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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19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佘忠志與陳明顯因貪圖臺北市○○區○○○路○○○巷與五常 街街口處之建物出售、拆遷利益,明知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並 無將其建物出售予渠等之義務,竟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並以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明顯所有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由陳明顯帶同佘忠志2人一同前 往陳土城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建物A),要求陳土城出售系爭建物A,然陳土城不 同意,遂由佘忠志對陳土城及其看護林周好治出言恫稱: 「若不趕快將系爭建物A出售給我,我就會叫人來將房子 出入口都圍起來,還會將房子剷平。」等語,使陳土城及 林周好治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陳土城將系爭建物 A出售,然因陳土城仍不願低價出售,而未得逞。 (二)又於100年6月15日11時12分許,由佘忠志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國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陳國榮稱:「陳董,...,地上物我公 司要補償,看你要不要講。陳董,...,我是尊重你們一 下,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語,並於100年6月間某日, 由佘忠志與陳明顯2人一同前往陳國榮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建物B),由陳明顯 向陳國榮及其配偶李秀珠恫稱:「會有黑道的來找你們, 你們要趕快將(系爭建物B)地上物權利賣給我,這樣你 才不會有事;如果不出售,就會被人用鐵板圍起來,沒辦 法做生意,也沒辦法出入。」等語,使陳國榮及李秀珠心 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陳國榮將系爭建物B出售,然 因陳國榮仍不願低價出售,而未得逞。 (三)因檢警另案對佘忠志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陳明顯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因細故而前往楊銘及 所經營之位在臺北市○○街○○○號前之水果攤與楊銘及理論 ,後雙方發生爭執,陳明顯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是日中午12時7、8分許,在上址,手持楊銘及 所有用於營業之水果刀1把對楊銘及作勢揮砍,並恫稱:「 你亂講話,我要殺了你。」等語,致楊銘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因楊銘及立刻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佘忠志、陳明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關於採證過程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6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103年8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以之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 犯行,被告佘忠志辯稱:100年3月間伊跟陳明顯確實有去陳 土城家,伊等是要幫建商去跟陳土城、林周好治他們協商, 希望他們出售地上權,伊等會給補償費,但伊並沒有用恐嚇 的語氣強迫陳土城、林周好治出售,伊認為伊的語氣是善意 的,且伊也沒有說如果不出售,就會叫人把出入口圍起來、 不讓住戶進出等語;100年6月間,伊確實有打電話給陳國榮 、也有跟陳明顯一起去找陳國榮、李秀珠談出售系爭建物B 的事情,因為他們出價太高了,所以伊是向他們說:建商已 經買到土地並辦理過戶了,建商有權利用鐵皮將你們的房屋 圍起來等語,伊的語氣很正常,並不是脅迫,伊跟陳國榮、 李秀珠都談過上百次了,怎麼可能讓他們心生畏懼云云。被 告陳明顯則辯稱:100年3月間伊確實有帶佘忠志去陳土城家 找陳土城、林周好治談出售系爭建物A的事情,伊是先將佘 忠志介紹給陳土城、林周好治認識,然後伊在旁邊,伊都讓 佘忠志去跟陳土城、林周好治談,之後幾次伊就沒有再去了 ,伊是讓佘忠志自己去跟陳土城、林周好治談的;100年6月 間,伊確實有帶佘忠志去找陳國榮、李秀珠夫婦談出售系爭 建物B的事情,但伊是讓佘忠志去跟他們談,後來也都是佘 忠志自己去跟陳國榮、李秀珠談出售系爭建物B的事情,可 能是陳國榮、李秀珠誤會是伊找人去霸佔他們的房屋、導致 他們必須搬遷,其實伊只是介紹佘忠志給他們認識,其他的 ,買賣能否成立,要看他們自己,是建商拜託伊介紹佘忠志 給陳國榮、李秀珠認識的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之情,業據證人林周好治於100年12 月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大約在18、19年前我就受雇於 陳土城,擔任他的特別看護,每天跟他生活在一起,所以 陳土城的大小事情我都知道,但陳土城已經於100年11月 13日往生了;臺北市○○區○○街○○○號(即系爭建物A )是陳土城所有;100年4月間有位曾玉玲小姐拿她的名片 來找我跟陳土城說系爭建物A的土地已經被萬仕達公司買 走了,所以要向我們購買系爭建物A;在這之前,被告佘 忠志(綽號阿忠)、被告陳明顯(綽號顯仔、阿顯仔)就 有來過談處理房子的事情;被告佘忠志來過五常街即系爭 建物A約3、4次,被告陳明顯則是住在我家附近,也來過 我家1次,都是來談地上物房子(按:指系爭建物A)的買 賣問題;被告陳明顯是在100年3月左右帶被告佘忠志一同 前來我家,要求陳土城將系爭建物A賣給他,不然就要叫 人將房子圍起來,且要將房子剷平,當時我與陳土城都很 害怕,晚上聽到狗叫聲,都會跑出來看一下,每天都提心 吊膽的,期間雖然有跟被告佘忠志討論到房子的賠償費問 題,但他大聲地跟我們說賠償沒有那麼多金錢;被告陳明 顯我只有看過1次,被告佘忠志我看過很多次;希望不要 將我的身份曝光,請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見偵字第6 號卷第219至22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 在警詢時所述屬實;100年3月間,被告陳明顯帶被告佘忠 志來跟陳土城談叫我們搬走的事情,但沒有談成;100年4 月間,被告佘忠志還有來跟陳土城洽談,來過3、4次;被 告陳明顯來過1次,他帶著被告佘忠志一起過來,後來沒 多久就走了,都是被告佘忠志負責談事情;談很多次都沒 有談成之後,被告佘忠志就說:不趕快賣,房子門口就會 被圍起來;被告佘忠志確實有對陳土城說:若不趕快賣, 被告佘志忠會叫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我們聽了就很害 怕;當時土地還沒有被萬仕達公司買走,被告佘忠志就來 叫我們搬走,所以我們要他賠我們地上物的錢,但後來我 們是將房子賣給萬仕達公司的曾玉玲。」等語(見偵字第 6號卷第313至315頁);復有證人陳國榮於同日警詢時之 證述略以:「(問:五常街地上建物臨29、臨31號門牌等 多處鐵皮屋及畸零地地主等所有人,有無遭被告佘忠志、 陳明顯等人以言語或暴力恐嚇、脅迫、要脅、誘迫等方式 低價出售權利或讓渡?)....被告陳明顯都跟大家說會有 黑道的來找我們,要我們將地上物權利賣給他,這樣我們 才不會有事,不然,會被人用鐵板圍起來,沒辦法做生意 、也沒辦法出入,還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見偵字第6 號卷第206頁)、以及證人楊銘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 證稱:「約100年7月份左右,我在跟其他五常街的地上物 所有人聊天時有聽說,有人放風聲說,要用鐵片把我們的 地上建物圍起來、不讓我們出入,藉以逼迫我們搬遷。」 等語可佐(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270頁、偵字第6號卷第30 0頁)。此外,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現場 勘查照片共6張、地籍圖騰本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460 號卷第335至337頁),認證人林周好治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被告2人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乙節係屬真實。至證人 林周好治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佘志忠沒有恐嚇脅迫,他態 度不錯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3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沒有講警詢筆錄記載的那些話,大家都在那邊聊 天,都好朋友,講話也沒有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惟按刑法上之脅迫,凡一切使人心生恐佈心為目地 ,而以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為已足,本件證人林周好 治於偵查已明確證稱:被告佘忠志確實有對陳土城說:若 不趕快賣,被告佘志忠會叫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我們 聽了就很害怕等語,被告佘志忠所為,已屬脅迫行為,至 於聲音有無大小聲,核無影響被告二人罪責之認定。至證 人林周好治於本院否認警詢所言,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二人 之詞,亦無足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之情,業據證人陳國榮於100年12月6 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目前是在臺北市○○區○○街○ ○○號(即系爭建物B)開設鐵工廠,我是老闆,系爭建物B 是我所有;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自從該門號申 辦出來後就一直是我自己使用迄今,我大約用了20幾年了 ;我認識綽號顯仔之人,他全名叫陳明顯,他是我在五常 街的鄰居;綽號修哥(即林振修)及阿忠(即被告佘忠志 )之人,我是有聽被告陳明顯說過他們也是要來處理我系 爭建物B地上物的黑道份子,被告陳明顯有說綽號不倒修 、修哥之人是不倒會的會長,被告佘忠志曾在3年前與被 告陳明顯帶了一群年輕人到我五常街臨31號鐵工廠來找我 ,要我把地上物賣給他,並表示:如果不賣給他,他就要 拿鐵板將我的工廠圍起來,但當時我並沒有賣他,他事後 也沒有來圍鐵板;被告佘忠志是被告陳明顯帶過來要來收 購五常街那邊的地上物的幫派份子,被告陳明顯有跟我講 過被告佘忠志是濟公會的幫派份子;我跟被告陳明顯、佘 忠志都沒有什麼仇怨或財務糾紛等情事;被告佘忠志有於 100年6月15日11時12分53秒至同日11時13分58秒以其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 我說:『陳董,我以前對面張崧(指崧揚建設公司)這邊 的人,地上物我公司要補償,看你要不要講。陳董,... ,我是尊重你們一下,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語,被告 佘忠志是要我將系爭建物B地上物賣給他,如果我不賣給 他,他會有動作,他說『不講有不講的打算』,讓我覺得 有恐嚇的感覺;被告陳明顯常常到我那邊跟我說叫我要將 地上物賣給他,不然到時候被地主告上法院,我一毛錢都 領不到,並表示會有不倒會跟濟公會的黑道份子來找我; 被告陳明顯一直跟我說會有黑道的來找我,要我將地上物 賣給他,這樣我才不會有事,不然會被人用鐵板圍起來, 沒辦法做生意、也沒辦法出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 號卷第202至206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 今日於警詢所述都實在;3年多前,被告陳明顯就跟我說 過他是不倒會的人,被告佘忠志則是濟公會的人,綽號修 哥之人是不倒會的會長;在3、4年前,被告佘忠志跟被告 陳明顯就有帶人來跟我說,要以一坪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來跟我買建物所有權,我不賣,他們就說,不賣的話, 我會一毛錢都拿不到,且房子還會被圍起來,不能使用, 後來此事就不了了之;於100年6月問,被告陳明顯跟被告 佘忠志又來找我,他們說土地已經被被告佘忠志的公司買 走了,如果我不跟他們處理建物拆遷的事情,房子就會被 圍起來,我聽了之後就很害怕,因為他們是不倒會、幫派 份子,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前述100年6月15日那通電話 是我跟被告佘忠志的對話,被告佘忠志說不講有不講的打 算,我猜他是要將我們的房子圍起來,我當時聽了覺得很 害怕,畢竟對方是黑道份子;大家都知道(被告陳明顯、 佘忠志是黑道份子),因為被告陳明顯到處說他的後台是 不倒會、濟公會,勢力很大,被告陳明顯在我們那裡就像 地頭蛇一樣,吃人夠夠。」等語(見偵字第6號卷第308至 309頁);復於本院證稱:陳明顯有帶佘忠志來,有說建 物如果不賣他,要用鐵板圍起來,伊會覺得害怕,他們是 二人一起來時,陳明顯講的;陳明顯說阿忠是濟公會,阿 忠後面的大哥叫阿修,他們要出來喬伊鐵工廠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三)復有證人李秀珠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現在是從事 第一殯儀館停車場管理員的工作;系爭建物B是我先生陳 國榮所有;我跟被告陳明顯、佘忠志都沒有什麼仇怨或財 務糾紛等情事;我是自己去調閱地政資料後,才知道系爭 建物B所座落的土地是被萬仕達公司買走的;而就系爭建 物B,一開始都是被告陳明顯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把 權利賣出來,他還說,買下土地的萬仕達公司一定會將授 權簽給綽號修哥之人,所以叫我們將我們的部分也要簽給 修哥,讓修哥去跟公司喬,不然修哥就會叫『兄弟』來討 ;3、4年前,我是一直表示要將系爭建物B賣給公司,開 價1200萬,但我不跟黑道談,所以被告陳明顯就跟我們說 我們一定拿不到錢,只要建設公司告上去,我們就倒,而 且會來圍鐵籬笆,讓我們無法工作等語;直到前不久,被 告陳明顯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修哥即林振修的公司談, 林振修開價550萬,我沒有答應;之前在系爭建物B的對面 (也是五常街)有一塊都更案,那時就有聽聞修哥的名號 ,就知道他是黑道人物,現在換我們這邊要都更,被告陳 明顯就有說修哥是不倒會會長,我們這邊這一塊也都是他 在操控;我聽到被告陳明顯說會叫兄弟來討我們的地上物 部分,就讓我很驚怕,因為我確實知道林振修有黑道背景 ,之前在五常街還聽說有人開槍,所以我很害怕;我因為 收購這件事,被被告陳明顯等人一直騷擾,我去看憂鬱症 的門診時,還不堪被告陳明顯一個早上就打50、60通電話 來騷擾我,氣得我在門診室就憂鬱症發作並住院,被告陳 明顯就是要我簽讓渡書,然後再轉讓給林振修;被告佘忠 志跟被告陳明顯有一起到我工作的第一殯儀館停車票亭來 找我,被告佘忠志另有單獨到我工作的第一殯儀館停車票 亭來找我,只是我都不在,但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可證;系爭建物B我們還沒有談好(指尚未出售)。」等 語一致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號卷第211至215頁),以及 其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0年6月10日以後,系 爭建物B的土地就被萬仕達公司買走了,故被告陳明顯就 來跟我說,屆時萬仕達公司一定會委託他跟被告佘忠志、 林振修來處理地上物的拆遷事宜,所以叫我要將系爭建物 B賣給他們,他們要出價500多萬元,但我沒有接受;接下 來幾天,被告陳明顯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感覺他語帶恐 嚇;100年6月後,被告陳明顯出面,好幾次他都來跟我說 ,內容跟我上開所述類似,並一直提到叫我要跟被告佘忠 志等人談拆遷的事,如果我們不配合,到時一定會用鐵皮 將建物圍起來,只留一個小門給我們進出,可是我們是做 鐵工廠生意的,若是圍起來只留小門,那我們根本就沒有 辦法做生意了;我感覺被告陳明顯一直在暗示被告佘忠志 等人是黑道,我聽了後心裡很害怕,導致我憂鬱症病發, 另外我也有聽說林振修是濟公會、還是不倒會的會長;我 可以指認被告陳明顯,我確定我不會認錯人,因為他是我 的鄰居,但我不敢當面指認,因為我怕他會報復我們;我 也可以指認被告佘忠志,我在警局也指認過,我不會誤認 ,因為被告佘忠志也有來找過我,有我工作地點的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等語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號 卷第303至305頁),且有證人李秀珠提出之第一殯儀館停 車票亭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 號卷第218、216頁),證人陳國榮、李秀珠之證述互核一 致,前後相符,且與情理無違,而證人陳國榮、李秀珠與 被告2人亦無仇怨,衡情殆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惡 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足認證人陳國榮、李秀珠上開指 訴,並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證人李秀珠於本院雖曾證稱 (佘忠志)沒有大聲,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惟於同日亦證稱:(被告陳明顯)有打好幾通電 話,從伊出門一直打,打到伊進醫院,伊當下精神承受不 住就病發了,這麼多年伊一直有在吃藥,比較容易忘記某 些事,(被告陳明顯)有說阿忠、修哥都是不倒會的人, 言語雖然沒有很兇惡,但伊還是會害怕;伊在警詢、偵查 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依證人李 秀珠所證其因被告陳明顯之舉動,仍生畏佈之心,自不以 被告是否有無大聲而影響被告二人之罪責。 (四)又查: ⑴訴外人廖正榮土地代書於100年5月3日14時00分37秒起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佘忠志所有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佘)...我們 要處理地上物給他們,地上物我估計不會超過3000萬元, 不管是用告的、還是用武的方式,都可以。有三種方式: 一種是圍鐵板,讓他們沒有辦法出入,他就投降;第二種 是用善意談,應該是1坪25萬元,處理好就是2500萬元, 我們賣1坪60萬元,就是6000萬元的空間;訴訟則是每坪 賠償5萬元,只花500萬元。」「(廖)你是先要推平,再 講嗎?」「(佘)一邊講,先圍起來他們就投降!他們因 為有租金收,1個月10幾萬元吧,因為地不是我們的,所 以亞士建設公司不會授權給我們。」(見偵字第6號卷第 35頁)。 ⑵被告陳明顯於100年6月13日16時33分47秒以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稱:「這件,我有去嚇他們,他們自己會去調資料 ,看是不是過戶給萬仕達,...,他們會去調,過戶好後 ,他們就會怕。」(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5頁、第84頁反 面)。 ⑶被告佘忠志於100年6月15日11時12分53秒至同日11時13分 58秒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陳 國榮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證人陳國榮稱:「 陳董,我以前對面張崧(指崧揚建設公司)這邊的人,地 上物我公司要補償,看你要不要講。陳董,...,我是尊 重你們一下,...,不講有不講的打算。」(見偵字第746 0號卷第84頁)。 ⑷被告佘忠志於100年6月29日12時41分23秒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兩人通話稱:「(佘)陳國榮那邊,你認為沒 有機會嗎?」「(陳)他意思是他的,你如何出招?我不 知道。」「(佘)那跟你沒關係,重點是,他要談嗎?」 「(陳)他就不講。」「(佘)陳國榮如果欠人家修理, 就給他修理下去,瘋子怕打(臺語)!」(見偵字第7460 號卷第83頁)。 ⑸被告陳明顯於100年7月1日09時36分40秒以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佘忠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兩人通話稱:「(陳)水果的可能被【陳】國榮 擋住,都沒有消息。」「(佘)跟他沒有關係。」「(陳 )他說要問【陳】國榮,結果都沒有消息。」「(佘)忍 耐一下,等授權下來,就都圍起來,不跟他們講,還是要 修理一下較實在,嚇一嚇他們。」「(陳)你要交代一下 ,一有動靜,要馬上跟我們講。」「(佘)好。」(見偵 字第7460號卷第83頁)。 ⑹被告佘忠志於100年11月10日10時06分31秒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陳)不要給【陳】國榮臭 屁去,不然我們沒有面子。」「(佘)原本還不要給他, 現在是對方要綁在一起,今天是曾玉玲有約一位大哥要跟 老大談。」「(陳)對啦!我有放風聲說,400萬元要壓 死他!我說權【利】簽在我們這邊,要的話,我會去跟修 哥說。」(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79頁反面)等情,有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佘忠志空言辯稱:伊的 語氣很好,沒有強制、也沒有說會將房子圍起來云云;以 及被告陳明顯空言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佘忠志給陳土城 、林周好治、陳國榮、李秀珠認識而已,都是被告佘忠志 去談的,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所辯均非事實,毫無可採, 由此益徵被告2人確有以上揭方式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明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伊確實有去 上揭地址之水果攤找楊銘及理論,因為伊覺得他亂講話,爭 執中,伊有拿起楊銘及攤上的切鳳梨用水果刀1把,但伊的 目的是要將該把刀拿到旁邊去,伊並沒有作勢揮砍、也沒有 說要殺了他,伊只是聲音比較大聲而已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二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銘及於100年10 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曾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0 8分撥打110電話報案說在五常街29號、有人拿刀要殺我等 語,所以今天前來說明案情;我是在臺北市○○區○○街 ○○○號處擺設水果攤,我在該處販賣水果已經10多年了; 據我所知,臺北市○○區○○街○○○號的土地於100年6月 間被萬仕達公司買走了;約100年7月份左右,我在跟其他 地上物所有權人(在○○街○00號那邊幫人家做衣服的人 )聊天時有聽說,有人放風聲說要用鐵片把我們的地上建 物圍起來,不讓我們出入,藉以逼迫我們搬遷;100年9月 4日中午12時許,被告陳明顯叫我販賣我在○○街○00號 的地上物所有權給他,他說要我以120萬元出售,但我當 初向陳土城購買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是花了150萬元,還 自己加裝了雨遮,所以我不可能賣他120萬元,談話中, 我們起了一些言詞激辯、口角,被告陳明顯就突然拿起我 水果攤上用來削鳳梨的水果刀,說我亂講話、他要拿刀殺 我,我很害怕,就趕快跑離開並撥打110電話報案;後來 因為被告陳明顯有看到我打110電話報案,所以他就沒有 對我怎樣;我知道被告陳明顯四處找我們○○街○00號的 地上鐵皮屋建物的所有權人,叫我們要把所有權賣給他.. ..」等語(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269至271頁);於100年1 2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在○○街○00號前的 矮房子的前面賣水果的,被告陳明顯在100年7、8月間有 跟我提過,我的營業地要另外搭起,才能有更好的拆遷費 ,且說如果該拆遷的事情不讓他處理的話,地主會要到法 院見;100年9月4日被告陳明顯又來跟我談鐵皮屋拆遷的 事,我不答應他,言談中提到之前我有請他處理過另外的 鐵皮屋違建的事情,結果該處違建後來還是被拆除了,所 以我們就為此舊事起了爭執,被告陳明顯問我為何要跟別 人亂說話、提到以前的舊事,然後被告陳明顯就很生氣地 拿起水果刀要殺我,我就趕緊報案;被告陳明顯向我出價 120萬元,但我的成本是150萬元,我不可能以120萬元的 價格賣出;我有聽同排做生意的說『若不給伊公司處理, 就要用鐵皮圍起來(臺語)』等語。」等語一致(見偵字 第6號卷第298至3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7460號卷第273頁正、反面),而觀之證人楊銘及 於案發時之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8分44秒之報案內容:「 110嗎?在五常街29號!有人拿刀要殺我!」,亦與其指 訴並無何齟齬之處,足認證人楊銘及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佘忠志於100年9月4日13時02分04秒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兩人通話稱:「(陳)我跟你講喔!我剛才 去打架!」「(佘)【陳】國榮嗎?」「(陳)是水果仔 (指楊銘及),他被我打。」「(佘)他那麼胖,你哪裡 打的贏?」「(陳)幹!你不要看我小粒(臺語),我打 架很行的!他說要叫『兄弟』,我才想打給老大(林振修 ),叫他烙一堆人過來。」「(佘)我們這邊是一堆人。 」「(陳)我知道,但他打給警察,警察過來問誰打架, 我就說是我,警察還問我打贏了、還是打輸了?我說打贏 了,就沒有事啦!」「(佘)你為何要打他?」「(陳) 我修理他話亂講!我說不是他土地賣不賣我的問題,瘋話 亂講(臺語),我帶他到我們『狗哥』那塊空地公園(指 五常街對面的公園)揍他!」「(佘)他在亂聽【陳】國 榮的話,到時一塊錢他都沒有。人家不可能再寫授權。」 「(陳)我會處理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7460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陳明顯於對話中 雖未提及其上揭持刀之行為,然堪認被告陳明顯與證人楊 銘及於案發時確有激烈衝突、氣氛緊張,而衡諸邏輯經驗 法則,於此爭執之氛圍下,衝突之一方焉有可能沒來由地 拿起刀子、復突兀得僅係為將刀子移往旁邊放置?是被告 陳明顯所辯:爭執中,伊有拿起楊銘及攤上的切鳳梨用水 果刀1把,但伊的目的是要將該把刀拿到旁邊去云云,顯 與情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按刑法第30 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明顯於上揭時 地,手持削鳳梨之銳利水果刀1把揮向證人楊銘及,並稱 要殺了對方等語,其所為已足使人人身受到不當攻擊、傷 害而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自係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佘忠志、陳明顯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於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明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2次 強制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2次強制未遂犯 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陳土城、陳國榮不 從,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佘忠志2次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 明顯2次強制未遂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佘忠志、陳明顯犯罪事證明確,犯共 同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4條、第30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收購系爭建物A、B後再轉 售之利益,明知被害人陳土城、陳國榮並無必須出售渠等建 物所有權之義務,竟仍以不法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陳土城、陳 國榮等人出售之,不循正當民事法律途徑進行磋商或議定契 約,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陳明顯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恫 嚇被害人楊銘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 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道歉或取得原諒,均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佘忠志素行非佳、被告陳明顯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佘忠志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明顯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7460號 第61、16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被告佘忠志所犯共同強制未遂罪,2罪,各處拘役40 日;被告陳明顯所犯共同強制未遂罪,2罪,各處拘役40日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並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75日、120日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之被告陳明顯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 張)、未扣案之被告佘忠 志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2人分別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 ),且為事實欄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另就事實欄二中被告陳明顯所持之水果刀1把 ,查並非被告陳明顯所有,而係被害人楊銘及所有,其性質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一)被告佘忠志上訴意 旨略以:原判決採認證人陳國榮、李秀珠之證詞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惟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被告陳明顯對陳國 榮及李秀珠所說,被告佘忠志並未有何表示,李秀珠甚至未 曾遇過被告佘忠志,被告佘忠志僅曾電告陳國榮說要補償, 其所稱「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詞,並無惡害通知之內涵, 原審逕為不利被告佘忠志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佘 忠志沒有恐嚇過被害人,只是跟他們協調賠償金額云云(二 )被告陳明顯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陳明顯擔任地方巡守隊 員服務已12年,本件係因建商拜託居中介紹認識陳國榮、 陳土城,原判決提及被告陳明顯有黑道背景,並非事實;又 被告陳明顯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說甚麼伊都不在場;另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則係被告與當事人「阿及」理論時,將 桌上水果刀放至一旁,「阿及」便宣稱被告陳明顯持刀恐嚇 ,然事後「阿及」之妻已向被告陳明顯道歉,表示「阿及」 原本即有說謊習慣,此事有證人趙啟東可作證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佘忠志既曾 電告李秀珠之夫陳國榮,已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被告 佘忠志未對李秀珠為其他表示,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 佘忠志共同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上之脅迫,凡一切使人心 生恐佈心為目的,而以將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為已足,本 件證人陳國榮、李秀珠均證稱對於被告二人之言行,均感到 害怕,被告佘忠志辯稱「不講有不講的打算」等詞,並非惡 害之通知云云,亦不可採。(二)被告陳明顯關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依上揭所示被告陳明顯與被告佘忠志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明顯對於處理上開建物搬遷補償之事 ,明知其情且互相聯絡,被告陳明顯復帶同被告佘忠志前往 被害人住處,足認被告陳明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明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於本院雖傳喚證人趙啟東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有跟被告陳明 顯至五常街楊銘及的水果攤跟楊銘及對質,警察也在那邊, 楊銘及在賣水果,甚麼刀都有,伊朋友陳明顯把刀拿到旁邊 ,警察也說誤會,大家在那邊聊天而已;阿及是土性的人, 他太太也說他亂說話,如果發生事情怎麼辦,陳明顯就先把 刀子拿去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本院質之證 人「(楊銘及有拿刀子出來嗎?)他在那邊賣水果,刀子都 在那邊,他沒有拿刀子,在籠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衡情,告訴人楊銘及既無拿出刀子,何以被告陳明顯無 端須將刀子拿開,是證人趙啟東所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 參酌前揭楊銘及於案發時之報案內容,及被告陳明顯於100 年9月4日之通話內容,應認證人趙啟東之證述為不可採,自 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陳明顯之認定。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並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認均不可採,無從推翻 原審之認定。本件被告余忠志、陳明顯上訴,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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