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宗榮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榮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之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立安公司)負責人,辦理該公司所屬勞工投保手續
等有關保險事務,及依勞工檢查機構之要求提出必要之有關
文件、書面說明,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為下列
犯行:
㈠劉宗榮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立安公司之員
工蔡峻宇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8,500
元(含底薪、福利金及績效獎金等),竟為降低立安公司每
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
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上,登載蔡峻宇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7,280元等不實事項,
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蔡峻宇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蔡峻宇
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
續犯意,於99年2月26日,在上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登載蔡峻宇之勞保
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18,300元等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
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
理之正確性,且因蔡峻宇於100年6月3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
亡,亦損及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
權益。
㈡劉宗榮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
4日,在上開立安公司辦公處所,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人員要求提出罹災者蔡峻宇之前六個月薪資表,
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
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依序為30,670元、32
,5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
0元等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
性。
二、案經蔡世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嗣由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上揭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
4頁反面、第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反
面、第42頁正面),且有蔡峻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立帳
戶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勞
工保險局101年7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10
2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證,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劉宗榮固不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之要求,填載「罹災者前六個月
薪資表」,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不實月
薪等事項,並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
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配合勞委會北區檢查所之要求填具前揭「罹災者前
六個月薪資表」,該資料並非被告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
亦非附隨業務,且該文書之作成亦無損他
人權益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檢查所之要求,填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登載蔡峻
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依序為30,670元、32,5
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0
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人員行使
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
、蔡峻宇100年1月至6月各月所得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計算表、99年12
月~100年6月薪資明細(蔡峻宇)、99年5月~100年6月薪
資明細(蔡峻宇)在卷
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5、
7至14、41至43、87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並非其業務上所
需製作之文書,且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勞工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
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2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
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
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參諸卷
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102年10月18日勞北檢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
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
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故在發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
亡時,本所撰寫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時,需請雇主提供
『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
佐證資料
」等語(見10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卷第13頁),足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於蔡峻宇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後,基
於勞工檢查機構之地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
條第2項規定,要求事業單位立安公司提出罹災者蔡峻宇前
六個月薪資表,俾檢查立安公司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給付以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予遺
屬,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立安
公司自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提出罹災者蔡峻宇
前六個月薪資表之義務,復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之
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關於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有關勞工權益事項之事務,攸關勞雇關係之促進及適
當工作環境之建立,自有助於事業單位主要業務之推展,當
屬事業單位之附隨事務,基此,被告既身為立安公司之負責
人,其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要求,所提
出「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
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屬
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被告既坦認該「罹災者前六個月薪
資表」所登載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月薪係屬
不實,因該等月薪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金額亦受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即其父蔡世
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基此,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次。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利用其業務上負責申報勞工加保之機會,於密
接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且被告之行為係侵害蔡
峻宇、蔡世棟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論以接
續犯。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係生損害於於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
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與其所犯如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侵害同
一法益,自不能論以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指稱被告於98年9月22日
,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投保金額為每月18,300元,
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於98年9月22日所填具
之投保金額應為每月17,28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
顯有誤載。
至被告於99年2月26日,在投保薪資調整表不實登載調整後
投保金額18,300元之行為部分,因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構成犯罪,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
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
諭知。爰審
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世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
檢查立安公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
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六、原審就被告劉宗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為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
,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峻宇及
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並致
蔡峻宇於100年6月3日因勞安事
故意外死亡後,損及蔡峻宇
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此部分
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
告訴人蔡世棟之請求,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茲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