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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令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令宜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 許,與賴沛宗入住址由告訴人有馬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有馬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賴 沛宗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結清當日住宿費用後離去,被告 明知身上並未攜帶足額之金錢,應於翌(5)日住宿時間屆 滿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向旅館人員表示續住之意,並佯稱賴沛宗將返回繳納住宿費 云云,佯為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 續提供住宿之服務予被告,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 ,告訴人總經理林振漢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仍拒不付款, 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540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始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 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令宜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有馬汽車旅館 總經理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沛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有馬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等件資為論 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 友人賴沛宗投宿有馬汽車旅館,且除給付1日之住宿費後即 未再支付任何住宿或休息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投宿時,伊身 上雖然沒有錢,但伊友人賴沛宗承諾會幫伊付錢,後來賴沛 宗出去辦事情卻被警察抓,才沒辦法回來幫伊付款,伊聯絡 不到賴沛宗,身體又不舒服,方繼續住下去,伊並無不付錢 或賴帳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與友人賴沛宗一同入 住由告訴人經營之有馬汽車旅館,賴沛宗於同日上午11時 43分許,繳付結清當日住宿費用2,680元(住宿期限至同 日晚間8時37分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於每次住宿期 限屆至,經櫃檯人員詢問被告是否續住,被告均表明續住 之意,至102年3月6日下午3時止,被告已積欠告訴人住 宿休息費用合計達6,540元(2,680元+2,680元+1,180 元),屢經旅館人員催繳而未支付,後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因被告未支付分文且態度強硬,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6頁, 原審卷第45頁、第93頁),復經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76頁 至第7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有馬MOTEL帳 單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伊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得以支付上開 住宿費用乙情,固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惟堅稱:伊係與友人賴沛宗一起投宿 ,賴沛宗會付款,是因為賴沛宗外出被警察抓,才沒有回 來付款等語。依據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被告是在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與一名男子 開車進來有馬汽車旅館,一開始表示要休息並且付了休息 費用1,180元,後來該名男子要出去時,已經超過休息時 間(3小時),且表示只是出去一下、還要續住,櫃檯小 姐才順便跟他收休息改住宿的差價1,500元,隔天也就是 102年3月5日,櫃檯小姐打電話向被告催繳款時,被告表 示要等朋友來付錢,所以櫃檯小姐就讓被告續住,直到 102年3月6日再次請被告繳款時,被告還是表示要等她朋 友回來付錢,被告口氣不好、很不耐煩,我們才報警處理 ;警察到場後,被告依舊表示她朋友會回來付錢,警察要 求被告打電話聯絡,被告有打,可是沒有接通,後來警察 告知賴沛宗被抓的事情,被告態度才軟化下來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 面)。而證人賴沛宗於10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離開有馬 汽車旅館之際,確有繳付休息轉住宿之差價,且於同年月 5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 3萬元交保候傳,迨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始辦理具保手續 等情,為證人賴沛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賴沛宗於102年3月 5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6頁),是證人賴沛宗於離開有馬汽車旅館之際,既先行 繳付休息轉住宿之價差1,500元,再參以證人林振漢亦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男子要離開的時候...因為休息的三 個小時已經超過了...,所以該男子要離開的時候,有把 這筆休息轉住宿的差額補給櫃檯...他們原先是以休息的 名義進來,如果晚上8點多才離開,總共休息了12個小時 ,就要付休息12個小時的錢,這樣子是1180乘以4,但如 果把休息12小時轉為住宿,則只要付2680,這樣子會對他 們比較有利...才把他們轉為住宿」、「該男子(即證人 賴沛宗)沒有說不回來,他說他們還要住,只是先出去一 下,櫃檯小姐就先跟該男子告知休息轉住宿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倘證人賴沛宗無再返回之意,大可 補足超過時間之費用,或再加付休息3小時之費用1,180元 即可,實無須繳付休息轉住宿(12小時)之差價1,500元 ,足認證人賴沛宗離開有馬汽車旅館之際,主觀上存有將 再行返回旅館且有續住超過12小時之意,方會同意繳付休 息轉住宿之差價,事後因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突發狀 況,致其自己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客觀上無從立即返 回旅館。是被告上開所辯:賴沛宗外出仍會返回旅館並將 支付住宿費用等語,尚非純屬虛妄之詞,自不能僅因被告 入住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現金、財物或其他付款工具不足支 付住宿、休息費用,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存有不欲繳付相關住宿、休息費用之詐欺故意。 ㈢雖證人賴沛宗於偵訊時稱:被告應知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也知道其並非叫「阿偉」,其離開 有馬汽車旅館時有向被告表示要走了,並未答應被告會再 返回或替之給付住宿費等語(見偵卷第85頁),惟此已與 證人林振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男子(即證人賴沛宗) 沒有說不回來,他說他們還要住,只是先出去一下,櫃檯 小姐就先跟該男子告知休息轉住宿的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不符,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再衡以本件係 起因於被告與證人賴沛宗一同前往有馬汽車旅館,其後被 告因未支付住宿、休息費用予告訴人而遭警以詐欺罪嫌移 送法辦,則證人賴沛宗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難免會忌憚 己若據實供陳離去時曾向旅館櫃檯人員或被告表示僅暫時 離去、將會再返回旅館,恐使檢察官懷疑己與被告有成立 共犯之可能,致令己無端捲入是非中,是證人賴沛宗此部 分證述,核屬自我迴護而與事實不符之詞,殊無足採,附 此說明。 ㈣再者,本件由證人林振漢前開證述,可知有馬汽車旅館人 員於同意被告續住之初,乃係基於證人賴沛宗駕車離去時 有告以僅暫先行離去且業已繳付住宿費用之客觀行為,方 才同意被告續住,當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有馬 汽車旅館人員陷於錯誤之情形,反得佐證被告應係基於信 任證人賴沛宗離去後將會再行返回旅館並結清相關費用, 方繼續留宿該旅館。至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住宿、休息費 用總計6,540元,今仍未積極清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然此究屬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之債務清償問題,要 難憑以溯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與意圖。況認定犯罪 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 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 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被告將獲得有罪判決之合 理懷疑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 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 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除被告確有 積欠告訴人上揭款項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於住宿、休息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從憑被告 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即推論被告詐欺之意圖。 ㈤從而,被告於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至102年3月6日 下午3時許住宿在有馬汽車旅館,迄今積欠住宿休息費用 6,540元,行為固有未當,然其辯稱因等待賴沛宗返回而 無詐欺之意乙事,尚非全然無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為顯無從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應僅 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要難遽以詐欺得利之罪名 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上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是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揭陳詞,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且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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