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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聖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9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芳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聖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藍 海帝國建設公司總經理,其兄(應係弟之誤)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夥同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上衣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路○○○號7樓黃 燦輝出租予林玉萍之辦公室收取租金未果。陳國賢見林玉萍 該辦公室內仍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 商品,竟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許,指使4名身著黑色衣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上午與許文玲共同 前往之人)前往上址,林玉萍l人在辦公室,該4名男子開 始翻看林玉萍辨公室的東西,其中l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 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 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於同日21 時、22時許,黃燦輝及陳國賢又攜同上開4名男子,前往上 址,該4名黑衣男子,開始開拆林玉萍已經裝好的箱子,陳 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 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 語,並制止林玉萍及其合夥人林泓傑搬走辦公室內物品。經 林泓傑抗議不合理,陳國賢即以手肘向林泓傑揮擊,林玉萍 持手機想要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遭陳國賢 發現後,即制止林玉萍拍照,恐嚇稱:你確定要拍嗎,你以 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要毆打林玉萍,使林玉 萍、林泓傑心生恐懼。林玉萍因而放下手機,停止拍照,與 林泓傑於搬走4箱左右文件後,將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 ,黃燦輝因而取得上開林玉萍與林泓傑遺留於辦公室內之辨 公設備、電腦設備及庫存商品等財物,並據為己有。陳國賢 、黃燦輝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6月。上訴後,再 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陳芳聖於101年4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 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明知自己未曾 於99年8月3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找林玉萍,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人身分供前其結後虛偽證「其於 98年8月31日白天,與陳國賢、許文玲等人一同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7樓之林玉萍辦公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足生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陳 芳聖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指證人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仍為虛偽 陳述者而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 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 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 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 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 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 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 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被告作證之黃燦輝、陳國賢恐嚇案件,其最後確定之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黃燦 輝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藍海帝國0樓房屋出租予林玉萍作為代理進口保養品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玉萍於 繳納1個月租金後,自99年6月起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至同年 8月累計積欠黃燦輝3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林玉萍遂與合夥 人林泓傑於99年8月10日與黃燦輝協議,協議結果為若林玉 萍未能於同年8月31日前清償積欠租金,將無條件把承租之 房屋歸還,除由林玉萍為承租人、林泓傑為保證人,與黃燦 輝共同簽立一份協議書外,林玉萍、林泓傑並共同簽發付款 日為99年8月31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3個月租金及10萬 元押金)予黃燦輝收執以為擔保。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 ,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至上址0樓之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國賢及公司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 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陪同,共同前往上址7樓向林玉萍收 取租金,林玉萍表明當日無法清償積欠租金,將依前開協議 書內容搬遷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燦輝, 並約定當日晚上9時許再見面處理。林玉萍即開始打包辦公 室內物品準備搬遷返還房屋,乃陳國賢、黃燦輝知林玉萍屋 內,除甫於99年5月遷入後始完成之新裝潢外,仍有相當價 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商品,2人竟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指使4名身著 黑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 上午陪同許文玲共同前往之人)前往上址7樓,適林玉萍1人 在辦公室內打包,該4名男子翻看林玉萍辦公室內物品,其 中1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 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 搬走就試試看等語,使林玉萍心生畏懼,待該4名男子離去 後,即撥打電話予合夥人林泓傑,2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同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許,黃 燦輝、陳國賢再與上開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前往,並指 使該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開拆林玉萍已裝妥打包之箱子 ,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 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 已等語,林泓傑表示抗議,陳國賢即以手肘作勢向林泓傑揮 擊,林玉萍持手機欲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 遭陳國賢發現,其中1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即嚇稱:你確 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 玉萍,而以此言詞及舉動恫嚇林玉萍、林泓傑,使其2人心 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即與林泓傑搬走其 等所有之文件,而將房屋內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 品等財物留付予黃燦輝、陳國賢及上開4名黑衣男子,並將 房屋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黃燦輝將房屋連同辦公設 備轉租予他人」。是黃燦輝、陳國賢恐嚇取財案係「99年8 月31日晚上7時10分及晚上9時至10時間恐嚇林玉萍、林泓傑 」,就該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黃燦輝、陳國賢是否 於99年8月31日晚間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作證於當日 白天或夜間有去該發生爭執之林玉萍7樓辦公室,並未作證 證明其有否目睹或知悉黃燦輝、陳國賢晚間有無恐嚇林玉萍 、林泓傑。被告所證述之事項,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縱屬虛偽,亦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得以偽 證罪相繩。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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