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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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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偉 指定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87號、 第3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丙○○均知悉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 假麻黃(新麻黃)等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 得製造。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集資至新北市○○區○○路 、思源路等地之不詳化工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 入製造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所需之鹼片(氫氧化鈉)、二甲 苯及鹽酸等化學藥品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製毒設備,甲○○ 向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中藥行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麻黃 草。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在丙○○ 所提供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祖宅製造毒品。以 麻黃草磨成粉末加水並以震盪機搖晃,加入鹼片置於桶中浸 泡約1天後,再加入一定比例之鹽酸(或草酸)及二甲苯加 以混合後置於盆中,再開啟冷氣或除濕機,並以電風扇吹乾 之方式,萃取製造內含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 假麻黃(新麻黃)等第四級毒品之白色結晶狀物體。然 製程完成後,未如呈現白色結晶狀物品,而係呈現黃褐色粉 末狀之物品,因而未能完成成品而未遂。102年10月27日下 午5時51分許,丙○○接獲其母之來電表示上開製毒處所之 鄰人反應有臭味,為避免遭人發現製毒之犯行,遂於102 年 10月28日將製毒處所之原料、器具搬運至不知情之陳東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新北市○○區○○○路○○號 所經營之巨鈦興業有限公司廠房內藏放。嗣於102年10月31 日上午7時40分、8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9樓之9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將甲○○及 丙○○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因而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與丙○○於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互所供述,均相符合。核與證 人陳東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 片10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12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4張、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製 毒器具陶瓷漏斗所採集指紋與被告丙○○指紋相符)。被告 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身不會製造,所 以都是聽甲○○的指示,我只有出資購買原料、器具,還有 幫忙找處所製毒。因甲○○之前有製作過第二級毒品,這次 他跟我說要做出麻黃素,但這次沒有做成功,在彰化的時候 甲○○試作出黃色粉末的樣子,但他說這樣子不算成功等語 (見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我是在YAHOO網站上鍵入「麻黃素 萃取」等關鍵字,再搜尋各相關網站得知麻黃素相關知識及 製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要抽取麻黃素所用,我抽取 麻黃素賣給別人,以作為提煉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大致上 是先到中藥房購買原料麻黃草,之後將麻黃草磨成粉,將麻 黃粉以桶子浸泡於清水及鹼片,大概浸泡1至數天,再將加 了草酸或鹽酸的水及藍色桶子裡面裝的二甲苯加入混合,混 合完開冷氣或除濕,開電風扇對吹,放在盆內曬乾,但因為 我曬乾之後出來的成品不是像網路說的白色粉末,而是黃褐 色的粉末,而且我用鋁箔紙燒了之後就碳化了,不會冒煙, 我認為是失敗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第103頁)。而被告 2人備妥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原料及工具,為常見用於製造 麻黃、假麻黃之設備及化工原料,被告於網路上習得製 造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 )之製程後,即備妥此製程所需之原料麻黃草、化學藥劑、 器具等物,以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 及去假麻黃(新麻黃),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粉末及液體,雖含微量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其純 度均未達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因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4、6所示之粉末及液體純度甚低,此等液態或固態之 半成品無法發揮其先驅原料之作用而直接用來製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程序尚未完成,此外復 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已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成功,是被告二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二人就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尚未製成第四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 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所製造之第四級毒 品尚未提煉成功,並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損害,且被告本身 須獨力扶養罹癌之母親及三名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乃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應被告甲○○之要求共同製毒等 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緩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所 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丙○○ 製造第四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於本案被告丙○○亦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至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以被告所犯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對於國民健康、社 會治安、風氣之危害、影響甚鉅,牟些許微利,輕率流毒他 人,認有入監矯治其觀念及偏差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丙○○並無 前科,被告甲○○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又邀同被 告丙○○共同著手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甲 ○○漠視法規禁令及記取教訓,惡性不輕;被告丙○○出資 及提供場所、購買工具及原料與被告甲○○製毒,欲於製造 成功之後朋分利益。又被告二人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製造第四級毒品供販賣他人進行製造第二級 毒品以謀財,其等犯罪致生毒品氾濫之危險極高,嚴重破壞 法規範嚴加斷絕毒品來源以防杜毒品相關暨衍生犯罪之目的 ,惟念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知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1年4月、丙○ ○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同為公告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施用或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四級毒品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四級 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 量(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 黃及去假麻黃(新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製造毒品所用器具上,亦殘留有微量(純度未達1%) 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及去假麻黃 (新麻黃)成分之殘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6頁)。是上開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之 粉末、液體及殘留於製造器具上所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 ,認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48所示之器具及物品,均係被告 等所有供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扣案之YAV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2張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係被告甲○○所有 ;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2 張之行動電話1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均係被告丙○○所 有之物,然非供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所處之有期徒 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是其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 使為爭執,核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母罹癌、子 女年幼且為低收入戶,請求緩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扣得之物) ┌───┬─────┬────┬────┬─────┬──────────┐ │編 號│品 名│數 量│單 位│所 有 人│備 註 │ ├───┼─────┼────┼────┼─────┼──────────┤ │ 1 │不明粉末 │ 22 │ 包 │甲○○、黃│即證物編號1-1至1-22 │ │ │ │ │ │文星 │,其中1-1、1-14、1 │ │ │ │ │ │ │-18有採樣送驗,含微 │ │ │ │ │ │ │量(純度未達1 %)之│ │ │ │ │ │ │上開第四級毒品。 │ ├───┼─────┼────┼────┼─────┼──────────┤ │ 2 │研磨器(上│ 1 │ 組 │同上 │採集其上粉末送驗,即│ │ │殘留棕色粉│ │ │ │證物編號2-1,含微量 │ │ │末) │ │ │ │(純度未達1 %)之上│ │ │ │ │ │ │開第四級毒品。 │ ├───┼─────┼────┼────┼─────┼──────────┤ │ 3 │透明液體(│ 1 │ 桶 │同上 │經送驗無毒品反應。 │ │ │白色桶裝)│ │ │ │ │ ├───┼─────┼────┼────┼─────┼──────────┤ │ 4 │褐色液體 │ 4 │ 桶 │同上 │即證物編號4-1至4-4,│ │ │ │ │ │ │經採樣送驗後含微量(│ │ │ │ │ │ │純度未達1 %)之上開│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5 │透明液體(│ 7 │ 桶 │同上 │即證物編號5-1至5-7,│ │ │藍色桶裝)│ │ │ │經採樣送驗含「二甲苯│ │ │ │ │ │ │」成分。 │ ├───┼─────┼────┼────┼─────┼──────────┤ │ 6 │淺褐色液體│ 1 │ 桶 │同上 │經採樣送驗後含微量(│ │ │(藍色桶裝│ │ │ │純度未達1 %)之上開│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7 │抽氣馬達 │ 1 │ 組 │同上 │ │ ├───┼─────┼────┼────┼─────┼──────────┤ │ 8 │乳膠手套 │ 4 │ 支 │同上 │ │ ├───┼─────┼────┼────┼─────┼──────────┤ │ 9 │不明化學藥│ 11 │ 瓶 │同上 │經取樣送驗後認係「鹽│ │ │品 │ │ │ │酸」。 │ ├───┼─────┼────┼────┼─────┼──────────┤ │ 10 │氯化鈣 │ 9 │ 瓶 │同上 │ │ ├───┼─────┼────┼────┼─────┼──────────┤ │ 11 │草酸 │ 9 │ 瓶 │同上 │ │ ├───┼─────┼────┼────┼─────┼──────────┤ │ 12 │活性碳 │ 5 │ 包 │同上 │ │ ├───┼─────┼────┼────┼─────┼──────────┤ │ 13 │氫氧化鈉 │ 3 │ 袋 │同上 │ │ ├───┼─────┼────┼────┼─────┼──────────┤ │ 14 │陶瓷漏斗 │ 2 │ 個 │同上 │ │ ├───┼─────┼────┼────┼─────┼──────────┤ │ 15 │側孔錐形瓶│ 2 │ 個 │同上 │ │ ├───┼─────┼────┼────┼─────┼──────────┤ │ 16 │加熱器 │ 1 │ 台 │同上 │ │ ├───┼─────┼────┼────┼─────┼──────────┤ │ 17 │微波振盪器│ 1 │ 台 │同上 │ │ ├───┼─────┼────┼────┼─────┼──────────┤ │ 18 │萃取瓶 │ 2 │ 個 │同上 │ │ ├───┼─────┼────┼────┼─────┼──────────┤ │ 19 │塑膠漏斗 │ 2 │ 個 │同上 │ │ ├───┼─────┼────┼────┼─────┼──────────┤ │ 20 │量杯 │ 6 │ 個 │同上 │ │ ├───┼─────┼────┼────┼─────┼──────────┤ │ 21 │濾網 │ 3 │ 個 │同上 │ │ ├───┼─────┼────┼────┼─────┼──────────┤ │ 22 │玻璃容器 │ 3 │ 個 │同上 │ │ ├───┼─────┼────┼────┼─────┼──────────┤ │ 23 │杓子 │ 3 │ 個 │同上 │ │ ├───┼─────┼────┼────┼─────┼──────────┤ │ 24 │溫度計 │ 4 │ 支 │同上 │ │ ├───┼─────┼────┼────┼─────┼──────────┤ │ 25 │攪拌杓 │ 3 │ 支 │同上 │ │ ├───┼─────┼────┼────┼─────┼──────────┤ │ 26 │玻璃攪拌棒│ 3 │ 支 │同上 │ │ ├───┼─────┼────┼────┼─────┼──────────┤ │ 27 │酒精測試器│ 1 │ 支 │同上 │ │ ├───┼─────┼────┼────┼─────┼──────────┤ │ 28 │PH儀 │ 3 │ 支 │同上 │ │ ├───┼─────┼────┼────┼─────┼──────────┤ │ 29 │PH試紙 │ 1 │ 盒 │同上 │ │ ├───┼─────┼────┼────┼─────┼──────────┤ │ 30 │濾紙 │ 3 │ 包 │同上 │ │ ├───┼─────┼────┼────┼─────┼──────────┤ │ 31 │電子磅秤 │ 1 │ 台 │同上 │ │ ├───┼─────┼────┼────┼─────┼──────────┤ │ 32 │計時器 │ 1 │ 台 │同上 │ │ ├───┼─────┼────┼────┼─────┼──────────┤ │ 33 │噴霧器 │ 1 │ 瓶 │同上 │ │ ├───┼─────┼────┼────┼─────┼──────────┤ │ 34 │吹風機 │ 1 │ 支 │同上 │ │ ├───┼─────┼────┼────┼─────┼──────────┤ │ 35 │汲取器 │ 1 │ 支 │同上 │ │ ├───┼─────┼────┼────┼─────┼──────────┤ │ 36 │針 筒 │ 1 │ 支 │同上 │ │ ├───┼─────┼────┼────┼─────┼──────────┤ │ 37 │塑膠瓶 │ 1 │ 個 │同上 │ │ ├───┼─────┼────┼────┼─────┼──────────┤ │ 38 │夾鍊袋 │ 2 │ 包 │同上 │ │ ├───┼─────┼────┼────┼─────┼──────────┤ │ 39 │衛生紙 │ 2 │ 捲 │同上 │ │ ├───┼─────┼────┼────┼─────┼──────────┤ │ 40 │延長線 │ 2 │ 條 │同上 │ │ ├───┼─────┼────┼────┼─────┼──────────┤ │ 41 │過濾紗網 │ 3 │ 面 │同上 │ │ ├───┼─────┼────┼────┼─────┼──────────┤ │ 42 │水 管 │ 2 │ 條 │同上 │ │ ├───┼─────┼────┼────┼─────┼──────────┤ │ 43 │垃圾袋 │ 1 │ 捆 │同上 │ │ ├───┼─────┼────┼────┼─────┼──────────┤ │ 44 │黑色膠帶 │ 1 │ 捲 │同上 │ │ ├───┼─────┼────┼────┼─────┼──────────┤ │ 45 │塑膠盤 │ 61 │ 個 │同上 │ │ ├───┼─────┼────┼────┼─────┼──────────┤ │ 46 │方形水桶 │ 1 │ 個 │同上 │ │ ├───┼─────┼────┼────┼─────┼──────────┤ │ 47 │圓桶(含蓋│ 5 │ 個 │同上 │ │ │ │) │ │ │ │ │ ├───┼─────┼────┼────┼─────┼──────────┤ │ 48 │鐵桶 │ 1 │ 個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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