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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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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甄(原名劉家萱)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郭志偉律師       劉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甄自民國94年起迄至98年9月30日 止,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鎵鴻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 竹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同址之「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鎵泓國際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委任聘僱外籍勞 工之客戶簽約、收款、續聘等業務。詎劉麗甄竟未告知時任 總經理之劉克成及副總經理謝吉祥,即基於行使偽私造文書 之犯意,於94年底至95年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鎵鴻人力資 源公司及鎵泓國際公司同意,擅自以該二家公司名義製作申 請外籍勞工仲介之空白簡易契約書(下稱簡約),並分別盜 用因職務保管「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金源 」之便章在空白簡約上用印13份,且於某不詳時間偽刻「鎵 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印章,再 於前揭簡約上用印16份,嗣於96年間未經鎵泓國際公司授權 ,即持前揭偽造之簡約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與久昱有限公司 (下稱久昱公司)之代表王惠莉簽約行使,餘則存放在鎵鴻 人力公司新竹分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以供日後使用,足生損害 於鎵鴻人力公司、鎵泓國際公司及林金源。因認核被告分別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及 行使告訴人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製作簡約部分)、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告訴人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名義製作 簡約部分)等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訊據被告劉麗甄固坦承其於94年間至98年9月30日止任職於 鎵鴻人力資源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並擔任鎵鴻人力資源公 司新竹分公司經理,於95年7月間有指示小姐以鎵泓國際公 司及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名義製作簡約數份,及於同年7、8月 持其中鎵泓國際公司名義之簡約一份與久昱公司訂約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盜用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總公司要求一定要和客戶簽正式合 約才可以向勞委會等機關辦理申請手續,而久昱公司當時不 願意先簽正式合約,伊就想用簽簡約的方式辦理,伊有向當 時總公司的副總經理謝吉祥報告此事,謝吉祥說「好」,伊 才指示新竹分公司負責行政業務的小姐製作簡約,再和久昱 公司簽簡約,雙方都有保障,然後再為久昱公司辦理申請外 勞入境的各項手續,待外勞入境後,久昱公司也和公司簽正 式的合約,這些事情公司都知情,公司也沒有任何損害;當 初伊指示小姐製作簡約,小姐到底製作幾份,伊不知道,也 不知道小姐是如何在簡約上蓋用總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而 謝吉祥是在伊98年9月間離職辦手續時,才把空白簡約拿給 伊看,小姐都離職了,伊不知道要問誰,因為當初公司不願 意伊離職,伊堅持要離職,公司就一直對伊訴訟迄今,而謝 吉祥還在公司任職,謝吉祥不敢說實話,伊當初確實有向謝 吉祥報告久昱公司這件要以簽簡約的方式辦理,可能謝吉祥 後來忘記了,或是謝吉祥不願因為伊得罪公司,謝吉祥所證 並非事實,伊當初沒有任何必要為公司的業績而偽造簡約進 而和久昱公司簽約,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4年迄98年9月30日任職於鎵泓國際公司,並 於94年6月間擔任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代辦 招募外籍勞工申請,負責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 收款與續聘等業務;又被告於95年7月間有指示新竹分公司 之行政人員製作鎵鴻人力資源公司簡約及鎵泓國際公司簡約 多份,並於95年7、8月間持所製作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份 ,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與久昱公司簽立契約,嗣於96年12月 30日,鎵泓國際公司與久昱公司簽立正式服務合約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久昱公司員工王惠莉 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他5427號偵卷第118、119頁)、「鎵鴻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籍製造業廠工/3K行業簡約」 (下稱鎵鴻人力資源公司簡約)、「鎵泓國際股份公司申請 外籍製造業廠工/3K行業簡約」(下稱鎵鴻國際公司簡約) 、「鎵鴻營運中心服務合約」等附卷可稽(他5427號偵卷第 11-14、44-99頁;13572號偵卷第15-22頁)。至被告於100 年10月13日偵查中曾供稱:伊記得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簡約與 鎵鴻人力資源公司簡約的印章是94年底至95年間所蓋云云( 偵續430號偵卷第33頁),而依卷鎵泓國際公司與久昱公司 所簽訂之簡約所示,其上未有簽訂日期之記載(13572號偵 卷第15、16頁),惟其被告於偵查中101年11月7日、102年1 月7日庭訊時已改稱:因為95年7月的時候,傳聞政府會開放 勞力密集產業的外勞來台工作,伊有向謝吉祥提到簡約的事 ,伊是於95年7月間製作簡約等語(偵續一39號偵卷第21、 36頁)。依此,被告製作簡約之目的既然是因應政府開放勞 力密集產業申請外籍勞工入台工作,時程上自無可能在95年 7月份之前,本院即據此認定系爭簡約之製作日期應為95年7 月間,而被告與久昱公司簽訂簡約之製作日期則約為95年7 、8月間之事。 五、次查:被告於95年7、8月間任職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 司經理期間,有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與久昱公司簽立系爭簡 約一份之事實,業如上述。惟該簡約並非鎵泓國際公司之正 式合約,被告不得任意與客戶簽立鎵泓國際公司所規範合約 內容以外之契約,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偵查中稱:一般制 式合約書都是由總公司提供,合約書的形式都是一本的,沒 有單張等語(他5427號偵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陳 稱:我們開會時,公司確實有跟我們說過,如果客戶不願意 跟我們簽約的話,要跟公司主管報告,業務主管謝吉祥開會 時確實有這樣說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再對照卷內以下 證人所證內容:①證人即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前職 員鄭智高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的這 種單張簡約,我沒有經手過單張的合約等語(他字第5427號 影卷第127頁);②證人即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前任副總經理 、現任總經理謝吉祥於偵查、原審證稱:依照鎵鴻人力公司 的訂約方式,分公司沒有合約書,業務拉客戶之前,必須到 總公司領取合約書,此時合約書上沒有總公司的大印,業務 拉到客戶後,再請客戶在契約書上用印,然後由業務將契約 書拿回總公司用印,若客戶對制式合約書內容修改,業務員 會寫簽呈給總公司,由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決定是否接 受客戶修改之內容,若公司接受,總公司就會在契約書上用 印。如果因合約書不敷使用,可以先用總公司的合約書影本 讓客戶過目,鎵鴻人力公司的制度就是簽約前不用印。我看 到的卷附2份空白簡約書格式與鎵鴻人力公司、鎵泓國際公 司的制式契約書不同等語(調偵1328號第96頁;原審訴字卷 第22頁背面、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③證人即鎵鴻人力資 源公司與鎵泓國際公司負責人林金源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 簽約只有正式契約,沒有單張簡約等語(偵續一39號卷第21 頁);④證人林金源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卷附的簡約, 公司沒有簡約這種東西。我們公司所有契約都是集中由總公 司製作並蓋印,分發給分公司使用,所以不會有臺北分公司 拿總公司的大、小章去蓋契約書,如果有,就是他們自己偽 造。所有的經理人及使用過契約的業務人員都非常明確知道 這件事,尤其是經理人,因為每月的業務會報會一再提示這 件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第41-1頁正面、背面 );⑤證人林金源於本院證稱:被告可以代表公司簽約,但 是要照公司規定來簽約。新竹分公司沒有比被告更高職務的 人,被告去跟何客戶簽約,總公司是不過問的,但是要照公 司格式及用公司的印章。正常情形,公司會給空白合約書, 合約書用完之後,才將已簽好的合約書拿回公司,換新的空 白合約書。我們在公司大小會議上,我們有一再強調,任何 業務人員都不可以不經過同意,和客戶簽公司正式合約內容 以外的約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背面)。⑥證人即鎵鴻 人力資源公司前任總經理劉克成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鎵鴻 人力公司至98年6月1日,卷附鎵泓國際公司與鎵鴻人力資源 公司的簡約,與總公司的契約書不一樣,我先前沒有看過這 2份空白契約書,公司有規定不能用分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正面),⑦證人即鎵鴻國際公司前任 經理張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卷附鎵泓國際公司的 簡約,公司只有正式的合約,也沒有使用這種簡約的慣例, 總公司有規定所有的合約都必須送回總公司審閱後用印等語 (偵續一39號偵卷第34-35頁)。可知,被告於95年7月間指 示新竹分公司之行政人員製作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及鎵泓國際 公司簡約多份,且被告於95年7、8月間持所製作之鎵泓國際 公司簡約1份,以鎵泓國際公司名義與久昱公司簽立契約之 行為,該簡約之內容及格式須經公司事前許可,被告不得擅 自製作為之,迨無疑問。至被告另辯稱:伊以公司名義先與 久昱公司簽訂簡約,是為保障雙方權益,況且後來外勞申請 入境,久昱公司也和公司簽立了正式合約,公司有賺到錢, 所以先和客戶簽訂簡約之行為,並無致鎵泓國際公司受有損 害一節,經查:被告任職於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資源公 司,並擔任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雖有權代表 公司與客戶簽約,惟鎵泓國際公司已明白要求須以總公司所 規範之合約格式為之,及依證人林金源於本院所述:不是以 公司正式合約對外簽約,對於公司聲譽上會造成損失,本案 的簡約不是公司製作出來的,被告違背公司管理規則,做出 簡約會影響公司聲譽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 ,是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資源公司任何有權代表公司與 客戶簽約之人員,自應以公司所規範之正式合約對外行之, 否則自足生損害於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對於契 約管控之正確性,與客戶事後是否有簽立正式合約及是否提 告、爭執等,非有必然相關,自不待言,被告上開所辯與久 昱公司簽訂簡約之作法不會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一節,並不 可採。 六、再查:被告於95年7月間指示新竹分公司之行政人員製作鎵 鴻人力資源公司及鎵泓國際公司之簡約多份,並於95年7、8 月間持所製作之鎵泓國際公司簡約1份,以鎵泓國際公司名 義與久昱公司簽立契約,為鎵鴻人力資源公司、鎵泓國際公 司所不允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再辯稱:久昱公司當時不願意先簽正式合約,伊就想用 簽簡約的方式辦理,伊有向當時總公司的副總經理謝吉祥報 告此事,謝吉祥說「好」,伊才指示分公司的小姐製作簡約 ,伊代表鎵泓國際公司和久昱公司簽簡約後,總公司也有辦 理相關外勞申請入境各項手續,公司不可能不知簡約之事, 否則總公司不會跑流程等語,及參酌鎵泓國際公司負責人林 金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久昱這件情形,你認為以公司 立場,被告是不用簽簡約就可以去辦?)可以不用簽任何約 就先去辦,如果要簽簡約要先跟公司報告,且簡約要先給我 或我們主管同意,才可以去簽。公司以前沒有這樣的情形」 等情(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為以公司名義製 作簡約及與久昱公司簽訂簡約之行為,若經公司事前同意, 即無違反公司規定,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是本案之爭執點 為被告製作簡約及與久昱公司簽訂簡約之行為,是否有經告 訴人公司之行政主管事前同意?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因為久昱公司不願意和仲介先簽約, 伊向當時之總公司副總經理謝吉祥報告,謝吉祥有同意,可 以簽訂簡約之作法辦理,謝吉祥有同意,伊才去作等語(偵 續字430號偵卷第33、34頁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偵續一 字39號偵卷第21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均為內容一致 之供述;且與證人即久昱公司員工王惠莉所證簽立簡約之由 來亦相符合,證人王惠莉於9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 們公司有請被告幫我們聘僱過外勞,我是當時的接洽人員」 、「我們公司原則上是不會與仲介簽約,但被告說其公司要 求接洽都要簽約,以保證雙方權益,所以後來公司有與被告 簽一個簡約,但金額都是零」、「(是否有依約行事?)當 初是因為被告其公司一定要簽約,才能以鎵泓公司的名義對 外做申請作業,這樣雙方才有一個保障」、「(後來有無再 換一個正式的合約?)有,後來有簽一個正式的合約,因為 公司覺得被告很認真在做業務,原本公司是不與仲介簽約, 但被告要求說對其公司有一個交代,所以我們公司最後也有 簽正式的合約」、「簡約只是要保證雙方後來的合作」等語 (13572號偵卷第12、13頁)。是被告所辯:因總公司規定 一定要與客戶簽約才能辦理外勞申請,久昱公司不願先簽正 式合約,才先簽簡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一節,並非無稽。 ㈡再被告一再辯稱,其有先經當時總公司副總經理謝吉祥之同 意,始以製作簡約及與久昱公司簽訂簡約一節,雖證人謝吉 祥一再否認上情,證人謝吉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被告 沒有和我說過簡約的事,公司對外簽約一定要用公司正式的 合約等語(調偵1328號偵卷第96頁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偵續一字39號偵卷第22頁10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原審訴字 卷第22頁背面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惟如前述,被告與 久昱公司簽訂簡約之時間應為95年7、8月間,距證人謝吉祥 作證時之101年及102年間,相隔已有6、7年之久,則證人謝 吉祥就此部分事實是否全無任何誤記之可能性,自然有疑。 縱然告訴人提起告訴時之98年11月間即指稱被告有此部分盜 用、偽刻公司印章,製作簡約及對外簽約之不法情事(他 5427號偵卷第1-8頁),惟告訴人提起告訴時距離95年8月間 亦相隔3年期間,證人謝吉祥就三年以前被告曾徵其同意而 以簡約方式與久昱公司簽約,亦非全無誤記可能,尚難因證 人謝吉祥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以簽簡約方式辦理,即謂被告上 開辯解定不可採,本院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 ㈢被告於98年8、9月間離職後,告訴人即鎵泓人力資源公司、 鎵泓國際公司於98年11月間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後提起公訴,其中偽 造文書部分即本案(前經二度不起訴處分),另背信罪部分 現由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前經一度不 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始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告訴人另於99年 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 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445號、99年度偵 續字第294號兩度不起訴後,經再議發回並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 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 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 ,檢察官經偵查後,就部分告訴內容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上訴 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 同案部分告訴內容,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兩度不起訴後,經再議發回,現由該署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案件偵查中,有以上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 決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 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摘之諸多犯罪行為(惟迄今僅本案原審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其餘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或尚無 結果),惟自以上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一再提出刑事告訴,且 反覆涉訟迄今仍持續進行中之狀態以觀,告訴人公司對被告 嚴重不滿,可見一斑。而證人謝吉祥於原審102年7月23日到 庭作證時稱其現為鎵泓人力資源公司總經理(原審訴字卷第 22頁正面),復對照證人劉克成同日於原審證稱其擔任鎵泓 人力資源公司總經理,至98年6月1日離職時止(原審訴字卷 第26頁正面),是證人謝吉祥於98年6月以後即擔任鎵泓人 力資源公司總經理迄今,則證人謝吉祥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告訴人公司又長期與被告持續涉訟中,證人謝吉祥基 於其自身職務之故及為能繼續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高階主 管,於被告離職時,不敢告知林金源其曾違反內部規定,於 三年前同意被告自行製作簡約辦理久昱公司之申請案,亦為 合理推認。換言之,證人謝吉祥不排除有偽證之可能性,其 所為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內容,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問 。再如前述,告訴人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始對三年前被告所 經手之單一案件提出刑事告訴,證人謝吉祥亦有誤記之可能 性。斟酌以上各情,仍認證人謝吉祥所為上開證言之憑信性 甚低,尚難信為真實,不能僅憑證人謝吉祥之說法,即逕認 被告擅自製作簡約而據此推認被告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㈣又被告於95年8月間以鎵泓國際公司與久昱公司簽立本案系 爭簡約後,即辦理申請外勞入境手續,後於96年12月間有以 鎵泓國際公司與久昱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已如前述。告訴人 公司於本案經歷之偵查、法院審理之數年期間(98年11月份 迄今),亦未查知被告就所承辦之本件久昱公司辦理申請外 勞入境一案有何其他不法情事或致公司受有何實際損害,自 形式上以觀,被告辦理該案並無何特別不法目的存在,而其 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焉須為單一案件故意違反 公司規定而偽造系爭簡約簽約之必要?被告並無明顯犯案動 機甚明,則被告所辯:伊沒有必要為了公司業務去偽造簡約 及簽約一節,甚合情理。再雖證人林金源向本院證稱:鎵鴻 公司不會要求中小企業一定和我們完成正式合約,才要送工 業局,我有問過謝吉祥,謝吉祥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 除了久昱這件外,沒有發現別的有簽簡約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78頁正面),與被告所辯公司要求一定要與客戶簽約才 能辦手續一節,並不相合,惟證人林金源係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為實際發動本件告訴之人,一再對被告提告並已纏訟 多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內容,憑信 性本極甚低。衡情,若告訴人公司內部未有要先簽約才能辦 理外勞入境申請手續之規定,被告當時何須一再告知久昱公 司承辦人王惠莉稱其公司有如此要求?且被告就久昱公司一 案逕行送件申請即可,何須多事費心製作簡約且與久昱公司 簽訂系爭簡約?又告訴人公司係以申請外勞為主要業務,焉 可能原則上不要求客戶簽約即可先辦理送件?證人林金源所 述其公司沒有要求中小企業一定要先簽正式合約才可送件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甚不合理,且如前述,若真有如此規 定,被告亦無任何要違反公司規定就該久昱公司申請案犯本 案偽造文書罪之必要及動機甚明。再依卷證所示,被告於98 年9月間正式離職時,與告訴人公司已生嫌隙,而依告訴意 旨,告訴人係於被告離職後在其新竹分公司發現以上之鎵泓 國際公司、鎵鴻人力資源公司空白簡約各十餘份,在此情狀 下,被告主觀若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離職時自會將上開空 白簡約二十餘份予以取走銷燬,焉有置於公司內任由告訴人 公司發現而提告之理?綜合以上各情,本院仍認證人林金源 以上所證不排除係為遂達其告訴之目的而為,不足憑採,亦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謝吉祥、林金源所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以上 不合情理之處,且不排除有誤記或偽證之可能性,本院綜合 全案卷證,仍認被告所辯因公司規定客戶要先簽約才能辦理 ,久昱公司不願意先簽正式合約,徵得當時副總經理謝吉祥 同意,才以簡約方式辦理一節,有相當可信性,是被告經證 人謝吉祥同意後,指示行政小姐製作系爭簡約,並與久昱公 司簽訂簡約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至卷附其他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前職員鄭智高、劉克成、張玉芬等人所證:沒有 看過系爭簡約,公司沒有這種簡約,也沒有用簡約和客戶簽 約的慣例等情,惟如上述,本件久昱公司申請案乃被告就此 單一個案經謝吉祥同意後始以簽訂簡約方式辦理,並非公司 慣例,依卷證所示,除久昱公司外,被告也沒有其他申請案 以該種方式辦理,故公司其他職員鄭智高等人並不知情該簡 約之始末,亦乃當然之理,證人鄭智高、劉克成、張玉芬等 人以上所證,與被告上開辯解並不相悖,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至系爭鎵泓國際公司、鎵鴻人力資源公司簡約如何製 作,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分公司)大小印章何來一節,依被 告歷次辯解:伊是指示分公司當時的小姐去製作,小姐如何 用印,是有大小章放在分公司,還是小姐送回總公司去製作 ,伊不知情等語,衡情被告當時係擔任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分 公司之經理職務(見他5427號偵卷第118頁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負責分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其應無暇親自製作系爭 簡約,所辯係交待負責行政工作之小姐製作系爭簡約一情, 應為事實,則該行政人員於製作過程中如何蓋用鎵泓國際公 司、鎵鴻人力資源公司印章,被告當不知情,而參酌證人劉 克成於原審所證:鎵泓國際公司有自己的大、小章,而且不 只一套,除了公司登記章,還有從事業務時使用的大、小章 ,公司簽約時就會用業務的章,此外,公司還有帳戶的大、 小章。先前發生過分公司用了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簽約 ,分公司自己也刻了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總公司發現 分公司自己用所刻的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章簽約後,總公 司就下令各分公司將各分公司的鎵泓國際公司大、小章繳回 總公司,伊記得臺北分公司與新竹分公司都有繳回鎵泓國際 公司的大、小章,但伊不知道是總公司給的或分公司自己刻 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頁正面、背面、第27頁背面),及 證人林金源於原審所證:鎵泓國際公司有3套章,一套是向 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用,一套是銀行開戶時所用,一套是 業務對外訂約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之1頁正面),可 知,新竹分公司確實曾持有鎵泓國際公司的大、小印章,則 新竹分公司當時之行政人員依被告指示以分公司所保管之鎵 泓國際公司的大、小印章製作系爭簡約,總公司鎵泓國際公 司之其他人員因而不知該系爭簡約之存在,亦屬合理,自不 能以此即謂被告有鎵泓國際公司簡約為被告盜用鎵泓國際公 司大小章私下偽造之行為。至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 是否持有該分公司大章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4年 前往新竹分公司工作時,就看過新竹分公司的印章,是新竹 分公司的行政小姐拿給伊的,不是伊私自刻的等語(偵續一 39號卷第21頁),與證人林金源於原審所證:鎵鴻人力資源 公司有設立新竹分公司,但沒有新竹分公司的大章,也沒有 授權新竹分公司自行刻印公司的大章與負責人的小章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41之1頁),並不相合,惟證人林金源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甚低,已如上述,本院自難遽信 。衡情,林金源既設立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焉可 能如其所述沒有該分公司之大章?而證人林金源雖為鎵泓國 際公司、鎵鴻人力資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其對公司經營 細節非必全然知悉瞭解,此自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久昱 公司後來有無簽約、有無引進外勞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即可查悉,故林金源所稱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 沒有大章一節,非必為事實。而參酌證人劉克成於原審所證 :分公司當然也有登記成立時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的大、小章,但分公司的大小章是 被告自己去刻的,或是總公司的人員去刻的,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7頁),是依證人劉克成所述,鎵鴻人力資 源公司新竹分公司有辦理設立登記,當然有所謂的公司大章 ,與證人林金源所證分公司沒有大章一節不合,顯然證人林 金源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是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 既確實有大章存在,被告所辯:新竹分公司的大章是伊到職 時,小姐交給伊的,沒有偽刻新竹分公司的大章等語,應可 採信。綜上,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95年7月間可 能持有保管鎵鴻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及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 分公司之大章,而被告已得謝吉祥之同意以簽訂簡約方式辦 理久昱公司之申請案,其指示小姐以保管中之上開印章製作 系爭簡約,並無偽造文書可言,本院自難徒憑上開林金源之 證言即推認被告有偽刻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大章及 盜用鎵鴻國際公司大小章,進而有系爭簡約之行為。至102 年1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 竹分公司之行政助理名單後(偵續一39號偵卷第29頁),被 告稱該名單上之行政人員小姐都不是交大章給伊之人(偵續 一39號偵卷第36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4年間到新竹 分公司任職時取得印章,距102年1月7日之偵查庭時已有7、 8年之久,被告未能有明確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況該名單 係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且為7、8年前之事,則該名單之正確 性亦非全無任何懷疑,則被告於多年後未能明確指出係自何 位行政小姐處取得新竹分公司之大章,尚非顯違通常事理, 被告復無自證其清白之義務,自不能依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進而推認系爭簡約上鎵鴻人力資源公司新竹分公司大章 為被告所偽造。綜上,被告否認有偽刻新竹分公司大章及偽 造簡約犯行,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5年間8月間為客戶久昱公司辦理申 請外勞入境事宜,因久昱公司不願先簽立正式合約,有先向 總公司副總經理謝吉祥報告要以簽訂簡約方式辦理,經謝吉 祥同意後,即指示小姐製作系爭簡約,後來也以鎵鴻國際公 司名義和久昱公司簽訂簡約,沒有違反公司規定偽造系爭簡 約等情,雖與證人謝吉祥、林金源不符,惟本院綜合全案卷 證,認證人謝吉祥就95年8月間之事,非無誤記可能,且其 現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非無偏袒告訴人公司而為偽證之可 能性,及證人林金源所稱公司沒有規定一定要和客戶簽約才 可辦理、分公司沒有大章一節,亦有上述瑕疵及不合情理之 處,告訴人公司於被告98年8、9月間離職後,即一再對被告 提告,迄今仍纏訟中,證人林金源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憑信性亦甚低,本院綜合全案卷 證,仍認被告並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偽造系爭簡約與久昱公 司簽約之動機及必要,告訴人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何實質上損 害,公訴人所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等犯罪,被告被訴上開犯罪 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 被告有罪判決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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