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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規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 載為269號)之學府大樓擔任管理員,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上 午11時16分許,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3之佳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聲公司)盛裝飲用水,並與獨自在該公司辦公室內辦 公之會計湯競群閒聊,因湯競群前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即佳聲公司負責人蔡玉霜處,得知林進規未按期將代 收之管理費上繳管理委員會之事,湯競群遂向林進規詢問此 事,林進規透露其因經濟困難,故暫先挪用管理費致尚未上 繳等情,且叮囑湯競群若其之後不告而別,亦請勿向他人告 知上情,隨後走出該公司(林進規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詎林進規下樓返回 上址一樓管理室途中,因恐湯競群向他人透露上情,於步行 至該址二樓樓梯間,見及該處垃圾桶旁置有鐵鎚一支,林進 規有預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鐵鎚朝他人頭部敲擊,極 易造成頭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遂攜帶該鐵鎚返回該 大樓4樓之3之佳聲公司,適湯競群在該公司帶耳機辦公,林 進規即持上開鐵鎚自湯競群之背後,朝湯競群後腦揮擊一下 ,湯競群深感劇痛而轉頭查看之際,林進規又接續持鐵鎚朝 湯競群頭部揮擊,湯競群向林進規稱:「不要這樣,我不會 說出去」,且出手拉扯掙扎,並向外逃跑,惟林進規仍持續 持鐵鎚揮擊湯競群頭部,雙方拉扯至上址四樓走道時,林進 規復將湯競群壓在牆邊,接續持鐵鎚揮擊湯競群頭部數下, 嗣湯競群奮力掙脫逃跑,並跌落至三樓樓梯間,適位於該大 樓三樓之蓮卡佛美髮店人員蔡宛臻聞聲開門查看發現,即上 前將湯競群扶往一樓招計程車送醫急救,湯競群嗣經送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湯競群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湯競群仍因其頭部遭林進規以鐵鎚揮擊而受有頭 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處頭皮撕裂傷(長度各1公分、1公 分、1公分、7公分,深度均為0.5公分)。林進規見蔡宛臻 將湯競群送醫後,遂將上開鐵鎚置於該大樓一樓至二樓樓梯 間放置滅火、照明器材後方角落後,旋即逃逸,嗣該鐵鎚經 該大樓住戶許仁烟清理環境時發現,警方據報前往扣得該鐵 鎚一支。 二、案經湯競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湯競群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規固不諱其於上開學府大樓擔任管理 員,並於上開時間,先在位於該大樓之佳聲公司內與告訴人 湯競群閒聊,嗣至該大樓二樓樓梯間取走鐵鎚,再至佳聲公 司持該鐵鎚朝告訴人湯競群揮擊,嗣將上開鐵鎚置於該大樓 一樓至二樓樓梯間放置滅火、照明器材後方角落後離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頭腦昏沈, 不知為何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湯競群,且伊亦沒有殺害湯競群 之故意,僅成立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接續朝告訴人湯競群之頭部揮擊, 嗣經蓮卡佛美髮店人員蔡宛臻將告訴人湯競群送醫急救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競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102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65 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宛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並有學 府大樓四樓之牆壁、走道、鐵鎚起獲地點等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憑(見102年偵字第2031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有 扣案之鐵鎚一支(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載為榔頭一支)足資 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湯競群就其遭被告持鐵鎚揮擊之經過 ,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在佳聲公司帶耳機辦公 ,被告即持上開鐵鎚自其背後,朝其後腦揮擊一下,其深感 劇痛而轉頭查看之際,被告又接續持鐵鎚朝其頭部揮擊,其 向林進規稱:「不要這樣,我不會說出去」,且出手拉扯掙 扎,並向外逃跑,惟被告仍持續持鐵鎚向其頭部揮擊,雙方 拉扯至上址四樓走道時,被告復將其壓在牆邊,接續持鐵鎚 揮擊其頭部數下,嗣其奮力掙脫逃跑,並跌落至三樓樓梯間 ,位於該大樓三樓之蓮卡佛美髮店人員扶其至一樓招計程車 送醫等情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且告訴人湯競群遭被 告以鐵鎚對其頭部揮擊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及四 處頭皮撕裂傷(長度各1公分、1公分、1公分、7公分,深度 均為0.5公分)等傷勢之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偵字第20312號卷第 12頁)、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見102年偵字第20312號卷第37 頁至第4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2月20日院三 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急診及後 續複診追蹤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3頁)、 該院103年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第83頁)及該院103年3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0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持鐵鎚朝告 訴人湯競群頭部揮擊,且致告訴人湯競群受有上開傷勢之行 為。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頭腦昏沈,不知為何持鐵鎚毆打告 訴人湯競群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乙節,已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而 告訴人湯競群前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佳聲公司 負責人蔡玉霜處,得知被告未按期將代收之管理費上繳管理 委員會之事,告訴人湯競群於上開時間,在佳聲公司內與被 告閒聊時,遂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透露其因經濟困難,故 暫先挪用管理費致尚未上繳,且叮囑告訴人湯競群若其之後 不告而別,亦請勿向他人告知上情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 湯競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參以被告非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告訴人湯競群於上開時間向其詢問管理費未 上繳之事,其叮囑告訴人湯競群勿向他人告知上情,嗣並於 學府大樓二樓樓梯間,取走置於該處垃圾桶旁之鐵鎚,並持 該鐵鎚敲擊告訴人湯競群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7 頁反面),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本件你會 攻擊告訴人原因就是因為你怕她把你挪用大樓的錢的事情告 訴別人,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為何挪用 大樓的錢?)因為兩次水災我的財產都被流走,我生活困難 ,管理員的薪水必須還之前向別人借的錢,不得已才挪用管 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益徵被告因恐告 訴人湯競群向他人透露其挪用管理費致尚未上繳之事,遂持 鐵鎚揮擊告訴人湯競群,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再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 ,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 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 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 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 況予以審認。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 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 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 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 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 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 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湯競群頭部揮擊 ,且致告訴人湯競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處頭皮 撕裂傷(長度各1公分、1公分、1公分、7公分,深度均為0. 5公分)等傷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湯競群受該鐵鎚敲擊 ,經送醫急救後縫合共計12針,後腦更有長達7公分之撕裂 傷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競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並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12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102年8月1日急診外傷簡圖1紙可考(見 原審卷第20頁),且證人蔡宛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上址 三樓樓梯間看見告訴人湯競群時,告訴人湯競群滿臉鮮血, 走路搖搖晃晃快暈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再觀 諸案發現場四樓地板血跡照片(見102年偵字第20312號卷第 39頁下方照片),及案發現場四樓走道牆壁(原照片說明誤 載為天花板)血跡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0312號卷第40頁 上方照片),顯示上址四樓走道牆壁及地板均血跡斑斑,且 被告於上開時間乘坐電梯欲下樓逃逸時,其所著襯衫右手臂 及右側胸前均明顯可見噴濺血跡痕乙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擷取圖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暨反面、第75頁),足見 告訴人湯競群當時傷勢程度非輕。參諸本件扣案之鐵鎚一支 為金屬材質,前端圓桶狀鈍重金屬寬度10公分、直徑4.5公 分,鐵鎚總重量1.15公斤,質地堅硬厚重等情,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而頭顱內部則有極為脆弱 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 樞紐,以鐵鎚等具有相當重量之鐵屬製品揮擊頭部,將傷及 頭顱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 人所明瞭,被告為年近70歲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據此,被告應有預見持質地堅硬、 金屬材質之鐵鎚朝他人頭部敲擊,極易造成頭骨骨折或顱內 出血,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猶持鐵鎚朝告訴人湯競群頭 部揮擊,再者,被告因恐告訴人湯競群向他人透露其挪用管 理費致尚未上繳之事,遂持鐵鎚揮擊告訴人湯競群,已如前 述,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湯競群之證述,被告持鐵鎚揮擊告 訴人頭部,且於告訴人湯競群表示不會向他人透露其挪用管 理費之事時,仍不願罷手而接續敲擊告訴人湯競群頭部,復 於告訴人已血流滿面掙扎逃往上址四樓走道時,仍不顧一切 將告訴人湯競群壓在牆邊,再接續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湯競群 頭部,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湯競群,則持鐵鎚朝告訴人之 手、腳部位揮擊即為已足,詎其持鐵鎚揮擊告訴人湯競群之 頭部,且揮擊多次,主觀上自有縱使揮擊告訴人湯競群之頭 部,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甚明。至告訴人湯競群上開頭部撕裂傷深度雖均僅0.5公分 ,然此或因被告年齡已將近70歲,用力不足穿透頭骨,或因 慌亂間及告訴人湯競群同時亦有掙扎,致施力方向偏差,而 不足以瞬間造成告訴人湯競群死亡或其他更嚴重之傷勢,惟 此仍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凡此足徵被告顯具有縱使告訴人湯競群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甚明。基此,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其行為僅成立 傷害罪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進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持鐵 鎚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其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 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湯競群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 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被告雖已著手殺 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並無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 訴人湯競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平日互動良好等情( 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其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向告訴人湯競群下跪道歉(見原審卷第 71頁正面),且已對告訴人湯競群賠償部分金額,有郵政匯 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參諸告訴人湯競群 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宣 告對於殺人未遂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就被告 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係 屬適當。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林進規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審 酌被告僅因恐告訴人湯競群洩漏其挪用管理費情事,即一時 衝動持鐵鎚猛擊告訴人湯競群頭部,造成告訴人湯競群無端 受害,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念其犯後終仍能勇於面對己 過,承擔應負之責任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當庭向告訴人湯競群下跪道歉,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湯競群 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平日僅以饅頭、餅乾果腹,四處漂泊打零工,經濟窘迫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說明扣 案鐵鎚一支,固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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