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美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美富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美富於民國94年3 月11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擔任慶達 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 路○○○號4樓之1,下稱慶達公司)之總經理,王君平(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慶達公司業務部經理,陳碧松(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嘉峰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下稱嘉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美富身為慶達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 得將股款發還股東,詎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 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製作轉帳傳票持向慶達公司請款 ,自慶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龍潭分行)之帳戶內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1萬1,002 元予附表所示之股東林錫恭等人,而擅將如附表所示慶達公 司已於94年3月3日、94年6月13日先後2次辦理增資登記之股 款發還給股東林錫恭等人。 ㈡孫美富於96年2月9日,明知慶達公司並未發包T7 VOC風管安 裝修改工程予嘉峰公司施作之事實,利用其擔任慶達公司總 經理之機會,與陳碧松、王君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陳碧松以嘉峰公司名義出具一虛偽之59萬6, 000元之報價單,復簽立一50萬元(未稅)之慶達公司訂購 單,再由孫美富指示業務部經理王君平製作內容不實之下包 工程請款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供孫美富持向慶達 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遂於96年2月13日匯款 52萬5,000元至嘉峰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 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陳碧松於96年2月14日將上開虛報之工程款項,自 嘉峰公司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悉數領出,將該筆款項 拿至慶達公司辦公室交予孫美富,供孫美富將該筆款項侵吞 入己,致生損害於慶達公司。 ㈢孫美富於96年6月間,復利用其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之機會 ,與陳碧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非屬 於慶達公司承包之北京中芯國際公司FAB 4A新建及擴建工程 所須採購之工程料件,由孫美富指示陳碧松於96年6月11日 先以嘉峰公司名義製作一浮報上開工程料件金額共計34萬7, 960元之虛偽報價單(總價65萬1,160元),復於96年6月13 日簽立一65萬1,160元之慶達公司訂購單,再由孫美富指示 不知情之工程部主任陳正文製作內容不實之下包工程請款估 驗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供孫美富持向慶達公司請領工 程款而行使之,慶達公司遂就上開FAB 4A新建及擴建工程工 程款及其他應支付嘉峰公司之工程款共計90萬5,268元,於 96年10月17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付與 陳碧松存入嘉峰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永 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後陳碧松於96年11月13日將上開浮報之工程款項,自嘉峰公 司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攜至新北市三 重區交付孫美富,供孫美富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慶達 公司。 二、案經慶達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碧松、王君平、何忠明、林錫恭、王清和、張玉珍、 陳居顏、林淑珠、廖玉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93、9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碧松、王君平、何忠明、林錫恭、王清和、張玉珍、 陳居顏、廖玉絹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 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美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錫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28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94至29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86頁)、何忠明(見他字卷一第294頁、偵字卷第 84至85頁)、王清和(見他字卷一第293頁、偵字卷第81至 82頁)、張玉珍(見他字卷一第295至296頁、偵字卷第98頁 )、陳居顏(見他字卷二第21頁、偵字卷第85至86頁)、林 淑珠(見他字卷二第18頁)、廖玉絹(見他字卷二第205至 207頁、偵字卷第68至70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碧松、王君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偵字 卷第52至54頁)大致相符,復有慶達公司轉帳傳票、費用申 請單、付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見他 字卷一第27至32頁)、慶達公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8至21頁)、慶達公司95年9月11 日、96年1月19日簽呈(見他字卷二第102至105頁)、經濟 部100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慶達公司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他字卷二第11頁及卷附慶達公司 登記案卷影本)、嘉峰公司報價單(見他字卷二第39至40頁 )、96年2月9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總表、 施工驗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第1期請款申請明細表 、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見他字卷一第 35至40頁)、96年6月13日慶達公司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 估驗總表、施工驗收表、費用申請單、協力廠商第1期請款 申請明細表、轉帳傳票、費用申請單、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00年2月14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支票影本 (見他字卷一第46至51頁、他字卷二第53至54頁)、永豐銀 行土城分行100年5月4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字第00005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嘉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存摺明細表 (見他字卷二第376至379、383頁)、原審102年4月19日製 作之備忘錄及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本案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然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 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即 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罪,是起訴書原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原審及本院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示於95年11月27日 至96年5月14日先後多次發還已登記股款之行為,均係利用 同一擔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並出於發還股東預繳 之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為之,時地緊接而侵害慶達公司之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慶達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製作轉帳傳票並將以 登記為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為間接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碧松、王君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碧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利用不知情之慶達公 司工程部主任陳正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與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間, 具有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被告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作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手段,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依異 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 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即慶達公司總經理,本應於職務 上盡其所能,綜理公司日常營運、財務等項,縱非財務背景 出身,更應於做出相關財務決策前,徵詢專業意見並審慎為 之,以為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竟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將已登記為公司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損及告訴人資本之 充實、確定與其營運所需資金,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 務之機會,與同案被告陳碧松、王君平相互謀議,先後二次 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加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告訴人因而支付之工程款項,損害告訴人之 利益非輕,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未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38 萬元之內部分擔賠償金額與同案被告陳碧松,亦有101年11 月30日同案被告陳碧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 卷第149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因而得以填補,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現為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務侵 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 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該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所製作登載不實之報價單、訂購單、下包工程請款估驗 總表、施工驗收表等表單,雖係被告與共犯持以為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慶達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利 用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員工廖玉絹分別於:95年11月27日退還 股款予股東林錫恭、96年4月30日、5月14日退還股款2次予 股東何忠明、96年4月30日退還股款予股東王清和、96年2月 5日退還股款予股東林淑珠、96年4月30日退還股款予股東張 玉珍,退還股款之時間約6個月,時間顯非密接,原審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接續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告訴人因被告 退還股款受有5,711,002元之損失、業務侵占共受有875,000 元之損失,金額高達6百多萬元,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資 金運用,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上開損失,然原審判決仍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為上開 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被告上訴 意旨則以:被告在本案溢退股款之因果歷程中,並非居於樞 紐地位,不應負全責,原判決疏未詳察,其量刑難謂與罪責 相當。被告退還告訴人公司股款予出資股東乙事,告訴人公 司董事長皆已知情並同意,被告坦承犯行,且展現與告訴人 和解之誠摯努力,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云 云。經查: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95年11月27日至96年 5月14日先後多次發還已登記股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 任慶達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並出於發還股東預繳之增資 股款之同一目的為之,時地緊接而侵害慶達公司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上述,且 起訴書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5、98頁),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 98頁),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將已 登記為公司股份之股款發還股東,損及告訴人資本之充實、 確定與其營運所需資金,對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碧松、王君平相互謀議,先後二次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文 書加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告訴 人因而支付之工程款項,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非輕,惟考量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未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38萬元之內部分擔賠償 金額與同案被告陳碧松,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因而得以填補 ,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現為富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穩定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 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已如上述,足見犯後頗具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原股款│①94年2 月16日 │①94年2 月18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7日 │①94年2 月18日 │ │匯入時│ 匯入833,334 元 │ 匯入1,000,000 元 │ 匯入990,000元 │ 匯入200,000 元 │ 匯入1,200,000 元 │ │間、金│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居顏) │ (張玉珍) │ │額、匯│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5 月25日 │②94年3 月1 日 │②94年5 月27日 │ │款名義│ │ 匯入2,333,360 元 │ 匯入2,310,000 元 │ 匯入270,000 元 │ 匯入1,022,240元 │ │人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陳燕珠) │ (張玉珍) │ │ │ │ │③94年6 月22日 │③94年3 月2 日 │ │ │ │ │ │ 匯入33,360元 │ 匯入130,000 元 │ │ │ │ │ │ (王清和) │ (洪羽仟) │ │ │ │ │ │ │④94年6 月24日 │ │ │ │ │ │ │ 匯入511,136 元 │ │ │ │ │ │ │ (陳居顏) │ │ │ │ │ │ │ │ │ ├───┼──────────┼───────────┼───────────┼───────────┼───────────┤ │增資登│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①94年3 月3 日 │ │記日期│ 登記股數75,000股,│ 登記股數75,000股, │ 登記股數74,100股, │ 登記股數54,000股, │ 登記股數108,000 股,│ │、登記│ 繳納股款833,334 元│ 繳納股款833,332 元 │ 繳納股款823,332 元 │ 繳納股款600,000 元 │ 繳納股款1,200,000 元│ │股數、│ (林錫恭) │ (何忠明) │ (王清和) │ (林淑珠) │ (張玉珍) │ │繳納股│ │②94年3 月3 日 │②94年3 月3 日 │②餘款511,136 元,未經│②94年6 月13日 │ │款、登│ │ 登記股數15,000股, │ 登記股數15,000股, │ 增資登記,帳列預收股│ 登記股數92,002股, │ │記名義│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繳納股款166,668 元 │ 款 │ 繳納股款1,022,240 元│ │人 │ │ (劉美容) │ (張繼聖) │ │ (張玉珍) │ │ │ │③94年6 月13日 │③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175,001 股,│ 登記股數175,902 股,│ │ │ │ │ │ 繳納股款1,944,466 元│ 繳納股款1,954,466 元│ │ │ │ │ │ (何忠明) │ (王清和) │ │ │ │ │ │④94年6 月13日 │④94年6 月13日 │ │ │ │ │ │ 登記股數35,000股, │ 登記股數31,998股, │ │ │ │ │ │ 繳納股款388,894 元 │ 繳納股款355,534 元 │ │ │ │ │ │ (劉美容) │ (林淑珠) │ │ │ │ │ │ │⑤餘款33,360元,未經增│ │ │ │ │ │ │ 資登記,帳列預收股款│ │ │ │ │ │ │ │ │ │ ├───┼──────────┼───────────┼───────────┼───────────┼───────────┤ │退款 │林錫恭 │何忠明 │王清和 │林淑珠(嗣轉交陳居顏)│張玉珍 │ │對象 │ │ │ │ │ │ │ │ │ │ │ │ │ ├───┼──────────┼─────┬─────┼───────────┼───────────┼───────────┤ │退款 │95年11月27日 │96年4 月30│96年5 月14│96年4月30日 │96年2月5日 │96年4月30日 │ │時間 │ │日 │日 │ │ │ │ │ │ │ │ │ │ │ │ ├───┼──────────┼─────┼─────┼───────────┼───────────┼───────────┤ │退款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匯款 │支票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退款 │583,333元 │1,333,344 │1,116,562 │1,333,344元 │777,795元 │1,111,120元 │ │金額 │ │元 │元 │ │ │ │ │ │ │ │ │ │ │ │ ├───┼──────────┼─────┴─────┼───────────┼───────────┼───────────┤ │溢退 │583,333元 │2,449,906元 │1,299,984元 │266,659元 │1,111,120元 │ │金額 ├──────────┴───────────┴───────────┴───────────┴───────────┤ │ │總計5,711,00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