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銘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0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葉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 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其所經營之「銘家公司」實際 經營狀況,及貨款支付等問題,均足以證明其公司確為經營 不善導致周轉不靈。而周轉不靈,則係因被告遭通緝入監獄 服刑。被告入監服刑,方致其公司與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法時履行,難謂公司初與廠商以票兌貨有何詐欺廠商之 故意。此觀被告入監前之票據信用自明,又被告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處分(詳如附 件不起訴處分書),其中關於銘家前行政助理謝采仙(即地 院請求傳喚未果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並無詐 欺犯意。綜上所述,地院未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謝采仙,同 案被告游騰漢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又前後不一,致本件案情 尚未調查明確詳實,故上訴二審懇請再啟調查程序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㈠葉家銘與游騰漢(另案偵查中)及自稱「陳志程」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共同在 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設立銘家有限公 司(下稱銘家公司),由葉家銘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東 台北分行(以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支票使用(支票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於101 年11月間起,以銘家公司名義,向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榮邦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相關產品,並先後以現 金及支票付款,取得榮邦公司信任後,即不具付款真意,而 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程」撥 打電話佯稱訂貨,並交付銘家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使榮邦公 司人員誤信渠確有交付價款之買賣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各該訂購物品予前往榮邦公司取貨之游騰漢、葉家銘,分 別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行為時間、 出面取貨人員、詐得物品及交付支票情形,均詳如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嗣因前開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退票,銘家公司亦已搬遷,無法聯絡,榮邦公司人員至此始 知受騙。 ㈡訊據被告固供承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使用出 面至榮邦公司取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其係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出具名義擔任銘家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依游騰漢指示取貨,不知銘家公司資金及貨 物處理情形,且其在銘家公司期間,亦未發生跳票情事云云 。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辦理銘家公司設立登記,並 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宗贏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宗贏公司)承租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1A室作為 公司所在地,另申請合作金庫與新光銀行之支票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銘家公司登記設立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支票、退票記錄與票據信用資料可憑(見102 年度 偵字第925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9255號卷,第27至30頁; 102 年度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7369卷,第23至 27、84、85頁)。再銘家公司自101 年11月間開始向榮邦公 司訂購物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 編號支票作為貨款,向榮邦公司取得貨物,惟該等支票屆期 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銘家公司亦搬遷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 負責與銘家公司接洽之榮邦公司業務人員陳幼蓮指訴在卷( 見偵字7369號卷第4 至9 頁),核與證人游騰漢證述情節相 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並有由被告 及游騰漢簽收之榮邦公司銷貨單與各該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3、24頁),亦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係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具名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並 依「陳志程」及游騰漢指示外出取貨,不知公司銘家營運情 形及貨品去向云云。然核被告除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開立 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並承租房屋供銘家公司使用外,尚負責出 面收取貨物,業如前述。詰之證人游騰漢復證稱被告確為銘 家公司負責人,並曾見過被告與「陳志程」共同商討公司事 務,亦曾指示其外出取貨暨取走銘家公司對外訂購之貨品販 售處理等情詳(見原審卷第146 、147 頁)。益證被告確 有參與貨物處理等銘家公司之具體事務,而非單純具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至於銘家公司雖非首度向榮邦公司購買貨品 ,其前亦有付款及支票兌現之實,業據陳幼蓮陳明在卷,然 該部分購買情形,均不若102 年1 月以後之密集大宗(見偵 字7369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詰之證人游騰漢亦證稱在銘 家公司搬遷結束之前,並未發生資金、營運問題(見原審卷 第147 背面),是其退票情事,亦非因事後之營運週轉困難 所致。綜觀被告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卻無出資之實;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程」共同參與銘家公司事務,多 次進出貨物,而無帳務紀錄及貨物出處與銷售情形可供審認 ;且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自稱為外務人員出面取貨( 見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第7 頁),事務分工混亂不明,更與 一般商業情形有異。訊之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信用狀況不佳, 且欠款需用,雖覺公司運作有異,可能成為詐欺犯,並在 102 年1 月15日另案執行前1 個月間,即知「事情不對」, 進而思及出事時,可取走本票並將公司收掉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0頁背面),亦見其明知無力付款,且貨物流向不明 ,仍提供支票,以交易名義向榮邦公司取得各該貨品。是以 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另案入監執行前,既已知悉前開狀況 ,仍參與支票提供及貨物之領取,足認其並無付款真意,而 具詐欺故意。此不因銘家公司之前交易紀錄,或被告因另案 經緝獲入監,致其在各該支票退票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而 有不同。被告辯稱其僅具名成立公司,且於另案執行前,尚 無退票情事,不具詐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另聲請 傳喚友人王亞民及銘家公司行政助理謝采仙,以證明其未參 與銘家公司之設立、營運云云。惟被告自承王亞民與銘家公 司之設立無關,僅曾在被告與游騰漢討論銘家公司設立登記 時在場;謝采仙是由被告介紹前往銘家公司工作,並僅負責 訂貨、叫貨,而與銘家公司設立、出資及貨款收受無關等語 (詳原審卷第125 、151 頁),足認彼2 人俱未參與銘家公 司設立過程、交易決策至於被告、游騰漢及「陳志程」以 銘家公司名義與榮邦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 、2 交易之緣由及 付款真意,因認此部分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游 騰漢及「陳志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配合游騰漢、「陳志程」辦理銘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 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公司登記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予 游騰漢、「陳志程」,幫助其等以銘家公司名義對榮邦公司 實施詐欺犯罪,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明知銘 家公司不具付款真意,仍簽發支票向榮邦公司諉稱付款,而 為詐術之行使,進而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物,主觀上顯具 共犯意圖,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所認尚有未合,然其行為態樣固 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以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諉稱付款詐取財物而犯本案2 罪,破壞交易信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未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致生損害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 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 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 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 ,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業經原審 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 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 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狀雖稱銘家公司均 有實際經營及貨款支付,僅因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又入監 服刑,進而致其公司與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適時履行 ,難謂公司初與廠商以票兌貨有何詐欺廠商之故意云云,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在102 年1 月15日另案執行前1 個月間, 即知「事情不對」,進而思及出事時,可取走本票並將公司 收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亦見其明知無力付 款,且貨物流向不明,仍提供支票,以交易名義向榮邦公司 取得各該貨品。是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另案入監執行前 ,既已知悉前開狀況,仍參與支票提供及貨物之領取,足認 其並無付款真意,而具詐欺故意。此不因銘家公司之前交易 紀錄,或被告因另案經緝獲入監,致其在各該支票退票時, 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其僅具名成立公司, 且於另案執行前,尚無退票情事,不具詐欺故意云云,顯不 足採」,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予以爭執,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涉與本件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2 號詐欺案件,因認其與告訴人鼎 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貨款支付問題,僅屬雙方之民事糾 紛,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受有不起訴處分,係以銘家 前行政助理謝采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據,惟原 審未依其請求傳喚謝采仙到庭以證明被告無參與實際營運、 無詐欺故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原係 起訴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予銘家公司而任負責人、並將申辦之 銀行空白支票、印章交付予游騰漢、陳志程等犯行,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42 號詐欺案件被害 人、犯罪時間等犯罪事實各異,是以本件並無傳喚謝采仙之 必要(見原審卷第126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不必要調查證據之規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周轉不靈、入監服刑等事由而無法履 行債務,非有本件詐欺故意。地院未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謝 采仙,案情尚未調查明確詳實云云,即屬無據,並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