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玉受「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委任
,以業務經理之頭銜負責「鴻碩公司」與位於美國
猶他州之
客戶「Harmam & Red star公司(下稱哈曼公司)」間交易往
來之翻譯、報價、交期訂定、客訴品質異常處理等事宜,惟
不包括貨款之收取,而「哈曼公司」向「鴻碩公司」購貨之
貨款原應直接匯入「鴻碩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之帳戶。緣陳文玉在香港自設「HONG SHOU INFORMATION HK
」公司,因該公司週轉失靈,亟須資金挹注,
詎其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便詐取貨款
之犯意,未經「鴻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趁職務之便擅
於民國98年12月8日,在址設桃園市○○路其兼職之「承智
資訊有限公司」,冒名「鴻碩公司」且循在「AUTHORIZED
SIGNATURE」欄偽簽其所虛構「賴盛源」簽名之途,偽造一
份以「鴻碩公司」、代表人「賴盛源」名義製作之「VENDOR
WIRE REQUEST FORM(下稱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事成,
復於翌(9)日在上址「承智資訊有限公司」,先掃瞄成電
子檔而再次偽造後,隨利用0000.00000@MSA.HINET.NET其個
人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之傳送給「哈曼公司」以行使之,
藉示「爾後鴻碩公司之貨款請均改匯至HONG SHOU INFORMAT
ION HK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虛旨,致使「哈曼公司」之相關人員信以為真,遂
依指示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陸續將應支付給
「鴻碩公司」之貨款總計美金34萬7,199.46元悉數匯至上開
帳戶,足生損害於「哈曼公司」及「鴻碩公司」。陳文玉得
款後,胥供「HONG SHOU INFORMATION HK」公司之週轉或個
人投資,花用一空。
期間,因「鴻碩公司」始終未收到「哈
曼公司」之貨款而要求陳文玉向「哈曼公司」催討,陳文玉
竟向「鴻碩公司」佯稱係因貨品數量短少,「哈曼公司」要
求需補足樣品數量後,始願意結案付款,「鴻碩公司」不疑
有他,
乃繼續出貨。
嗣經「鴻碩公司」發覺有異,經詢問「
哈曼公司」人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鴻碩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文玉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素珍、證人即
告訴人公
司協理黎志翔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1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0頁),並有告訴人「鴻碩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哈曼公司」匯款明細表、Funds Transfer Initiation
Transaction Detail Report、COMMERCIAL INVOICE(商業
發票)、圖檔光碟、Harmam International-Shared Servic
e Center VENDOR WIRE REQUEST FORM(即供應商電匯請求
函)、被告所簽立面額新臺幣730萬元之本票、款項借用證
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
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有
可信。又被告冒用「鴻碩公司」、代表人「賴盛源」名義製
作「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哈曼公司
」詐騙貨款,足生損害於「哈曼公司」固無異論,再者,其
係以「鴻碩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處理該公司與「哈曼公司
」間交易之相關事宜,不論內部關係若何,在外部關係上自
可評價為「鴻碩公司」之受僱人,是以其利用職務之便向「
哈曼公司」施詐侵及該公司之權益,則「鴻碩公司」尤因須
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致喪失向「哈曼公司」之貨款
請求
權,從而此舉亦足生損害於「鴻碩公司」,事屬當然,併此
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
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雖
「賴盛源」其人為被告陳文玉所虛構,尤無妨此部分應擔之
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賴
盛源」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陸續向「哈曼公司」騙取貨款係基於一次
詐術
所衍生之結果,
彼此間之緣由、目的皆同,在時、空上且具
緊密性,各次取款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是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僅成
立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二者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再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抑且於審理時亦
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供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原審適用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
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審酌被告如上之
犯罪動機,但僅盡圖己利而悉損他人,殊無
值憫可宥之處,詐得之金額極高,致最終擔負財損之實質被
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損失慘重,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迄未
賠償被害人,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偽造之「供應
商電匯請求函」原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惟尚無實據
可憑認
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
函原件既經沒收,必兼括其上偽造之「賴盛源」簽名,此部
分自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另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給「哈曼公
司」之偽造「供應商電匯請求函」上偽造之「賴盛源」簽名
1枚,不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份文書既以電子檔之型式傳送給「哈曼公司」,已
屬該公司
而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惟此情業為
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坦承無法提
供雙方和解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認被告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是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公訴人
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向鴻碩公司佯稱係
因貨品數量短少,哈曼公司要求補足樣品數量後,始願意結
案付款,鴻碩公司不疑有他,乃繼續出貨」等情,則被告向
鴻碩公司施用詐術,使鴻碩公司
陷於錯誤繼續出貨,究係鴻
碩公司與哈曼公司間契約記載應給付之貨品或有另外出貨之
情形,原審均未詳查,且此部分與被告偽以鴻碩公司名字向
哈曼公司詐取貨款一事,其時間、對象均非相同,客觀上應
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對此卻未論述,容有違誤云
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伊告知鴻碩公司需補足樣品數
量,哈曼公司始願意付款時,鴻碩公司尚未完全出貨完畢,
例如要出貨100件,2個月後付款,但鴻碩公司只出90件,客
戶無法結束訂單,所以延遲付款,還須補足10件才可以付款
,而伊
侵占的貨款是鴻碩公司將貨源補齊後哈曼公司匯出的
款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告訴代理人於原
審及本院亦供稱:被告以鴻碩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幫鴻碩公
司處理特定三家客戶之業務事宜,該三家公司包括哈曼公司
,處理的業務純粹是報價及業務上相關聯繫,如交期的訂定
、品質異常的處理等,但客戶的訂單沒有透過被告,是直接
下給鴻碩公司,收款也跟被告無關,被告是有提到貨還沒交
足給哈曼公司,要求繼續交貨,對於我們這邊的帳戶、交貨
數量已經齊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1
頁),足見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鴻碩公司因遲未收到哈曼
公司之款項,乃向被告詢問,被告誆稱因貨品數量短少,需
待補足樣品數量後,哈曼公司始願意付款,鴻碩公司乃繼續
依約出貨,故鴻碩公司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在
與哈曼公司之契約外另行出貨,自無公訴人所指有另一詐欺
行為存在,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