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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恩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天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天恩與陳嚞君為鄰居,分別住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2樓、同址3樓。2 人間因陳嚞君指摘黃天恩家中有違建及經 常製造聲響擾鄰,而有糾紛。民國102年4月18 日下午5時35 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40 分許),陳嚞君由其住處對講機 得知有人出入該公寓時,未隨手關閉公寓之大門,認係樓下黃 天恩家人所為,遂打開其住處大門指摘樓下住戶,黃天恩聞言 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其住處大門,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公然以「我操妳媽的」乙詞,辱罵 陳嚞君,足以貶損陳嚞君之名譽。陳嚞君之妻平其賢聞言,遂 請其母唐小玲報案,唐小玲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55秒,以 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 案經陳嚞君訴由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天恩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天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陳嚞君對被告一家素有積怨,且經常對該棟公寓 住戶提告;案發當天被告之友人劉東昇到被告家中作客,尚在 被告家中電鈴時,陳嚞君即衝下樓怒斥劉東昇吵什麼,劉東 昇進入被告住處後,陳嚞君仍在屋外情緒失控地不斷大聲辱罵 、吼叫,被告之母便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在警員李佳潔抵達 前,被告之外甥女國小放學回家,陳嚞君仍情緒失控不斷怒罵 、吼叫,被告僅係打開住家大門要陳嚞君不要拿小孩出氣,絕 無對陳嚞君辱罵「我操妳媽的」。再倘單憑陳嚞君之片面指述 ,加上其配偶平其賢、岳母唐小玲之證述,即可入被告於罪, 則刑法有何罪名不能成立?況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之陳述 亦有不一之處,證明力顯然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嚞君分別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同 址3樓之住戶,2人於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2 、3 樓樓梯間起爭執,陳嚞君之岳母唐小玲因而於同日下午 5時37分55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 0000000 向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該所遂派警員李佳 潔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唐小玲、李佳潔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6頁正背面、偵卷第37頁),並有唐小玲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上該派出所章戳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在卷可稽(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可認定。 ㈡又案發當天陳嚞君除與被告起爭執外,亦與當日造訪被告之 友人劉東昇發生爭執,陳嚞君並指控劉東昇辱罵其「瘋子」 ,劉東昇雖否認辱罵陳嚞君「瘋子」,惟坦認有跟陳嚞君說 「你精神狀況有問題嗎?」等語,後劉東昇並與陳嚞君談 和解事宜,陳嚞君因而表示原諒劉東昇,其後檢察官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陳嚞君 、劉東昇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0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 第37頁背面、第55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其次,證人陳嚞君、平其賢均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陳嚞君發 生衝突,肇因於其等住處公寓大門未隨手關閉等語,而由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佳潔所製作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處理情形」欄內「2F (按應為3F)屋主陳嚞君...與 3F(按應為2F)黃天恩...因樓下1樓公共之大門未隨手關門 ,現場經警方宣導調解雙方自行離去」之記載(偵卷第10頁 ),可徵證人陳嚞君、平其賢證述當日陳嚞君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緣由,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再查, 1.有關本案,各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嚞君於:①警詢證稱:當天我發現樓下進出未關公寓 大門,我站在我家門口,開門告訴他要關門,被告便以高分 貝音量回答:「我操妳媽的」,我便報警,警察來時劉東昇 罵我瘋子等語(偵卷第4 頁正背面);②原審證稱:當天在 我家對講機看到1樓大門沒關,我在3樓樓梯間對著2 樓講: 把大門關起來,被告就開門對我罵「操妳媽的」,罵完關上 門,當時我太太平其賢在我家大門後;被告關上門後,我站 在樓梯間要看究竟誰沒關門,之後劉東昇進來又沒關門,我 要他關門,他關門後進入2 樓,我請家人報警,警詢我說我 報警,只是概要記載,我持續在樓梯間,警察來時敲2 樓門 很久,劉東昇出來說樓上那個瘋子,此時2 樓有小學生按門 鈴回家,警察處理完後離開;警察處理時我岳母有到2 樓去 。我都一直站在樓梯間,我岳母是警察來後才下去2 樓,我 沒下去等語(原審卷第60-62頁)。 ⑵證人平其賢於:①警詢證稱:我剛回家,一進門陳嚞君提醒 樓下住戶要關大門,隨後就聽到被告辱罵「我操妳媽的」等 語(偵卷第8 頁正背面);②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很大聲 罵陳嚞君「我操妳媽的」,聲音很大在樓梯間都聽得到,劉 東昇罵什麼我沒聽到等語(偵卷第21頁);③原審結證稱: 當天我從外面回來發現1 樓門沒關,我跟陳嚞君說,陳嚞君 出去看時,門又開了;當時我家大門是開的,我在我家大門 旁邊,聽到陳嚞君叫2 樓的人關大門,接著就聽到有人開門 罵「我操妳媽的」,我趕快進房間請我媽媽報警,就沒聽到 其他聲音;之後我請我媽媽陪陳嚞君在3 樓樓梯間等警察來 ,我沒出去;是我決定請我媽媽報警,陳嚞君有無叫我報警 ,我想不起來;警察來時我媽媽有下去2 樓,她回來後,跟 我說她有問被告是不是他罵髒話,被告點頭,所以我在警局 才會說是被告罵陳嚞君等語(原審卷第62 頁背面-第65頁) 。 ⑶證人唐小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洗完澡,我女兒平其賢站在 3樓住家大門跑來跟我說2樓的兒子跟我女婿陳嚞君起爭執, 2 樓兒子暴粗口說「我操妳媽的」,要報警、提告,我問平 其賢是哪個兒子,她說小兒子吧,我就以我0000000000電話 報警。之後我到3樓門口陪陳嚞君一起等警察來,其後2樓孫 女放學回來,然後警察來;警察來後只有我下去2 樓,陳嚞 君還在3 樓,警察來後,劉東昇一直對陳嚞君說下來、下來 ,而被告在跟我說話;警察來時還是有發生爭執;我下去後 並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爭執,非常平和;警察來後,陳嚞君 在3樓樓梯間說要提告,警察便上去3樓;我並沒親耳聽到被 告暴粗口的內容,但警察來時,我在2 樓有問被告剛剛是你 暴粗口嗎?他點點頭,表示承認,我回家後有告訴平其賢上 情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背面)。 ⑷證人劉東昇於:①警詢證稱:沒印象被告有無罵「我操妳媽 的」;當時我和被告站在被告家門口內,陳嚞君在門外2 樓 至3樓樓梯間一直無理取鬧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②偵查 中陳稱:當天陳嚞君罵小孩,我只跟他說你精神狀況有問題 嗎?為何要罵小孩等語(偵卷第21頁);③原審證稱:我去 找被告,從1樓走到2樓時,陳嚞君就大吼大叫,並罵我不關 門,我進被告家後,被告的媽媽叫我不要理陳嚞君;陳嚞君 持續在大吼大叫,之後被告家有個小孩放學回家,陳嚞君也 對她大吼大叫,此時被告、陳嚞君分別在2 樓門口及2、3樓 樓梯間發生口語爭執,聲音比較大聲,但我沒聽到罵人的話 ,爭執結束15分鐘後,警察來按門鈴;整個過程我在場,沒 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及岳母;警察來後是進入2 樓屋內,我和 被告均在屋內未出去,警察記錄後再出去,我不知2 樓有誰 ,當時只有警察進來被告家等語(原審卷第65 頁背面-第66 頁背面)。 ⑸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佳潔證稱:我到2 樓時發現她 們在爭吵,3樓是1個男的、1個女的,1 個是他們媽媽,2樓 是2個男的。3樓有1個下去跟2 樓吵;詳細情形不記得,是3 樓說要告要報案等語(偵卷第37頁正背面)。 2.證人劉東昇雖證述整個過程陳嚞君之岳母唐小玲並未在場, 惟唐小玲報案後,有陪同陳嚞君等候警察到場等情,則據證 人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一致證述在卷,而證人李佳潔亦 證稱:「3樓是1個男的、1個女的,1個是他們媽媽,2樓是2 個男的。」,足認警察來時唐小玲應在場,劉東昇證稱唐小 玲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3.依證人陳嚞君於原審之證述(前述㈣⑴②),其係於要2 樓 住戶關大門時,被告開門辱罵「我操妳媽的」後關門,陳嚞 君仍站在樓梯間,其後劉東昇進入又沒關大門,陳嚞君並要 劉東昇關大門;而依劉東昇於原審之證述(前述㈣⑷③), 乃其一進被告住處大門即遭陳嚞君吼叫,罵其不關門,其進 入被告住處後,陳嚞君仍持續大吼大叫;再佐以前述當日陳 嚞君與被告發生衝突,乃肇因於其等住處公寓大門未隨手關 閉乙情。依上諸端,可徵陳嚞君在劉東昇進入被告住處大門 前,已在樓梯間注意進出之人有無關大門,見劉東昇未關門 並吼叫責罵,且於劉東昇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吼叫。由 陳嚞君上開舉止以觀,顯見其在劉東昇進入其住處大門前, 應已因大門未關之事,心生不快,是陳嚞君證稱被告辱罵他 後,劉東昇始進入其住處大門等語,應非杜撰。劉東昇既在 被告辱罵後,始至現場,則其證述沒聽到被告說罵人的話, 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有關被告當日有辱罵陳嚞君「我操妳媽的」乙語,除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嚞君證述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平其賢前開證述。 ⑵唐小玲於警察到場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暴出口?被告點頭坦 認乙情,亦據證人唐小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 38頁背面),而唐小玲當天返家後即告知平其賢,被告有點 頭坦承罵陳嚞君等情,亦據證人唐小玲、平其賢證述詳, 互核相符(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唐小 玲證述有詢問被告,被告點頭坦承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查:①被告與陳嚞君於102年4月18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 上址發生爭執,同日下午5時37分55 秒,唐小玲即報警,警 員李佳潔到場處理,陳嚞君並於翌日上午至警局報案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唐小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9 頁 )。倘無此事,陳嚞君家人應無第一時間報警之理。②又陳 嚞君雖曾因被告家中有違建而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家,及因 認被告家人經常製造聲響,而多次與被告家人發生爭執,此 固據證人陳嚞君、平其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2、65頁), 惟此究屬小爭端,雙方並無重大仇怨,陳嚞君、平其賢、唐 小玲衡無為此等爭端,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況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言,被告經常在國外作生意, 不常返家,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以在國外工作 為由未到庭,益見被告不常在家。既然被告不常在家,則與 陳嚞君因違建、噪音屢起爭執者當非被告,陳嚞君、平其賢 、唐小玲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③倘陳嚞君、唐小玲有誣陷 被告之意,陳嚞君、唐小玲復已知原審不採陳嚞君、平其賢 之證述而判決被告無罪,唐小玲於本院作證時,衡無稱其並 未親耳聽到被告罵「我操妳媽的」,而是因平其賢(此乃原 審所不採信證述內容之證人)轉述始知被告辱罵「我操妳媽 的」之理,由此堪認唐小玲應無誣陷被告之意,陳嚞君、唐 小玲於唐小玲作證前應亦無串證,益徵唐小玲證述之可信性 。 ㈤辯護人下述抗辯並無足採: 1.辯護人雖指稱當天報案者為被告之母,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尚難採信。 2.⑴辯護人指稱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證述有下述瑕疵之處 :①平其賢部分:被告長年在國外,平其賢幾乎沒見過被告 ,平其賢如何知是被告辱罵?再平其賢稱警察有聽到被告辱 罵,但警察已來,被告怎會辱罵,此顯不符常情。且警察亦 證稱並未聽到。另平其賢要上班,當時應尚未下班。又平其 賢於原審先說自己決定報警,在檢察官追問下又改稱不記得 陳嚞君有無叫她報警;②陳嚞君部分:陳嚞君於警局說自己 報警,其後又說其家人報警,而依報案紀錄是女生報警;陳 嚞君先說警察來前他岳母和太太一直在門後沒下去,後又稱 他岳母跟他一起在樓梯間等警察;③唐小玲部分:陳嚞君及 平其賢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唐小玲在場,在原審才稱有, 則唐小玲有無在場非無疑。況劉東昇亦證述唐小玲未在場。 另有關暴粗口之內容,唐小玲先說沒聽到,後又知被告說「 我操妳媽的」。又唐小玲說她到2 樓後非常平和,但李佳潔 證述其到場後來有吵架,且警察說當時有人下來2 樓,與證 人所述不符云云。 ⑵惟查:①辯護人指稱平其賢當時應在上班不在家、平其賢 沒見過被告云云,惟查平其賢之母唐小玲自66年間即住在該 處(此參本院卷第36頁唐小玲之證述),唐小玲之女平其賢 豈會未曾看過被告,另平其賢已證述當天其甫返家,陳嚞君 即與被告發生本件爭執,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均屬臆測,尚難 採信。②綜觀平其賢歷次筆錄(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1 頁 、原審卷第62-65 頁),平其賢並未指稱警察有聽到被告罵 陳嚞君,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與卷證資料不符。③當天警察 來時,唐小玲在場,劉東昇證述唐小玲不在場並不足採,已 如前述。④唐小玲是證述沒親耳聽到被告罵「我操妳媽的」 ,其知被告辱罵之內容乃聽其女平其賢轉述,此詳參唐小玲 於本院作證之筆錄自明,核無辯護人指摘其此部分陳述先後 不一之瑕疵。⑤唐小玲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妳說員警 來了之後還在爭執是指誰還在爭執?)劉東昇先生對著我女 婿說你下來、下來。」、「(辯護人問:妳當時下去二樓的 目的、動機為何?)我想說警員來了之後就能按照程序,結 果還是發生爭執,.....」、「( 辯護人問:妳下去的過程 中,有無跟黃天恩等人發生爭執或講話比較大聲?)沒有, 都是非常平和。」,依唐小玲所述,係指其與被告間談話平 和,但現場還是有爭執,其並未證稱警察來後毫無爭執,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亦有誤會。⑥再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 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難期其能完全一致毫無出入,而隨著 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 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 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 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 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稍有出入,即認全部 均屬無可採取。查有關何人報警部分,陳嚞君、平其賢之證 述,固有辯護人所稱不一之處;有關唐小玲當時所站之位置 ,陳嚞君證述亦有些微不同,惟陳嚞君家人確有因本案報警 ,而警察來時唐小玲確有在場,已如前述,而何人決定報警 、何人報警,唐小玲於警察來後,有無與被告、劉東昇起爭 執,於本案核屬枝微末節之事,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就 此節衡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有所不一,應是時久記憶不 清所致,難執此謂其等陳述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 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係打開其住處大門,在公寓樓梯間辱罵 「我操妳媽的」,而公寓樓梯間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自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㈦「我操妳媽的」意指「性侵你母親」,被告藉由此句話侮辱陳 嚞君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陳嚞君,自足以減損陳嚞君之名 譽,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未查,予被告無罪之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認 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因陳嚞君屢次指摘其家人製造噪音及指責其家中有違建 ,而素有嫌隙,復因被告指摘其家人未關公寓大門,一時不能 克制自己情緒,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罰金新台幣1 千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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