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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晏彰就附表所示1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 所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 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 、、所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嫌部分,亦認不能證明 犯罪,惟因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 所示11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被訴偽 造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3 、7 、8 、9 、10所 示5 罪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經營機車之買賣業務,僅需以 自己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車輛即可,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犯 行,以蔡宗憲等人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車輛?由此可知,若被 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多部車輛,告訴人即會衡量被 告之資力狀況,決定是否售出,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施用上開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以為係蔡宗憲 等人欲購買車輛之認知錯誤,進而交付機車予被告。又被告 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機車後,再以低價賣予他人,一買一賣 之間,非但不會賺得差價,反係賠本出售,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其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可見其向告訴人以上開蔡 宗憲等人名義購買車輛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被告不思 賺取買賣機車差價之利潤,反走偏門以上開方式取得機車, 淨做無本生意,原審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又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 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銘賢於原審中供稱:「(郭賜美 有限公司跟許晏彰所開的機車行,叫車的交易內容、整個流 程,是怎麼叫,需要什麼文件,之後把車牽給他,能否簡述 一下?)他跟我買車子,就是問我一台車價錢多少錢,我跟 他講,他說好,就拿客人的身分證給我領車子,是身分證跟 印章」、「我車子給他多少錢,他賣給客戶多少錢,這是他 的事情,像我一台車5 萬給你,你要賣多少錢,那是你的事 ,是賣斷的…」、「新車子到現在都沒有賺錢,因為現在很 競爭,他(指被告)要加入我們YAMAHA,我要業務給他加入 ,但是我們的公司有一個專賣,專賣就是一些資料、零件都 是公司會把它送到他店裡去,這個都沒有,是自己要去拿要 付現金,我公司介紹給他,變成他專賣,但他確實不是專賣 的,我就義務給他,你要加入這個行業,你的零件要公司拿 的比較便宜,但是要實在的,外面的材料行不是真的正品的 」、「(等於他賺價差的部分,不是賺車子的價差,他是賺 修理之後的價差?)對」、「(一開始有收現金,然後之後 都開票?)對,譬如說有時我來不及過去,要開票,等我要 收時,今天是賣一台、後天賣一台、大後天又賣一台,這中 間都不能休息,他說不然你做一次來收,現在是六、七天賣 不到三台車,差不多兩、三個禮拜過去了,到了我要跟他收 時,他說他現在周轉不靈,讓他票開久一點」、「(他說他 手頭比較緊,所以開票給你,跟你轉一下?)對」、「現金 是舊車估回時,沒有辦法才開票,我現在賣的比較實在,想 說就做一次來收,但是我做一次來收時,他又再賣一台了, 他就說乾脆讓他先周轉一下,因為我要跟他拿錢時,他想要 當股東但他沒有資格當股東,他當股東的優惠,就是公司叫 材料然後會送到他那裡,但錢他又拿給他妹妹去開7-11,說 給他周轉一下,我說好,不然房子讓我設定,他也說好,但 他一直延,延到開票這麼多台車的時候,那時候開票差不多 開一個月、兩個月,差不多6 、7 台車子,他就說他沒有票 了,他的意思是說前面賣5 台、10台,後面要再賣的時候, 差兩、三個月的時候,這些錢他要讓我來領,讓他這樣周轉 ,我說『沒有關係,但是你不能給我倒』,他說『好,我絕 對不會給你倒』…」(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可知 郭賜美有限公司與被告機車行之交易模式,本就是賣斷,待 被告尋得客戶後,取得身分證、印章,再交由郭賜美有限公 司辦理機車過戶,是被告並無以蔡宗憲等人名義向告訴人購 買車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又據上亦可知被告 後來出現周轉不靈,並以賣新車款項來償還舊車車款,為告 訴人所明知,同時告訴人也因被告手頭較緊,同意其開票周 轉,則告訴人就被告之資力當有所認知,被告應未刻意隱瞞 財力遂行詐術,且若被告真有詐欺意圖,實無必要以此等「 高買低賣」賠本傷己之方式苦撐經營機車行,蓋若被告真要 詐取告訴人之機車,僅需賣掉新車取得價款,又何必持以償 還告訴人舊車的貨款?再酌以如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機車行 轉賣新的機車,無什利潤,其主要賺錢來源是可取得YAMAHA 公司較便宜零件賺取修理價差之情,足認本件被告應係為了 不讓機車行倒閉而不斷「賣新還舊」,其間被告亦曾以偽造 文書方式取得部分新車,變價取得機車價款,手段固不可取 ,然此等方式之目的乃係為盡力維繫機車行運作,並資以填 補告訴人舊欠,並非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初時即供述其當時家中遭竊,致周轉不靈而跳 票,連帶影響到告訴人的車款,而被告住所遭竊之事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4 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筆錄與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參以告訴代理人亦自承被告確有向其告知因家中遭竊,才無 法將收得之機車款項交付告訴人公司(見他字第276 號卷第 20頁),是被告所辯家中突遭意外致周轉不靈而跳票乙節, 尚非子虛,此乃事後經濟情事變遷所致,非被告於購物之初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之被告機車行於本件案發時間即 100 年6 月至11月向告訴人購入之機車分別為10、14、13、 8 、18、5 輛,有告訴人所呈之購車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 續卷第41、42頁),對照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所附 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每月向告訴人購置車輛數量表,記載 98年6 月、11月、12月時,被告即有訂購7 輛、7 輛、10輛 機車之紀錄,99年2 月、3 月、6 月、7 月、8 月、9 月、 11月、12月則分別訂購7 輛、10輛、7 輛、12輛、9 輛、12 輛、9 輛、8 輛新機車(見偵續卷第31頁銷售新車統計表) ,而該等車款均有付清,此據告訴代理人郭銘賢供明(見原 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顯見被告每年各月自告訴人公司進 貨之數量平平,並無使用所謂「以少釣多」之詐術,企圖詐 騙告訴人之新機車。再徵之另告訴代理人郭韋慶於原審中供 稱:「因為當時他(指被告)是來跟我父親協商要怎麼還款 ,我們不同意,第一次跳票應該是100 年11月15日,然後我 父親去找他,問這個款項的問題,當時他自己說每個月匯給 我們,可是我父親要他提供擔保,他不同意,所以我們基本 上不同意他的還款方式,可是他就自己會匯進來」(見原審 卷一第198 頁反面),於本院中再供稱被告有要拿出土地供 我們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退票後 主動還款協商債務解決,苟其自始有不法詐欺犯意,焉會如 此?是綜合以上,被告所為欠缺詐欺罪主、客觀要件,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確信,本院經積極查證,亦未能發現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所載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其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起訴有罪之偽造文書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所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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