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晏彰就附表所示1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
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就所定之執行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
所載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分別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
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
、、所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嫌部分,亦認不能證明
犯罪,惟因被告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
所示11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被訴偽
造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3 、7 、8 、9 、10所
示5 罪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經營機車之買賣業務,僅需以
自己名義向
告訴人購買車輛即可,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
犯
行,以蔡宗憲等人名義向
告訴人購買車輛?由此可知,若被
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多部車輛,告訴人即會衡量被
告之
資力狀況,決定是否售出,顯見被告係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以施用上開
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以為係蔡宗憲
等人欲購買車輛之認知
錯誤,進而交付機車予被告。又被告
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機車後,再以低價賣予他人,一買一賣
之間,非但不會賺得差價,反係賠本出售,被告於
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其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可見其向告訴人以上開蔡
宗憲等人名義購買車輛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被告不思
賺取買賣機車差價之利潤,反走偏門以上開方式取得機車,
淨做無本生意,原審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
按刑法上
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又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
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件依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郭銘賢於原審中供稱:「(郭賜美
有限公司跟許晏彰所開的機車行,叫車的交易內容、整個流
程,是怎麼叫,需要什麼文件,之後把車牽給他,能否簡述
一下?)他跟我買車子,就是問我一台車價錢多少錢,我跟
他講,他說好,就拿客人的身分證給我領車子,是身分證跟
印章」、「我車子給他多少錢,他賣給客戶多少錢,這是他
的事情,像我一台車5 萬給你,你要賣多少錢,那是你的事
,是賣斷的…」、「新車子到現在都沒有賺錢,因為現在很
競爭,他(指被告)要加入我們YAMAHA,我要業務給他加入
,但是我們的公司有一個專賣,專賣就是一些資料、零件都
是公司會把它送到他店裡去,這個都沒有,是自己要去拿要
付現金,我公司介紹給他,變成他專賣,但他確實不是專賣
的,我就義務給他,你要加入這個行業,你的零件要公司拿
的比較便宜,但是要實在的,外面的材料行不是真的正品的
」、「(等於他賺價差的部分,不是賺車子的價差,他是賺
修理之後的價差?)對」、「(一開始有收現金,然後之後
都開票?)對,譬如說有時我來不及過去,要開票,等我要
收時,今天是賣一台、後天賣一台、大後天又賣一台,這中
間都不能休息,他說不然你做一次來收,現在是六、七天賣
不到三台車,差不多兩、三個禮拜過去了,到了我要跟他收
時,他說他現在周轉不靈,讓他票開久一點」、「(他說他
手頭比較緊,所以開票給你,跟你轉一下?)對」、「現金
是舊車估回時,沒有辦法才開票,我現在賣的比較實在,想
說就做一次來收,但是我做一次來收時,他又再賣一台了,
他就說乾脆讓他先周轉一下,因為我要跟他拿錢時,他想要
當股東但他沒有資格當股東,他當股東的優惠,就是公司叫
材料然後會送到他那裡,但錢他又拿給他妹妹去開7-11,說
給他周轉一下,我說好,不然房子讓我設定,他也說好,但
他一直延,延到開票這麼多台車的時候,那時候開票差不多
開一個月、兩個月,差不多6 、7 台車子,他就說他沒有票
了,他的意思是說前面賣5 台、10台,後面要再賣的時候,
差兩、三個月的時候,這些錢他要讓我來領,讓他這樣周轉
,我說『沒有關係,但是你不能給我倒』,他說『好,我絕
對不會給你倒』…」(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 頁),可知
郭賜美有限公司與被告機車行之交易模式,本就是賣斷,待
被告尋得客戶後,取得身分證、印章,再交由郭賜美有限公
司辦理機車過戶,是被告並無以蔡宗憲等人名義向告訴人購
買車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又據上亦可知被告
後來出現周轉不靈,並以賣新車款項來償還舊車車款,為告
訴人所明知,同時告訴人也因被告手頭較緊,同意其開票周
轉,則告訴人就被告之資力當有所認知,被告應未刻意隱瞞
財力遂行詐術,且若被告真有詐欺意圖,實無必要以此等「
高買低賣」賠本傷己之方式苦撐經營機車行,蓋若被告真要
詐取告訴人之機車,僅需賣掉新車取得價款,又何必持以償
還告訴人舊車的貨款?再酌以如
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機車行
轉賣新的機車,無什利潤,其主要賺錢來源是可取得YAMAHA
公司較便宜零件賺取修理價差之情,足認本件被告應係為了
不讓機車行倒閉而不斷「賣新還舊」,其間被告亦曾以偽造
文書方式取得部分新車,變價取得機車價款,手段固不可取
,然此等方式之目的
乃係為盡力維繫機車行運作,並資以填
補告訴人舊欠,並非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初時即供述其當時家中遭竊,致周轉不靈而跳
票,連帶影響到告訴人的車款,而被告住所遭竊之事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4 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
暨所附之報案筆錄與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
參以告訴代理人亦
自承被告確有向其告知因家中遭竊,才無
法將收得之機車款項交付告訴人公司(見他字第276 號卷第
20頁),是被告所辯家中突遭意外致周轉不靈而跳票乙節,
尚非子虛,此乃事後經濟情事變遷所致,非被告於購物之初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之被告機車行於本件案發時間即
100 年6 月至11月向告訴人購入之機車分別為10、14、13、
8 、18、5 輛,有告訴人所呈之購車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偵
續卷第41、42頁),對照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所附
被告於98年至100 年間每月向告訴人購置車輛數量表,記載
98年6 月、11月、12月時,被告即有訂購7 輛、7 輛、10輛
機車之紀錄,99年2 月、3 月、6 月、7 月、8 月、9 月、
11月、12月則分別訂購7 輛、10輛、7 輛、12輛、9 輛、12
輛、9 輛、8 輛新機車(見偵續卷第31頁銷售新車統計表)
,而該等車款均有付清,此據告訴代理人郭銘賢供明(見原
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顯見被告每年各月自告訴人公司進
貨之數量平平,並無使用所謂「以少釣多」之詐術,企圖詐
騙告訴人之新機車。再徵之另告訴代理人郭韋慶於原審中供
稱:「因為當時他(指被告)是來跟我父親協商要怎麼還款
,我們不同意,第一次跳票應該是100 年11月15日,然後我
父親去找他,問這個款項的問題,當時他自己說每個月匯給
我們,可是我父親要他提供擔保,他不同意,所以我們基本
上不同意他的還款方式,可是他就自己會匯進來」(見原審
卷一第198 頁反面),於本院中再供稱被告有要拿出土地供
我們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退票後
主動還款協商債務解決,苟其自始有不法詐欺犯意,焉會如
此?是綜合以上,被告所為欠缺詐欺罪主、客觀要件,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確信,本院經積極查證,亦未能發現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所載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告其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起訴有罪之偽造文書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所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