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炎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93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炎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炎煌明知林晉弘(所涉詐欺
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303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
年5 月間某日,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
之重新車業行時,並無
資力且無履行購車貸款之真意,欲以
「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即偽以貸款購車,其真實目
的係藉此交易形式直接向購車車行取得現金,機車則交由該
車行自行處理之方式)取得現金,竟與林晉弘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鄭炎煌聯絡與
其素有業務往來,惟不知上情之駿輝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員陳楚逸,至重新車業行收取載有:林晉弘以其母親
林汪乖(已歿,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
字第19120 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並以林晉弘為貸款申請人,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機車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61,688元,頭期自備款為17,000元(林晉弘
實際上並未支付此一頭期款予鄭炎煌),餘款含貸款利息共
計44,688元(不含利息,該部機車價金之餘款為40,000元)
,則分12期
按月繳納,每期應繳3,724 元等意旨之消費貸款
申請書
暨約定書等文件,再由陳楚逸將
上揭約定書等文件轉
交遠信公司審核,以此為
詐術,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
晉弘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力,
陷於錯誤,同意核
貸,使林晉弘之母林汪乖成為上述機車名義上車主,並由遠
信公司持往來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票面金額40,000元之支票
1 紙予鄭炎煌,林晉弘向鄭炎煌取得30,000餘元,該機車則
由鄭炎煌透過不知情之曾慶忠、陳秋宏介紹,於96年6 月27
日以5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俊貴(王文達之子)
,惟除
嗣於96年9 月29日遠信公司取得上揭貸款之第1 期款
外,其餘貸款之分期款均未見繳納,遠信公司亦無法尋得林
晉弘,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院
依職權舉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暨遠信公
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
詰問權,對
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固有瑕
疵。又該
詰問權欠缺之瑕疵,非不得於
嗣後審理中以資補正
,故被告於審理中已行使詰問權或可行使而未行使詰問權時
,此時被告
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獲充足保障,詰問權欠缺之瑕
疵亦已於事後獲得補正,則自可成為本案論斷之依據。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證人林晉弘、蔡雅宇、
陳楚逸偵查中之證述,因沒有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而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林晉弘、陳楚逸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
行交互詰問,而證人蔡雅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始終未
聲請傳訊詰問,則上開證人供述未經對質詰問之瑕
疵,因被告已行使及可行使卻未行使詰問權時而補正,且無
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自可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炎煌,固不否認林晉弘於上揭時間至其
所經營之機車行,以林晉弘母親名義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
車,並由林晉弘向遠信公司聲請分期付款;該機車事後經由
曾慶忠、陳秋宏介紹以50,000元轉賣予王俊貴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林晉弘係因向被告索取證人
陳楚逸聯絡資料未果而挾怨報復,事實上林晉弘向我買機車
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說因欠錢花用,要將車賣給我,是交
車時,我要林晉弘拿17,000元頭期款來交車時,林晉弘說沒
有錢,要將該機車轉賣換現金,我告知林晉弘如此機車將折
價,且該機車有貸款不可如此,因為林晉弘未給付頭期款,
機車就停放在我店內;因林晉弘如此表示,我才透過陳秋宏
、曾慶忠將該機車賣掉;林晉弘與陳秋宏有在我店內見過,
但沒有說過話,就是陳秋宏拿錢給我的當天,陳秋宏要走,
林晉弘走進來,我向陳秋宏表示錢要拿給林晉弘云云。然查
:
㈠證人即共同
正犯林晉弘因缺錢花用,而與被告共同商議以上
揭「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詐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並使遠信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板信銀行、金額為4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上開機車於登記為林晉弘之母林汪乖
名義後,林晉弘始終未取得該機車之占有,而係林晉弘向被
告取得30,000餘元後,該機車由被告另出售予他人,貸款含
利息共計44,688元,除嗣於96年9 月29日遠信公司取得該貸
款之第1 期款(由他人支付)外,其餘貸款之分期款均未見
林晉弘繳納,遠信公司亦因無法尋得林晉弘,經遠信公司追
查發現上開機車於96年6 月27日即已過戶至他人名下等事實
,
業據證人即
共同正犯林晉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8至51頁),核其於他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相符(見99
年訴字第2564號卷二第107 頁背面、110 頁;100 年上訴字
第3030號卷第49頁背面),並經
告訴代理人蔡雅宇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99年他字第112 號卷第115 頁),且經證人陳楚
逸、李瑤綺(遠信公司之徵信審查人員)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99年訴字第2564號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84 頁;99
年訴字第2564號卷二第6 至12頁;100 年上訴字第3030號卷
第154 頁背面)。此外,復有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
票、林汪乖名義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客戶查訪記錄表及照
片、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車籍查詢資料、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
可佐(見
99年他字第112 號卷第4 至5 頁、89至97頁背面、100 頁背
面;99年訴字第2564號卷一第161 至163 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晉弘於原審
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
錢;我開始買機車時就叫被告幫我將機車賣掉;我一開始有
跟被告說買機車不是要騎,是要賣掉換現金;我買機車之時
並沒有錢可以付機車價款,即使分期付款也沒有錢可以付頭
款,我最多就是2 、3 千元;我一開始時的想法,就是買機
車目的不是要使用該輛機車,而是要以分期付款貸款方式把
錢貸出來再將機車出售;我知道可以以這個方法換取現金,
是先去問被告;被告建議我,被告有一朋友要買車,不然機
車就賣給他,這是我至被告車行買機車時就有講了;我沒見
過買車之人;亦沒有與買該輛機車之人直接接觸;我沒有與
人談論過該機車出售價格,我只有問被告該輛機車賣掉可以
拿到多少錢,其餘問題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將30,000餘元交
給我時,並沒有說這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就直接將錢給我
,因我未付頭期款,當時有先扣頭期款17,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林晉弘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所供
:當初我有對被告說,我要買這台車是因為我欠現金,因為
我曾有酒駕不能買車,我才用我母親的名義去買,我買這台
車時,就是要賣車給被告,我沒有打算要騎乘這台機車,我
與被告說好,被告說他有1 個朋友要買,分期的款項將來由
我自己繳,我可以先拿1 筆錢,被告知道我沒有要騎乘這台
機車,這台機車我完全沒有騎乘過、看過,我在買車的時候
,就已經說好要賣車,車子從頭到尾都在重新車行,我都沒
有騎乘出來過,我也沒有騎乘該車回去說要賣車,我買這台
車沒有付款,車賣給誰我也不知道,被告給我30,000多元,
我買車時就講的很清楚,就是缺錢等情(見99年訴字第2564
號卷二第107 頁背面、108 頁),且與其於另案供稱:那時
我生病,是被告建議我這樣做的等情(見100 年上訴字第30
30號卷第49頁背面)前後相符。又被告與證人林晉弘間前並
無不愉快或恩怨,在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前,被告並不認
識證人林晉弘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林晉宏於原審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51、53頁),衡情證人林晉弘實無冒己身受
詐欺或偽證刑事責任風險,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
徵,上揭證人林晉弘所供述一致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至
於被告嗣後於本院
翻異其詞稱證人林晉弘實係挾怨報復乙節
,經本院
傳喚證人林晉弘、陳楚逸,林晉弘否認其與被告有
過不愉快(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而陳楚逸亦未曾
聽聞被告與林晉弘有過不愉快(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
嗣後改口稱其與林晉弘有私怨等語,即屬片面之詞,無從可
採。
㈢證人曾慶忠、陳秋宏2 人係在被告經營之重新車業行內,經
被告告知上開機車甫掛牌未久,車主因缺錢花用欲出售變現
之訊息,再經由證人曾慶忠之介紹,由證人王文達購買該機
車並過戶給證人王文達之子王俊貴,且在買賣上開機車之過
程中,證人陳秋宏係前往重新車業行取車,將該部機車騎至
證人曾慶忠工作地點讓證人王文達觀看以決定是否購買,過
戶手續係由證人王文達將王俊貴之證件透過證人曾慶忠、陳
秋宏交予被告,由被告委請代辦人員辦理,另機車之價金亦
係由證人陳秋宏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俊貴、王文達
、曾慶忠、陳秋宏於另案證述明確(見99年訴字第2564號卷
二第4 至5 、34至35、62至64、99 至102頁)。又證人陳秋
宏於另案結證稱:我與曾慶忠在重新車業行有碰過面,當時
被告有提到一部機車因為客人缺錢急需轉賣,當時我們就議
價50,000出頭,用現金作交易,由我跟被告議價,是我去重
新車業行把機車牽給曾慶忠,因為被告在工作沒有空,我去
車行牽車時就把現金交給被告,我與被告沒有簽買賣契約,
被告把車及要過戶的證件交給我,我就把車牽交給曾慶忠,
曾慶忠把他叔叔的證件交給我,請我拿給被告請人代辦過戶
,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這車有貸款,因為一般保險業配合汽車
商,有貸款的話就不能辦理過戶,所以我等認為這台機車沒
有貸款,也沒有問,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們,被告只是告訴我
們說當事人急需用錢,把車賣掉,我沒有看過車主,也不知
是男或是女,我跟曾慶忠與被告在重新車業行碰面,被告說
車子要賣時,車主沒有在現場,車子有在現場等情明確(見
99年訴字第2564號卷二第99至102 頁),此亦與證人林晉弘
證述未曾與機車買主見過面等情相合。另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是我與陳秋宏就該機車出售價格議價;將該機車出售辦理
過戶時,雙方(指林晉弘方面及王俊貴方面)證件都是交由
我去辦理過戶,林晉弘方面的證件,從辦理新領牌照時起一
直都放在我處,沒有拿回去等情
綦詳(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且就該機車再轉賣之價格係由被告與證人陳秋宏議價等
情,亦與上揭證人陳秋宏證述相合。是被告辯稱:林晉弘與
陳秋宏有在我店內見過,但沒有說過話,就是陳秋宏拿錢給
我的當天,陳秋宏要走,林晉弘走進來,我向陳秋宏表示錢
要拿給林晉弘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證人
林晉弘所為上揭其因缺錢花用,告知被告,而與被告共同為
本件「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欺犯行,其係從被告處取得
30,000餘元,其從未取得上開機車,其不知被告將該機車出
售予何人等情,確屬實情。則被告顯然明知證人林晉弘自始
無購車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卻與急需現金之證人
林晉弘以上揭方式詐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
購車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同意撥款支付40,000元
之購車價金,被告支付證人林晉弘30,000餘元為報償,上開
機車則由被告自行處理出售取利,是上揭被告所辯:林晉弘
向我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說因欠錢花用,要將車賣
給我,是交車時,我要林晉弘拿17,000元頭期款來交車時,
林晉弘說沒有錢,要將該機車轉賣換現金,我告知林晉弘如
此機車將折價,且該機車有貸款不可如此,因為林晉弘未給
付頭期款,機車就停放在我店內云云,顯不足採,其與證人
林晉弘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
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與林晉弘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林晉弘因缺錢花用,急需現金,
乃與開設車行之被告商議,
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承作本件貸款之遠信公
司陷於錯誤(若遠信公司知被告並無購買機車及清償分期付
款之真意及資力,而係急需現金之「假購車、真取錢」之情
形,且根本無支付頭期款之事實,即會拒絕准予貸款),支
付上開40,000元購車餘款予車行,被告鄭炎煌與林晉弘2 人
自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遠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支付貸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晉弘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林晉弘透過不知內情之證人陳楚逸遞送相關
約定書等文件,藉以行使詐術,係屬
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件
被告與林晉弘共同詐欺,不法利益非鉅,且扣除已繳付之頭
期款與林晉弘取得之部分,被告鄭炎煌實際獲利甚微,其行
為不法程度與原審量處刑度,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
性,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身為車行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竟與急需現金花用之林
晉弘,共同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使承作本件貸
款之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支付40,000元購車貸款予車行,造
成遠信公司之損失,且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
兼衡被告實際所得不法利益甚微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