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亮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241號、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
0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05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蒞
追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鼎亮附表一之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8 、9 、10、13、14、17、18),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
原判決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王鼎亮被訴附表一之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7 、
8 、9 、10、13、14、17、18),均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本院附表一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6 、11、12、15、16、19、20、21、22、23)。
附表一編號1 、2 、5 、6 、10、11、12、13,應執行
有期徒刑
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鼎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入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
著手
竊取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既遂與未遂之說明,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內之說明)。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處理,後經警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持
搜索票至王鼎
亮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之3 住處執行
搜索,且經王鼎亮自願
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及其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烏惟奎、邱威貴、葉彥葦、羅汪雲菁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提出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鼎亮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鼎亮固坦承確有竊取附表一所示少部分之竊盜行
為,然關於其究竟竊取之次數,先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
只承認8 件」(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供稱僅有5 次(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 、8 、9 、
12、13)。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附表一各次竊盜
犯行
是否被告所為。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8 、10、12-13 等10次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1241卷㈠第14頁反面
至第16頁、第146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原審1241卷㈡第
40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德
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伸公司)員工烏惟奎、臺
北市消費者電子商務協會員工黃英綺、弘益報關行員工葉彥
葦、晉紘產物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晉紘公司)員工李
彩英、新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琨公司)員工陳瑟絃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2705 卷㈠第35至36頁、第143
至145 頁、偵22705 卷㈡第42至44頁、第65至66頁、第71至
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破案件欄位查詢列印資料
、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處理竊盜案件報告表、臺北市○○區○○○路○ 段晚
間10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失竊案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000000000C46
、000000000C46、000000000C25)、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烏
惟奎公司遭竊案、陳春梅公司遭竊案、張柑露公司遭竊案、
黃英綺公司遭竊案、周淑惠公司遭竊案、傅瑞櫻公司遭竊案
、宋村富公司遭竊案、葉彥葦公司遭竊案)、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
可稽(見偵22705 卷㈠第18至20頁、第33至34頁、第
38至54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83至95頁反面、第115 至17
6 頁反面、第182 至195 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01 至230 頁、偵22705 卷㈡第
39至41頁、第49頁、第50至51頁反面、第68至70頁、第74頁
、第79至105 頁反面、第141 至149 頁反面、第152 至156
頁、第169 至170 頁、偵19026 卷第11頁、原審1241卷㈠第
139 頁),復有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之深藍色棒球帽1 頂、
黑色牛仔棉質長褲1 件及犯案時所用之手套1 雙、小型手電
筒1 支、螺絲起子(一字)1 把、C 型截管器3 只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
犯行
堪以認定。此於本院改口有些不是其所為云云,並不足
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9):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住宅行竊,惟辯
稱:進入在該地點後不到10分鐘,因為不小心觸動保全系統
,我就離開了,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黃漢水之住處於102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經被告
由防火巷攀爬遮雨棚架至2 樓氣窗台,在持截管器剪斷鐵窗
後,侵入該住宅行竊
等情,業經證人邱威貴於警詢時指證明
確(見聲拘277 卷第5 至7 頁),並有陳報單、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街○○○ 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邱威貴住宅失竊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聲拘277
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9頁反面、第25至45頁反面、第79頁
、偵22705 卷㈠第18至20頁、偵22705 卷㈡第87至105 頁反
面、第145 至149 頁反面、原審1241卷㈠第41至43頁反面)
,復有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之深藍色棒球帽1 頂、黑色牛仔
棉質長褲1 件及犯案時所用之手套1 雙、小型手電筒1 支、
C 型截管器3 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證人邱威貴雖於警詢時證稱:損失手錶(廠牌不詳)價值
待估、珠寶首飾一批(廠牌、數量、價值不詳)、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7 萬元、身分證、銀行存簿一批(數量及銀行
不詳),損失詳細廠牌、數量、價值需等我姨丈返國整理後
才有詳細資料等語(見聲拘277 卷第6 至7 頁);而黃漢水
於102 年8 月23日所提出手寫被竊物資表僅記載:「1.存摺
(部分)、2.印鑑(部分)、3.身分證4 張、健保卡2 張、
4.保單和其他個資、5.土地房屋權狀、6.手錶:明確待回國
通知、7.現金:數萬、8.皮包:明確待回國通知、9.首飾:
明確待回國通知、10. 其他:需待回國詳告」(見聲拘277
卷第10頁),惟存摺、印鑑、證件、保單或權狀等一旦掛失
則無法加以利用,非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易於變賣流通之物
,通常非為竊盜者竊取之目標,而證人邱威貴、黃漢水
所稱
遭失竊之財物多為不詳,則被害人黃漢水是否確有上開財物
失竊,或僅是一時無法尋獲,自非無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
陳稱:該竊案我只有偷了人民幣30元,其餘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22705 卷㈠第12頁反面),而被告所稱之人民幣又與被
害人所稱遭失竊之財物不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
㈢如附表一編號1 、11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21):
⒈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個地點我沒有
去過,我沒有辦法從鷹架爬到8 樓,也沒有偷過主機或硬碟
云云。
⒉惟查: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東方之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辦公室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1 、11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之財物等情事,業據證人
即佳和公司員工林政毅、東方公司員工羅汪雲菁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22705 卷㈠第27至28頁、偵22705 卷㈡第55至
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欄位查詢列印資料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政毅任職公司遭竊案、羅汪雲菁公
司遭竊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失竊財物照片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
705 卷㈠第21至26頁、第31、32頁、偵22705 卷㈡第52至
54 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已
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惟佳和公司外牆鷹架上留有
一枚檳榔渣,東方公司遭破壞鐵窗之遮雨棚上則發現有一枚
檳榔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該枚檳榔渣送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
該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000000000C26
)附卷
可參(見偵22705 卷㈡第159 至160 頁),以檳榔渣
並非隨手可得之物,倘非被告至現場並於食用檳榔後,將檳
榔渣棄置該處,實難想像會在佳和公司外牆鷹架上及東方公
司遭破壞鐵窗之遮雨棚上,均發現有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
之檳榔渣。
⒋再
參諸上開竊案之行竊方式均係由大樓外施工鷹架或防火巷
攀爬,再以工具破壞鐵窗或窗戶玻璃後侵入行竊,此與被告
上開坦承犯行竊案之行竊方式幾近相同,而上開竊案均為公
司行號,亦核與被告所稱其大部分都是以公司為行竊目標等
語相符(見原審1241卷㈠第15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1 、11之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
空言否認曾前往
上開兩公司行竊云云,
顯非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參、論罪
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論罪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
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 、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
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
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
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除附表一編號4 、5 、12、13所示之竊案外,被告均有攜帶
螺絲起子或截管器或兩者至如該等附表一所示地點行竊等情
,已如上述,有上開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所載之行竊方
式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 把及截管器3 只扣案可資佐證
。再觀諸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全長24公分,前端部分長
15.5公分,為金屬鋼製材質,質地堅硬,無法彎折,而扣案
之截管器3 只,全長各約5.6 公分,全部為金屬鋼製,材質
,質地堅硬,無法彎折,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1241卷㈡第43頁),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被告將上開螺絲
起子、截管器分別攜至除附表一編號4 、5 、12、13以外之
各該竊盜地點,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
行,均構成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3 、6-11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
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
,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此外,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被告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竊方式,毀損及踰越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鐵窗、鋁窗
、窗戶、門扇等,皆屬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詳
如附表一所示)。
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
建築亦屬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
住宅,業據證人邱威貴陳述明確(見偵22705 卷㈠第231 頁
反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可佐,被告既已侵入上開住
宅內行竊,自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⒋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果行為
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
行為之著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所示之
竊案,雖未竊得財物,惟被告已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所示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搜尋、物色財物,業已著
手實施竊盜之
構成要件行為,該等竊盜行為應屬未遂階段。
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⒍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既已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品即
離去,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
遂罪減輕之。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審就本院附表一部份,以被告
犯罪事證正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僅為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竊,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居家
生活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又迄今
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
參酌被告
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
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含
主刑及
從刑部分),
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就承認部分,主張量刑過重,並否認其餘部分,其上訴均如
前述,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至原審就本院附表一之一部分,雖認定被告
犯罪,然依卷內之證據,該等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該等犯刑之確信心證(詳見後述),從而,原審就本院附表
一之一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尚有未合,被告就該等部分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
之判決,並自行改判被告無罪。又原判決既經本院就本院附
表一之一部分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含原判決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從維
持,應併予撤銷。
四、另就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
號1 、2 、5 、6 、10、11、12、1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 、4 、7 、8
、9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示
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本院附表一之一之部分,而認被告另
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同條第2 項加重竊盜
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
證明
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
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復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本院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
害人供述及遭竊取財物,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其有做的都有承認,但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真的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之一編號1、2、10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兩個地點我沒有
去過,我沒有辦法從鷹架爬到8 、9 樓,也不會去偷住宅,
沒有偷過小豬撲滿等語。
⒉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10所示之公司辦公室、住宅,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
一編號1 、2 、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
10所示之財物等情事,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石文苑公司遭竊案、林柏山公司遭竊案、陳美
惠住宅遭竊案)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705 卷㈠第56至64頁
反面、第70至81頁反面、第231 至247 頁),
應堪認定。從
而,該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已足使本院形成係
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是並無被告自白可供
認定犯罪。又被告為警持
搜索票搜索後,經扣得中國強黑色
布鞋及灰色布鞋各1 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偵22705 卷㈠第19頁反面、偵22705 卷㈡第88至90
頁),該中國強黑色布鞋外觀略微污損,鞋底紋路極為繁雜
特殊,上半部為菱格參雜圓圈圖樣,中間為波浪圖樣參雜大
菱格圖樣,下半部為波浪圖樣,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10
所示之公司辦公室、住宅所採獲鞋印之鞋底紋路與被告上開
遭扣案之中國強黑色布鞋之鞋底紋路型態固相類同,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2705 卷㈠第62、
63頁、第78頁及反面、第24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偵22
705 卷㈡第88頁反面、第89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廖淑
慧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是在102 年7 、8 月間,始幫被
告購買該雙布鞋(見本院卷第86頁),以該等布鞋在夜市極
為常見,可輕易購得,廖淑慧亦係在102 年7 、8 月間,始
幫被告購買該雙布鞋,是附表一編號1 、2 、10所採集之鞋
印,自有可能非被告所有,當難據以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⒋另,上開竊案之行竊方式雖均係由大樓外施工鷹架或防火巷
沿鐵窗、冷氣壓縮機攀爬,再以工具破壞窗戶後侵入行竊,
然該等行竊方式並非僅有被告可為,他人亦有可能為同等犯
行,是亦不能以犯罪手法雷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該3 次犯行為
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㈡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6 、7 、8 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地點我沒有印
象有去過,我行竊不會拿首飾,也不會偷外幣等語。
⒉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公司辦
公室,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
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財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千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陸公司)員
工傅昌瑛、臺灣區表面處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表面處理公
會)總幹事吳文蘭、長江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
)員工宋威億、優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聚公司)員
工羅麗珍及當代設計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設計公
司)員工洪靜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原審1241卷㈠第236
至238 頁、偵22705 卷㈠第101 至103 頁、第110 至112 頁
、原審1241卷㈠第253 至2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未破案件欄位查詢列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文富公司遭竊案、吳文蘭公司
遭竊案、宋威億公司遭竊案、羅麗珍公司遭竊案、洪靜純公
司遭竊案、尤俊杰公司遭竊案)、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偵22705 卷㈠第96至100 頁、第105 至109 頁、
第179 至181 頁、原審1241卷㈠第204 至213 頁、第235 至
252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1 至279 頁),此情已足認
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證據所示,是否已
足使本院認定係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⒊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6 、7 、8 遭竊之被害人,多
有遺失外幣及首飾等物品,然本件卷內並無搜索扣得該等失
竊物,或被告持外幣及首飾予以兌換或變賣為新臺幣之證據
,是本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本即有疑。又被告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後,雖扣得中國強黑色布鞋1 雙,而附表一之一編號
3 、4 、5 、6 、7 、8 所示之公司辦公室所採獲鞋印之鞋
底紋路與被告上開遭扣案之中國強黑色布鞋之鞋底紋路型態
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及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1241卷㈠第115 至
120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3 至136 頁、第213 、250
、268 頁、第277 頁及反面、原審1241卷㈡第6 至7 頁反面
、第19至20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22705 卷㈡第88頁
反面、第89頁),然如前述,依證人廖淑慧所述,被告係自
102 年7 、8 月間始
持有該中國強黑色布鞋,而該等中國強
黑色布鞋既係在夜市中極易購得之物,是該等鞋印,自有可
能非被告所有,當難據以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竊案之行竊方式固係由大樓外施工鷹架或防火巷、逃生梯
攀爬,有上鎖者,即以工具破壞鋁窗或鐵窗後侵入行竊,然
此等竊盜方法,並非僅有被告方能為之,他人亦有可能為同
等犯行,是亦不能以犯罪手法雷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⒌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該3 次犯行為
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㈢附表一之一編號9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地點我沒有去過
,我只是剛好出現在附近繞一繞等語。
⒉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之公司辦公室,確有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輝生公司)員工李倚萍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19026 卷第4 頁及反面),並有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倚萍公司遭竊案)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9026 卷第3 、6 頁、原審1241卷㈠第214 至22
7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卷內
證據是否已足使本院認定係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⒊本件被告固曾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竊案發生之時間前
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吉祥路13
號,恰為輝生公司遭竊地點附近,有輝生公司附近地圖列印
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偵19026 卷第6 頁、第8 至11頁)
,被告復
自承: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原審1241卷㈠
第15頁反面)。然被告曾出現在犯罪現場附近,固足認被告
涉有犯罪嫌疑,然認定被告犯罪,仍須卷內證據已足使本院
形成確信心證,始得認定。本件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竊
案部分,對被告最不利者,僅有被告於該犯罪時段,確有出
現在輝生公司遭竊地點附近此一證據而已,本院認僅以徘徊
犯罪現場地附近,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尚有未洽。是
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該次犯行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該次犯行為被
告所為之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附表一之一
係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是該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本件原審不查,就附表一之一部分,
仍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
應判處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有關本院附表
一之一之部分,並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攜帶之│所犯法│主 文 │
│ │ │ │人 │ │(未載名│兇器或│條 │ │
│ │ │ │ │ │幣別者為│工具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起│98月8 月│臺北市│佳和│利用外牆│港幣500 │螺絲起│修正前│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10日晚間│中山區│公司│施工攀爬│元、美金│子、手│刑法第│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南京東│ │大樓外鷹│7,500 元│套、手│321 條│係諭知:王鼎│
│1 ,原│ │路2 段│ │架至8 樓│、人民幣│電筒 │第1 項│亮攜帶兇器毀│
│審判決│ │132 號│ │,再持螺│9,000 元│ │第2 款│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一│ │8 、9 │ │絲起子破│及現金 │ │、第3 │盜,處有期徒│
│編號1 │ │樓 │ │壞該公司│93,522元│ │款 │刑壹年。) │
│) │ │ │ │8 樓窗戶│ │ │ │ │
│ │ │ │ │玻璃,再│ │ │ │ │
│ │ │ │ │由窗戶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
│2 (起│100年1月│臺北市│德伸│以截管器│現金 │截管器│修正前│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5 日晚間│中正區│公司│切斷該公│3,725 元│、螺絲│刑法第│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林森北│ │司鐵窗,│ │起子、│321 條│係諭知:王鼎│
│2 ,原│ │路9 巷│ │再以螺絲│ │手套、│第1 項│亮攜帶兇器毀│
│審判決│ │12號1 │ │起子破壞│ │手電筒│第2 款│越安全設備竊│
│附表一│ │樓 │ │窗戶玻璃│ │ │、第3 │盜,處有期徒│
│編號2 │ │ │ │後,由窗│ │ │款 │刑柒月。) │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3 (起│100年6月│臺北市│恩雷│利用隔壁│無 │螺絲起│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7 日晚間│中山區│股份│大樓外牆│ │子、手│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長春路│有限│凸起處,│ │套、手│第2 項│係諭知:王鼎│
│4 ,原│ │15號4 │公司│攀爬至該│ │電筒 │、第1 │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樓 │ │公司窗戶│ │ │項第2 │越安全設備竊│
│表一編│ │ │ │外遮陽板│ │ │款、第│盜,未遂,處│
│號4) │ │ │ │,持螺絲│ │ │3 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 │ │起子破壞│ │ │ │,如易科罰金│
│ │ │ │ │窗戶玻璃│ │ │ │,以新臺幣壹│
│ │ │ │ │後,由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起│100年8月│臺北市│永固│推開後陽│無 │手套、│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9日晚間│大安區│建設│台窗戶,│ │手電筒│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和平東│股份│再卸下該│ │ │第2 項│係諭知:王鼎│
│6 ,原│ │路2 段│有限│公司冷氣│ │ │、第1 │亮踰越安全設│
│判決附│ │18-8號│公司│機放置於│ │ │項第2 │備竊盜,未遂│
│表一編│ │2 樓 │ │鐵櫃後,│ │ │款 │,處有期徒刑│
│號6) │ │ │ │攀爬冷氣│ │ │ │伍月,如易科│
│ │ │ │ │窗口侵入│ │ │ │罰金,以新臺│
│ │ │ │ │行竊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起│101年5月│臺北市│臺北│由防火巷│現金 │手套、│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1日晚間│大安區│市消│攀爬樓下│48,220元│手電筒│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復興南│費者│鐵窗至4 │ │ │第1 項│係諭知:王鼎│
│11,原│ │路1 段│電子│樓,開啟│ │ │第2 款│亮踰越安全設│
│判決附│ │283 號│商務│該協會未│ │ │ │備竊盜,處有│
│表一編│ │4 樓 │協會│上鎖窗戶│ │ │ │期徒刑捌月。│
│號11)│ │ │ │,再由窗│ │ │ │) │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6 (起│101年10 │臺北市│四家│由該公司│現金2 萬│螺絲起│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3日晚間│大安區│公司│右側巷道│元及人民│子、手│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仁愛路│之聯│進入,攀│幣78,000│套、手│第1 項│係諭知:王鼎│
│12,原│ │4 段29│合辦│爬冷氣室│元 │電筒 │第2 款│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號2樓 │公室│外機至2 │ │ │、第3 │越安全設備竊│
│表一編│ │ │ │樓遮雨棚│ │ │款 │盜,處有期徒│
│號12)│ │ │ │後進入未│ │ │ │刑拾月。) │
│ │ │ │ │裝設鐵窗│ │ │ │ │
│ │ │ │ │之陽台,│ │ │ │ │
│ │ │ │ │再持螺絲│ │ │ │ │
│ │ │ │ │起子破壞│ │ │ │ │
│ │ │ │ │窗戶玻璃│ │ │ │ │
│ │ │ │ │後,由窗│ │ │ │ │
│ │ │ │ │戶侵入行│ │ │ │ │
│ │ │ │ │竊璃侵 │ │ │ │ │
├───┼────┼───┼──┼────┼────┼───┼───┼──────┤
│7 (起│102年5月│臺北市│傅瑞│自隔壁4 │無 │螺絲起│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5日晚間│中正區│櫻任│樓陽台攀│ │子、手│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羅斯福│職公│爬進入該│ │套、手│第2 項│係諭知:王鼎│
│14,原│ │路2 段│司 │公司陽台│ │電筒 │、第1 │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168 號│ │,再以螺│ │ │項第2 │越安全設備竊│
│表一編│ │4 樓之│ │絲起子破│ │ │款、第│盜,未遂,處│
│號15)│ │1 │ │壞該公司│ │ │3 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起訴│ │窗戶玻璃│ │ │ │,如易科罰金│
│ │ │書誤載│ │後,由窗│ │ │ │,以新臺幣壹│
│ │ │為4 樓│ │戶侵入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應予│ │竊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起│102年5月│臺北市│宋村│利用防火│無 │螺絲起│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5日晚間│中正區│富擔│巷緊鄰2 │ │子、手│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羅斯福│任負│棟建物牆│ │套、手│第2 項│係諭知:王鼎│
│15,原│ │路2 段│責人│壁攀爬至│ │電筒 │、第1 │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168 號│之公│4 樓,以│ │ │項第2 │越安全設備竊│
│表一編│ │4 樓 │司 │螺絲起子│ │ │款、第│盜,未遂,處│
│號16)│ │(起訴│ │破壞該公│ │ │3 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書誤載│ │司窗戶玻│ │ │ │,如易科罰金│
│ │ │為4 樓│ │璃後,再│ │ │ │,以新臺幣壹│
│ │ │之1 ,│ │由窗戶侵│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應予更│ │入行竊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起│102年8月│臺北市│黃漢│由防火巷│無 │截管器│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2日晚間│大安區│水 │攀爬遮雨│ │、螺絲│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9時30分 │通化街│ │棚架至2 │ │起子、│第2 項│係諭知:王鼎│
│18,原│前某時 │170 巷│ │樓氣窗台│ │手套、│、第1 │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7 號2 │ │,再持截│ │手電筒│項第1 │越安全設備侵│
│表一編│ │樓 │ │管器剪斷│ │ │款、第│入住宅竊盜,│
│號19)│ │ │ │鐵窗,並│ │ │2 款、│未遂,處有期│
│ │ │ │ │持螺絲起│ │ │第3 款│徒刑陸月,如│
│ │ │ │ │子破壞窗│ │ │ │易科罰金,以│
│ │ │ │ │戶玻璃後│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該處│ │ │ │折算壹日。)│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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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102年8月│臺北市│弘益│由防火巷│現金 │截管器│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22日晚間│中山區│報關│攀爬鐵皮│5,000元 │、手套│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 │撫順街│行 │屋至2樓 │ │、手電│第1 項│係諭知:王鼎│
│19,原│ │33號2 │ │鐵窗,再│ │筒 │第2 款│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樓之1 │ │持不詳工│ │ │、第3 │越安全設備竊│
│表一編│ │ │ │具破壞鐵│ │ │款 │盜,處有期徒│
│號20)│ │ │ │窗圓管後│ │ │ │刑柒月。) │
│ │ │ │ │侵入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起│102年9月│臺北市│東方│破壞該公│數位監視│截管器│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10日晚間│中山區│公司│司會議室│主機及監│、螺絲│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新生北│ │鐵窗,並│控系統專│起子、│第1 項│係諭知:王鼎│
│20,原│ │路2 段│ │持螺絲起│用硬碟各│手套、│第2 款│亮攜帶兇器毀│
│判決附│ │41巷8 │ │子破壞窗│1 台(合│手電筒│、第3 │越安全設備竊│
│表一編│ │號2 樓│ │戶玻璃後│計價值約│ │款 │盜,處有期徒│
│號21)│ │ │ │,再由該│32,000元│ │ │刑拾月。) │
│ │ │ │ │處侵入行│)等財物│ │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
├───┼────┼───┼──┼────┼────┼───┼───┼──────┤
│12(起│102年10 │臺北市│晉紘│攀爬該大│現金 │手套、│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17日晚間│中山區│公司│樓外牆施│4,100 元│手電筒│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吉林路│ │工鷹架,│ │ │第1 項│係諭知:王鼎│
│21,原│ │150 號│ │再由未上│ │ │第2 款│亮踰越安全設│
│判決附│ │4 樓 │ │鎖之窗戶│ │ │ │備竊盜,處有│
│表一編│ │ │ │侵入行竊│ │ │ │期徒刑柒月。│
│號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起│102年10 │臺北市│新琨│攀爬該大│現金12, │手套、│刑法第│上訴駁回(原│
│訴書附│17日晚間│中山區│公司│樓外牆施│000 元、│手電筒│321 條│判決主刑部分│
│表編號│某時許 │吉林路│ │工鷹架,│美金823 │ │第1 項│係諭知:王鼎│
│22,原│ │150 號│ │再由窗戶│元、越南│ │第2 款│亮踰越安全設│
│判決附│ │6樓 │ │侵入行竊│幣459 萬│ │ │備竊盜,處有│
│表一編│ │ │ │ │4000元、│ │ │期徒刑拾月。│
│號23)│ │ │ │ │港幣520 │ │ │) │
│ │ │ │ │ │元、人民│ │ │ │
│ │ │ │ │ │幣1 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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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下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攜帶
之兇器或工具、所犯法條等,均為
起訴書之資訊,附表一之一本
院均認定被告無罪,故節錄起訴書資訊以供識別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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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攜帶之│所犯法│說明(即本院│
│ │ │ │人 │ │(未載名│兇器或│條 │認定此部分之│
│ │ │ │ │ │幣別者為│工具 │ │結果)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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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100年3月│臺北市│石文│利用隔壁│現金約1 │螺絲起│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16日晚間│松山區│苑任│大樓興建│萬餘元 │子、手│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某時許 │南京東│職公│工地進入│ │套、手│第1 項│ │
│3 ,原│ │路5 段│司 │,攀爬建│ │電筒 │第2 款│ │
│審判決│ │166 號│ │築鷹架,│ │ │、第3 │ │
│附表一│ │9 樓 │ │再以螺絲│ │ │款 │ │
│編號3 │ │ │ │起子破壞│ │ │ │ │
│) │ │ │ │該公司廁│ │ │ │ │
│ │ │ │ │所窗戶玻│ │ │ │ │
│ │ │ │ │璃後,伸│ │ │ │ │
│ │ │ │ │手打開窗│ │ │ │ │
│ │ │ │ │鎖,再由│ │ │ │ │
│ │ │ │ │窗戶侵入│ │ │ │ │
│ │ │ │ │行竊 │ │ │ │ │
├───┼────┼───┼──┼────┼────┼───┼───┼──────┤
│2 (起│100年6月│臺北市│林柏│利用隔壁│現金約2 │螺絲起│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12日晚間│松山區│山經│大樓興建│萬元 │子、手│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某時許 │南京東│營公│工地進入│ │套、手│第1 項│ │
│5 ,原│ │路5 段│司 │,攀爬建│ │電筒 │第2 款│ │
│審判決│ │164 號│ │築鷹架,│ │ │、第3 │ │
│附表一│ │8 樓 │ │再以螺絲│ │ │款 │ │
│編號5 │ │ │ │起子破壞│ │ │ │ │
│) │ │ │ │該公司廁│ │ │ │ │
│ │ │ │ │所窗戶玻│ │ │ │ │
│ │ │ │ │璃後,伸│ │ │ │ │
│ │ │ │ │手打開窗│ │ │ │ │
│ │ │ │ │鎖,並拆│ │ │ │ │
│ │ │ │ │卸整扇窗│ │ │ │ │
│ │ │ │ │戶,再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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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101年1月│臺北市│千陸│由公司後│現金3 萬│截管器│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11日晚間│信義區│公司│方防火巷│元、美金│、手套│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某時許 │基隆路│ │沿1 樓矮│及歐元各│、手電│第1 項│ │
│7 ,原│ │2 段 │ │牆、遮雨│1000元、│筒 │第2 款│ │
│審判決│ │149-16│ │棚往上沿│金項鍊1 │ │、第3 │ │
│附表一│ │號4 樓│ │鐵窗、冷│條、金手│ │款 │ │
│編號7 │ │ │ │氣水箱攀│鐲1 對、│ │ │ │
│) │ │ │ │爬,剪破│戒指3 枚│ │ │ │
│ │ │ │ │該公司逃│、金耳環│ │ │ │
│ │ │ │ │生鐵窗鎖│1 對、泰│ │ │ │
│ │ │ │ │頭後,再│國佛墜3 │ │ │ │
│ │ │ │ │由該處侵│只 │ │ │ │
│ │ │ │ │入行竊 │ │ │ │ │
├───┼────┼───┼──┼────┼────┼───┼───┼──────┤
│4 (起│101年4月│臺北市│表面│從公司後│金箔佛像│截管器│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20日晚間│中山區│處理│方逃生梯│1 尊、泰│、手套│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某時許 │長安東│公會│進入該公│幣4577元│、手電│第1 項│ │
│8 ,原│ │路2 段│ │司後陽台│、7-11之│筒 │第2 款│ │
│審判決│ │162 號│ │,開啟未│100 元面│ │、第3 │ │
│附表一│ │7 樓B │ │上鎖之後│額禮券共│ │款 │ │
│編號8 │ │室 │ │門,侵入│計49,500│ │ │ │
│) │ │ │ │行竊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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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101年4月│臺北市│長江│從公司後│現金約 │截管器│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20日晚間│中山區│公司│方逃生梯│2,000 至│、手套│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某時許 │長安東│ │進入該公│3,000 元│、手電│第1 項│ │
│9 ,原│ │路2 段│ │司後陽台│ │筒 │第2 款│ │
│審判決│ │162 號│ │,剪破該│ │ │、第3 │ │
│附表一│ │7 樓C │ │公司後門│ │ │款 │ │
│編號9 │ │室 │ │鐵柵欄後│ │ │ │ │
│) │ │ │ │,再侵入│ │ │ │ │
│ │ │ │ │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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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101年4月│臺北市│中華│從公司後│無 │手套、│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23日上午│中山區│民國│方逃生梯│ │手電筒│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10時5 分│長安東│退伍│進入大樓│ │ │第2 項│ │
│10,原│前某時許│路2 段│軍人│內至該協│ │ │、第1 │ │
│審判決│ │162 號│協會│會後門,│ │ │項第2 │ │
│附表一│ │4樓之4│(現│開啟未上│ │ │款 │ │
│編號10│ │ │場負│鎖之後門│ │ │ │ │
│) │ │ │責人│侵入行竊│ │ │ │ │
│ │ │ │為尤│ │ │ │ │ │
│ │ │ │俊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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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102年1月│臺北市│優聚│利用隔壁│現金96, │截管器│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8日上午9│信義區│公司│大樓興建│580元、 │、手套│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時20分前│基隆路│(為│工地建築│美金200 │、手電│第1 項│ │
│13,原│某時許 │2段149│羅麗│鷹架攀爬│元及人民│筒 │第2 款│ │
│審判決│ │之16號│珍任│至5 樓,│幣1,500 │ │、第3 │ │
│附表一│ │5 樓 │職公│再破壞該│元 │ │款 │ │
│編號13│ │(起訴│司辦│公司鋁窗│ │ │ │ │
│) │ │書誤載│公室│邊緣固定│ │ │ │ │
│ │ │為149 │,起│板並拆卸│ │ │ │ │
│ │ │號5 樓│訴書│鋁窗後,│ │ │ │ │
│ │ │,業經│誤載│由該處侵│ │ │ │ │
│ │ │
公訴人│為洪│入行竊 │ │ │ │ │
│ │ │於原審│靜純│ │ │ │ │ │
│ │ │當庭更│、羅│ │ │ │ │ │
│ │ │正) │麗珍│ │ │ │ │ │
│ │ │ │任職│ │ │ │ │ │
│ │ │ │公司│ │ │ │ │ │
│ │ │ │辦公│ │ │ │ │ │
│ │ │ │室,│ │ │ │ │ │
│ │ │ │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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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追│102年1月│臺北市│當代│利用隔壁│現金500 │截管器│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加起訴│8日上午9│信義區│設計│大樓興建│元 │、手套│321 條│王鼎亮無罪。│
│部分,│時20分前│基隆路│公司│工地建築│ │、手電│第1 項│ │
│原審判│某時許 │2段149│ │鷹架攀爬│ │筒 │第2 款│ │
│決附表│ │之16號│ │至7 樓,│ │ │、第3 │ │
│一編號│ │7 樓 │ │再破壞該│ │ │款 │ │
│14) │ │ │ │公司鋁窗│ │ │ │ │
│ │ │ │ │邊緣固定│ │ │ │ │
│ │ │ │ │板並拆卸│ │ │ │ │
│ │ │ │ │鋁窗後,│ │ │ │ │
│ │ │ │ │由該處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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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起│102年7月│臺北市│輝生│自公司後│現金13, │截管器│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10日凌晨│松山區│公司│方防火巷│000 元及│、手套│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1時43分 │八德路│ │攀爬至3 │黃金手鍊│、手電│第1 項│ │
│16,原│許 │4段135│ │樓,破壞│1 條(約│筒 │第2 款│ │
│審判決│ │號3 樓│ │該公司鋁│壹兩陸分│ │、第3 │ │
│附表一│ │之1 │ │窗後,再│陸厘) │ │款 │ │
│編號17│ │ │ │由該處侵│ │ │ │ │
│) │ │ │ │入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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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102年8月│臺北市│陳美│由住家後│現金、外│螺絲起│刑法第│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5日晚間 │松山區│惠 │方防火巷│幣共計約│子、手│321 條│王鼎亮無罪。│
│表編號│某時許 │復興北│ │攀爬鐵窗│5 萬元 │套、手│第1 項│ │
│17,原│ │路427 │ │及冷氣壓│ │電筒 │第1 款│ │
│審判決│ │巷34號│ │縮機至2 │ │ │、第2 │ │
│附表一│ │2 樓 │ │樓窗外,│ │ │款、第│ │
│編號18│ │ │ │再破壞窗│ │ │3 款 │ │
│) │ │ │ │戶後,由│ │ │ │ │
│ │ │ │ │窗戶侵入│ │ │ │ │
│ │ │ │ │行竊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螺絲起子 │1 把 │
├──┼──────────┼────┤
│2 │C型截管器 │3 只 │
├──┼──────────┼────┤
│3 │手套 │1 雙 │
├──┼──────────┼────┤
│4 │小型手電筒 │1 支 │
├──┼──────────┼────┤
│5 │深藍色棒球帽 │1 頂 │
├──┼──────────┼────┤
│6 │黑色牛仔棉質長褲 │1 件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黑色羽絨背心 │1 件 │
├──┼──────────┼────┤
│ 2 │黑色棒球帽 │1 頂 │
├──┼──────────┼────┤
│ 3 │頭套 │1 只 │
├──┼──────────┼────┤
│ 4 │黑色塑膠袋 │1 個 │
├──┼──────────┼────┤
│ 5 │拔釘器 │1 支 │
├──┼──────────┼────┤
│ 6 │活動扳手 │1 支 │
├──┼──────────┼────┤
│ 7 │老虎鉗 │1 支 │
├──┼──────────┼────┤
│ 8 │美工刀 │1 支 │
├──┼──────────┼────┤
│ 9 │玻璃擊破器 │1 支 │
├──┼──────────┼────┤
│10 │線鋸 │1 支 │
├──┼──────────┼────┤
│11 │黑色膠帶 │1 捆 │
├──┼──────────┼────┤
│12 │灰色腰包 │1 個 │
├──┼──────────┼────┤
│13 │安全帽 │1 頂 │
├──┼──────────┼────┤
│14 │涼鞋 │1 雙 │
├──┼──────────┼────┤
│15 │拖鞋 │1 雙 │
├──┼──────────┼────┤
│16 │灰色布鞋 │1 雙 │
├──┼──────────┼────┤
│17 │現金 │新臺幣 │
│ │ │3,703 元│
├──┼──────────┼────┤
│18 │舊鈔 │19張 │
├──┼──────────┼────┤
│19 │外幣 │14張 │
├──┼──────────┼────┤
│20 │HP筆記型電腦 │1 台 │
├──┼──────────┼────┤
│21 │CHANEL皮包 │1 個 │
├──┼──────────┼────┤
│22 │LV皮包 │1 個 │
├──┼──────────┼────┤
│23 │手錶首飾 │1 批 │
├──┼──────────┼────┤
│24 │ANYCALL 行動電話(序│1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25 │淺褐色短袖上衣 │1 件 │
├──┼──────────┼────┤
│26 │淺膚色短袖上衣 │1 件 │
├──┼──────────┼────┤
│27 │鵝黃色短袖上衣 │1 件 │
├──┼──────────┼────┤
│28 │橘色長袖上衣 │1 件 │
├──┼──────────┼────┤
│29 │深灰色長袖上衣 │1 件 │
├──┼──────────┼────┤
│30 │淺鵝黃色長袖上衣 │1 件 │
├──┼──────────┼────┤
│31 │鐵灰色棉質長褲 │1 件 │
├──┼──────────┼────┤
│32 │鐵灰色牛仔棉質長褲 │1 件 │
├──┼──────────┼────┤
│33 │深藍色七分褲 │1 件 │
├──┼──────────┼────┤
│34 │暗紅色七分褲 │1 件 │
├──┼──────────┼────┤
│35 │藍/灰色外套 │1 件 │
├──┼──────────┼────┤
│36 │黑色外套 │1 件 │
├──┼──────────┼────┤
│37 │米色外套 │1 件 │
├──┼──────────┼────┤
│38 │土黃色外套 │1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