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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成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奕成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間,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日完畢,猶不 知悔改。 貳、陳奕成自98年10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 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因積欠債務亟需償還,竟利用曾擔任新北市 環保局稽查員,熟知環保稽查流程及民間業者普遍有懼怕環 保稽查人員製單舉發之心態,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意 ,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門漆有新北市環 保局廣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 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曾安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天公司)辦公室,請曾安 鴻在外等候。陳奕成持其前擔任環保局稽查人員時所留存之 舊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進入,憑藉新北 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對辦公室內之員工魏宗銘稱「最近 上級很重視五股地區的環保狀況,要加強巡視」等語,營造 執行環保稽查之態勢。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經魏宗銘之通 知返回辦公室,陳奕成向鄭儀嘉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需開立勸導單,雖鄭儀嘉 表示庭天公司並無空氣污染之情事,陳奕成仍稱開立勸導單 是要證明有來稽查,不會裁罰,並要求鄭儀嘉在勸導單(實 為稽查紀錄表,業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上簽名,與曾安鴻駕 駛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奕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利用稽查過程所取得鄭儀嘉之行動電 話門號,藉詞處理庭天公司空氣污染事宜,要求鄭儀嘉至新 北市環保局樓下與其面談。鄭儀嘉偕魏宗銘依其指示於同日 傍晚,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新北市環 保局樓下,陳奕成即接續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及 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端由,在車內對鄭儀嘉恫稱 :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之事,上午前往稽查之另一名同 事有意見,需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疏通同事等語,足 使鄭儀嘉認如不支付該筆款項,庭天公司將被舉發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而遭裁罰。鄭儀嘉雖推稱需待其父回國方克處理 ,試圖拖延,惟陳奕成接續數度致電鄭儀嘉催促施壓,鄭儀 嘉恐倘不立即依陳奕成指示付款,庭天公司因而遭舉發,將 被裁罰鉅額罰鍰,心生畏懼,乃致電請陳奕成至庭天公司辦 公室取款。陳奕成遂於100年3月23日上午,駕駛新北市環保 局公務車輛,至庭天公司辦公室,向鄭儀嘉收取現金2萬元 。陳奕成收受現金後,因鄭儀嘉要求取回之前所簽立之勸導 單,陳奕成遂另行在舊版空白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表內,登載「查無污染情形」等文字,供鄭儀嘉在 其上簽名(此稽查紀錄表亦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以取信於 鄭儀嘉後離去。 叁、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於102年1月25 日、9月18日、10月17日及證人曾安鴻於102年11月7日檢察 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 、第120頁、第136頁、第137頁),並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指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原審卷第65頁),鄭儀嘉、魏宗 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鄭儀 嘉、魏宗銘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曾安 鴻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捨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 65頁),原審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鄭儀嘉、魏宗銘、 曾安鴻於偵查時之證言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於審理時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廉政署接受廉 政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 、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之證據能力,並未 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 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成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 稱:當時因欠債遭追討,情急之下去跟鄭儀嘉借款2萬元, 態度很平和的,且是用拜託的,並無恐嚇脅迫口氣,對鄭儀 嘉也不致產生壓力,未到達勒索的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起迄至本件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環保局廢 棄物處理規劃科,擔任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員工職務表、勤惰明細及原始 刷卡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政風室102年5月29日北環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0 頁、第86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於102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認罪, 自白全部犯行,並同意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見偵查卷 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於偵查 中證稱: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魏宗銘打電話跟我說有 環保局人員到庭天公司要開單,進公司後,發現印有環保局 廣告的公務車停在公司,被告則站在辦公室裡,另一位環保 局人員則站在門口,被告稱庭天公司被人檢舉空氣污染,必 須開立勸導單,要我在勸導單上簽名。當天下午3時許,被 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我,說有事要當面跟我談, 約當天傍晚在環保局樓下見面。我與魏宗銘駕車前往赴約, 被告上車後說早上的案子,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的同事不同 意只開勸導單,必須正式開立罰單,暗示要給錢疏通,否則 同事就要往上送了。因為空污法罰單動輒20、30萬元,而且 早上已經在勸導單上簽名了,如果被告要找麻煩,隨便都可 以開庭天公司的罰單,便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才可處理,被告 則表示要2萬元去處理同事看看。當下沒有答應被告,被告 則改口說要跟我借款,我便以要跟父親商量為由拖延,明天 再回覆。然被告仍於當天及隔日(23日)上午一再撥打電話詢 問處理情形,暗示如不付款,同事就會往上送,庭天公司即 會遭裁罰,因害怕不得不趕快處理,所以便與被告相約於 100年3月23日在庭天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第117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開環保局的稽查車前來,我認 為被告是環保局的稽查員,被告說庭天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問題,寫了一個類似舉發單的東西。我跟被告說公司 都有設備,之前其他單位的人來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如果有 問題改善就可以了,但我記得最後還是有在被告的文件上簽 名。被告回去之後,又電話跟我聯絡,說有事要當面講,隨 後就約在新北市○○○○路邊我的車上見面,被告說這個案 子另一同事要往上報,所以必須要打點同事,我的認知是要 付錢給被告,我推說公司一些重大事情都是父親在處理,而 父親在國外,所以沒有當場回覆被告。但被告事後不斷打電 話過來詢問,說同事那邊被告擋不住要往上報,我害怕被告 的權勢,且倘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裁罰,罰單動輒 20、30萬,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給被告2萬元,被告並在 一張新的勸導單上寫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 第119頁)。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 12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22日 上午,駕駛公務車搭載曾安鴻前往庭天公司等情,亦據證人 曾安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確有至庭天公司以環保稽查員身分開立稽查 紀錄,再與鄭儀嘉相約在環保局樓下,向鄭儀嘉索款2萬元 以擺平同事,並於隔日索得2萬元後,再寫另一張稽查紀錄 給鄭儀嘉簽名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復 有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庭天公司100年3月22日 監視器側錄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100 年3月22日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於車內對話內容譯文,以 及鄭儀嘉所指認被告用以佯裝稽查員開立勸導單之「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被告所持用者為舊版)」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頁、第126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18頁)。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持 稽查紀錄,至庭天公司開立勸導單,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理由,向鄭儀嘉恫稱需款2萬元以疏通同事,致 鄭儀嘉恐倘若不從,庭天公司即會遭舉發而裁罰鉅額罰鍰, 因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2萬元是向鄭儀嘉借款云云。惟證人鄭儀嘉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見偵卷第11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 我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我借,但我認為這筆錢出去 就不會回來了(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鄭儀嘉根本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會借 錢給被告,鄭儀嘉會交錢給被告,是因為怕會影響公司作業 上進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自陳索款當時並未與鄭儀嘉相約何時還錢(見原審卷第64 頁),於偵查中亦坦認確係要讓鄭儀嘉等人害怕庭天公司將 遭受裁罰,鄭儀嘉才會願意交付款項,並不是向鄭儀嘉借款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足認被告諉稱「 借款」名義,僅為託詞,實係勒索財物有借無還。 (四)被告復辯稱:向鄭儀嘉借款態度平和且是用拜託的,未言明 庭天公司有何具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亦未特定將 對庭天公司做出如何之處罰或為如何之刁難,鄭儀嘉在對話 過程中亦未感受到威脅恐嚇,鄭儀嘉僅係主觀臆測有面臨處 罰或被告日後刁難之可能始付款,其為息事寧人而付款,並 非心生畏怖,被告沒有勒索的云云。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 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 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鄭儀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庭天公司以違反空污法為 由開立勸導單時,有質問被告公司皆符合規定,為何要開勸 導單。被告說因為有人檢舉,所以必須開立勸導單證明有來 做稽查,便依被告指示在勸導單上簽名。後來被告跟我要錢 時表示如果不給錢,可依勸導單的內容直接往上送,對庭天 公司開罰單。在我的認知裡,勸導單是代表公司雖然不用開 罰單,但有污染的情形存在,所以環保局稽查人員可以隨時 來開單,我覺得被告一開始是騙我在勸導單上簽名,再以稽 查人員身分及權勢逼我給錢,否則就會找庭天公司麻煩,被 告又一直打電話來催,暗示如果不處理,同事就會往上送, 就會被裁罰,因此感到害怕。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交付 2萬元給被告後,有要被告把之前簽名的單子還給我,被告 就拿一張環保局的制式單子(應為稽查紀錄),寫庭天公司沒 有違規,讓我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 110頁、第1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內說要 用2萬元打點同事,我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 我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我借。但我認為這筆錢出去 就不會回來了,被告在索款的過程中,稱勸導單送上去陳報 ,就會開單處罰,而空污法一開罰就是20、30萬元,且環保 署都是以稽查人員開單為準,我不知事後去何處申訴。我曾 向父親及曾任公務員之友人討論應如何處理,然父親及友人 均表示被告既然如此表示,只好按被告的意思付款,我是因 為害怕被告權勢及日後找麻煩,在不得已情形下,才給被告 2萬元,並不是要借錢給被告。我將錢交給被告,有跟被告 說之前勸導單(實應為稽查紀錄)是否要還我,被告沒有還, 只說會把它處理掉,並再另外寫一份庭天公司沒有違反規定 的勸導單(實應為稽查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 頁)。堪認被告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要 求鄭儀嘉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而該稽查紀錄事後可作為新北 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鄭儀嘉因害怕受罰, 而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 3.證人鄭儀嘉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於車內對話氣氛自然 ,被告事後於電話中的說法與口氣並未恐嚇云云(見原審卷 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倘發現有污染情形 ,稽查紀錄帶回去就可以轉給稽查課去作稽查動作。於原審 審理中則供陳:稽查紀錄是一個處分的依據等情(見原審卷 第63頁、第120頁)。則本件被告既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為由,於稽查紀錄上供鄭儀嘉簽名,則該稽查紀錄 事後自可作為新北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且 觀諸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等人於車內對話之錄音譯文,被 告稱:「另外一個同事有意見」,進而要求索款2萬元以疏 通同事。經魏宗銘質問被告付錢之後會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 ,被告則稱:「當然啦,你說這個東西我只能跟你講之前的 我就不罰你們了,後面的我就不敢跟妳保證」。又經鄭儀嘉 一再以要等父親回國始能決定為由拖延時,被告則稱:「沒 辦法擋那麼久,因為這個規定幾天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第101頁)。顯見當時鄭儀嘉係因感受到被告於車內 時所表達之「倘不付錢,即會遭裁罰」之勒索通知,且鄭儀 嘉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始為付款,故被告縱未特定 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何條規定,或直接向鄭儀嘉言 明拒絕交付金錢將遭受如何之裁罰,均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 立。 4.鄭儀嘉付款前雖曾諮詢親友如何處理,然親友表示只好按被 告的意思付款,此無可奈何之心境,核與鄭儀嘉因心生畏懼 始付款等一致。且依證人鄭儀嘉證述於付款後曾向被告索討 簽名於上之稽查紀錄未果,而由被告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 寫上無違規情形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鄭儀嘉交付 款項給我後,我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查無污染情形給 鄭儀嘉簽名,並沒有把稽查紀錄給鄭儀嘉,因為執行稽查業 務,稽查紀錄本來就不會留給受稽查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 133頁)。益徵鄭儀嘉確因被告持有其簽名之稽查紀錄而有所 顧忌,曾向被告索討,被告則以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 查無污染情形,表達不會以前日稽查紀錄舉發裁罰之意。辯 護人以鄭儀嘉付款後,未取回稽查紀錄為由,認鄭儀嘉並不 因被告持有其所簽名之稽查紀錄而心生畏懼,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 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 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經 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 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等規定 ,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 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9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罪,以言詞方式,向鄭儀嘉勒索財物,情節尚屬輕 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 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奕成 身為新北市環保局技士,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 業者擔心受罰鍰及遭環保稽查員刁難等心態,憑藉環保稽查 員權勢及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事由,向鄭儀嘉強 索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 賴,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 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2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鄭儀嘉。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陳奕成上訴意旨以因一時週轉不靈始向鄭儀嘉借款。未 以恐嚇、脅迫之口氣,未對被害人施壓,係被害人自己想像 ,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不構成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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