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恩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天恩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天恩與陳嚞君為鄰居,分別住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2樓、同址3樓。2 人間因陳嚞君指摘黃天恩家中有違建及經
常製造聲響擾鄰,而
迭有糾紛。民國102年4月18 日下午5時35
分許(
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40 分許),陳嚞君由其住處對講機
得知有人出入該公寓時,未隨手關閉公寓之大門,認係樓下黃
天恩家人所為,遂打開其住處大門指摘樓下住戶,黃天恩聞言
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其住處大門,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公然以「我操妳媽的」乙詞,辱罵
陳嚞君,足以貶損陳嚞君之名譽。陳嚞君之妻平其賢聞言,遂
請其母唐小玲報案,唐小玲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55秒,以
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
案經陳嚞君訴由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天恩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表示
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
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天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陳嚞君對被告一家素有積怨,且經常對該棟公寓
住戶提告;案發當天被告之友人劉東昇到被告家中作客,尚在
按被告家中電鈴時,陳嚞君即衝下樓怒斥劉東昇吵什麼,劉東
昇進入被告住處後,陳嚞君仍在屋外情緒失控地不斷大聲辱罵
、吼叫,被告之母便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在警員李佳潔抵達
前,被告之外甥女國小放學回家,陳嚞君仍情緒失控不斷怒罵
、吼叫,被告僅係打開住家大門要陳嚞君不要拿小孩出氣,絕
無對陳嚞君辱罵「我操妳媽的」。再倘單憑陳嚞君之片面指述
,加上其配偶平其賢、岳母唐小玲之證述,即可入被告於罪,
則刑法有何罪名不能成立?況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之陳述
亦有不一之處,
證明力顯然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嚞君分別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同
址3樓之住戶,2人於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2
、3 樓樓梯間起爭執,陳嚞君之岳母唐小玲因而於同日下午
5時37分55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
0000000 向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該所遂派警員李佳
潔到場處理
等情,
業據證人唐小玲、李佳潔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6頁正背面、偵卷第37頁),並有唐小玲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上該派出所章戳上
所載之電話號碼在卷
可稽(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
堪可認定。
㈡又案發當天陳嚞君除與被告起爭執外,亦與當日造訪被告之
友人劉東昇發生爭執,陳嚞君並指控劉東昇辱罵其「瘋子」
,劉東昇雖否認辱罵陳嚞君「瘋子」,惟坦認有跟陳嚞君說
「你精神狀況有問題嗎?」等語,
嗣後劉東昇並與陳嚞君談
和解事宜,陳嚞君因而表示原諒劉東昇,其後檢察官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陳嚞君
、劉東昇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038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
第37頁背面、第55頁)。上情亦
堪認定。
㈢其次,證人陳嚞君、平其賢均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陳嚞君發
生衝突,
乃肇因於其等住處公寓大門未隨手關閉等語,而由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佳潔所製作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處理情形」欄內「2F (按應為3F)屋主陳嚞君...與
3F(按應為2F)黃天恩...因樓下1樓公共之大門未隨手關門
,現場經警方宣導調解雙方自行離去」之記載(偵卷第10頁
),
可徵證人陳嚞君、平其賢證述當日陳嚞君與被
告發生衝
突之緣由,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再查,
1.有關本案,各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嚞君於:①警詢證稱:當天我發現樓下進出未關公寓
大門,我站在我家門口,開門
告訴他要關門,被告便以高分
貝音量回答:「我操妳媽的」,我便報警,警察來時劉東昇
罵我瘋子等語(偵卷第4 頁正背面);②原審證稱:當天在
我家對講機看到1樓大門沒關,我在3樓樓梯間對著2 樓講:
把大門關起來,被告就開門對我罵「操妳媽的」,罵完關上
門,當時我太太平其賢在我家大門後;被告關上門後,我站
在樓梯間要看究竟誰沒關門,之後劉東昇進來又沒關門,我
要他關門,他關門後進入2 樓,我請家人報警,警詢我說我
報警,只是概要記載,我持續在樓梯間,警察來時敲2 樓門
很久,劉東昇出來說樓上那個瘋子,此時2 樓有小學生按門
鈴回家,警察處理完後離開;警察處理時我岳母有到2 樓去
。我都一直站在樓梯間,我岳母是警察來後才下去2 樓,我
沒下去等語(原審卷第60-62頁)。
⑵證人平其賢於:①警詢證稱:我剛回家,一進門陳嚞君提醒
樓下住戶要關大門,隨後就聽到被告辱罵「我操妳媽的」等
語(偵卷第8 頁正背面);②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很大聲
罵陳嚞君「我操妳媽的」,聲音很大在樓梯間都聽得到,劉
東昇罵什麼我沒聽到等語(偵卷第21頁);③原審
結證稱:
當天我從外面回來發現1 樓門沒關,我跟陳嚞君說,陳嚞君
出去看時,門又開了;當時我家大門是開的,我在我家大門
旁邊,聽到陳嚞君叫2 樓的人關大門,接著就聽到有人開門
罵「我操妳媽的」,我趕快進房間請我媽媽報警,就沒聽到
其他聲音;之後我請我媽媽陪陳嚞君在3 樓樓梯間等警察來
,我沒出去;是我決定請我媽媽報警,陳嚞君有無叫我報警
,我想不起來;警察來時我媽媽有下去2 樓,她回來後,跟
我說她有問被告是不是他罵髒話,被告點頭,所以我在警局
才會說是被告罵陳嚞君等語(原審卷第62 頁背面-第65頁)
。
⑶證人唐小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洗完澡,我女兒平其賢站在
3樓住家大門跑來跟我說2樓的兒子跟我女婿陳嚞君起爭執,
2 樓兒子暴粗口說「我操妳媽的」,要報警、提告,我問平
其賢是哪個兒子,她說小兒子吧,我就以我0000000000電話
報警。之後我到3樓門口陪陳嚞君一起等警察來,其後2樓孫
女放學回來,然後警察來;警察來後只有我下去2 樓,陳嚞
君還在3 樓,警察來後,劉東昇一直對陳嚞君說下來、下來
,而被告在跟我說話;警察來時還是有發生爭執;我下去後
並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爭執,非常平和;警察來後,陳嚞君
在3樓樓梯間說要提告,警察便上去3樓;我並沒親耳聽到被
告暴粗口的內容,但警察來時,我在2 樓有問被告剛剛是你
暴粗口嗎?他點點頭,表示承認,我回家後有告訴平其賢上
情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背面)。
⑷證人劉東昇於:①警詢證稱:沒印象被告有無罵「我操妳媽
的」;當時我和被告站在被告家門口內,陳嚞君在門外2 樓
至3樓樓梯間一直無理取鬧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②偵查
中陳稱:當天陳嚞君罵小孩,我只跟他說你精神狀況有問題
嗎?為何要罵小孩等語(偵卷第21頁);③原審證稱:我去
找被告,從1樓走到2樓時,陳嚞君就大吼大叫,並罵我不關
門,我進被告家後,被告的媽媽叫我不要理陳嚞君;陳嚞君
持續在大吼大叫,之後被告家有個小孩放學回家,陳嚞君也
對她大吼大叫,此時被告、陳嚞君分別在2 樓門口及2、3樓
樓梯間發生口語爭執,聲音比較大聲,但我沒聽到罵人的話
,爭執結束15分鐘後,警察來按門鈴;整個過程我在場,沒
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及岳母;警察來後是進入2 樓屋內,我和
被告均在屋內未出去,警察記錄後再出去,我不知2 樓有誰
,當時只有警察進來被告家等語(原審卷第65 頁背面-第66
頁背面)。
⑸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李佳潔證稱:我到2 樓時發現她
們在爭吵,3樓是1個男的、1個女的,1 個是他們媽媽,2樓
是2個男的。3樓有1個下去跟2 樓吵;詳細情形不記得,是3
樓說要告要報案等語(偵卷第37頁正背面)。
2.證人劉東昇雖證述整個過程陳嚞君之岳母唐小玲並未在場,
惟唐小玲報案後,有陪同陳嚞君等候警察到場等情,則據證
人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一致證述在卷,而證人李佳潔亦
證稱:「3樓是1個男的、1個女的,1個是他們媽媽,2樓是2
個男的。」,足認警察來時唐小玲應在場,劉東昇證稱唐小
玲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3.依證人陳嚞君於原審之證述(前述㈣⑴②),其係於要2 樓
住戶關大門時,被告開門辱罵「我操妳媽的」後關門,陳嚞
君仍站在樓梯間,其後劉東昇進入又沒關大門,陳嚞君並要
劉東昇關大門;而依劉東昇於原審之證述(前述㈣⑷③),
乃其一進被告住處大門即遭陳嚞君吼叫,罵其不關門,其進
入被告住處後,陳嚞君仍持續大吼大叫;再佐以前述當日陳
嚞君與被告發生衝突,乃肇因於其等住處公寓大門未隨手關
閉乙情。依上諸端,可徵陳嚞君在劉東昇進入被告住處大門
前,已在樓梯間注意進出之人有無關大門,見劉東昇未關門
並吼叫責罵,且於劉東昇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吼叫。由
陳嚞君上開舉止以觀,顯見其在劉東昇進入其住處大門前,
應已因大門未關之事,心生不快,是陳嚞君證稱被告辱罵他
後,劉東昇始進入其住處大門等語,應非杜撰。劉東昇既在
被告辱罵後,始至現場,則其證述沒聽到被告說罵人的話,
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有關被告當日有辱罵陳嚞君「我操妳媽的」乙語,除據證人
即
告訴人陳嚞君證述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證人平其賢前開證述。
⑵唐小玲於警察到場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暴出口?被告點頭坦
認乙情,亦據證人唐小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
38頁背面),而唐小玲當天返家後即告知平其賢,被告有點
頭坦承罵陳嚞君等情,亦據證人唐小玲、平其賢證述
綦詳,
互核相符(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唐小
玲證述有詢問被告,被告點頭坦承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查:①被告與陳嚞君於102年4月18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
上址發生爭執,同日下午5時37分55 秒,唐小玲即報警,警
員李佳潔
旋到場處理,陳嚞君並於
翌日上午至警局報案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唐小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9 頁
)。倘無此事,陳嚞君家人應無第一時間報警之理。②又陳
嚞君雖曾因被告家中有違建而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家,及因
認被告家人經常製造聲響,而多次與被告家人發生爭執,此
固據證人陳嚞君、平其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2、65頁),
惟此究屬小爭端,雙方並無重大仇怨,陳嚞君、平其賢、唐
小玲衡無為此等爭端,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況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言,被告經常在國外作生意,
不常返家,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以在國外工作
為由未到庭,益見被告不常在家。既然被告不常在家,則與
陳嚞君因違建、噪音屢起爭執者當非被告,陳嚞君、平其賢
、唐小玲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③倘陳嚞君、唐小玲有誣陷
被告之意,陳嚞君、唐小玲復已知原審不採陳嚞君、平其賢
之證述而判決被告無罪,唐小玲於本院作證時,衡無稱其並
未親耳聽到被告罵「我操妳媽的」,而是因平其賢(此乃原
審所不採信證述內容之證人)轉述始知被告辱罵「我操妳媽
的」之理,由此堪認唐小玲應無誣陷被告之意,陳嚞君、唐
小玲於唐小玲作證前應亦無串證,益徵唐小玲證述之可信性
。
㈤辯護人下述抗辯並無足採:
1.辯護人雖指稱當天報案者為被告之母,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此部分尚難採信。
2.⑴辯護人指稱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證述有下述瑕疵之處
:①平其賢部分:被告長年在國外,平其賢幾乎沒見過被告
,平其賢如何知是被告辱罵?再平其賢稱警察有聽到被告辱
罵,但警察已來,被告怎會辱罵,此顯不符常情。且警察亦
證稱並未聽到。另平其賢要上班,當時應尚未下班。又平其
賢於原審先說自己決定報警,在檢察官追問下又改稱不記得
陳嚞君有無叫她報警;②陳嚞君部分:陳嚞君於警局說自己
報警,其後又說其家人報警,而依報案紀錄是女生報警;陳
嚞君先說警察來前他岳母和太太一直在門後沒下去,後又稱
他岳母跟他一起在樓梯間等警察;③唐小玲部分:陳嚞君及
平其賢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唐小玲在場,在原審才稱有,
則唐小玲有無在場非無疑。況劉東昇亦證述唐小玲未在場。
另有關暴粗口之內容,唐小玲先說沒聽到,後又知被告說「
我操妳媽的」。又唐小玲說她到2 樓後非常平和,但李佳潔
證述其到場後來有吵架,且警察說當時有人下來2 樓,與證
人所述不符云云。
⑵惟查:①辯護人指稱平其賢當時應在上班不在家、平其賢
沒見過被告云云,惟查平其賢之母唐小玲自66年間即住在該
處(此參本院卷第36頁唐小玲之證述),唐小玲之女平其賢
豈會未曾看過被告,另平其賢已證述當天其甫返家,陳嚞君
即與被告發生本件爭執,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均屬臆測,尚難
採信。②綜觀平其賢歷次筆錄(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1 頁
、原審卷第62-65 頁),平其賢並未指稱警察有聽到被告罵
陳嚞君,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與卷證資料不符。③當天警察
來時,唐小玲在場,劉東昇證述唐小玲不在場並不足採,已
如前述。④唐小玲是證述沒親耳聽到被告罵「我操妳媽的」
,其知被告辱罵之內容乃聽其女平其賢轉述,此詳參唐小玲
於本院作證之筆錄自明,核無辯護人指摘其此部分陳述先後
不一之瑕疵。⑤唐小玲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妳說員警
來了之後還在爭執是指誰還在爭執?)劉東昇先生對著我女
婿說你下來、下來。」、「(辯護人問:妳當時下去二樓的
目的、動機為何?)我想說警員來了之後就能按照程序,結
果還是發生爭執,.....」、「( 辯護人問:妳下去的過程
中,有無跟黃天恩等人發生爭執或講話比較大聲?)沒有,
都是非常平和。」,依唐小玲所述,係指其與被告間談話平
和,但現場還是有爭執,其並未證稱警察來後毫無爭執,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亦有誤會。⑥再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
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難期其能完全一致毫無出入,而隨著
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
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
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被害人亦有可能因
回答
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
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稍有出入,即認全部
均屬無可採取。查有關何人報警部分,陳嚞君、平其賢之證
述,固有辯護人
所稱不一之處;有關唐小玲當時所站之位置
,陳嚞君證述亦有些微不同,惟陳嚞君家人確有因本案報警
,而警察來時唐小玲確有在場,已如前述,而何人決定報警
、何人報警,唐小玲於警察來後,有無與被告、劉東昇起爭
執,於本案
核屬枝微末節之事,陳嚞君、平其賢、唐小玲就
此節衡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有所不一,應是時久記憶不
清所致,難執此謂其等陳述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
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院解字第2033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係打開其住處大門,在公寓樓梯間辱罵
「我操妳媽的」,而公寓樓梯間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自符合「公然」之
構成要件。
㈦「我操妳媽的」意指「性侵你母親」,被告藉由此句話侮辱陳
嚞君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陳嚞君,自足以減損陳嚞君之名
譽,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未查,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認
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因陳嚞君屢次指摘其家人製造噪音及指責其家中有違建
,而素有嫌隙,復因被告指摘其家人未關公寓大門,一時不能
克制自己情緒,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
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罰金新台幣1 千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