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玲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雪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雪玲前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之媳,其自民國86年9月25日與
魏炫明結婚後,即擔任武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接洽
事宜,並自95年間起至99年7月中旬止,負責處理武鋐公司
支票簽發、帳務登載之會計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
詎其明知武鋐公司並
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
示之公司行號訂貨交易之事實,亦無須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
行號,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武鋐公司
內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
嗣隔數月後,另行起意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內,在武鋐公司
接續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行為;復隔數月後,再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內,在武鋐公司接續犯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
行為,其行為方式均係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武鋐公司支票記帳
本上,分別虛偽登載武鋐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
示金額之貨款,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依此不實事
項,預先填載發票日(約4個月後屆期)及金額於武鋐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再持上開支票
記帳本及前述尚未蓋用發票人武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支
票,向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佯稱須依該支票記帳本所登
載之客戶及金額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
而魏張玉秀經核對支票記帳本後即誤信為真,因此
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武鋐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予張雪玲收執。張雪玲取得
上開48張支票後,即陸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其個
人所有或不知情之子女魏○志、魏○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265萬4,093元),並
加以兌現,其後張雪玲與魏炫明於99年7月間離婚並自武鋐
公司離職,經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清查公司收支帳目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與
物
證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張雪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
證
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
卷第24-26、28-31頁,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
告訴人即
武鋐公司負責人魏張玉秀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他
字卷第134、137、315、332-333頁),且
證人魏炫明及證人
廖勝龍即武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偵查中均證稱魏張玉秀並未
以武鋐公司支票給付生活費予被告
等情明確(他字卷第143-
144、202-203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武鋐公司支票記帳本資料、武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南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1份、武鋐公司薪資轉帳單4份、魏
○志所有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
暨交易明細表、魏○璇所有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3張、
告訴人所提出繳納被告之
子女魏○志、魏○璇、魏○傑保費等費用明細表1份等附卷
可資佐證(他字卷第15-17、25-47、48-92、154-155、160-
166、193-195、208-216、217-259、260-262頁),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雪玲行為後,刑法
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3各次所示之犯罪時間
,先後所為之詐欺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犯行
,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
為之,所侵害之
法益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以經
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處斷。至被告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因各次行為間相隔數月,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惟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過程中
,縱令先移轉物之占有,而呈暫時
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
有為所有,亦不因此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虛偽登載武鋐公
司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貨款予各該公司行號之
方式,向魏張玉秀佯稱應簽發各該金額之遠期支票以給付貨
款,致魏張玉秀陷於錯誤,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支票交付予
被告,顯見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被告並
非基於業務上應為之行為,正當取得上開票據後再予侵占入
己,即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亦已
諭知所
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法條,自應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犯之詐欺(起訴誤認為侵占)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起訴誤為填製會計憑證)兩罪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予更正。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應論以
集合犯,惟被告所犯
之罪名,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情形,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
附此敘明。
㈣、再按關於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
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情形,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74條之
1另設有處罰明文,是以同法第71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
26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
,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
傳票、支出
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則係指(一)外來憑證:係自商
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
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
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任職於武鋐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處理支票簽發及帳務登載等
事項,依卷內事證可知其並未經武鋐公司選任為主辦會計人
員,亦非「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者(如代
客記帳業者),且其所虛偽登載之文書,係武鋐公司之支票
記帳本,並非屬於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等商業會計憑證,則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審酌:
㈠、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已有未合
;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分別論罪。本件被告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各次行為間相隔數月,此3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差距可資區隔,應予獨立論罪,原判決認各次行為均屬接
續犯,稍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
業務侵占罪等,雖無理由,但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行為應
可區分成3次,而予分論併罰,兼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
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貪念,即利用職務之便一再以虛偽登載帳冊之欺瞞手段,
取得武鋐公司開立之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總計金額不低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另
參酌被告與魏張秀玉之親屬
關係、被告本身之
智識程度、於案發
期間被告之夫長期在大
陸經商及被告育有3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業以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付款銀行與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公司行號 │票款存入帳戶 │
│號│ │號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 │95年8月 │臺北國際商業│120,000 │95年12月│有良精密工│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業股份有限│南三重分行帳號│
│ │ │QM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14,258 │96年2 月│仕嘉五金行│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QM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32,214 │96年2 月│泰演精密工│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業股份有限│南三重分行帳號│
│ │ │QM0000000 │ │ │公司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 │95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80,000 │96年2 月│不詳 │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5 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5 │95年10月│臺北國際商業│5,187 │96年2 月│ │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正義分行│ │28日 │巨品表面工│南三重分行帳號│
│ │ │QM0000000 │ │ │程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 │公司) │號帳戶 │
│ │ │ │ │ │ │ │
├─┼────┼──────┼────┼────┼─────┼───────┤
│6 │95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74,659 │96年4 月│仕嘉工程行│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16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7 │95年11月│臺北國際商業│40,521 │96年3 月│原琦股份有│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QM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8 │96年3月 │臺北國際商業│10,403 │96年7 月│Fedex 美商│魏○璇永豐銀行│
│ │ │銀行正義分行│ │31日 │聯邦快遞股│南三重分行帳號│
│ │ │Q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9 │96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21,568 │96年8 月│立寯有限公│魏○璇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0│96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38,590 │96年9 月│鈺銓科技有│魏○璇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1│96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24,396 │96年9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2│96年6月 │合作金庫商業│68,473 │96年10月│鑫峰精密有│魏○璇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3│96年7月 │合作金庫商業│43,200 │96年11月│正鑫不銹鋼│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餐飲設備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4│96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62,942 │96年12月│全章興實業│魏○志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5│96年9月 │永豐商業銀行│54,260 │97年1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6│96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62,390 │97年2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29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魏○│
│ │ │ │ │ │ │志永豐銀行南三│
│ │ │ │ │ │ │重分行帳號1380│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17│96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65,124 │97年3 月│全章興實業│魏○璇永豐銀行│
│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18│96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33,150 │97年3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 │正義分行 │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19│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41,500 │97年4 月│萬久滾輪社│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0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0│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8,200 │97年4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0日 │餐飲設備 │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1│96年12月│永豐商業銀行│8,600 │97年4 月│勝豐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0日 │製品有限公│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司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2│97年1月 │永豐商業銀行│69,700 │97年5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3│97年1月 │永豐商業銀行│63,000 │97年5 月│華茂企業社│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4│97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60,000 │97年6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餐飲設備 │銀行三重分行帳│
│ │ │UZ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5│97年2月 │合作金庫商業│54,120 │97年6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6│97年3月 │合作金庫商業│67,000 │97年7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7│97年3月 │合作金庫商業│47,500 │97年7 月│樺楠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28│97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57,600 │97年8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29│97年4月 │合作金庫商業│69,000 │97年8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30│97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52,760 │97年9 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31│97年5月 │合作金庫商業│56,200 │97年9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2│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62,780 │97年10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正義分行 │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3│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66,000 │97年10月│育昇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 │正義分行 │ │31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34│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18,400 │97年10月│精湛貿易股│張雪玲臺北富邦│
│ │ │正義分行 │ │31日 │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三重分│
│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35│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40,000 │97年10月│萬久滾輪社│張雪玲永豐銀行│
│ │ │正義分行 │ │31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6│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47,500 │97年10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7│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37,900 │97年10月│偉禾公司 │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1日 │ │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8│97年6月 │永豐商業銀行│23,600 │97年10月│巨品表面工│張雪玲臺北富邦│
│ │ │正義分行 │ │31日 │程股份有限│商業銀行三重分│
│ │ │AA0000000 │ │ │公司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39│97年7月 │永豐商業銀行│72,500 │97年11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臺北富邦│
│ │ │正義分行 │ │30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AA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40│97年7月 │永豐商業銀行│87,600 │97年11月│勝豐不銹鋼│張雪玲中國信託│
│ │ │正義分行 │ │30日 │製品有限公│銀行三重分行帳│
│ │ │AA0000000 │ │ │司 │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1│97年7月 │永豐商業銀行│67,498 │97年11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正義分行 │ │30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AA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2│97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257,000 │97年12月│華茂企業社│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43│97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38,200 │97年12月│勝豐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製品有限公│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司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44│97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63,200 │97年12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5│97年8月 │合作金庫商業│45,000 │97年12月│晉登公司 │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6│97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78,400 │98年1 月│全章興實業│張雪玲永豐銀行│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有限公司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UZ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7│97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95,000 │98年1 月│正鑫不銹鋼│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餐飲設備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起│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魏○璇永豐銀行│
│ │ │ │ │ │ │南三重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48│97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47,000 │98年1 月│隆昊模具有│張雪玲臺北富邦│
│ │ │銀行新樹分行│ │31日 │限公司 │商業銀行三重分│
│ │ │UZ0000000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3567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接續所犯如│ 主 文 │
│ │ │附表一所示│ │
│ │ │之部分 │ │
├──┼─────┼─────┼──────────────┤
│1 │95年8月 │附表一編號│張雪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 │ │1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5年10月至│附表一編號│張雪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 │11月 │2至7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3月至 │附表一編號│張雪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 │97年9月 │8至48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