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成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奕成於民國9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間,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日完畢,
猶不
知悔改。
貳、陳奕成自98年10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
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因積欠債務亟需償還,竟利用曾擔任新北市
環保局稽查員,熟知環保稽查流程及民間業者普遍有懼怕環
保稽查人員製單舉發之心態,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意
,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門漆有新北市環
保局廣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
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曾安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天公司)辦公室,請曾安
鴻在外等候。陳奕成持其前擔任環保局稽查人員時所留存之
舊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進入,憑藉新北
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對辦公室內之員工魏宗銘稱「最近
上級很重視五股地區的環保狀況,要加強巡視」等語,營造
執行環保稽查之態勢。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經魏宗銘之通
知返回辦公室,陳奕成向鄭儀嘉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需開立勸導單,雖鄭儀嘉
表示庭天公司並無空氣污染之情事,陳奕成仍稱開立勸導單
是要證明有來稽查,不會裁罰,並要求鄭儀嘉在勸導單(實
為稽查紀錄表,業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上簽名,與曾安鴻駕
駛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奕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利用稽查過程所取得鄭儀嘉之行動電
話門號,藉詞處理庭天公司空氣污染事宜,要求鄭儀嘉至新
北市環保局樓下與其面談。鄭儀嘉偕魏宗銘依其指示於同日
傍晚,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新北市環
保局樓下,陳奕成即接續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及
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端由,在車內對鄭儀嘉恫稱
: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之事,上午前往稽查之另一名同
事有意見,需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疏通同事等語,足
使鄭儀嘉認如不支付該筆款項,庭天公司將被舉發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而遭裁罰。鄭儀嘉雖推稱需待其父回國方克處理
,試圖拖延,惟陳奕成接續數度致電鄭儀嘉催促施壓,鄭儀
嘉恐倘不立即依陳奕成指示付款,庭天公司因而遭舉發,將
被裁罰鉅額罰鍰,心生畏懼,
乃致電請陳奕成至庭天公司辦
公室取款。陳奕成遂於100年3月23日上午,駕駛新北市環保
局公務車輛,至庭天公司辦公室,向鄭儀嘉收取現金2萬元
。陳奕成收受現金後,因鄭儀嘉要求取回之前所簽立之勸導
單,陳奕成遂另行在舊版空白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表內,登載「查無污染情形」等文字,供鄭儀嘉在
其上簽名(此稽查紀錄表亦經陳奕成丟棄滅失),以取信於
鄭儀嘉後離去。
叁、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於102年1月25
日、9月18日、10月17日及證人曾安鴻於102年11月7日檢察
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
、第120頁、第136頁、第137頁),並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指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原審卷第65頁),鄭儀嘉、魏宗
銘、曾安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
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鄭儀
嘉、魏宗銘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
行
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曾安
鴻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則捨棄行使反對
詰問權(見原審卷第
65頁),原審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
告以要旨,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鄭儀嘉、魏宗銘、
曾安鴻於偵查時之證言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於審理時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儀嘉、魏宗銘、曾安鴻於廉政署接受廉
政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2頁
、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之證據能力,並未
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
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奕成
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
犯行,辯
稱:當時因欠債遭追討,情急之下去跟鄭儀嘉借款2萬元,
態度很平和的,且是用拜託的,並無恐嚇
脅迫口氣,對鄭儀
嘉也不致產生壓力,未到達勒索的情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起
迄至本件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環保局廢
棄物處理規劃科,擔任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員工職務表、勤惰明細及原始
刷卡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政風室102年5月29日北環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0
頁、第86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於102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認罪,
自白全部犯行,並同意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見偵查卷
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於偵查
中證稱: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魏宗銘打電話跟我說有
環保局人員到庭天公司要開單,進公司後,發現印有環保局
廣告的公務車停在公司,被告則站在辦公室裡,另一位環保
局人員則站在門口,被告稱庭天公司被人檢舉空氣污染,必
須開立勸導單,要我在勸導單上簽名。當天下午3時許,被
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我,說有事要當面跟我談,
約當天傍晚在環保局樓下見面。我與魏宗銘駕車前往赴約,
被告上車後說早上的案子,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的同事不同
意只開勸導單,必須正式開立罰單,暗示要給錢疏通,否則
同事就要往上送了。因為空污法罰單動輒20、30萬元,而且
早上已經在勸導單上簽名了,如果被告要找麻煩,隨便都可
以
開庭天公司的罰單,便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才可處理,被告
則表示要2萬元去處理同事看看。當下沒有答應被告,被告
則改口說要跟我借款,我便以要跟父親商量為由拖延,明天
再回覆。然被告仍於當天及隔日(23日)上午一再撥打電話詢
問處理情形,暗示如不付款,同事就會往上送,庭天公司即
會遭裁罰,因害怕不得不趕快處理,所以便與被告相約於
100年3月23日在庭天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第117頁)。
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開環保局的稽查車前來,我認
為被告是環保局的稽查員,被告說庭天公司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問題,寫了一個類似舉發單的東西。我跟被告說公司
都有設備,之前其他單位的人來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如果有
問題改善就可以了,但我記得最後還是有在被告的文件上簽
名。被告回去之後,又電話跟我聯絡,說有事要當面講,隨
後就約在新北市○○○○路邊我的車上見面,被告說這個案
子另一同事要往上報,所以必須要打點同事,我的認知是要
付錢給被告,我推說公司一些重大事情都是父親在處理,而
父親在國外,所以沒有當場回覆被告。但被告事後不斷打電
話過來詢問,說同事那邊被告擋不住要往上報,我害怕被告
的權勢,且倘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裁罰,罰單動輒
20、30萬,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給被告2萬元,被告並在
一張新的勸導單上寫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
第119頁)。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
120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22日
上午,駕駛公務車搭載曾安鴻前往庭天公司等情,亦據證人
曾安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確有至庭天公司以環保稽查員身分開立稽查
紀錄,再與鄭儀嘉相約在環保局樓下,向鄭儀嘉索款2萬元
以擺平同事,並於隔日索得2萬元後,再寫另一張稽查紀錄
給鄭儀嘉簽名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復
有新北市環保局公務車行駛紀錄表、庭天公司100年3月22日
監視器側錄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100
年3月22日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於車內對話內容譯文,以
及鄭儀嘉所
指認被告用以佯裝稽查員開立勸導單之「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被告所持用者為舊版)」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7頁、第126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118頁)。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憑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之權勢,持
稽查紀錄,至庭天公司開立勸導單,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理由,向鄭儀嘉恫稱需款2萬元以疏通同事,致
鄭儀嘉恐倘若不從,庭天公司即會遭舉發而裁罰鉅額罰鍰,
因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2萬元是向鄭儀嘉借款云云。惟證人鄭儀嘉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見偵卷第11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
我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我借,但我認為這筆錢出去
就不會回來了(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魏宗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鄭儀嘉根本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會借
錢給被告,鄭儀嘉會交錢給被告,是因為怕會影響公司作業
上進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
序自陳索款當時並未與鄭儀嘉相約何時還錢(見原審卷第64
頁),於偵查中亦坦認確係要讓鄭儀嘉等人害怕庭天公司將
遭受裁罰,鄭儀嘉才會願意交付款項,並不是向鄭儀嘉借款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足認被告諉稱「
借款」名義,僅為託詞,實係勒索財物有借無還。
(四)被告復辯稱:向鄭儀嘉借款態度平和且是用拜託的,未言明
庭天公司有何具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亦未特定將
對庭天公司做出如何之處罰或為如何之刁難,鄭儀嘉在對話
過程中亦未感受到威脅恐嚇,鄭儀嘉僅係主觀臆測有面臨處
罰或被告日後刁難之可能始付款,其為息事寧人而付款,並
非心生畏怖,被告沒有勒索的云云。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
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
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
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鄭儀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庭天公司以違反空污法為
由開立勸導單時,有質問被告公司皆符合規定,為何要開勸
導單。被告說因為有人檢舉,所以必須開立勸導單證明有來
做稽查,便依被告指示在勸導單上簽名。後來被告跟我要錢
時表示如果不給錢,可依勸導單的內容直接往上送,對庭天
公司開罰單。在我的認知裡,勸導單是代表公司雖然不用開
罰單,但有污染的情形存在,所以環保局稽查人員可以隨時
來開單,我覺得被告一開始是騙我在勸導單上簽名,再以稽
查人員身分及權勢逼我給錢,否則就會找庭天公司麻煩,被
告又一直打電話來催,暗示如果不處理,同事就會往上送,
就會被裁罰,因此感到害怕。當初並不是要借被告錢,交付
2萬元給被告後,有要被告把之前簽名的單子還給我,被告
就拿一張環保局的制式單子(應為稽查紀錄),寫庭天公司沒
有違規,讓我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
110頁、第1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車內說要
用2萬元打點同事,我認為是要付錢給被告的意思,被告看
我有點猶豫,所以改口稱是要跟我借。但我認為這筆錢出去
就不會回來了,被告在索款的過程中,稱勸導單送上去陳報
,就會開單處罰,而空污法一開罰就是20、30萬元,且環保
署都是以稽查人員開單為準,我不知事後去何處
申訴。我曾
向父親及曾任公務員之友人討論應如何處理,然父親及友人
均表示被告既然如此表示,只好按被告的意思付款,我是因
為害怕被告權勢及日後找麻煩,在不得已情形下,才給被告
2萬元,並不是要借錢給被告。我將錢交給被告,有跟被告
說之前勸導單(實應為稽查紀錄)是否要還我,被告沒有還,
只說會把它處理掉,並再另外寫一份庭天公司沒有違反規定
的勸導單(實應為稽查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
頁)。
堪認被告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由,要
求鄭儀嘉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而該稽查紀錄事後可作為新北
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鄭儀嘉因害怕受罰,
而交付2萬元款項予被告。
3.證人鄭儀嘉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與被告於車內對話氣氛自然
,被告事後於電話中的說法與口氣並未恐嚇云云(見原審卷
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倘發現有污染情形
,稽查紀錄帶回去就可以轉給稽查課去作稽查動作。於原審
審理中則供陳:稽查紀錄是一個處分的依據等情(見原審卷
第63頁、第120頁)。則本件被告既係以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為由,於稽查紀錄上供鄭儀嘉簽名,則該稽查紀錄
事後自可作為新北市環保局對庭天公司舉發裁罰之依據,且
觀諸被告與鄭儀嘉、魏宗銘等人於車內對話之錄音譯文,被
告稱:「另外一個同事有意見」,進而要求索款2萬元以疏
通同事。經魏宗銘質問被告付錢之後會不會再發生類似情形
,被告則稱:「當然啦,你說這個東西我只能跟你講之前的
我就
不罰你們了,後面的我就不敢跟妳保證」。又經鄭儀嘉
一再以要等父親回國始能決定為由拖延時,被告則稱:「沒
辦法擋那麼久,因為這個規定幾天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第101頁)。顯見當時鄭儀嘉係因感受到被告於車內
時所表達之「倘不付錢,即會遭裁罰」之勒索通知,且鄭儀
嘉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始為付款,故被告縱未特定
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何條規定,或直接向鄭儀嘉言
明拒絕交付金錢將遭受如何之裁罰,均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
立。
4.鄭儀嘉付款前雖曾諮詢親友如何處理,然親友表示只好按被
告的意思付款,此無可奈何之心境,核與鄭儀嘉因心生畏懼
始付款等一致。且依證人鄭儀嘉證述於付款後曾向被告索討
簽名於上之稽查紀錄未果,而由被告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
寫上無違規情形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鄭儀嘉交付
款項給我後,我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查無污染情形給
鄭儀嘉簽名,並沒有把稽查紀錄給鄭儀嘉,因為執行稽查業
務,稽查紀錄本來就不會留給受稽查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
133頁)。益徵鄭儀嘉確因被告
持有其簽名之稽查紀錄而有所
顧忌,曾向被告索討,被告則以開立另一張稽查紀錄,紀錄
查無污染情形,表達不會以前日稽查紀錄舉發裁罰之意。辯
護人以鄭儀嘉付款後,未取回稽查紀錄為由,認鄭儀嘉並不
因被告持有其所簽名之稽查紀錄而心生畏懼,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
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
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
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經
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
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等規定
,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
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
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
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9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罪,以言詞方式,向鄭儀嘉勒索財物,情節尚屬輕
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
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奕成
身為新北市環保局技士,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
業者擔心受罰鍰及遭環保稽查員刁難等心態,憑藉環保稽查
員權勢及庭天公司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事由,向鄭儀嘉強
索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
賴,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
平日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
褫奪公權3年。並
諭知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2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鄭儀嘉。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陳奕成
上訴意旨以因一時週轉不靈始向鄭儀嘉借款。未
以恐嚇、脅迫之口氣,未對被害人施壓,係被害人自己想像
,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不構成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
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