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06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洋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宗洋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以販售X射線螢
光光譜儀(X-ray Fluorescence Spectrometer,簡稱「XRF
」)等儀器設備為主要業務之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於到職時簽署「科
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守員工工作守則及
科邁斯公司所定訂之一切規章及相關規定,員工工作守則第
三點即明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
關的事項,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但經公司核准者,
則不在此限」。因科邁斯公司為展大陸地區業務,李宗洋於
98年3月1日經科邁斯公司派駐至由科邁斯公司以股東林瑋翔
、莊文亮、李宜哲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為科邁斯公司所屬
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營運主體之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大陸華東
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係為科邁斯集團及屬於科斯集團之科
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李宗洋於99年3月下
旬起,與其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與科邁
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業務之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下稱
璽權商行),並意圖為自己及璽權商行之利益,於99年 4月
30日與科邁斯集團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深圳市華唯計量技
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唯公司)簽訂代銷商協議書,成為
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銷售代理商,與大陸地
區人民章萍基於
犯意聯絡與為分擔,以璽權商行之名義,接
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及利
益:
㈠科邁斯集團於99年10月間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
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
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
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運作
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林瑋翔
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李宗洋設法協助完
成驗收作業,李宗洋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購分鋼儀支架重新
施作之需求,竟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之名義以電
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聯絡
並簽定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
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年1月31日前
按圖裝配完
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
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
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
外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邁公司之財產。
㈡於100年5月間,銷售甲醛測試儀予大陸地區人民項龍任職之
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價額人民幣4,800
(含3%稅),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
告知收到貨款後立即發貨,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
期待利益。
㈢於100年5月初,銷售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大陸地區連展科
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價額人民幣
810,000(含3%稅),100年5月3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
調
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收,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
商品之期待利益。
㈣於100年7月底,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琨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
,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㈤於100年9月間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重慶萬旭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
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日簽約,商品價額人民
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
品之期待利益。
㈥於101年1月9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提出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人民幣18萬元(含稅
),未成交,惟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㈦上海雄邁公司由李宗洋代表於101年2月9日與大陸地區江蘇
藝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
X線螢光分析合約書,藝騰公司向雄邁公司購買1套精工X
射線螢光光譜儀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
李宗洋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
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
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
司之產品,未成交,
嗣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
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繼續出售同類商品予藝騰公司之期
待利益。
㈧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由
雄邁公司推銷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
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雄邁公司負
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得知上情後回報公司並向其
主管即李宗洋反應,李宗洋於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報
價單給興登堡公司,總價為人民幣31萬6,370元,並表願以
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
整且
堪用)人民幣20萬元承售新設備,惟李宗洋指示章萍於
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
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
元(含稅),不含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
登堡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
成交易,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
利益。
㈨101年2月上旬李宗洋、章萍獲悉雄邁公司客戶良特電子(昆
山)有限公司(下稱良特公司)要採購銷售膜厚分析儀,由
章萍以璽權商行之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
,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並由李宗洋於101年5月
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收款、交貨等事宜,
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
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使雄邁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
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
㈩於101年7月1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地區
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寄送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報價單,1套
價額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
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儀(XRF),未成交,
惟使雄邁公司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予興登堡公司之期待利益。
二、嗣因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營運不理想,李宗洋應科邁
斯公司要求於101年7月13日返國說明,經科邁斯公司人員發
現公司配發給李宗洋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李宗洋經營璽權
商行之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邁斯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
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
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
區
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而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315號判決亦
可參照。
二、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宗洋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所涉犯本案之行為及
結果均在大陸地區,而其住所則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6樓之3,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審判權及
管轄權。辯護
人主張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不該當刑法第5條、第7條
之情形,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本院無審判權,尚有誤
會,合先敘明。
貳、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第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103年10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至第151頁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
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3年10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
正面,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
第26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部分
被告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財產、利益之
背信行為,而為下列辯解:
⑴其沒有背信的行為,也未造成公司損失,其是當時業務最
好的業務員(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55頁);
⑵日本精工的「XRF」價位比較高,華唯公司的價位在人民
民幣15萬到16萬元左右,這二者是不同等級的產品,客戶
要買低價格大陸產製的產品,但是
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的
產品可以賣,且因與日本精工合約關係不能賣,其就幫客
戶買客戶要的低價產品,在大陸地這樣的同業合作是常態
,這樣做對公司的好處是可以維持客戶關係,這樣就不會
斷了客戶的這條線。例如萬旭公司曾跟其買過精工的產品
,後來又買華唯的產品,之後又回來買精工的產品,這樣
來來回回,因為條件不一樣,每間公司可能買精工或華唯
的產品(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
頁)。
㈡辯護人部分
⑴璽權商行之實際負責是章萍,負責產品銷售後與客戶聯繫
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工作,且其
際上有以上海璽權商行名義與客戶為電子郵件往來,詳細
介紹璽權商行銷售之華唯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機臺、回
覆客戶提問之問題,並與客戶間為契約細節之擬定及最後
正式報價、客戶間拜訪及接觸往來,被告雖與璽權商行合
作,於推展業務過中需要時以璽權商行名義提出華唯公司
中國製X射線螢光光譜儀之報價,然而,後續與客戶解說
、簽訂契約、聯繫機台裝設等工作,確實由章萍實際負責
,被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原審認璽權
商行係被告與章萍籌設並實際經營,
顯有誤會(103年5月
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正反面);
⑵雄邁公司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本來就不可以賣精工公
司有生產之其他公司所生產之同種類產品,亦即雄邁公司
不可能販賣華唯公司之產品,且精工公司於100年11月1日
再發布實施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第1.4點:「以上代
理商或經銷商不得同時經營銷售與精工盈司競爭廠商同種
類之產品」,更可知雄邁公司確受精工公司合約之限制,
不得販賣與其競爭廠商同種類之產品,因此縱被告為華唯
公司販賣產品,亦未損及雄邁公司之利益(刑事
上訴理由
狀,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
,本院卷㈠第57頁正反面;103年10月1日刑事
聲請調查證
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
⑶雄邁公司所代理的精工公司產品與華唯公司之產品雖屬同
種類,但分屬不同市場,價差近一倍,為使暫無
資力購買
價格較高之精工公司產品者仍能成為雄邁公司之潛在客戶
,為維持商誼而先轉介華唯公司之低價產品,此尚與
經驗
法則無違,事實上,被告因與璽權商行合作,於原使用華
唯機器之廠商,需要購買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日本製X射線
螢光光譜儀時,獲取更多推廣業務、開發新客戶之機會(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103年5月28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
⑷良特公司雖為雄邁公司之客戶,惟良特公司先前向雄邁公
司購買日本精工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因不滿意雄邁公
司保養合約所提供之服務及收費標準,甚至將其維修保固
商轉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雙方不愉
快之合作經驗,良特公司後來欲購買膜厚分析儀時根本不
會考慮雄邁公司,始而轉向其他公司詢價購買,
而非被告
以璽權公司名義推銷,造成良特公司轉向璽權商行購買,
雄邁公司對於良特公司實無喪失出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
(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且
雄邁公司於100年5月間並未代理販賣膜厚分析儀,無所謂
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予良特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3頁;103年12月3日
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89頁);
⑸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甲荃測試儀,亦未涉足販賣此項產
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研精舍(上海)精密
機械加工有限公司之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
狀,本院卷㈠第190頁);
⑹雄邁公司從未代理販賣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亦未涉足販
賣此項產品,雄邁公司實無喪失售同類商品予連展公司之
期待利益(103年10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
第154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0頁
);
⑺璽權商行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持續向廠商推銷雄邁公
司所代理之精工公司高階產品者,例如興登堡公司部分,
璽權公司於101年5月2日報價後,被告仍不放棄而於101年
5月8日以雄邁公司名義發出電子郵件,向興登堡公司推銷
精工公司產品,被告不僅未害及雄公司之利益,反而係積
極為雄邁公司追求利益,又興登堡公司最後雖因價格因素
購買中國製之射線螢光光譜儀,此自不能歸咎被告,認被
告有違背其任務,致雄邁公司損害(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103年8月6日刑事準備㈡狀,本
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
本院卷㈠第190頁);
⑻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行委託璽權商行承包,不論承
包廠商、價格、設計規格等均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接
洽決定,僅於與雄邁公司簽定分鋼儀購買合約時,該支架
部分列入合約中,由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向璽權商行下該
支架訂單,該合約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係以美金計
價,支架部分則單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是
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議定價格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
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
司過帳時際僅以1套5萬元人民幣計價,即保留雄邁公司每
套1萬元人民幣,被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
費用(103年12月3日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㈠第191頁、
第192頁);
⑼
證人林瑋翔、王穎淳有關本案地區經銷售代理、行銷策略
等交易習慣及商業習慣等證詞不能盡信,原審卻採信證人
林瑋翔、王穎淳之證詞,而不採信被告之抗辯,惟證人林
瑋翔為告訴人科邁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王穎淳是告
訴人公司業務部及技術部主管,告訴人的目的就是控訴被
告犯罪,其等證詞自不能盡信至明(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卷㈠第22頁)。
二、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⑴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①一般儀器製造業,②資料儲存及處理設
備製造業,③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④醫療器材批發業,⑤
精密儀器批發業,⑥資訊軟體批發業,⑦電子材料批發業
,⑧國際貿易業,⑨產品設計業,⑩智慧財產權業,⑪資
訊軟體服務業,⑫資料處理服務業,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科邁斯公司為擴展海外業務,另在大陸地區華東及華南分
別註冊登記設立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
公司(前身為肯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先馳精
密儀器(東莞)有限公司(前身為好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
公司),及於2003年5月21日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
境外公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雄
邁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元件、電腦及配
件、橡膠製品的批發、佣金代理(拍賣除外)、進出口及
相關配套業務;提供有關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諮詢服務,
均為科邁斯集團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林瑋翔陳述甚詳
(被告陳述狀,101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㈡第85頁,李宗
洋;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正面、第166頁反面,林瑋翔),並有科邁斯公司
商工登記資料、雄邁公司營業執照(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
、第15頁)「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
成立證明(原審卷第73頁)
在卷可稽。
⑵雄邁公司與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於100年7
月1日簽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雄邁公司代理銷售精工
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SEA系列儀器
」、「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器」,
期間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並於第27條規定,在雙方
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期間在
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於101年1月4日雙方簽立代理商
交易補充合同,依據前開合同第27條規定,合同有效期延
長1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且規定102年之交易基本合同
需重新簽署,於102年3月25日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
馳精密公司(甲方)與精工盈司公司(乙方)簽立代理商
交易基本合同,科邁斯公司、雄邁公司、先馳精密公司代
理銷售精工生產之「台式能量色散型X射線螢光分析儀
SEA系列儀器」、「X射線螢光鍍層厚度測量儀SFT系列儀
器」,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約定雙方
在有效期滿之前3個月內未提出終止或變更合同時,有效
期間在同一條件下自動延長1年,以後依次類推之情形,
此有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及代理商
交易基本合同可稽(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
⑶被告於96年1月5日與科邁斯公司簽定聘僱合約,自96年3
月1日受僱於科邁斯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至98年2月
28日止,於98年3月1日則經科邁斯公司聘僱調派至大陸地
區長駐華東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業務拓展事
宜,外派期間居住在雄邁公司承租職務宿舍「上海市○○
區○○路○○弄○號12B室(即1202室)」(100年5月26日
至101年5月25日)、「昆山市周市鎮雲山詩意棋樂居1號
806室」(101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其並於93年3
月1日簽立「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遵
守工作守則規定及科邁斯公司所訂之一切規章及有關規定
,而該工作守則第三點規定:「員工不得經營或投資與本
公司類似或職務上有關的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
務,但經公司同意者,則不在此限」各情,此亦有科邁斯
公司臺灣區產品經理聘任同意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
科技(股)人事聘任書(96年1月4日)、科邁斯公司員工
工作守則同意書、承諾書、科邁斯公司人員(調派中國長
駐)申請核定表、TechMax Group專業經理敘薪單、房屋
租賃合同、昆山市房屋租賃合同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反面、第
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
⑷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於99年3月26日註冊成立,登記類
型為個人獨立企業,登記投資人(即負責人)為章萍,經
營範圍為儀器儀表、電子產品,機電設備、化工原料及產
品(除危險化學品、監控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
品)、易製件及輔助設備(除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
品)、橡膠製品銷售,從事貨物進出口及技術的進出口業
務、從事電術諮詢、技術諮詢、商務信息諮詢(除經紀)
,並於99年4月30日,與深圳市華唯計量技術開發有限公
司簽代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能量
色散螢光光譜儀(XRF)儀器」,此亦有璽權商行個人獨
資企業營業執照影本、網域名稱查詢(xiquan.com.cn,
註冊者:璽權商行)、被告(John Lee)以璽權商行寄發
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6日、100年9月29日,主旨:華唯
代理證明)及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協議書
(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璽權商行登記資料畫面1份(本院卷㈠第161頁)可稽。
㈡被告於派駐雄邁公司任職期間,先後於下述時間以璽權商行
名義向良特公司等廠商推銷、銷售膜厚分析儀、甲醛測試分
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X射線螢光光譜儀等商品,及
以璽權商行為中間人向供應商購入雄邁公司與客戶已簽約銷
售及安裝之分鋼儀支架,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100年5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甲醛
測試分析儀之報價單給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
公司之人員項龍,銷售價額人民幣4,800(含3%稅)之甲
醛測試分析儀予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工有限公司,
並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項龍,告知收到貨款
後立即發貨之事實,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
查卷㈡第96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第82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研精舍(上海)精密機械加
工有限公司之人員項龍之電子郵件(100年6月7日、100年
6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日,主旨:MIC-800產
品說明書。100年5月24日,主旨:璽權公司資料)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
⑵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99年12月間,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由電子郵件寄送X射線
透視檢查裝置之報價單給大陸地區連展科技電子(昆山)
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銷售價額人民幣810,000(
含3%稅)之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予連展公司,100年5月3
日到貨,100年5月4日安裝調適完畢,連展公司並同意驗
收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
89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
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正
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
反面),並有下列證據
可證,
①被告與連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8日、100
年11月21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
月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及附件璽權商行銀
行信息1紙、連展公司增值稅開票資料變更通知(99年
12月15日)(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
②驗收備忘錄(連展公司100年5月5日)(同前偵查卷㈠
第40頁正反面),
③璽權商行說明函(證明連展公司向璽權商行購買設備:
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同前偵查卷㈠第41頁)。
⑶關於事實一、㈣部分
100年7月底至100年8月1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
子郵件向大陸地區昆山琨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
)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射線螢光光譜儀,未成交
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89
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
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
,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並有被告與琨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8月1
日、100年7月30日,主旨:華唯UX220測試報告)可證(
同前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
⑷關於事實一、㈤部分
100年9月間起,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大陸
地區重慶萬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萬旭公司)推銷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於100年10月24
日簽約,銷售價額人民幣15萬5,000元(含增值稅)之華
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予萬旭公司之
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1頁
,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
,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
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15日、100
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0日、100年
10月6日,主旨: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事宜)及附件萬
旭公司與華唯公司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購銷合同(同
前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
②被告與萬旭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0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1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9日)(同前
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
⑸關於事實一、㈥部分
101年1月9日,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華唯公
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報價單,向大陸地
區蘇州天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推銷每套人民
幣18萬元(含稅)之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
光光譜儀,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
狀,偵查卷㈡第90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寄送給天合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101年1月9日,主旨:華唯Ux-220桌上型XRF報
價資料)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50
頁正面至第51頁)。
⑹關於事實一、 ㈦部分
101年2月9日,上海雄邁公司與大陸地區江蘇藝騰玻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藝騰公司)簽訂「能量色散型X線螢光
分析合約書」,雄邁公司出售一套精工X射線螢光光譜儀
1套予藝騰公司,價額人民幣33萬元(含17%稅),雄邁
公司之聯絡人為被告,被告於於101年2月13日以璽權商行
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製造之Ux-220能量色散X
螢光光譜儀之報價單(人民幣16萬8000元(含稅)予藝騰
公司,向藝騰公司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最終未成交,嗣
藝騰公司亦未支付貨款與雄邁公司完成交易之事實,已據
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4頁,102年10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102年12
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正面,103年10月
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①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101年2月9日,能量色散X
射線螢光分析儀1套)(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至第104
頁),
②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2月23日、101
年2月13日)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藝騰公司報價單、璽權
商行之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規格書(同前偵查卷㈠第
103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
⑺關於事實一、㈧部分
大陸地區昆山興登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興登堡公司)經
由雄邁公司購買精工手持式XRF,100年12月底興登堡
公司準備將前開儀器設備由手持式改為桌上型,向雄邁公
司負責儀器設備售後服務人員王穎淳反應,王穎淳回報雄
邁公司並向主管即被告報告上情,雄邁公司製作報價單於
101年4月25日傳真雄邁公司給興登堡公司,表示總價為人
民幣31萬6,370元,願以舊機換新機的價格,即取回舊機
(舊機需確保所有零部件完整且堪用)以人民幣20萬元承
售新設備,被告轉知章萍於101年5月2日以璽權商行名義
經由電子郵件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
光譜儀報價單,1套價額人民幣158,000元(含稅),不含
舊儀器回收之報價單予興登堡公司,向興登堡公司推銷華
唯公司生產之、Ux-220能量色散X螢光光譜儀,並完成交
易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
93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
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
面,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
反面),且據證人王穎淳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8日,主
旨:Delta手持式XRF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97頁)
,
②雄邁公司予興登寶公司之報價資料(同前偵查卷㈠第
101頁至第102頁),
③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30
日、101年1月31日,興登寶公司購買桌上型X射線螢光
光譜儀事,雄邁公司內部信件往返)(原審卷第304頁
至第307頁)。
④章萍與興登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2日,主
旨:華唯Ux-220報價更新)及附件璽權商行予興登寶公
司之報價單(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
100頁)。
⑻關於事實一、㈨部分
101年2月上旬,章萍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向良特
公司介紹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及寄送報價單,並
由被告於101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說明書、聯繫簽約、
收款、交貨等事宜,銷售價額人民幣255,000元(含17%
增值稅)之精工公司生產之膜厚分析儀予良特公司之事實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2頁,
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5頁,102年
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1頁反面,103年10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
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5月7日、101年
5月4日,主旨:良特電子採購訂單。101年5月8日,主
旨:昆山良特說明函。)及章萍與良特公司人員之電子
郵件(101年2月10日,主旨:昆山良特電子(SFT110)
)(同前偵查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
②璽權商行說明函(致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5頁
)。
⑼關於事實一、㈩部分
101年7月1日下午11時17分,被告以璽權商行名義經由電
子郵件向大陸地區科嘉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科嘉仕公司
)寄送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分析
儀(XRF)報價單,價額1套人民幣15萬6,000元,向科嘉
仕公司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10桌上型X射線螢光元素
分析儀(XRF),未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
告陳述狀,偵查卷㈡第95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正面,102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103年10月1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並有章萍與
科嘉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101年7月1日,主旨:華唯
Ux-210桌上型XRF報價單)及附件璽權商行報價單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
⑽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科邁斯集團所屬在薩摩亞(Samoa)註冊成立境外公司「
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9年10月間,
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
IQ」銷售契約,100年12月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
後,機械運作結果不夠理想,無法完成驗收,科邁斯公司
之負責人林瑋翔指示負責前開銷售案之雄邁公司業務主管
即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被告前往瞭解後知悉有採
購分鋼儀支架重新施作之需求,先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
權商行名義以電子郵作方式與上海世承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世丞公司)聯絡並簽訂外加工合同,以每1套人民幣1萬
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並約定於101
年1月31日前按圖裝配成,再由雄邁公司以每1套人民幣5
萬元,買2套,共人民幣10萬,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
璽權商行於101年3月2日開立發票向雄邁公司請款之事實
,已據證人林瑋翔證述甚詳(103年2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62頁正面至163頁正面、第171頁正反面、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上海寶鋼合約(英文)(同前偵查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
),
②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100年12月16日)及附件外
加工合同、世丞公司承攬報價單、精整線分鋼儀支架材
料表、精整線安裝示意圖(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92
頁),
③被告與世丞公司電子郵件(101年1月11日)及附件分鋼
儀支架的零件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
④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1紙(璽權商行開立給雄邁公司,
發票日期100年3月2日,貨物:機械支架及安裝,金額
:價稅合計:(人民幣)10萬元)(同前偵查卷㈠第95
頁)。
⑤林瑋翔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98年11月16日,主旨:
FW:Bao Steel Quote)(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5頁)
。
⑥104年3月24日刑事準備四狀檢附之被上證27,被告寄送
給寶鋼公司之電子郵件(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15
日)、寶鋼公司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2010年3月25日
、2010年4月16日)及附件設備設計分工和設備分交表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
㈢對於事實一、㈡至㈩以璽權商行名義向研精舍公司等廠商推
銷、銷售膜厚分析儀、X射線透視檢查裝置、華唯公司生產
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甲醛測試分析儀之行為,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主張是同業合作,為雄邁公司增取更多商業利益,其
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查:
⑴璽權商行向前揭廠商推銷、銷售商品,被告除經由電子郵
件寄送報價單給廠商外,並經由電子郵件細談交易之時間
、價格、交貨、收款及產品安裝等細節,所寄送之報價單
及商品規格書,有關璽權商行之地址均係記載:「上海市
○○區○○路○○弄○號1202室」(同前偵查卷㈠第25頁、
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上述地址正係雄邁
公司先後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而且,
①璽權商行由章萍於99年4月30日與華唯公司簽立代銷商
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生產之X射線螢光光譜
儀(XRF),是被告建議章萍簽立
一節,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44頁反
面),並有華唯公司代銷商協議書(同前偵查卷㈠第44
頁)可稽;
②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人請教辦理璽權商行申報納稅所
需資料,並以「上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名義作為發送
電子郵件制式聯繫格式,所使用之「John.Lee@xiquan.
com.cn」電子郵件信箱,與章萍使用之「Angel.Zhang
@xiqu an.com.cn」,均是璽權商行申請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此有101年5月7日、101年5月8日電子郵件(同
前偵查卷㈠第24頁、第33頁)可稽;
③章萍於101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供貨廠商的開票
資料,要求廠商將開立好的發票寄送到「江蘇省崑山市
○○路棋樂居1棟806室」(同前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0
頁,及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以璽權商行名義發送電子郵
件給供貨廠商,要求將指定貨物寄至「上海市○○區○
○路○○弄○號1202室」(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此有
101年7月10日、100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
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前述二址正係雄邁公
司先後承租提供被告作為職務宿舍之地址;
④被告與其配偶於100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同前偵查卷㈠
第83頁),被告明確提及:
「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訂單細節如下:
⒈信音中山廠(桌上型XRF):RMB410,000,
⒉蘇州大格電子(六價鉻測試儀):RMB9,500,
⒊升寶精密電子(桌上型XRF):RMB350,000,
⒋連展科技(X身線穿透儀):RMB810,000,
⒌研精社(便攜式甲醛測試儀):RMB4,000,」,
而璽權商行確實有銷售上述商品,此有六價鉻分析儀採
購單、連展科技SMX-1000型X射線透視儀購銷合同、璽
權商行報價單100年4月21日(報價予研精舍,貨品:甲
醛檢測儀(便攜式)、璽權商行保固書(100年5月31日
)(研精舍,便攜式甲醛測試儀)、升寶電子EDX-LE X
射線螢光光譜儀產品購銷合同(99年8月26)、佳音電
子(中山)有限公司合約書(99年6月28日)(同前偵
查卷㈡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8頁)可
稽;
⑤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John.Lee@xiquan.com.cn電子郵
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給其配偶,表示:「以後你給我的
信箱就寄到這信箱!雄邁給我的信箱就不要用了!我發
現有人將我的信箱私自做了設定轉接!這是我的信箱」
(原審卷第142頁);
⑥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9時44分發送電子郵件給Kelly
-Zhou,告知:「我將於1/13-1/31返台,屆時我公司業
務連絡人為章萍,她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有任
何業務上的問題可以與她直接連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
台灣手機000-000000000」,該封電子郵件即是以「上
海璽權儀器貿易商行」名義作為發送電子郵件制式聯繫
格式,此有10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可稽(同前偵查卷㈠
第31頁);
由上各情,顯然被告已積極參與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至
於被告提出章萍以璽權商行名義直接發送電子郵件給客戶
聯繫裝機事宜、售後服務、貨款追蹤及開立發票等事宜,
此有10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被上證10電子郵件可
稽(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主張章萍實為璽權商行
之負責人,被告只是以璽權商行名義向廠商提出報價,僅
係基於朋友立場為介紹訂單之協助等語,惟如上所述,被
告實已積極參與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所提出之章萍以璽
權公司名義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章萍非單純
登記負責人,其亦有實際參與璽權商行業務經營。
⑵另關於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稱「同業合
作」之情形,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103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理時證述:雄邁公司為科邁斯公司在大陸
之子公司,被告在雄邁公司擔任業務副總,同業合作係指
若客戶向公司表示其所需求之儀器,係公司目前非主要簽
約或目前非主要銷售之產品,公司會向有賣這樣產品之公
司調貨再賣給客戶,這在貿易公司非常普遍,公司每一年
一定會有這樣之案子發生,因此同業合作其實係指同業調
貨,璽權商行從來未向雄邁公司買XRF或其他之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足見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
所指之「同業合作」實為「同業調貨」,科邁斯公司及雄
邁公司並未允許員工擅自從事被告所辯稱之同業合作模式
。再者,被告身為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之員工,理應遵
守「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同意於任職期間
,非經科邁斯公司核准,不得經營或投資與科邁斯公司類
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職務,在
外就不應該違背雄邁公司之規定,因此,被告擅自積極參
與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璽權商行之業
務經營,實際上自已違反科邁斯公司員工工作守則同意書
之規定;且卷內無被告
所稱藉由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
銷售量之相關證據;又據被告供述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組
織結構及營運概況,章萍先前並未銷售過XRF,其不清楚
章萍負責哪一項業務內容,除章萍以外,其並未與璽權商
行之其他員工聯繫過等語(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6頁),是依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璽權商行實
際運作模式之情況下,如何利用璽權商行之業務特性為雄
邁公司獲得更多實際競爭對手之實際機密?被告上開辯稱
之同業互利合作云云,益見不實在。至於被告雖然提出華
唯公司與璽權公司、雄邁公司與萬正公司之電子郵件,證
明因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然據華唯公司與璽
權商行之99年7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附件是我公司給昆
山萬正電路有限公司的報價單(「Ux-220」),我公司業
務人員在接觸後發現該公司主要客戶為台企台達公司,所
以煩請貴公司幫忙跟進協助」(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
與99年7月12日雄邁公司與昆山萬正電路公司有限公司電
子郵件內容:「茲附上敝司給貴司SEA1200VX報價單及特
色說明,煩請展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可知華唯
公司寄送「Ux-220」報價單給璽權公司轉給萬正公司,及
請璽權公司幫忙跟進協助,華唯公司仍係對萬正公司介紹
推銷華唯公司生產之「Ux-220」XRF,看不出萬正公司對
較高階之精工公司所生產X射線螢光分析儀有需求,華唯
公司轉介之情形,及雄邁公司有寄送X射線螢光分析儀(
SEA1200VX)報價單給萬正公司,但無從證明係經由華唯
公司提供資訊而對萬正公司提出報價單,是被告提出之前
揭電子郵件尚不
足證明同業合作而推展雄邁公司銷售量。
⑶況觀諸被告之辯詞,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於102年1月
22日偵查之初,完全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係其於101年7月30日始啟用,其不知何人使用該電
子信箱,其並未以璽權商行之名義與廠商從事上開交易行
為云云(同前偵查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嗣於102年5
月7日偵查中,被告始改口坦承
上揭電子郵件為其本人所
發送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前後不
一之辯詞有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
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告知其配偶稱「從自己公司
成立至今」已獲得158萬3500元訂單,係因雄邁公司將利
潤作帳到海外公司,其因此未能取得應得之獎金,其為使
配偶安心,因此編謊言告訴配偶說雄邁給其很多錢,其拿
這些錢去開公司云云(103年2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280頁反面),然若被告所辯屬實,此乃不
可歸責於
被告本人之事由,何以被告始終未如實告知其配偶所受之
委屈,以共同商討因應之道,向雄邁公司爭取其應得之權
益?況且,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同前偵查卷㈠第83
頁),被告詳細陳述其所開立公司之訂單內容,包含廠商
名稱、販售商品及營業額等,且璽權商行確實有銷售前開
電子郵件所列清單之商品,顯然非僅僅單純虛構情事安撫
其配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仍不可採。
⑷
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雄邁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理應依據合
約盡其忠實義務,然被告卻自99年3月間起,積極參與璽
權商行業務經營,從事與科邁斯公司及雄邁公司相同類型
業務之行為,並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銷售同類型之商品
,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㈣另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雄邁公司在大陸地區,因受
限於精工公司合約之拘束,無法販售其他廠牌之產品,因此
雄邁公司並未有何期待利益受損之情形。然查:
⑴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雄邁公司銷
售所有化學分析儀器設備,包括X-ray螢光設備、X-ray膜
厚設備、一些X-ray穿透設備及一些材料分析設備等,雄
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合約時,並未約定僅可販賣精工公
司之X-ray螢光設備,該公司產品僅係雄邁公司所銷售之
其中一項產品,事實上雄邁公司亦有販賣同樣類型之其他
品牌儀器設備,例如Olympu s廠牌之產品,若雄邁公司客
戶明確表示需要華唯公司之XRF產品,所有業務人員應該
先跟客戶介紹除了華唯公司產品外,還有精工公司、Olym
-pus生產之儀器或其他公司之產品,例如上海精工公司在
中國生產之儀器較便宜,規格等級類似華唯公司產品之等
級,想辦法讓客戶可以買到目前雄邁公司銷售之儀器,但
若客戶仍堅持要買華唯公司儀器,雄邁公司仍會去調華唯
公司之儀器來賣給客戶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與證
人王穎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興登堡公司向雄邁公司
購買XRF,其有向興登堡公司說明雄邁公司販售之產品與
其他大陸製廠牌XRF之區分,客戶回應其購買價格約20萬
元左右都可以購買,並未提到指定何家廠牌之儀器,事實
上客戶若要購買其他廠牌產品,基本上會盡量先說服客戶
買精工公司產品,除有特殊狀況,因雄邁公司係貿易商,
會詢問董事長是否可販賣其他公司產品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78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雄邁公司與精
工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100年7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101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102年4月1日至103
年3月31日(皆影本,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
王穎淳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7頁)、
上海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利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間之合約書、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捷銳企業有限
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3頁反面)、雄邁
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間之合約書、雄
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與吳江崧虹電子有限公司間之合
約書(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27頁反面)、雄邁電子科技貿
易有限公司與正凌精密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審卷第
328頁至第313頁反面)及雄邁公司銷售「國產品牌」XRF
設備之出廠合格證文件(原審卷第122頁),足證雄邁公
司雖係上海精工公司之合法代理商,當以推銷客戶購買精
工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優先,然並非僅能販賣精工公司產品
為限,雄邁公司確實有銷售精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產品,
亦有能力提供大陸當地所製造之較廉價產品等事實,應可
認定。
⑵而且,
①雄邁公司於101年2月9日與藝騰公司簽訂契約,以人民
幣33萬元價格販售藝騰公司X射線螢光光譜儀乙套,此
有雄邁公司與藝騰公司合約書(同前偵查卷㈠第103頁
至第104頁反面)及雄邁公司報價函(同前偵查卷㈠
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同年2月13
日、23日數次以璽權商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藝騰公司
王總經理,欲以每套人民幣16萬8000元價格銷售華唯公
司之大陸製造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被告並在電子郵件
中不斷向藝騰公司王總經理推銷華唯公司之產品係大陸
產品中品質之標竿,並說明國產品牌之穩定性不亞於進
口品牌,此有被告與藝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同前偵
查卷㈠第107頁)及璽權商行報價單(同前偵查卷㈠第
10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藝騰公司
原
本與雄邁公司簽約,嗣因資金不足,其向璽權商行介紹
華唯公司之產品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17頁反面),足
見雄邁公司所販售之進口X射線螢光光譜儀與璽權商行
之大陸產X射線螢光光譜儀,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僅
係品質及價格尚有所差異,故實為功能相同之競爭產品
。
②良特公司為科邁斯集團既有客戶,科邁斯集團之境外公
司「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6年10
月31日出售XRF予良特公司,此有良特(香港)有限公
司出具予告訴人公司之採購訂單(原審卷第103頁),
被告更曾於100年5月間以「TechMax Trdae Corpora-
tion Limited」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技(昆山
)有限公司,有雄邁公司出售膜厚分析儀予彩晶光電科
技(昆山)有限公司之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49頁),足證雄邁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確實可於大陸
地區銷售膜厚分析儀予其他公司。
③連展科技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9日出具予
「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之採購訂單
(原審卷第104頁),「TechMax Trdae Corpo ration
Limited」曾於94年7月29日出售XRF予連展公司,足證
雄邁公司所屬科邁斯集團確實可於大陸地區銷售XRF予
其他公司。
④「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100年11月
11日出售XRF予蘇州萬旭電子元件有限公司,此有「Te-
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蘇州萬旭公司
合約書、送貨單、裝機服務單、安裝功能檢查及驗收報
告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可稽
,前開合約、報價單有關賣方即「TechMax Trdae Cor
poration Limited」之聯絡人即是被告本人(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⑤「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7年9月18
日出售XRF予興登寶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此有綠巨
研科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TechMax Trdae Corpo-
ration Limited」之銷售合約書、科邁斯集團Innov-X
儀器裝機檢查表1(至客戶興登寶公司進行送貨及裝機
)、Innov-X儀器裝機檢查表2及Innov-X測試平台檢查
表、科邁斯集團送貨單(原審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1頁
反面)可稽。
由上可知,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與璽權商行所販售
之產品,係可相互替代之產品,惟被告非但未力爭客戶購
買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所販售之X射線螢光光譜儀
,反而強力勸說、推銷客戶購買競爭對手之產品,雄邁公
司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
殆無疑義。
⑶衡情雄邁公司為貿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是客戶提出相關儀器之需求時,雄邁公司縱使無代理權
,亦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售予需求客戶,藉此
賺取佣金,被告身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
,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就此
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
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
詎被
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及其當時
智識程度,卻捨此途徑而不為
,竟反而積參與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競爭對手之
璽權商行之業務經營,向客戶推銷璽權商行代理經銷之商
品,或以璽權商行名義推銷商品,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配偶提到:「從自己公司成立至今訂單
細節如下:
⒈信音中山廠(桌上型XRF):RMB410,000,
⒉蘇州大格電子(六價鉻測試儀):RMB9,500,
⒊升寶精密電子(桌上型XRF):RMB350,000,
⒋連展科技(X身線穿透儀):RMB810,000,
⒌研精社(便攜式甲醛測試儀):RMB4,000,合計營業額
RMB:1,583,500(NTD7,125,750)…我的公司資本(現金
流)只有NTD1,000,000(不到營業額1/7),也就是每個
案件最多只能墊出14.3%,如果沒有談到好的條件,我只
能再墊款出去才能成交,而每個案子都要等到驗收才能開
發票(依據中國稅法要開發票還要先把稅,營業額4.5%
給繳了,所以我還要先墊錢出去開發票),開了發票還要
等客戶月結尾款(最少60天,這尾款幾乎就是我的利潤)
給我…」(同前偵查卷㈠第83頁),足見被告為上述違背
任務行為是為謀自己利益,並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
團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致生損害於科邁斯公司
及雄邁公司之利益甚明。
⑷被告固然提出「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及「日商日立
儀器(上海)有限公司致各簽約代理店函」(原審卷第90
頁至第92頁、第72頁),用以證明雄邁公司無法販賣其他
產牌之儀器,然而,①「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雖規
定上開制度於100年11月1日起實施,由精工盈司營業部負
責解釋該制度,惟無精工盈司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之用印或負責人之簽名,證人徐家驥即精工盈司電子科技
(上海)有限公司營業科科長到庭證稱其於2009年至2011
年9月、10日在精工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前開制度(104
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頁正反面);②雄
邁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之代理店交易基本合同(100年7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補充合同(101年1月
1日至101年12月31日)、代理商交易基本合同(102年4月
1日至103年3月31日(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反面)均
無規定雄邁公司不得銷售與代理銷售精工公司同類型商品
,雖證人徐家驥證稱:「做為代理商,銷售A品牌的產品
,是不可以銷售A品牌同一行業其他競爭對手的產品,這
是行業規矩,當然有時候直接寫在合約中,有時候未列入
,就像剛才代理商、經銷商管理制度,基本上行業就是這
樣做的,一般也不一定要有書面的形式,如違反,一定會
有懲罰措施」(104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5頁反面),然證人林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精工公司
後來改名為日立公司,該信函日立公司事後係於102年10
月10日所發送,在此之前,實際上並未約定不可販賣其他
廠商之XRF設備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衡情該信函所發
送之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且觀諸該信函之發送對象即
抬頭是「致各簽約代理商」(原審卷第72頁),並非針對
雄邁公司,而係針對全部之代理商,可推知雄邁公司在該
此之前並
未被禁止販賣其他廠牌之儀器,且雄邁公司及雄
邁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在此之前,均有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之
情形,故精工公司在未授權雄邁公司或所屬科邁斯集團公
司獨家代理其公司產品之情況下,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
集團為求公司營運健全發展及維持與其他公司之競爭力,
雄邁公司及所屬集團理當會販售精工公司產品以外其他公
司品牌之產品,始符常情,是被告所提出此份文件,無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被告又辯稱萬旭公司因自身成本考量而購買華唯公司產
品云云,然證人即萬旭公司員工邱金龍於103年2月13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負責採購,一開始對於大陸產品有
很大疑慮,而精工公司之產品其實比較好,其先與被告接
洽精工公司產品後,公司主管才告訴其因公司成本考量,
無法購買比較貴之產品,故其請被告介紹較低價產品,並
未指定要哪一品牌,被告就介紹華唯公司產品,並告知其
要與上海璽權貿易商行聯繫,之後被告及璽權商行均有提
供一些資料給其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雖可
知萬旭公司有採購成本考量,然如前所述,雄邁公司為貿
易商而非製造商,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客戶提出採購
成本之需求時,雄邁公司可在市場上向供應商購入後再販
售予萬旭公司,藉此賺取佣金,被告身為科邁斯集團派駐
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
業務拓展事宜,就此應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
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
產品始為正辦,被告反而建議客戶向璽權商行聯繫購買璽
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
而屬背信行為,至為灼然。
㈤關於科邁斯集團所屬「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
ed」於99年10月間,與寶鋼公司簽立「X-ray on line ana-
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璽權商行以每1套人民幣
1萬1000元之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施作安裝,再
由雄邁公司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2套為寶
鋼公司安裝,其間價差部分,被告先後供稱①102年1月22日
偵訊時稱:「…我賣分鋼儀給上海寶鋼,但是要正常運作的
話需要有光譜儀的支架,雄邁沒有生產,所以我請朋友幫我
找這個東西,後來我就請我朋友直接跟寶鋼聯絡,支架價格
是寶鋼與買家商定的價格…」(同前偵查卷㈠第132頁),
②102年5月7日偵查時稱:「雄邁向璽權採購10萬元人民幣
分鋼儀支架。上海寶鋼公司需要分鋼儀支架合約中單獨以6
萬元人民幣約定,此部分之支架由璽權公司向世丞公司購買
後,雄邁公司在(再之誤寫)向璽權公司購買。10(萬元)
是購買兩套的費用…璽權公司還有設計上的費用。璽權是賺
取合理的利潤…我有口頭向老闆報告過。這是老闆同意的事
情…」(同前偵查卷㈡第17頁),③於102年12月3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科邁斯公司與雄邁公司以境外公司
TECH- MAX與寶鋼公司簽訂一套20萬美金的分鋼儀支架買賣
契約,雄邁公司用每套5萬元人民幣向璽權商行購買總共兩
套,璽權商行再用兩套人民幣1萬1000元向世丞公司購買,
這中間的差價就是當初雄邁公司答應給寶鋼公司的傭金。並
非
起訴書所載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的費用,這個我有跟林瑋
翔報告過,林瑋翔也同意…」(原審卷第81頁反面),歷次
供述均不同;而且,
⑴「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於99年10月間
,與寶鋼公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 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璽權商行以每1套人民幣1萬1000元之
價格向世丞公司購買分鋼儀支架施作安裝,再由雄邁公司
以人民幣10萬元之價格向璽權商行購買2套為寶鋼公司安
裝,璽權商行是由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璽權商行名義
經由電子郵件向世丞公司提出璽權商行與世丞公司已經協
議好之條件包含價金)所製作外加工合同,邀約世丞公司
於100年12月19日簽約,此有100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可稽
(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偵訊
稱「寶鋼與買家商定的價格」與事實不符。
⑵「TechMax Trdae Corporation Limited」與寶鋼公司簽
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契約
之前,有關契約條件及契約簽訂後交貨安裝,賣方是由被
告負責出面與買方寶鋼公司聯繫一節,有刑事準備三狀所
附之被上證⒘電郵件及技術規格書(本院卷㈠第205頁至
第214頁)、刑事準備四所附之被上證電子郵件、被上
證100年3月25日丰井管3#線分鋼儀遺留問題會議紀要(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29頁正反面),對於前開銷
售案之價金為美金190,242元十人民幣60,000元,證人林
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證稱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確
實如此(原審卷第171頁),然同時表示:「寶鋼這個案
子,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兩三年前,我們在一個展覽遇
到這個客戶,這個客戶叫做寶鋼,寶鋼後來跟我們購買線
上型的X-ray…當時幾乎所有接觸客戶端的就是李宗洋…
(提示偵查卷㈡73-76頁被證18,是否是上海雄邁與寶鋼
公司簽立的合約?)是…(請您看一下第77頁,在這份合
約書當中,為何就合約的價格分別明白的在契約上面標示
兩個價格?)一個儀器是進口的,那因為裡面有一些就是
其他,因為有很多東西,如:螺絲釘的東西,其實可以在
當地可以買,所以就分兩個…(所以所謂6萬元的部分是
指?零件?)就是在中國要買的一些,可能支撐架、配件
之類的東西…(6萬元人民幣這個價格是如何訂出來的?
)很抱歉,這個就要問李宗洋先生,6萬元人民幣怎麼訂
出來的…(當時你看到這份合約的時候,有附任何報價單
或是報價明細嗎?)報價的明細,這個…對我來講這個案
子,我會想著全部的金額大約多少,我總共的成本大約多
少,只要他基本上價差合理,基本上都是ok的…(後來上
海雄邁公司為了履行上海寶鋼這份合約,而且需要採購支
撐架的時候,當時是否是以每套人民幣5萬元的價格向璽
權商行購買?)是…(當時向璽權商行購買這個支撐架,
是單純購買產品還是這5萬元也有包括除了產品以外,其
他協助設計、安裝等的費用?)可能是有包含其他的設計
等的部分,應該是有包含設計這些部分…」(103年2月1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反面),由上可知,有關上開與鋼寶公司簽訂之銷
售案價金,及向璽權商行購買及安裝之價金均是由被告向
雄邁公司回報,科邁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瑋翔知情,
惟價金如何協議定案及實際支出成本為何,證人林瑋翔顯
然不知情,又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四狀之陳述內
容,「TechMax Trdae Corporat ion Limited」與寶鋼公
司簽訂「X-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銷售
案前,即約定分鋼儀支架由寶鋼公司自行負責設計並委外
生產(本院卷㈡第32頁),是被告於102年5月7日偵查時
稱:「…璽權公司還有設計上的費用。璽權是賺取合理的
利潤…」,顯然與刑事準備四狀上述陳述內容不符,是否
真實,誠有疑議。
⑶另科邁斯公司內部給付每筆交易佣金予客戶,其程序係待
每筆交易結束後始可申請,且每筆申請單均須通過科邁斯
公司內部層層簽核作業,最後交由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決定
後核銷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即科邁斯公司董事長林瑋翔於
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王穎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佣金入帳程序需
先將款項匯到公司結案後,才會將佣金退還給客戶,並不
會直接先在價金中扣除,且會報告董事長林瑋翔知悉等情
相符(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雄邁公司出具予上海寶鋼
公司間之送貨單、分鋼儀機械設備基本設計審查會議紀要
等文件(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及科邁斯公司申請
傭金/回饋金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頁至第
148頁),而本件雄邁公司為寶鋼公司安裝設備後,機械
運作結果發覺不理想,遲遲無法驗收,故科邁斯公司指示
被告設法協助完成驗收作業,經與客戶討論結果需進行改
善工程,被告即向科邁斯公司反應客戶要求採購公鋼儀支
撐架,被告未說是向哪一家下訂單,而寶鋼公司這個案件
尚有15%價金尾款尚未收到,因此沒有給任何佣金,業據
證人林瑋翔於103年2月13日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又據科邁斯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林瑋翔於100年5月7日寄給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則係科
邁斯公司負責人林瑋翔為儘速完成該項驗收工作,承諾被
告若能順利解決此事,願核發獎金作為獎勵(同前偵查卷
㈡第102頁),而證人王穎淳證述:寶鋼案目前係其在負
責,寶鋼公司並未與其提及任何關於佣金事宜(103年2月
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足見科邁斯
公司與寶鋼公司就分鋼儀支架之買賣尚未結案,依上開科
邁斯公司給付交易佣金之內部程序,被告自無從先行給付
佣金予寶鋼公司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辯其佣金給付方式係
透過璽權商行作為中間人向世丞公司低價購入分鋼儀支架
,再以高價回售予雄邁公司云云,此等作法不僅與科邁斯
公司上開佣金給付方式有違外,更將導致使雄邁公司支出
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實難採
信。
⑷被告於刑事準備三狀另表示,分鋼儀支架是由寶鋼公司自
行委託設計璽權公司承包,不論承包廠商、價格、設計規
格等皆係由寶鋼公司自行與璽權公司接洽決定,僅於雄司
簽訂分鋼儀購買合約時,將該支架部分列入合約中,並由
雄邁公司為鋼公司向璽權公司下該支架之訂單,又該合約
中雄邁公司所出售之分鋼儀以美金計價,而支架部分則單
獨以人民幣計價,更可知該支架部分係寶鋼與璽權公司議
定後,列入合約內,更甚者,璽權公司與寶鋼公司議定支
架一套6萬元人民幣,委由雄邁公司過帳時實際僅以一套5
萬元人民幣價,即保留予雄邁公司每套1萬元人民幣,被
告實無使雄邁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本院卷㈠
第191頁、第192頁),並提出被告與寶鋼公司電子郵件(
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為證,惟據卷附之被證⒙「X-
ray on line analyzer system FOX-IQ」契約書(同前偵
查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被上證⒘2010年2月4日電子郵
件及附件寶鋼案技術規格書、被上證⒙2009年11月16日電
子郵件(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9頁反面)及被上證
2010年3月8日、3月25日、4月15日、4月1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均無從看出寶鋼公司與璽權
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
,被上證21之2014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依據寶鋼公司
經理回覆,僅是表明:「合同為雙價格,含6萬支架費(
二個合同都是這樣」(本院卷㈠第266頁正反面),同樣
無從看出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設計
、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而外加工合同(2010年12月28
日)(本院卷㈡第50頁),該契約雖約定總金額人民幣10
萬元,惟外加工合同是由雄邁公司與璽權商行訂定,同樣
無從看出是由寶鋼公司與璽權商行就分鋼儀支架之購買及
設計、安裝已洽定規格及價格,且該合同買方即雄邁公司
是由被告出面聯繫,而璽權商行係被告與章萍共同經營,
合同上之價格是否確實有為雄邁公司儘可能壓低支出成本
牟取最大利益,實令人存疑,更何況於100年12月16日璽
權商行是由被告與世丞公司接洽,以每1 套1萬1000元人
民幣成交,雄邁公司卻以每1套5萬人民幣向璽權商行承買
,被告稱雄邁公司仍有1萬元人民幣之獲利,其無使雄邁
公司支出不必要之額外採購費用,顯然不實在,並不足採
。
㈥璽權商行尚未註冊成立前章萍即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任職
於代理銷售精工公司生產之X射線螢光分析儀等精密儀器之
雄邁公司,並經被告之介紹代表璽權商行與華唯公司簽訂代
銷商協議書,璽權商行代理銷售華唯公司生產之「能量色散
螢光光譜儀(XRF)儀器各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陳述狀
,同前偵查卷㈡第82頁;10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44頁反面;10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
142頁、第142頁),由於章萍與被告認識時任職台資腳踏車
0件製造廠之採購人員,此亦據被告103年9月23日刑事陳報
狀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42頁),可知章萍有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對於受僱人員於受僱期間,原則上不可另為他人
或自己為與所任職公司相同性質業務之行為,以免損及受部
之公司財產利益一事,自應有認知,而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
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
業務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雄邁公司及科邁斯集團追求最大
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
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被告反而以璽權商行名義寄送報價單
給廠商,推銷、銷售璽權商行代理銷售之商品,被告之行為
顯然已違反公司規定而屬背信行為,且已致雄邁公司及所屬
科邁斯集團損失財產利益、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由於被告以
璽權商行名義向本案系爭廠商推銷、銷售商品,章萍知情,
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陳述狀,同前偵查卷㈡第82頁,102
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正面
),章萍且參與其中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司(同前偵查卷㈠
第76頁)、興登堡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96頁)、科嘉仕公
司(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是被告與章萍就被告前述背
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㈦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主
張均不足採信,被告背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
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為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處理事務之人,未經雄
萬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同意,私自在外從事與科邁斯集團
之上開競業行為,為違背任務行為,使科邁斯集團及雄邁公
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以獲利,自
足以生損害於雄邁公司及所
屬科邁斯集團之利益,及透過璽權商行向供應商採購商品轉
賣給雄邁公司,支出轉手之不必要採購費用,致生損害於雄
邁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被告與章萍就上述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
且所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
之地點為之,可認被告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
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
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
務主管,負責科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
未盡力為雄邁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積極推銷、說服客戶向雄
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購買經銷產品始為正辦,反而以璽
權商行名義寄送報價單給廠商,推銷、銷售璽權商行代理銷
售之商品,致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損失財產利益、可
期待之財產利益,章萍知情且參與其中寄送報價單給良特公
司(同前偵查卷㈠第76頁)、興登堡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
96頁)、科嘉仕公司(同前偵查卷㈠第114頁),是被告與
章萍就被告前述背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其所辯各節業據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
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科邁斯集團派駐雄邁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科
邁斯集團在大陸華東地區之業務拓展事宜,本應盡力為雄邁
公司及科邁斯集團追求最大商業利益,於未告知雄邁公司及
所屬科邁斯集團之情況下,為競爭對手促成交易並販售競爭
對手之產品,所為實已侵害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雄邁公
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
暨被告遭查獲後
,始終矯飾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
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
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
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並兼
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璽權商行任職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
團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未與科邁斯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
扣
案之SONY筆記型電腦一台,係科邁斯公司所有配發與被告所
使用,業據證人林瑋翔及證人杜俞萱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61頁反面,同前偵查卷㈡第3頁反面),爰不予
宣告沒收
。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宣告
緩刑,惟
查,被告為牟個人私利,侵害其與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
團間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雄邁公司及所屬科邁斯集團之
財產及販賣同類商品之利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
,顯見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
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觀念,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接受刑
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