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聖
選任辯護人 雷 麗
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92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芳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聖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藍
海帝國建設公司總經理,其兄(應係弟之誤)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夥同黃燦輝之妻許文玲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上衣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路○○○號7樓黃
燦輝出租予林玉萍之辦公室收取租金未果。陳國賢見林玉萍
該辦公室內仍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
商品,竟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許,指使4名身著黑色衣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上午與許文玲共同
前往之人)前往上址,
適林玉萍l人在辦公室,該4名男子開
始翻看林玉萍辨公室的東西,其中l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
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
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於同日21
時、22時許,黃燦輝及陳國賢又攜同上開4名男子,前往上
址,該4名黑衣男子,開始開拆林玉萍已經裝好的箱子,陳
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
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
語,並制止林玉萍及其合夥人林泓傑搬走辦公室內物品。經
林泓傑抗議不合理,陳國賢即以手肘向林泓傑揮擊,林玉萍
持手機想要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遭陳國賢
發現後,即制止林玉萍拍照,恐嚇稱:你確定要拍嗎,你以
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要毆打林玉萍,使林玉
萍、林泓傑心生恐懼。林玉萍因而放下手機,停止拍照,與
林泓傑於搬走4箱左右文件後,將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
,黃燦輝因而取得上開林玉萍與林泓傑遺留於辦公室內之辨
公設備、電腦設備及庫存商品等財物,並據為己有。陳國賢
、黃燦輝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10月、6月。上訴後,再
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陳芳聖於101年4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
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明知自己未曾
於99年8月3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找林玉萍,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
證人人身分供前其結後虛偽證「其於
98年8月31日白天,與陳國賢、許文玲等人一同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7樓之林玉萍辦公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足生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陳
芳聖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
嚴格證明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
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乃指證人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仍為虛偽
陳述者而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
偽證罪「而科
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
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
別
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
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偽證
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
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
而
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被告作證之黃燦輝、陳國賢恐嚇案件,其最後確定之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黃燦
輝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藍海帝國0樓房屋出租予林玉萍作為代理進口保養品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玉萍於
繳納1個月租金後,自99年6月起即因公司經營不善,至同年
8月累計積欠黃燦輝3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林玉萍遂與合夥
人林泓傑於99年8月10日與黃燦輝協議,協議結果為若林玉
萍未能於同年8月31日前清償積欠租金,將無條件把承租之
房屋歸還,除由林玉萍為承租人、林泓傑為保證人,與黃燦
輝共同簽立一份協議書外,林玉萍、林泓傑並共同簽發付款
日為99年8月31日、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3個月租金及10萬
元押金)予黃燦輝收執以為擔保。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
,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至上址0樓之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國賢及公司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
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陪同,共同前往上址7樓向林玉萍收
取租金,林玉萍表明當日無法清償積欠租金,將依前開協議
書內容搬遷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燦輝,
並約定當日晚上9時許再見面處理。林玉萍即開始打包辦公
室內物品準備搬遷返還房屋,乃陳國賢、黃燦輝知林玉萍屋
內,除甫於99年5月遷入後始完成之新裝潢外,仍有相當價
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保養品商品,2人竟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指使4名身著
黑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名為當日
上午陪同許文玲共同前往之人)前往上址7樓,適林玉萍1人
在辦公室內打包,該4名男子翻看林玉萍辦公室內物品,其
中1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
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
搬走就試試看等語,使林玉萍心生畏懼,待該4名男子離去
後,即撥打電話予合夥人林泓傑,2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同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許,黃
燦輝、陳國賢再與上開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前往,並指
使該4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開拆林玉萍已裝妥打包之箱子
,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
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
已等語,林泓傑表示抗議,陳國賢即以手肘作勢向林泓傑揮
擊,林玉萍持手機欲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舉動拍下,
遭陳國賢發現,其中1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即嚇稱:你確
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等語,並作勢毆打林
玉萍,而以此言詞及舉動恫嚇林玉萍、林泓傑,使其2人心
生畏懼,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即與林泓傑搬走其
等所有之文件,而將房屋內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
品等財物留付予黃燦輝、陳國賢及上開4名黑衣男子,並將
房屋鑰匙交還給黃燦輝後離去,
嗣黃燦輝將房屋連同辦公設
備轉租予他人」。是黃燦輝、陳國賢恐嚇取財案係「99年8
月31日晚上7時10分及晚上9時至10時間恐嚇林玉萍、林泓傑
」,就該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為黃燦輝、陳國賢是否
於99年8月31日晚間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作證於當日
白天或夜間有去該發生爭執之林玉萍7樓辦公室,並未作證
證明其有否目睹或知悉黃燦輝、陳國賢晚間有無恐嚇林玉萍
、林泓傑。被告所證述之事項,顯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縱屬虛偽,亦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得以偽
證罪相繩。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
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