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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53、13201、13635、 177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育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捌月 、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施育奇與鄒慶鴻(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侵占行為: ㈠施育奇於民國10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與假冒林韋宏(涉 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之鄒 慶鴻,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左營高鐵站對面之「格 上租車」,向莊俊清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俊清〉)及車號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俊清〉),並由施育奇出面與前開公司簽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2 份,約定租期均自102年2月24日22時25分起, 為期1 日,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 而前開定型化契約書第10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租人施 育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 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詎渠2 人 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 輛予以侵占入己,並由鄒慶鴻冒用林韋宏之名義,於102年2 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忠信汽車修理 廠,經由不知情之林忠信介紹,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不含車牌0 面)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明郎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鄒慶鴻另於102年2月25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三峽國中」附近,將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交予不知 情之李和志(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李和志之款項13萬元。嗣先後 為警於102年3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後方空地,尋獲前開已遭部分拆解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已發還);另於102 年3月31日17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在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9 弄口拘提李和志到 案,並扣得前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不含原車牌 0面,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悉上情。 ㈡施育奇、鄒慶鴻於102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街○號,向邱益峰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粟周美華)試乘,並由施育奇出面與邱益峰簽立 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2年3月12日22時 30分起至102年3 月13日22時30分止,每日租金6,000元,而 該切結書第9 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承借人施育奇)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 典當車輛等行為」。詎渠2 人於順利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作為鄒慶鴻代 步之用,拒不歸還。嗣鄒慶鴻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 某處,因遇警臨檢,即隨意棄置路邊(原判決誤為由鄒慶鴻 將前開車輛售予不詳之人),嗣已無法尋回。邱益峰因施育 奇未依約還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102年3月21日23時許,由施育奇出面,在新北市○○區○○ 路○○○ 號大潤發賣場前,向葉笠丞租用Canon EOS5DMarkIII 單眼相機1台、記憶CF卡32G、記憶SD卡32G、Canon原廠充電 器、Canon原廠充電池各1顆、副廠電池2顆、CanonEF24-700 mmf2.8LUSM、CanonEW-83F 遮光罩、專業相機背包、應式柔 光罩、軟式柔光罩、SANYOHarmolattice2500mAh低自放電池 4 顆等物,租期自102年3月21日23時起至102年3月22日23時 止,每日租金1,500 元,而施育奇與葉笠丞所簽立之攝影器 材出租合約書第9 條明確記載:「標的物之所有權歸乙方( 即葉笠丞)所有,甲方(即施育奇)不得處分標的物或任意 拆解、更換零件」,詎施育奇租得上開攝影器材後,即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攝影器材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鄒 慶鴻,嗣渠2 人將上開攝影器材侵占入己,鄒慶鴻隨即任意 處分,將該攝影器材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原判決誤鄒 慶鴻將該攝影器材售予不詳之人)。嗣因施育奇並未依約返 還前開攝影器材,經葉笠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薩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暨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莊俊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邱益峰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笠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 規定,於103年4月1 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鄒慶鴻供述、告訴人莊俊清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莊子鋐於偵查、告訴人邱益峰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葉笠丞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明郎、李和志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林韋宏於偵查、證人張淑玲、林忠信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份、代步車臨時借用 切結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收購廢車證明(車號0000-0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 色賓士租賃小客車照片1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讓渡書影本各1 份 、本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刑事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系統翻拍照片11張、尋獲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6919-A6侵占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3 罪) 。 ㈡被告與鄒慶鴻就上開3 次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 次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57號併辦部分, 與上開事實一㈠之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就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與鄒慶鴻於順利租得6919-A6 號自 用小客車後,該車供作鄒慶鴻代步之用,嗣其駕駛該車行經 桃園市○○○路某處,因遇警臨檢,即隨意棄置路邊,嗣已 無法尋回,並未出售予不詳之人,業據鄒慶鴻於本院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與鄒慶鴻於順利租 得上開車輛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並由鄒慶鴻將前開車輛售予不詳之人(原判決第2 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1行),尚有未洽。 ⒉就事實一㈢之部分,鄒慶鴻於本院證稱:被告租得上開攝影 器材後,將攝影器材交給我,我隨即將該攝影器材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並未出售予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反面、第88頁)。因此,原判決認被告與鄒慶鴻租得上開攝 影器材後,即……將上開攝影器材侵占入己,並旋即交予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鄒慶鴻將前開攝影器材售予不詳之人(原判 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6行),亦與事實不合。 ⒊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事實一㈠之 相同事實請求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3957號併辦意旨書 ),原審未及審酌。 ⒋本件被告與鄒慶鴻之侵占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莊子鋐陳稱壹 台車的損失大概180 萬元,目前沒有得到任何的賠償;邱益 峰陳稱:當時出租的是2008年份的賓士車,損失約250 萬元 等語;葉笠丞陳稱目前尚未找到相機的下落,該攝影器材約 值1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判決就被告侵占行 為所量處之刑度僅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3 月,均太輕 。 ⒌檢察官以前開⒋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⒈至⒋之可議,仍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之 信任,與鄒慶鴻共同以租用車輛、攝影器材後據為己有之方 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徵其法制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侵占犯行,依序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㈢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事實一㈠㈡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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