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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0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洋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宗洋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以販售X射線螢 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簡稱「XRF 」)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務之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於到職時簽署「科 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守員工工作守則及 科邁斯公司所定訂之一切規章及相關規定,員工工作守則第 三點即明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 關的事項,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核准者, 則不在此限」。因科邁斯公司為展大陸地區業務,李宗洋於 98年3月1日經科邁斯公司派駐至由科邁斯公司以股東林瑋翔 、莊文亮、李宜哲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為科邁斯公司所屬 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營運主體之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 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科邁斯集團及屬於科斯集團之科 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李宗洋於99年3月下 旬起,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 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 璽權商行),並意圖為自己及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 4月 30日與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計量技 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成為 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代理商,與大陸地 區人民章萍基於犯意聯絡與為分擔,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 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及利 益: ㈠科邁斯集團於99年10月間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 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 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 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 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林瑋翔 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李宗洋設法協助完 成驗收作業,李宗洋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購分鋼儀支架重新 施作之需求,竟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之名義以電 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聯絡 並簽定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 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年1月31日前按圖裝配完 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 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 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 外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 ㈡於100年5月間,銷售甲醛測試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任職之 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價額人民幣4,800 (含3%稅),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 告知收到貨款後立即發貨,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 期待利益。 ㈢於100年5月初,銷售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 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價額人民幣 810,000(含3%稅),100年5月3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 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收,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 商品之期待利益。 ㈣於100年7月底,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 ,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㈤於100年9月間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重慶萬旭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 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日簽約,商品價額人民 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 品之期待利益。 ㈥於101年1月9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人民幣18萬元(含稅 ),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㈦上海雄邁公司由李宗洋代表於101年2月9日與大陸地區江蘇 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 X線螢光分析合約書,藝騰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1套精工X 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 李宗洋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 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 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 司之產品,未成交,嗣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 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商品予藝騰公司之期 待利益。 ㈧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由 雄邁公司推銷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 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雄邁公司負 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得知上情後回報公司並向其 主管即李宗洋反應,李宗洋於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報 價單給興登堡公司,總價為人民幣31萬6,370元,並表願以 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 整且堪用)人民幣20萬元承售新設備,惟李宗洋指示章萍於 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 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 元(含稅),不含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 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 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 利益。 ㈨101年2月上旬李宗洋、章萍獲悉雄邁公司客戶良特電子(昆 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要採購銷售膜厚分析儀,由 章萍以璽權商行之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 ,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並由李宗洋於101年5月 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收款、交貨等事宜, 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 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 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㈩於101年7月1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寄送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報價單,1套 價額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未成交, 惟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 二、嗣因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營運不理想,李宗洋應科邁 斯公司要求於101年7月13日返國說明,經科邁斯公司人員發 現公司配發給李宗洋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李宗洋經營璽權 商行之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邁斯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 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而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宗洋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所涉犯本案之行為及 結果均在大陸地區,而其住所則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6樓之3,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辯護 人主張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不該當刑法第5條、第7條 之情形,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本院無審判權,尚有誤 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至第151頁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 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3年10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 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 第26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部分 被告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財產、利益之 背信行為,而為下列辯解: ⑴其沒有背信的行為,也未造成公司損失,其是當時業務最 好的業務員(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55頁); ⑵日本精工的「XRF」價位比較高,華唯公司的價位在人民 民幣15萬到16萬元左右,這二者是不同等級的產品,客戶 要買低價格大陸產製的產品,但是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的 產品可以賣,且因與日本精工合約關係不能賣,其就幫客 戶買客戶要的低價產品,在大陸地這樣的同業合作是常態 ,這樣做對公司的好處是可以維持客戶關係,這樣就不會 斷了客戶的這條線。例如萬旭公司曾跟其買過精工的產品 ,後來又買華唯的產品,之後又回來買精工的產品,這樣 來來回回,因為條件不一樣,每間公司可能買精工或華唯 的產品(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 頁)。 ㈡辯護人部分 ⑴璽權商行之實際負責是章萍,負責產品銷售後與客戶聯繫 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其 際上有以上海璽權商行名義與客戶為電子郵件往來,詳細 介紹璽權商行銷售之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機臺、回 覆客戶提問之問題,並與客戶間為契約細節之擬定及最後 正式報價、客戶間拜訪及接觸往來,被告雖與璽權商行合 作,於推展業務過中需要時以璽權商行名義提出華唯公司 中國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然而,後續與客戶解說 、簽訂契約、聯繫機台裝設等工作,確實由章萍實際負責 ,被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原審認璽權 商行係被告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顯有誤會(103年5月 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正反面); ⑵雄邁公司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本來就不可以賣精工公 司有生產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同種類產品,亦即雄邁公司 不可能販賣華唯公司之產品,且精工公司於100年11月1日 再發布實施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第1.4點:「以上代 理商或經銷商不得同時經營銷售與精工盈司競爭廠商同種 類之產品」,更可知雄邁公司確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 不得販賣與其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因此縱被告為華唯 公司販賣產品,亦未損及雄邁公司之利益(刑事上訴理由 狀,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 ,本院卷㈠第57頁正反面;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 ⑶雄邁公司所代理的精工公司產品與華唯公司之產品雖屬同 種類,但分屬不同市場,價差近一倍,為使暫無資力購買 價格較高之精工公司產品者仍能成為雄邁公司之潛在客戶 ,為維持商誼而先轉介華唯公司之低價產品,此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事實上,被告因與璽權商行合作,於原使用華 唯機器之廠商,需要購買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日本製X射線 螢光光譜儀時,獲取更多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103年5月28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 ⑷良特公司雖為雄邁公司之客戶,惟良特公司先前向雄邁公 司購買日本精工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因不滿意雄邁公 司保養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及收費標準,甚至將其維修保固 商轉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雙方不愉 快之合作經驗,良特公司後來欲購買膜厚分析儀時根本不 會考慮雄邁公司,始而轉向其他公司詢價購買,而非被告 以璽權公司名義推銷,造成良特公司轉向璽權商行購買, 雄邁公司對於良特公司實無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且 雄邁公司於100年5月間並未代理販賣膜厚分析儀,無所謂 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3頁;103年12月3日 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89頁); ⑸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甲荃測試儀,亦未涉足販賣此項產 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研精舍(上海)精密 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 狀,本院卷㈠第190頁); ⑹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亦未涉足販 賣此項產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連展公司之 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 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0頁 ); ⑺璽權商行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持續向廠商推銷雄邁公 司所代理之精工公司高階產品者,例如興登堡公司部分, 璽權公司於101年5月2日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於101年 5月8日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向興登堡公司推銷 精工公司產品,被告不僅未害及雄公司之利益,反而係積 極為雄邁公司追求利益,又興登堡公司最後雖因價格因素 購買中國製之射線螢光光譜儀,此自不能歸咎被告,認被 告有違背其任務,致雄邁公司損害(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103年8月6日刑事準備㈡狀,本 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 本院卷㈠第190頁); ⑻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行委託璽權商行承包,不論承 包廠商、價格、設計規格等均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接 洽決定,僅於與雄邁公司簽定分鋼儀購買合約時,該支架 部分列入合約中,由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向璽權商行下該 支架訂單,該合約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係以美金計 價,支架部分則單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是 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議定價格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 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 司過帳時際僅以1套5萬元人民幣計價,即保留雄邁公司每 套1萬元人民幣,被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 費用(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1頁、 第192頁); ⑼證人林瑋翔、王穎淳有關本案地區經銷售代理、行銷策略 等交易習慣及商業習慣等證詞不能盡信,原審卻採信證人 林瑋翔、王穎淳之證詞,而不採信被告之抗辯,惟證人林 瑋翔為告訴人科邁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王穎淳是告 訴人公司業務部及技術部主管,告訴人的目的就是控訴被 告犯罪,其等證詞自不能盡信至明(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卷㈠第22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⑴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①一般儀器製造業,②資料儲存及處理設 備製造業,③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④醫療器材批發業,⑤ 精密儀器批發業,⑥資訊軟體批發業,⑦電子材料批發業 ,⑧國際貿易業,⑨產品設計業,⑩智慧財產權業,⑪資 訊軟體服務業,⑫資料處理服務業,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科邁斯公司為擴展海外業務,另在大陸地區華東及華南分 別註冊登記設立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 公司(前身為肯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先馳精 密儀器(東莞)有限公司(前身為好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 公司),及於2003年5月21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 境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雄 邁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元件、電腦及配 件、橡膠製品的批發、佣金代理(拍賣除外)、進出口及 相關配套業務;提供有關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諮詢服務, 均為科邁斯集團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林瑋翔陳述甚詳 (被告陳述狀,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㈡第85頁,李宗 洋;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正面、第166頁反面,林瑋翔),並有科邁斯公司 商工登記資料、雄邁公司營業執照(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 、第15頁)「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 成立證明(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雄邁公司與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於100年7 月1日簽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雄邁公司代理銷售精工 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SEA系列儀器 」、「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器」,期間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並於第27條規定,在雙方 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期間在 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於101年1月4日雙方簽立代理商 交易補充合同,依據前開合同第27條規定,合同有效期延 長1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規定102年之交易基本合同 需重新簽署,於102年3月25日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 馳精密公司(甲方)與精工盈司公司(乙方)簽立代理商 交易基本合同,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馳精密公司代 理銷售精工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 SEA系列儀器」、「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 器」,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約定雙方 在有效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 期間在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以後依次類推之情形, 此有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及代理商 交易基本合同可稽(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 ⑶被告於96年1月5日與科邁斯公司簽定聘僱合約,自96年3 月1日受僱於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至98年2月 28日止,於98年3月1日則經科邁斯公司聘僱調派至大陸地 區長駐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業務拓展事 宜,外派期間居住在雄邁公司承租職務宿舍「上海市○○ 區○○路○○弄○號12B室(即1202室)」(100年5月26日 至101年5月25日)、「昆山市周市鎮雲山詩意棋樂居1號 806室」(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其並於93年3 月1日簽立「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 守工作守則規定及科邁斯公司所訂之一切規章及有關規定 ,而該工作守則第三點規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 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 務,但經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各情,此亦有科邁斯 公司臺灣區產品經理聘任同意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 科技(股)人事聘任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公司員工 工作守則同意書、承諾書、科邁斯公司人員(調派中國長 駐)申請核定表、TechMax Group專業經理敘薪單、房屋 租賃合同、昆山市房屋租賃合同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反面、第 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 ⑷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於99年3月26日註冊成立,登記類 型為個人獨立企業,登記投資人(即負責人)為章萍,經 營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產品,機電設備、化工原料及產 品(除危險化學品、監控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 品)、易製件及輔助設備(除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 品)、橡膠製品銷售,從事貨物進出口及技術的進出口業 務、從事電術諮詢、技術諮詢、商務信息諮詢(除經紀) ,並於99年4月30日,與深圳市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 司簽代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能量 色散螢光光譜儀(XRF)儀器」,此亦有璽權商行個人獨 資企業營業執照影本、網域名稱查詢(xiquan.com.cn, 註冊者:璽權商行)、被告(John Lee)以璽權商行寄發 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6日、100年9月29日,主旨:華唯 代理證明)及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協議書 (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璽權商行登記資料畫面1份(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稽。 ㈡被告於派駐雄邁公司任職期間,先後於下述時間以璽權商行 名義向良特公司等廠商推銷、銷售膜厚分析儀、甲醛測試分 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X射線螢光光譜儀等商品,及 以璽權商行為中間人向供應商購入雄邁公司與客戶已簽約銷 售及安裝之分鋼儀支架,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100年5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甲醛 測試分析儀之報價單給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 公司之人員項龍,銷售價額人民幣4,800(含3%稅)之甲 醛測試分析儀予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 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告知收到貨款 後立即發貨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 查卷㈡第96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第82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 工有限公司之人員項龍之電子郵件(100年6月7日、100年 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日,主旨:MIC-800產 品說明書。100年5月24日,主旨:璽權公司資料)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 ⑵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99年12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由電子郵件寄送X射線 透視檢查裝置之報價單給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銷售價額人民幣810,000( 含3%稅)之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連展公司,100年5月3 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 收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 89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 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 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 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連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8日、100 年11月21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 月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及附件璽權商行銀 行信息1紙、連展公司增值稅開票資料變更通知(99年 12月15日)(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 ②驗收備忘錄(連展公司100年5月5日)(同前偵查卷㈠ 第40頁正反面), ③璽權商行說明函(證明連展公司向璽權商行購買設備: 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同前偵查卷㈠第41頁)。 ⑶關於事實一、㈣部分 100年7月底至100年8月1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 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 )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射線螢光光譜儀,未成交 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89 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 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 ,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並有被告與琨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8月1 日、100年7月30日,主旨:華唯UX220測試報告)可證( 同前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 ⑷關於事實一、㈤部分 100年9月間起,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 地區重慶萬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 日簽約,銷售價額人民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之華 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萬旭公司之 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1頁 ,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 ,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 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15日、100 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0日、100年 10月6日,主旨: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事宜)及附件萬 旭公司與華唯公司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購銷合同(同 前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 ②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9日)(同前 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 ⑸關於事實一、㈥部分 101年1月9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向大陸地 區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推銷每套人民 幣18萬元(含稅)之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 光光譜儀,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 狀,偵查卷㈡第90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寄送給天合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101年1月9日,主旨:華唯Ux-220桌上型XRF報 價資料)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50 頁正面至第51頁)。 ⑹關於事實一、 ㈦部分 101年2月9日,上海雄邁公司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X線螢光 分析合約書」,雄邁公司出售一套精工X射線螢光光譜儀 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稅),雄邁 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被告於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 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 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 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最終未成交,嗣 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之事實,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4頁,102年10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 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 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①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101年2月9日,能量色散X 射線螢光分析儀1套)(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 頁), ②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2月23日、101 年2月13日)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藝騰公司報價單、璽權 商行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規格書(同前偵查卷㈠第 103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 ⑺關於事實一、㈧部分 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 由雄邁公司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 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向雄邁公 司負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反應,王穎淳回報雄 邁公司並向主管即被告報告上情,雄邁公司製作報價單於 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給興登堡公司,表示總價為人 民幣31萬6,370元,願以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 (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整且堪用)以人民幣20萬元承 售新設備,被告轉知章萍於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 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 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元(含稅),不含 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 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成交 易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 93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 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 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 反面),且據證人王穎淳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8日,主 旨:Delta手持式XRF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97頁) , ②雄邁公司予興登寶公司之報價資料(同前偵查卷㈠第 101頁至第102頁), ③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30 日、101年1月31日,興登寶公司購買桌上型X射線螢光 光譜儀事,雄邁公司內部信件往返)(原審卷第304頁 至第307頁)。 ④章萍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2日,主 旨:華唯Ux-220報價更新)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興登寶公 司之報價單(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 100頁)。 ⑻關於事實一、㈨部分 101年2月上旬,章萍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良特 公司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及寄送報價單,並 由被告於10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 收款、交貨等事宜,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 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之事實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2頁, 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102年 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1頁反面,103年10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 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7日、101年 5月4日,主旨:良特電子採購訂單。101年5月8日,主 旨:昆山良特說明函。)及章萍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 郵件(101年2月10日,主旨:昆山良特電子(SFT110) )(同前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 ②璽權商行說明函(致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5頁 )。 ⑼關於事實一、㈩部分 101年7月1日下午11時17分,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 子郵件向大陸地區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 )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 儀(XRF)報價單,價額1套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 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 分析儀(XRF),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 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5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章萍與 科嘉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7月1日,主旨:華唯 Ux-210桌上型XRF報價單)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 ⑽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科邁斯集團所屬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外公司「 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9年10月間, 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 IQ」銷售契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 後,機械運作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 之負責人林瑋翔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 即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被告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 購分鋼儀支架重新施作之需求,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 權商行名義以電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世丞公司)聯絡並簽訂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 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 年1月31日前按圖裝配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 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10萬,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 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之事實 ,已據證人林瑋翔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62頁正面至163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上海寶鋼合約(英文)(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 ), ②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100年12月16日)及附件外 加工合同、世丞公司承攬報價單、精整線分鋼儀支架材 料表、精整線安裝示意圖(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92 頁), ③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101年1月11日)及附件分鋼 儀支架的零件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 ④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1紙(璽權商行開立給雄邁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3月2日,貨物:機械支架及安裝,金額 :價稅合計:(人民幣)10萬元)(同前偵查卷㈠第95 頁)。 ⑤林瑋翔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98年11月16日,主旨: FW:Bao Steel Quote)(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 ⑥104年3月24日刑事準備四狀檢附之被上證27,被告寄送 給寶鋼公司之電子郵件(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5 日)、寶鋼公司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2010年3月25日 、2010年4月16日)及附件設備設計分工和設備分交表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 ㈢對於事實一、㈡至㈩以璽權商行名義向研精舍公司等廠商推 銷、銷售膜厚分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華唯公司生產 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甲醛測試分析儀之行為,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主張是同業合作,為雄邁公司增取更多商業利益,其 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查: ⑴璽權商行向前揭廠商推銷、銷售商品,被告除經由電子郵 件寄送報價單給廠商外,並經由電子郵件細談交易之時間 、價格、交貨、收款及產品安裝等細節,所寄送之報價單 及商品規格書,有關璽權商行之地址均係記載:「上海市 ○○區○○路○○弄○號1202室」(同前偵查卷㈠第25頁、 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上述地址正係雄邁 公司先後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而且, ①璽權商行由章萍於99年4月30日與華唯公司簽立代銷商 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XRF),是被告建議章萍簽立一節,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44頁反 面),並有華唯公司代銷商協議書(同前偵查卷㈠第44 頁)可稽; ②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人請教辦理璽權商行申報納稅所 需資料,並以「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名義作為發送 電子郵件制式聯繫格式,所使用之「John.Lee@xiquan. com.cn」電子郵件信箱,與章萍使用之「Angel.Zhang @xiqu an.com.cn」,均是璽權商行申請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此有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電子郵件(同 前偵查卷㈠第24頁、第33頁)可稽; ③章萍於101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供貨廠商的開票 資料,要求廠商將開立好的發票寄送到「江蘇省崑山市 ○○路棋樂居1棟806室」(同前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 頁,及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發送電子郵 件給供貨廠商,要求將指定貨物寄至「上海市○○區○ ○路○○弄○號1202室」(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此有 101年7月10日、10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 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前述二址正係雄邁公 司先後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 ④被告與其配偶於100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同前偵查卷㈠ 第83頁),被告明確提及: 「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訂單細節如下: ⒈信音中山廠(桌上型XRF):RMB410,000, ⒉蘇州大格電子(六價鉻測試儀):RMB9,500, ⒊升寶精密電子(桌上型XRF):RMB350,000, ⒋連展科技(X身線穿透儀):RMB810,000, ⒌研精社(便攜式甲醛測試儀):RMB4,000,」, 而璽權商行確實有銷售上述商品,此有六價鉻分析儀採 購單、連展科技SMX-1000型X射線透視儀購銷合同、璽 權商行報價單100年4月21日(報價予研精舍,貨品:甲 醛檢測儀(便攜式)、璽權商行保固書(100年5月31日 )(研精舍,便攜式甲醛測試儀)、升寶電子EDX-LE X 射線螢光光譜儀產品購銷合同(99年8月26)、佳音電 子(中山)有限公司合約書(99年6月28日)(同前偵 查卷㈡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8頁)可 稽; ⑤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John.Lee@xiquan.com.cn電子郵 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給其配偶,表示:「以後你給我的 信箱就寄到這信箱!雄邁給我的信箱就不要用了!我發 現有人將我的信箱私自做了設定轉接!這是我的信箱」 (原審卷第142頁); ⑥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9時44分發送電子郵件給Kelly -Zhou,告知:「我將於1/13-1/31返台,屆時我公司業 務連絡人為章萍,她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有任 何業務上的問題可以與她直接連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 台灣手機000-000000000」,該封電子郵件即是以「上 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名義作為發送電子郵件制式聯繫 格式,此有10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卷㈠ 第31頁); 由上各情,顯然被告已積極參與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至 於被告提出章萍以璽權商行名義直接發送電子郵件給客戶 聯繫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事宜, 此有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被上證10電子郵件可 稽(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主張章萍實為璽權商行 之負責人,被告只是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廠商提出報價,僅 係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等語,惟如上所述,被 告實已積極參與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所提出之章萍以璽 權公司名義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章萍非單純 登記負責人,其亦有實際參與璽權商行業務經營。 ⑵另關於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同業合 作」之情形,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103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理時證述:雄邁公司為科邁斯公司在大陸 之子公司,被告在雄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同業合作係指 若客戶向公司表示其所需求之儀器,係公司目前非主要簽 約或目前非主要銷售之產品,公司會向有賣這樣產品之公 司調貨再賣給客戶,這在貿易公司非常普遍,公司每一年 一定會有這樣之案子發生,因此同業合作其實係指同業調 貨,璽權商行從來未向雄邁公司買XRF或其他之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足見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 所指之「同業合作」實為「同業調貨」,科邁斯公司及雄 邁公司並未允許員工擅自從事被告所辯稱之同業合作模式 。再者,被告身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員工,理應遵 守「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 ,非經科邁斯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 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在 外就不應該違背雄邁公司之規定,因此,被告擅自積極參 與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之業 務經營,實際上自已違反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 之規定;且卷內無被告所稱藉由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 銷售量之相關證據;又據被告供述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組 織結構及營運概況,章萍先前並未銷售過XRF,其不清楚 章萍負責哪一項業務內容,除章萍以外,其並未與璽權商 行之其他員工聯繫過等語(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6頁),是依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實 際運作模式之情況下,如何利用璽權商行之業務特性為雄 邁公司獲得更多實際競爭對手之實際機密?被告上開辯稱 之同業互利合作云云,益見不實在。至於被告雖然提出華 唯公司與璽權公司、雄邁公司與萬正公司之電子郵件,證 明因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然據華唯公司與璽 權商行之99年7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我公司給昆 山萬正電路有限公司的報價單(「Ux-220」),我公司業 務人員在接觸後發現該公司主要客戶為台企台達公司,所 以煩請貴公司幫忙跟進協助」(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 與99年7月12日雄邁公司與昆山萬正電路公司有限公司電 子郵件內容:「茲附上敝司給貴司SEA1200VX報價單及特 色說明,煩請展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可知華唯 公司寄送「Ux-220」報價單給璽權公司轉給萬正公司,及 請璽權公司幫忙跟進協助,華唯公司仍係對萬正公司介紹 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RF,看不出萬正公司對 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所生產X射線螢光分析儀有需求,華唯 公司轉介之情形,及雄邁公司有寄送X射線螢光分析儀( SEA1200VX)報價單給萬正公司,但無從證明係經由華唯 公司提供資訊而對萬正公司提出報價單,是被告提出之前 揭電子郵件尚不足證明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 ⑶況觀諸被告之辯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於102年1月 22日偵查之初,完全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係其於101年7月30日始啟用,其不知何人使用該電 子信箱,其並未以璽權商行之名義與廠商從事上開交易行 為云云(同前偵查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嗣於102年5 月7日偵查中,被告始改口坦承上揭電子郵件為其本人所 發送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前後不 一之辯詞有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 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告知其配偶稱「從自己公司 成立至今」已獲得158萬3500元訂單,係因雄邁公司將利 潤作帳到海外公司,其因此未能取得應得之獎金,其為使 配偶安心,因此編謊言告訴配偶說雄邁給其很多錢,其拿 這些錢去開公司云云(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280頁反面),然若被告所辯屬實,此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人之事由,何以被告始終未如實告知其配偶所受之 委屈,以共同商討因應之道,向雄邁公司爭取其應得之權 益?況且,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同前偵查卷㈠第83 頁),被告詳細陳述其所開立公司之訂單內容,包含廠商 名稱、販售商品及營業額等,且璽權商行確實有銷售前開 電子郵件所列清單之商品,顯然非僅僅單純虛構情事安撫 其配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仍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理應依據合 約盡其忠實義務,然被告卻自99年3月間起,積極參與璽 權商行業務經營,從事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類型 業務之行為,並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銷售同類型之商品 ,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另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因受 限於精工公司合約之拘束,無法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因此 雄邁公司並未有何期待利益受損之情形。然查: ⑴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雄邁公司銷 售所有化學分析儀器設備,包括X-ray螢光設備、X-ray膜 厚設備、一些X-ray穿透設備及一些材料分析設備等,雄 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合約時,並未約定僅可販賣精工公 司之X-ray螢光設備,該公司產品僅係雄邁公司所銷售之 其中一項產品,事實上雄邁公司亦有販賣同樣類型之其他 品牌儀器設備,例如Olympu s廠牌之產品,若雄邁公司客 戶明確表示需要華唯公司之XRF產品,所有業務人員應該 先跟客戶介紹除了華唯公司產品外,還有精工公司、Olym -pus生產之儀器或其他公司之產品,例如上海精工公司在 中國生產之儀器較便宜,規格等級類似華唯公司產品之等 級,想辦法讓客戶可以買到目前雄邁公司銷售之儀器,但 若客戶仍堅持要買華唯公司儀器,雄邁公司仍會去調華唯 公司之儀器來賣給客戶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與證 人王穎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興登堡公司向雄邁公司 購買XRF,其有向興登堡公司說明雄邁公司販售之產品與 其他大陸製廠牌XRF之區分,客戶回應其購買價格約20萬 元左右都可以購買,並未提到指定何家廠牌之儀器,事實 上客戶若要購買其他廠牌產品,基本上會盡量先說服客戶 買精工公司產品,除有特殊狀況,因雄邁公司係貿易商, 會詢問董事長是否可販賣其他公司產品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78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雄邁公司與精 工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100年7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101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102年4月1日至103 年3月31日(皆影本,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 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7頁)、 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利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間之合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捷銳企業有限 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3頁反面)、雄邁 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合約書、雄 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吳江崧虹電子有限公司間之合 約書(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27頁反面)、雄邁電子科技貿 易有限公司與正凌精密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 328頁至第313頁反面)及雄邁公司銷售「國產品牌」XRF 設備之出廠合格證文件(原審卷第122頁),足證雄邁公 司雖係上海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商,當以推銷客戶購買精 工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優先,然並非僅能販賣精工公司產品 為限,雄邁公司確實有銷售精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產品, 亦有能力提供大陸當地所製造之較廉價產品等事實,應可 認定。 ⑵而且, ①雄邁公司於101年2月9日與藝騰公司簽訂契約,以人民 幣33萬元價格販售藝騰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乙套,此 有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 至第104頁反面)及雄邁公司報價函(同前偵查卷㈠ 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同年2月13 日、23日數次以璽權商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藝騰公司 王總經理,欲以每套人民幣16萬8000元價格銷售華唯公 司之大陸製造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被告並在電子郵件 中不斷向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係大陸 產品中品質之標竿,並說明國產品牌之穩定性不亞於進 口品牌,此有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同前偵 查卷㈠第107頁)及璽權商行報價單(同前偵查卷㈠第 10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藝騰公司原 本與雄邁公司簽約,嗣因資金不足,其向璽權商行介紹 華唯公司之產品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17頁反面),足 見雄邁公司所販售之進口X射線螢光光譜儀與璽權商行 之大陸產X射線螢光光譜儀,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僅 係品質及價格尚有所差異,故實為功能相同之競爭產品 。 ②良特公司為科邁斯集團既有客戶,科邁斯集團之境外公 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6年10 月31日出售XRF予良特公司,此有良特(香港)有限公 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訂單(原審卷第103頁), 被告更曾於100年5月間以「TechMax Trdae Corpora- tion Limited」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 )有限公司,有雄邁公司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 技(昆山)有限公司之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49頁),足證雄邁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確實可於大陸 地區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其他公司。 ③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9日出具予 「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之採購訂單 (原審卷第104頁),「TechMax Trdae Corpo ration Limited」曾於94年7月29日出售XRF予連展公司,足證 雄邁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確實可於大陸地區銷售XRF予 其他公司。 ④「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100年11月 11日出售XRF予蘇州萬旭電子元件有限公司,此有「Te- 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蘇州萬旭公司 合約書、送貨單、裝機服務單、安裝功能檢查及驗收報 告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可稽 ,前開合約、報價單有關賣方即「TechMax Trdae Cor poration Limited」之聯絡人即是被告本人(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⑤「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7年9月18 日出售XRF予興登寶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此有綠巨 研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TechMax Trdae Corpo- ration Limited」之銷售合約書、科邁斯集團Innov-X 儀器裝機檢查表1(至客戶興登寶公司進行送貨及裝機 )、Innov-X儀器裝機檢查表2及Innov-X測試平台檢查 表、科邁斯集團送貨單(原審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1頁 反面)可稽。 由上可知,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與璽權商行所販售 之產品,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惟被告非但未力爭客戶購 買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所販售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 ,反而強力勸說、推銷客戶購買競爭對手之產品,雄邁公 司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殆無疑義。 ⑶衡情雄邁公司為貿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是客戶提出相關儀器之需求時,雄邁公司縱使無代理權 ,亦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售予需求客戶,藉此 賺取佣金,被告身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 ,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就此 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 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詎被 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及其當時智識程度,卻捨此途徑而不為 ,竟反而積參與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競爭對手之 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向客戶推銷璽權商行代理經銷之商 品,或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商品,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配偶提到:「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訂單 細節如下: ⒈信音中山廠(桌上型XRF):RMB410,000, ⒉蘇州大格電子(六價鉻測試儀):RMB9,500, ⒊升寶精密電子(桌上型XRF):RMB350,000, ⒋連展科技(X身線穿透儀):RMB810,000, ⒌研精社(便攜式甲醛測試儀):RMB4,000,合計營業額 RMB:1,583,500(NTD7,125,750)…我的公司資本(現金 流)只有NTD1,000,000(不到營業額1/7),也就是每個 案件最多只能墊出14.3%,如果沒有談到好的條件,我只 能再墊款出去才能成交,而每個案子都要等到驗收才能開 發票(依據中國稅法要開發票還要先把稅,營業額4.5% 給繳了,所以我還要先墊錢出去開發票),開了發票還要 等客戶月結尾款(最少60天,這尾款幾乎就是我的利潤) 給我…」(同前偵查卷㈠第83頁),足見被告為上述違背 任務行為是為謀自己利益,並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 團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致生損害於科邁斯公司 及雄邁公司之利益甚明。 ⑷被告固然提出「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及「日商日立 儀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各簽約代理店函」(原審卷第90 頁至第92頁、第72頁),用以證明雄邁公司無法販賣其他 產牌之儀器,然而,①「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雖規 定上開制度於100年11月1日起實施,由精工盈司營業部負 責解釋該制度,惟無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之用印或負責人之簽名,證人徐家驥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營業科科長到庭證稱其於2009年至2011 年9月、10日在精工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前開制度(104 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頁正反面);②雄 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100年7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101年1月 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102年4月 1日至103年3月31日(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均 無規定雄邁公司不得銷售與代理銷售精工公司同類型商品 ,雖證人徐家驥證稱:「做為代理商,銷售A品牌的產品 ,是不可以銷售A品牌同一行業其他競爭對手的產品,這 是行業規矩,當然有時候直接寫在合約中,有時候未列入 ,就像剛才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基本上行業就是這 樣做的,一般也不一定要有書面的形式,如違反,一定會 有懲罰措施」(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5頁反面),然證人林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精工公司 後來改名為日立公司,該信函日立公司事後係於102年10 月10日所發送,在此之前,實際上並未約定不可販賣其他 廠商之XRF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衡情該信函所發 送之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且觀諸該信函之發送對象即 抬頭是「致各簽約代理商」(原審卷第72頁),並非針對 雄邁公司,而係針對全部之代理商,可推知雄邁公司在該 此之前並未被禁止販賣其他廠牌之儀器,且雄邁公司及雄 邁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在此之前,均有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之 情形,故精工公司在未授權雄邁公司或所屬科邁斯集團公 司獨家代理其公司產品之情況下,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 集團為求公司營運健全發展及維持與其他公司之競爭力, 雄邁公司及所屬集團理當會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以外其他公 司品牌之產品,始符常情,是被告所提出此份文件,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被告又辯稱萬旭公司因自身成本考量而購買華唯公司產 品云云,然證人即萬旭公司員工邱金龍於103年2月13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負責採購,一開始對於大陸產品有 很大疑慮,而精工公司之產品其實比較好,其先與被告接 洽精工公司產品後,公司主管才告訴其因公司成本考量, 無法購買比較貴之產品,故其請被告介紹較低價產品,並 未指定要哪一品牌,被告就介紹華唯公司產品,並告知其 要與上海璽權貿易商行聯繫,之後被告及璽權商行均有提 供一些資料給其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雖可 知萬旭公司有採購成本考量,然如前所述,雄邁公司為貿 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客戶提出採購 成本之需求時,雄邁公司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 售予萬旭公司,藉此賺取佣金,被告身為科邁斯集團派駐 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 業務拓展事宜,就此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 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 產品始為正辦,被告反而建議客戶向璽權商行聯繫購買璽 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 而屬背信行為,至為灼然。 ㈤關於科邁斯集團所屬「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於99年10月間,與寶鋼公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 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璽權商行以每1套人民幣 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施作安裝,再 由雄邁公司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2套為寶 鋼公司安裝,其間價差部分,被告先後供稱①102年1月22日 偵訊時稱:「…我賣分鋼儀給上海寶鋼,但是要正常運作的 話需要有光譜儀的支架,雄邁沒有生產,所以我請朋友幫我 找這個東西,後來我就請我朋友直接跟寶鋼聯絡,支架價格 是寶鋼與買家商定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132頁), ②102年5月7日偵查時稱:「雄邁向璽權採購10萬元人民幣 分鋼儀支架。上海寶鋼公司需要分鋼儀支架合約中單獨以6 萬元人民幣約定,此部分之支架由璽權公司向世丞公司購買 後,雄邁公司在(再之誤寫)向璽權公司購買。10(萬元) 是購買兩套的費用…璽權公司還有設計上的費用。璽權是賺 取合理的利潤…我有口頭向老闆報告過。這是老闆同意的事 情…」(同前偵查卷㈡第17頁),③於102年12月3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以境外公司 TECH- MAX與寶鋼公司簽訂一套20萬美金的分鋼儀支架買賣 契約,雄邁公司用每套5萬元人民幣向璽權商行購買總共兩 套,璽權商行再用兩套人民幣1萬1000元向世丞公司購買, 這中間的差價就是當初雄邁公司答應給寶鋼公司的傭金。並 非起訴書所載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的費用,這個我有跟林瑋 翔報告過,林瑋翔也同意…」(原審卷第81頁反面),歷次 供述均不同;而且, ⑴「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9年10月間 ,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 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璽權商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 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施作安裝,再由雄邁公司 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2套為寶鋼公司安 裝,璽權商行是由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名義 經由電子郵件向世丞公司提出璽權商行與世丞公司已經協 議好之條件包含價金)所製作外加工合同,邀約世丞公司 於100年12月19日簽約,此有100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偵訊 稱「寶鋼與買家商定的價格」與事實不符。 ⑵「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司簽 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 之前,有關契約條件及契約簽訂後交貨安裝,賣方是由被 告負責出面與買方寶鋼公司聯繫一節,有刑事準備三狀所 附之被上證⒘電郵件及技術規格書(本院卷㈠第205頁至 第214頁)、刑事準備四所附之被上證電子郵件、被上 證100年3月25日丰井管3#線分鋼儀遺留問題會議紀要(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29頁正反面),對於前開銷 售案之價金為美金190,242元十人民幣60,000元,證人林 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證稱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確 實如此(原審卷第171頁),然同時表示:「寶鋼這個案 子,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兩三年前,我們在一個展覽遇 到這個客戶,這個客戶叫做寶鋼,寶鋼後來跟我們購買線 上型的X-ray…當時幾乎所有接觸客戶端的就是李宗洋… (提示偵查卷㈡73-76頁被證18,是否是上海雄邁與寶鋼 公司簽立的合約?)是…(請您看一下第77頁,在這份合 約書當中,為何就合約的價格分別明白的在契約上面標示 兩個價格?)一個儀器是進口的,那因為裡面有一些就是 其他,因為有很多東西,如:螺絲釘的東西,其實可以在 當地可以買,所以就分兩個…(所以所謂6萬元的部分是 指?零件?)就是在中國要買的一些,可能支撐架、配件 之類的東西…(6萬元人民幣這個價格是如何訂出來的? )很抱歉,這個就要問李宗洋先生,6萬元人民幣怎麼訂 出來的…(當時你看到這份合約的時候,有附任何報價單 或是報價明細嗎?)報價的明細,這個…對我來講這個案 子,我會想著全部的金額大約多少,我總共的成本大約多 少,只要他基本上價差合理,基本上都是ok的…(後來上 海雄邁公司為了履行上海寶鋼這份合約,而且需要採購支 撐架的時候,當時是否是以每套人民幣5萬元的價格向璽 權商行購買?)是…(當時向璽權商行購買這個支撐架, 是單純購買產品還是這5萬元也有包括除了產品以外,其 他協助設計、安裝等的費用?)可能是有包含其他的設計 等的部分,應該是有包含設計這些部分…」(103年2月1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反面),由上可知,有關上開與鋼寶公司簽訂之銷 售案價金,及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之價金均是由被告向 雄邁公司回報,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瑋翔知情, 惟價金如何協議定案及實際支出成本為何,證人林瑋翔顯 然不知情,又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四狀之陳述內 容,「TechMax Trdae Corporat ion Limited」與寶鋼公 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 案前,即約定分鋼儀支架由寶鋼公司自行負責設計並委外 生產(本院卷㈡第32頁),是被告於102年5月7日偵查時 稱:「…璽權公司還有設計上的費用。璽權是賺取合理的 利潤…」,顯然與刑事準備四狀上述陳述內容不符,是否 真實,誠有疑議。 ⑶另科邁斯公司內部給付每筆交易佣金予客戶,其程序係待 每筆交易結束後始可申請,且每筆申請單均須通過科邁斯 公司內部層層簽核作業,最後交由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決定 後核銷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 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王穎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佣金入帳程序需 先將款項匯到公司結案後,才會將佣金退還給客戶,並不 會直接先在價金中扣除,且會報告董事長林瑋翔知悉等情 相符(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雄邁公司出具予上海寶鋼 公司間之送貨單、分鋼儀機械設備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要 等文件(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科邁斯公司申請 傭金/回饋金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頁至第 148頁),而本件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 運作結果發覺不理想,遲遲無法驗收,故科邁斯公司指示 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經與客戶討論結果需進行改 善工程,被告即向科邁斯公司反應客戶要求採購公鋼儀支 撐架,被告未說是向哪一家下訂單,而寶鋼公司這個案件 尚有15%價金尾款尚未收到,因此沒有給任何佣金,業據 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又據科邁斯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林瑋翔於100年5月7日寄給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則係科 邁斯公司負責人林瑋翔為儘速完成該項驗收工作,承諾被 告若能順利解決此事,願核發獎金作為獎勵(同前偵查卷 ㈡第102頁),而證人王穎淳證述:寶鋼案目前係其在負 責,寶鋼公司並未與其提及任何關於佣金事宜(103年2月 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足見科邁斯 公司與寶鋼公司就分鋼儀支架之買賣尚未結案,依上開科 邁斯公司給付交易佣金之內部程序,被告自無從先行給付 佣金予寶鋼公司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其佣金給付方式係 透過璽權商行作為中間人向世丞公司低價購入分鋼儀支架 ,再以高價回售予雄邁公司云云,此等作法不僅與科邁斯 公司上開佣金給付方式有違外,更將導致使雄邁公司支出 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實難採 信。 ⑷被告於刑事準備三狀另表示,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 行委託設計璽權公司承包,不論承包廠商、價格、設計規 格等皆係由寶鋼公司自行與璽權公司接洽決定,僅於雄司 簽訂分鋼儀購買合約時,將該支架部分列入合約中,並由 雄邁公司為鋼公司向璽權公司下該支架之訂單,又該合約 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以美金計價,而支架部分則單 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係寶鋼與璽權公司議 定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 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邁公司過帳時實際僅以一套5 萬元人民幣價,即保留予雄邁公司每套1萬元人民幣,被 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本院卷㈠ 第191頁、第192頁),並提出被告與寶鋼公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為證,惟據卷附之被證⒙「X- 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契約書(同前偵 查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被上證⒘2010年2月4日電子郵 件及附件寶鋼案技術規格書、被上證⒙2009年11月16日電 子郵件(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9頁反面)及被上證 2010年3月8日、3月25日、4月15日、4月1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均無從看出寶鋼公司與璽權 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 ,被上證21之2014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依據寶鋼公司 經理回覆,僅是表明:「合同為雙價格,含6萬支架費( 二個合同都是這樣」(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同樣 無從看出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 、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而外加工合同(2010年12月28 日)(本院卷㈡第50頁),該契約雖約定總金額人民幣10 萬元,惟外加工合同是由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訂定,同樣 無從看出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 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且該合同買方即雄邁公司 是由被告出面聯繫,而璽權商行係被告與章萍共同經營, 合同上之價格是否確實有為雄邁公司儘可能壓低支出成本 牟取最大利益,實令人存疑,更何況於100年12月16日璽 權商行是由被告與世丞公司接洽,以每1 套1萬1000元人 民幣成交,雄邁公司卻以每1套5萬人民幣向璽權商行承買 ,被告稱雄邁公司仍有1萬元人民幣之獲利,其無使雄邁 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顯然不實在,並不足採 。 ㈥璽權商行尚未註冊成立前章萍即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任職 於代理銷售精工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分析儀等精密儀器之 雄邁公司,並經被告之介紹代表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代 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 螢光光譜儀(XRF)儀器各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陳述狀 ,同前偵查卷㈡第82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4頁反面;10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 142頁、第142頁),由於章萍與被告認識時任職台資腳踏車 0件製造廠之採購人員,此亦據被告10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 狀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2頁),可知章萍有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對於受僱人員於受僱期間,原則上不可另為他人 或自己為與所任職公司相同性質業務之行為,以免損及受部 之公司財產利益一事,自應有認知,而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 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 業務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雄邁公司及科邁斯集團追求最大 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 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被告反而以璽權商行名義寄送報價單 給廠商,推銷、銷售璽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被告之行為 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而屬背信行為,且已致雄邁公司及所屬 科邁斯集團損失財產利益、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由於被告以 璽權商行名義向本案系爭廠商推銷、銷售商品,章萍知情, 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陳述狀,同前偵查卷㈡第82頁,102 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正面 ),章萍且參與其中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 第76頁)、興登堡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科嘉仕公 司(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是被告與章萍就被告前述背 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主 張均不足採信,被告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 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為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處理事務之人,未經雄 萬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同意,私自在外從事與科邁斯集團 之上開競業行為,為違背任務行為,使科邁斯集團及雄邁公 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以獲利,自足以生損害於雄邁公司及所 屬科邁斯集團之利益,及透過璽權商行向供應商採購商品轉 賣給雄邁公司,支出轉手之不必要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 邁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被告與章萍就上述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 且所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 之地點為之,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 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 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 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 未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 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反而以璽 權商行名義寄送報價單給廠商,推銷、銷售璽權商行代理銷 售之商品,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損失財產利益、可 期待之財產利益,章萍知情且參與其中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 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興登堡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 96頁)、科嘉仕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是被告與 章萍就被告前述背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其所辯各節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 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 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雄邁 公司及科邁斯集團追求最大商業利益,於未告知雄邁公司及 所屬科邁斯集團之情況下,為競爭對手促成交易並販售競爭 對手之產品,所為實已侵害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雄邁公 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暨被告遭查獲後 ,始終矯飾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 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 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 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兼 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璽權商行任職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 團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未與科邁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一台,係科邁斯公司所有配發與被告所 使用,業據證人林瑋翔及證人杜俞萱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61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惟 查,被告為牟個人私利,侵害其與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 團間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 財產及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 ,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 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觀念,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接受刑 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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