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美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美富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美富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擔任慶達
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
路○○○號4樓之1,下稱慶達公司)之總經理,王君平(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慶達公司業務部經理,陳碧松(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嘉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下稱嘉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美富身為慶達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
得將股款發還股東,詎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
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製作轉帳
傳票持向慶達公司請款
,自慶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龍潭分行)之帳戶內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1萬1,002
元予附表所示之股東林錫恭等人,而擅將如附表所示慶達公
司已於94年3月3日、94年6月13日先後2次辦理增資登記之股
款發還給股東林錫恭等人。
㈡孫美富於96年2月9日,明知慶達公司並未發包T7 VOC風管安
裝修改工程予嘉峰公司施作之事實,利用其擔任慶達公司總
經理之機會,與陳碧松、王君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之
犯意聯絡,由陳碧松以嘉峰公司名義出具一虛偽之59萬6,
000元之報價單,復簽立一50萬元(未稅)之慶達公司訂購
單,再由孫美富指示業務部經理王君平製作內容不實之下包
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供孫美富持向慶達
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遂於96年2月13日匯款
52萬5,000元至嘉峰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
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陳碧松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虛報之工程款項,自
嘉峰公司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悉數領出,將該筆款項
拿至慶達公司辦公室交予孫美富,供孫美富將該筆款項侵吞
入己,致生損害於慶達公司。
㈢孫美富於96年6月間,復利用其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之機會
,與陳碧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非屬
於慶達公司承包之北京中芯國際公司FAB 4A新建及擴建工程
所須採購之工程料件,由孫美富指示陳碧松於96年6月11日
先以嘉峰公司名義製作一浮報上開工程料件金額共計34萬7,
960元之虛偽報價單(總價65萬1,160元),
復於96年6月13
日簽立一65萬1,160元之慶達公司訂購單,再由孫美富指示
不知情之工程部主任陳正文製作內容不實之下包工程請款估
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供孫美富持向慶達公司請領工
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遂就上開FAB 4A新建及擴建工程工
程款及其他應支付嘉峰公司之工程款共計90萬5,268元,於
96年10月17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與
陳碧松存入嘉峰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永
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
後陳碧松於96年11月13日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項,自嘉峰公
司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攜至新北市三
重區交付孫美富,供孫美富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慶達
公司。
二、案經慶達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陳碧松、王君平、何忠明、林錫恭、王清和、張玉珍、
陳居顏、林淑珠、廖玉絹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屬
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
準備程序
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93、94頁),本院
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碧松、王君平、何忠明、林錫恭、王清和、張玉珍、
陳居顏、廖玉絹於偵查中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
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
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美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錫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28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94至29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86頁)、何忠明(見他字卷一第294頁、偵字卷第
84至85頁)、王清和(見他字卷一第293頁、偵字卷第81至
82頁)、張玉珍(見他字卷一第295至296頁、偵字卷第98頁
)、陳居顏(見他字卷二第21頁、偵字卷第85至86頁)、林
淑珠(見他字卷二第18頁)、廖玉絹(見他字卷二第205至
207頁、偵字卷第68至70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碧松、王君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偵字
卷第52至54頁)大致相符,復有慶達公司轉帳傳票、費用申
請單、付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見他
字卷一第27至32頁)、慶達公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慶達公司95年9月11
日、96年1月19日簽呈(見他字卷二第102至105頁)、經濟
部100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慶達公司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他字卷二第11頁及卷附慶達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嘉峰公司報價單(見他字卷二第39至40頁
)、96年2月9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
施工驗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第1期請款申請明細表
、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見他字卷一第
35至40頁)、96年6月13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
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第1期請款
申請明細表、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00年2月14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支票影本
(見他字卷一第46至51頁、他字卷二第53至54頁)、永豐銀
行土城分行100年5月4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字第00005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嘉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明細表
(見他字卷二第376至379、383頁)、原審102年4月19日製
作之備忘錄及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本案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然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
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即
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罪,是
起訴書原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
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
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原審及本院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示於95年11月27日
至96年5月14日先後多次發還已登記股款之行為,均係利用
同一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並出於發還股東預繳
之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為之,時地緊接而侵害慶達公司之同
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製作轉帳傳票並將以
登記為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為間接
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碧松、王君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碧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利用不知情之慶達公
司工程部主任陳正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
間接正
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與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
具有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被告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作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手段,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依
異
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
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即慶達公司總經理,本應於職務
上盡其所能,綜理公司日常營運、財務等項,縱非財務背景
出身,更應於做出相關財務決策前,徵詢專業意見並審慎為
之,以為
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竟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將已登記為公司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損及告訴人資本之
充實、確定與其營運所需資金,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機會,與同案被告陳碧松、王君平相互謀議,先後二次
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加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告訴人因而支付之工程款項,損害告訴人之
利益非輕,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未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已給付38
萬元之內部分擔賠償金額與同案被告陳碧松,亦有101年11
月30日同案被告陳碧松收據影本1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審易
卷第149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因而得以填補,
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現為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業務侵
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
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該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所製作登載不實之報價單、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
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雖係被告與共犯持以為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慶達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利
用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分別於:95年11月27日退還
股款予股東林錫恭、96年4月30日、5月14日退還股款2次予
股東何忠明、96年4月30日退還股款予股東王清和、96年2月
5日退還股款予股東林淑珠、96年4月30日退還股款予股東張
玉珍,退還股款之時間約6個月,時間顯非密接,原審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接續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告訴人因被告
退還股款受有5,711,002元之損失、業務侵占共受有875,000
元之損失,金額高達6百多萬元,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資
金運用,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上開損失,然原審判決仍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為上開
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被告上訴
意旨則以:被告在本案溢退股款之因果歷程中,並非居於樞
紐地位,不應負全責,原判決疏未詳察,其量刑
難謂與罪責
相當。被告退還告訴人公司股款予出資股東乙事,告訴人公
司董事長皆已知情並同意,被告坦承犯行,且展現與告訴人
和解之誠摯努力,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云
云。經查:
㈠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95年11月27日至96年
5月14日先後多次發還已登記股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
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並出於發還股東預繳之增資
股款之同一目的為之,時地緊接而侵害慶達公司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上述,且
起訴書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5、98頁),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
98頁),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
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將已
登記為公司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損及告訴人資本之充實、
確定與其營運所需資金,對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碧松、王君平相互謀議,先後二次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文
書加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告訴
人因而支付之工程款項,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輕,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未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38萬元之內部分擔賠償
金額與同案被告陳碧松,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因而得以填補
,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現為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經核原審
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已如上述,足見犯後頗具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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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款│①94年2 月16日 │①94年2 月18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8日 │
│匯入時│ 匯入833,334 元 │ 匯入1,000,000 元 │ 匯入990,000元 │ 匯入200,000 元 │ 匯入1,200,000 元 │
│間、金│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居顏) │ (張玉珍) │
│額、匯│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3 月1 日 │②94年5 月27日 │
│款名義│ │ 匯入2,333,360 元 │ 匯入2,310,000 元 │ 匯入270,000 元 │ 匯入1,022,240元 │
│人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燕珠) │ (張玉珍) │
│ │ │ │③94年6 月22日 │③94年3 月2 日 │ │
│ │ │ │ 匯入33,360元 │ 匯入130,000 元 │ │
│ │ │ │ (王清和) │ (洪羽仟) │ │
│ │ │ │ │④94年6 月24日 │ │
│ │ │ │ │ 匯入511,136 元 │ │
│ │ │ │ │ (陳居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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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資登│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
│記日期│ 登記股數75,000股,│ 登記股數75,000股, │ 登記股數74,100股, │ 登記股數54,000股, │ 登記股數108,000 股,│
│、登記│ 繳納股款833,334 元│ 繳納股款833,332 元 │ 繳納股款823,332 元 │ 繳納股款600,000 元 │ 繳納股款1,200,000 元│
│股數、│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林淑珠) │ (張玉珍) │
│繳納股│ │②94年3 月3 日 │②94年3 月3 日 │②餘款511,136 元,未經│②94年6 月13日 │
│款、登│ │ 登記股數15,000股, │ 登記股數15,000股, │ 增資登記,帳列預收股│ 登記股數92,002股, │
│記名義│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款 │ 繳納股款1,022,240 元│
│人 │ │ (劉美容) │ (張繼聖) │ │ (張玉珍) │
│ │ │③94年6 月13日 │③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175,001 股,│ 登記股數175,902 股,│ │ │
│ │ │ 繳納股款1,944,466 元│ 繳納股款1,954,466 元│ │ │
│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 │
│ │ │④94年6 月13日 │④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35,000股, │ 登記股數31,998股, │ │ │
│ │ │ 繳納股款388,894 元 │ 繳納股款355,534 元 │ │ │
│ │ │ (劉美容) │ (林淑珠) │ │ │
│ │ │ │⑤餘款33,360元,未經增│ │ │
│ │ │ │ 資登記,帳列預收股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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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林錫恭 │何忠明 │王清和 │林淑珠(嗣轉交陳居顏)│張玉珍 │
│對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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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95年11月27日 │96年4 月30│96年5 月14│96年4月30日 │96年2月5日 │96年4月30日 │
│時間 │ │日 │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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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
│方式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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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 │583,333元 │1,333,344 │1,116,562 │1,333,344元 │777,795元 │1,111,120元 │
│金額 │ │元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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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退 │583,333元 │2,449,906元 │1,299,984元 │266,659元 │1,111,120元 │
│金額 ├──────────┴───────────┴───────────┴───────────┴───────────┤
│ │總計5,711,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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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