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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培 選   任 辯 護 人 張耕豪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102年1月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102年9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宗培仍不知悔改,分別有如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10月1 日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林鳳玲所經營之理髮店,向林鳳玲商借新臺幣(下 同)200元,遭林鳳玲拒絕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林鳳玲恫稱:「我跟你講,明 天這間店你就不要開」,以加害自由、財產等將來惡害之 事,恫嚇林鳳玲,林鳳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宗培語畢,隨即離開該理髮店。 (二)於102 年10月3 日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由張昭勳擔任經理之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 明分公司(即香車汽車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欲辦理住 宿事宜,因系爭會館櫃檯人員要求蔡宗培先支付住宿費用 ,蔡宗培因而心生不滿,為使系爭會館櫃檯人員能讓其先 行住宿,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徒手損壞系爭會館會客室內之桌板玻璃1片、大門 玻璃1片、屏風玻璃1片、沙發椅1個,並脅迫如不讓他入 住,將繼續破壞,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系爭會館櫃 檯人員同意在未先付錢之前,即讓其住宿,足生損害於系 爭會館。系爭會館櫃檯人員見狀即報警處理,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蔡宗培始停止前開損壞行為,復經警陪同蔡宗 培前往提款,向系爭會館支付住宿費用後,系爭會館櫃檯 人員始同意讓蔡宗培入住。蔡宗前開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 員讓其先行住宿之計畫,始未得逞。 (三)蔡宗培於102 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3 日 )7 時30分許入住系爭會館105 號房。嗣於同日11時30分 至13時許,蔡宗培打電話至系爭會館櫃檯,要求幫他買香 菸,當時值班櫃檯之服務人員李孟潔即以系爭會館不提供 香菸,也不能抽菸,且櫃檯人員亦不能離開櫃檯為由加以 拒絕。蔡宗培經李孟潔拒絕,仍不放棄,屢屢打電話至櫃 檯要求李孟潔為其購買香菸。斯時,蔡宗培為使系爭會館 櫃檯人員李孟潔幫忙購買香菸,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李孟潔脅迫稱:30分鐘他要看到 菸,不然就要砸店等語;繼於14時許在電話中,對李孟潔 脅迫稱:5分鐘內要看到菸,不然就要打其兩巴掌等語。 因李孟潔未替蔡宗培購買香菸,蔡宗培因而於同日15時許 ,在系爭會館櫃臺前,為使李孟潔答應幫忙外出購買香菸 ,除承前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外,復基於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以系爭會館之金屬展示架將系爭會館會客 室之大門玻璃1片砸破損壞,並稱「你看我敢不敢」等語 ,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系爭會館櫃檯人員李孟潔同 意外出為其購買香菸,足生損害於系爭會館。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蔡宗前開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外出為其購買 香菸之計畫,始未得逞。 三、案經林鳳玲、系爭會館經理張昭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移送,暨李孟潔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經告知有關證據能力之意義,復質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被告蔡宗培 及辯護人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足見應已知悉前開 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即告訴人李孟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張昭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告 訴人林鳳玲理髮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會館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80頁至第94頁),而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林鳳 玲等情,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4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據告訴人林鳳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講完前開言 詞後就離開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客人建議我要不要把 鐵門拉下來,之後我就叫警衛,晚上等我先生下班回來後 ,我們討論完之後決定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 足見被告以加害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言詞,恐嚇告訴 人林鳳玲,已使告訴人林鳳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次查,被告乃係向告訴人林鳳玲借錢未果,因而心生 不滿而語出恐嚇之語,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佐以被告以將來惡害恫嚇告訴 人林鳳玲後,並未繼續向告訴人林鳳玲索取金錢,抑或有 其他要求告訴人林鳳玲拿出金錢之具體動作,難認被告為 前開恐嚇時,已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參以證人張昭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月3 日當天前來 欲住宿,身上沒有攜帶金錢,不讓他入住,因此他才發飆 破壞會客室內之玻璃及桌椅,而當天被告破壞會客室內之 玻璃及桌椅後,尚以言詞恐嚇若不讓他入住,將繼續破壞 等語(見偵卷第75頁),顯見被告乃欲以損壞會客室內之 玻璃及桌椅之強暴手段,繼以如不讓他入住,將繼續破壞 之脅迫手段,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同意在未先付錢之前 即讓其住宿,是被告所為,確有損壞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主觀犯意無疑。 (四)依據告訴人李孟潔於警詢時供稱:10月7 日11時30分至13 時中間,被告打電話到櫃檯,要求幫他買香菸,我跟他說 我們這裡不提供香菸,也不能抽菸,我也不能離開櫃檯, 被告說要求60分鐘內,香菸出現在他房間之桌上,之後被 告又一直打,他又說30分鐘他要看到菸,不然他就要砸店 ,接近14時許,他打最後1通電話,他說5分鐘內他要看到 香菸,不然他就要打我兩巴掌,過了5到10分鐘左右,他 就穿內褲走到櫃檯等語,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 在上班,被告穿著內褲走到旅館櫃檯窗口外,就問我之前 請我幫忙買的菸呢?我就說我不能幫你買,他就說:「我 剛才不是有說嗎,你5分鐘沒有給我看到菸,我就要打你2 巴掌!我看你是女生所以才不打你!那你現在給我去買菸 !」我就說櫃檯現在只有我,我不能離開,被告就直接拿 展示架砸破會客室屏風,還說:「你看我敢不敢!」當時 我很害怕就趕快鎖門,其他工作人員就說已經報警了等語 (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第103頁),足認被告於前開 時、地,以前開言詞脅迫告訴人,繼而以系爭會館之金屬 展示架將系爭會館會客室之大門玻璃1片砸破損壞等情, 乃係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李孟潔為其外出 買菸,而強制使告訴人李孟潔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陳稱:我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102 年10月3 日 我精神病發作,才會砸系爭會館玻璃云云(見原審卷第41 頁背面、第42頁正面);然查,被告之所以會恐嚇告訴人 林鳳玲,乃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林鳳玲借錢未果,始心生 不滿,進而口出惡言;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3日、7日 對系爭會館櫃檯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前者目的乃藉 此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同意在未先付錢之前即讓其住宿 ,後者則欲藉此強制告訴人李孟潔為其外出買菸,遂行自 己之主觀需求,足見被告對於其自己所欲遂行之目的、手 段均相當清楚,與一般正常人相較並無異樣,則被告於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因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而 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且均因故意自行招致,自無法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況並傳喚證人黃泰 銓,證明102年10月3日事發當日,因系爭會館不讓其住宿 ,其精神病發作,才會砸系爭會館玻璃等語,經核已無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 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二)公訴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強制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等語;惟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雖對告訴人李孟潔施以2次脅迫及1次強 暴手段,然而,被告所施以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無非 係要強制告訴人李孟潔同意外出為其購買香菸,而行無義 務之事,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 非接續犯,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之強制未遂及損壞他 人器物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已著手於強制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七)公訴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 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未敘及被 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李孟潔脅迫稱:30分鐘他要看到菸, 不然就要砸店等語;然前者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損壞他人器物罪等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之強制未遂事實,既具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在審理之範圍。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2年12月17日與被害人林鳳玲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 和解書乙份可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新明分公司(即香車汽車會館)負責人張昭勳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該公司損害新台幣壹萬元,亦有和解筆錄足據,則 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即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就該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固未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且均 因故意自行招致,尚難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惟其領有中度精 神障礙手冊及其身心狀況,原審漏未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亦 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 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見悔改,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乃係以 恐嚇告訴人林鳳玲方式,表達其心中之不滿,另欲以強暴、 脅迫手段,或強制系爭會館櫃檯人員未先付錢之前即同意讓 其住宿,或強制告訴人李孟潔外出幫其買菸,遂行自己之主 觀需求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 被告犯罪後除造成告訴人林鳳玲、李孟潔之畏懼不安外,更 造成系爭會館之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以被害人林鳳 玲、豪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即香車汽車會館) 達成民事和解,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 冊及其身心、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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