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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省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係林建省之 妻吳麗娟所有,緣新北市汐止區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瑞士特區管委會)為解○○○區○○街○○○ 巷、152 巷、 195 巷、197 巷、199 巷瑞士山莊特區住戶之用水問題,委請 陳清來架設輸水管,陳清來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 ,未經林建省夫妻同意,架設輸水管通過吳麗娟所有前揭土地 ,林建省得知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向不知情之高緒傑 借用鋸子,鋸斷越界之輸水管(長度約1 公尺),致喪失連接 前後輸水管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瑞士特區管委會。 二、案經瑞士特區管委會委託陳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建省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 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原審陳稱:「時間、地點就是如起訴書所載,鋸子也 是我跟高緒傑借用的沒錯。」(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 在本院供陳:「水管是瑞士山莊特區的。」、「我承認我有 鋸斷(輸水管)。」(本院卷第40頁、本院103 年4 月16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就其於前揭時、地以鋸子鋸斷訟爭 輸水管等情,坦承不諱。 ㈡被告向高緒傑借用鋸子,業據證人高緒傑於警詢、偵查證述 明確,又被告鋸斷訟爭輸水管後,告知黃義盛其鋸斷輸水管 ,亦據證人黃義盛證明屬實。 ㈢此外,並有鋸子相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146 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75 -177頁)在卷可稽 。 ㈣按通常之毀損,參照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不外為「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其中「毀棄」,意即 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其中「損 壞」,意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 值;其中「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 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 。坊間一般輸水幹管係一節一節架接組合而成,被告將其中 部分水管鋸斷,使整組輸水管無法組裝完成,前後水管無法 連接,已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自有毀損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高 緒傑借用鋸子後,鋸斷瑞士特區管委會之訟爭輸水管,堪以 認定。 ㈥有關訟爭水管是否越界搭設乙節,告訴人陳清來於偵查中陳 稱:「(檢察官問:你開挖埋水管的溝,有無經過75-1地號 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無經過林建省的土地,但林建省有抗 議,101 年5 月2 日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去鑑界。(問: 鑑界後原先設計水管的位置有經過75-1地號的土地?)是, 所以我有改設計成明管,變成無害通過,沒有去挖他的土地 。」(偵卷第72頁101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鑑界出 來不是有確定是林建省的土地嗎?)只有一米。」(偵卷第 157 頁102 年3 月18日筆錄)。基此,檢方詢問告訴人委任 律師,「水管有經過林建省的土地,如何認定是合法的?」 律師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嗣律師僅就被告是否毀損 、是否正當防衛表示意見,就越界搭設隻字未提,而汐止地 政事務所在鑑界後,於101 年11月21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敘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麗娟(偵卷第107 頁 ),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新北汐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可 參(偵卷第107-111 頁),足證訟爭輸水管所經過之土地, 確為被告之妻吳麗娟所有。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 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 字第49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訟爭輸 水管於當日下午2 時許架設完成,縱行經被告配偶所有之上開 土地,然該侵害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被告於當 日下午6 時許,自不得再對過去之侵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鋸 斷訟爭輸水管。 四、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陳清來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不足以矯治 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 六、上訴之評斷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本院並斟酌原水管路線屬越界搭設,經被告抗議, 仍置之不理,訟爭水管僅約1 公尺長,當時全線水管尚未接通 ,不具有實際輸水功能,瑞士特區管委會方面損失不大,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七、原判決之評斷 ㈠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由定作人(業主)原始取得工作 物所有權;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由承攬人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 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看)。 ㈡本案在101 年6 月21日發生當天,瑞士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蔡奇,以瑞士特區管委會名義,出立委託書,載明委由陳清 來全權處理自來水供水設備遭毀損之法律事宜,此有卷附之 瑞士特區管委會委託書可考(偵卷第5 頁),表示受害人為 瑞士特區管委會,陳清來僅為告訴代理人而已。 ㈢依瑞士特區住戶水管工程協議書所載,締約人一方為瑞士特 區管委會,一方為仲德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士簡附民字卷第 24頁),再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不 起訴處分書,敘明該案告訴人蔡奇○○○區○○街○○○ 巷、 152 巷、195 巷、197 巷、199 巷瑞士山莊特區之住戶,委 託陳清來架設瑞士山莊自來水輸水管,陳清來於101 年8 月 23日完成輸水管之架設云云(偵卷第165 頁)。足見定作人 (業主)為瑞士特區管委會,陳清來或其經營之公司僅為瑞 士特區住戶輸水管之承攬人。 ㈣有關輸水管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如何,陳清來在本院 103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水管是瑞士山莊特區的。 」、「(受命法官問:你跟特區管委會是買賣水管或承作水 管?)我是裝這個設備。」、「是住戶委託我出來告。」( 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辯論庭表示 :「水管是登記在特區管委會名下。」依前述工程協議書內 容、瑞士特區管委會主委蔡奇之所述、陳清來之陳述,瑞士 特區管委會委由陳清來或其經營之公司裝設輸水管,雙方之 本意,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瑞士特區住戶所使用輸水管之所 有權,應歸屬定作人即瑞士特區管委會所有。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鋸斷之輸水管,為瑞士特區管委會所有, 原判決誤認受損害者為告訴代理人陳清來,並於主文諭知被 告應賠償告訴代理人陳清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不當, 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鋸斷訟爭輸水管,使之喪失連結效用,雖非可 取,然念被告認訟爭輸水管,未經同意,擅行經其妻所有之 土地,已先行抗議,陳清來營造廠商施工如故,致衍生本案 糾紛,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究與一般基於惡意毀損他人物品 有別,兼衡其行為方式、所造成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有關瑞士特區管委會輸水管已變 更路線並架設完成,被告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仍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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