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
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皓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陳一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6號
、第2924號、第1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幫助製造
第四級毒品部分,及己○○、庚
○○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
幫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己○○共同幫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七「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七「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庚○○共同犯如附表三、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丁○○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己○○綽號「大頭」,其係藥商「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負責人,丁○○係藥商「百富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
富藥品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巷○○號
,
起訴書誤繕為同路110號)負責人,均為從事藥品經銷買
賣之人,亦均知悉假麻黃(中文名稱亦為假麻黃素,英文
名為Pseudoephedrine)業經
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而以假麻黃原料藥經加工、調製
所製成之感冒藥,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遭不肖人士利
用作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下稱衛生署食藥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
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藉以管制含假麻黃
成分之感冒藥流向;更於98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為防制含麻黃素(Ephedrine)或假麻黃
素(Pseudoephedrine)之錠製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
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
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於98年
4、5月間某日,因鍾慶騰製毒集團成員丙○○(綽號阿國)
為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該集團成員鍾慶
騰、丙○○所犯製造第4級毒品
犯行,分別經本院
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與己○○聯繫後,表示
欲透過己○○購買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誠製
藥公司)所製造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之「使鼻朗錠」,己
○○係具20年藥品買賣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非藥局、藥商或
醫療機構而購入大量高含量假麻黃之感冒藥,極可能係用
以提煉製造假麻黃,竟為牟取鉅額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製
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
不確定故意,允諾代為向合誠製藥
公司購買「使鼻朗錠」。
渠等約定,先由丙○○預付購買金
額約3至5成之訂金,俟合誠製藥公司出貨時,由己○○至合
誠製藥公司取貨後,再載運至新北市○○○○道附近交付丙
○○,丙○○再將尾款以現金支付己○○。己○○即自98年
5月6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陸續以全心公司名義向合誠製
藥公司購入瓶裝「使鼻朗錠」(每瓶1000顆),
迄98年10月
間,接續3次轉售「使鼻朗錠」給丙○○,數量共計約190萬
顆,協助鍾慶騰製毒集團非法取得製毒原料,用以提煉假麻
黃。
嗣全心公司結束營業,己○○為能繼續購買「使鼻朗
錠」,
乃資助丁○○設立百富藥品公司,並告知丁○○以百
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訂購「使鼻朗錠」,即給予
購買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不等之報酬,丁○○係具約12
年藥品買賣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己○○藉百富藥品公司
名義訂購數量龐大之含大量麻黃素之「使鼻朗錠」,流向不
明,事有蹊蹺,「使鼻朗錠」可能供他人製造第4級毒品假
麻黃,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4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己○○所提由其代收貨物安排之情
節,其因而與己○○形成共同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之
犯意聯
絡,由己○○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下單訂購
盒裝(每盒28顆、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8元)之「使鼻
朗錠」,丙○○依約預付購買金額之訂金後,俟合誠製藥公
司製造完成後,再由己○○、丁○○分別於98年11月27日、
99年1月26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
取「使鼻朗錠」,再由己○○交付貨款給合誠製藥公司後,
丁○○隨即將領取之「使鼻朗錠」交予己○○,己○○即接
續於99年1月初、同年月底收取丙○○交付尾款後,各交付
150萬顆、130萬顆「使鼻朗錠」供丙○○等人用以提煉假麻
黃。丙○○購得上開「使鼻朗錠」後,即交由鍾慶騰陸續
覓妥桃園縣龜山鄉無門牌鐵皮屋、宜蘭縣○○鄉○○○路○
○○○號、宜蘭縣○○鄉○○村○○○路○○○號,及桃園縣○
○鄉○○街○巷○○號等處所作為製毒工廠,進行純化、烘乾
、結晶等程序,萃取出假麻黃,並已順利純化出純度達
33.46%之結晶假麻黃(淨重約240公克,純質淨重約80.3
公克)。嗣於99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5日間,在宜蘭縣○○
鄉○○○路○○○○號、宜蘭縣○○鄉○○村○○○路○○○號,
及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
等製毒工廠內,並在宜蘭縣○○鎮○○路○○號丙○○之姐莊
卉汝住處,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單位共查獲第4級毒品假麻黃及「
使鼻朗錠」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己○○除上開於99年1月26日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買「使鼻
朗錠」外,另於99年2月9日亦透過百富藥品公司向合誠製藥
公司購買29萬3,283盒,金額為527萬9,094元之「使鼻朗錠
」,流向不明,其企圖遮掩透過百富藥品公司所訂購「使鼻
朗錠」藥品之實際流向,其與百富藥品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
計法之負責人丁○○(丁○○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名,計2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均明知該等「使鼻朗錠」並非銷售予大元國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國際公司),渠等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大元國際公
司之統一編號資料,由丁○○先後於99年3月間、同年5月間
,在百富藥品公司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發票日期99年1月
27日、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發票金額(含稅)576萬
5,357元」及「發票日期99年3月1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
號、發票金額(含稅)529萬6,691元」等2筆買受人均為大
元國際公司之不實發票,自存作為會計查核使用。
三、庚○○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庚○○係百富藥品公司之出資人,另為百富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百富國際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
街○○號3樓)、達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務公司,址設
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實際負責人;丁○
○係百富藥品公司負責人(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志堅(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則因自80年退伍後,先後擔任多家國內知名大藥廠公
司之藥品業務員,熟稔國內各製藥廠之相關人員。庚○○與
丁○○、張志堅為從事藥品經銷業務之人,均知悉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原料藥,而以假麻黃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
,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
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
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
復於99年1月20日以署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GMP藥廠查核時,廠方若未
能提供含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麻黃素(
Ephedrine)、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成分之運銷
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規定」,藉以管制含麻黃素成
分之感冒藥流向。庚○○與丁○○、張志堅復明知中菱醫藥
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5樓之2)生產之「沙復因錠」、利德藥業有限公
司(下稱利德藥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生產之「鼻舒寧錠」、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紀製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區000號)
生產之「世鼻利錠」,均係以假麻黃原料藥經加工、調製
所製成之感冒藥(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故於經銷該等
藥品時,須向中菱醫藥公司、利德藥業公司、世紀製藥公司
提出由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庚○○為謀購
買上開感冒藥錠,規避流向管制,對外販售牟利,竟分別與
丁○○或張志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庚○○與丁○○為圖購買中菱醫藥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
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建生醫院、杏和醫院、健仁醫院、祐民
醫院、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新泰綜合醫院、昱豐藥品有限公
司、公祥醫院、景美醫院等9家醫藥單位(以下合稱建生醫
院等9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初起,由丁○○向不知情之中
菱醫藥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菱生技公
司,址設台中市○○路○段○○號)負責人林萬峰聯繫,並誆
稱:建生醫院等9家醫藥單位欲透過百富藥品公司洽購中菱
醫藥公司「沙復因錠」等語,經林萬峰允諾後,即由庚○○
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建生醫院藥庫
專用章」、「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
專用章」、「藥師李正泰」、「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
郁德生技有限公司
收訖章」、「新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
」、「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祥醫院藥庫章」、「景美
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俟中菱生技公司將「沙復因
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
百富藥品公司後,由丁○○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
之行為日期,分別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
偽造之認購憑證上,另由庚○○於如附表三編號⑧至編號⑪
所示之行為日期,分別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⑧至編號⑪
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
向中菱生技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分別
寄回中菱生技公司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中菱生技公司、
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
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㈡庚○○因受非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之某年籍不詳名
為「陳保賢」之成年男子表示,欲購買中菱醫藥公司委託政
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每顆含有60毫克假麻黃之「沙復
因錠」,經庚○○允諾後,庚○○及張志堅基於共同偽造私
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未得慶生醫院、格瑞藥
品有限公司、博仁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仁安醫院、明
安婦產科與耳鼻喉科聯合診所、和泰藥師藥局、上安藥局、
翰林藥局、西園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下合稱慶生醫院等10
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由張志堅以
百富藥品公司業務代表身分與中菱醫藥公司業務經理戊○○
聯繫,佯稱慶生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欲洽購「沙復因錠」藥
品,經戊○○允諾後,庚○○、張志堅即推由庚○○利用不
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慶生醫院藥庫章」、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
「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仁安醫院藥庫章」、「明
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和泰藥局」、「上安藥局」、「
翰林藥局」、「西園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行為日期,俟中菱醫藥公司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
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
名義之醫藥單位,庚○○即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復因錠
」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再蓋
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以此方式偽
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
品之私文書後,再分別寄回中菱醫藥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中菱醫藥公司、慶生醫院等10家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
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㈢庚○○及張志堅為圖購買利德藥業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
藥品,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豐公司,址設:
宜蘭縣○○鄉○○村○○○路○○○號)、明源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明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4月間,由張志堅向不知情
之利德藥業公司負責人許成德佯稱「昱豐公司」、「明源公
司」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而於99年3月、4月至99年5
月11日前間某日,張志堅收受許成德交付未蓋承購單位印文
之認購憑證,便轉交庚○○,由庚○○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章,
旋
由庚○○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
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該醫藥單位向利德藥業公司購買且已
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於99年5月11日晚間一併交給
張志堅,由張志堅於99年5月13日前往利德藥業公司確認「
鼻舒寧錠」藥品數量時,同時交付許成德如附表五所示偽造
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德藥業公司、昱豐公
司、明源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舒寧錠」藥品流
向管制之正確性。
㈣庚○○及張志堅欲以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公司名義
購買世紀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明知未得平安
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報關行)、周玉國之同意或
授權,由庚○○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六所示
「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周玉國章」名
義之印章,於99年9月間,由庚○○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出口報單上,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平安報關行已
將達務公司所購入「世鼻利錠」藥品報關出口之私文書後,
交由張志堅持向世紀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紀化學
製藥公司、平安報關行、周玉國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
世鼻利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己○○亦係健達順有限公司(下稱健達順公司,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負責人。於99年3月、4月
間,邱瑞章許以報酬委託吳紅梅代為購買含假麻黃60毫克
以上成分之感冒藥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
甲○○許以報酬表示亟欲購買該類藥品,甲○○乃向己○○
洽購該類藥品,己○○遂以健達順公司名義向位於台中縣(
現改制為台中市)之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
製藥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年6
月、7月間,己○○告知甲○○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
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並交付甲○○1張已製作之健
達順公司「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空白單據,請甲○
○設法向各地藥局或診所於承購機關欄蓋章,用以表示該藥
局或診所承購該藥品,並許以報酬。甲○○便將上情告知吳
紅梅,並表示另須支付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費
用,每一盒1,000顆藥錠,須支付5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
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邱瑞章,經邱瑞章應允後,甲○○即透
過吉富貿易公司業務員吳聯寶、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楊玉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政哲及洋
鳴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憲等人,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
等地,陸續向如附表七所示之醫藥單位負責人,許以數千元
至數萬元不等,作為交付內容虛構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
買簽收單」之報酬,另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等人則取得
吳紅梅支付每100萬顆含有上開成分感冒藥錠之報酬10萬元
。己○○即與張志堅分別與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謝政
憲及如附表七所示醫藥單位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行為日期,先由
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在各該醫藥單位內,於健達順公司出
具銷售「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1份(銷售日期及銷售
藥品資料欄空白)之承購機關欄,蓋印、簽名製作如附表七
所示內容虛構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交由甲○○
,由甲○○在不詳地點,在上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
」填載於購買「鼻速克錠」之數量及日期,以此方式不實登
載如附表七所示醫藥單位向健達順公司購入上開藥品,再交
回健康製藥公司,而購得上開藥品,足以生損害於健康製藥
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速克錠」藥品流向管制之
正確性。嗣己○○將邱瑞章、吳紅梅所購買之健康製藥公司
生產「鼻速克錠」感冒藥,送至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隆通國際有限公司倉儲公司藏放,於99年9月17
日,邱瑞章委託不知情之黃明輝(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在臺北市○○○路○段之全國加油站準備領取上開感冒
藥錠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並扣得94箱「鼻
速克」(總計165萬8,188顆),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乃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而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
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而為,此有
證人結文3紙在卷
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下稱偵
2924卷》三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偵506卷》二
第64頁、偵506卷三第45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對前
開證
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且證人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已為完足調查,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或侵害其
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前述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
第24頁反面、第155反面至第156頁正面),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丁○○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丙○○接洽後,其先後以全心公
司名義,或經丁○○同意以百富藥品公司向合誠製藥公司洽
購含高量假麻黃之「使鼻朗錠」感冒藥,陸續轉售予丙○
○
等情,被告丁○○亦直承受己○○之託,以百富藥品公司
名義洽購合誠製藥公司之「使鼻朗錠」感冒藥,再交予己○
○轉售他人之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丙○○購買「使
鼻朗錠」之目的係為提煉製造假麻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以:「使鼻朗錠」是一般指示用藥,市面上有治療鼻炎的用
藥都具有相同成分,98年4、5月、99年1、2月間法令未針對
該藥品作管制,被告己○○只是經銷商,販售「使鼻朗錠」
之目的在於賺取差價,
而非製毒,其交易對象不只丙○○一
人,丙○○曾說每顆「使鼻朗錠」要賺0.2元,故被告己○
○認為丙○○只是同業進行調貨,而不是製毒,其對於丙○
○購藥目的並不知情,並無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云云
。被告丁○○辯稱:己○○請伊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洽購「
使鼻朗錠」,伊認為該藥品是轉售予己○○經營之全心公司
,伊與丙○○互不相識,亦未曾接觸,伊並未幫助丙○○製
造假麻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以:己○○因為全心公司異
動而無法進行藥品買賣,故求助被告丁○○,所託買之「使
鼻朗錠」是一般感冒藥物,並非管制藥品,故被告丁○○基
於商場習慣,不會過問銷售細節,以被告丁○○之認知,僅
是出售「使鼻朗錠」給己○○,被告丁○○不知己○○轉售
予丙○○,自無幫助製造假麻黃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己○○與丙○○間,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
彼此以
綽號「大頭」、「阿國」相稱,被告己○○於98年4、5月間
知悉丙○○欲購買合誠製藥公司所生產含60毫克假麻黃之
「使鼻朗錠」感冒藥,乃受丙○○之託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
「使鼻朗錠」。渠等約定,先由丙○○預付購買金額約3至5
成之訂金,俟合誠製藥公司出貨時,由己○○至合誠製藥公
司取貨後,再載運至新北市○○○○道附近交付丙○○,丙
○○再將尾款以現金支付被告己○○。被告己○○即自98年
5月6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陸續以全心公司名義向合誠製
藥公司購入瓶裝「使鼻朗錠」(每瓶1000顆),接續出售部
分「使鼻朗錠」給丙○○。嗣全心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己○
○資助被告丁○○設立百富藥品公司,並告知被告丁○○以
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訂購「使鼻朗錠」,即給
予購買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二十不等之報酬,被告丁○○應
允後,乃由被告己○○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製藥公司
訂購盒裝(每盒28顆、每盒單價18元)之「使鼻朗錠」,丙
○○依約預付購買金額之訂金後,俟合誠製藥公司製造完成
後,再由己○○、丁○○先後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
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取「使鼻朗
錠」,己○○即接續出售部分「使鼻朗錠」給丙○○等事實
,
業據被告丁○○、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直承在案(見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下稱偵字2924號卷》一第23頁、第24頁、第42頁至第45頁
、第203頁至第208頁;原審卷三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正
面、原審卷八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78頁反面至第
181頁正面),二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丙○○於
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鍾慶騰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下稱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
亦相吻合(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
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訴字
878號卷》一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
至第232頁),並有合誠製藥公司99年3月18日函附銷貨明細
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此
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己○○始終供稱其將上開購入之「使鼻朗錠」部分出售
給丙○○,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先後銷售約1500萬顆給
丙○○云云(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43頁),嗣於鍾慶騰等毒
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先後出售「使鼻朗錠」給丙
○○約6、7次以上,數量約600萬顆云云(見訴字第878號卷
三第1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陸續出售約600萬
顆「使鼻朗錠」給丙○○,惟次數、數量、時間均忘記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正面、卷二第180頁正面),是被告己
○○供述出售「使鼻朗錠」給丙○○之次數、時間、數量,
有先後不一,含混籠統等情,尚難逕採。而依證人丙○○於
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審理時結證其原向綽號「小易」之人購買
「使鼻朗錠」,嗣「小易」因銷售數量甚大,而被衛生署盯
上,乃轉介綽號「大頭」之人與其交易,其自98年5月後改
向「大頭」購買2次,共買了8、90萬顆「使鼻朗錠」,又另
於98年10月間、99年1月間及同年月底,先後三次向綽號「
小正」之人各購買100萬顆、150萬顆、130萬顆「使鼻朗錠
」等語(見訴字第878號卷一第288頁反面、第299頁),被
告己○○亦不否認其於98年間陸續3次出售「使鼻朗錠」給
丙○○,數量約190萬顆,及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入盒裝「
使鼻朗錠」後,於99年年初出售給丙○○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第180頁),再
徵諸上開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
所載,被告己○○所經營之全心公司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
8月21日止,先後約10次購入瓶裝(每瓶1000顆)「使鼻朗
錠」,共計約3800萬餘顆;被告丁○○所經營之百富藥品公
司則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各購入盒裝(每盒28顆
)「使鼻朗錠」16萬9,400盒(474萬4,320顆)、30萬3,360
盒(849萬4,080顆),,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交易情節
,並無重大齟齬,
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購買時間、數量
,應為可採。然證人丙○○證述其於98年間僅向被告己○○
購買二次,於98年10月、99年1月間及同年1月底先後三次係
另向綽號「小正」之人購買云云,然被告己○○否認全心公
司有綽號「小正」其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徵以
調查局於鍾慶騰等毒品案件中,先後在桃園縣○○鄉○○街
○巷○○號製毒工廠及宜蘭縣○○鎮○○路○○號丙○○之姐莊
卉汝住處內,起獲丙○○購入之「使鼻朗錠」藥錠,有
搜索
筆錄、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
扣案物照片
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4號
卷《下稱偵字1208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8頁至第90
頁),此經本院調取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卷宗
覈實。而該等查
扣之「使鼻朗錠」,其中有尚未拆封之排裝藥錠(盒裝,見
偵字12084號卷第75頁),並有批號D0000000號、D0000000
號之「使鼻朗錠」(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40頁)
,勾稽比對上開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可知該批號
D0000000號及D0000000號「使鼻朗錠」,係合誠製藥公司於
99年1月26日銷售予百富藥品公司之藥品,是以上開被查扣
批號之「使鼻朗錠」乃被告己○○於99年1月底出售給丙○
○無誤,此亦為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足見證人丙○○所述其改向綽號「小正」之人購買「使
鼻朗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換言之,證人丙
○○上開證述其向「小正」之人購買「使鼻朗錠」之時間、
數量,實則是向被告己○○購買。又被告己○○供述其先後
出售「使鼻朗錠」給丙○○6、7次以上,數量共計1500萬顆
或600萬顆,然各次交易時間、數量均不明,相較而言,證
人丙○○所上開證述交易時間、數量,甚為明確,且與合誠
製藥公司銷售明細所載若合符節,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
交易時間、數量,實則向被告己○○購入「使鼻朗錠」共計
470萬顆,少於被告己○○供述之1500萬顆或600萬顆,
揆諸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以證人丙○○證述之交易
時間、數量為可採。綜上勾稽,被告己○○自98年5月6日起
至同年8月21日止,以其所經營之全心公司名義,先後向合
誠製藥公司購入瓶裝「使鼻朗錠」,迄同年10間止,接續3
次出售「使鼻朗錠」予丙○○,共計約190萬顆,復經被告
丁○○同意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先後於98年11月27日、99
年1月26日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入盒裝「使鼻朗錠」16萬9,
400盒(474萬4,320顆)、30萬3,360盒(849萬4,080顆),
由被告己○○陸續於99年1月間某日、99年1月底各出售150
萬顆、130萬顆予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己○○雖
辯稱其透過百富藥品公司購入盒裝「使鼻朗錠」,只有出售
給丙○○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
),惟其始終無法明確交待出售之時間、數量,空言所辯,
自難憑採。
3.丙○○為鍾慶騰製毒集團成員,其受鍾慶騰指示尋找含有假
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以萃取假麻黃先驅原料,其自被
告己○○處取得之「使鼻朗錠」,均交予鍾慶騰製毒集團,
萃取出假麻黃,
迨被查獲時已順利萃取出結晶假麻黃,
淨重約240公克(純度33.46%,純質淨重約80.3公克)等情
,經本院調取鍾慶騰等毒品案件卷宗覈實,並有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書在卷
可憑。是丙○○向被告己○○
所購得之「使鼻朗錠」,已由鍾慶騰製毒集團萃取出結晶假
麻黃,且純度不低,自已達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既遂
階段,
殆無疑義。
4.本件案發前,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不肖人士使用含假麻
黃之感冒藥劑,用以提煉萃取假麻黃,作為產製安非他
命毒品原料案件,此為社會媒體所多次報導(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至第128頁),當為一般社會多數民眾所知悉之事。衛
生署食藥局見及於此,於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
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
賣紀錄及簽收單據,藉以管制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流向
;更於98年9月1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防
制含麻黃素(Ephedrine)或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之錠製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
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
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以增加製毒集團拆裝藥品之成本
等情,經證人即衛福部食藥署管制藥品組科長乙○○結證
綦
詳(見本院卷二第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第154頁反
面、第155頁正面),並有上開二紙函文在卷可參(見100年
度偵字第18552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己
○○
自承其係具20年從事藥品經銷買賣經驗之人(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反面),對於藥品本具有較一般常人更高之認識
,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再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伊涉及鍾慶騰等毒品案件,是用感冒藥錠來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原料,但是製作的方法伊不清楚,鍾慶騰拿一張英文成份
的單子,叫伊去買這種成份的藥,伊有向綽號「大頭」之己
○○買感冒藥錠,就是在製毒工廠查到的感冒藥錠,我們是
從感冒藥錠提煉假麻黃鹼再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己○○
都是電話聯絡,己○○那邊有感冒藥錠,一顆是9角,後來
漲到1顆2塊多,己○○說成本高所以一直加價,伊之前拿1
張英文的單子,去問說有無這種成份的藥,伊當時沒有跟己
○○談到說這藥要何用,伊只有跟己○○說伊要買感冒藥錠
而已,伊叫己○○「大頭」,己○○叫伊「阿國」,己○○
說他沒有名片,伊也沒有名片,因為買這些感冒藥錠很敏感
,因為大家都知道買這些感冒藥錠要做什麼,伊也認為己○
○應該知道我們買這些感冒藥錠是要提煉麻黃素,伊一次量
這麼多,伊與己○○說話都是到旁邊沒有人的地方說話,伊
與己○○交錢都是給現金,己○○也沒有給我們發票,因為
己○○就是要求給現金,伊沒有過問發票的事,伊購買感冒
藥錠也怕別人知道,因為買這麼多感冒藥錠很敏感,伊向己
○○買感冒藥錠之後就交給鍾慶騰等語(見偵字2924號卷三
第66頁至68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依鍾慶騰指示去購買大量「使鼻朗錠」用以提鍊假麻黃
,伊不知道己○○的真實姓名、職業,己○○沒有給名片,
彼此以綽號稱呼,伊不清楚「使鼻朗錠」之市價,均由己○
○報價,並依己○○要求以現金交易,因為買這些感冒藥劑
很敏感,所以是約定在新北市○○○○道附近交貨,當時新
聞報導很大,大家都知道,伊認為己○○應該也知道伊買感
冒藥錠是要提煉麻黃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至第
232頁)。是被告己○○具有20年藥品買賣經驗之人,然其
面對如此大量之訂單,卻從未過問購買者之身分、背景,以
及其所代表之藥商,亦未開立發票,此與常情即已有不符。
再者,證人丙○○每次向被告己○○購買藥品之價金達數十
萬元至二、三百萬元,衡情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多會以匯
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來支付款項,然被告己○○卻捨此不為
,反願意擔負大額現鈔遺失或遭劫之風險,而要求丙○○一
定要支付現金,此點更與常情有所悖離。更甚者,一般公司
行號交付貨品之地點,多在公司所在地或倉庫,以方便收取
及存放貨物,然被告己○○交付「使鼻朗錠」之地點,竟位
在新北市○○○○道附近道路旁,倘丙○○真係代表其他公
司或藥商購買藥品,斷無於類此地點交付貨物之理。參以被
告己○○供承其初始以每顆0.4元買進「使鼻朗錠」,係以
每顆0.8元售予丙○○,改成盒裝後,轉賣之價格也有陸續
調漲,最高漲到每顆2.1元等情(見偵字2924卷一第43頁反
面),徵諸合誠製藥公司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係以
每盒(28顆)18元之售價,銷售「使鼻朗錠」給百富藥品公
司,亦即每顆售價約0.65元,較被告己○○所供初始出售給
丙○○之「使鼻朗錠」,每顆進價0.4元,僅漲價0.25元,
然被告己○○卻將每顆售價大幅調漲1.3元,丙○○亦依被
告己○○之報價購買,並無異議,可見被告己○○明知丙○
○對「使鼻朗錠」之市場行情價格
毫無所悉,並非藥商、藥
局或醫療機構,才會大幅調漲售價,賺取高額利潤。又丙○
○係從事服務業,並非從事藥商、藥局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227頁),其甚至連鍾慶騰交給其假麻黃英文名稱都無法
記憶或正確讀出(見偵字2924卷三第67頁),縱使丙○○曾
向被告己○○提及其每顆「使鼻朗錠」要賺0.2元云云,然
被告己○○係具有20年買賣藥品之經驗老道業者,當知丙○
○並無任何藥品之專業知識,並非販售感冒藥或藥品為業之
人,衡無取得大量感冒藥錠之合法用途。被告己○○辯稱其
認為丙○○購買感冒藥物是同業調貨云云,委無足採。又丙
○○依據交易當時之氛圍,亦認為被告己○○對於其購買大
量感冒藥之用途有所知悉,是以雙方心照不宣,彼此不詢問
真實姓名、職業,益徵被告己○○對於非具藥商、藥局或醫
療機構資格之丙○○,指定購買含假麻黃之單一品名感冒
藥錠,於短期內陸續購買如此大量感冒藥錠等情,當可預見
丙○○係為抽取感冒藥錠內含所含之假麻黃成分之事實,
其後鍾慶騰製毒集團據以萃取製成假麻黃結晶之結果,即
不違背被告己○○之本意,足認被告己○○當時係基於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先驅原料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5.被告丁○○則係具12年買賣藥品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檢、警
、調單位陸續破獲不肖人士使用含假麻黃之感冒藥劑,用
以提煉萃取假麻黃,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案件,及
衛生署食藥局實行上開措施,以遏阻感冒藥劑流向製毒集團
等情,委無不知之理。況百富藥品公司於98年10月19日開始
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少量「使鼻朗錠」,
斯時係瓶裝,迨98
年11月27日第二次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即大
量進貨16萬9,400盒(474萬4,320顆),此時包裝已改為盒
裝,有卷附上開合誠製藥公司銷貨明細表可稽,而依證人乙
○○證稱藥廠因衛生署食藥局上開公告,將瓶裝感冒藥錠或
膠囊改成鋁箔盒裝,每顆成本約增加0.2元至0.4元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正面),是被告丁○○於98年11月27日
第二次向合誠製藥公司購買「使鼻朗錠」,對於藥廠更改包
裝而增加成本,係因衛生署食藥局為防制含假麻黃之感冒
藥錠劑,被流作產製安非他命之毒品原料之情,更難諉為不
知。又依被告丁○○供承其於98年11月27日、99年1月26日
向合誠製藥公司購入盒裝「使鼻朗錠」16萬9,400盒(計474
萬4,320顆,每盒18元,總金額304萬9,200元)、30萬3,360
盒(計849萬4,080顆,每盒18元,總金額546萬480元),前
者獲得己○○交付交易金額百分20之報酬,後者取得百分10
之報酬,扣除開銷後,前者獲得淨利百分之13,後者賺取淨
利百分之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丁○○於前
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主要貢獻、助益,僅僅是在藥廠交
付貨品時,到場簽名後隨即由被告己○○將藥品領走,然如
此輕而易舉之行為,竟可先後獲取淨利39萬餘元(
3,049,200元×0.13=396,396元)、38萬餘元(0000000×
0.07=382,233.6元),此實顯與一般常情有所悖離,暴利
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被告丁○○應知事有蹊蹺。況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己○○該等感冒藥賣給誰,但
己○○沒有說,伊才製作不實發票等語(見偵字2924卷一第
206頁),則其面對此種突如其來之大筆感冒藥訂單,僅係
本人單純到場簽名後,即可獲得高達77萬餘元之淨利,卻從
未曾詢問該等藥品之流向、用途為何,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
應不符,殊難採信。此外,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其當時認
為的藥品流向就是全心公司云云,然而全心公司業於98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被告己○○因需用藥商公司名義購買藥品
,才由被告丁○○設立百富藥品公司等情,此為被告己○○
供明在卷(見偵字2924卷一第42頁反面),被告丁○○亦坦
承:全心公司因為搬家、遷移,被告己○○沒有藥商資格,
才資助伊成立百富藥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頁反面)
,足見被告丁○○明知上開交易時,全心公司已無營業,其
所辯係將「使鼻朗錠」出售予全心公司云云,顯非事實。又
倘若被告丁○○認該等藥品係流向合法之藥商、藥局,本應
將上開藥品交易之發票開予實際買受人,而非甘冒擔負刑責
之風險,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發票,此更顯見其欲掩飾藥品交
易流向之
意圖甚為明顯。從而,被告丁○○係貪圖暴利,受
己○○之託,短期內購買如此大量含假麻黃之感冒藥錠,
流向不明,當可預見係流作提煉萃取感冒藥錠內含所含之假
麻黃成分之事實,其後鍾慶騰製毒集團據以提煉製成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結晶之結果,即不違背被告丁○○之本意
,足認被告丁○○當時亦係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
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上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黃子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正面),核與共犯丁○○於偵查中證述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25頁至
第26頁;原審卷3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復有合誠製藥
公司99年3月18日函附銷貨明細表1份,及合誠製藥公司統一
發票暨百富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各2紙在卷
可佐(見偵字2924
號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足徵被
告己○○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斷罪之基
礎。
三、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核與共犯丁○○、張志堅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一
第210頁、第211頁、同卷三第22頁、26頁、76頁、第102頁
;原審卷八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並經證人戊○○、吳聯寶、林萬峰、許成德、謝遠達、徐宏
智、王建哲、劉建雄、黃終蘭、潘姿汝、連芳雄、官大弘、
曾重哲、黃淑鈴、洪淑芬、何祥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
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毛深根於
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2924號卷一第112至117、156至160、164至165、169至170
、173至174、178至179、182至183、185至186、188至189、
192至193、195至196、202至215頁、卷二第1至2、6至7、9
至11、21至22、25至26、29至30、36至37、42至43、48至
49、52至54、59、63至64、69至73、77至80頁、卷三第65至
83頁;偵字506號卷一第71至74頁、卷二第51至60頁;100年
度偵字第18552卷《下稱偵字18552號卷》第6至14、30至34
頁;原審卷二第10至21、59至69頁、卷三第4至15、41至53
、121至133頁、卷四第82至121頁、卷五第50至57頁),復
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認購憑證、出口報單及「麻黃素類成分
購買簽收單」共14紙(見偵字2924號卷一第70、74至83、89
至90、103、108、110頁,偵506卷一第56至70頁,原審卷二
第110頁)、業者向中菱醫藥公司購買「沙復因錠」藥品之
清冊(見偵字2924號卷二第12頁)、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見偵字2924號卷四第17至46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99年1月
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字18552
號卷第39至40頁),
可徵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資採信。
四、被告己○○業務登載不實持以行使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98頁反面),核與共犯甲○○、邱瑞章、吳紅梅
、謝政憲、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924號卷三第18至28頁
、偵字506號卷二第51至60頁、第99至101頁、第118至120頁
、卷三第40至42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33頁、卷四第32至43
頁),並經證人即醫藥單位負責人吳清全、羅廣東、溫春福
、吳東霖、黃桂金、謝政憲、張哲芳、張正照、李昭昌、卓
佳靜、許世昌、吳茂仁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06號卷一第104至110、163至
168、158至161、170至175、148至154、140至146、132至
134、136至138、112至114、117至120、100至102、94至98
、125至127頁,卷二第78至56、99至107頁,卷三第69至71
、73至76頁。原審卷三第41至53、56至64、121至133頁)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承購之醫藥單位詳
如附表七所示)影本共15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06號卷一
第55至70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己○○、丁○○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犯如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將原「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己○○、丁○○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丁○○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己○○、丁○○二人就
正犯丙○○等製毒集團成員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過程中
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之
低度行為所為之幫助行為,分別為渠等
幫助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先後5次銷售「使鼻朗錠」給丙○○、鍾慶騰製
毒集團作為製毒原料,被告丁○○則參與最後2次銷售行為
,均為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
,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丁○○於被告己○○接續3次銷售「使鼻朗錠」給丙○
○製毒集團後,就99年1月初、同年月底部分始參與被告己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係事中共犯,就上開幫助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屬
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丁○○均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製
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共犯丁○○擔任百富藥品公
司之負責人,是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之負責人,
其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原始會計憑證,即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己○○雖非百富藥品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有此身分之丁○○共同實施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且斟酌被告己○○所犯情節係為掩飾其透過
百富藥品公司購買「使鼻朗錠」之實際流向,主動提出大元
公司統一編號資料供丁○○虛偽填製統一發票,被告己○○
實居於重要分工之角色,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己
○○從事西藥販售,使鼻朗錠既為被告己○○販售之藥品之
一,自有重覆透過百富公司訂購使鼻朗錠、並接續開立發票
之意思,足認被告己○○所為客觀犯行均係出於同一
概括犯
意,所侵害者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係屬同一法
益,自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
連續
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
構
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1罪1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
一罪一罰。查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若為每兩
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被告己○
○所為虛開發票部分,時間已有間隔,且為掩飾不同流向之
目的,並為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各具獨立性,
自應當分論併罰。
三、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所為,均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偽造印章
、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
就上揭事實欄三㈠部分所載犯行,均與丁○○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就上揭事實欄三㈡至㈣部分所載犯行,則與
張志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與共同正犯間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印章之行為,
係
間接正犯。
㈣被告庚○○如附表五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分別侵害昱豐公
司、明源公司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
庚○○所為偽造文書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決意,客觀上
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同一行為之
持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二第200頁)。惟被告庚○○先後於99年1月至5月間,
偽造建生醫院、杏和醫院等多達20餘家醫藥單位之認購憑證
,於99年9月間偽造平安報關行之出口報單上,再將之分別
寄回中菱生技公司、利德藥業公司以及世紀製藥公司等3家
公司而持以行使,用以表彰前開20餘家醫藥單位向各該3家
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且證人即中菱公司業務經理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如果出貨,會在寄送物品
上附上空白認購憑證,加上回郵信封及估價單,客戶收到貨
後會在空白認購憑證上蓋章寄回公司。張志堅提供客戶名單
叫我們寄給客戶,所以客戶不一定會同一天寄回,所以沒有
同一天的問題。偵字2924卷一第70、74頁這2張認購憑證上
記載銷售日期都是99年4月21日,但出貨的收回日期不一定
同一天。客戶不可能用同一個信封寄回來給我們,如果是這
樣,我們就會發現收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
面至第151頁正面),
足證被告庚○○係先後、多次行使前
開偽造之文書。且所侵害者並非同一法益,且其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具有獨
立性,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辯護人上揭所指,
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己○○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
㈠核被告己○○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如上揭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規
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前者係指無
文書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
第211條所定者屬之,後者則指有文書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
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
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事實欄四
所示認購憑證,係由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蓋妥印文或為署押
等情,為證人即藥局負責人吳清全、羅廣東、溫春梅、吳東
霖、黃桂金、謝政憲、張哲芳、張正照、李昭昌、卓佳靜、
許世昌、吳茂仁等人陳明在卷(見偵506號卷一第104至110
頁、第163至168頁、第158至161頁、第170至175頁、第148
至154頁、第140至146頁、第132至134頁、第132至134頁、
第136至138頁、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20頁、第100至102
頁、第94至98頁、第125至127頁),足見該等認購憑證係有
權製作之人所出具,僅其內容不實,揆照前揭說明,即難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罪
名(見原審卷5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已保障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
如前述。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邱瑞章、吳紅梅、甲○
○、吳聯寶、楊玉璽、李政哲、謝政憲及如附表七所示醫藥
單位負責人間,就各該單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雖非具有如附表七所示
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而得製作上開認購憑證之業務上
文書,然被告己○○與共同正犯即執行各該業務之負責人共
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斟酌被告己○○所犯
情節係居於主要決策實施者之角色,已如前述,爰不依同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辯以:「附表七所
示單據之簽收日期在99年7月20日至99年8月23日,僅間隔一
個月,時間甚為密集,依社會通念無法區隔,可視為同一行
為之接續實行,目的亦是為了將同一批貨售出,自是基於同
一決意,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1頁)。惟查被告己○○於附表七所示之99年7月20日至
99年8月23日間,先後取得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
縣市及宜蘭縣等地之15家醫藥單位用印之「麻黃素類成分購
買簽收單」,時間及空間已有區隔,侵害法益亦不同,當非
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辯護人上揭所
指,於法自有未合。另被告己○○
上訴意旨以系爭15份簽收
單係一次寄送,而非分批擲回,而認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云云
。惟被告己○○所為犯行應論以
數罪併罰,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將麻黃素類成
分購買簽收單交給被告己○○,但實際上不是我全部交付,
有些是隨貨寄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足
證被告己○○係先後取得各簽收單。又該15份簽收單日期橫
跨7、8月份,依一般帳務製作之習慣,多以單一月份做為作
帳單位,被告己○○所辯一次寄送予健康製藥公司,既無證
據證明,亦不符合前開帳務習慣,所辯自難憑採。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究,對被告丁○○、己○○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已有違誤;另對於被告己○○、庚○○
上開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己○○除如事實欄二所載填製不實發票部分外,查
無如起訴書所指將不實事項記入百富藥品公司帳冊之犯嫌,
原審不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遽入此部分
之罪,容有未合。㈡被告庚○○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行為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嗣修改移列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原判決事實欄敘述被告庚○○
上揭行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等情,此等不詳
姓名之刻印業者究竟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與應否適用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有關,乃原判決對此未明確認定,致事實有欠
明白,無從判斷應否適用上開規定論處,亦屬可議。㈢有罪
之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
致,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
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
即
難謂非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於事實欄記載中菱醫藥公司業務經理戊○○知情(起訴書
未敘及戊○○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惟理由欄卻未說
明資為認定戊○○係共同正犯之證據,率認戊○○係該等犯
行之共同正犯,然查無戊○○屬該等犯行共同正犯之證據,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㈣被告己○○並非具有如附表
七所示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之身分而得製作上開認購憑證之
業務上文書,則被告己○○何以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名,原判決未予說明,復未審酌被告己○○得否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尚有未備。㈤被告己○
○就如附表二、七所示犯行,被告庚○○就如附表三至六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飾詞否認,
惟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己○○、丁○
○如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
洵有理由。又被告己○○、庚○○各就如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則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及被告己○○、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丁○○為牟取利益,而使不肖之徒得以
取得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品,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該
等感冒藥管理之有效性,並經製毒集團提煉作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原料,一旦全數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流入市面,將
恐造成毒品急速擴散,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復均於
犯後始終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難
認確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己○○、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牟取利益
,掩飾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品之流向,嚴重破壞主管
機關對該等感冒藥管理之有效性,危害非輕,但念渠等終於
坦白面對
錯誤,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己○○、丁
○○、庚○○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刑,依被告己○○、庚
○○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罰矯正之效果,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
認購憑證、出口報單,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
藥廠或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非屬被告庚○○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三至六所載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實
物等,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揆諸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
待執行中受刑
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
執行之刑之
請求權限。經
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
二、七部分,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至六部分,均屬易科
罰金之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不得
易刑處分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應
與其如附表二、七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情狀,
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庚○○如附表三至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己○○、丁○○涉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己○○、丁○○基於共同幫助製造第
4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誠
製藥公司下單訂購盒裝之「使鼻朗錠」,丙○○依約預付購
買金額之訂金後,俟合誠製藥公司製造完成後,再由己○○
、丁○○於99年2月9日共至合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
責簽收領取29萬3,283盒,金額為527萬9,094元之「使鼻朗
錠」,再由己○○交付貨款給合誠製藥公司後,丁○○隨即
將領取之「使鼻朗錠」交予己○○,嗣丙○○交付尾款後,
己○○再交付前述藥品供丙○○用以提煉假麻黃作為製造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認被告己○○、丁○○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卷查被告己○○、丁○○固有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向合
誠製藥公司訂購盒裝「使鼻朗錠」,而於99年2月9日共至合
誠製藥公司取貨,由丁○○負責簽收領取29萬3,283盒,金
額為527萬9,094元之「使鼻朗錠」等事實,惟查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業於99年2月4日破獲鍾慶騰製毒集團,並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
逮捕丙○○,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丙○○獲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鍾慶騰等毒品案件覈實,是被告己○○
、丁○○自無可能將99年2月9日領取之「使鼻朗錠」,轉售
予丙○○,用供提煉假麻黃。雖被告己○○無法交待該批
藥品流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該批
藥品流為製造毒品原料之用,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執
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己○○
、丁○○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幫助製造第4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涉犯不實記入帳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百富藥品公司從未與大元國
際公司有業務往來,為掩飾渠等以百富藥品公司名義將合法
購得之「使鼻朗錠」販售予製毒集團成員丙○○之犯行,竟
與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
,先由己○○提供大元國際公司之統編等資料,另被告丁○
○在百富藥品公司內,虛列大元國際公司為買受人,並登載
於百富藥品公司會計帳冊內,而認被告己○○與丁○○共同
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
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
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050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按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為⑴序時帳簿
: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⑵分類帳簿:以
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經查,卷內並無任
何百富藥品公司相關帳冊內,有登載上開不實之交易紀錄,
自難認被告己○○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嫌。被告己○○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與前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己○○、丁○○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事實
欄一部分)
┌──┬─────────┬─────────────────────┐
│編號│被訴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丁○○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 │
│ │ │己○○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 │
└──┴─────────┴─────────────────────┘
附表二:被告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行為人│營業人名稱│銷售對象│行為日期 │票載日期│發票號碼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發票金額 │ │
├──┼───┼─────┼────┼─────┼────┼──────┼────────────────┤
│ ① │己○○│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01.27│KU00000000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丁○○│ │ │ │ │576萬5,357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② │己○○│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03.01│LU00000000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丁○○│ │ │ │ │529萬6,691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三:被告庚○○共同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
印文(事實欄三、㈠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購藥品 │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
├──┼──────────┼────┼─────┼──────────────┼────────────┤
│ ① │99年1月20日中菱醫藥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 │「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建生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② │99年1月20日中菱醫藥 │杏和醫院│沙復因錠 │「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杏和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③ │99年3月11日中菱醫藥 │健仁醫院│沙復因錠 │「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100,000粒 │「藥師李正泰」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健仁醫院│
│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藥師│
│ │ │ │ │ │李正泰」之印章、印文各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④ │99年3月13日中菱醫藥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 │「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100,000粒 │之印章1枚、印文2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祐民醫院│
│ │ │ │ │ │藥局專用章」之印章壹枚、│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⑤ │99年3月19日中菱醫藥 │郁德生技│沙復因錠 │「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有限公司│1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郁德生技│
│ │ │ │ │ │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⑥ │99年3月24日中菱醫藥 │新泰綜合│沙復因錠 │「新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醫院 │150,000粒 │之印章1枚、印文2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新泰綜合│
│ │ │ │ │ │醫院資材室專用章」之印章│
│ │ │ │ │ │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 ⑦ │99年3月31日中菱醫藥 │昱豐藥品│沙復因錠 │「昱豐藥品有限公司」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有限公司│1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昱豐藥品│
│ │ │ │ │ │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⑧ │99年4月16日中菱醫藥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 │「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建生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註:此枚偽造之印章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⑨ │99年4月16日中菱醫藥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 │「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50,000粒 │之印章1枚、印文2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祐生醫院│
│ │ │ │ │ │藥局專用章」之印章壹枚、│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註:此枚偽造之印章即為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⑩ │99年4月21日中菱醫藥 │公祥醫院│沙復因錠 │「公祥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公祥醫院│
│ │ │ │ │ │藥庫章」之印章、印文各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⑪ │99年5月11日中菱醫藥 │景美醫院│沙復因錠 │「景美醫院藥庫專用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公司開立交易發票後不│ │1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 枚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詳時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景美醫院│
│ │ │ │ │ │藥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
│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
文(事實欄三、㈡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購藥品 │偽造之印章、印文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 │ │
├──┼──────┼────┼─────┼─────────────┼─────────────────┤
│ ① │99年4月21日 │慶生醫院│沙復因錠 │「慶生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1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慶生醫院藥庫章│
│ │後不詳時間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② │99年4月21日 │格瑞藥品│沙復因錠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有限公司│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格瑞藥品有限公│
│ │後不詳時間 │ │ │ │司收訖、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
│ │ │ │ │ │沒收。 │
├──┼──────┼────┼─────┼─────────────┼─────────────────┤
│ ③ │99年4月28日 │博仁綜合│沙復因錠 │「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醫院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博仁綜合醫院簽│
│ │後不詳時間 │ │ │ │收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④ │99年4月28日 │南門綜合│沙復因錠 │「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醫院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南門綜合醫院藥│
│ │後不詳時間 │ │ │ │庫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 │收。 │
├──┼──────┼────┼─────┼─────────────┼─────────────────┤
│ ⑤ │99年4月29日 │仁安醫院│沙復因錠 │「仁安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20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仁安醫院藥庫章│
│ │後不詳時間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⑥ │99年4月29日 │明安婦產│沙復因錠 │「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科與耳鼻│1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喉科聯合│(誤繕為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明安耳鼻喉科專│
│ │後不詳時間 │診所 │200,000粒)│ │科診所」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⑦ │99年4月30日 │和泰藥師│沙復因錠 │「和泰藥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藥局 │8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和泰藥局」之印│
│ │後不詳時間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⑧ │99年4月30日 │上安藥局│沙復因錠 │「上安藥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上安藥局」之印│
│ │後不詳時間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⑨ │99年5月6日 │翰林藥局│沙復因錠 │「翰林藥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翰林藥局」之印│
│ │後不詳時間 │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⑩ │99年5月6日 │西園醫院│沙復因錠 │「西園醫院藥庫章」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中菱醫藥公司│ │350,00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立交易發票│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西園醫院藥庫章│
│ │後不詳時間 │ │ │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
(事實欄三、㈢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承購單位│承購藥品 │偽造之印章、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 │ │ │
├──┼──────┼────┼───────┼──────────────┼──────────────┤
│ ① │99年5月13日 │昱豐藥品│鼻舒寧錠 │「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3,024,000粒 │用章」之印章、印文各1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明源藥品│沙復因錠 │「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專用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及│
│ │ │有限公司│1,937,460粒 │之印章、印文各1枚 │偽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暨負│
│ │ │ │ │ │責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各壹枚,│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六:被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相關印章、印文
(事實欄三、㈣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貨物輸出人│貨品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① │99年9月間 │達務實業 │「BESTOP TABLETS "S.C"│「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有限公司 │(世鼻利錠)」 │報關專用」及「周玉國章」│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之印章、印文各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造「平安報│
│ │ │ │ │ │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
│ │ │ │ │ │」及「周玉國章」之印章、│
│ │ │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七:被告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事實欄四部分)
┌──┬──────┬─────────────┬────┬───────────────────────┐
│編號│行為日期 │不實簽收醫藥單位及負責人 │簽收藥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① │99年8月11日 │新北市○○區○○路○○○號1樓│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富勝藥局 │6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吳清全 │ │ │
├──┼──────┼─────────────┼────┼───────────────────────┤
│ ② │99年8月23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美而康有限公司 │40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羅廣東 │ │ │
├──┼──────┼─────────────┼────┼───────────────────────┤
│ ③ │99年8月27日 │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天增藥局 │21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溫春福 │ │ │
├──┼──────┼─────────────┼────┼───────────────────────┤
│ ④ │99年8月25日 │新竹市○○區○○路○○○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明大藥局 │21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吳東霖 │ │ │
├──┼──────┼─────────────┼────┼───────────────────────┤
│ ⑤ │99年8月18日 │新竹縣○○鄉○○街○○號1樓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黃藥師中西藥局 │4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黃桂金 │ │ │
├──┼──────┼─────────────┼────┼───────────────────────┤
│ ⑥ │99年8月18日 │新竹縣○○鄉○○路○段○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3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黃桂金 │ │ │
├──┼──────┼─────────────┼────┼───────────────────────┤
│ ⑦ │99年8月23日 │新竹市○區○○街○○巷○號1樓│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洋鳴藥品有限公司 │43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謝政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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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9年8月18日 │新竹縣○○鄉○○路○○○號1樓│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証暘有限公司 │3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黃桂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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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9年8月12日 │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宜生藥局 │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張哲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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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9年8月16日 │宜蘭縣○○鎮○○路○○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正蘇西西藥局 │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張正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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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9年7月24日 │臺中市○○區○○路○○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揚昇診所 │4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李昭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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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9年7月23日 │新北市○○區○○街○○○○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德一藥局 │7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卓佳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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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9年7月22日 │新北市○○區○○街○○○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貞新藥局 │4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許世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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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99年7月20日 │臺北市○○○路○段○○○巷○號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茂仁診所 │10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吳茂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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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99年7月22日 │臺北市○○○路○段○○○號2樓 │鼻速克錠│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箱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負責人李昭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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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