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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林秀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江河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中華民國103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76號、第17 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陳江河、邱士豪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儂公司)設廠於桃園縣○○ 鄉○○路○○○ 號經營印染整理業,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定期辦理事業用水 量、排放廢水量之檢測申報,而力儂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委 託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金公司)辦理廢水處理工 程代操作。又陳江河於力儂公司擔任廠務經理綜理該廠營運 及廢水排放管理等環保業務;邱士豪則係北金公司之保養維 修人員,負責為力儂公司保養維修污水設備,並填具「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交由陳江河簽 章進而申報,2 人均知悉力儂公司就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 量應依法申報,且明知力儂公司排放污水量有超過申報廢水 量之不實情形,竟為使力儂公司廢水排放量符合桃園縣政府 所核准排放水量之限制,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接 續自100年1月間起,推由邱士豪利用力儂公司放流水水錶遭 異物阻塞無法正常運作計量,而不予以清除異物,使水錶計 量數據與實際廢水排放量不符,再紀錄該水錶所顯示之不實 數據,並以該不實污水數據推算不實之用水量,由陳江河審 核後,邱士豪再統計前揭不實之污水數據及不實之用水量作 為力儂公司每月事業用水量及排放廢水量,登載於「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 測申報表」係由力儂公司總經理張棣祈(未據起訴)審核後 簽章,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則由陳江河審核後簽章, 並均交由邱士豪交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北金 公司職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將該不實之申報表,申 報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防 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力儂公司之代表人張林秀鑾、上 訴人即被告陳江河、邱士豪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江河、邱士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陳福斌及力儂公司負責人張 林秀鑾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8月1 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等相關資料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 測申報表、「然油、水量、煤炭、蒸氣日報表」及力儂公司 代操作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2日桃環 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力儂公司申報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江河、邱士豪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之申報不實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論處,惟按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 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雖係張棣祈審核簽名,然被告 邱士豪既係紀錄水錶所顯示之不實數據,並以該不實污水 數據推算不實之用水量,由被告陳江河審核後,被告邱士 豪再統計前揭不實之污水數據及不實之用水量作為力儂公 司每月事業用水量及排放廢水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聲 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 」上,被告陳江河、邱士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報係被告陳江 河、邱士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北金公司職員申報前揭不實內 容,為間接正犯。又查本件被告陳江河、邱士豪上開申報 不實之犯行,據被告陳江河所述:伊等排放污水量有限制 ,為了要規定稽查,污水量就由代操業者計算,再反推用 水量之數量,這是已過世的老闆交代這樣做,被告邱士豪 也知道、有講好,否則無法進行等語(見偵字第14676 號 卷第16頁),堪認被告2 人自始即基於同一犯意,每日紀 錄水錶所顯示之不實數據,並以該不實污水數據推算不實 之用水量,主觀上認為各次申報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在接近之地點、固定間隔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接續施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陳江河為被告力儂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力儂公司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 (四)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雖係張棣祈審核簽名,然自卷 內資料尚無法認定張棣祈是否有與被告陳江河、邱士豪有 犯意聯絡,宜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之處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陳江河上訴之理由略以:有關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報 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 係由力儂公司總經理張棣祈簽章,並非被告陳江河之簽章 ,原審認該次亦係被告陳江河簽章,有所違誤。又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被告陳江河並未因之獲取任何利益,且力儂 公司之工廠業已於101 年關廠,可知被告陳江河已未再從 事上開行業,根本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陳江河自始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邱士豪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邱士豪只是北金公司員 工,派遣至力儂公司處理廢水工程,而力儂公司為業主, 被告邱士豪出於無奈,只能遵從力儂公司之指示為之,而 有觸法行為,被告邱士豪對犯行從一經偵查即坦承不諱, 可知應無重大惡性。被告邱士豪收入微薄,為全家之經濟 來源,且尚有父母及一女須扶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 ,若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勢必陷入困境,從而懇請鈞院考 量被告邱士豪並無前科,動機並非出於重大之不法,又現 今被告邱士豪已誠心悔改,經此次教訓,被告邱士豪日後 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 自新等語。 (三)被告力儂公司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量處被告罰金之數額 已近罰金處罰之最高上限,量刑實屬過重。查101年6月間 適逢大雨不斷,6 月10日即因鋒面滯留而氣象局持續發布 豪雨特報,6 月17日起泰利颱風來襲,致連續數日被告公 司所在地大雨不斷,工廠所在地龜山廠房因淹水而致廢永 池之水滿溢,造成根本來不及處理之廢水直托流出廠區外 ,因彼等不及處理之廢水有顏色,而遭媒體誇大報導被告 公司偷偷排放污水云云,然此實係因天災造成廢水溢流, 實不可因該不可抗力事件而作為對被告公司從重處罰之依 據,而被告平日所排放者乃經過處理且合格之廢水,僅排 放超出許可量,並非排放不合格之污水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1、有關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係由力儂公司總經理張棣祈簽 章,並非被告陳江河之簽章,原審認該次亦係被告陳江河 簽章,有所違誤,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江河曾於82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此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 ,被告邱士豪並無犯罪紀錄,渠2 人素行尚佳,雖被告陳 江河、邱士豪都明知力儂公司排放廢水量有所限制,為規 避稽查,故意使水錶無法正常運作計量,而排放超量之廢 水,顯為圖企業私利,而罔顧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之 維護、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用 水及排水狀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陳江河、邱士豪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江河目前罹患 C 型肝炎,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邱士豪為中低收入戶,且 尚有父、母及幼女須扶養,有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 司100年11月2日新北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及被告陳江河、邱士豪分別係力儂公司、北金公司之受雇 人,為領取薪資而聽從力儂公司、北金公司之指示為不實 申報之行為等情,暨被告陳江河、邱士豪分別為高職畢業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 本院審酌被告力儂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 法履踐相關行政義務,實屬可議,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力儂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 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 臺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報日期 │統計期間 │ ├──┼───────┼──────────┤ │ 1 │100年7月25日 │100年1月至同年6月止 │ ├──┼───────┼──────────┤ │ 2 │101年1月31日 │10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 ├──┼───────┼──────────┤ │ 3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月至同年6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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