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春榮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拾年
,
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7年6 月13日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督導及複核該清潔隊全隊各項
業務,包含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觀音鄉公
有垃圾掩埋場(下稱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維護管理,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人員。茲有戊○○於98年2 月間,知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
理「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採購案(下稱沙灘淨化
工程),雇請廠商清理該鄉海水浴場入口以北至大園交界約
8 公里沙灘之海岸廢棄物、漂流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
該採購案補充說明中註明: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
、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將運送至觀音鄉垃圾
掩埋場代處理。戊○○有意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惟因其
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遂向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號、具備上開沙灘
淨化工程投標資格之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
公司)負責人己○○商借全振生公司之名義投標(戊○○、
己○○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戊○○
緩刑5 年、己○○緩刑4 年確定),並於98年3 月
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
二、戊○○於以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並取得
全振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等8 輛車輛
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
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後,戊○○竟與
其妻舅陳根旺、全振生公司人員即己○○、鄭仲宏、葉國松
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5 年確定,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鄭仲宏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
陳根旺、葉國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8年4 月初,由戊○○
詢問丙○○可否夾帶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
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丙○○明
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 月1 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作
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
翌日即需以大型拖車
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而不能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掩埋,且觀音垃圾掩埋場係委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管制門禁,任何人
及車輛進、出場,均需辦理登記,清潔車進、出場併需由值
班清潔隊員過磅,磅單則交由清潔隊承辦人陳嘉佩統計、存
查後,並
按月製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營運管理表」陳報
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
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戊○○表示若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
場掩埋,每車要收取1 萬至1 萬2 千元之代價,戊○○亦基
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與丙○○達成每車支付1 萬2 千元之
賄款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由丙○○
指示現場人員立即掩埋之期約合意,丙○○並因而亦存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
戊○○
旋向己○○表示有辦法利用沙灘淨化工程
期間,讓全
振生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
場掩埋,惟每車要收取1 萬5 千元之代價,己○○明知應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惟考量全振生公司
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若送至最終處理場所高雄市仁武焚化廠
之成本不低,遂應允戊○○之提議。
三、丙○○基於前開犯意,指示駐守觀音垃圾掩埋場、不知情之
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並指示李志賢轉知另名亦不知
情之保全員林然鈞無須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情形依規定紀
錄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上,
日後並由其至掩埋場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場之磅單全數取
走。己○○與丙○○、戊○○、鄭仲宏、葉國松、陳根旺則
基於前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宏指示全振生
公司司機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原車號00-0
00,99年4 、5 月變更車號為000-00),夾帶原應運送至焚
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在其上放置沙灘淨化工程所撿拾
之漂流木、垃圾以為掩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戊○
○為避免載運過程遭員警取締,更指示陳根旺負責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領葉國松所駕駛之自用曳引
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確認四周有無異狀,並於進場傾倒
前與丙○○所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莊煌龍聯繫,丙○○則
指示莊煌龍如接獲陳根旺之聯繫電話,即至觀音垃圾掩埋場
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
以防遭人發覺,總計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
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次。戊○○
於98年4 月7 日簽約後不久,向友人乙○○借款,經乙○○
應允後於98年4 月9 日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20萬元
,隔日戊○○駕車搭載乙○○及其夫前往宜蘭縣,途經桃園
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陸橋下,由戊○○自行下車將該20萬元
賄款交予丙○○。(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
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
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或調查局)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
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戊○○於調查處所為陳述,
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
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
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戊○○之證述內容,
堪認其陳述確
係出於任意。
嗣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曾
傳喚證人戊○○到
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對於
證人戊○○
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本件證人戊○○於原審之證
述,就被告丙○○犯行之諸多細節(如被告收取每車次佣金
之價額、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次、交付被告賄賂之次數及金
額等)均答稱不復記憶,而
堪認證人戊○○前揭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
審酌證人戊○○於調查站所為
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
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堪認其
陳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戊○○上開陳述時,均未直接面對被
告丙○○,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
,
憑信性甚高;且
嗣後於審判時亦傳訊其到庭,供被告丙○
○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丙○○訴訟上之
詰問權已獲
得確保
等情形,就證人戊○○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戊○○
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
被告丙○○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
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
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
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證人戊○○於調查站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前揭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件資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後述證人戊○○於偵訊中、證人己○○、陳根旺、鄭
仲宏、葉國松、莊煌龍、李志賢、林然鈞、徐志廣、乙○○
、徐依盛、陳嘉佩、黃玉婷、藍盛乾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
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
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且其中證人己○○、陳根旺、鄭
仲宏、葉國松、莊煌龍、李志賢、林然鈞、徐志廣、乙○○
、徐依盛、陳嘉佩、黃玉婷、藍盛乾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復經合法
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均
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觀音鄉清潔隊隊長,曾
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收取磅單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取
賄賂,不知道亦未同意全振生公司之清運車夾帶事業廢棄物
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丙○○於同案被告戊○○標下沙灘淨化工程
案件後,因須與戊○○討論工程進行方式,始與戊○○有所
接觸,其先前與戊○○亦無私交或認識,豈有可能甘冒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向一不熟識之人索取賄款,且其從未與
戊○○商討如何進行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一事,自然不知戊
○○指使陳根旺等人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
圾場掩埋。㈡本案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係在下午4 至5 時
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丙○○視察垃圾場時間是在晚
間7 至9 時,且視察次數不多、每次停留不到1 小時,被告
丙○○確實不可能知悉戊○○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掩埋。㈢被告丙○○
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局
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該
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丙○○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㈣被告
丙○○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
取回交給證人陳嘉佩,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 月搬遷,
上開磅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
單位,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
遺失至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丙○○涉嫌
收賄之證明。且證人戊○○既稱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磅單,卻未於偵查中提出磅單
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
告向證人陳嘉佩收取磅單後不慎遺失,遽認即係將該磅單交
予證人戊○○作為收受賄賂之計價工具。㈤本件實僅有證人
戊○○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戊○○所言
為真,戊○○既為收受賄賂罪之
對向犯,極有可能為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誣指被告收受賄賂,此觀證人戊○○就本件沙
灘淨化工程即係向他人借牌投標,
足證其投機取巧心態,且
戊○○所述交付金錢次數僅有3 次,金額並非小數目,然戊
○○
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丙○○賄款之次數及金額
,且證人戊○○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丙○○之過程
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又證人乙○
○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丙○○向戊○○收取賄款,顯見證人戊
○○所述實有可議之處。㈥本件係因沙灘淨化工程第一次驗
收不合格,至數月後才得以復工,戊○○曾至被告丙○○辦
公室要求放行通過檢驗,為被告丙○○所拒,戊○○因此心
生不滿,且若被告丙○○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
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審雖認被告並非實際驗收
本件工程之人,惟被告既係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縱非實際
執行驗收之人,仍有權力使該驗收通過,是戊○○確有可能
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通融而遭被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故
為不實之指述。㈦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調離原派駐於觀音垃
圾掩埋場之清潔隊員,
乃係因當時觀音鄉鄉長、主任秘書以
觀音垃圾掩埋場已聘請保全,清潔隊員人力重疊無須浪費,
且垃圾場無特別任務,僅需人車管制,故調離原派駐清潔隊
員以節省人力資源,與沙灘淨化工程無關。㈧證人莊煌龍之
證述,僅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
廢棄物,被告丙○○要求證人莊煌龍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
正值盛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莊煌
龍就地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莊煌龍雖
曾口頭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
丙○○因公務繁忙而未向戊○○求證,自不能以證人莊煌龍
之
證言,認為被告有同意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
圾掩埋場掩埋。㈨卷附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GPS 軌跡紀
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
,然無法證明該車輛歷次運送皆載有事業廢棄物,故不得作
為被告丙○○有違背其職務、收取戊○○賄款之依據。㈩依
全振生公司帳冊,並無法證明證人戊○○確有先後向全振生
公司就夾帶事業廢棄物依車次請款之紀錄,縱全振生公司確
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戊○○,亦無法排除係證人戊○○以行賄
被告為幌誆騙全振生公司之可能。經查:
㈠
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即被告丙○○之職稱、職掌、任職期
間,及戊○○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沙灘淨化工程,並取得運送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
等一般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資格等事實),
業據被告
丙○○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共同被告戊○○、己○○
、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鄭仲宏、黃玉婷、證人即徐依聖環
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徐依聖、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
員陳嘉佩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100 年5 月16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 年1 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10日
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1日桃觀鄉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5 頁、偵13798 卷第4 至15
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8-1 頁、第128-3 頁)、
扣案之桃
園縣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合約
書、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含開標/ 決標紀
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補充說明)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戊○○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沙灘淨化工程」後,亦取
得運送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至觀音垃圾
掩埋場之資格,觀音鄉公所遂同意全振生公司於沙灘淨化工
程施工期間,車號「038-TD」、「369-TK」、「766 -TD 」
、「700-RT」、「6F-655」、「250- TK 」、「069 -TU 」
、「567-GA」(公文上雖記載「038-TD」、「369- TK 」、
「766-TD」、「700-RT」、「F-655 」、「250-PK」、「06
9-7 U 」、「567-GA」,然經比對車籍資料,公文顯係誤載
車牌號碼,
附此敘明)等8 輛車得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
許可文件,其中全振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 號自用
曳引車亦在得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車輛之列,有桃園縣觀音
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頁、第82頁、偵78
32卷第16至29頁);另經原審當庭
勘驗車牌號碼00-000自用
曳引車於98年4 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 、以googleearth 開啟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98年4
月至10月GPS 檔。2 、畫面先顯示出臺灣地圖,地圖上有一
顆顆黃色的圖釘,即為每幾分鐘衛星定位時,車號00-000號
車輛的位置。3 、以該車從新竹行至桃園,且密集出現在桃
園縣觀音鄉海濱之日,即為
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等人載運廢棄
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的日期。4 、另以98年4 月
23日的檔案來看:⑴觀音垃圾掩埋場靠近海邊,鄰近處邊有
一樹林子海濱風力發電廠,而該風力發電廠即是位在桃園縣
觀音鄉。⑵再從卷內調查站拍攝的照片可知,98年7 月28日
下午5 時許,調查站人員在觀音垃圾掩埋場拍攝到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⑶比對當天車牌號碼00
-000號的GPS 資料,地圖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海邊,確實有一
黃色圖釘。⑷所以可以確認若地圖上靠近桃園縣觀音鄉海邊
有出現黃色圖釘,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有至觀
音垃圾掩埋場。5 、而起訴書所認定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日期,地圖上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定位與上開98年4 月23日相同,於桃園縣觀音
鄉海邊,均標示有一黃色圖釘,可證上開日期車號00-000號
車輛均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54 頁),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確有以
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
棄物名義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情,亦堪認定。另訊之證人
戊○○業證稱:伊在辦理沙灘淨化工程時,因風險考量,所
以只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而且只夾帶全振生
公司的廢棄物進場等語(見偵13798 卷第119 頁),且查無
其他前揭車輛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事
證,併此敘明。
㈢考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以於上開時間前往觀
音垃圾掩埋場,乃係以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
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為名,行夾帶傾倒事業廢棄
物之實,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觀
音垃圾掩埋場之目的,亦僅有夾帶傾倒事業廢棄物,而別無
其他目的等情,業分據證人戊○○、己○○、鄭仲宏、葉國
松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戊○○證稱:伊得標後從沙灘清運出
來的漂流木如果裝滿一車,就由桔立公司的小貨車直接載運
至掩埋場,如果沒有裝滿一車,則指示桔立公司的小貨車司
機於下班時,載運至全振生公司湖口轉運站堆置,再混合全
振生公司轉運站裡面回收的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等,並在
其上以沙灘淨化工程清出之漂流木掩飾,由全振生公司的6F
-655號大拖車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場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
128 頁、偵13798 卷第117 、119 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
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另證人己○○亦證稱:全振生
公司是處理公司行號工廠的一般垃圾及乙級(無毒)事業廢
棄物,並不收取民生垃圾,民生垃圾是各縣市鄉公所清潔隊
去收的,全振生公司簽約的公司行號工廠有新日光公司、遠
東紡織、台元紡織等100 多家,事業所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
不能送到鄉公所的垃圾掩埋場,只能送到政府立案有處理執
照的焚化爐或處理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59 頁、偵13798 卷
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訊之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鄭仲宏亦證稱:己○
○確實有指示伊配合戊○○調派6F-655號車載運轉運站內的
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且經戊○○指示,在廢棄物上面
要放一些漂流木掩飾,全振生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的駕駛從96年開始就只有葉國松1 人,我除了安排葉國松駕
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海邊撿拾之漂流木及垃圾混合事業
廢棄物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外,並無安排其他車輛到該
垃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反面,偵13798 卷第73、74
、79頁,原審卷一第170 頁);證人即6F-655號車駕駛葉國
松證稱:伊從96年進公司任職到現在都是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曳引車,負責將廢棄物運送到高雄仁武焚化廠,98年4
月開始,鄭仲宏指示伊將廢棄物運到觀音垃圾掩埋場,會以
漂流木掩蓋夾帶廢棄物,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到
觀音垃圾掩埋場就是只有運送公司收集回來的廢棄物傾倒在
垃圾場,不會再作其他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反面,偵
13798 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19頁、第197 頁反面)。
參以證人戊○○為避免遭人發現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傾倒與沙灘淨化工程無關之其他事業廢棄物等垃圾
,尚委請其妻舅陳根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現代轎
車在前方引領、確認有無異狀,以規避
查緝,亦據證人戊○
○、陳根旺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見他卷一第129 頁、
他卷二第97頁、偵13798 卷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
面,證人陳根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並有蒐證光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其內有事業廢棄物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3
至51頁),是戊○○確係與全振生公司商議後,由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
,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謂: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GPS 軌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
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然無法證明該車輛歷次運送皆載有事
業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全振生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98年4 月
至10月間,共計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48車次,有車牌號碼00
-000自用曳引車於98年4 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證人戊○○、己○○於偵訊中雖陳
稱:違法夾帶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的車數有近90台(見
他卷一第130 頁、第141 頁、第160 頁、偵13798 卷第118
頁、127 頁),然證人戊○○、己○○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
稱無法確定、約數十車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卷二
第157 頁),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以前
開客觀上可資認定之48車次為準。又證人戊○○、己○○係
依全振生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見他卷
一第146 至156 頁),於偵訊中為前開載運車次之陳述,固
難免因與全振生公司其他支出混淆而有誤認浮濫之情,惟全
振生公司確有以每車次1 萬5000元代價予戊○○,換取號碼
6F-655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
場傾倒等情,
迭據證人戊○○、己○○、證人即全振生公司
員工黃玉婷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渣打銀行對帳單存卷可稽,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全振生公司帳冊,並無法證明證人
戊○○確有先後向全振生公司就夾帶事業廢棄物依車次請款
之紀錄云云,允非可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並於第5 條第2 項、第4 項明訂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由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為
之,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外,尚
可委託經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經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鄉鎮市公所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又全振生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自新竹縣政府領有97
竹縣廢乙清字第04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
1 年12月31日止),許可全振生公司得以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等10輛車輛,每月清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3980噸,清除方式為至事業機構指定地點清除,並運往
事業機構指定之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
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最末頁),是全
振生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且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惟全振生公司欲委託各縣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處理」全振生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需事先取得各該縣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鄉鎮市公所之同意及許可文件,並依該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然卷附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之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補充說明、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
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82頁),僅允
許全振生公司將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
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運送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
,核僅係全振生公司就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
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得以指定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
場傾倒,而委託觀音鄉公所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已,並不包括
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
棄物「以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在內,是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
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
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倘明知全振生公司有
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猶
故意為使全振生公司得以遂
行上開違法行為之舉措,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被告丙○○確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以傾倒清
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
物為名,夾帶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之
事,猶故意為使全振生公司得以遂行上開違法行為之舉措,
並藉此收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證人戊○○證稱:98年初,一位從事環保業的朋友問伊觀音
鄉公所有個海灘漂流木清運工程有無意願投標,並引見觀音
鄉清潔隊長即被告與伊碰面,談論採購案如何規劃。伊用全
振生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約伊在觀音清潔隊私下見面,要
求支付50萬元佣金,伊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沒有這麼大的利潤
,只能給20萬元佣金,但是若日後標案有追加預算,再將追
加部分都歸被告。後來伊試探性問被告想要夾帶事業廢棄物
進場,被告表示1 車要1 萬至1 萬2 千元,雙方後來達成協
議每車1 萬2 千元,伊夾帶進入的事業廢棄物,被告會指示
現場人員處理、攤平。得標後,伊就跟全振生公司負責人己
○○說可以將事業廢棄物夾帶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但是
每部車要付伊1 萬5 千元,之後全振生公司就會把沙灘淨化
工程期間所清運之廢棄物混著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一同載
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跟伊說每天下午3 點半至5 點可
載運垃圾進入,並已交代現場人員要立即處理,但伊不放心
,故另委請妻舅陳根旺駕駛自用小客車幫伊注意垃圾場附近
有無可疑人物,確定沒有異狀再電話聯繫拖車司機進入掩埋
場。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
,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會主動
與伊聯絡,伊先問鄭仲宏確定出車車次,並向鄭仲宏取款,
拿到錢後,每部車伊自己扣下3 千元,再聯絡被告約定交付
地點,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進場的磅單。伊印象中簽約
後,有先跟友人乙○○借款20萬元,因為乙○○跟她先生剛
好要到宜蘭,伊就開車載他們過去,到大潭電廠陸橋下時,
伊下車將20萬元交給被告。這筆20萬元
原本是要交給被告工
程佣金,但是大約在5 月時伊跟被告反應海灘淨化工程沒有
這麼大的利潤可以給佣金,所以被告也同意折算為進場每車
給付的1 萬2 千元,伊之後已從每趟垃圾處理費用中扣除。
所以實際上,這20萬元是被告協助處理垃圾每部車1 萬2000
元的賄款,不是工程佣金等語。(見他卷一第122 至123 頁
、第127 至132 頁、卷二第87至88頁、偵13798 卷第115 至
120 頁)。是應認證人戊○○業已明確證述被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
㈦按
人證為
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
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
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
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
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不免作
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
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
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
為
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㈧證人乙○○於100 年3 月17日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戊○○曾
於98年4 、5 月間跟伊借20萬元,說要去桃園觀音談事情拿
給人家,伊就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20萬元,隔天伊跟
伊先生要去宜蘭,戊○○開車來載我們,經過觀音鄉一個橋
下,伊看到戊○○拿20萬元現金給一名男子,戊○○交付後
,就開車載我們去宜蘭等語(見他卷二第143 頁),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戊○○拿那包錢下車,
前方有一男子走過來,後來他們如何交錢的過程伊沒有注意
看等語(見同上卷第147 頁)。其於同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訊時,就戊○○交錢給該名男子之過程,先稱:看
到戊○○拿二十萬元現金給一名男子,後稱交錢的過程伊沒
有注意看,前後有所不同。另於100 年10月7 日桃園縣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戊○○開車來家裡載我們○○○鄉○○路邊
看到他約的人後,他就停車並拿錢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將錢
交給對方之經過,只知道戊○○上車時兩手空空等語(見偵
字第13798 號卷第40頁)。於100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
則供稱:戊○○開車來載我及我先生到桃園,不確定是那裡
,對方站在那邊,戊○○就下車走過去,把20萬元交給對方
,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3798 號卷第43、44頁
)。於同日作證,先稱:沒有看到戊○○將錢交給對方之經
過,後稱:對方站在那邊,戊○○就下車走過去,把20萬元
交給對方等語。迄於原審作證時則供稱:當時因為距離很遠
,我沒有看到對方,是戊○○跟我說他是交錢給一名男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
在98年4 月上旬借20萬元給戊○○,伊自行從伊的戶頭提領
現金予戊○○,伊領了之後,伊與其先生及戊○○要去宜蘭
,戊○○來伊家時伊就交給他,後來戊○○說他要去桃園,
戊○○開車,到桃園一個橋下,然後戊○○下車,伊與伊先
生在車上,過了一下他就上來,我們就直接到宜蘭去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上開證述,顯見乙○○就是否親
眼目睹戊○○將錢交給其
所稱之男子,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惟證人乙○○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
4 月9 日亦確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
在卷可稽(見偵7832卷第212 頁);此一提款時間點,經與
證人戊○○所證述:伊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係在工程簽約
後一、二天,而系爭工程簽約時間則為98年4 月7 日(見戊
○○100 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外放證物袋內系爭工
程契約書影本)等證據相互參照,均屬吻合。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去宜蘭是因為明湖里里民要去宜
蘭遊覽,因為我先生是新竹市市議員,所以我們去慰勞里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證人乙○○關於曾提領現金
20萬元予證人戊○○,並與其同至宜蘭等情,
應堪認定。再
者證人乙○○就是否看到與證人戊○○接觸之人及過程,有
陳述前後不一之矛盾,然就關於戊○○與乙○○前往宜蘭途
中,曾至觀音鄉某處,戊○○並下車與人碰面,上車時兩手
空空等語則始終證述如一,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向乙○
○借款20萬元交付他人之過程之證述,二者間之證述相互吻
合,金額亦屬正確,益徵證人戊○○證詞並非憑空捏造之詞
。又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新竹市環
保局辦的好像是在礁溪參訪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去宜蘭是
因為明湖里里民要去宜蘭遊覽,因為我先生是新竹市市議員
,所以我們去慰勞里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本院
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98年4 月、5 月間是否曾舉辦至宜蘭
地區參訪或旅遊之活動乙事函詢新竹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函
覆以並未於上揭時間舉辦至宜蘭地區參訪或旅遊之活動,有
該局104 年3 月24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
,參酌證人乙○○前往宜蘭係因其先生身為市議員之緣故,
有慰勞里民行程,故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準,是上揭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函覆即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向乙○○借20
萬元是她寫好提款條我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銀行存摺是表彰個人財產之重要憑證,衡情多自行保管,
且不輕易示人,證人乙○○亦證稱係其親自提領,故證人戊
○○上開證述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可採。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丙○○向被
告戊○○收取賄款,顯見被告戊○○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云云
,自難憑採。
㈨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 月1 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作
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將該一般廢棄
物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95年10月
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署95年10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3
年1 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
二第176 至178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觀
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嘉佩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72 、188
、189 頁、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是觀音垃圾掩埋場自96
年1 月1 日起,即不得再接受事業廢棄物之掩埋,被告既任
觀音鄉清潔隊長,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
務權限,對於上開重大政策決定,本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
丙○○更
自承:觀音垃圾掩埋場從95、96年開始,因為配合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垃圾零廢棄」政策,該掩埋場只有做垃
圾轉運,不做垃圾堆置及掩埋,我97年接任清潔隊長後,觀
音鄉全鄉垃圾已運至焚化廠處理,不再掩埋等語(見他卷二
第194 頁反面、第217 至218 頁),且依卷附前開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函文函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清運狀況表、一般
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見偵卷二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87 至191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
8 頁、第200 頁至203 頁、第204 頁),已載明桃園縣觀音
鄉垃圾清運均以焚化方式處理,觀音垃圾掩埋場僅供垃圾轉
運用,垃圾已全數轉運至焚化爐處理等情,被告丙○○為單
位主管,又為上開垃圾清運狀況表審核人員,自無可能不知
觀音垃圾掩埋場已不再掩埋垃圾,僅作為一般廢棄物轉運站
。是縱被告丙○○未曾見過該公文,亦知悉觀音垃圾掩埋場
僅作為一般廢棄物的轉運,不作垃圾的堆置及掩埋,更不得
掩埋事業廢棄物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
局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
該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丙○○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云云,
核與常情、事證明
顯有悖,自非可採。
㈩另被告確有於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
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時,即指示並無
犯意聯絡之觀音鄉清潔隊員莊煌龍掩埋、處理等情,除據證
人戊○○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莊煌龍證述屬實,證人莊煌
龍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多次當面
私下交代伊,公文上所
列舉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
入掩埋場後,要用怪手將車上
所載運的廢棄物全部掩埋,並
要伊不要讓別人知道。被告有跟伊說過會有一個叫「阿旺(
按即陳根旺)」人跟我聯絡,我接到「阿旺」的電話就配合
前往掩埋場,是被告提供伊的電話給對方,一開始被告跟伊
說是載漂流木進去,但伊發現有夾帶廢棄物,伊有跟被告反
應,被告就叫伊把它埋一埋不要露出來,被別人發現等語(
見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第167 至168 頁,偵1379
8 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核與證
人戊○○前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其內有事業廢棄物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3至51頁)
,自
堪信採,訊之被告亦不諱言證人莊煌龍有向伊反映到場
掩埋之垃圾中有事業廢棄物在內,則被告既任觀音鄉清潔隊
長,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對於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僅能於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清
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
物,不能傾倒、掩埋其他來源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從諉為不
知,乃被告無視證人莊煌龍反映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有
夾帶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甚至指使莊煌龍配合全振生公司
所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
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時間,由莊煌龍駕駛怪手掩埋、處置,以
避人耳目,是被告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莊
煌龍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之
構成
要件行為,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莊煌龍之
證述,僅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
廢棄物,被告要求證人莊煌龍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正值盛
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莊煌龍就地
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莊煌龍雖曾口頭
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因公務
繁忙而未向戊○○求證,自不能以證人莊煌龍之證言,認為
被告有同意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
云云,
核屬避就之詞,
即無可採。
又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次夾帶事業
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磅單得作為被告收取賄賂之證
明,業據證人戊○○證述: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
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每隔
一段時間,被告會主動與伊聯絡,伊先問鄭仲宏確定出車車
次,並向鄭仲宏取款,拿到錢後,每部車伊自己扣下3 千元
,再聯絡被告約定交付地點,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進場
的磅單等語,已如前述外,訊之證人即派駐於觀音垃圾掩埋
場之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林然鈞亦分別證稱被告有
指示
渠等於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場時過磅、製作磅單
,其後並由被告取走磅單等情,其中證人李志賢證稱:桃園
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
是被告拿給伊的,跟伊說公文上的車輛可以進入觀音垃圾掩
埋場,但是都要過磅,不用登記車號在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
,磅單之後都是被告丙○○拿走的,一般清潔隊車輛的磅單
都是由清潔隊隊員來收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20 頁、第127
頁,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林然鈞證稱:李志賢跟伊說過
被告有交代公文上的車輛進入時,不用在出入登記簿上登記
,沙灘淨化工程的磅單都是被告來收取,被告沒有收取過一
般垃圾的磅單等語(見他卷二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6 頁
,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倘被告只是因視察掩
埋場順手取走磅單,何以獨獨只拿走沙灘淨化工程之磅單?
其所為本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忠華保全公司另一名臨時代班
保全員徐志廣確有於代班期間即98年10月30日於觀音垃圾掩
埋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中記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
當日下午5 時02分入場、5 時18分離開觀音垃圾掩埋場之事
,此外即無該車進出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記載,業據證人徐志
廣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34 、139 頁),並有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3頁),益堪認定全振生公司所屬之
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時,除臨時代
班之保全員徐志廣命其登記外,餘均無依規定登記之情,而
與證人李志賢、林然鈞證言相符;另訊之證人即觀音鄉公所
清潔隊員陳嘉佩更證稱:伊有要求李志賢要將沙灘淨化工程
之磅單集中放置,等工程結束後交付予伊彙整,但伊於98年
10月份辦理該工程結算,向李志賢索取磅單時,李志賢稱磅
單已經被被告收走,伊改向被告索取,被告僅有交付4 至6
月份之磅單,並表示7 月份以後的磅單因搬家遺失等語(見
他卷二第175 、190 、191 頁、原審卷二第11、13頁),亦
堪認定被告確有向保全員李志賢等人收取車號00-000號自用
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磅單,甚至嗣後以遺失為由而未
交還證人陳嘉佩等情,是證人戊○○此部分指述,亦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取回交
給證人陳嘉佩,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 月搬遷,上開磅
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單位,
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遺失至
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丙○○涉嫌收賄之
證明,且證人戊○○既稱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
磅單,卻未於偵查中提出磅單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收取
磅單後不慎遺失,遽認即係將該磅單交予證人戊○○作為收
受賄賂之計價工具云云,核與證人戊○○、李志賢、林然鈞
、陳嘉佩證詞不符,
顯非可採。是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收受賄賂之間存有
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是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
被告丙○○要求重新施作,證人戊○○因而懷恨在心,誣陷
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並沒有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跟被
告發生口角,標案本身是
實作,與伊跟被告私下協議夾帶廢棄物沒有關係,伊並無誣
陷被告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被告亦於調查局訊
問中、偵訊初時均供稱與證人戊○○並無恩怨糾紛(見他卷
二第197 頁反面、第218 頁),直至最後一次偵訊中始改稱
與證人戊○○個人並無怨隙,但因第一次驗收不過,要戊○
○重做,他很不高興云云,則是否有因工程驗收問題使證人
戊○○誣陷被告丙○○,誠有可疑。再者,被告丙○○復自
承:伊不知道驗收沒有過的原因,因為不是伊驗收的,是驗
收的人說不行,伊負責在簽呈上蓋章,跟丙○○說要重做等
語(見偵13798 卷第214 至215 頁),且觀諸卷附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103 年1 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沙灘淨化工程勞務結算書,該工程係於98年10月20日第一
次驗收,驗收結果認海水浴場右側約500 公尺處仍有部分垃
圾及漂流木,限98年10月30日前將缺失改善後函報該所辦理
複驗,嗣於98年11月4 日複驗,認上開缺失已改善完成,驗
收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而告通過,有驗收紀錄2 紙(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沙灘淨化工程雖有
第一次驗收未過之情,然於短短15日後即順利通過驗收,且
所需改善部分亦非巨大,衡情戊○○當無因此對被告心懷怨
恨之理,參以被告於上開驗收紀錄中並非會驗人員、監驗人
員、主驗人員,核與被告陳稱非其驗收等語相符,是第1 次
驗收並未通過,亦與被告無關,戊○○當更無因此對於被告
心懷仇怨、亟思報復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既係
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縱非實際執行驗收之人,仍有權力使
該驗收通過,是戊○○確有可能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通融而
遭被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故為不實之指述云云,核屬臆
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丙○
○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
不合格云云,惟證人戊○○行賄被告之目的,在於利用承包
沙灘淨化工程期間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
與該沙灘淨化工程驗收結果無關,且被告丙○○亦非本件工
程實際驗收承辦人員,均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亦非可採。況證人戊○○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業有上揭諸多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允非孤立而無證據支持
之片面陳述,是其信用性已獲確保,被告確有就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且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收受賄賂之間存有對
價關係,均堪認定。
被告丙○○收受賄賂金額之計算:
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賄賂
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
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
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
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與該賄
賂或
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
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
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
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存在,其判斷時點,當
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
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乃以收受賄賂之
公務員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並與所收取之賄賂具備
對價關係為限,縱公務員已經自行賄者處取得相當之金錢,
並約妥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客
觀情勢而無能踐履,自不能謂此部分之金錢亦屬賄賂。經查
,證人戊○○業證稱:這筆20萬元原本是要交給被告工程佣
金,但是大約在5 月時伊跟被告反應海灘淨化工程沒有這麼
大的利潤可以給佣金,所以被告也同意折算為進場每車給付
的1 萬2 千元,伊之後已從每趟垃圾處理費用中扣除。所以
實際上,這20萬元是被告協助處理垃圾每部車1 萬2000元的
賄款,不是工程佣金等語(見他卷二第88頁)。依證人戊○
○上開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0萬元,性質上係協助處
理夾帶傾倒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
一般廢棄物以外事業廢棄物之賄款,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與
證人戊○○談妥每車次以1 萬2000元折抵,惟證人戊○○所
陳其後續曾再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部分,並無
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收受該二筆賄款(詳後述),是依
罪疑唯
輕原則,縱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
次,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僅得以證人戊○○向證人乙○○借
得之20萬元為準,不再以全振生公司傾倒車次為計算標準。
起訴書對此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另依證人戊○○證稱:得標後,不確定是觀音鄉公所承辦人
或是監造公司打給伊,要伊提供載運漂流木及垃圾的車輛資
料給他們辦理通行,後來伊共提報8 部車籍資料給鄉公所,
核准後,就會有一張公文給進入垃圾掩埋場的車輛等語(見
他卷一第120 頁);證人陳嘉佩證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
年4 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是伊本人簽辦,因
為全振生公司承攬沙灘淨化工程,依照全振生公司提供的施
工計畫書上有該8 輛車,亦提供該8 輛車的行照,所以伊才
會在公文上同意該8 輛車得以進入掩埋場等語(見他卷二第
173 頁反面至174 頁、第189 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是本件工程承辦人員陳嘉佩應係依照合約內容簽發核准8 部
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是被告丙○○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指示陳嘉佩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
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
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
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
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
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
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
背職務收賄罪,本以收受賄賂之公務員有消極或積極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在積極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時,
該行為本即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後縱
放依法
逮捕拘禁之人,即為適例),因所侵害保護
法益不同
,而有另行評價之必要,惟該犯罪既同時屬於積極違背職務
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戊○○、陳根旺、己○○、鄭仲
宏、葉國松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
為,應為收受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
告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陸續從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另於98年5 月14日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收受戊○○所交
付之賄款20萬元,及於工程快結束前,復收受戊○○預付之
30萬元賄款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丙○○亦涉
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有可議;㈡按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乃各指
涉不同之行為
態樣,「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
」等三種態樣,是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截然有別,本件被告
所為,係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而非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原審不察,率認被
告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亦有
未洽;㈢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更進
而定其應執行刑
,亦有未當;㈣原審於主文欄
諭知被告褫奪公權6 年,然於
理由欄中說明被告應褫奪公權8 年,同有疏失;被告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有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長,當廉潔自持,竟利欲
薰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以積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手段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為違背職務、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更造成環境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
之素行尚佳、其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褫奪公權5 年。被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扣案,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98年5 月14日,丙○○參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航空站辦理之「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
理諮詢小組」98年第1 次委員會時,以電話聯繫戊○○先交
付20餘萬元賄款,戊○○籌足20萬元賄款後,送至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交予丙○○;其他賄款,
則在戊○○向全振生公司鄭宏偉結算進場車次並收取費用後
,聯繫丙○○,再依每車1 萬2000元之費用計算,陸續將賄
款親交予丙○○,丙○○再將已結清之磅單交還予戊○○,
嗣於同年10月間,因沙灘淨化工程已近完工,惟仍未辦理變
更設計追加預算,戊○○遂以該工程利潤不高,希望丙○○
能退還先前約定之20萬元佣金,丙○○則表示可以夾帶多一
點事業廢棄物來扣抵,惟因沙灘淨化工程已近尾聲,沒有這
麼多漂流木可以掩蓋夾帶之事業廢棄物,所以98年10月間全
振生公司僅能再夾帶6 車廢棄物進場掩埋,總計丙○○因違
背其職務自戊○○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0萬4000元(42次×1
萬2000元=50萬4000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
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
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
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
無非以證人戊○○之
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8年5 月8 日桃站
總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影本、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
28日至99年11月29日承辦案件登記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戊○○所述交付
金額並非小數目,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丙○○賄款
之次數及金額,且戊○○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丙○
○之過程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云云
,經查:
⒈證人戊○○於證稱:另一次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需要用錢,
伊友人甲○○開車載伊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門口,伊有
告訴甲○○要送錢給人,由伊下車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
被告當時表示他是到機場開會。後來工期要結束前,被告要
求伊再支付30萬元,並稱會從載運垃圾的賄款中扣除,但98
年10月本標案就完工,所以應該還有10餘萬元的錢沒有扣除
等語(見他卷一第123頁、第130頁、卷二第88頁、偵13798
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惟依證人戊○○上開
證述,並未就20萬元現金之來源或交付之過程等細節詳為證
述,且就該30萬元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交付過程,均付之闕
如,是否確有其事,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戊○○所稱之
友人甲○○因住居所不詳,本院僅能依戊○○所述,甲○○
「年約30歲初頭、在新竹租房子、聽說她是苗栗人」等特徵
,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比較符合上開特徵之甲○○2 人到
庭作證,惟該「甲○○」2 人均具狀聲稱其不認識戊○○,
此有甲○○2 人出具之信函及本院之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第109 頁至110 頁),是本院已盡
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明此部分之事實,故關於證人戊○○
所述甲○○一起至機場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節,已無明
確之證據
可資佐證,則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
,
即非無疑。至卷附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8日至99年11月29
日承辦案件登記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開會
通知單、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僅得證明被告確
有於98年5 月14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開會之情,並不得逕證明
被告有於該日自戊○○處收受20萬元賄款。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工程快結束時,又支付
被告3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關於30萬元那次,
是我先預繳,之後逐次由每次進場的車次來扣款,一趟1 萬
2000元,交付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交付時亦無其他人在
現場,該筆30萬元款項是否向全振生公司請款,已不復記憶
;垃圾車夾帶廢棄物之後,每個星期一會去全振生公司核對
數量之後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證人戊○○
於偵查中所述,其夾帶全振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
垃圾掩埋場,每部車向全振生公司收取1 萬5000元,與其交
付予被告之金額相較,證人戊○○每部車次可賺取3000元差
價。參酌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戊○○、全振生均公司
會紀錄出車次數,所以付款給戊○○時,每次都是依照戊○
○或全振生公司統計的實際出車次數來付款,在沙灘淨化工
程期間未曾預付款項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
117 頁背面),在證人戊○○之利潤來自於每車次3000元之
差價,且全振生公司未曾預付款項予戊○○,戊○○亦無義
務預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況下,證人戊○○證述其預先交付30
萬元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另
於98年5 月14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
,收受戊○○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及於工程快結束前,復
收受戊○○預付之30萬元賄款之行為,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行,除證人戊○○之單一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佐證,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
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
扣押其財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
┌──┬──────────┐┌──┬──────────┐
│編號│進場日期 ││編號│進場日期 │
├──┼──────────┤├──┼──────────┤
│ 1 │ 98年4月23日 ││ 26 │ 98年6月18日 │
├──┼──────────┤├──┼──────────┤
│ 2 │ 98年4月24日 ││ 27 │ 98年6月20日 │
├──┼──────────┤├──┼──────────┤
│ 3 │ 98年4月27日 ││ 28 │ 98年6月23日 │
├──┼──────────┤├──┼──────────┤
│ 4 │ 98年4月29日 ││ 29 │ 98年6月24日 │
├──┼──────────┤├──┼──────────┤
│ 5 │ 98年5月 4日 ││ 30 │ 98年6月27日 │
├──┼──────────┤├──┼──────────┤
│ 6 │ 98年5月 7日 ││ 31 │ 98年6月29日 │
├──┼──────────┤├──┼──────────┤
│ 7 │ 98年5月12日 ││ 32 │ 98年6月30日 │
├──┼──────────┤├──┼──────────┤
│ 8 │ 98年5月13日 ││ 33 │ 98年7月 2日 │
├──┼──────────┤├──┼──────────┤
│ 9 │ 98年5月14日 ││ 34 │ 98年7月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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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8年5月15日 ││ 35 │ 98年7月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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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8年5月16日 ││ 36 │ 98年7月 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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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8年5月20日 ││ 37 │ 98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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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8年5月21日 ││ 38 │ 98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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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8年5月22日 ││ 39 │ 98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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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8年5月26日 ││ 40 │ 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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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8年5月27日 ││ 41 │ 98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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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8年6月 1日 ││ 42 │ 9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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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8年6月 2日 ││ 43 │ 98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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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8年6月 3日 ││ 44 │ 98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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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8年6月 5日 ││ 45 │ 98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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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8年6月 6日 ││ 46 │ 98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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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8年6月 9日 ││ 47 │ 98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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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8年6月10日 ││ 48 │ 98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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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9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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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9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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