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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恩智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恩德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恩智夥同黃恩道(原審審理中)、黃立安(通緝中)及黃 恩德等人,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 之犯意聯絡,利用「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 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樹竹修 剪工程之便,分別駕駛佳音公司向鑫達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1-VK號工程車, 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結夥3 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先乘工程車升降筒至電桿上方,以不 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桿上之裸硬 銅線、銅玻璃電線等物,得手後旋駕駛前揭工程車逃離現場 ,並將前揭附表編號1 竊得之裸硬銅線載往新北市○○區○ ○○路與同路299 巷口之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前揭 附表編號2 竊得銅玻璃電線則因犯後遭彭春生發現而未能及 時帶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彭春生於偵查中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基上說明 ,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恩智、黃恩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除證人郭輝煌 、彭春生於警詢、偵查筆錄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9反至83反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因被告2 人援引證人彭春生、郭輝煌歷次陳述,彈劾其等證 詞之可信性,故本院引述證人彭春生於警詢、證人郭輝煌於 警詢、偵查(未經具結)時之陳述,僅係供作說明彈劾其等 證詞之憑信性不可採之理由,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黃恩智、黃 恩德有罪認定之依據,無前揭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㈠被告黃恩智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工程車,搭載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及證人郭輝煌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100年4月19日係郭輝煌私下拜 託我前往該處將他先前在別家承包之樹竹修剪未完成之工作 讓他做完,會將工資分我,但做到一半就被黃立安發現,黃 立安便要大家把工具放回,並返○○○鎮○○路○○○ 號檳榔 攤喝酒,郭輝煌是受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 )老闆龍福助的指使才在本案為不實陳述;100年4月30日我 在醫院照顧受傷的黃恩道,約在醫院照顧他3、4天,且當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甘慧恩拿去使用,100年4月30 日是甘慧恩以上開行動電話請黃恩德去接她云云。㈡被告黃 恩德固坦承於100年4月30日有駕駛車牌碼號000-00號工程車 至八德埤塘公園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100年4月30日下午接到黃恩智女友 甘慧恩來電要我到埤塘公園去接她回檳榔攤,但沒有接到人 就立即返回檳榔攤喝酒云云。 二: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遭被告黃恩智及 共同被告黃恩道、黃立安等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郭輝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佳音公司工作期間,於100年4月19 日上午被告黃恩智叫我陪他到黃恩道標到的位在新北市○○ 區○○○路與國際二路的工程地點修剪臺電樹木,當時有被 告黃恩智、黃恩道及黃立安一起去,到現場後黃恩智叫我去 前面擋車,剪電線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恩智在上面修樹,人 下來時我有看到電線掉在地上,當天我有點酒醉,電線放上 車子後就去資源回收場把電線拿去賣,當天我有一同去在林 口的回收場,我在佳音公司總共工作5 天,100年4月19日應 該是我到佳音公司工作的第2、3 天,100年6月2日是刑事局 打電話到福助公司給老闆說要找我,再把我帶去警察局做筆 錄,就是問我電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5至 87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市區巡修課技術員林家旗於警 詢時證稱:因警方於100年6月3 日告知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遭不詳歹徒剪斷竊盜,經我前往新北市○○區○○○路與 國際二路交岔路口調查,確認臺電芝蘭4支1到4支3電桿之裸 硬銅線遭竊,歹徒剪斷41公尺長,損失約新臺幣1萬406元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及現場照片 6張、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賃合約、臺電芝蘭分線4支1 至4支4電桿遭竊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位置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47、60頁),另稽以被告黃 恩智及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亦均坦承有於100年4月19日 上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見偵卷010反至11、17反至 18頁)。甚且被告黃恩智亦曾提及上開施工完畢後有去林口 東鑫資源回收廠賣廢料(見偵卷第122、148頁、原審易字卷 二第20頁反面),僅偵查中係辯稱「在施工的時候在路邊有 撿到廢鐵」,至原審則改稱「他(黃立安)叫我停止施工, 我打電話給我林口朋友說我沒有事做了,他叫我去拿蓋鐵皮 屋的廢料去回收廠賣」,竟無法合理一致解釋當日施工完畢 後逕前往林口東鑫資源回收廠之理由,益證證人郭輝煌上開 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⒉被告黃恩智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郭輝煌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然證人郭輝煌於警詢時雖證稱:100年4月19日上午9 時至 10時間,黃恩智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黃色高空作業 車,載有黃恩道、黃立安與我共4 人前往在新北市○○區○ ○里○○○路地點修剪樹竹工作,當時黃恩道叫我去後方修 剪樹枝,黃恩智乘坐升降筒至電桿上方剪斷臺電之迴路線, 黃恩道與黃立安則在地面將剪斷之電線捲起來放置高空作業 車後方載走,再將剪斷之臺電迴路線載至新北市林口區的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所為證述內容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僅係就被告黃恩智等人分工內 容略有出入,惟現場指揮、活動本可能會因應在場較高身分 者同時、或各時之需求而異,況證人就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 告黃立安、黃恩道共同參與竊取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說詞 並無不同,自不得僅以證人郭輝煌歷次證述內容略有差異, 即全然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證人 郭輝煌於100年6月2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為福 助公司員工乙節,雖據證人郭輝煌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4頁 ),然與被告黃恩智等人曾有發生爭執者為福助公司老闆龍 福助,與證人郭輝煌無涉,證人郭輝煌實無甘冒誣告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黃恩智等人之動機,且臺電公司上開電線遭竊 ,將來本有爆發之可能,證人郭輝煌於警詢中亦表達害怕受 牽連之意,顯已因此案壓抑其心理,一般人通常本會產生向 人吐實以舒解該壓力之意識,縱認龍福助因與被告黃恩智等 人存有私怨而先行報案、或有鼓吹證人郭輝煌向警方報案, 亦不能因此遽認證人郭輝煌所為證述即屬不實,況證人郭輝 煌向警方陳述本件竊盜時,已距案發逾1 月有餘,復經臺電 公司人員現場勘查確認電線遭竊屬實,被告黃恩智等人亦自 承當日確有駕駛046-VA號工程車至案發地點施工、事後旋前 往林口東鑫資源回收廠賣廢料,事證已然契合,被告黃恩智 及其辯護人徒憑臆測執前詞質疑證人郭輝煌證述之憑信性, 殊無足採。 ⒊被告黃恩智雖辯稱:當日係證人郭輝煌私下拜託我前往該處 將他先前在別家承包之樹竹修剪未完成之工作讓他做完,到 時會將工資分我,但做到一半就被黃立安發現,黃立安便要 大家把工具放回,並返○○○鎮○○路○○○ 號檳榔攤喝酒云 云。然被告黃恩智始終未能陳明所謂「別家承包」究係指何 家?以供查證,已非可信。且被告黃恩智與共同被告黃恩道 、黃立安3 人,為兄弟或表兄弟之親屬關係,當時又係一同 從事樹木修剪工作,若如被告黃恩智所述,係證人郭輝煌請 求其幫忙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工作並答應給付酬勞 ,被告黃恩智大可將此事告知共同被告黃恩道、黃立安討論 ,而無私下答應證人郭輝煌請求,而刻意隱瞞黃恩道、黃立 安之理。再者,共同被告黃恩道承包佳音公司之修剪臺電公 司樹木工程之工作範圍係桃園縣楊梅市、龍潭鄉、平鎮市、 大園鄉、觀音鄉、新屋鄉及蘆竹鄉與中壢市少部分地區,此 業據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告黃恩道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反 、10反頁),可見施工範圍並不包含新北市鶯歌區,而依共 同被告黃恩道填寫之「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所載,100年4 月19日申請施工之地點係「頭重分線43~53-3」、「頭重分 線37~37-8」及「二重分線61低1 」,上開地點分別係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及同市○○路上,此亦有佳音公司102 年3月27日佳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黃恩智 等人於100年4月19日之施工地點並非新北市鶯歌區,而係桃 園縣楊梅市,而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縣楊梅市之行政區並無 接壤之處,當不致有誤認地點之可能,且若如共同被告黃恩 道於原審審理所證:100年4月19日當日早上宿醉在車上休息 ,我交代黃立安帶他們到現場去做,好像是黃恩智開車,我 不知道他們開去哪裡,因為我在車上睡覺,黃立安把東西收 一收回程時很生氣跟我說,這邊不是我們做的,我有叫黃立 安到預定地方去做,黃立安說沒有心情,就回去大溪介壽路 檳榔攤那邊喝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7 頁),可見共 同被告黃立安並非不知其等承攬修剪樹木工作之地點,自無 可能於被告黃恩智將工程車開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北市 ○○區○○○路與國際二路時,均不知車行方向與「預定工 作日誌報告表」所載之桃園縣楊梅市之地點有極大之差距, 甚且施工前自應核對路段及電線桿桿號,以符合「頭重分線 43~53-3」、「頭重分線37~37-8」及「二重分線61低1 」 之工作區位分派,斷無任意擇一路段、電線桿桿號施作之理 ,是被告黃恩智辯稱當日係因受證人郭輝煌之託,故隱瞞黃 恩道及黃立安將工程車駛達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 路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為信。況共同被告黃恩道 、黃立安知悉工作地點錯誤後,亦可責問當日駕車之被告黃 恩智為何至非承包工程地點修剪樹木,並於知情後選擇繼續 完成修剪樹木之工作以向證人郭輝煌請求報酬,或另行趕往 應到之工作地點施作,然共同被告黃立安竟僅因生氣即要求 駕車返回檳榔攤飲酒,舉止亦與常情不符,共同被告黃恩道 前揭證述有關其與黃立安當日不知工作地點錯誤等情,雖與 被告黃恩智及共同被告黃立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見第10反至11、17反至18頁)大致相符,惟其等說詞不合 理處甚為顯著,顯係事後串供之詞,均無足採信。 ⒋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家旗所為證述、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均 無法特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線失竊時間云云。惟證人郭輝 煌就被告黃恩智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 電線之時間、地點已 明確證述,業如前述,參以台電公司函覆原審謂:失竊如附 表編號1所示芝蘭分線4支1至4支3 裸硬銅線,為臺電公司多 重接地系統之中性線,除造成失竊地區供電電壓不穩定,可 能造成用戶停電或用電器具燒損,甚至引發火災,由於該區 間無低壓用戶用電,因此不影響用戶正常用電等語,有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2年4月1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7 頁),足認被告黃恩智等 人雖於100年4月19日即竊取上開電線,惟因該區間無低壓用 戶用電而未影響用戶正常用電,致臺電公司遲至100年6 月3 日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悉電線遭竊,上開臺電公司函文內容, 與證人郭輝煌證述被告黃恩智竊取電線時間,並無牴觸之處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不足取。 ⒌被告黃恩智、共同被告黃恩道雖均辯稱:黃恩道當日酒醉在 車上睡覺云云,然此與證人郭輝煌上開指述不符,且共同被 告黃立安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此事,況若共同被告黃恩道因 早上10時許酒醉無法自持而欲睡眠,證人張炳榮又豈會安心 在當日稍早酒意更勝之時將該100年4月19日預定工作日報表 交予其要求其繼續施工(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47 頁),所辯 顯不合常情,亦不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被告黃恩智 、黃恩德及共同被告黃立安等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彭春 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30日我家的電被切掉,我覺 得不對就出去看,看到有人開著電力公司的車跑了,一共看 到3個人,車上有2個人,1 個人留下來說我們的電線太老舊 需要換,說給他30分會復電,又說在另外一條巷子還有工作 馬上就會回來,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這個人有陪我們 走去看電表,之後我們有打電話跟電力公司講但沒有報警, 現場只有遺留切下來的電線約20、30公尺長,他們來不及帶 走就逃跑;我沒有看清楚車號,和我講話的人不太高,口音 是原住民的口音,其他兩個人沒看清楚,可以確認跟我們說 話的是被告黃恩智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30日傍晚我經營的工廠停電,我出去 查看發現電線被切掉掉在地下,我有看到人印象中看到2至3 個人,我有跟其中一位先生講話,他說我們的電線太老舊要 更換,他說給他時間會幫我們換新。對話時的距離約2 公尺 左右,對方是中等身材,講話是原住民的聲音,皮膚黑黑的 ,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黃恩智,他穿臺電的制服,車子是黃 色的工程車,但我不清楚是否是臺電的人。我停電出來時電 線已經剪掉了,不知道是誰剪的,跟我對話的男子說隔壁巷 子也在換電線就走了,直到大馬路去,後來就沒有看到他。 我出去看的時候,工程車就開走了,我在電線掉下去的地方 有看到2至3人戴黃色的工程帽往公園那邊走出去,我認為他 們是一起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至83頁反面) ,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東區巡修課領班陳炳源於警詢時證稱 :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後段之銅玻璃線於100 年4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遭歹徒以不詳之工具剪斷等語(見 偵卷第32頁及反面),及證人即鑫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正樹 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由佳音公司承租,並 由被告黃恩德前來駕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 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 現場照片5張、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租賃 合約、切結書、臺電公司八德市○○里○○○00號後段銅玻 璃電線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位置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6、42至44、49、61頁)。依證人彭春生 前揭證述雖未直接目擊被告等著手竊取電線之瞬間,然其既 明確證述工廠突然停電後外出查看,發現工廠後方電線已遭 剪(切)斷,被告黃恩智即為在場上前訛稱為修繕電線之人 ,且事後隨即逃逸,依此客觀情狀,一般人均足推認被告黃 恩智確有參與本件上開電線竊盜犯行。又證人彭春生復證述 除被告黃恩智外,尚有2至3人參與其中,而被告黃恩德及共 同被告黃立安亦坦承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至 案發現場附近(見偵卷第18、21頁),此亦有前揭八德市埤 塘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可資佐證,參以被告黃恩智 與黃恩德為兄弟關係,被告黃立安為被告黃恩智之表兄弟關 係,又曾共同從事承攬佳音公司之修剪樹木工程,其等既於 案發時駕駛該001-VK號黃色(參偵卷第44、45頁)工程車出 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且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緣由,不合 常理而不足採信(詳後述),足以推認被告黃恩德及共同被 告黃立安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以,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屬實。 ⒉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彭春生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惟查,證人彭春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與其對 話之人之特徵,均指認為「中等身材,講話是原住民的聲音 ,皮膚黑黑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堅決明確指認在庭被告 黃恩智即為當日與其對話之人無訛(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3頁 反面),此與證人彭春生於000年0月0 日警詢時就與其對話 男子特徵證述為「歹徒年約40至50歲之間,身高約160 公分 中等身材,與他對談之口音應為原住民」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37頁反面),且證人彭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於複式 指認照片中,亦指認被告黃恩智即為與其對話之人,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0頁) ,衡諸證人彭春生就當日與其對話之人之相關特徵,歷次證 述均無不同,足認證人彭春生指認之正確性極高。又證人彭 春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的視力如何?)我現在有 老花」、「(案發當時100年4月30日下午5 點左右,你記得 當時的光線?)沒有很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2頁) ,惟對照當時附近監視器所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2至43頁) ,天色顯未達昏暗而難以辨視之程度,且「老花眼」為人類 隨年紀增加,眼睛水晶體逐漸變硬,失去原有彈性,使看近 物時,因眼睛調節聚焦變差,導致近距離工作或閱讀發生困 難之疾病,本件以證人彭春生當時與對話之人距離約2 公尺 ,已非近距離看物。再綜觀證人彭春生於原審審理時,就與 其對話之人即為被告黃智恩乙事,證述內容殊無任何游疑不 定或反覆不一之情,則以當時天色、證人彭春生視力、視距 狀況,顯未影響其清楚認人及指認之正確性。又被告黃恩智 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黃恩智右眼受傷致眼膜顏色異常,證 人彭春生卻未證述此部分特徵,而質疑證人彭春生指認之正 確性,惟一般人與陌生人間對話,是否會緊盯並逐一記憶他 人身上每一細節,本屬有疑,況證人彭春生與被告黃恩智對 話時間不長,且被告黃恩智右眼眼膜顏色異常之特徵並不明 顯,此有被告黃恩智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1 頁),則證人彭春生案發時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黃恩智右眼有 眼膜顏色異常之情形,可能性甚高,自不足因而否認證人彭 春生指證之正確性。至若被告黃恩智雖辯稱:我於100年1月 底、2 月初即自佳音公司離職,沒有工程帽及工作服云云。 然被告黃恩智何時離職,與其可否取得與臺電公司之工程帽 及工作服相似之服裝並無必然關聯,且案發當時共同被告黃 恩道仍為佳音公司承包商,被告黃恩智自共同被告黃恩道處 取得工程帽及工作服亦非難事,而依佳音公司提供之該公司 工程帽及工作服照片以觀,其工程帽為黃色圓盔形式,工作 服為灰色,此有佳音公司102年7月9日佳字第0000000號函及 函附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9至160頁),上開 工程帽及工作服之外觀,再搭配現場黃色工程車,對一般人 而言,確有可能誤認為臺電公司或其外包公司人員所著之服 裝,則證人彭春生誤認被告黃恩智當時係穿著臺電公司人員 之服裝,亦屬合理,自無得因此而認證人彭春生所述存有不 實。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復辯稱:依臺電公司提出之配電事故 搶修或維護工程理單所載時間為100年4月30日下午8 時58分 ,用戶為鍾小姐,與證人彭春生證述時間不同云云。然臺電 公司所提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所載派工時間固為 100年4月30日,時間下午8 時58分,用戶為鍾小姐,有上開 處理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派工時間與實際電線 遭竊而斷電時間,本應有一定差距,且證人陳炳源於警詢時 亦已證述電線遭竊時間係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32頁反面),與證人彭春生所述並無不符,至若上開 處理單所載用戶名稱為何人,為臺電公司所自行記載,與證 人彭春生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無關聯,被告黃恩智辯護人 仍執前詞質疑證人彭春生證述之憑信性,殊無可採。 ⒊被告黃恩智另辯稱:100年4月30日我在醫院照顧受傷的黃恩 道,約在醫院照顧他3、4天,且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甘慧恩拿去使用,100年4月30日是甘慧恩以上開行為 電話請黃恩德去接她云云;被告黃恩德則辯稱:100年4月30 日下午接到黃恩智女友甘慧恩來電要我到埤塘公園去接她回 檳榔攤,但沒有接到人就立即返回檳榔攤喝酒云云。惟查被 告黃恩智、黃恩德前揭辯詞固與共同被告黃立安於警詢時供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而共同被告黃恩道於100年4 月30日因傷住院乙節,固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5月9 日 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恩道門診病歷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28至234反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恩道女 友張雅婷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恩道大概是100年4、5 月份受傷住在醫院,大都是黃恩智照顧他,黃恩智大部分都 在醫院陪黃恩道,生活用品及食物都是黃恩智在打理等語( 偵卷第223至2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前稱黃恩 道住院甘慧恩會去煮飯,這段時間何人去照顧黃恩道?)黃 恩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5 頁正反面)。然被告黃恩 智縱於共同被告黃恩道住院期間有在醫院照顧黃恩道,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恩智於黃恩道住院期間均未曾離開醫院,況 參諸共同被告黃恩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4月25日 到100年5月3日在國軍804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是護士、醫生 照顧我,家人是黃恩智送中餐、晚餐給我吃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146頁反面),及被告黃恩智於警詢時自承:(100 年4月30日18時前你在何處做何事?)○○○鎮○○路○○○號 檳榔攤喝酒,因為黃恩道受傷住院所以我都住在那裡,當天 有我與黃立安、黃恩德及附近鄰居一起喝酒,共計約5、6人 在檳榔攤內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1反至12頁),益徵被告黃 恩智於黃恩道受傷時,僅係負責為黃恩道送餐,其餘時間並 非留置於病房,自無得僅以被告黃恩智有於黃恩道住院期間 送餐乙事,即得認被告黃恩智於事發時無在場之可能。又證 人即被告黃恩智女友甘慧恩於偵查中雖證稱:「(你是否記 得100年4月30日發生何事?)太久了,我忘記了」、「(10 0年4月30日當天被告黃恩智是否有將他0000000000號的手機 門號借你使用?)有,都是我在用的」、「(住所地是否在 八德市埤塘公園附近?)是」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然 稽諸證人甘慧恩先證述已忘記100年4月30日發生何事,竟復 又證稱當日都是伊使用被告黃恩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說詞反覆,且衡酌證人甘慧恩自99年12月11日即另有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申 辦電話號碼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6 頁),應無再借 用被告黃恩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復參以證人甘慧 恩既為被告黃恩智之女友,與被告黃恩智等人關係密切,自 有坦護被告黃恩智等人之可能,是以其證詞既有上開矛盾、 瑕疵,即不足為信。再者,若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 為證人甘慧恩所使用,依共同被告黃恩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甘慧恩是我哥哥黃恩智的女友,認識3、4年,住在八德市 ,黃恩智、黃恩德知道甘慧恩住在哪裡,我受傷前我們很早 就知道甘慧恩住在哪裡。因我與黃恩德有去甘慧恩的住處找 他們喝酒,所以黃恩德知道她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147反至148頁),可知被告黃恩德並非不知甘慧恩之住 處,且對甘慧恩住處之環境應非陌生,而被告黃恩德既供稱 當日係應甘慧恩之請求而駕車至八德市搭載甘慧恩,邀約至 甘慧恩住處搭載即可,焉需約在外頭公園?又其至八德市埤 塘公園而無法找到甘慧恩時,自得以行動電話再相互聯繫約 定地點,豈有至甘慧恩住處附近卻又無法找到甘慧恩而逕自 返回檳榔攤之理。再者,系爭工程車僅有2 車內座位,被告 黃恩德僅係前去搭載甘慧恩即返回檳榔攤,又焉有眾人(參 偵卷第18頁)共同前往之必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 案發時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係處於移動狀態(參偵卷第74頁 ),又豈是與人相約在其住處附近特定地點見面之情?在在 顯見被告黃恩德及共同被告黃立安辯稱:當日至八德市埤塘 公園附近係為搭載甘慧恩,並未竊取電線云云,要屬不實, 難以採信。 ⒋被告黃恩智辯護人另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電線應處於通電 狀態,設若被告黃恩智竊取電線,應無剪斷電線而不觸電可 能,且上開電線應是高空直線延伸,若要剪下電線,須操作 高空作業車,則至少應在相距25公尺之距離剪斷電線,被告 黃恩智等人如何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車牌號碼000-00 號高空作業車進出八德市埤塘公園之12分鐘內完成移動及剪 線作業云云。惟依八德市埤塘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作業車進出八德市埤塘公園之時間 雖僅分隔約12分鐘,然依現場修復之銅玻璃電線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35頁),遭竊電線之位置在民宅後方,人將手抬起 即可碰觸該電線,自無高空作業之必要,且電線並非分散各 處而屬同一區域,是竊取上開電線亦無長時間移動位置之需 要。且竊取電線亦無需特別專業知識及技能,僅需謹記絕緣 、防靜電等避免觸電之要點即足,遑論被告黃恩德有配電線 路裝修之專業技能,此有被告黃恩德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被告黃恩智之前更有3、4次偷 剪電纜線的前科,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7 頁),顯見其等能力、經驗均足,被告黃恩智辯護人辯稱被 告黃恩智等人無足夠時間及能力為本件竊盜犯行,洵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恩智、黃恩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 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恩智辯護人 雖於原審聲請傳喚東鑫企業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皇仁作 證,用以彈劾證人郭輝煌證詞之真實性,惟東鑫企業資源回 收場因回收登記表保存時間為3個月已無100年4 月19日之回 收登記紀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2 月14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8 頁),且辯護人聲請傳喚陳皇仁時,已距 本案發生時間逾2 年之久,陳皇仁能否回憶當時情形亦屬可 疑。況依被告黃恩智於偵查、原審中既已坦承100年4月19日 施工完畢後逕前往林口東鑫資源回收廠賣廢料乙節(詳前述 ),與證人郭輝煌證詞相符,實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黃恩 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甘慧恩,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於100年4月30日為甘慧恩使用及其當時之居住址,惟 此部分待證事實,證人甘慧恩於偵查中已曾證述,本院亦已 說明其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前,且證人甘慧恩當時已稱記 憶不清,又焉有翻異詳述其細節之理,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黃恩智及其辯護人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末復聲請傳喚 證人郭輝煌、黃立安,惟上開2 人均以多次供、證述明確,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賡續傳喚對本案釐清並無助益,均應 予駁回。 四、論罪: 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 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 」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 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 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 」、「又上開條文,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 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罪名 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 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㈡核被告黃恩智如附表編號1、2及被告黃恩德如附表編號2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並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從重處斷。又被告黃恩智等人為遂行 竊盜目的,破壞臺電公司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或兼與接連用戶之電 線分離;但被告黃恩智等人取下電線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 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 ,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黃恩智等人 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 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又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電業法第105 條,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恩智與共同被告黃立安、黃恩道間,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黃恩智、黃恩德與共同被告黃立安就 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黃恩智於本案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恩智於94至9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入監後接續執行, 並於99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9月7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恩智 所為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均係假釋期間內所犯,與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不符。是起訴書認被告黃恩智所為附 表編1、2竊盜犯行為均應論以為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2 人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與共同被告黃立 安、黃恩道參與竊取臺電公司電線,造成臺電公司損失,並 影響民生用電,所為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黃恩智為國中畢 業,被告黃恩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有多次 財產犯罪之前科,難認平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 先後受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2、179、218至234頁)致無 法工作,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恩智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駕駛車輛 │所竊得物品 │宣告刑 │ │ │為人 │ │ │ │ │ │ ├──┼───┼────┼────────┼───────┼──────────┼──────────┤ │ 1 │黃恩智│100年4月│新北市鶯歌區國際│由黃恩智駕駛車│臺電公司芝蘭分線4支1│黃恩智結夥三人以上竊│ │ │黃立安│19日10時│一路與國際二路口│牌號碼046-VA號│至4支3電桿之裸硬銅線│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黃恩道│許 │ │工程車 │長約41公尺 │ │ ├──┼───┼────┼────────┼───────┼──────────┼──────────┤ │ 2 │黃恩智│100年4月│桃園縣八德市大竹│由黃恩德駕駛車│臺電公司大安分線47支│黃恩智結夥三人以上竊│ │ │黃立安│30日17時│里高厝15號後段 │牌號碼001-VK號│2 電桿旁民宅後方連接│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黃恩德│許 │ │工程車 │接戶線之銅玻璃電線長│黃恩德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 │約100公尺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