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瑩
被 告 鄭瑞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瑞憲、邱繼瑩共犯
背信罪,鄭瑞憲處
有期徒刑捌月,邱繼瑩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瑞憲係任職在「汎友交通公司」(下稱汎友公司)擔任貨
運司機,邱繼瑩則為「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華
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廠區大門警衛
,汎友公司與元華公司訂有載運契約,由汎友公司為元華公
司載運貨物,鄭瑞憲與邱繼瑩因而熟識。
詎渠2人竟共同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邱繼瑩利用擔任警衛值班之機會
,讓鄭瑞憲進入元華公司廠區內,
嗣鄭瑞憲與邱繼瑩則輪流
駕駛元華公司廠區內推高機,將元華公司所有之總重量為17
.5公噸之大型模具5組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上後,由鄭瑞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
復於同日(即
102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將上開模具載運至桃園縣平鎮
市○○里○○00○0號「鐵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展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41,086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之鄭國富,鄭瑞憲並與邱繼瑩朋分上開款項。
嗣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元華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鄭瑞憲、邱繼瑩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亦
告訴代理人黃茂彰
、證人即鐵展公司負責人鄭國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之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49至
50頁,並有元華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鐵展公司勘察照片、估價單(見偵卷第27
至32頁)。
堪認被告鄭瑞憲、邱繼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同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僅論被告等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邱繼
瑩受僱於元華公司之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顯有漏載,應
予補正。被告鄭瑞憲與邱繼瑩就上開
犯行,
彼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鄭瑞憲雖非受僱於元華
公司,然被告鄭瑞憲與受僱於元華公司之被告邱繼瑩既具共
犯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背信罪。被告
等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被告邱
繼瑩既受僱於元華公司,而監守自盜,顯觸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鄭瑞憲雖非受僱於元華公司,然被
告鄭瑞憲與受僱於元華公司之被告邱繼瑩既具共犯關係,亦
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論以背信罪。原審漏未
審酌及此
,僅論被告等以竊盜之罪,
顯有未洽。另被告自案發後
迄今
從未向
告訴人賠償任何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失,
故在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賠償
和解之情形下,仍僅判決被
告等各有期徒刑6月,並得
易科罰金,顯有失出之嫌。被告
邱繼瑩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
並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以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業如
上述,且原判決尚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利用職務之便,恣意竊取公司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鄭瑞憲、邱繼瑩分別
為高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被告二人均無
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非輕
(告訴人公司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該模具每組造
價為新臺幣700,000元,5組共新臺幣3,500,000元,然告訴
人代理人稱上開價錢尚未計算折舊,見原審103年1月14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均已將
犯罪
所得繳回國庫,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均尚未賠償,
告
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二人將公司模具以低價出售,對於公司損
失重大,被告並無具體賠償方案,不同意被告所請(見原審
103年1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