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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東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東與告訴人楊凱耀(原名楊禹仁, 於民國98年6月23日更名)為朋友,被告於94年間,因告訴 人赴大陸地區工作而受託持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身分證。 被告因缺錢花用,竟逾越告訴人原本之授權,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 月15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 邦銀行)偽稱其為告訴人本人,並掛失告訴人為持卡人之信 用卡1張,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1張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輾 轉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支配占有,並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 楊禹仁」之簽名1枚,復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渠為 告訴人,並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使各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或承辦人員,提供勞務服務或商品後 ,持系爭信用卡結帳,並各於實體特約商店內,在刷卡機所 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楊禹仁」之署押各1枚,使聯邦銀 行代為支付各特約商店帳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 或等值勞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麗容之證述、卷 附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聯邦銀行100年11月 15日聯銀信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被告簽署之切結書、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MSN對話節錄畫面、告訴人之入出境連結作 業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係告訴 人交予伊使用,目的係委託伊調度資金,且伊若有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均會透過MSN或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間結識為朋友,嗣被告因案入監服刑, 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 有使用信用卡之需要,告訴人於93年底交付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於94年6月間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復於95年間委託被告代向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債務協商,又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簽 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耀於偵查中所證相符(14196號偵卷第48-50、59-6 0、128頁;偵續612號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1頁、第 163頁背面至第164頁),並有協議書、告訴人之入出境連結 作業資料、聯邦銀行100年11月15日連銀信卡字第000000000 0號函函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14196 號查卷第22、55、94-9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伊已於94年6月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前將信用 卡債務結清,曾交自己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但沒有將系爭 聯邦信用卡交給被告,該信用卡是被告冒用伊名義,向聯邦 銀行掛失後申請補發而取得,伊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始 驚覺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信用卡,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並無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掛失補發系爭信用卡,是告訴人為處理車貸, 自行向聯邦銀行掛失申請補發,再委託他母親交付給伊後, 要求我以系爭信用卡調借現金等語(14196號偵卷第49、126 、141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查:系爭 信用卡係於94年11月15日經人以電話掛失後,於94年11月17 日由聯邦銀行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至持卡人即告訴人原所 留存之帳單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予持卡 人收受等情,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與聯邦銀行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14196號偵卷第45頁)、聯邦銀行101年12月18日聯 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說明資料(偵續字612號 偵卷第42-43頁)、被告於原審提出寄送系爭信用卡之聯邦 銀行信函(原審卷第83-84頁)等件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我老家,94、 95年間我母親有住在該處,我與我姐楊麗容有時候亦會住在 該處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又依照卷附告訴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所示,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至94 年11月29日間並未在我國境內,處於出境狀態(14196號偵 卷第55頁);及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並不住在我 上址南屯路之住處,亦無獨自前去該處或保有該處之鑰匙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證人楊麗容於原審證稱:我不曾看 過被告獨自在上址南屯路老家,也不曾聽聞上址南屯路老家 有遭小偷或他人入侵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161頁)。是 於94年11月17日,在告訴人上址臺中市住處收受聯邦銀行以 掛號方式寄來系爭信用卡之人應係告訴人之母親無誤,再參 酌以電話通知方式掛失銀行信用卡,銀行人員會向掛失人詢 問諸多個人資料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他人實難冒用持卡人名 義以打電話方式掛失銀行信用卡,且被告又於原審時提出當 時聯邦銀行寄送系爭信用卡信封(原件)為證據(原審卷第 83-8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是告訴人自己掛失後 ,再交待其母親交給伊為其處理債務一節,並非無稽。 ㈢再告訴人究於何時如何發現系爭信用卡遭被告盜刷,①於偵 查中先稱:「95年接近年底偶然打開聯邦銀行的EMAIL看, 才知道怎麼會欠這麼多錢。」云云(14196號偵卷第58頁) ;②再於偵查中改稱:「我問張旭東你是否有拿我的聯邦銀 行信用卡去用,差不多95年年初左右,我在電話裡面問張旭 東的,張旭東有承認他有拿我的信用卡,理由是張旭東要和 朋友做生意要使用,所以先挪用這張信用卡。」云云(偵續 612號偵卷第30頁);③於原審再稱:「(後來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之聯邦商銀信用卡使用,你在事前或事後知道嗎?) 事後才知道。」、「(事後什麼時候才知道?)差不多被告 跟我說要辦協商的時候我才知道,差不多是95年5月中旬。 」云云(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則告訴人指訴發 覺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時點,前後所述迥異,則其所稱系 爭信用卡係遭被告盜刷一節,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義。依 前所述,於94年11月17日,在告訴人上址臺中市住處收受聯 邦銀行以掛號方式寄來系爭信用卡之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且 告訴人後來經常住在大陸地區,則其後發現信用卡遭盜用, 應會向其母親探詢才是,惟依其於103年7月2日本院所陳: 「(系爭聯邦信用卡送達地址是那裡?)臺中南屯老家。南 屯老家是我母親住,他現在七十幾歲,媽媽現還健在,他跟 被告很熟。」、「(有無問過你媽,94年11間有在老家收到 聯邦銀行以掛號寄來的信用卡?)我沒有問過。」、「(有 無問過你媽,被告是否到你家拿這張信用卡?)沒有問過。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張信用卡。」、「(為何本案這張信 用卡的事情,你完全沒有問你媽媽?)應該是我媽媽收的。 因為後來95年初知道是張旭東拿去用,所以他跟我打包票他 會負責,我就沒有再去追究。」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 背面),則告訴人至103年7月間仍未問過其母親此事,實 違反常情;又本院於同日庭期有告知告訴人將傳喚其母親到 庭作證,告訴人未為反對,惟其母親於本院103年8月15日審 理時未到庭,告訴人並向本院陳明其母親健康情形欠佳,不 宜作證,且有問過其母親,母親已不記得本件事情云云( 本院卷第124頁背面、125頁正面)。是告訴人於事後迄至本 院103年7月審理時止,數年間從未向其母親詢問是否有收受 系爭信用卡之事,且於同意後又反悔讓其母親到庭作證,其 心態甚有可議,則以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憑信性自然 有疑。另證人陳瀅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約 在10年前結識,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摯友,大約在7、8年前, 被告曾向我提及告訴人將前往大陸地區,並將其名下之信用 卡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其留於臺灣之債務、款項,且告 訴人亦於同一時期,曾向我提及將前往大陸地區,並委由被 告代為處理其留於臺灣之債務,我確曾聽聞被告提及告訴人 將其名下信用卡交予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14196號偵卷 第186-187頁)。參以系爭信用卡於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 即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之期間),仍有「分期帳款-東森 得意購第5期」至「分期帳款-東森得意購第12期」之款項待 繳納,以及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間,尚有「通信預支年 中獎金電銷25萬元第1期」至「通信預支年中獎金電銷25萬 元第13期」之分期付款待繳,有聯邦銀行100年7月15日聯銀 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刷卡明細、繳款紀錄、告訴 人提出之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14196 號偵卷第6-9頁、39-44頁),益見告訴人於94年6月間赴大 陸地區工作時,確於臺灣地區留有債務亟待處理。準此,被 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4年6月間赴 大陸地區工作時,已將信用卡帳單結清云云,委與前開事證 相悖,不足採信。 ㈣又信用卡係表徵個人信用之支付工具,一般人對於所持有之 信用卡均保持較高之警戒心,以避免信用卡遭他人持有進而 盜刷,致生繁雜之民事債務糾紛,影響個人債信狀況;本件 告訴人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倘非其確有意 授權被告使用,焉有逕自交付被告保管,徒增遭被告盜刷之 風險?況依95年3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中,記 載:「~投資玩家~You are my greatest love.(即被告 ):再ㄇ?我現在要幫你填債務協商表內容,你想一下,你 除了信用卡款項以外,還有哪些無擔保的欠款,我一併申請 上去。」,以及於95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記載:「人稱鐵 齒金不換...誠實可靠小禹禹(即告訴人):跟你講一下協 商的相關事項喔,現在方便嗎?那現在確定就是80期...9. 88%,每期26479,他是6/10起要開始繳嗎」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MSN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14196號偵卷第75、84頁 )。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承稱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協商,故 MSN紀錄中此部分記載應為真實等語在卷(14196號偵卷第 128頁),足見告訴人早於95年3月間,業已委託被告辦理信 用卡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間協商通過後,告知被告有關 協商結果之細節,且告訴人於95年3月間,就其信用卡之債 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基此,被告倘非經告訴人授權使用 系爭信用卡,告訴人焉有於95年3月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債 務協商,而對其信用卡債務狀況知之甚詳之情況下,均不曾 於其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盜刷』系爭信用 卡」之隻字片語,亦未曾去電聯邦銀行要求停止系爭信用卡 之使用,使聯邦銀行續至95年6月仍有系爭信用卡之出帳紀 錄?是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等語, 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 信用卡,則其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簽 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自不能認屬無制作權人所為,逕 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此外,亦難認其持系爭信用卡進 行簽帳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被告於96年1月31日曾簽立承認「私自動用楊禹仁名下多 家信用卡,前後共計壹佰多萬元」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影 本1紙在卷可憑(14196偵卷第21頁)。被告亦承稱該切結書 為其所簽立無誤,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找他朋友、姐姐、 姐姐的朋友等很多人來找伊,伊當時覺得害怕,係在壓力之 下不得已簽的等語。告訴人則否認簽立切結書時有被告所指 之恐嚇、脅迫情事,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姐楊麗容於本院則證 稱:「(提示14196號偵卷第21頁切結書,雙方簽這份切結 書時,妳是否在場?)有。當時楊凱耀有先寫好,要給被告 看過讓他簽名,可以的話要和解。」、「(為何不讓張旭東 自己寫,而是你們寫好讓他簽?)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全 程在場,是楊凱耀找我去,我去的時候張旭東及楊凱耀都已 經在場,我到的時候,切結書都已經寫好,名字還沒有簽, 當天狀況我記不起來。我有看到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後來 我去上廁所,我就先走了,我弟弟楊凱耀打電話給我是希望 有一個人在場,我到之前,發生何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談,我也不知道。」、「(你當時是否有質問被告怎麼盜 刷你弟弟楊凱耀的信用卡壹佰多萬元?)我沒有問他。」、 「(被告有無說沒有這件事嗎?)沒有,我只有在現場待兩 、三分鐘,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有看這份切結書後,才簽名下 去。」、「(你在偵查中證稱『你帶一個朋友林俊宏』,是 否如此?)有,林俊宏跟我都是想去了解他們發生什麼事情 。我弟弟叫我去我就去,因為我跟林俊宏在聊天的時候,我 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林俊宏就說一起過去,林俊宏 當時是我男友,我們已經分手很多年,很久沒有聯絡。」、 「(簽切結書時,現場有你、被告、楊凱耀、另一位你不知 道名字的男生、林俊宏,共五人?)我忘記了。」、「(你 在原審回答審判長說楊凱耀找你是要現場有證人,是否如此 ?)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背面、124頁正面) 。衡情,告訴人特意事前先製作切結書,再將被告找來,要 被告簽立承認有冒用其信用卡達1百多萬元之事,並通知其 姐楊麗容到場為見證,楊麗容亦帶同當時男友前去關切,則 焉可能如楊麗容所述其到場僅2、3分鐘,如何談、發生何事 ,都不知道?楊麗容所證顯避重就輕,並非事實。則被告所 辯:簽切結書時,都是告訴人的人,有五、六個,伊壓力很 大,才會簽名一節,並非必然不可採信。又本件被訴事實, 告訴人僅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盜用,且依附表所示,金額約為 十餘萬元,非切結書上所指之被告有私自動用告訴人名下多 家信用卡金額達1百多萬元,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被告有盜 用其信用卡金額達1百多萬元之證據,是該切結書之內容顯 非事實。況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其事先製作之切結書時,亦 無提出任何帳單或計算書為憑,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無憑無據 任意承認自己有盜用他人多張信卡達1百多萬元之事,故被 告所辯:當時有壓力,很害怕才簽切結書一節,應屬可信。 則被告此部分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其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 疑問,自難憑此切結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 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諭知無罪,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商店名稱 │ 備註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交易方│簽單或│ │ │ │ │式 │授權書│ ├─────┼─────┼─────────┼───┼───┤ │94/11/24 │25,000 │美麗佳人酒吧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4/11/24 │16,000 │鴻海餐廳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4/11/27 │27,131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實體店│逾保存│ │ │ │司南京分公司 │面消費│期限 │ ├─────┼─────┼─────────┼───┼───┤ │94/12/1 │55,000 │秋吉兒禮品商行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4/12/8 │500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1/16 │1,440 │樂兒餐廳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1/20 │5,000 │秋吉兒禮品商行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2/17 │899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實體店│逾保存│ │ │ │限公司 │面消費│期限 │ ├─────┼─────┼─────────┼───┼───┤ │95/1/21 │650 │JDS藝術音樂餐廳 │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95/2/3 │4,68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實體店│逾保存│ │ │ │司忠明店 │面消費│期限 │ ├─────┼─────┼─────────┼───┼───┤ │95/2/18 │1,999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實體店│逾保存│ │ │ │ │面消費│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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