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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29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金財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87號(下稱乙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39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乙、 丙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之罪刑接 續執行,而於99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99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4 日凌晨3時許,由游金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廖木山所 經營之「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山機械公司,非 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留宿),即侵入該公司內(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木山及其員工所有之人民 幣6,000元、美金600元、港幣1萬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10萬8,000元(包括裝有該金錢之十二生肖存 錢筒共12個)、價值數千元之郵票及鑽石戒指、黃金墜子各 1只(價值共10萬元)等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廖木 山於101年11月4日上班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廠 房外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木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告訴人廖木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游金財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固不否認於101年11月2日、同年月 3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區○ ○街之通山機械公司附近之情,並坦承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通山機械公司停留,及下車旋又上 車駛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伊只有自己一人,伊去軍人公墓要找朋友「阿成」,他曾在 那邊賭博,因為他欠伊錢,伊才會半夜找他,他欠我4至5萬 元,伊有下車是因為前面有車子進來,伊以為是朋友的車子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指紋、腳紋及竊盜物 品等積極證據,僅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子從被害人工廠前面 經過,被害人筆錄記載只有辦公室門鎖被破壞,被告係侵入 之氣窗大小為24乘以44公分大小,被告肩寬53公分,顯然無 法自該處進出,本案顯非被告所為;又工廠內究有無監視器 一節,被害人說詞反覆,被害人是否在警方誘導下,配合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時間推斷案發時間,已有可疑;且監視 錄影畫面僅為片段,顯係經過剪接而非錄影之全部,攝得之 共犯究參與本案至何程度,均難以認定,其證明力實值商榷 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 4 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通山機械公司上班時,發現伊辦公 室的門打不開,有被撬開的痕跡,但又從內部鎖著,伊打 開門後發現物品被翻動過,不敢進去,又到其他辦公室查 看,發現每張桌子都有被翻動的痕跡,才察覺公司遭竊, 等到員工上班後才報警;伊遭竊物品有十二生肖的存錢筒 ,約有10萬8,000 元,遭竊前一天該存錢筒都還在,另外 還有價值約10萬元之鑽石戒指1 只、價值數千元之黃金墜 子1 只及員工所有遭竊物品有人民幣6,000 元、美金600 元、港幣1 萬元、郵票約數千元;伊辦公室窗戶都有上鎖 ,但是遭竊那天伊查看窗戶沒有上鎖,因為竊嫌踩在沙發 上跳出去,沒有辦法從外面上鎖,但警察都沒有來採證, 伊保留該腳印二週才擦掉,而該窗戶通往車庫,車庫有鐵 捲門,旁邊還有一個小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 第110頁、第112至113頁背面),並有遭竊現場蒐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原審 卷第82、83頁),足徵證人廖木山指稱其管領之通山機械 公司內物品遭竊乙節,應非子虛,認為實。又原審勘驗 設置在通山機械公司外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時間為101 年11月4日,畫面開始一名男子從右方走到左方巷子,之 後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停放在右方路邊,駕駛座 之男子下車往右方走去,隨即上車,後方一名男子接續上 車,手上是否有持物品看不清楚,汽車往下方駛離,車牌 號碼0000-00號(翻拍畫面如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照片 )」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對照證人廖木山指稱竊嫌 離去動向之照片及通山機械公司平面圖以觀(見偵卷第16 至18頁),告訴人廖木山辦公室之窗戶向外僅通往車庫, 亦即上開汽車暫停之位置,佐以被告雖否認出現在畫面之 男子為其本人,惟仍坦認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已足認進入通山機械公司行竊,再由 車庫處搬離竊得物品之人即係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連續三日駕車行經通山機械公司附近,係至 軍人公墓附近找朋友「阿成」討債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先係辯稱:該幾日駕車之人不是伊,伊當時在家睡覺 或上班,伊曾經將該車借給朋友「周英庭」,但一時想不 起他的電話,須回家找才有辦法提供云云(見偵卷第2頁 背面至第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向「周英 庭」確認過沒向伊借車;可能是伊家人游木成、游金輝或 伊太太龔明琦使用該車子,但在凌晨時間應該不是他們將 車子開到現場,伊也不知道是誰使用該車云云(見偵卷第 55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究竟何人使用上開車輛乙節 ,供述不一。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稱:開車的人都 是伊,伊去找朋友「阿成」討債,伊不知道「阿成」住在 樹林何處,因為他曾說晚上常去軍人公墓那邊賭博,伊才 開車去附近找他,前二次沒看到「阿成」的車子就走了, 所以沒有下車,伊於101年11月4日去現場時有停在路邊抽 根菸,之後就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 25頁背面),然被告於深夜前往軍人公墓附近尋找友人討 債,不僅未下車尋找,於燈光昏暗情形下,僅在周圍環繞 尋找不明車輛,已非尋常,況被告既與「阿成」為朋友關 係,且借錢給「阿成」,理應有「阿成」之聯繫方式,惟 案發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無法探知該名為「阿成」之人 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所駕駛之車籍資料、車型,以 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辯解,尚難遽信。況依卷附101年 11月2日、同年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 上並有監視錄影時間,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 駕駛車輛於101年11月2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通山機械公司 門口,旋於4分鐘後由反方向通過駛離,又於同年月3日凌 晨4時13分許行經該公司門口,於2分鐘後由反方向通過, 旋即在門口迴轉等情,顯見被告駕車行經通山機械公司週 邊之目的,係在勘查現場以利其入內行竊甚明。被告雖於 原審曾辯稱:其於101年11月4日駕車在通山機械公司車庫 前下車是想要上廁所,也確有在該處上廁所云云(見原審 卷第116頁),惟經原審質以下車時間未及5秒,如何上廁 所,被告旋又改稱:伊可能看到什麼東西,所以下車看了 一下,好像是看到「阿成」的車子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 116頁),其歷次辯辭難認與常情相符,顯不足採信。 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間接事實 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 ,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 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 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31 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 2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1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進公司,公司都是伊第一 個去上班,發現公司內財物遭竊,但伊等到員工上班之後 才報警處理。公司遭竊前1、2日伊都有進公司,但假日上 班不一定會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可能只在會議室看完雜誌 就走,但公司遭竊前一日伊下班時並無物品遭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則證人廖木 山於101年11月3日下班時並未發現該公司內有何財物失竊 ,嗣廖木山於101年11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 依現場跡證可清楚指出竊嫌係踩著辦公室沙發,由窗戶往 車庫方向離去,適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駕車前往現場,而於同 日凌晨6時將車輛自通山機械公司對面巷道駛出後暫停在 車庫前下車,旋又上車駛離之動線吻合,已足認定被告或 其共犯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進入通山機械公司行竊 後,再由車庫處搬離物品甚明,是本案可認定係被告所犯 。辯護人指稱警方及被害人就廠內有無監視器乙節說詞反 覆而質疑本案發生之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剪接成片段 而非錄影之全部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威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竊盜罪調閱之監視器只有工廠大門及週遭,工 廠內部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證 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裡面監視器是指公司 門外還有工廠門外,公司內部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已明確證述公司內部並無監視器,況且, 倘公司內部裝設有監視器,必更能加強本案證據之搜集, 員警及被害人豈有棄而不用之理,辯護人之質疑有違常理 。再者,被告偷竊財物之地點在辦公室內部,其出入工廠 大門及附近週遭之時間極為短暫,監視器既已攝得被告出 入工廠之情形即為已足,自無擷取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之必 要。此外,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遭竊之10 萬8,000元係存在十二生肖存錢筒內,共有12個,係圓柱 狀、高約10公分、直徑寬約6至8公分,裡面都是零錢,伊 覺得很重,伊也懷疑一般人怎麼會拿得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110頁),應可推測本案非被告一人所為,且經原審勘 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為「以慢速播放,白色車輛停靠在 廖木山工廠前,車上至少有駕駛座一人下車,之後有兩人 陸續上車」(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本案確實另有共犯 參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踰越通山機械公司之氣 窗,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警方函送原 審之監視畫面檔案,僅有通山機械公司車庫前方之道路畫面 ,並無被告如何進入該公司內部之影像,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另卷附通山機械公司平面圖(見偵卷第18頁),警方雖繪 有疑似竊嫌侵入之動線圖,然證人廖木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懷疑竊嫌是從設計室鋁窗進入,因為該處要作實驗,必 須打開窗戶通風,可能是員工忘了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證人廖木山於被告行竊時既未在現場,亦未目睹被告 作案過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踰越該鋁窗而侵入,況經原 審勘驗證人廖木山所指鋁門窗寬度為44公分、高度為24公分 ,而被告之肩寬經測量則為53公分(見原審卷第158頁、第 170頁),以被告之身形是否能穿越該氣窗,實非無疑;又 通山機械公司雖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惟其內部與 隔鄰之12至16號內部相連,均有大門可出入,亦經原審勘驗 無訛(見原審卷第158頁),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係開啟隔 鄰大門進入屋內行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至於原審勘驗證人廖木山所指遭破壞之辦公室 門鎖結果固係:該門為鋁門,須使用堅硬物品才有辦法撬開 ,且門鎖旁有數道鑽鑿痕跡,應係尖銳物品所為,鎖孔有輕 微凹痕,但未損壞,仍可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 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持有足以破壞該鋁門之工具,以供本 院判斷該工具之材質、大小及尖銳程度是否確有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情,是此部分的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 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亦難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說明。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謀生 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雖犯罪手段未造成對他人 生命、健康之具體危害,然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逾 20萬元,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犯 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女兒 需扶養,曾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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