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寧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珮寧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珮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珮寧明知其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2紙,均為來路不
明、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路000巷0號 6樓黃鏡
如(現更名為黃碧霞,以下仍稱黃鏡如)住處附近,將附表
一編號 1支票交予黃鏡如,向黃鏡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致黃鏡如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吳珮寧復另
行起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
○○號姜玉桂住處附近,將附表一編號2支票交予姜玉桂,向
姜玉桂借款10萬元,致姜玉桂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
項。
嗣附表一所示 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吳珮
寧屢經催討亦不加聞問黃鏡如與姜玉桂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鏡如、姜玉桂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
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
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
據能力;另被告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諱言確有將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
告訴人黃
鏡如,及將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姜玉桂,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附表 1編號1、2之支票均係
友人「小劉」交付,伊以附表1編號1之支票清償積欠告訴人
黃鏡如之合會會款及賭債,另以附表1編號2之支票委託告訴
人姜玉桂調現借款,伊並不知道附表 1編號1、2之支票為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經持票人即告訴人黃鏡如交付予其
弟即案外人黃英達,黃英達於100年8月10日提示,因發票
人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且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人晏閣公司係於100年 7
月19日解散,晏閣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退票張數達493張,退票金額達2億2643萬
8748元,並於100年7月 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等情,
業據告
訴人即
證人黃鏡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24頁
、第46至55頁、第158至163頁);另附表一編號 2之支票
,經持票人即告訴人姜玉桂於100年8月15日提示,因發票
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匯優公司)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且附表一編號 2之發票人新匯優公司係於
102年8月8日遭廢止,新匯優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0年5月1
8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退票張數達368張,退票金額為1
億7967萬9225元,並於100年7月 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姜玉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 2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
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7
頁、第22頁、第27至37頁、第152至157頁),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已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黃鏡如
,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姜玉桂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
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告訴人黃鏡如、
姜玉桂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黃鏡如並明確證稱附表一編
號1支票係被告於100年過年
期間,在黃鏡如位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巷○號 6樓住處附近交付等語
綦詳(見他卷
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115頁、原審卷第 31頁正反面、
第48至49頁),告訴人姜玉桂則證稱附表一編號 2支票係
被告係於100年6月間,在姜玉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住處附近交付等語(見他卷第59、67頁、原審
卷第32頁反面),雖告訴人姜玉桂曾於偵查中改稱:係10
2年7月10日交付予伊等語(見他卷第 115頁),惟基於罪
疑為被告有利之原則,爰仍以較早交付之100年6月間為準
。此外,並有卷附附表一編號1、2支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同
堪認定。至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矢口否
認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予告訴人黃鏡如、姜玉桂
,而辯稱:沒有印象經手過該等支票、不知為何伊的簽名
會在支票上面云云(見他卷第110頁、第115頁、原審審易
卷第34頁),
核屬與客觀事實不符之
卸責規避之詞,無可
採信,亦此敘明。
㈢又就被告所以交付附表一編號 1支票予告訴人黃鏡如之緣
由,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鏡如業證稱:被告係以附表一編
號1之支票(面額10萬元)向伊借款 10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66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訊之被告對於交付附表一
編號 1支票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用以清償積
欠告訴人黃鏡如之合會會款及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核與證人黃鏡如前開
證言雖有不符,然確有以附
表一編號 2之支票為對價,自告訴人黃鏡如獲取財產上利
益,則屬一致,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交付告訴
人黃鏡如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對於所以交付該張支票之
原因,則供稱:係以該支票向告訴人黃鏡如借款 9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雖供稱借得金額與告訴人黃
鏡如前開證詞仍有不符,惟交付附表一編號 1支票予告訴
人黃鏡如之緣由,則與告訴人黃鏡如所述一致,衡諸被告
就有無交付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予告訴人黃鏡如、交付原
因等所述一再
翻異,自以告訴人黃鏡如之證言較為可採;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辯稱:伊業已清償向
黃鏡如所借款項,黃鏡如不願將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還給
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未能提出已還款之證
明,亦未取回該支票,空言清償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
嗣後有無清償所借款項,亦與被告是否有以空頭支票作為
詐術向告訴人黃鏡如詐得款項之
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綜上
,應認被告係以借款為由,交付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予告
訴人黃鏡如,以之取得告訴人黃鏡如借予之款項合計10萬
元。
㈣又證人簡聖宗雖證稱:伊有向黃鏡如借款並開立一張32萬
元本票作為擔保,黃鏡如
迄未將該本票歸還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惟訊之證人簡聖宗亦不諱言伊向
黃鏡如有多年之借貸關係,其間僅有簽過一張本票即上開
32萬元之本票,迄今均尚未清償對黃鏡如之所有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是證人簡聖宗既未清償
所有對於告訴人黃鏡如之欠款,告訴人黃鏡如因而繼續持
有簡聖宗用以擔保之32萬元本票以確保其權益,自屬事理
之常,被告執以作為告訴人黃鏡如於伊所借款項全部清償
完畢後仍不願歸還之論據,亦非可採。
㈤再查,就被告所以交付附表一編號 2支票予告訴人姜玉桂
之緣由,訊之證人姜玉桂業證稱:被告以投資、整修法拍
屋金額不足而向伊借款(見他卷第 59頁、第116頁、原審
卷第32頁反面),對此,被告先否認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2
之支票(見他卷第110頁、第115頁、原審審易卷第 34頁)
,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交付附表一編號 3之
支票予告訴人姜玉桂,然辯稱:伊交付上開支票予姜玉桂
,但後來沒有調到現金,支票就一直放在姜玉桂那邊,姜
玉桂應該要給伊票面金額(10萬元)扣除利息 2萬5000元
後之7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 62
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惟
按支票交付予他人調現,倘
未順利借得款項,當即取回以免遭其他人持以兌現,
乃具
社會經驗之人所知,被告年逾花甲,又有使用支票經驗,
甚且早於86年間遭註記為支票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6頁),對此自無
從諉為不知,或輕忽、容任之理,乃被告竟供稱:因為姜
玉桂就拿著了,也沒有說何時會調到現金,伊想說就放在
那邊,因為姜玉桂要跟伊合作做麻將云云(見原審卷第52
頁反面),任令姜玉桂持以兌領,甚至附表一編號 2支票
經告訴人姜玉桂於100年8月15日提示而不獲兌現後,亦無
任何舉措,核均與常情明顯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
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向告訴人姜玉桂借得 10萬
元款項,亦堪認定。
㈥被告係於100年2月間,在黃鏡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6樓住處附近,交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予告訴人黃
鏡如,另於100年6月間,在姜玉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住處附近,交付附表一編號 2支票予告訴人
姜玉桂,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 1支票發票人晏閣公司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則為100年7月8日,另附表一編號2
支票發票人新匯優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0年7
月 1日,亦如前述。是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即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黃鏡如
、姜玉桂,亦堪認定,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票可能為空
頭支票?
厥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重點。對此,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均為賭博時之牌友「小
劉」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訊之
被告亦不諱言伊只知道「小劉」住在桃園,不清楚「小劉
」之真實姓名,亦找不到「小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是究有無「小劉」其人?「小劉」是否確有交付
上開支票予被告?已非無疑,縱確有「小劉」之人交付上
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對於小劉之
年籍資料、住所均一無
所悉,亦堪認被告情知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支
票;參以被告對於有無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黃鏡
如、姜玉桂,有無以附表所示支票換取告訴人黃鏡如、姜
玉桂交付款項等,所辯均一再反覆,亦如前述,益見其情
虛;又被告於坦認交付附表一編號 2支票予告訴人姜玉桂
後,仍否認有自告訴人姜玉桂處取得款項,甚至表示不在
乎告訴人姜玉桂持以兌現追索之態度,亦如前述,除與常
情明
顯有違外,亦可見被告毫不在乎附表一所示支票可否
兌現之心理狀態,而堪為被告情知附表一所示支票可能為
空頭支票之
佐證;再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開立支票固不
以填具受款人為必要,然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均為公司
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而一般公司開立
之支票,或因執票人與公司有長短期之業務往來,或執票
人為保險受益人,為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或執票
人為法人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向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公司領取損害賠償款,公司為確保給付對象,或為避免
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司毫無往來之人持票請求付款,均以
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稱開立抬頭支票),此為眾所周知
之理,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早於86年間遭
註記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坊間支
票使用習慣為何,實難諉稱不知,惟觀乎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
用支票之習慣有間,以合理謹慎之收受支票人立場觀之,
斷無收取是類支票之可能,堪認被告情知該等支票均屬來
路不明之支票。準此,被告既然主觀上知悉附表一編號 1
至 2所示支票之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營運公司固有用票習
慣,則其對該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乙節,至
為明灼。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將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交付
予黃鏡如後,黃鏡如自己也有照會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0
1頁),而認黃鏡如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係於100年
2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予告訴人黃鏡如,附表一編號
1支票發票人晏閣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則為100年
7月8日,均如前述,是黃鏡如自無從憑以察覺附表一編號
1 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與被告非但情知附表
一編號 1之支票來路不明、更持以向黃鏡如調借款項,核
屬二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
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
知,然於社會交易上,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
,然依一般
不作為犯之原則,於
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
詐欺罪。惟是否具
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
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
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
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
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件被告
刻意隱瞞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票乙事,且因該時支票均尚未拒絕往來,告訴人黃鏡如、
姜玉桂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使
渠等誤判被告
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分別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
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
圖,至為灼然。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詐欺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提高為50
萬元,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而為論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上開 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0日生效,該罪罰金
刑部分於修正後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而有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舊法之必要,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未援引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規定論處,
難謂有當;⑵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
告之
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
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
,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
連續陳述;於審
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
辯論之(第95
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 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
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
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
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
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
依職權
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判決以被告
犯罪砌詞否認而認其
犯後態度欠佳,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依前開說明,自亦非宜,雖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不佳,列為量刑之基礎不當,然除卻該事由,
本院更斟酌被告犯罪後所為,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
程度,而為刑之量酌如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
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
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資為詐欺手段、所詐欺之對象乃自身
友人、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非鉅、業已與告訴
人姜玉桂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黃鏡如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素行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
數罪,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
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
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一編號1、2支票,雖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然業已分向告訴人黃鏡如、姜玉桂行使而不復為被告
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亦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2月間某日,以周轉
款項為由,持其前向不詳人士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所
示、付款人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發票人「垣淐有限公司」
、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28日、面額 10萬800元之無法兌現
支票1紙,向黃鏡如誆稱借款10萬800元,致黃鏡如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其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8樓之2住處內,向姜
玉桂佯稱其欲投資法拍屋,然欠缺資金云云,向姜玉桂借
款,致姜玉桂誤以為被告為具
資力之人且可從其提供擔保
之支票取償,遂分別於100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8日
,交付9萬元、10萬元、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予姜玉桂收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鏡如、姜玉桂之指述、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影本等為憑。然
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支票交予
告訴人黃鏡如,亦無憑以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至伊雖有交
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姜玉桂,用以向告訴人
姜玉桂借款,然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經持票人即告訴人黃鏡如交付予其
弟即案外人黃英達,經黃英達於100年3月28日提示,因發
票人垣淐有限公司(下稱垣淐公司)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
獲付款,且附表一編號 1之發票人垣淐公司係於102年4月
26日遭廢止,垣淐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
1年2月21日止,退票張數達413張,退票金額達1億5455萬
2437元,並於100年3月1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黃鏡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9頁、第
23頁、第38至4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見他卷第8頁),其
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核與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
1、2支票(見他卷第 6、10頁)上均有被告之背書明顯不
同,訊之告訴人黃鏡如雖一再指稱附表二編號 1支票係被
告交付云云,惟亦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說附表一編號 1支
票是別人還她的票,伊要求被告背書才願意收等語(見他
卷第 115頁),則告訴人黃鏡如對於其所指述、被告另交
付之附表二編號 1支票則未要求被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保
障其權益,任令被告交付他人簽發、其上僅有素不相識之
「陳東峰」背書之附表二編號 1支票進行借款,核與告訴
人黃鏡如對於被告交付票據之處理方式截然不同,對此告
訴人黃鏡如雖證稱:因為被告先前15萬元的客票跳票有處
理,故無堅持一定要被告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
),然依告訴人黃鏡如所述,附表一編號 1支票、附表二
編號 1支票乃相近時間取得,實無其一要求被告背書、另
一則不要求被告背書之理,則附表二編號 1支票是否確為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黃鏡如借款之支票?
即非無疑;且查,
附表二編號 1支票之發票人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2支票之
發票人亦不相同,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 1支票亦係被告取
得而持有者,不能排除該支票乃告訴人黃鏡如另自其他管
道取得,誤認為被告交付而為錯誤指述之可能,且除告訴
人黃鏡如之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
交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係於100年3月28日跳票
,則告訴人黃鏡如自不可能再於100年8月15日接受伊交付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以之爭執伊不可能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予告訴人黃鏡如之情,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鏡如
業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00年過年期間(100年2月2日至同
年月7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67頁、
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亦即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之前,被告即已交付附表一編號 2之支票予
告訴人黃鏡如,是被告徒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
即俗稱到期日)據為告訴人所指取得該紙支票之日期,以
之爭執告訴人黃鏡如證言可信性,固屬乏據,惟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 1支票予告訴人黃
鏡如,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縱非可採,亦無從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予告訴人姜玉桂,
欲向告訴人姜玉桂借款等情,業據被告
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玉桂之證言相符,至
被告有無因而取得款項,被告先後所述固有前後翻異不一
致之處,其先供稱: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見他卷 11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附表二編號2、3之本
票均係用以作為附表一編號 2支票調現時擔保之用,且未
調得任何款項,附表二編號 4之本票方為向告訴人姜玉桂
借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
又改稱: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係用以作為附表一編號2支票
調現時擔保之用,且未調得任何款項,附表二編號 2之本
票有借得9萬元,姜玉桂預扣利息1萬元,伊實得 8萬元,
另附表二編號4之本票亦有借得5萬元,合計僅借得14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姜玉桂迭次
證稱有依本票票面金額借款予被告,合計借出24萬元等語
(見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不符,惟衡諸常情,被
告顯無一再開立並交付本票以充作原先借款之擔保,致自
陷於遭持票人追索求償危險之可能,被告年逾花甲,又有
使用支票經驗,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先後翻
異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
向告訴人姜玉桂借得24萬元,
應堪認定。
㈤惟查,被告係以投資法拍屋金額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姜玉桂
借款,業據告訴人姜玉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頁、原審
卷第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惟觀諸告訴人姜玉桂所以
願意借款予被告,乃因與被告素有交誼、且認被告富有資
力、所投資之法拍屋應可順利轉賣牟利,亦據告訴
人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
,此均為告訴人姜玉桂之主觀認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虛捏事實取信告訴人姜玉桂之情,況出借款項予他
人,其目的固在獲取利息、並取回本金,惟他人既有資金
需求而須借款,本身即多因無資金可供使用,始有向他人
籌借之必要,是出借款項予他人,本應衡酌借款人之償還
能力,承擔借款人無法遵期償債之風險,縱被告向告訴人
姜玉桂調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甚或避不見面,亦不當然
表示被告在借款之初存有詐欺意圖,本件依告訴人姜玉桂
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認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且被告之配
偶、女兒、女婿具有穩定收入及尚稱良好之工作職務,執
此認定被告之經濟環境應屬良好,顯見告訴人姜玉桂在借
款之前,已對被告或其家庭經濟狀況加以評估,並本此評
估結果做出借款予被告之決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誇大、美化自身經濟條件致告訴人姜玉桂判斷錯誤之
舉,且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告訴人姜玉桂借
款予被告,自非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
㈥又本件告訴人姜玉桂固然一再指稱被告以投資法拍屋欠缺
現金,或以整修標得之法拍屋為由向渠等借款,然並無證
據足認上開借款緣由均屬虛妄,已如前述,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借款自始曾施用詐術,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借
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至被告雖有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之情
,然衡諸常理,債務人面臨債權人追討之際,因自知無法
如期付款而藉故拖延,甚至避不見面,或在訴訟中一再辯
稱未實際取得款項,要求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言,屢見不鮮
,然究非
可憑此認定被告自始存有詐欺意圖。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被告以投資法拍屋為理由,復均交付遠期票據作
為擔保,而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具有詐欺不法意圖,復謂
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2之支票予告訴人姜玉桂既係詐欺,
則交付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亦應屬詐欺云云,惟查:被
告以投資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姜玉桂借款,尚無證據足認
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且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已如前述,又交付遠期票據乃一般交易上習見之情,
亦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情知附表
一編號 2支票可能無法兌現,仍持以向告訴人姜玉桂借款
,本有詐術之行使,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以自身開立之本
票另向告訴人借款,當非可等同看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憑推測臆斷而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可採
。
四、撤銷改判(被訴以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借款部分)之理由: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 1支票予告
訴人黃鏡如並取得款項,已如前述,自難就此部分繩被告以
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率以告訴人黃鏡如之片面指述
為唯一論據,率認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 1支票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顯屬速斷,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訴以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借款部分
):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向告訴
人姜玉桂借款之際,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
為,自無從就此部分繩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執票人│
├──┼─────┼───┼─────────┼──────┼───┤
│ 1 │AB0000000 │10萬元│晏閣公司、臺灣銀行│100年8月10日│黃鏡如│
│ │ │ │林口分行 │ │ │
├──┼─────┼───┼─────────┼──────┼───┤
│ 2 │SG0000000 │10萬元│新匯優公司、合作金│100年8月15日│姜玉桂│
│ │ │ │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執票人│
│ │ │ │ │ │ │ │
├──┼─────┼───┼────┼──────┼──────┼───┤
│ 1 │CN0000000 │10萬 │垣淐公司│100年3月28日│ │黃鏡如│
│ │支票 │800元 │(付款人│ │ │ │
│ │ │ │為彰化銀│ │ │ │
│ │ │ │行泰山分│ │ │ │
│ │ │ │行) │ │ │ │
├──┼─────┼───┼────┼──────┼──────┼───┤
│ 2 │NO039044 │9萬元 │吳珮寧 │100年6月14日│100年8月14日│姜玉桂│
│ │本票 │ │ │ │ │ │
├──┼─────┼───┼────┼──────┼──────┼───┤
│ 3 │NO039045 │10萬元│吳珮寧 │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17日│姜玉桂│
│ │本票 │ │ │ │ │ │
├──┼─────┼───┼────┼──────┼──────┼───┤
│ 4 │NO039046 │5萬元 │吳珮寧 │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8日│姜玉桂│
│ │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