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係林建省之
妻吳麗娟所有,緣新北市汐止區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瑞士特區管委會)為解○○○區○○街○○○ 巷、152 巷、
195 巷、197 巷、199 巷瑞士山莊特區住戶之用水問題,委請
陳清來架設輸水管,陳清來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
,未經林建省夫妻同意,架設輸水管通過吳麗娟所有前揭土地
,林建省得知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高緒傑
借用鋸子,鋸斷越界之輸水管(長度約1 公尺),致喪失連接
前後輸水管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瑞士特區管委會。
二、案經瑞士特區管委會委託陳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
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建省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
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
自白出於任意性,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原審陳稱:「時間、地點就是如
起訴書所載,鋸子也
是我跟高緒傑借用的沒錯。」(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
在本院供陳:「水管是瑞士山莊特區的。」、「我承認我有
鋸斷(輸水管)。」(本院卷第40頁、本院103 年4 月16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就其於前揭時、地以鋸子鋸斷訟爭
輸水管
等情,
坦承不諱。
㈡被告向高緒傑借用鋸子,
業據證人高緒傑於警詢、偵查證述
明確,又被告鋸斷訟爭輸水管後,告知黃義盛其鋸斷輸水管
,亦據證人黃義盛證明屬實。
㈢此外,並有鋸子相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146 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75 -177頁)在卷
可稽
。
㈣
按通常之毀損,
參照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規定,不外為「
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其中「毀棄」,意即
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其中「損
壞」,意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
值;其中「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
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
。坊間一般輸水幹管係
一節一節架接組合而成,被告將其中
部分水管鋸斷,使整組輸水管無法組裝完成,前後水管無法
連接,已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自有毀損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高
緒傑借用鋸子後,鋸斷瑞士特區管委會之訟爭輸水管,
堪以
認定。
㈥有關訟爭水管是否越界搭設乙節,
告訴人陳清來於偵查中陳
稱:「(檢察官問:你開挖埋水管的溝,有無經過75-1地號
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無經過林建省的土地,但林建省有抗
議,101 年5 月2 日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去鑑界。(問:
鑑界後原先設計水管的位置有經過75-1地號的土地?)是,
所以我有改設計成明管,變成無害通過,沒有去挖他的土地
。」(偵卷第72頁101 年11月12日
訊問筆錄)、「(鑑界出
來不是有確定是林建省的土地嗎?)只有一米。」(偵卷第
157 頁102 年3 月18日筆錄)。基此,檢方詢問
告訴人委任
律師,「水管有經過林建省的土地,如何認定是合法的?」
律師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
嗣律師僅就被告是否毀損
、是否
正當防衛表示意見,就越界搭設隻字未提,而汐止地
政事務所在鑑界後,於101 年11月21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敘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麗娟(偵卷第107 頁
),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新北汐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
可
參(偵卷第107-111 頁),
足證訟爭輸水管所經過之土地,
確為被告之妻吳麗娟所有。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
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7 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
字第49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訟爭輸
水管於當日下午2 時許架設完成,縱行經被告配偶所有之上開
土地,然該侵害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被告於當
日下午6 時許,自不得再對過去之侵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鋸
斷訟爭輸水管。
四、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
告訴代理人陳清來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否認
犯
行,迄今未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不足以矯治
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
六、上訴之評斷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
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本院並斟酌原水管路線屬越界搭設,經被告抗議,
仍置之不理,訟爭水管僅約1 公尺長,當時全線水管尚未接通
,不具有實際輸水功能,瑞士特區管委會方面損失不大,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由定作人(業主)原始取得工作
物所有權;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由承攬人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
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看)。
㈡本案在101 年6 月21日發生當天,瑞士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蔡奇,以瑞士特區管委會名義,出立委託書,載明委由陳清
來全權處理自來水供水設備遭毀損之
法律事宜,此有卷附之
瑞士特區管委會委託書
可考(偵卷第5 頁),表示受害人為
瑞士特區管委會,陳清來僅為告訴代理人而已。
㈢依瑞士特區住戶水管工程協議書所載,締約人一方為瑞士特
區管委會,一方為仲德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士簡附民字卷第
24頁),再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
不
起訴處分書,敘明該案告訴人蔡奇○○○區○○街○○○ 巷、
152 巷、195 巷、197 巷、199 巷瑞士山莊特區之住戶,委
託陳清來架設瑞士山莊自來水輸水管,陳清來於101 年8 月
23日完成輸水管之架設云云(偵卷第165 頁)。足見定作人
(業主)為瑞士特區管委會,陳清來或其經營之公司僅為瑞
士特區住戶輸水管之承攬人。
㈣有關輸水管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如何,陳清來在本院
103 年3 月21日
準備程序表示:「水管是瑞士山莊特區的。
」、「(
受命法官問:你跟特區管委會是買賣水管或承作水
管?)我是裝這個設備。」、「是住戶委託我出來告。」(
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辯論庭表示
:「水管是登記在特區管委會名下。」依前述工程協議書內
容、瑞士特區管委會主委蔡奇之所述、陳清來之陳述,瑞士
特區管委會委由陳清來或其經營之公司裝設輸水管,雙方之
本意,側重於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瑞士特區住戶所使用輸水管之所
有權,應歸屬定作人即瑞士特區管委會所有。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鋸斷之輸水管,為瑞士特區管委會所有,
原判決誤認受損害者為告訴代理人陳清來,並於主文
諭知被
告應賠償告訴代理人陳清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不當,
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鋸斷訟爭輸水管,使之喪失連結效用,雖非可
取,然念被告認訟爭輸水管,未經同意,擅行經其妻所有之
土地,已先行抗議,陳清來營造廠商施工如故,致衍生本案
糾紛,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究與一般基於惡意毀損他人物品
有別,兼衡其行為方式、所造成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有關瑞士特區管委會輸水管已變
更路線並架設完成,被告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仍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