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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05 、 10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富身為富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 舜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錦珍、游振宇、楊仕明(均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勞安簡字第1 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各係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馨寶顯公司)之負責人、有 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伽公司)之經理、自營承包工 程為業,被告與所有同案被告均從事業務之人,緣業鵬國 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間將位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平東路1 段178 巷32 號」)廠房施作工程中之「廠房升降機增建工程」委交馨寶 顯公司承攬,馨寶顯公司將該工程中之「外圍封板工程」、 「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各交同案被告楊仕明與有伽公司承攬 ,有伽公司將「高壓線路包覆工程」之實際施作委交富舜公 司承攬,派遣同案被告游振宇擔任工地負責人,值此工程承 攬、施作之過程,被告廖文富本應注意富舜公司所承攬施作 之「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必須完整包覆高壓線路,且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完整包覆該工地之高 壓線路,後同案被告楊仕明所僱用之員工邱銘赫於101 年 1 月3 日下午1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54分許 」)在該工地之廠房3 樓施工,不慎觸電墜地,造成電擊休 克併顱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廖文富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 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 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 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 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 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廖文富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固以 被告廖文富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詹賴海於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詞、蒐證照片、警員手繪之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 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文富 固不否認明知高壓線路尚未全部完整包覆、邱銘赫觸電墜樓 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係指派富舜公司員工陳建同前往施作「高壓線 路包覆工程」,陳建同施作當時,曾對有伽公司到場監工之 同案被告游振宇告知絕緣毯不足,需補料才能完成全部包覆 防護之事,不久伊於有伽公司之負責人游振發給付報酬之際 ,亦告知會等待有伽公司補購絕緣毯進行後續施作,但游振 發表示需要防護之相關工程業已完成,並無繼續施作之需要 ,伊始不再追蹤高壓線路完整包覆與否之下文,嗣後發生意 外,非伊所能預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廖文富身為富舜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呂錦珍、游振 宇、楊仕明等人分別係馨寶顯公司之負責人、有伽公司之經 理、自營承包工程為業,緣業鵬國際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將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廠房施作工程中之 「廠房升降機增建工程」委交馨寶顯公司承攬,馨寶顯公司 將該工程中之外圍封板工程、高壓線路包覆工程各交同案被 告楊仕明與有伽公司承攬,有伽公司將高壓線路包覆工程之 實際施作委交富舜公司承攬、派遣同案被告游振宇監工,嗣 後同案被告楊仕明所僱用之員工邱銘赫於101 年1 月3 日下 午1 時6 分許在該工地之廠房3 樓施工,邱銘赫不慎觸電墜 地造成電擊休克併顱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據被告 廖文富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業鵬 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基嘉、同案被告楊仕明及呂錦珍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101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第14至 18頁、第20至27頁)相合,復有卷附業鵬國際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馨寶顯公司之登記資料、業鵬國際有限公司與馨寶 顯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馨寶顯公司與同案被告楊仕明 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有伽公司交給馨寶顯公司之工程估價單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101 年度相字 第99號卷第20頁、第27至34頁、第38至44頁,101 年度他字 第1019號卷第8 至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005 號卷第34至 36頁)為憑,足認定。而邱銘赫身處該工地之3 樓施工架 上而以右腳站立施工架之腳踏板邊緣、兼以左手虎口握持不 明金屬物品,前開不明金屬物品不慎接觸相距約35公分惟未 包覆防護之拉線夾板,使其承受電擊墜樓,引起電擊休克、 顱骨骨折之傷勢,終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鑑定證人 黃駿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詳(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反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 記載死者遭受電擊與高處墜落、造成電擊休克與顱骨骨折、 進一步衍生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等情相合(101 年度相字 第99號卷第38頁)、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內容描繪死者右腳底近大拇趾處呈現電擊出口之焦黑黃色 傷勢、左手虎口呈現電擊入口之裂傷等情(101 年度相字第 99號卷第42頁)相符。另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拉線夾板乃 帶電體,然未包裹防護、未被包裹防護之拉線夾板與施工架 立柱邊緣相距約35公分、兩處電灼傷點分別位處施工架之腳 踏板邊緣與立柱上、拉線夾板上有多處長條型金屬物品之電 熔痕跡等項跡象(101 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 頁)。足見被害人邱銘赫之死因,確係不慎接觸未包覆防護 之拉線夾板,使其承受電擊休克所致。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 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 立,須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 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秉此預 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 生,方可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 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 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 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 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 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之結果發 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擔業務過失 致死之罪責。是本件被告廖文富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自應以被告廖文富對於拉線夾板未被包覆防護致人死傷之結 果,有無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或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定,查 : ⒈被告廖文富對於拉線夾板未被包覆防護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 預見可能性一節,依證人游振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前往富舜公司給付被告廖文富報酬時,聽聞 被告廖文富提及絕緣毯不夠之事,係伊以施工工程完畢為由 ,回絕被告廖文富提議補料續作之建議,因為伊先前經同案 被告呂錦珍告知,僅為吊車執行吊掛作業之防範,施工人員 不會上樓施作等情(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對照 被告廖文富於原審供稱:本案事故還沒有發生前,游振發把 錢交給伊等小姐,在外面伊遇到他,伊有提問說有沒有買好 防護毯,游振發回答伊說早就吊掛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5 頁反面)。被告廖文富於提及是否補作時,即經游振發當場 回答稱施工工程業已完畢,現無繼續絕緣施作需要,復無任 何客觀跡象足以令被告廖文富懷疑游振發係輕率所言,促使 被告廖文富需再往現場親自確認,再者被告廖文富承攬施工 之對口,只限有伽公司及該公司之相關人員,此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振宇於原審審理中詳證無誤(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 ),是被告廖文富除向擔任有伽公司負責人之游振發詢問外 ,亦難期尚可向未知之其他施工公司瞭解工程真相。是被告 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難認對於案發現場實際施工未完,並 有人員持續上樓施作乙情,具有預見可能,自無從認為被告 廖文富對於尚有其他施工人員將上樓施工,恐觸及拉線夾板 感電死傷之預見可能存在。 ⒉至於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廖文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振宇、證人陳建同及游振發等人於原審均證稱 :被告廖文富所僱用之富舜公司員工陳建同,於100 年12月 21日施作包覆高壓線路之際,曾當場告知負責監工之同案被 告游振宇有關絕緣毯不夠之事,同案被告游振宇立刻通報, 而游振發所得之回應乃為不用繼續施作,被告廖文富及富舜 公司之所有員工遂未接獲聯絡續作之通知等語(原審卷二第 40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8、50頁)。可證被告廖文富已 有透過現場施作之富舜公司員工陳建同善盡其告知義務,被 告廖文富既未違反其與有伽公司訂立口頭承攬協議之契約上 義務,並經有伽公司回覆不用繼續施作,且告稱所需安全防 護之吊掛工程已施作完成,客觀上足使被告廖文富相信已無 後續施作義務,難認被告廖文富另需負有注意是否尚有游振 發所未告知之其他工程存在,且需進行絕緣防護之注意義務 。 ⒊公訴意旨固引鑑定證人黃駿逸之證述,指稱被告廖文富除通 知上層承攬人即有伽公司外,仍有義務通知在現場施作之其 他單位等義務云云。然觀諸鑑定證人黃駿逸固於原審證稱: 協議組織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協議組織的功用 就是要讓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針對工地的安 全、衛生狀況,做一個協議,以確保勞工工作之安全無虞, 這是個開會紀錄,本案情形確實符合需設立協議組織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應由原事業單位即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負責設 置協議組織,承攬人楊仕明、關係事業單位亦可參加,法令 規定到下級承攬人也就是職災勞工的雇主要參加;因原事業 單位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並非水電專門廠商,所以檢查所內 開會決定,認為關係事業單位一、二,需要負相關責任,因 有伽公司是專業廠商,富舜公司是到場施作廠商,承攬人楊 仕明應該不懂電的專業,所內才會增列關係事業單位一、二 應該負責電方面的責任;「高壓線路包覆工程」的實際施作 單位是富舜公司,富舜公司的人發現有包覆不足情況的話, 除了通知上層承攬人之外,有義務通知其他施作單位,現場 施作是楊仕明的勞工,如果富舜公司沒有通知其他單位,其 他單位的勞工還是會上場施作,還是會發生意外,以本案而 言,富舜公司就未完全包覆的事應該要通知上級承攬人有伽 公司,而有伽公司要再告知所有施工人員並禁止施作人員進 入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37頁)。然衡以鑑定證人黃 駿逸亦證稱:伊於本案調查報告書中將關係事業單位二即富 舜公司列為應負責之對象,原因只是因為富舜公司承攬有伽 公司所交付的「高壓線路包覆工程」而認為未完成包覆,導 致被害人感電,富舜公司只有這個缺失,所以於勞工安全法 上伊等沒有列出富舜公司的其他缺失;若富舜公司實際上有 就防護設備不足以包覆拉線夾板的施作情況告知上層承攬人 即關係事業單位有伽公司,則富舜公司就不需要就未完全包 覆拉線夾板負責,而是有伽公司要負此責任;依報告書第26 頁內容,並沒有寫到關係事業單位一、二是否應該要參加協 議組織,且這是行政罰鍰部分,至於關係事業單位一、二是 否應該要參與協議組織,請參考報告書第19頁,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有明載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原事業單位有 設置義務,肇災單位是楊仕明,與楊仕明有關係的是馨寶顯 機械有限公司,至於本案的關係事業單位一、二並沒有規定 要參加,伊個人不確定關係事業單位一、二是否應該要參加 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35頁),顯示鑑定證人黃駿 逸亦認為若被告廖文富已向有伽公司盡告知責任,即無需就 未完全包覆拉線夾板乙事負責,又被告廖文富及富舜公司顯 非有設置協議組織義務之「原事業單位」,鑑定證人黃駿逸 尚自承無從確定富舜公司應否參與協議組織,而應設置協議 組織之原事業單位馨寶顯公司既未設置協議組織,難認為被 告廖文富因而未參加協議組織、未藉由協議組織警告其他其 他有關單位,即有何通知義務之違反。因認檢察官所舉鑑定 證人黃駿逸上揭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廖文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廖文富犯罪之上揭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伽公司未提供足夠之絕緣毯以利富舜公司完整 包覆高壓線路,及邱銘赫觸及未遭包覆之拉線夾板致其導電 墜樓死亡等情,然被告廖文富既有透過證人陳建同,於施工 現場,當即將現場防護毯不足之情形告知在現場之有伽公司 人員游振宇,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廖文富亦有再與有 伽公司游振發確認,已足認定被告廖文富已盡其通知義務, 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廖文富有何過失之存在 可言,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尚未不足以令本院形 成被告廖文富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富犯 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廖文富無罪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以:本案之職業災害中工作場所所欠缺之安全因素有二,分 為「防止感電」及「防止墜落」,此有鑑定證人黃駿逸於原 審之證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3 月 2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各1 份可參。又本件案發前,有伽公司會將「高壓線 路包覆工程」交予被告所經營之富舜公司來施作,乃是因被 告所經營之富舜公司具有此部分之專業技能及相關施作工程 之車輛,此有證人游振宇、陳建同、游振發等人於原審之證 述可參,否則有伽公司自行施作即可,而無需另行交付富舜 公司來承攬,是被告廖文富若具備此部分之高度專業知識, 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與對於現場若施作未完成之後果、發生感 電事故之預見可能性等種種情況,自較一般常人所課予之注 意義務為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已有未洽。而依據鑑 定證人黃駿逸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廖文富除了通知 上層承攬人(有伽公司)外,仍有義務通知現場施作之其他 單位,協議組織如以本案而言,有伽公司及富舜公司均應列 入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審判決僅僅認定被告廖文富若單方 面有通知有伽公司絕緣毯不足,即已善盡告知義務而無其他 注意義務等節,已有未妥之處。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廖文富 所經營之富舜公司,是否有違反鑑定證人上開證言內容及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所提及之「協議組織」內容,亦未見於 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明,同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姑不論被告廖文富對於拉線夾板未被包覆防護致人死傷之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衡以富舜公司係因施工現場防護毯不足 ,致未能將現場之拉線夾板全部進行包覆作業,且對此情形 ,被告廖文富已於事故發生前,透過證人陳建同於當日立即 告知在現場之游振宇,自己亦有親自告知游振發,並接獲證 人游振發指示富舜公司毋庸繼續施作,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已難認為應由富舜公司負責;又被告廖文富除應認為對 於有伽公司有通知義務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富尚有應 行通知其他進場施工單位之義務,亦難認被告廖文富有何違 反通知義務之違反可言,以上諸節,已如前述,因認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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