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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NTAN SARI(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INTAN SARI(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李)於民國102年8月14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街○○○號1樓,見吳 愛華所有之勞詩丹頓手錶1支及項鍊1條置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 後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於102年8月13日,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在吳愛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 ○號1樓餐廳內,查獲吳愛華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雇用INTA N SARI在餐廳工作,故吳愛華與仲介公司人員約定,由仲介 公司人員於翌(14)日上午將INTAN SARI帶回原申請許可之 雇主處,嗣於該(14)日上午10時45分許,負責仲介之亞洲 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戴瑜良欲將INTAN SARI帶離之 前,由戴瑜良徵得INTAN SARI同意後,由戴瑜良打開INTA N SARI所攜帶之行李箱,繼而由吳愛華之配偶李吉德檢視IN TAN SARI所攜帶之行李,發覺上開手錶及項鍊藏置於行李箱 內之牛仔褲口袋內,始驚覺遭竊,遂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手錶1支及項鍊1條。 二、案經吳愛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INTAN SARI固不否認於仲介要將其帶離雇 主住處當日,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牛仔褲口袋裡尋獲告訴人 吳愛華所有手錶1支及項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項鍊跟手錶不是我放進去的,我不知道是誰放 進去的,我是自己打包我的行李,這條褲子要洗之前我有檢 查,口袋都沒有什麼東西,洗好晾乾以後我就直接放到行李 箱內,沒有再去檢查,手錶跟項鍊不是我偷拿的,我從來沒 有看過這些東西云云。然查: ⒈102年8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在告訴人吳愛華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1樓之餐廳,查獲吳愛華未 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雇用被告從事工作,故吳愛華與仲介公 司人員約定,由仲介公司人員於翌(14)日上午將被告帶回 原申請許可之雇主處,嗣於14日上午10時45分許,負責仲介 之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戴瑜良欲將被告帶離之 際,乃依一般程序由戴瑜良打開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箱,繼而 由吳愛華之配偶李吉德檢視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發覺吳愛華 所有之手錶1支及項鍊1條遭放置於行李箱內之牛仔褲口袋內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愛華、證人戴瑜良、李吉德證述 詳,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在其行李 箱內牛仔褲口袋裡發現該手錶及項鍊之事實,亦不否認。 ⒉被告雖否認竊取上開財物,惟證人吳愛華於原審證稱:當天 早上大概8點,我買菜回來,被告還在房間睡覺,我就跟被 告講說叫她東西整理一下,等一下仲介公司講好了10點會來 接她,被告就說好,我就出去準備買早餐,然後我跟我媽媽 一起幫忙整理外面的工作,大概9點,被告整理好了行李坐 在那邊,我就跟被告講說整理好的行李帶出來,出來吃早餐 ,我們就在那邊邊吃早餐邊聊天,被告的行李也鎖好了,就 放在那邊,吃完早餐差不多快10點,我老公李吉德就回來了 ,李吉德搬東西下去的時候,戴瑜良就差不多來了;戴瑜良 應該是10點左右到我們店裡,我們就在那邊聊一聊,還有以 前原雇主那個阿姨也到場了,被告準備要走時,原雇主那個 阿姨就說要不要檢查一下行李箱,她說以前她請的外勞走了 之後她才發現家裡少了東西,本來戴瑜良是說他們後面會檢 查,後面要上車的時候他們想一想還是檢查一下好了,當時 被告的行李準備要上車;被告的行李箱是戴瑜良開的,我跟 戴瑜良兩個人再一起搜,被告的東西疊得很多、很整齊,我 也沒有很認真檢查,我還沒有拿幾樣的時候,就有人叫我, 我就叫我老公檢查,之後我聽到我老公說「愛華這個東西是 不是妳的」,我回來他們翻行李的地方,就看到那個手錶, 我老公就問我這個手錶是不是妳的,我說是,李吉德就繼續 翻,之後又在1條牛仔褲口袋裡面抓出1條項鍊,還有1條牛 仔褲口袋裡面有1個鼓鼓的東西,翻出來是被告自己的手機 充電器,也是在牛仔褲的口袋裡面,被告一直說「是老闆放 的」,我老公就說「好是我放的,那我就報警」;失竊的手 錶我買的時候就是舊的,二手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 ,我有那支錶也10來年了,後來我只有出去才會戴,一般我 天天在家裡做生意幾乎就不會去戴,就隨便丟在那邊,失竊 的項鍊價值1千多塊;我沒有去注意被告被仲介戴瑜良帶走 的當天早上,我叫被告整理行李當時,被告還有沒有衣服掛 在外面的曬衣架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42頁)。 ⒊證人李吉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2年8月14日早上出門 去買2箱醬油,將近10點左右回到家,那時他們已經在門口 了,當時有原本介紹被告給我的雇主黃先生跟黃先生的老婆 ,還有仲介戴瑜良、我、我太太吳愛華、被告在場,那時候 我們都在聊天,完全沒有講到說要看被告的行李,因為沒有 去想像這些問題,後來就是聊了也差不多滿久一段時間,聊 了約30、40分鐘有,戴瑜良就說差不多時間要走了,就要把 被告帶走,原雇主黃先生的老婆就說要不要看一下行李裡面 的東西,當時我也在現場,黃太太講完沒多久我就離開去地 下室,我那時只有跟被告講一句話「有空過來這裡玩」,然 後我就下去了;黃太太說要檢查一下被告的行李,當時戴瑜 良、我或我太太吳愛華的反應都很平常,戴瑜良本來是講說 不用,他們自己會整理,後來戴瑜良想一想又說那還是看一 下比較好,被告的行李箱被打開的時候,我不在現場,在地 下室,後來我東西搬完了上來,看到我老婆在叫我,她好像 在翻被告的行李,然後剛好有客人來,所以我老婆就離開去 招呼客人,我就去檢查被告的行李;那時候我看被告的行李 很大包,擠到滿滿的,一塊一塊像豆腐一樣,要抽很難抽, 我老婆要抽都是很出力的,那時候我感覺翻被告的行李也很 不好意思,因為這好像是人家的私人物品,我那時候翻的方 式是隨便抽,拿到就抓一抓、看一看,因為被告擠得很密, 很難抽,我抽了好幾件之後,散一散、抖一抖,就滑出1支 錶,好像是從1件褲子滑出,那1支錶是直接滑出來,滑在衣 服上面,我覺得很面熟,很像我老婆的手錶,我就叫我老婆 過來,我又再翻,又從裡面摸到、抓到1條項鍊,我找到手 錶的時候,被告一直說「老闆你自己放進去的」,我很生氣 就跑去報警,跟警察講整個經過,警察問我老婆那支手錶是 放在哪裡,我老婆就帶警察去看東西放的位置;被告要被仲 介戴瑜良帶走的前1天,我們被查獲非法讓被告在餐廳工作 ,官員把被告帶走,晚上被告回來以後我們想說被告可能會 被驅逐出境,覺得她也滿可憐的,我們就安慰她,她好像很 緊張的樣子,查獲當天被告回來以後我們就講好了第2天她 要被仲介帶走,因為不容許被告再做等語(見易卷第44至49 頁),關於在被告行李箱內翻找查獲手錶及項鍊之經過,證 人吳愛華、李吉德上開於原審所證情節係屬相符,並無不合 之處。參以證人戴瑜良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上午有到新竹市 ○○街○○○號1樓要帶走被告,當天翻被告的行李,有發現告 訴人所有的手錶及項鍊,正常來說我們帶走外勞都會檢查外 勞的行李,避免雇主之後有紛爭說物品遺失找不到,怪罪我 們的外勞,所以當天有翻動被告的行李,我當場打開被告的 行李時,現場還有吳愛華、李吉德在,然後我站在旁邊,吳 愛華就把被告的衣服跟褲子拿起來看,翻找了一陣子,有人 叫吳愛華進去說有客人要點餐之類的,就換李吉德檢查,由 李吉德摸的時候,發現手錶及項鍊,手錶及項鍊不是放在同 一個地方,應該是先發現手錶,才發現項鍊;一開始發現手 錶的時候,他們有說這個好像是他們的手錶,他們有進屋子 去找那支手錶,去確認,我們就暫停,他們進去找了之後說 屋子裡面沒有那支手錶,就再繼續找的時候才發現項鍊,李 吉德問被告有無拿他們的東西,被告回答說沒有,說是雇主 放的,李吉德滿生氣的,就進去打電話報警,我當時看到的 時候是雇主李吉德翻了一段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雇 主李吉德一看到那個褲子就直接把手伸進褲子口袋的情形; 李吉德是自從看到那個手錶以後,李吉德就把每1件褲子的 口袋用手伸進去摸一遍,看有沒有其他的東西在,後來李吉 德摸到1條褲子,就從褲子裡拿出1條鍊子;我們外勞通常在 送機或是要轉換地方時,我們為了避免雇主跟外勞之間有糾 紛都會檢查外勞的行李,因為被告只是做轉換雇主的手續, 不是做遣返或回國的手續,所以這種我們通常不會做檢查, 是因為剛好旁邊有1位在他們店裡面的阿姨說她以前的外勞 有過這種經驗,最好還是要做檢查,我就說可以檢查一下沒 關係,我們也問過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就在雇主家的門口 ,打開行李箱檢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31頁)。均足 徵被告於案發當日準備離開雇主吳愛華與李吉德住處時,經 在場之仲介戴瑜良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吳愛華與李吉德先後 檢查其行李,並由李吉德在被告行李箱內褲子口袋裡發現吳 愛華所有之項鍊及手錶;被告未經該手錶及項鍊所有人吳愛 華之同意,即取走之,並放置於其準備攜離之行李箱內,自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 ⒋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找到項鍊跟手錶的褲子我要洗之前有檢 查,口袋都沒有東西,洗好晾乾以後我就直接放到行李箱內 ,沒有再去檢查,手錶跟項鍊不是我放進去褲子口袋的;於 偵訊及原審時亦辯稱:我想是不是因為雇主懷疑是我去通報 移民署,所以故意將手錶及項鍊放在我的褲子口袋裡陷害我 ,雇主報警時有跟警察說叫我承認,警察不願意云云。然依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從曬衣架收衣服,是用捲的,一件一件 塞進去,不是好幾件一起放進去,是一件一件放進去等情( 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參諸偵卷第12頁照片所示 上開手錶之體積及厚度,若該手錶確係被告以外之人為嫁禍 被告而藏放被告晾在曬衣服處之褲子口袋內,以被告一件一 件捲塞收進行李箱內之收納方式,是否可能未發現褲子口袋 內有異物鼓起,實有疑問;況被告坦承係自行整理行李,若 係他人有意嫁禍誣陷,伺機將該等財物放進被告行李箱內即 可,亦無大費周章將該物品放入被告晾曬在衣架上之褲子口 袋內,徒增被告自行收整行李時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又依證 人吳愛華、李吉德、戴瑜良所證,當日係因被告原雇主之妻 子表示其先前有外勞離開後方發覺財物不見之情形,故建議 是否需查看被告之行李,經仲介公司人員戴瑜良徵得被告同 意後,方由戴瑜良打開被告之行李箱,由吳愛華先行大略檢 視,嗣再由李吉德檢查而發覺手錶及項鍊,並非被告之雇主 吳愛華或李吉德主動表示欲檢查被告之行李,已難認本案係 被告之雇主故意誣陷所致,且參酌證人戴瑜良於原審所證, 李吉德翻找行李箱內之物品時,並非一伸手就針對該條褲子 直接從褲子口袋內取出失竊物品,而係先翻找一段時間後, 才發現該條褲子口袋內有東西(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亦 難認為吳愛華、李吉德翻找被告行李物品係預先計畫、有備 而來之舉動。再參以被告雖辯稱被移民署查獲後老闆有罵伊 等語,然被告自承於遭移民署查獲非法僱用前,其與雇主即 告訴人相處和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證人戴瑜良於 原審已證稱係警方自行對被告表示其為現行犯,且有人證物證,故認罪會比較好,至於李吉德並沒有叫警察勸被告認 罪,叫被告認罪是警察說的,不是李吉德說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9頁),更足證被告之雇主李吉德、吳愛華等人並無因 先前僱用期間與被告相處不睦,或因遭移民署查獲後心生不 滿,而存有栽贓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既係被告自行整理行李,且手錶及項鍊確係在被 告行李箱內之褲子口袋內查獲,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被告 係遭人嫁禍,本件實得以排除全部合理懷疑之存在,足見該 手錶及項鍊確為被告所竊取者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調查 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隻身來臺工作、未婚、有父母待 撫養及負擔胞弟就學所需之生活狀況及行竊手段、方式,所 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 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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