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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春榮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7年6 月13日至99年2 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督導及複核該清潔隊全隊各項 業務,包含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觀音鄉公 有垃圾掩埋場(下稱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維護管理,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人員。茲有戊○○於98年2 月間,知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 理「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採購案(下稱沙灘淨化 工程),雇請廠商清理該鄉海水浴場入口以北至大園交界約 8 公里沙灘之海岸廢棄物、漂流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於 該採購案補充說明中註明: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 、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將運送至觀音鄉垃圾 掩埋場代處理。戊○○有意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惟因其 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遂向址 設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號、具備上開沙灘 淨化工程投標資格之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 公司)負責人己○○商借全振生公司之名義投標(戊○○、 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戊○○緩刑5 年、己○○緩刑4 年確定),並於98年3 月 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 二、戊○○於以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上開沙灘淨化工程,並取得 全振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等8 輛車輛 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 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後,戊○○竟與 其妻舅陳根旺、全振生公司人員即己○○、鄭仲宏、葉國松 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5 年確定,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鄭仲宏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 陳根旺、葉國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8年4 月初,由戊○○ 詢問丙○○可否夾帶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 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丙○○明 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 月1 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作 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需以大型拖車 將一般廢棄物轉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而不能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掩埋,且觀音垃圾掩埋場係委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管制門禁,任何人 及車輛進、出場,均需辦理登記,清潔車進、出場併需由值 班清潔隊員過磅,磅單則交由清潔隊承辦人陳嘉佩統計、存 查後,並按月製作「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營運管理表」陳報 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戊○○表示若要夾帶事業廢棄物進 場掩埋,每車要收取1 萬至1 萬2 千元之代價,戊○○亦基 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與丙○○達成每車支付1 萬2 千元之 賄款以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由丙○○ 指示現場人員立即掩埋之期約合意,丙○○並因而亦存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 戊○○旋向己○○表示有辦法利用沙灘淨化工程期間,讓全 振生公司向事業單位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 場掩埋,惟每車要收取1 萬5 千元之代價,己○○明知應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惟考量全振生公司 所收取的事業廢棄物若送至最終處理場所高雄市仁武焚化廠 之成本不低,遂應允戊○○之提議。 三、丙○○基於前開犯意,指示駐守觀音垃圾掩埋場、不知情之 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並指示李志賢轉知另名亦不知 情之保全員林然鈞無須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情形依規定紀 錄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上, 日後並由其至掩埋場將全振生公司車輛進出場之磅單全數取 走。己○○與丙○○、戊○○、鄭仲宏、葉國松、陳根旺則 基於前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宏指示全振生 公司司機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原車號00-0 00,99年4 、5 月變更車號為000-00),夾帶原應運送至焚 化廠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在其上放置沙灘淨化工程所撿拾 之漂流木、垃圾以為掩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戊○ ○為避免載運過程遭員警取締,更指示陳根旺負責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領葉國松所駕駛之自用曳引 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確認四周有無異狀,並於進場傾倒 前與丙○○所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莊煌龍聯繫,丙○○則 指示莊煌龍如接獲陳根旺之聯繫電話,即至觀音垃圾掩埋場 操作怪手,將全振生公司傾倒之事業廢棄物立即就地掩埋, 以防遭人發覺,總計自98年4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 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次。戊○○ 於98年4 月7 日簽約後不久,向友人乙○○借款,經乙○○ 應允後於98年4 月9 日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20萬元 ,隔日戊○○駕車搭載乙○○及其夫前往宜蘭縣,途經桃園 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陸橋下,由戊○○自行下車將該20萬元 賄款交予丙○○。(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犯行,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 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或調查局)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 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戊○○於調查處所為陳述, 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 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 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堪認其陳述確 係出於任意。嗣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戊○○到 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丙○○對於 證人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本件證人戊○○於原審之證 述,就被告丙○○犯行之諸多細節(如被告收取每車次佣金 之價額、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次、交付被告賄賂之次數及金 額等)均答稱不復記憶,而堪認證人戊○○前揭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調查站所為 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 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堪認其 陳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戊○○上開陳述時,均未直接面對被 告丙○○,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 ,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亦傳訊其到庭,供被告丙○ ○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丙○○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 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戊○○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 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戊○○ 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 被告丙○○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 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 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證人戊○○於調查站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前揭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件資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後述證人戊○○於偵訊中、證人己○○、陳根旺、鄭 仲宏、葉國松、莊煌龍、李志賢、林然鈞、徐志廣、乙○○ 、徐依盛、陳嘉佩、黃玉婷、藍盛乾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 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 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且其中證人己○○、陳根旺、鄭 仲宏、葉國松、莊煌龍、李志賢、林然鈞、徐志廣、乙○○ 、徐依盛、陳嘉佩、黃玉婷、藍盛乾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觀音鄉清潔隊隊長,曾 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收取磅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取 賄賂,不知道亦未同意全振生公司之清運車夾帶事業廢棄物 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掩埋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丙○○於同案被告戊○○標下沙灘淨化工程 案件後,因須與戊○○討論工程進行方式,始與戊○○有所 接觸,其先前與戊○○亦無私交或認識,豈有可能甘冒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向一不熟識之人索取賄款,且其從未與 戊○○商討如何進行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一事,自然不知戊 ○○指使陳根旺等人違法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公有垃 圾場掩埋。㈡本案夾帶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係在下午4 至5 時 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丙○○視察垃圾場時間是在晚 間7 至9 時,且視察次數不多、每次停留不到1 小時,被告 丙○○確實不可能知悉戊○○利用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掩埋。㈢被告丙○○ 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局 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該 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丙○○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㈣被告 丙○○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 取回交給證人陳嘉佩,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 月搬遷, 上開磅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 單位,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 遺失至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丙○○涉嫌 收賄之證明。且證人戊○○既稱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磅單,卻未於偵查中提出磅單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 告向證人陳嘉佩收取磅單後不慎遺失,遽認即係將該磅單交 予證人戊○○作為收受賄賂之計價工具。㈤本件實僅有證人 戊○○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戊○○所言 為真,戊○○既為收受賄賂罪之對向犯,極有可能為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誣指被告收受賄賂,此觀證人戊○○就本件沙 灘淨化工程即係向他人借牌投標,足證其投機取巧心態,且 戊○○所述交付金錢次數僅有3 次,金額並非小數目,然戊 ○○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丙○○賄款之次數及金額 ,且證人戊○○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丙○○之過程 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又證人乙○ ○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丙○○向戊○○收取賄款,顯見證人戊 ○○所述實有可議之處。㈥本件係因沙灘淨化工程第一次驗 收不合格,至數月後才得以復工,戊○○曾至被告丙○○辦 公室要求放行通過檢驗,為被告丙○○所拒,戊○○因此心 生不滿,且若被告丙○○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 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審雖認被告並非實際驗收 本件工程之人,惟被告既係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縱非實際 執行驗收之人,仍有權力使該驗收通過,是戊○○確有可能 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通融而遭被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故 為不實之指述。㈦被告於98年4 月1 日調離原派駐於觀音垃 圾掩埋場之清潔隊員,乃係因當時觀音鄉鄉長、主任秘書以 觀音垃圾掩埋場已聘請保全,清潔隊員人力重疊無須浪費, 且垃圾場無特別任務,僅需人車管制,故調離原派駐清潔隊 員以節省人力資源,與沙灘淨化工程無關。㈧證人莊煌龍之 證述,僅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 廢棄物,被告丙○○要求證人莊煌龍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 正值盛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莊煌 龍就地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莊煌龍雖 曾口頭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 丙○○因公務繁忙而未向戊○○求證,自不能以證人莊煌龍 之證言,認為被告有同意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 圾掩埋場掩埋。㈨卷附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GPS 軌跡紀 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 ,然無法證明該車輛歷次運送皆載有事業廢棄物,故不得作 為被告丙○○有違背其職務、收取戊○○賄款之依據。㈩依 全振生公司帳冊,並無法證明證人戊○○確有先後向全振生 公司就夾帶事業廢棄物依車次請款之紀錄,縱全振生公司確 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戊○○,亦無法排除係證人戊○○以行賄 被告為幌誆騙全振生公司之可能。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即被告丙○○之職稱、職掌、任職期 間,及戊○○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沙灘淨化工程,並取得運送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 等一般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資格等事實),業據被告 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戊○○、己○○ 、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鄭仲宏、黃玉婷、證人即徐依聖環 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徐依聖、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 員陳嘉佩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100 年5 月16日桃觀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 年1 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10日 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21日桃觀鄉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5 頁、偵13798 卷第4 至15 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8-1 頁、第128-3 頁)、扣案之桃 園縣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合約 書、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含開標/ 決標紀 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補充說明)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戊○○借用全振生公司名義得標「沙灘淨化工程」後,亦取 得運送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至觀音垃圾 掩埋場之資格,觀音鄉公所遂同意全振生公司於沙灘淨化工 程施工期間,車號「038-TD」、「369-TK」、「766 -TD 」 、「700-RT」、「6F-655」、「250- TK 」、「069 -TU 」 、「567-GA」(公文上雖記載「038-TD」、「369- TK 」、 「766-TD」、「700-RT」、「F-655 」、「250-PK」、「06 9-7 U 」、「567-GA」,然經比對車籍資料,公文顯係誤載 車牌號碼,附此敘明)等8 輛車得以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 許可文件,其中全振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 號自用 曳引車亦在得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車輛之列,有桃園縣觀音 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頁、第82頁、偵78 32卷第16至2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自用 曳引車於98年4 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 、以googleearth 開啟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98年4 月至10月GPS 檔。2 、畫面先顯示出臺灣地圖,地圖上有一 顆顆黃色的圖釘,即為每幾分鐘衛星定位時,車號00-000號 車輛的位置。3 、以該車從新竹行至桃園,且密集出現在桃 園縣觀音鄉海濱之日,即為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等人載運廢棄 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的日期。4 、另以98年4 月 23日的檔案來看:⑴觀音垃圾掩埋場靠近海邊,鄰近處邊有 一樹林子海濱風力發電廠,而該風力發電廠即是位在桃園縣 觀音鄉。⑵再從卷內調查站拍攝的照片可知,98年7 月28日 下午5 時許,調查站人員在觀音垃圾掩埋場拍攝到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⑶比對當天車牌號碼00 -000號的GPS 資料,地圖上在桃園縣觀音鄉海邊,確實有一 黃色圖釘。⑷所以可以確認若地圖上靠近桃園縣觀音鄉海邊 有出現黃色圖釘,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有至觀 音垃圾掩埋場。5 、而起訴書所認定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日期,地圖上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定位與上開98年4 月23日相同,於桃園縣觀音 鄉海邊,均標示有一黃色圖釘,可證上開日期車號00-000號 車輛均有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54 頁),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確有以 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 棄物名義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之情,亦堪認定。另訊之證人 戊○○業證稱:伊在辦理沙灘淨化工程時,因風險考量,所 以只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而且只夾帶全振生 公司的廢棄物進場等語(見偵13798 卷第119 頁),且查無 其他前揭車輛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事 證,併此敘明。 ㈢考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以於上開時間前往觀 音垃圾掩埋場,乃係以傾倒清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 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為名,行夾帶傾倒事業廢棄 物之實,且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前往觀 音垃圾掩埋場之目的,亦僅有夾帶傾倒事業廢棄物,而別無 其他目的等情,業分據證人戊○○、己○○、鄭仲宏、葉國 松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戊○○證稱:伊得標後從沙灘清運出 來的漂流木如果裝滿一車,就由桔立公司的小貨車直接載運 至掩埋場,如果沒有裝滿一車,則指示桔立公司的小貨車司 機於下班時,載運至全振生公司湖口轉運站堆置,再混合全 振生公司轉運站裡面回收的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等,並在 其上以沙灘淨化工程清出之漂流木掩飾,由全振生公司的6F -655號大拖車載運至觀音垃圾掩埋場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 128 頁、偵13798 卷第117 、119 頁、原審卷二第157 頁、 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另證人己○○亦證稱:全振生 公司是處理公司行號工廠的一般垃圾及乙級(無毒)事業廢 棄物,並不收取民生垃圾,民生垃圾是各縣市鄉公所清潔隊 去收的,全振生公司簽約的公司行號工廠有新日光公司、遠 東紡織、台元紡織等100 多家,事業所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 不能送到鄉公所的垃圾掩埋場,只能送到政府立案有處理執 照的焚化爐或處理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59 頁、偵13798 卷 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訊之證人即全振生公司員工鄭仲宏亦證稱:己○ ○確實有指示伊配合戊○○調派6F-655號車載運轉運站內的 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且經戊○○指示,在廢棄物上面 要放一些漂流木掩飾,全振生公司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 的駕駛從96年開始就只有葉國松1 人,我除了安排葉國松駕 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海邊撿拾之漂流木及垃圾混合事業 廢棄物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外,並無安排其他車輛到該 垃圾場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反面,偵13798 卷第73、74 、79頁,原審卷一第170 頁);證人即6F-655號車駕駛葉國 松證稱:伊從96年進公司任職到現在都是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曳引車,負責將廢棄物運送到高雄仁武焚化廠,98年4 月開始,鄭仲宏指示伊將廢棄物運到觀音垃圾掩埋場,會以 漂流木掩蓋夾帶廢棄物,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到 觀音垃圾掩埋場就是只有運送公司收集回來的廢棄物傾倒在 垃圾場,不會再作其他事情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反面,偵 13798 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19頁、第197 頁反面)。 參以證人戊○○為避免遭人發現葉國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傾倒與沙灘淨化工程無關之其他事業廢棄物等垃圾 ,尚委請其妻舅陳根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現代轎 車在前方引領、確認有無異狀,以規避查緝,亦據證人戊○ ○、陳根旺證述明確(證人戊○○部分見他卷一第129 頁、 他卷二第97頁、偵13798 卷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 面,證人陳根旺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8頁),並有蒐證光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其內有事業廢棄物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3 至51頁),是戊○○確係與全振生公司商議後,由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 ,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謂: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GPS 軌跡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進入觀音鄉 公有垃圾場傾倒垃圾,然無法證明該車輛歷次運送皆載有事 業廢棄物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全振生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98年4 月 至10月間,共計前往觀音垃圾掩埋場48車次,有車牌號碼00 -000自用曳引車於98年4 月至10月行車軌跡資料光碟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證人戊○○、己○○於偵訊中雖陳 稱:違法夾帶垃圾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的車數有近90台(見 他卷一第130 頁、第141 頁、第160 頁、偵13798 卷第118 頁、127 頁),然證人戊○○、己○○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 稱無法確定、約數十車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卷二 第157 頁),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以前 開客觀上可資認定之48車次為準。又證人戊○○、己○○係 依全振生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見他卷 一第146 至156 頁),於偵訊中為前開載運車次之陳述,固 難免因與全振生公司其他支出混淆而有誤認浮濫之情,惟全 振生公司確有以每車次1 萬5000元代價予戊○○,換取號碼 6F-655號自用曳引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 場傾倒等情,迭據證人戊○○、己○○、證人即全振生公司 員工黃玉婷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渣打銀行對帳單存卷可稽,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全振生公司帳冊,並無法證明證人 戊○○確有先後向全振生公司就夾帶事業廢棄物依車次請款 之紀錄云云,允非可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並於第5 條第2 項、第4 項明訂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由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為 之,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自行或共同清除、處理外,尚 可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經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鄉鎮市公所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又全振生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自新竹縣政府領有97 竹縣廢乙清字第04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 1 年12月31日止),許可全振生公司得以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等10輛車輛,每月清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3980噸,清除方式為至事業機構指定地點清除,並運往 事業機構指定之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 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最末頁),是全 振生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且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惟全振生公司欲委託各縣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處理」全振生公司所清除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需事先取得各該縣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鄉鎮市公所之同意及許可文件,並依該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然卷附觀音鄉海岸地區沙灘淨化工程契約書之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補充說明、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 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82頁),僅允 許全振生公司將上開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 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運送至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代處理 ,核僅係全振生公司就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 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物得以指定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 場傾倒,而委託觀音鄉公所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已,並不包括 沙灘淨化工程清理出之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 棄物「以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在內,是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曳引車夾帶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 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 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倘明知全振生公司有 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猶故意為使全振生公司得以遂 行上開違法行為之舉措,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被告丙○○確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以傾倒清 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 物為名,夾帶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之 事,猶故意為使全振生公司得以遂行上開違法行為之舉措, 並藉此收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證人戊○○證稱:98年初,一位從事環保業的朋友問伊觀音 鄉公所有個海灘漂流木清運工程有無意願投標,並引見觀音 鄉清潔隊長即被告與伊碰面,談論採購案如何規劃。伊用全 振生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約伊在觀音清潔隊私下見面,要 求支付50萬元佣金,伊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沒有這麼大的利潤 ,只能給20萬元佣金,但是若日後標案有追加預算,再將追 加部分都歸被告。後來伊試探性問被告想要夾帶事業廢棄物 進場,被告表示1 車要1 萬至1 萬2 千元,雙方後來達成協 議每車1 萬2 千元,伊夾帶進入的事業廢棄物,被告會指示 現場人員處理、攤平。得標後,伊就跟全振生公司負責人己 ○○說可以將事業廢棄物夾帶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但是 每部車要付伊1 萬5 千元,之後全振生公司就會把沙灘淨化 工程期間所清運之廢棄物混著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一同載 到觀音鄉垃圾掩埋場。被告跟伊說每天下午3 點半至5 點可 載運垃圾進入,並已交代現場人員要立即處理,但伊不放心 ,故另委請妻舅陳根旺駕駛自用小客車幫伊注意垃圾場附近 有無可疑人物,確定沒有異狀再電話聯繫拖車司機進入掩埋 場。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 ,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會主動 與伊聯絡,伊先問鄭仲宏確定出車車次,並向鄭仲宏取款, 拿到錢後,每部車伊自己扣下3 千元,再聯絡被告約定交付 地點,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進場的磅單。伊印象中簽約 後,有先跟友人乙○○借款20萬元,因為乙○○跟她先生剛 好要到宜蘭,伊就開車載他們過去,到大潭電廠陸橋下時, 伊下車將20萬元交給被告。這筆20萬元原本是要交給被告工 程佣金,但是大約在5 月時伊跟被告反應海灘淨化工程沒有 這麼大的利潤可以給佣金,所以被告也同意折算為進場每車 給付的1 萬2 千元,伊之後已從每趟垃圾處理費用中扣除。 所以實際上,這20萬元是被告協助處理垃圾每部車1 萬2000 元的賄款,不是工程佣金等語。(見他卷一第122 至123 頁 、第127 至132 頁、卷二第87至88頁、偵13798 卷第115 至 120 頁)。是應認證人戊○○業已明確證述被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行。 ㈦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貪污治罪 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 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 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 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 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證人乙○○於100 年3 月17日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戊○○曾 於98年4 、5 月間跟伊借20萬元,說要去桃園觀音談事情拿 給人家,伊就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出20萬元,隔天伊跟 伊先生要去宜蘭,戊○○開車來載我們,經過觀音鄉一個橋 下,伊看到戊○○拿20萬元現金給一名男子,戊○○交付後 ,就開車載我們去宜蘭等語(見他卷二第143 頁),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戊○○拿那包錢下車, 前方有一男子走過來,後來他們如何交錢的過程伊沒有注意 看等語(見同上卷第147 頁)。其於同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訊時,就戊○○交錢給該名男子之過程,先稱:看 到戊○○拿二十萬元現金給一名男子,後稱交錢的過程伊沒 有注意看,前後有所不同。另於100 年10月7 日桃園縣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戊○○開車來家裡載我們○○○鄉○○路邊 看到他約的人後,他就停車並拿錢下車,我沒有看到他將錢 交給對方之經過,只知道戊○○上車時兩手空空等語(見偵 字第13798 號卷第40頁)。於100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 則供稱:戊○○開車來載我及我先生到桃園,不確定是那裡 ,對方站在那邊,戊○○就下車走過去,把20萬元交給對方 ,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3798 號卷第43、44頁 )。於同日作證,先稱:沒有看到戊○○將錢交給對方之經 過,後稱:對方站在那邊,戊○○就下車走過去,把20萬元 交給對方等語。迄於原審作證時則供稱:當時因為距離很遠 ,我沒有看到對方,是戊○○跟我說他是交錢給一名男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 在98年4 月上旬借20萬元給戊○○,伊自行從伊的戶頭提領 現金予戊○○,伊領了之後,伊與其先生及戊○○要去宜蘭 ,戊○○來伊家時伊就交給他,後來戊○○說他要去桃園, 戊○○開車,到桃園一個橋下,然後戊○○下車,伊與伊先 生在車上,過了一下他就上來,我們就直接到宜蘭去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上開證述,顯見乙○○就是否親 眼目睹戊○○將錢交給其所稱之男子,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惟證人乙○○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 4 月9 日亦確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有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 在卷可稽(見偵7832卷第212 頁);此一提款時間點,經與 證人戊○○所證述:伊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係在工程簽約 後一、二天,而系爭工程簽約時間則為98年4 月7 日(見戊 ○○100 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外放證物袋內系爭工 程契約書影本)等證據相互參照,均屬吻合。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去宜蘭是因為明湖里里民要去宜 蘭遊覽,因為我先生是新竹市市議員,所以我們去慰勞里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證人乙○○關於曾提領現金 20萬元予證人戊○○,並與其同至宜蘭等情,應堪認定。再 者證人乙○○就是否看到與證人戊○○接觸之人及過程,有 陳述前後不一之矛盾,然就關於戊○○與乙○○前往宜蘭途 中,曾至觀音鄉某處,戊○○並下車與人碰面,上車時兩手 空空等語則始終證述如一,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向乙○ ○借款20萬元交付他人之過程之證述,二者間之證述相互吻 合,金額亦屬正確,益徵證人戊○○證詞並非憑空捏造之詞 。又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新竹市環 保局辦的好像是在礁溪參訪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去宜蘭是 因為明湖里里民要去宜蘭遊覽,因為我先生是新竹市市議員 ,所以我們去慰勞里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本院 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98年4 月、5 月間是否曾舉辦至宜蘭 地區參訪或旅遊之活動乙事函詢新竹環境保護局,經該局函 覆以並未於上揭時間舉辦至宜蘭地區參訪或旅遊之活動,有 該局104 年3 月24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參酌證人乙○○前往宜蘭係因其先生身為市議員之緣故, 有慰勞里民行程,故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準,是上揭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函覆即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向乙○○借20 萬元是她寫好提款條我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惟銀行存摺是表彰個人財產之重要憑證,衡情多自行保管, 且不輕易示人,證人乙○○亦證稱係其親自提領,故證人戊 ○○上開證述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可採。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丙○○向被 告戊○○收取賄款,顯見被告戊○○所述實有可議之處云云 ,自難憑採。 ㈨查觀音垃圾掩埋場已於96年1 月1 日起,僅保留部分場地作 為清潔隊清運一般廢棄物之轉運站,於翌日即將該一般廢棄 物運至欣榮公司焚化爐焚化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95年10月 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署95年10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103 年1 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 二第176 至178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觀 音鄉公所清潔隊員陳嘉佩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72 、188 、189 頁、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是觀音垃圾掩埋場自96 年1 月1 日起,即不得再接受事業廢棄物之掩埋,被告既任 觀音鄉清潔隊長,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 務權限,對於上開重大政策決定,本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 丙○○更自承:觀音垃圾掩埋場從95、96年開始,因為配合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垃圾零廢棄」政策,該掩埋場只有做垃 圾轉運,不做垃圾堆置及掩埋,我97年接任清潔隊長後,觀 音鄉全鄉垃圾已運至焚化廠處理,不再掩埋等語(見他卷二 第194 頁反面、第217 至218 頁),且依卷附前開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函文函附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垃圾清運狀況表、一般 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營運管理表(見偵卷二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87 至191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 8 頁、第200 頁至203 頁、第204 頁),已載明桃園縣觀音 鄉垃圾清運均以焚化方式處理,觀音垃圾掩埋場僅供垃圾轉 運用,垃圾已全數轉運至焚化爐處理等情,被告丙○○為單 位主管,又為上開垃圾清運狀況表審核人員,自無可能不知 觀音垃圾掩埋場已不再掩埋垃圾,僅作為一般廢棄物轉運站 。是縱被告丙○○未曾見過該公文,亦知悉觀音垃圾掩埋場 僅作為一般廢棄物的轉運,不作垃圾的堆置及掩埋,更不得 掩埋事業廢棄物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於97年間才擔任觀音鄉清潔隊隊長一職,故對行政院環保 局95年10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不知悉,且 該函文並未經公告,被告丙○○自然不知該函文內容云云, 核與常情、事證明顯有悖,自非可採。 ㈩另被告確有於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 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時,即指示並無 犯意聯絡之觀音鄉清潔隊員莊煌龍掩埋、處理等情,除據證 人戊○○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莊煌龍證述屬實,證人莊煌 龍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多次當面 私下交代伊,公文上所列舉包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 入掩埋場後,要用怪手將車上所載運的廢棄物全部掩埋,並 要伊不要讓別人知道。被告有跟伊說過會有一個叫「阿旺( 按即陳根旺)」人跟我聯絡,我接到「阿旺」的電話就配合 前往掩埋場,是被告提供伊的電話給對方,一開始被告跟伊 說是載漂流木進去,但伊發現有夾帶廢棄物,伊有跟被告反 應,被告就叫伊把它埋一埋不要露出來,被別人發現等語( 見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第167 至168 頁,偵1379 8 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核與證 人戊○○前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其內有事業廢棄物之照片,見他卷一第13至51頁) ,自堪信採,訊之被告亦不諱言證人莊煌龍有向伊反映到場 掩埋之垃圾中有事業廢棄物在內,則被告既任觀音鄉清潔隊 長,負有觀音垃圾掩埋場維護管理此一法定職務權限,對於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僅能於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清 運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一般廢棄 物,不能傾倒、掩埋其他來源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從諉為不 知,乃被告無視證人莊煌龍反映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有 夾帶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甚至指使莊煌龍配合全振生公司 所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次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 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時間,由莊煌龍駕駛怪手掩埋、處置,以 避人耳目,是被告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莊 煌龍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莊煌龍之 證述,僅主觀臆測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所傾倒者屬事業 廢棄物,被告要求證人莊煌龍掩埋廢棄物,是因當時正值盛 夏,避免蚊蟲病媒蚊孳生導致病害,故要求證人莊煌龍就地 掩埋以保持衛生環境,並非掩人耳目,證人莊煌龍雖曾口頭 告知有事業廢棄物傾倒一事,但並未積極提醒,被告因公務 繁忙而未向戊○○求證,自不能以證人莊煌龍之證言,認為 被告有同意戊○○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 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即無可採。 又全振生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每次夾帶事業 廢棄物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之磅單得作為被告收取賄賂之證 明,業據證人戊○○證述:只要全振生公司的車輛進入觀音 鄉垃圾掩埋場都要過磅,保全人員會將磅單交給被告,每隔 一段時間,被告會主動與伊聯絡,伊先問鄭仲宏確定出車車 次,並向鄭仲宏取款,拿到錢後,每部車伊自己扣下3 千元 ,再聯絡被告約定交付地點,被告拿到錢後,就會給伊進場 的磅單等語,已如前述外,訊之證人即派駐於觀音垃圾掩埋 場之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員李志賢、林然鈞亦分別證稱被告有 指示渠等於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場時過磅、製作磅單 ,其後並由被告取走磅單等情,其中證人李志賢證稱:桃園 縣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 是被告拿給伊的,跟伊說公文上的車輛可以進入觀音垃圾掩 埋場,但是都要過磅,不用登記車號在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 ,磅單之後都是被告丙○○拿走的,一般清潔隊車輛的磅單 都是由清潔隊隊員來收走等語(見他卷二第120 頁、第127 頁,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林然鈞證稱:李志賢跟伊說過 被告有交代公文上的車輛進入時,不用在出入登記簿上登記 ,沙灘淨化工程的磅單都是被告來收取,被告沒有收取過一 般垃圾的磅單等語(見他卷二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6 頁 ,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倘被告只是因視察掩 埋場順手取走磅單,何以獨獨只拿走沙灘淨化工程之磅單? 其所為本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忠華保全公司另一名臨時代班 保全員徐志廣確有於代班期間即98年10月30日於觀音垃圾掩 埋場崗哨人員工作紀錄簿中記載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 當日下午5 時02分入場、5 時18分離開觀音垃圾掩埋場之事 ,此外即無該車進出觀音垃圾掩埋場之記載,業據證人徐志 廣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34 、139 頁),並有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3頁),益堪認定全振生公司所屬之 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時,除臨時代 班之保全員徐志廣命其登記外,餘均無依規定登記之情,而 與證人李志賢、林然鈞證言相符;另訊之證人即觀音鄉公所 清潔隊員陳嘉佩更證稱:伊有要求李志賢要將沙灘淨化工程 之磅單集中放置,等工程結束後交付予伊彙整,但伊於98年 10月份辦理該工程結算,向李志賢索取磅單時,李志賢稱磅 單已經被被告收走,伊改向被告索取,被告僅有交付4 至6 月份之磅單,並表示7 月份以後的磅單因搬家遺失等語(見 他卷二第175 、190 、191 頁、原審卷二第11、13頁),亦 堪認定被告確有向保全員李志賢等人收取車號00-000號自用 曳引車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磅單,甚至嗣後以遺失為由而未 交還證人陳嘉佩等情,是證人戊○○此部分指述,亦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於視察垃圾掩埋場時會順手將車號00-000號車輛磅單取回交 給證人陳嘉佩,然因觀音鄉清潔隊於98年8 月搬遷,上開磅 單因而遺失,且本案沙灘淨化工程是以面積做為計算單位, 不需要磅單計算車輛載運廢棄物之重量,是以,磅單遺失至 多僅能構成行政疏失,非可據此作為被告丙○○涉嫌收賄之 證明,且證人戊○○既稱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並向被告收取 磅單,卻未於偵查中提出磅單以實其說,自難徒以被告收取 磅單後不慎遺失,遽認即係將該磅單交予證人戊○○作為收 受賄賂之計價工具云云,核與證人戊○○、李志賢、林然鈞 、陳嘉佩證詞不符,顯非可採。是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與收受賄賂之間存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是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 被告丙○○要求重新施作,證人戊○○因而懷恨在心,誣陷 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並沒有因為第一次驗收不過,跟被告發生口角,標案本身是 實作,與伊跟被告私下協議夾帶廢棄物沒有關係,伊並無誣 陷被告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被告亦於調查局訊 問中、偵訊初時均供稱與證人戊○○並無恩怨糾紛(見他卷 二第197 頁反面、第218 頁),直至最後一次偵訊中始改稱 與證人戊○○個人並無怨隙,但因第一次驗收不過,要戊○ ○重做,他很不高興云云,則是否有因工程驗收問題使證人 戊○○誣陷被告丙○○,誠有可疑。再者,被告丙○○復自 承:伊不知道驗收沒有過的原因,因為不是伊驗收的,是驗 收的人說不行,伊負責在簽呈上蓋章,跟丙○○說要重做等 語(見偵13798 卷第214 至215 頁),且觀諸卷附桃園縣觀 音鄉公所103 年1 月20日桃觀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沙灘淨化工程勞務結算書,該工程係於98年10月20日第一 次驗收,驗收結果認海水浴場右側約500 公尺處仍有部分垃 圾及漂流木,限98年10月30日前將缺失改善後函報該所辦理 複驗,嗣於98年11月4 日複驗,認上開缺失已改善完成,驗 收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而告通過,有驗收紀錄2 紙(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沙灘淨化工程雖有 第一次驗收未過之情,然於短短15日後即順利通過驗收,且 所需改善部分亦非巨大,衡情戊○○當無因此對被告心懷怨 恨之理,參以被告於上開驗收紀錄中並非會驗人員、監驗人 員、主驗人員,核與被告陳稱非其驗收等語相符,是第1 次 驗收並未通過,亦與被告無關,戊○○當更無因此對於被告 心懷仇怨、亟思報復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既係 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長,縱非實際執行驗收之人,仍有權力使 該驗收通過,是戊○○確有可能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通融而 遭被告拒絕,因此懷恨在心,故為不實之指述云云,核屬臆 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丙○ ○確有收賄,自應於驗收工程時加以放水,怎可能判定驗收 不合格云云,惟證人戊○○行賄被告之目的,在於利用承包 沙灘淨化工程期間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傾倒, 與該沙灘淨化工程驗收結果無關,且被告丙○○亦非本件工 程實際驗收承辦人員,均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亦非可採。況證人戊○○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業有上揭諸多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允非孤立而無證據支持 之片面陳述,是其信用性已獲確保,被告確有就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且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收受賄賂之間存有對 價關係,均堪認定。 被告丙○○收受賄賂金額之計算: 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賄賂 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 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 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 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 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 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 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存在,其判斷時點,當 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 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乃以收受賄賂之 公務員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並與所收取之賄賂具備 對價關係為限,縱公務員已經自行賄者處取得相當之金錢, 並約妥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客 觀情勢而無能踐履,自不能謂此部分之金錢亦屬賄賂。經查 ,證人戊○○業證稱:這筆20萬元原本是要交給被告工程佣 金,但是大約在5 月時伊跟被告反應海灘淨化工程沒有這麼 大的利潤可以給佣金,所以被告也同意折算為進場每車給付 的1 萬2 千元,伊之後已從每趟垃圾處理費用中扣除。所以 實際上,這20萬元是被告協助處理垃圾每部車1 萬2000元的 賄款,不是工程佣金等語(見他卷二第88頁)。依證人戊○ ○上開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0萬元,性質上係協助處 理夾帶傾倒沙灘淨化工程所生垃圾、回收物及巨大漂流木等 一般廢棄物以外事業廢棄物之賄款,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與 證人戊○○談妥每車次以1 萬2000元折抵,惟證人戊○○所 陳其後續曾再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部分,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收受該二筆賄款(詳後述),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縱全振生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車號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夾帶事業廢棄物至觀音垃圾掩埋場掩埋共計48車 次,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僅得以證人戊○○向證人乙○○借 得之20萬元為準,不再以全振生公司傾倒車次為計算標準。 起訴書對此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另依證人戊○○證稱:得標後,不確定是觀音鄉公所承辦人 或是監造公司打給伊,要伊提供載運漂流木及垃圾的車輛資 料給他們辦理通行,後來伊共提報8 部車籍資料給鄉公所, 核准後,就會有一張公文給進入垃圾掩埋場的車輛等語(見 他卷一第120 頁);證人陳嘉佩證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 年4 月22日桃觀鄉0000000000000號函是伊本人簽辦,因 為全振生公司承攬沙灘淨化工程,依照全振生公司提供的施 工計畫書上有該8 輛車,亦提供該8 輛車的行照,所以伊才 會在公文上同意該8 輛車得以進入掩埋場等語(見他卷二第 173 頁反面至174 頁、第189 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是本件工程承辦人員陳嘉佩應係依照合約內容簽發核准8 部 車輛進入觀音垃圾掩埋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是被告丙○○ 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指示陳嘉佩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 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 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 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 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 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 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 背職務收賄罪,本以收受賄賂之公務員有消極或積極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在積極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時, 該行為本即可能另成立其他犯罪(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後縱 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為適例),因所侵害保護法益不同 ,而有另行評價之必要,惟該犯罪既同時屬於積極違背職務 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戊○○、陳根旺、己○○、鄭仲 宏、葉國松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 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 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 告於沙灘淨化工程期間,陸續從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另於98年5 月14日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收受戊○○所交 付之賄款20萬元,及於工程快結束前,復收受戊○○預付之 30萬元賄款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丙○○亦涉 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有可議;㈡按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乃各指 涉不同之行為態樣,「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 」等三種態樣,是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截然有別,本件被告 所為,係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而非未 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原審不察,率認被 告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亦有 未洽;㈢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更進而定其應執行刑 ,亦有未當;㈣原審於主文欄諭知被告褫奪公權6 年,然於 理由欄中說明被告應褫奪公權8 年,同有疏失;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有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觀音鄉清潔隊長,當廉潔自持,竟利欲 薰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以積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手段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為違背職務、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更造成環境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 之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5 年。被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扣案,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98年5 月14日,丙○○參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航空站辦理之「機場回饋金運用與管 理諮詢小組」98年第1 次委員會時,以電話聯繫戊○○先交 付20餘萬元賄款,戊○○籌足20萬元賄款後,送至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交予丙○○;其他賄款, 則在戊○○向全振生公司鄭宏偉結算進場車次並收取費用後 ,聯繫丙○○,再依每車1 萬2000元之費用計算,陸續將賄 款親交予丙○○,丙○○再將已結清之磅單交還予戊○○, 嗣於同年10月間,因沙灘淨化工程已近完工,惟仍未辦理變 更設計追加預算,戊○○遂以該工程利潤不高,希望丙○○ 能退還先前約定之20萬元佣金,丙○○則表示可以夾帶多一 點事業廢棄物來扣抵,惟因沙灘淨化工程已近尾聲,沒有這 麼多漂流木可以掩蓋夾帶之事業廢棄物,所以98年10月間全 振生公司僅能再夾帶6 車廢棄物進場掩埋,總計丙○○因違 背其職務自戊○○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0萬4000元(42次×1 萬2000元=50萬4000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 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戊○○之 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8年5 月8 日桃站 總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影本、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 28日至99年11月29日承辦案件登記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戊○○所述交付 金額並非小數目,迄今仍無法明確說出交付被告丙○○賄款 之次數及金額,且戊○○於審理中對於交付金錢給被告丙○ ○之過程均答稱忘記了,令人懷疑其供述是否合於事實云云 ,經查: ⒈證人戊○○於證稱:另一次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需要用錢, 伊友人甲○○開車載伊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門口,伊有 告訴甲○○要送錢給人,由伊下車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 被告當時表示他是到機場開會。後來工期要結束前,被告要 求伊再支付30萬元,並稱會從載運垃圾的賄款中扣除,但98 年10月本標案就完工,所以應該還有10餘萬元的錢沒有扣除 等語(見他卷一第123頁、第130頁、卷二第88頁、偵13798 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惟依證人戊○○上開 證述,並未就20萬元現金之來源或交付之過程等細節詳為證 述,且就該30萬元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交付過程,均付之闕 如,是否確有其事,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戊○○所稱之 友人甲○○因住居所不詳,本院僅能依戊○○所述,甲○○ 「年約30歲初頭、在新竹租房子、聽說她是苗栗人」等特徵 ,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比較符合上開特徵之甲○○2 人到 庭作證,惟該「甲○○」2 人均具狀聲稱其不認識戊○○, 此有甲○○2 人出具之信函及本院之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第109 頁至110 頁),是本院已盡 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明此部分之事實,故關於證人戊○○ 所述甲○○一起至機場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節,已無明 確之證據可資佐證,則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 ,即非無疑。至卷附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28日至99年11月29 日承辦案件登記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開會 通知單、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僅得證明被告確 有於98年5 月14日至桃園國際機場開會之情,並不得逕證明 被告有於該日自戊○○處收受20萬元賄款。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工程快結束時,又支付 被告3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關於30萬元那次, 是我先預繳,之後逐次由每次進場的車次來扣款,一趟1 萬 2000元,交付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交付時亦無其他人在 現場,該筆30萬元款項是否向全振生公司請款,已不復記憶 ;垃圾車夾帶廢棄物之後,每個星期一會去全振生公司核對 數量之後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證人戊○○ 於偵查中所述,其夾帶全振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進入觀音鄉 垃圾掩埋場,每部車向全振生公司收取1 萬5000元,與其交 付予被告之金額相較,證人戊○○每部車次可賺取3000元差 價。參酌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戊○○、全振生均公司 會紀錄出車次數,所以付款給戊○○時,每次都是依照戊○ ○或全振生公司統計的實際出車次數來付款,在沙灘淨化工 程期間未曾預付款項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 117 頁背面),在證人戊○○之利潤來自於每車次3000元之 差價,且全振生公司未曾預付款項予戊○○,戊○○亦無義 務預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況下,證人戊○○證述其預先交付30 萬元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另 於98年5 月14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入境大廳門口 ,收受戊○○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及於工程快結束前,復 收受戊○○預付之30萬元賄款之行為,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行,除證人戊○○之單一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佐證,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 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 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 ┌──┬──────────┐┌──┬──────────┐ │編號│進場日期 ││編號│進場日期 │ ├──┼──────────┤├──┼──────────┤ │ 1 │ 98年4月23日 ││ 26 │ 98年6月18日 │ ├──┼──────────┤├──┼──────────┤ │ 2 │ 98年4月24日 ││ 27 │ 98年6月20日 │ ├──┼──────────┤├──┼──────────┤ │ 3 │ 98年4月27日 ││ 28 │ 98年6月23日 │ ├──┼──────────┤├──┼──────────┤ │ 4 │ 98年4月29日 ││ 29 │ 98年6月24日 │ ├──┼──────────┤├──┼──────────┤ │ 5 │ 98年5月 4日 ││ 30 │ 98年6月27日 │ ├──┼──────────┤├──┼──────────┤ │ 6 │ 98年5月 7日 ││ 31 │ 98年6月29日 │ ├──┼──────────┤├──┼──────────┤ │ 7 │ 98年5月12日 ││ 32 │ 98年6月30日 │ ├──┼──────────┤├──┼──────────┤ │ 8 │ 98年5月13日 ││ 33 │ 98年7月 2日 │ ├──┼──────────┤├──┼──────────┤ │ 9 │ 98年5月14日 ││ 34 │ 98年7月 4日 │ ├──┼──────────┤├──┼──────────┤ │ 10 │ 98年5月15日 ││ 35 │ 98年7月 6日 │ ├──┼──────────┤├──┼──────────┤ │ 11 │ 98年5月16日 ││ 36 │ 98年7月 8日 │ ├──┼──────────┤├──┼──────────┤ │ 12 │ 98年5月20日 ││ 37 │ 98年7月10日 │ ├──┼──────────┤├──┼──────────┤ │ 13 │ 98年5月21日 ││ 38 │ 98年7月13日 │ ├──┼──────────┤├──┼──────────┤ │ 14 │ 98年5月22日 ││ 39 │ 98年7月16日 │ ├──┼──────────┤├──┼──────────┤ │ 15 │ 98年5月26日 ││ 40 │ 98年7月28日 │ ├──┼──────────┤├──┼──────────┤ │ 16 │ 98年5月27日 ││ 41 │ 98年7月29日 │ ├──┼──────────┤├──┼──────────┤ │ 17 │ 98年6月 1日 ││ 42 │ 98年7月30日 │ ├──┼──────────┤├──┼──────────┤ │ 18 │ 98年6月 2日 ││ 43 │ 98年10月22日 │ ├──┼──────────┤├──┼──────────┤ │ 19 │ 98年6月 3日 ││ 44 │ 98年10月26日 │ ├──┼──────────┤├──┼──────────┤ │ 20 │ 98年6月 5日 ││ 45 │ 98年10月27日 │ ├──┼──────────┤├──┼──────────┤ │ 21 │ 98年6月 6日 ││ 46 │ 98年10月28日 │ ├──┼──────────┤├──┼──────────┤ │ 22 │ 98年6月 9日 ││ 47 │ 98年10月29日 │ ├──┼──────────┤├──┼──────────┤ │ 23 │ 98年6月10日 ││ 48 │ 98年10月30日 │ ├──┼──────────┤└──┴──────────┘ │ 24 │ 98年6月11日 │ ├──┼──────────┤ │ 25 │ 98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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