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奕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8702號、第14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奕震部分撤銷。
謝奕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
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朝邨及李慶華(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
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2年間起,在基隆市○○區○○
路○○號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內部擺設102台小鋼珠機台,
並與周志雄、楊清芳、童銘明、胡海清、紀惠貞、謝溱芸、
黃寶珠、劉永萬(另經同前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7號等
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把玩機台,並由劉永萬擔任麗晶電子遊藝場現場經理
,楊清芳擔任會計,周志雄擔任現場主任,紀惠貞則擔任外
場人員,每天晚上先由胡海清向櫃檯人員謝溱芸及黃寶珠等
輪值金庫人員請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做
為與賭客對賭之周轉金,賭客在中獎後會以小鋼珠向櫃檯小
姐兌換「鋼珠再玩券」卡片,2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綠色「鋼
珠再玩券」卡片等值於1000元現金;4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紅
色「鋼珠再玩券」卡片等值於2000元現金,另有1000粒「鋼
珠再玩券」卡片等值於500元現金,
嗣由童銘明帶領賭客在
遊藝場外不特定地點與胡海清會面,以「鋼珠再玩券」卡片
兌換現金方式,供賭客賭博。
二、謝奕震於98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有協助、
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
藝場負有取締、
查緝之責,而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
於麗晶電子遊藝場上開經營
期間,為免該遊藝場涉犯賭博等
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謝奕
震行賄,俾尋求相關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縱容麗晶電子遊
藝場在
上揭地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舉報、取締、查
緝,或縱遭
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謝奕震竟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下述時地收受麗晶電子遊藝場業者黃
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
㈠、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
局第一組賄款3萬元、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5萬
元,惟此次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未來不再代收第一分
局第一組賄款,而轉為代收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劉永萬亦
表示同意。
㈡、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
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
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㈢、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99年8、9
月份賄款,各該月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各2萬5千元及第一分
局警備隊賄款各2萬元,共計9萬元。
㈣、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
橡木桶商店前,謝奕震利用該址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仁一路
電信局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
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㈤、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之7-11便利超商門口會面,並
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
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㈥、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
基隆市○○路○○○號學生堂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
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
計4萬5千元。
㈦、於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7-11便利超商會面,並收受劉永
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
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㈧、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
永萬在基隆市○○路○○巷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
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
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千元。
㈨、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
萬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
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
,共計4萬5千元。嗣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經市調
處調查官在基隆市○○區○○路○○○號巷口以準
現行犯逮捕
謝奕震,並於謝奕震身上扣得劉永萬當日所交付之賄款4萬5
千元。總計謝奕震共收受賄賂45萬5千元。
三、於100年3月2日凌晨零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官持
搜索票搜索上開遊藝場,當場查獲賭客鍾金來等
人,又於同日搜索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等人之
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供本案
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黃朝邨
、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該電子遊藝
場始停止營業。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移送該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與
物
證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謝奕震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
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謝奕震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時地收受同
案被告劉永萬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劉永萬行賄時請伊回去跟警備隊
長及組長說要減少臨檢次數,伊只是基層員警,沒有辦法決
定是否要臨檢,伊當時為警備隊隊員,所屬職務並未包括規
劃臨檢或執行臨檢,伊亦未事先通風報信將臨檢消息洩漏給
麗晶電子遊藝場相關人員,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僅構成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伊因不
堪長官壓力而代收賄
款,所取得之款項均交付給隊長,而警備隊共有15人,犯罪
金額伊實際約拿到5萬,且均用在購入辦公室用品如印表機
、電磁爐、冰箱,或支付贓車開鎖費用等公務用途上,情節
應堪憫恕;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
適用
證人保護法規定,
並已供出共犯,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之行為,業已詳細供述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黃朝
邨、李慶華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等
扣案可資佐證
,而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等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並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
訴字第1號、100年度簡字第6207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是
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等人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
經營賭博業務等行為,首堪
予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謝奕震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收受同案被告劉永
萬所交付之前揭賄款等事實,
迭據被告謝奕震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第6200號偵卷二第240-24
4、246-257頁,第6200號偵卷六第49-50頁,原審卷二第46-
50頁,原審卷三第382-450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17-268頁,
本院卷第110-133、219-224頁),核與證人黃朝邨、李慶華
、劉永萬、楊清芳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第6200號偵卷二第51-55、66-69、151-170、178-181、
198-203、206-214、218-225、228-235、270-272頁,第620
0號偵卷四第400-403、412-414頁,原審卷一第151-152頁,
原審卷三第190-199、219-241頁),此外,並有
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表中之
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謝奕震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基隆市警察局104年5月7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0年3月1日止之臨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臺北市調查處監
察作業報告表卷第47-68頁,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
卷第74-77頁,第6200號偵卷一第151-154、155-156、171-1
74頁,第6200號偵卷六第61頁、105-109頁,原審卷一第225
-296頁,原審卷二第297-338頁,本院卷第160-164頁),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同案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
有,用以供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謝
奕震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謝奕震雖於偵審中指述伊有將賄款交予長官吳合馨、侯
奇富、吳誌權等人,伊僅分到約5萬元,且將款項均用於公
務上云云;惟查:被告謝奕震與同案被告即案發時擔任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組長之侯奇富於100年3月28日調詢
時當場
對質,侯奇富否認曾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拿到被
告謝奕震轉交之賄款,而同案被告侯奇富於100年3月28日、
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否認有收到被告謝奕震轉
交之每月2萬5千元賄款(第6200號偵卷三第200-201頁、203
-204頁,第6200號偵卷五第184-188頁);又同案被告吳誌
權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組組長於100年3月28日調詢及
偵查、100年5月20日偵查中均否認認識劉永萬或麗晶電子遊
戲場管理階層,並稱沒有叫被告謝奕震幫其拿賄款等語(第
6200號偵卷三第209-212、223-225頁,第6200號偵卷五第19
4-197頁);再同案被告吳合馨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備隊隊長於100年3月28日調詢及偵查、100年5月20日偵查中
均稱不認識劉永萬,也不知道被告謝奕震與劉永萬間行賄及
收賄之事,更未收過謝奕震所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第6200
號偵卷三第228-230、235-236頁,第6200號偵卷五第201-20
4頁)。
參諸同案被告劉永萬固曾於100年3月23日調詢時陳
稱:99年5月我拿5萬元給謝奕震,請他轉交3萬元給第一組
組長,...我知道這些賄款確實由謝奕震轉交給警備隊隊長
及二組組長,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然其於同日亦稱
:我真的沒有去過一組辦公室,也沒有見過吳誌權等語(第
6200號偵卷二第270-272頁);又劉永萬以證人身份於100年
3月17日偵查中證稱:從99年開始,每月付謝奕震4萬5千元
,這包括二組的2萬5千元,是基於互相相信,不清楚謝奕震
有無交給二組或其他警員等語(第6200號偵卷二第153頁)
;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亦稱:曾交付謝奕震幫忙代轉一組
的賄款,但他拿給誰不知道,謝奕震拿過幾次5萬元後主動
告訴其,一組會換人,二組的錢他可以幫忙代轉,所以其才
會每月拿4萬5千元給謝奕震,至於謝奕震代轉二組何人,其
不清楚等語(第6200號偵卷二第207-208頁),是依證人劉
永萬所述,其雖交代被告謝奕震將款項轉交給一組組長、二
組組長及警備隊隊長,然其實際接觸之人均僅為被告謝奕震
,其無法確認被告謝奕震是否有將款項如實轉交。而同案被
告吳合馨、侯奇富、吳誌權涉嫌共同收受賄賂部分,經檢察
官調查相關證據後,以其等所涉犯嫌僅有被告謝奕震之單一
證述,而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遂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8-150頁);加以卷內實乏
相關證據足認第一分局警備隊之成員均有拿取均分前揭賄款
,是被告謝奕震辯稱伊僅拿到部分款項乙節,難認有據。縱
認確有其他員警共同收受上開賄款,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亦難認被告謝奕震所收受而應負罪責之賄款金額僅為每
次數千元。其次,證人陳永列即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固於調
詢中證稱:
扣押物編號15-2-1、15-2-2、15-2-3、15-2-4之
2台噴墨印表機、菲利浦電磁爐及國際牌電冰箱,是被告謝
奕震購入放在警備隊使用,不屬於第一分局財產,但其不知
是否係被告謝奕震使用每月收取之賄款所購買的等語明確(
第6200號偵卷五第232頁),然依其所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謝奕震所辯屬實,況上開物品縱係被告謝奕震以收取之賄款
購入,亦僅得作為被告謝奕震收取賄款之動機、犯罪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之考量,並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㈣、被告謝奕震又辯稱:伊只是基層員警,沒有辦法決定是否要
臨檢,所屬之警備隊亦無規劃或實施臨檢之職權,伊亦無實
際前往臨檢或通風報信予電子遊藝場人員知悉之情云云。惟
按,警察為
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
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
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
,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
,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
,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
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
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
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此亦為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
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所明訂。是以,警勤區或警
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
,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
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是被告謝奕震既為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所屬員警,縱於案發時劃歸在警備隊內,
而非以取締
轄區內非法賭博行業為其行政執掌,然依法亦有主動查緝不
法之責;再由證人劉永萬於100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
你為何要行賄謝奕震?)因謝奕震是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
他偶爾會配合轄區來公司臨檢,公司希望他來臨檢時動作不
要太大,不要每個客人都去查,臨檢時間盡量快一點,給一
些方便」等語(第6200號偵卷二第153-154頁),益徵被告
謝奕震收受前開賄款,係與違背其職務上之取締、查緝行為
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謝奕震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謝奕震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謝奕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奕震上揭9次收受賄款之行為
,係為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賭博犯行,係基
於相同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相同之犯罪
行為,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謝奕震此
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足認有相關共犯存在,已如前述,附此說
明。
㈡、被告謝奕震係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謝奕震自100
年3月22日
偵查程序後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100年
6月7日自動繳交所得財物41萬元,且100年3月1日查獲當日
所得之財物4萬5千元,已當場查扣在案(第6200號偵卷六第
61頁,第6200號偵卷一第167-170頁),是被告謝奕震符合
前述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至本案之其他相關
正犯或共犯,均係由檢、調
人員於案發前依相關證據依法
聲請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所查
悉,此有卷附該等書證證據資料可參,並有前述100年度矚
訴字第1號、100年度簡字第6207號判決存卷可參;又被告謝
奕震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供述同案被告吳合馨、吳誌權、侯奇
富等人之犯行,然無其他佐證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
如前述,是被告謝奕震未符合前述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
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尚不得依此減輕或
免除其刑。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第二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謝奕
震於100年3月22日偵查中證述伊有將賄款轉交給吳合馨、侯
奇富、吳誌權等人,並由吳誌權處聽聞鍾岳微有侵吞賄款等
節(第6200號偵卷二第246-257頁),檢察官並當庭
諭知「
被告謝奕震如確實坦白犯行,並交代共犯、收賄情形,檢察
官同意被告謝奕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減輕
或減免其刑」,有被告謝奕震前開筆錄在卷
可稽(第6200號
偵卷二第257頁);惟被告謝奕震所指述之共犯吳合馨、侯
奇富、吳誌權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謝奕震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得使檢察官能有效追訴
其他共犯,縱認前述條文之適用不以所追訴之其他共犯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但依法仍須足使檢察官有效
訴追而提
起公訴為必要,是被告謝奕震亦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謝奕震於案發時為基層員
警,因一時貪念蒙蔽,致罹刑章,而依卷內事證可知麗晶電
子遊藝場自98年間起即陸續對第一分局各組人員行賄,被告
謝奕震係延續之前慣例而非始作俑者,被告謝奕震收賄期間
亦未見其有主動規劃實施臨檢或通風報信之情,且依證人陳
永列所述,其確有自行購入印表機等物置於辦公室供眾使用
等情,再參諸其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均能自白犯行,並自動
繳回所得全部財物,相較於本案其餘否認犯行之涉案員警,
其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復一再表示悔意,則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其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而有
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奕震自99年4月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起,每月代收劉永萬致贈第一組賄款3
萬元、第二組賄款2萬5千元及警備隊賄款2萬元;另於99年4
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
遊藝場隔壁會面,並收取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
3萬元及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5萬元,被告謝奕震就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謝奕震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劉永萬10
0年3月21日、100年4月21日之自白、99年4月30日17時55分4
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行動蒐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謝奕震否認於99年4月30日收取劉永萬交付之
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萬元及警備隊賄款2萬元,辯稱:之前
代收賄款的巡佐退休,99年1至5月份沒人去收,隊長找伊商
量要伊去收錢,之後才開始收,99年4月30日那次確實沒去
收錢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劉永萬於100年4月21日調詢時,
經檢視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5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
稱:99年4月30日當天是禮拜五,因為銀行在禮拜六、日休
息,其等不送賄款,所以才會在當天拿5月份的賄款給謝奕
震,包括一組的賄款3萬元及警備隊的賄款2萬元等語;並於
100年3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謝奕震從99年4月開
始拿錢,警備隊的賄款並沒有斷過等語(第6200號偵卷四第
400頁背面,第6200號偵卷二第198-214頁);然證人劉永萬
於100年3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經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卻稱:其交付謝奕震賄款時間都是每個月初,不是在月底,
而且不會在遊藝場旁邊交錢,所以那一次見面應該是謝奕震
告訴其會用公共電話與其聯繫,叫其不要主動與他聯絡等語
(第6200號偵卷二第144、161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再
參酌同案被告劉永萬於100年3月23日調詢時供稱:99年4月
底謝奕震來找我溝通就是第一組組長沒有拿到99年1月至4月
賄款的事,我告訴謝奕震我不能告訴你是誰拿去,反正有人
拿去,其實99年1月至4月份的賄款是我私下挪用,並沒有給
一組組長等語(第6200號偵卷二第270-272頁),益見被告
謝奕震前開所辯屬實。又被告謝奕震於100年4月18日調詢時
,經檢視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5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稱:該次確實有碰面,會談的內容是伊向劉永萬了解警備隊
及一組收受賄款之金額,劉永萬表示1至5月份的賄款就不給
了,從6月份開始給,因為之前的賄款已經有人來收了等語
(第6200號偵卷二第356頁背面),亦徵被告謝奕震確實未
於99年5月以前收取賄款。再觀諸該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5
分4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發話人A(被告謝奕震):喂。
受話人B(證人劉永萬):我在店裡。
發話人A(被告謝奕震):我在隔壁。」(第6200號偵卷
一第171頁),上述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有何論及收受賄款
之情形。是證人劉永萬所述既有前述瑕疵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謝奕震有於99年4月間起至查獲日
止,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有收受劉永萬致贈之賄款及於99
年4月30日收受賄款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謝奕震確有此部
分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謝奕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謝奕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奕震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給予犯罪者相當之
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
,而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
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本件被告謝奕震所為,
僅係縱容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舉報、取締
、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尚難認有積極「包庇」
之行為,原審認被告有「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之行為,自
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謝奕震另有自99年4月起按月收取賄
款,並於99年4月30日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隔壁與同案被告劉
永萬會面,並收取5萬元賄款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謝奕震此部分亦成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亦有未當;㈢原審就被告謝奕震收受之賄賂
金額,漏未列計被查獲當日(即100年3月1日)之賄款4萬5
千元,而未併予諭知沒收,
容有未洽。被告謝奕震
上訴意旨
認伊應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認伊所犯法條應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奕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謝奕震身為警務人員,依法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
調查之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
詎其不知潔身自
愛,竟收受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遊藝場免遭取締
、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所為罔顧國家法
益、敗壞警界風紀,惟念被告謝奕震僅係基層員警,延續前
手作為繼續收賄,尚非主動要求受賄之始作俑者,參酌其收
取之賄款金額大小、持續期間,及其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中
均能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復一再表示悔
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請求
對被告謝奕震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㈢、沒收:
1、被告謝奕震所得之賄款45萬5千元(含100年3月1日在被告謝
奕震身上所查扣之賄款4萬5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又其前開所得賄款,其
中41萬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4萬5千元亦已查扣在案,自
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
,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
萬3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所稱之被害人,對於
諭知應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予交付賄賂之人,
附此敘
明。
2、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有關事實欄一
所載賭博犯行應
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同案被告黃朝邨、
李慶華、劉永萬等人有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
所有供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於同案被告黃朝邨、李慶
華、劉永萬等人所犯之賭博、行賄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非本判決中應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
核與本案賭博、收賄、行賄之犯罪事實無涉,或非上開被告
等人所有之物,且均非
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
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
、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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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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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電動賭博機具「幸運豬」合計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另機台本體未隨同│
│ │ │檢送本院
贓物庫入│
│ │ │庫 │
├──┼────────────────────────┼────────┤
│ 二 │電動賭博機具「電車」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 │同上 │
├──┼────────────────────────┼────────┤
│ 三 │電動賭博機具「加勒比」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片)│同上 │
├──┼────────────────────────┼────────┤
│ 四 │電動賭博機具「夢夢」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
│ 五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
│ 六 │賭資新臺幣(下同)共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十│在賭檯及兌換籌碼│
│ │一萬七千元) │處之財物;此部分│
│ │ │款項未隨同檢送本│
│ │ │院贓物庫入庫 │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鋼珠再玩券(2000粒)共十張 │ │
├──┼────────────────────────┼────────┤
│ 二 │鋼珠再玩券(4000粒)十張 │ │
├──┼────────────────────────┼────────┤
│ 三 │麗晶育樂廣場遊戲規則三張 │ │
├──┼────────────────────────┼────────┤
│ 四 │基隆市遊藝場調查表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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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機台鑰匙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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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福利金日記帳二十六張 │ │
├──┼────────────────────────┼────────┤
│ 七 │員工薪津明細表一本 │ │
├──┼────────────────────────┼────────┤
│ 八 │一00年三月份員工輪值表三張 │ │
├──┼────────────────────────┼────────┤
│ 九 │麗晶電子遊藝場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 │ │
├──┼────────────────────────┼────────┤
│ 十 │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元(八萬零八百元、一萬三千元) │此部分款項未隨同│
│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 │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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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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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劉永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 │行賄聯繫所用之物│
├──┼────────────────────────┼────────┤
│ 二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一)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
│ 三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二)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
│ 四 │黃朝邨所有之拜年簡訊通訊錄一張 │預備行賄對象之物│
├──┼────────────────────────┼────────┤
│ 五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損益表等帳冊資│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 │料四張 │ │
├──┼────────────────────────┼────────┤
│ 六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100 年2 月份流│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 │水帳八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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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提款憑│預備行賄之物 │
│ │條一本 │ │
├──┼────────────────────────┼────────┤
│ 八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而於劉永萬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預備行賄之物;未│
│ │幣二萬九千元 │隨同檢送本院贓物│
│ │ │庫入庫 │
└──┴────────────────────────┴────────┘
┌────────────────────────────────────┐
│附表四: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筆記本(現金收支簿)一本 │林興處查扣 │
├──┼────────────────────────┼────────┤
│ 二 │天堂鳥遊藝場名片一張 │同上 │
├──┼────────────────────────┼────────┤
│ 三 │名片二包 │同上 │
├──┼────────────────────────┼────────┤
│ 四 │2008、2009、2010、2011之行事曆共四本 │同上 │
├──┼────────────────────────┼────────┤
│ 五 │Q5-9389行照及楊月德名片各一張 │鍾岳微處查扣 │
├──┼────────────────────────┼────────┤
│ 六 │匯款單二張(99.11.05存入70000 ;99.12.10自匯入台│謝奕震處查扣 │
│ │ 銀基隆分行260000) │ │
├──┼────────────────────────┼────────┤
│ 七 │資料一張(2*6=1.2*2=2.4等) │同上 │
├──┼────────────────────────┼────────┤
│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第001 警勤區勤區│同上 │
│ │查察腹案日誌表一張 │ │
├──┼────────────────────────┼────────┤
│ 九 │銳昇設計建築營造工程之裝潢估價單二張 │同上 │
├──┼────────────────────────┼────────┤
│ 十 │裝潢設計圖三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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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筆記本一本 │同上 │
├──┼────────────────────────┼────────┤
│十二│郵局存摺二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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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信用卡繳款收據等一本 │同上 │
├──┼────────────────────────┼────────┤
│十四│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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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文件資料一張(DPM-589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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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文件資料一張(一、藝品軒6000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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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文件資料一本(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C.E.D.E │同上 │
│ │收款明細等) │ │
├──┼────────────────────────┼────────┤
│十八│文件資料一本(櫻花廚藝生活館客戶報價單等) │同上 │
├──┼────────────────────────┼────────┤
│十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登記清冊及│同上 │
│ │查轄內賭博電玩場所名冊各一份 │ │
├──┼────────────────────────┼────────┤
│二十│手寫人名便條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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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謝奕震身上所查扣現金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之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
│ │十三萬元 │之四萬五千元係謝│
│ │ │奕震收受之賄款;│
│ │ │其餘則係謝奕震所│
│ │ │有);未隨同檢送│
│ │ │本院贓物庫入庫 │
├──┼────────────────────────┼────────┤
│二二│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封一張 │黃朝邨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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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存摺十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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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存摺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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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通訊錄(聯絡本)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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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雜記資料一本 │同上 │
├──┼────────────────────────┼────────┤
│二七│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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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扣繳憑單一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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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現金收支簿一本 │同上 │
├──┼────────────────────────┼────────┤
│三十│林至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同上 │
│ │摺一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