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衡之 中國信託銀行係依銀行法所設立之公司,復曾受英國《銀行 家》(The Banker)雜誌評比並躋身為全球前500名最有價 值之銀行品牌,有相關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是中國信託 銀行於菲律賓境內所設立之子行所發放貸款文件資料,可忠 實反應在菲律賓當地之市場行情。根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菲 律賓子行所製發之英文貸款申辦廣告資料表格內容所示,已 可見借款金額之多寡、貸款時間之長短,確實均會直接影響 當地借款利率之計算,加以上述廣告中左下方NOTE欄部分, 並有明白記載:「⒈Monthly Add -On Rateranges from1 .39﹪to1.79﹪across all loan terms」、「⒉Effective Interest Rate ranges from:29.48﹪to 59.35﹪for12 months」、「29.57﹪to52.86﹪for18 mo nths」、「29.33 ﹪to 49.07﹪for 24 months」、「28.58﹪to 44.47﹪for 36 months」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若以此換算為 月息進行觀察,可知借款期間如為12個月,每月應收利息之 範圍為2.46﹪至4.95﹪;如為18個月,每月應收利息範圍為 1.64﹪至2.94﹪;如為24個月,每月應收利息範圍為1.22﹪ 至2.04﹪;如為36個月,每月應收利息範圍則為0.79﹪至 1.24﹪,若再進而換算為年利率,其利率範圍甚至可達於 9.48﹪至59.4﹪之區間內(計算式:0.79﹪×12=9.48﹪, 4.95﹪×12=59.4﹪)。由是,以菲律賓當地之經濟條件而 論,對照於上述中國信託銀行菲律賓子行所設定之年利率條 件(9.48﹪至59.4﹪),既然還有可能會大於KEY CASH公司 向附表編號⒈至⒎、編號⒐至⒗所示之借款菲勞收取年利率 約35﹪至55﹪此範圍內之借款利息,則被告甲○○是否確有 藉由所謂「借披索還新臺幣」之手法收取顯不相當之超額重 利,殊有疑義。 ㈥、於外勞融資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中,因來台外勞當初辦理借 款以及日後還款國家地點並不相同,故而極易引發上述「借 披索還新臺幣」之質疑。但如前所述,設若借款之外勞係選 擇自行以匯款方式,直接將在台賺得之薪資先行兌換為菲幣 披索後,再透過國際匯兌機制前往銀行辦理外匯,將每期所 應清償之款項以菲幣披索之幣別匯回予KEY CASH公司設立之 帳戶,借款之菲勞同樣無法逃避在菲律賓境內市場行情所允 許收取之高額利息(如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廣告文宣所示, 年利率區間為9.48﹪至59.4﹪),甚且還要另外增加諸如匯 差損失、高額手續費、甚至誤匯之風險,如此無異於實質提 高自己之債務數額,更直接增加外勞還款之困難。是證人王 濬哲於原審證稱:「以我自己的觀察,因為如果菲勞借款後 ,要以披索加以償還,他首先就必須要支付一筆國際匯兌的 手續費至少250元,以菲勞實際借款還款期數約10期計算, 透過中國信託所設計的還款機制,菲勞至少可以省下2,500 元的手續費,另外也不需要去負擔匯差的風險,實際對菲勞 非常有利,而且超商在代收借款時,這部分的手續費實際上 是由偉力達公司自己吸收,菲勞不需要另外拿出10至15元的 代收費給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反之,設若借款外勞選擇接受本案KEY CASH公司、偉力達公 司所約定之借款及還款條件,不但所負擔之利息年利率與菲 律賓境內之借款行情相當,亦能完全避免另外承擔匯差損失 、高額手續費及錯誤匯款之風險,因還款方式較為簡便,無 形中當可於相當程度減少其等所負擔借款債務之內容。本件 實際上係因借款時雙方約定債務清償地為我國境內,故KEY CASH公司遂將在菲律賓境內所應收取之利息,經加以換算為 新臺幣後,要求來台工作之菲勞仍應按菲律賓當地之行情加 以給付。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以「借披索還新臺幣」 之手法,利用新臺幣與披索間匯兌之落差,而從中收取超額 重利云云,非但忽略菲律賓當地借款利息之客觀行情遠高於 我國之客觀狀況,甚至亦疏於考量借款菲勞即便是借款後來 台工作,同樣也必須負擔清償在菲律賓境內、合乎當地行情 之高額借款利息之義務,起訴意旨率以匯率差額而指被告甲 ○○涉嫌放貸收取超額重利,殊非有據。 六、綜上,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 重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附表所示被害人GUERRERO JOEDY DOMINGO(吉瑞羅)等之說詞,被告借款予渠等,經換算其利 率達年息35%至55%,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 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 ,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 等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 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 重利之要件。又被害人等雖多有借貸經驗,但為求盡速取得 支付仲介費用之資金,在面對資金窘迫而出面向被告借款以 解燃眉,自已處於急迫、輕率之狀態,並為被告所明知,堪 以認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據以上訴。惟依證人王濬 哲、柯其章及林夢嘉上開證言,併以菲律賓及我國中央銀行 與民間借貸利率比較,本案KEY CASH公司、偉力達公司並未 比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向外勞收取更高利息,且菲律賓 借款業務非KEY CASH公司壟斷又借貸利率比較低廉,亦無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 │ │ │ 借款 │手續費│借款金額│還款金額│ │ │ │編│ 借款之外勞姓名 │ 貸款公司 │ 日期 │(披索)│ (披索) │(新臺幣)│借款利率│ 出處 │ │號│ (中文譯名) │ ├───┴───┴────┴────┤(複利)│ │ │ │ │ │ 計息方式 │ │ │ ├─┼──────────────┼──────┼───┬───┬────┬────┼────┼───┤ │⒈│GUERRERO JOEDY DOMINGO │KEY CASH公司│ 98年│5,800 │ 70,000 │ 70,000 │ 51.6﹪ │他一卷│ │ │(吉瑞羅) │ ├───┴───┴────┴────┤ │P4-6 │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8,750元,共繳8期 │ │ │ ├─┼──────────────┼──────┼───┬───┬────┬────┼────┼───┤ │⒉│LUCINA EDWARD LIBAO │KEY CASH公司│ 101年│ 7,800│ 130,000│ 142,995│ 35﹪ │他一卷│ │ │(艾得瓦) │ ├───┴───┴────┴────┤ │P9-12 │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9,533元,共繳15期 │ │ │ ├─┼──────────────┼──────┼───┬───┬────┬────┼────┼───┤ │⒊│VINARAO NANET CABUATAN │KEY CASH公司│ 100年│ 5,300│ 80,000 │ 84,060 │ 39.6﹪ │他一卷│ │ │(娜妮) │ ├───┴───┴────┴────┤ │P15-19│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7,005元,共繳12期 │ │ │ ├─┼──────────────┼──────┼───┬───┬────┬────┼────┼───┤ │⒋│SILVOSA ALFEREDO JR ABALO │KEY CASH公司│ 100年│ 7,500│ 130,000│ 142,995│ 35﹪ │他一卷│ │ │(阿飛多) │ ├───┴───┴────┴────┤ │P21-24│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9,533元,共繳15期 │ │ │ ├─┼──────────────┼──────┼───┬───┬────┬────┼────┼───┤ │⒌│Culpa Meliton Niere │KEY CASH公司│ 100年│ 4,000│ 50,000 │ 52,536 │ 39﹪ │他一卷│ │ │(梅利頓) │ ├───┴───┴────┴────┤ │P27-31│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4,378元,共繳12期 │ │ │ ├─┼──────────────┼──────┼───┬───┬────┬────┼────┼───┤ │⒍│Loregas Sidney Bael │KEY CASH公司│ 100年│ 4,000│ 50,000 │ 52,536 │ 39﹪ │他一卷│ │ │(昔尼) │ ├───┴───┴────┴────┤ │P51-55│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4,378元,共繳12期 │ │ │ ├─┼──────────────┼──────┼───┬───┬────┬────┼────┼───┤ │⒎│Lirios Neil Ryan Pacana │KEY CASH公司│ 100年│ 6,900│ 100,000│ 105,072│ 39﹪ │他一卷│ │ │(萊恩) │ ├───┴───┴────┴────┤ │P56-59│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8,756元,共繳12期 │ │ │ ├─┼──────────────┼──────┼───┬───┬────┬────┼────┼───┤ │⒏│Elorde Jello Diola │E-CASH公司 │ 100年│約6000│ 80,000 │ 90,600 │ 37﹪ │他一卷│ │ │ │ ├───┴───┴────┴────┤ │P60-63│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6,040元,共繳15期 │ │ │ │ │ ├──────┼───┬───┬────┬────┼────┤ │ │ │ │WEGO公司 │ 100年│約6000│ 80,000 │ 83,436 │ 38﹪ │ │ │ │ │ ├───┴───┴────┴────┤ │ │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6,953元,共繳12期 │ │ │ ├─┼──────────────┼──────┼───┬───┬────┬────┼────┼───┤ │⒐│FLORES CHERRY JUBINAL │KEY CASH公司│ 101年│ 不詳 │ 60,000 │ 59,200 │ 49.2﹪ │他一卷│ │ │(安傑瑞) │ ├───┴───┴────┴────┤ │P64-71│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7,400元,共繳8期 │ │ │ ├─┼──────────────┼──────┼───┬───┬────┬────┼────┼───┤ │⒑│ABACAJAN RHEA ROQUE │KEY CASH公司│ 99年│ 不詳 │ 70,000 │ 74,664 │ 40.8﹪ │他二卷│ │ │(蕾亞) │ ├───┴───┴────┴────┤ │P75-83│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6,222元,共繳12期 │ │ │ ├─┼──────────────┼──────┼───┬───┬────┬────┼────┼───┤ │⒒│FERRER ARTLENE ANTONIO │KEY CASH公司│ 99年│ 不詳 │ 70,000 │ 74,664 │ 40.8﹪ │他二卷│ │ │(艾蓮) │ ├───┴───┴────┴────┤ │P85-93│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6,222元,共繳12期 │ │ │ ├─┼──────────────┼──────┼───┬───┬────┬────┼────┼───┤ │⒓│Dumael Claire Vilano │KEY CASH公司│ 99年│ 不詳 │ 95,000 │ 108,312│ 48﹪ │他二卷│ │ │(克莉兒) │ ├───┴───┴────┴────┤ │P94-10│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9,026元,共繳12期 │ │1 │ ├─┼──────────────┼──────┼───┬───┬────┬────┼────┼───┤ │⒔│LEVILYN BUENAOBRA HILOMA │KEY CASH公司│ 101年│ 不詳 │ 70,000 │ 85,332 │ 55﹪ │偵二卷│ │ │(李薇琳) │ ├───┴───┴────┴────┤ │P15-22│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7,111元,共繳12期 │ │ │ ├─┼──────────────┼──────┼───┬───┬────┬────┼────┼───┤ │⒕│Billy Quiambao Mallari │KEY CASH公司│ 101年│ 不詳 │ 70,000 │ 74,664 │ 40.8﹪ │偵二卷│ │ │ │ ├───┴───┴────┴────┤ │P26-32│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6,222元,共繳12期 │ │ │ ├─┼──────────────┼──────┼───┬───┬────┬────┼────┼───┤ │⒖│FRANKLIN ALMONTE AMPELOQUIO │KEY CASH公司│ 101年│ 不詳 │ 130,000│ 145,170│ 45﹪ │偵二卷│ │ │ │ ├───┴───┴────┴────┤ │P50-57│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9,678元,共繳15期 │ │ │ ├─┼──────────────┼──────┼───┬───┬────┬────┼────┼───┤ │⒗│Marivic Corpuz │KEY CASH公司│ 99年│ 不詳 │ 100,000│ 106,668│ 40.8﹪ │偵二卷│ │ │(瑪莉貝克) │ ├───┴───┴────┴────┤ │P63-69│ │ │ │ │每月償還新臺幣8,889元,共繳12期 │ │ │ ├─┴──────────────┴──────┴─────────────────┴────┴───┤ │備註: │ │⑴、複利利率計算公式為:本利和=本金×(1+ 年利率÷12) ^ 期數 │ │⑵、上述匯差係以【新臺幣:菲幣披索=1:1.4】加以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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