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達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莊一凡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絜瑩(原名黃淑燕)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林煌益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戴清芳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曾淑貞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蔡金鳳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呂信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 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1 號
、第6961號、第1401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暨追加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2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發達、沈信宗部分、黃絜瑩有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黃淑玲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發達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
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黃絜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⑴至⑹各罪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交
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黃淑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被訴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沈信宗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發達於民國100年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 日
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第1 屆華江里之里長。依法受區長
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政府
編列每月每里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年總額60 萬元之里
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里○區○○○路燈照明
、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5 大項目之工作。依規
定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在1 萬元以上者,應依臺北縣鄉鎮
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驗收,不得有分批採購或
意圖規避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另施作項目
適宜由公所統一辦理簽訂契
約者,契約內容應訂定廠商履約條款、期限及違約罰則,其
經費由各村里辦公處之專戶核銷;未超過1 萬元者,則可由
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檢據辦
理核銷。100年12月間,黃發達察覺該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
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尚有約15萬元,依上開規定
必須繳回市府公庫,遂與合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昇
公司)之負責人黃絜瑩(有時會以元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喬公司〉之名義承攬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消
毒等業務)聯繫,要求其承攬施作華江里溝渠疏通、消毒等
工程。黃絜瑩為此向時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蔡金
鳳(犯
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緩刑2 年確定)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蔡
宗原(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2 年確定)確認華江里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
費月份後,
乃與黃淑玲及黃發達、蔡金鳳、蔡宗原等人明知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2月12、13 日
間施作;而編號8至11所示社區清潔工程則係在100年12月 7
、8 日施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
犯意
聯絡,由黃絜瑩以每日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
不知情之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林靖騰(林靖騰部分含
清溝車計6,000元),於100年12月12、13日間,前往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地點附近清潔水溝(含後溝、側溝等),及於
100年12月7、8日,僱用不詳工人前往編號8至11所示地點清
除小廣告;另以每日1,500 元之薪資僱用黃淑玲負責在施工
現場指揮,及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數幀,之後再以電
腦程式修改上開照片日期,使其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符合附表
二所示核銷日期。
嗣黃絜瑩代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
文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
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0號27
、32、34至40)所附各該公文書;編號7、11即核銷單編號2
8、33之支用核銷單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施作日期為100
年12月13日、100年12月7、8 日,並以合昇公司名義(統一
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
、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
00000000)、元喬公司名義(XX00000000、XX00000000)開
立統一發票,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一併送請黃發達用印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
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
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黃絜瑩又於100年12月20 日前之
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以為行使。蔡宗原及蔡金
鳳明知上情,竟仍
予以核章,並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
信指定視導楊進科、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黛、陳雨青、會
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未達1 萬元,合於里長得
逕行動支項目,據以核銷,而由蔡宗原自華江里專戶內將款
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20日交予黃絜瑩。
二、100年11 月間,純翠里里長褚健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
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尚有餘額約15萬元,將依規定繳回
市府公庫,遂於100年11月16 日聯繫黃絜瑩,要求其承攬施
作純翠里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向蔡金鳳、里幹事吳冠玲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認純
翠里於100年7月至12月均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
潔項目後,黃絜瑩、褚健達、蔡金鳳、吳冠玲等人明知附表
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1 月間施作,竟共同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於100年11月26日、28 日前往清理附表
三所示地點附近溝渠,
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
樓其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之前所拍攝照片之日期,使其日
期符合附表三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褚健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
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
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50至54
)所附各該公文書,附表三編號6即支用核銷單編號46 所附
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年11 月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
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
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褚健達用印,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
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
理核銷程序以為行使。吳冠玲、蔡金鳳已知上情,仍予以核
章,並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
察人盧斐黛、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
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吳冠玲自
純翠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14 日交予黃絜瑩
。
三、100年12 月間,文化里里長陳油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
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100年 12
月9 日聯繫黃絜瑩,要求其承攬施作文化里溝渠疏通工程,
並經里幹事余煥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徵得蔡金鳳同意回溯核銷。黃絜瑩、蔡金鳳、陳
油清、余煥新等人明知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
2 月間施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於100年12月1
0 日前往清理附表四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 樓其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照片
之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四所示核銷日期,並代陳油清製
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施作日期
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
58、59)所附各該公文書,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施工
照片,送請陳油清用印,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施作日期登
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
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
瑩於100年12月14 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以
為行使。余煥新、蔡金鳳已知上情,仍予以核章,並轉呈不
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張瑞琴、
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於里
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余煥新自純翠里專戶內
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14日交予黃絜瑩。
四、100年11 月間,華中里里長蔡木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察覺該里100 年
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
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
,遂於100年11月16 日聯繫黃絜瑩,要求其承攬施作華中里
溝渠疏通工程。黃絜瑩乃向板橋區公所承辦課員陳貞瑩、里
幹事江寶華(陳貞瑩、江寶華2 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認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約 4
萬元,可動支月份為8、10、11、12 月後,黃絜瑩、蔡木料
、陳貞瑩、江寶華等人明知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在
100年11 月間施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於 100
年11月22日前往清理附表五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8 樓其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
攝照片之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五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蔡
木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五編號1、2、
4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
00000000號29、30、36)所附各該公文書,另編號
3即支用核銷單編號31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年11月
間施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
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
後之施工照片,送請蔡木料用印,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施
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
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3日後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
程序,而為行使。江寶華、陳貞瑩已知上情,仍予以核章,
並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
張瑞琴、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
,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由江寶華自華中
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黃絜瑩。
五、100年11 月間,深丘里里長林增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
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100年 12
月1 日前某日聯繫黃絜瑩,要求其承攬施作深丘里溝渠疏通
工程。黃絜瑩徵得陳貞瑩、里幹事張盛閎(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同意分4 個月核銷後,黃
絜瑩、林增松、陳貞瑩、張盛閎等人明知附表六所示溝渠疏
通工程,係在100年12月間1次施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工人,於100年12月7日前往清理附表六所示地點附近溝渠
,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其住處,以電腦程
式修改前所拍攝照片之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六所示核銷
日期,並代林增松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
六編號1至3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
000000000000號25、26、27)所附各該公文書
,另編號4即支用核銷單編號24 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施
作日期100年12月7日,並以元喬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
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
),連同修改後之施工照片,送請林增松用印,以此方式,
將上開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
行之正確性。再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7日至9 日間之某日持
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以為行使。張盛閎、陳貞瑩已知
上情,仍予以核章,並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
導楊進科、監察人張瑞琴、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
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
,而由張盛閎自深丘里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分別於100年1
2月9日及15日交予黃絜瑩。
六、100年12 月間,百壽里里長林華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察覺該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
費核銷總額未達60萬元,餘額將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繳回市府公庫,遂於100年 12
月6 日聯繫黃絜瑩,要求承攬施作百壽里溝渠疏通工程。黃
絜瑩徵得蔡金鳳、蔡宗原同意分4 個月核銷後,黃絜瑩、林
華偉、蔡金鳳、蔡宗原等人明知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
在100年12 月間施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絜瑩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於10
0年12月11 日前往清理附表七所示地點附近溝渠,復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其住處,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
拍攝照片之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七所示核銷日期,並代
林華偉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而將如附表七編號1至3
所示不實施作日期填載於新北市○○區○○里000000
0000000號33至35)所附各該公文書,另編號4 即支
用核銷單編號29所附相關單據則如實記載為100年12 月間施
作,並以合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
、XX00000000、XX00000000、XX00000000),連同修改後之
施工照片,送請林華偉用印,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施作日
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
要點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查、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再由
黃絜瑩於100年12月20 日前某日持往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
序以為行使。蔡宗原、蔡金鳳已知上情,仍予以核章,並轉
呈不知情之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盧斐
黛、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在1 萬元以下,合
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而由蔡宗原自百壽里
專戶內將款項領出後,於100年12月20日交予黃絜瑩。
七、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9月19日辦理「自強里水溝清理採
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9萬7,920元,採最低價決標,
並予公告。黃絜瑩得知上情,擬以每公尺75元之單價取得標
案,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與元喬公
司之負責人黃宥瑄(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9月26日,由黃絜瑩向無投標真意之震勇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負責人黃淑穗(所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借用該公司
名義及證件,黃宥瑄則向無投標真意之順欣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順欣公司)負責人李萬展(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借用其公司名義及
證件,均言明不論以何廠商名義得標,均由黃絜瑩施作,並
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確保前開
標案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黃絜瑩、黃宥瑄
於徵得黃淑穗、李萬展同意後,即以震勇公司每公尺75元、
元喬公司每公尺78元、順欣公司每公尺85之單價填妥標單,
由黃絜瑩及黃宥瑄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 分許前之某時
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分持填妥之元喬公司、震勇公
司及順欣公司標單投標。
嗣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人員於
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 分許進行開標作業,由青嶼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嶼公司)以每公尺58元為最低價格得標
。
八、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
訊
問時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黃絜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101年2月 9
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查:原
審分別於102年7月31日、8月28 日
勘驗前揭詢問、訊問之錄
影光碟結果(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卷第4宗〈下稱第11
56號原審4卷〉第184頁至第295頁,第1156號原審5卷第6 頁
至第88頁),其應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
錄影、錄音,廉政官及檢察官皆於確認被告黃絜瑩人別資料
後,立即告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名,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
據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過程中被告黃絜瑩未曾提出選任辯
護人之請求,亦無提出此項請求後遭拒之情,而於廉政官詢
及關於
扣案電腦設備內檔案問題之際,被告黃絜瑩始打斷廉
政官之詢問,要求轉達親屬其本人無意選任辯護人之旨,顯
係自行研判無此必要後所為個人決定。其後再經檢察官確認
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黃絜瑩亦明確為否定之表示。故廉政
官、檢察官於是日在無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訊問被告黃絜瑩
,於法無違。又細繹該次詢答內容,被告黃絜瑩就板橋區各
里里長是否索賄、被告戴清芳、同案被告黃宥瑄是否參與合
昇公司、元喬公司經營、承攬村里工程有無浮報經費情事等
諸多細節,所為陳述與訊問者呈現之主觀認知並非全然相符
,自始至終均可見被告黃絜瑩所有辯駁、爭論,並告知因宗
教信仰之故,習得有所不為、坦然面對之態度,其情懇切,
顯無「配合陳述」之現象。末觀前開偵詢過程,廉政官已顧
及被告黃絜瑩飲水、用餐、休息之需,而被告黃絜瑩應訊時
,雖偶有呵欠、撐扶頭部之舉,然而意識清楚,間或於談及
感情、子女時,悲從中來,潸然淚下,或於廉政官語帶詼諧
中笑答之,於廉政署休息過程,復與紀錄者談笑自若,並無
身體不適,甚或服用不明藥物,致不能為任意陳述之情形。
故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
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自具有任意性。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
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
被告黃淑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101年2
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
具有任意性。查:原審於102年8月28日勘驗前揭詢問、訊問
之錄影光碟結果(第1156號原審5卷第6頁至第88頁),被告
黃淑玲接受訊問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錄
影、錄音,廉政官及檢察官皆於確認被告黃淑玲人別資料後
,立即告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並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過程中被告黃淑玲未曾提出選任辯護
人之請求,亦無提出此項請求後遭拒之情。其後再經檢察官
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黃淑玲亦明確為否定之表示。故
廉政官、檢察官是日在無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訊問被告黃淑
玲,於法無違。又細繹當日詢答內容,被告黃淑玲就其於板
橋區村里工程中帶工施作、拍照等流程,陳述詳盡,進而詢
及合昇公司、元喬公司之營運及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程式,
即多為不知其詳之陳述,此間非無辯駁之舉,顯無「配合陳
述」之現象。末觀前開訊問過程,被告黃淑玲應詢時,雖有
不耐或撐扶頭、臉之舉,然而意識清楚,未見因身體不適致
不能為任意陳述之情。是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
詢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自具有任意性。
㈢本件前經原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以
100年度聲監字第969號、第988號、第1065號、100年度聲監
續字第1107號、第1108號、第1230號、第1231號、第1360號
、第136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3號、第44 號核發
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黃絜瑩等人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有上開
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資佐證。上開
監聽係
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且具有必要性、相當性、
法定期
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序,並經執行機關提供通
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聲音,使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
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
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
犯罪
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
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
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
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經命當事人、辯護人
指出爭執部分,原審並於102年7月3 日當庭勘驗使當事人、
辯護人確認無誤(第1156號原審4卷第95頁至第147頁),已
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至辯護人另主張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為審判外陳述,然除其中部分為被告本人陳述,並無
傳聞
法則之適用外,就該被告以外之人部分,均於審理中
傳喚到
庭為交互結問,被告之
詰問權亦已獲得保障,自有
證據能力
。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之:
⒈
證人劉淑美、李萬展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
條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
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
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李萬展及劉淑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已
以證人身分具結,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
,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絜瑩、黃淑玲、上訴人即被告黃發達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未盡相符,除被告黃絜
瑩、黃淑玲於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 日之前開詢問、
偵訊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其程序於法無違外,餘即未據被
告黃發達提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其中由檢察官進行訊問
者,更不至有違法
之虞,衡酌以上被告等於案發未久經通
知、傳喚到案,尚不諳
彼此間答辯內容,且係各別應訊,
應屬受相互污染程度、人情壓力較低之自然陳述,而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渠等先前之陳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
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華江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黃發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1卷〉第256 頁反面),核
與同案被告蔡金鳳、蔡宗原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供
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4741號偵查卷第3宗〈下稱第4741
號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 頁至
第51頁);另被告黃絜瑩對於100年12 月間應被告黃發達
要求單次施作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社區清潔工作,及以
修改照片日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之事實,以及
被告黃淑玲對於受黃絜瑩雇用帶工施作,並拍攝施工照片
及以電腦程式修改拍攝之照片,依黃絜瑩指定之日期,編
排於施工前、中、後各欄位,列印成張,再交予黃絜瑩辦
理核銷程序等事實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承不諱(第4741號偵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0頁、
第327頁至第329頁、第4741號偵3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
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4宗〈下稱原審4卷〉第184頁至第
295頁、原審5卷第6頁至第8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7 所
示溝渠疏通工程,皆在100年12 月間施作之事實,
業據證
人林靖騰、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
述明確(原審3卷第13頁反面至第41頁)。
⒉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代之)於1
00年12月8日10:36:16與被告黃發達(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以下以B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廉政署
供述證據卷第2宗〈下稱廉政署卷2〉第127頁反面、第128
頁)
A:主席。
B:恩。
A:我跟你報告,你現在用的水溝,課長有說要給你7個月
。
B:好。
A:還有兩個小廣告的。
B:恩。
A:還有我們報的消毒,你這樣子加起來你知道多少嗎?
B:多少?我不知道。
A:差不多12。
B:還剩3。
A:你還有3。
B:恩。
B:這樣要怎麼辦?
B:看要來做什麼?還是要做,對不對?
A:好,不然我再想看看有沒有辦法。
B:好,蓋印章快一點。
A:好。
⒊基上,依前述⒈之供述證據及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此外
並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
36)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
0年6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6月30日證明書、100年6月
3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100年6月29日照片(註記10
0年6月29日)、新北市○○區○○里000000000
0000號37)所附統一發票、100年7月20日證明書、10
0年7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7月
1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
0000號38)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
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8月29日證明書
、100年8月29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100年8月28日照
片(註記100年8月2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
000000000000號39)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
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
0年9月15日證明書、100年9月16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
、照片(註記100年9月13日)、領據、新北市○○區○○
里0000000000000號40)所附統一發票、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 月查報動支申請
表、100年10月15日證明書、100年10月12日防火巷緊急清
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8日)、領據、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27)所附統一
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 月查報
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25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
00000000號28)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
13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13 日)、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00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
(10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第1080 號偵卷〉
第26頁至第74頁)、新北市○○區○○里0000000
000000號35)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
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
支基層工作經費概算表、照片(註記100年9月10、11日)
、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
0號3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
費100年10 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
作經費概算表、照片(註記100年10月28日、29 日)、領
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
32)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10
0年11 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經
費概算表、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5 日)、新北
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3)所附
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 月查報
動支申請表、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經費概算表、證
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7日、8 日)、領據(廉政署
卷1第106頁至第125 頁)在卷
可稽。足見附表二所示華江
里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係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 月
間,因該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未免依規
定繳回公庫,始聯繫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黃絜瑩向同
案被告蔡金鳳確認得回溯核銷至100年6月後,即僱工施作
之,並責成被告黃淑玲拍攝施工照片,再以電腦程式修改
日期,使照片顯示日期符合附表二所示核銷日期,交由黃
絜瑩代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其中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均登載不實之施作日期,經黃發
達用印,再由黃絜瑩持往區公所向知情之同案被告蔡宗原
、蔡金鳳辦理核銷程序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等之辯解:
①被告黃絜瑩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被告黃絜瑩承攬板橋區各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
月1 萬元為限,造成實際施作困難,經相關人員同意
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
修改照片,此為便宜措施,且被告黃絜瑩確有施作,
不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云云。
②被告黃淑玲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玲僅係負責施工與拍照,雖有依黃絜瑩之指
示以電腦程式修改拍攝照片之日期,但並不清楚修改
之原因,被告黃淑玲並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黃發達於100 年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華江
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同案被告蔡宗原自97年起
任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依新北市里幹事服勤及
工作績效評量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由區公所民政
(民政災防)課課長承區長之命指揮監督之,並受配
屬華江里里長之督導,辦理里一切公務。同案被告蔡
金鳳自100年7月1 日起任板橋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負
責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核及執行事項,3 人均為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之公務員,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3月2 日新北板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轄區各里里長、民政課、秘
書室相關人員基本資料、板橋區公所里幹事轄區一覽
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一覽表即明(廉政署卷
2第1頁至第6頁、第141頁、第4741號偵2卷第45 頁至
第51頁)。另被告黃絜瑩為合昇公司負責人,以合昇
公司、元喬公司(負責人黃宥瑄)名義承攬板橋區各
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消毒等業務,以每日 1,500
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黃淑玲在施作現場指揮、拍照等工
作,已如前述,並有合昇公司、元喬公司基本資料、
施作明細表附卷
可憑(100年度他字第4266號偵查卷
〈下稱第4266號他卷〉第40頁、第4741號偵1卷第7頁
至第33頁、第7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
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
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
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
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
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
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
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
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
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
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
實施要點第5點明定:「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在1萬
元以上者,應依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
計畫規定,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及驗收,不得有分批採購或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另施作項目適宜由公所統一辦理簽訂契約者
,契約內容應訂定廠商履約條款、期限及違約罰則,
其經費由各村里辦公處之專戶核銷。未超過1 萬元者
,可由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
關規定檢據辦理核銷。」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規定:「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
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 款所定
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
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
標,免報經
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
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
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
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2 款
規定辦理者,應加強查核監督,並得視需要訂定較嚴
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又依99年12月25日起實施之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第4741
號偵1卷第39頁、第40 頁),關於溝渠疏通、社區清
潔等項目,由里長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
比照片
向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項目逾1 萬元者,仍應由公
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按其性質、金額採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所應適用之招商
流程、監督機制,將與里長
依職權逕行動支里基層工
作經費之程序大異其趣。是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
府)於97年10月29日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明白揭示:「本案所指全年動支金額逾新臺幣10萬元
需辦理公開招標,係經常性之採購單一施作細目,為
可預見之採購,譬如每月均採購社區清潔項,一定數
量清潔用垃圾袋,若一年同一細目合計逾新臺幣10萬
元,則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不應意圖規避上開辦法分散(批)採購,如有不可
預見或特殊情形應述明理由得僱工或向廠商分別辦理
。」(第4741號偵1卷第36 頁),再經審計部新北市
審計處於100年8月26日以審新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告:「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17日以北府民自字
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新北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
項目一覽表』,訂有『社區清潔』等五大項施作項目
,有關辦理其中『溝渠疏通』項目之經費,依上述一
覽表內容,施作項目在1 萬元以上者,由公所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之規定辦理,本案『溝渠疏通』項目占貴
公所里基層工作經費總支出比率最多,按查訪市價之
核銷價差達25% 以上,請查明前不經濟支出原因,檢
討確依規定辦理,並請儘速就年度實際需求情形,依
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以開口契約方式統一辦理,以
發揮集中採購之經濟效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
100年9月9日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重申:
「有關以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溝渠疏通施作案,依審
計部函示『溝渠疏通之施作項目價差懸殊金額甚鉅,
允宜由公所統一採購簽訂開口契約。』爰此,本所就
各里以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溝渠疏通施作,應依上開
函示辦理。各里倘有溝渠疏通需求且施作金額1 萬元
以上者,請盡速函報本所,俾憑辦理。」等旨(廉政
署卷1之1第68頁、卷3 之1 第7頁反面)。
③依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環境清潔工程均在100年 12
月間施作,被告黃絜瑩代被告黃發達製作其職務上所
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
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所
示),經被告黃發達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
銷程序
等情,固得同案被告蔡宗原、蔡金鳳同意,仍
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
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二所示溝渠疏通
、環境清潔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
已逾1 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黃發達等人以分月回
溯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
、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
作後檢據核銷,此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
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黃絜瑩、
黃淑玲以渠等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
措施,竟辯以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④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 月間因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尚
有餘額,為避免遭收回,乃聯繫被告黃絜瑩擇日施作
水溝清潔、清除小廣告等工程,嗣經被告黃絜瑩向公
所人員確認後,已明確回報可回溯核銷7 個月,被告
黃發達明知附表二所示工程均在其通知被告黃絜瑩後
之100年12月間施作,合計金額逾1萬元,本不得以里
長檢據核銷方式辦理,於回溯核銷時勢須倒填施作日
期以規避之,就被告黃絜瑩代為製作相關核銷文件時
登載不實施作日期,並親自用印,何得諉為不知。而
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黃絜
瑩在電腦中設有WORD範本電子檔,係按黃絜瑩指示將
未標示日期之施工照片貼入施工前、中、後欄位後,
以文字方塊直接在照片上標示欲顯示之日期,再列印
成張,由黃絜瑩辦理核銷程序等語(原審5卷第10 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黃淑玲前揭之供述,可知其就
修改照片日期,其目的在於供核銷施工經費所用,確
有認識,是辯稱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⒌
綜上所述,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純翠里(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絜瑩對於前揭100年11 月間,應純翠里里長褚健達
要求承攬施作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
期方式分月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事實並不否認;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承攬板
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 萬元為限,造成實
際施作困難,乃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
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為便宜措施,不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另同案被告蔡金鳳就此部分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事實則坦承不諱。
⒉經查:
⑴褚健達於100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1屆純翠里里長,有
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一覽表
可參,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又關於附表三所示純翠里溝渠疏
通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18日廉政官詢問、 101
年5月18日、101年6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褚健達
於100年11 月間,以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要
求承攬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礙於年關將近,里基層工作
經費每月核銷金額又以1 萬元為限,經徵得里幹事吳冠
玲及蔡金鳳同意分為7月至12月共6個月核銷之,遂於10
0年11月26日至28 日間僱工前往清理附表三所示溝渠,
復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並代褚健達填製
核銷所需文件,經褚健達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吳
冠玲、蔡金鳳等人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
綦詳(第4741
號偵3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廉政署卷
4之1第21頁),及於原審歷次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
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
無訛。又同
案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原審102年6
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0年7月1日起擔任板橋區
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經辦人員,其中水溝清潔雖
屬經常性採購細目,然動支金額1 萬元以下本為里長權
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於100 年底來電洽詢
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我查詢純翠里自100年7
月起即未施作水溝清潔項目,為符合實際需求,同意回
溯核銷6 個月,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依照片檢視施
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章等語(第4741
號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4卷第20頁、第21頁)。
證人褚健達於101年6月21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100 年底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未核銷完畢
,餘額將繳回公庫,我即聯繫黃絜瑩承攬施作附表三所
示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分為
7至12月共6個月核銷,金額約5萬8,000元後,由黃絜瑩
僱工施作,並代為製作核銷所需文件,我確認各該地點
均施作完畢,遂予用印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第23834 號
偵卷第52頁、53頁、第55頁、第56頁)。復經證人吳冠
玲於偵查中亦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
(第23834號偵卷第78 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54)所附統一
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 月查
報動支申請單、100年12月5日證明書、照片(註記 100
年12月4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5 日新北板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
000000000000號46)所附統一發票、新北
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 月查報動支申請
單、100年11月26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25日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1月21日新北板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
00000000號53)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
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
10月20日證明書、100年10月20 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
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5 日)、領據、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52)所附統一
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
動支申請單、100年9月23日證明書、100年9月23日防火
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19日)、領據
、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
51)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作經費
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8月20日證明書、 100
年8月2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 8
月16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000
00000號50)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
基層工作經費100年7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7月18日
證明書、100年7月18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
註記100年7月13日)、領據、純翠里施作明細表附卷可
佐(廉政署卷1之1第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 頁)
。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15日18:31:02 與同案被告褚健達(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廉政署卷1之1第62頁反面)
A:里長,我黃小姐,我跟你說我今天去跟承辦說里長
說要發包,他說不然報1萬元以下的,他說不然讓我
們從7月開始報到12月,讓我們做。
B:6 個月喔。
A:5個月,7、8、9、10、11、12,6個月。
B:6 個月。
A:對,但是後面11月和12月要概算表來才能給我們清
,反正我會給你處理。
B:好啦。
A:我們ㄧ次清清這樣,6萬差不多5萬8,能請多少就先
做。
B:好啦。
A:看何時好天氣就做,我會打電話跟你說何時去做。
B:好啦。
依上開通聯內容,足認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褚
健達於100年11 月間為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被告
黃絜瑩承攬施作,經被告黃絜瑩徵得同案被告蔡金鳳同
意分為7至12月6個月核銷後,僱工於100年11月26至 28
日間前往清理,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
,使其日期符合附表三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褚健達製作
相關文件,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
里長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經褚健達用印,再
持往區公所由吳冠玲、被告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
誤。
⑶關於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
由里長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
,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 萬元者,仍應由
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
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大相逕庭,已如前述。承前,
附表三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1 月間施作,被告
黃絜瑩代褚健達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
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經褚健達用印後,持向板橋區
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吳冠玲、被告蔡金
鳳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
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三所示溝
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 1
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
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
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
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
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黃絜瑩辯以係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分月核銷,為便
宜措施,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黃絜瑩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事證明確,
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㈢文化里(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黃絜瑩對於前揭100年12 月間,應文化里里長陳油清
要求承攬施作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
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承攬板橋
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萬元為限,造成實際
施作困難,經相關人員同意後,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領
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此為便宜措施,並不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另同案被告蔡金鳳就此部分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事實則坦承不諱。
⒉經查:
⑴陳油清於100 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文化里里長,
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ㄧ覽表可參,依地
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又附表四所示文化里溝渠疏通
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15日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2 月間,文化里里
長陳油清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年度尚有餘額約1萬6,0
00元,要求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礙於每月核銷經費以 1
萬元為限,經徵得蔡金鳳及里幹事余煥新同意回溯核銷
後,於100年12月10 日僱工前往清理附表四所示地址附
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代陳油清製
作核銷所需文件,經陳油清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
余煥新、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
綦詳(第4741號
偵3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廉政署卷4之
1第15頁、第16頁、第21 頁),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
事無訛。同案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
原審102年6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0年7月1日起
擔任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經辦人員,其中
水溝清潔雖屬經常性採購細目,然動支金額1 萬元以下
本為里長權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於100 年
底來電洽詢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為符合實際
需求,同意回溯核銷,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依照片
檢視施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章等語(
第4741號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4卷第20頁、第21
頁)。證人陳油清於101年6月21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底文化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未全
數核銷,餘額將繳回公庫,我即聯繫黃絜瑩施作附表四
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經黃絜瑩徵得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
溯核銷2個月後,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10日施作,並代
為製作核銷所需文件,我確認各該地點均已施作完畢,
始予用印等語(第23834號偵卷第58頁、第59頁、第 61
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余煥新於101年5月30日廉政官
詢問及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底文化
里里長陳油清要求施作水溝清潔項目,我徵得蔡金鳳同
意後回覆之,而由黃絜瑩於100年12月10 日僱工施作,
礙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1 萬元以上應由公所發包
,故此次工程項目分為兩筆核銷等語相符(廉政署卷 1
之1第172頁、第173頁、第23834號偵卷第82頁、第83頁
)。復有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
00號58)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
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單、100年12月5日證明書
、100年12月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
0年9月28日)、領據、新北市○○區○○里00000
00000000號59)所附統一發票、100年12月 10
日證明書、100年12月10 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
片(註記100年10月25 日)、領據、文化里施作明細表
在卷可憑(廉政署卷1之1第79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⑵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2月9日11:38:38與同案被告陳油清(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下(廉政署卷1之1第67頁):
A:里長。
B:我想你哩。
A:打給你都不理我,要問你基建費要處理嗎?
B:有剩1萬多,我要問清水溝可以嗎?他說可以。
A:我幫你處理,我有去跟他們說好了,有跟里幹事算
算,剩萬多元作一次,兩萬多做兩次。
B:對呀,他說剩萬多元。
A:待會我在公所,請他算清楚。
B:他說可以清,算算給你清就好了。
A:謝謝啦。
依上開通聯內容,足認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文
化里里長陳油清於100年12 月間為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
,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同案被告蔡金鳳及
里幹事余煥新同意,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100年12月 10
日前往施作,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
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四所示核銷日期,並代陳油清製作核
銷所需文件,經陳油清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被告蔡金
鳳及余煥新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⑶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得由里
長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
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 萬元者,仍應由區公
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採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動支
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迥異,已如前述。而附表四所示溝
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2 月間施作,被告黃絜瑩代陳油
清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
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四所示)
,經陳油清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
情固得里幹事余煥新、同案被告蔡金鳳同意,仍將使其
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
,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
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 萬元,本應依臺北
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
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
、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
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
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黃絜瑩辯以
係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為便宜措施,並不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黃絜瑩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華中里(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黃絜瑩對於前述100年11 月間,應被告即華中里里長
蔡木料要求承攬施作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
照片日期之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事實並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 萬元為限,
造成實際施作困難,經相關人員同意後,乃配合里基層工
作經費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此為便宜措
施,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另同案被告蔡木料
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事實則供承不諱。
⒉經查:
⑴蔡木料於100 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華中里里長,
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一覽表可參,依地
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又附表五所示華中里溝渠疏通
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15日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1 月間,華中里里
長蔡木料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年度餘額約4 萬元,要
求施作溝渠疏通工程,礙於每月核銷經費以1 萬元為限
,經徵得承辦課員陳貞瑩、里幹事江寶華同意分8 月、
10月、11月、12月4個月核銷後,於100年11月間僱工清
理附表五所示地址附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
工照片日期,代蔡木料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蔡木料用
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江寶華、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
程序等語綦詳(第4741號偵3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 67
頁至第69頁、廉政署卷4之1第15頁、第16頁、第21頁)
,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
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同案被告蔡木料於10
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及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於100年11 月間通知黃絜瑩施作溝渠疏通工程,
因里基層工作經費每月核銷金額以1 萬元為限,故予分
月請領,我確認有施作事實,即予核章等語(廉政署卷
2第1頁至第3頁、第23834號偵卷第95頁、第96頁),並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在卷。另證人陳貞瑩於101年5月1日、101年7月1
2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2年6月5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自100年4月起任板橋區公所里基層工作經
費經辦人員,關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
目,其金額未逾1 萬元者,得由里長逕行動支,且每月
僅得核銷1 次,否則即與不得分散採購之規定有違,然
為符合實際需求,只要有施作事實,我同意里長得分月
核銷等語(第4741號偵3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3834號
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原審4卷第23頁、第24 頁)。復
經證人江寶華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在卷(第23834號偵卷第90 頁反面)。此外,並有
新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9
)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
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3日證明書、防火巷
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8月13日)、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30)所附
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 10
月查報動支申請表、證明書、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
照片(註記100年10月7日)、新北市○○區○○里00
00000000000號31)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
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 月查報動支申請表
、100年11月21日證明書、100年11月21日防火巷緊急清
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月8日)、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00年11月25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36)
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作經費 100
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5日證明書、100年1
2月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3
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2日新北板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華中里施作明細表附卷可參(廉政署卷
2第179頁至第208頁、第59頁、第60頁)。
⑵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與同案被告蔡木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 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廉政署卷2第64頁至第6
6頁):
①100年11月18日10:42:54通話內容如下:
B:你好,黃小姐。
A:里長,我是黃小姐,我剛剛有跟承辦人討論,他
說大概現在先讓你清的就是說,大概清4萬塊以內
這樣子。
B:好啦好啦。
A:好,那我就這幾天先安排,明天就過去清可以嗎
?
B:好。
A:好。
②100年11月21日12:17:52通話內容如下:
B:你好。
A:喂,里長,我是黃小姐,我要跟你講說明天要過
去做。
B:好。
A:到了時候會再打給你。
B:明天,好。
A:可以吧。
B:可以。
A:可以喔,但是我會先去中正里做,就是做他的一
下子,再過去你那邊,到的時候打給你。
B:好好。
A:好好,謝謝。
③100年11月21日04:05:59通話內容如下:
B:喂。
A:喂,里長不好意思。
B:沒啦,里幹事要跟你問,問你說你有跟承辦的問
。
A:有,我有跟陳貞瑩講了。
B:好好,ok。
A:好,ok,好,掰掰。
④100年11月23日09:24:23通話內容如下:
B:黃小姐喔。
A:里長,是。
B:你有沒有在公所這邊。
A:我沒有耶,有什麼事嗎?
B:昨清那個,你那個要申請多少錢?
A:就是8 月,還有10月、11、12。
B:你給我總total,你跟我講總total。
A:總total 就是4 萬塊以內。
B:好,那就是3 萬多。
A:不會超過4 萬。
B:好,我知道。
A:好。
B:就是這次要申請的嘛,對不對?
A:對,就是12月以前會申請完。
B:你有問那個承辦的,他都答應了對不對?
A:對,他都叫我分4 次請這樣子。
B:好,知道,謝謝。
⑤100年11月23日15:21:55通話內容如下:
A:喂,里長,你現在有在辦公室嗎?
B:有。
A:有喔,我現在要拿過去給你蓋章。
B:好好。
A:好。
依上開通聯內容,足認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同
案被告蔡木料於100年11 月間為核銷華中里基層工作經
費,要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陳貞瑩、江寶華
同意,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100年11月22 日前往施作,
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
附表五所示核銷日期,並代被告蔡木料製作核銷所需文
件,經蔡木料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江寶華、陳貞瑩核
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⑶依前述之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
等項目,得由里長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
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 萬元
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
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
與里長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大異其趣,已如前
述。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皆在100年11月22 日施作
,被告黃絜瑩代同案被告蔡木料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
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
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五編號1、2、4 所示),經同案被
告蔡木料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
固得里幹事江寶華、課員陳貞瑩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
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
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五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
,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 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
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
、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
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
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黃絜瑩辯以係經公
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此為便宜措施,並不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洵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黃絜瑩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堪認定。
㈤深丘里(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黃絜瑩對於前述100年12 月間,應深丘里里長林增松
要求承攬施作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
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承攬板橋
區村里工程,因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 萬元為限,造成實
際施作困難,經相關人員同意後,乃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
請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此為便宜措施,並
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⒉經查:
⑴林增松於100 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深丘里里長,
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一覽表可參,依地
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又附表六所示深丘里溝渠疏通
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15日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年12 月間,深丘里里
長林增松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年度尚有餘額,要求施
作清潔水溝,礙於每月核銷經費以1 萬元為限,經徵得
陳貞瑩及里幹事張盛閎同意回溯核銷至9月共4個月,即
於100年12月7日僱工清理附表六所示地址附近溝渠,並
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代林增松製作核銷
所需文件,經林增松用印,再持往板橋區公所由張盛閎
、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第4741號偵3 卷
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廉政署卷4 之1 第
15頁、第16頁、第21頁),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核銷文件之情事無
訛。證人張盛閎於10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及101年7月
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絜瑩前告知深丘里以回溯核
銷方式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而於100年12 月
間持附表六所示單據前來公所申請核銷,經向里長林增
松確認施作後,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等語(廉政署卷2 第
126頁至第128頁、第23834號偵卷第107頁、第108 頁)
。證人陳貞瑩於101年5月1日、101年7月12日廉政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2年6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自100年4月起任板橋區公所里基層工作經費經辦人員
,關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目,其金額
未逾1萬元者,得由里長逕行動支,且每月僅得核銷1次
,否則即與不得分散採購之規定有違,然為符合實際需
求,只要有施作事實,我同意里長得分月核銷等語(第
4741號偵3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3834號偵卷第66頁至
70頁、原審4卷第23頁至竹24 頁)。復經林增松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卷(第
23834號偵卷第103頁)。此外並有新北市○○區○○里
0000000000000號26)暨統一發票、新北
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
、100年9月25日證明書、100年9月25日防火巷緊急清理
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9月21日)、新北市○○區○
○里0000000000000號25)所附統一發票
、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 月查報動
支申請表、100年10月18日證明書、100年10月18日防火
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5 日)、新
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27)
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 100
年11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30日證明書、100年
11月30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註記100年 11
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13 日新北板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里00000
00000000號2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
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
12月8日證明書、100年12月8 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
、照片(註記100年12月7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0
年12月6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深丘里施作
明細表附卷可憑(廉政署卷2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57
頁)。
⑵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2月1日02:41:25與同案被告林增松(電話00
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廉
政署卷2第123頁反面):
B:喂,你好。
A:里長。
B:你好,里幹事昨天有跟我說他要申請啦,你知道吧
。
A:他有跟我說。
B:預算有多少,就盡量花掉。
A:現在大概是消毒大概3萬多塊可以吧,承諾1 個月可
以做1個1萬塊的,9、10、11、12,4個月。
B:這樣也沒多少。
A:對呀,今年度。
B:你就盡量去用,去利用好。
A:我就盡量在經費以內把它做齊。
B:盡量合法以內,你領得到錢,不然領不到錢也沒辦
法。
A:我知道啦
依上開通聯之內容,足認附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
林增松於100年12 月間為核銷深丘里基層工作經費,要
求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陳貞瑩、張盛閎同意,
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同年12月7 日前往施作,再以電腦
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符合附表六所
示核銷日期,並代林增松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林增松
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張盛閎、陳貞瑩核章辦理核銷程
序無誤。
⑶依前述之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
等項目,得由里長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
後對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 萬元
者,仍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
質、金額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與里長
逕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異其程序,已如前述。附
表六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均在100年12月7日施作,被告黃
絜瑩代林增松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
合修改後之照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
表六編號1至3所示),經林增松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
所辦理核銷程序,此情固得里幹事張盛閎、課員陳貞瑩
同意,仍將使其上級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
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辦理核銷,實則附表六所示溝渠
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 萬
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
標,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
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
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顯已危害政府採購
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是
被告黃絜瑩辯稱係經公所承辦人員同意回溯核銷,此為
便宜措施,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應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黃絜瑩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百壽里(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黃絜瑩對於前述100年12 月間,應百壽里里長林華偉
要求承攬施作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而以修改照片日
期方式回溯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承攬板橋
區村里工程,礙於申報金額以每月1 萬元為限,造成實際
施作困難,經相關人員同意後,乃配合里基層工作經費請
領規定,倒填施作日期並修改照片,此為便宜措施,並不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另同案被告蔡金鳳、蔡宗原就
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⒉經查:
⑴林華偉於100 年間任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百壽里里長,
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里長一覽表可參,依地
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
交辦事項,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又附表七所示百壽里溝渠疏通
工程,被告黃絜瑩於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2日、101
年6月15日廉政官詢問、101年6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100 年底百壽里里長林華偉告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
尚有餘額,經徵得里幹事蔡宗原、蔡金鳳同意分月回溯
核銷至9月,即於100年12月11日僱工清理附表七所示地
址附近溝渠,並自行修改前所拍攝之施工照片日期,代
林華偉製作核銷所需文件,經林華偉用印,再持往板橋
區公所由蔡宗原、蔡金鳳核章辦理核銷程序等語綦詳(
第4741號偵2卷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8頁、第339 頁
、廉政署卷4之1第15頁、第16頁、第21頁),及於原審
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登載不實施作日期於
核銷文件之情事無訛。同案被告蔡金鳳於101年4月26日
廉政官詢問及102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結證:我自1
00年7月1日起經辦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核銷作
業,其中水溝清潔雖屬經常性採購細目,然動支金額 1
萬元以下本為里長權限,由里長檢據核銷即可,黃絜瑩
於100 年底來電洽詢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情形,為
符合實際需求,同意回溯核銷,於確認施作地點未重覆
,依照片檢視施作成果,確認核銷金額無誤後,即予核
章等語(第4741號偵3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4卷第20
頁、第21頁)。同案被告蔡宗原於101年5月4 日廉政官
詢問、101年5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動支里基層工
作經費金額逾1 萬元,須由公所公開招標,故百壽里於
100年12 月間動支附表七所示經費清潔水溝,係黃絜瑩
於12月間一次施作,持相關文件分散成4 個月核銷,使
每月核銷金額在1 萬元以下,而得以里長職權逕行辦理
等語(第4741號偵3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 51
頁)。證人林華偉於101年4月10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100年12 月間,黃絜瑩詢問蔡金鳳得知百
壽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同意回溯核銷,故於12月
間一次施作附表七所示水溝清潔工程,並代為製作核銷
所需文件,我確認均有施作,即予核章等語(廉政署卷
3之1第38頁至第40頁、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29)所附
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 12
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月13 日證明書、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0年12月8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領據、照片(註記100年12月12 日)、新北市○○區○
○里0000000000000號33)所附統一發票
、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 月查報動
支申請表、100年11月26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1
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2月9日新北板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領據、新北市○○區○○里00
00000000000號35)暨統一發票、領據、照
片(註記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6日證明書、 100
年9月26 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新北市板橋區百壽
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34)所附統一
發票、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 月查
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20 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
、100年10月20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0月18日)
、領據(廉政署卷5第14頁至第34頁)、查扣清冊編號5
-01照片2幀(第4741號偵2卷第42頁至第44 頁)、氣象
網頁、核銷照片(第23834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
、百壽里施作明細表在卷可參(廉政署卷3之1第44頁至
第48頁,卷5第8頁至第11頁)。
⑵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與同案被告林華偉(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廉政署卷3之1第41頁、
第42頁):
①100年12月6日12:06:10通話內容如下:
B:黃小姐。
A:是。
B:那個,我姑丈(戴清芳)有跟你說嗎?
A:講什麼?
B:叫你幫報呀。
A:蛤?
B:叫你幫我報那個呀,水溝那個呀。
A:水溝你那次不是說明年度的?
B:沒有啦,我還有基建費可以報的。
A:不可以報了耶,到12月2號啊。
B:到幾號?
A:12月2號,不然現在就是報1個月1個月的。
B:那你就報1個月。
A:我跟你講,你先打電話去給你們承辦人,你說…
…你說你……你每個月每個月都沒報水溝啊。
B:恩。
A:對呀,你就問說,我剩的錢可以報嗎?你先打電
話跟他說。
B:承辦人是誰呀?
A:承辦人是蔡金鳳。
B:蔡金鳳喲,那是可以報多少?
A:1個月可以報1萬,你若積……你還剩多少錢?
B:8 萬多。
A:阿娘喂,那你要怎麼辦?你叫他給你再報1個消毒
,再用那個啦!5個月那個報1萬塊的。
B:5個月,那個也是ㄧ項只能1萬而已嘛!
A:對,就每個月1萬塊,你就可以從7、8、9、10、
11、12,一個消毒這樣。
B:好,我問問看好了。
A:對,你趕快跟他說,來不及了。
B:好啦好啦。
②100年12月6日12:18:35通話內容如下:
A:喔,我跟你講喔,你要怎麼講你知道嗎?你要講
說你水溝很多,很久都沒清了,已經那個里民都
一直抗議了,我現在要清,要怎麼做,他才會跟
你說8、9、10、11、12給你清。
B:8、9、10、11就對了。
A:對,或者是說7、8、9,我們沒有報的,他就可能
讓你報啦。
B:好啦好啦,OK。
A:你要這樣講喔,要說你水溝已經塞住了,不能說
我剩的錢厚。
B:好,我了解。
③100年12月6日16:14:55通話內容如下:
B:黃小姐
A:里長,我有幫你問啦,他說可以再給我們報1萬塊
以下,給我們報9月、10月、11、12,但11、12要
先發文啦。
B:好啦,你先用啦,9月、10月在說。
A:這樣4個月頂多就是4 萬塊以內嘛,啊你剩下的錢
怎麼辦?
C:喂喂,黃小姐怎樣?
A:我說你這樣子4 個月對不對?
C:對。
A:4個月,啊你剩下的經費,你就要找其他的處理,
因為消毒不能報了呀。
C:這樣喔。
A:消毒你就要打電話去問了,消毒你就真的要打電
話去問他,看可不可以報。
C:我明天早上先跟他問問看。
A:對呀,你要不要今天先打電話去問呀?
C:這樣喔,我不是華偉耶。
A:啊,那你是誰?
C:我不是華偉耶。
A:蔡先生,我講了老半天。
……
B:喂,黃小姐
A:對啦,我知道,那現在消毒怎麼辦?消毒你自己
要打電話去問他們承辦人員看怎樣。
B:好啦,你先處理那個水溝就好了。
A:好啦好啦。
B:也差不多,也差不多,有兩三……
A:好,那我跟你講我明天,我先,我一邊處理文,
一邊如果明天好天氣就要去清囉,你要清哪裡?
B:你要先報啦,不然你怎麼清?
A:可以啦,我就是那個,我,我有辦法處理就對了
啦,我如果明天好天氣我就去做,不然來不及核
銷了啦。
B:好啦,掰掰。
A:好,掰掰。
依上開通聯內容,足認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係林
華偉於100年12 月間為核銷百壽里基層工作經費,要求
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經徵得蔡宗原、蔡金鳳同意分月
回溯核銷,由被告黃絜瑩僱工於100年12月11 日前往施
作,再以電腦程式修改前所拍攝之照片日期,使其日期
符合附表七所示核銷日期,並代林華偉製作核銷所需文
件,經林華偉用印,再持往區公所由蔡宗原、蔡金鳳核
章辦理核銷程序無誤。
⑶依前述之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
項目,得由里長逕行洽商施作,並檢附施工前、中、後對
比照片,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然施作金額逾1 萬元者,仍
應由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依其性質、金額
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等方式辦理,其程序與里長逕行
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流程有別,已如前述。附表七所示溝
渠疏通工程皆於100年12月11 日施作,被告黃絜瑩代林華
偉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配合修改後之照
片日期,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
示),經林華偉用印後,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
此情固得里幹事蔡宗原、課員蔡金鳳同意,仍將使其上級
承辦人員及監察人員、會計人員誤認合於上開規定,據以
辦理核銷,實則附表七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既係單次施作,
其實際動支經費金額已逾1 萬元,本應依臺北縣政府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
詎被告黃絜瑩等人以分月核
銷方式規避之,使原應由區公所辦理招標、決標、監督之
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逕行施作後檢據核銷
,顯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案
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黃絜瑩辯稱係經公所承辦人員
同意回溯核銷,此為便宜措施,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云云,應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黃絜瑩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㈦違反政府採購法(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⒈被告黃絜瑩對於前揭時地借用順欣等公司名義與證件參與
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行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
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向黃淑穗借牌
,經黃淑穗以金額不高,將自行參與投標為由拒絕,且最
後該採購案亦未得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政府採
購法處罰之要件不合云云。另同案被告黃宥瑄、李萬展 2
人對於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則供承不諱。
⒉經查:
⑴同案被告黃宥瑄、黃淑穗、李萬展分係元喬公司、震勇
公司、順欣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9月
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自強里
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9萬7,920元,
採最低價決標,並予公告,被告黃絜瑩得知上情,原擬
以元喬公司名義投標,恐參與投標合格廠商不足3 家而
流標,遂與同案被告黃宥瑄商議,由被告黃絜瑩向同案
被告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義及證件,同案被告黃宥瑄
向李萬展借用順欣公司名義及證件,言明得標後由被告
黃絜瑩施作,並負擔相關稅賦,同案被告李萬展乃應允
出借順欣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嗣經新北市政府板
橋區公所人員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30 分許進行開標
作業,投標廠商計有元喬公司(每公尺78元)、震勇公
司(每公尺75元)、順欣公司(每公尺85元),青嶼公
司(每公尺58元)、奮起公司(每公尺62元),由青嶼
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
9 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強里水溝清理
採購案於100年9月間公開招標,因合昇公司未加入清潔
工會領得會員證,擬以元喬公司名義投標,慮及投標廠
商未達3 間將流標,遂由黃宥瑄向同業友人李萬展借用
順欣公司名義投標,我另向三姐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
義,使投標廠商達3 家以上,並設定得標單價為每公尺
75元,依業界慣例,倘以陪標廠商名義得標,仍由借用
名義之實際施作廠商負擔百分之五稅金及相關費用,約
為工程款一成,此部分訊問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前開訊問
光碟無誤(原審4卷第184頁至295頁、原審5卷第6 頁至
第88頁),與同案被告黃宥瑄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
問、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強里水溝清理
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黃絜瑩聽聞若投標廠商未達3 家將
致流標,故我與黃絜瑩分別向李萬展、黃淑穗借用順欣
公司、震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金額設定為每公尺
單價75元,若震勇公司順利得標,仍由黃絜瑩施作,惟
須負擔營業稅及發票費用,黃淑穗僅提供震勇公司名義
,並未實際參與板橋區溝渠疏通工程施作等語(第4741
號偵1卷第270頁至第274頁、第4741號偵2卷第81頁至第
86頁),互核ㄧ致。同案被告李萬展於101年5月23日廉
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宥瑄於 100
年9 月間來電借用順欣公司名義參與板橋區自強里水溝
清潔工程,我本人並無投標意願,同意借牌,相關投標
作業悉由黃宥瑄處理,我另交代員工蔡佳惠協助用印,
又依業界慣例,倘以借得廠商名義得標,其稅費仍應由
實際施作廠商負擔等語(第4741號偵3卷第84頁、第 85
頁、第87頁、第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
1年5月22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強里水
溝清理採購案相關資料(廉政署卷1第12頁至第69 頁)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偵1 卷第
72頁)、標單(廉政署卷4第3頁至第5 頁)、震勇企業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元喬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順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奮起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青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第4741
號偵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⑵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與同案被告黃宥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 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廉政署卷4第8頁、第 9
頁):
①100年9月25日20:02:48通話內容如下:
A:我27日要去辦自強里,那我明天是把那些資料都
印下來就好了是不是?
B:對呀,有一張寫說要什麼證件的。
A:阿發要我去準備3間,那我要不去傳3間嗎?
B:準備好,你叫三姐跟你陪一間,你那也不用押標
金,傳資料就好,你不可以用我的標,因為我們
的地址是一樣的。
A:那我就用元喬的下去標就好了,就不用加入工會
了。
B:好,是27號開標還是決標。
A:不知道,我還沒看。
②100年9月26日13:49:19通話內容如下:
A:黃宥瑄,三姐只有1間而已,怎麼辦?
B:只有2間沒辦法開,你不是多麻煩。
A:那可寶他們不知道有沒有?
③100年9月26日14:48:33通話內容如下:
A:三姐他們這標我就先拿去投,佳惠那邊如何?
B:對,佳惠說他晚上先寫好你再去拿。
A:那我明天一個人投2 標可以嗎?
B:不可以啦,你要叫黃玲先拿去收文,1個人投2標
你是要害死他們裡面的嗎?
A:對呀,我就祝大尾仔,3標一起拿去。
B:不是,應該是3標都不要投,明天早上看情形再一
起投。
A:那你又來不及,誰要幫我?
B:我可以,我先生說要帶小孩去上學。
A:那你一標、我一標、黃玲一標。
B:好。
④100年9月26日16:04:38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他說要拿到全家給你。
A:好。
B:你這總價是多少?
A:我報是1米80元,預算9萬7,920。
B:你得標的要報多少?
A:三姐我叫他寫9萬7,920,你得標看你要寫多少。
B:我不了解內幕,我不敢跟你說,你現在自己要做
決定。
A:要不然你跟他寫70,我寫75。
B:好,你自己講的。
A:好。
⑤100年9月26日17:19:07通話內容如下:
B:喂,不行,我現在搬到宜蘭要加到宜蘭工會。
A:那怎麼辦?
B:你叫三姐,跟他講用他們的得標,我們陪標。
A:那我不是要再跑一趟?
B:他印章有在你那裡嗎?
A:沒有。
B:這個不是財哥在審核。
A:嘛不知道現在是怎樣,我現在要下地下室沒訊號
。
B:好。
⑥100年9月26日17:35:14通話內容如下:
B:現在你要怎麼辦?
A:我要……
B:我有跟阿展講用他的得標。
A:他說怎樣。
B:他說好,但要扣一成。
A:三姐也是一成,也ㄧ樣。
B:三姐也跟你這樣講?
A:沒呀,他是沒這樣講。
B:因為一成也都差不多這樣,你還要被扣8千多元。
A:是。
B:那你這案子要怎麼辦?
A:我再去找三姐看看。
⑦100年9月26日18:10:59通話內容如下:
A:你標到也是要陪標。
B:你現在要用三姐的嗎?
A:對呀。
B:他有會員證嗎?
A:有。
B:你有他的印章嗎?
A:有,去跟他拿的。
⑶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9月27日09:51:21與同案被告黃淑穗(電話00
000000號,以下以B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三姐,青嶼標到,1 米50元。
B:你這樣做不行,工作會被搶光。
A:他說泰山更便宜35元。
B:你要去建議統一發包,五股一位都給他了沒不滿足
。
A:沒辦法,里長都不處理都要看廠商。
⑷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向被告黃淑穗借得震勇公司名義投標等情無誤
,
迨同案被告黃淑穗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黃絜瑩前來借牌時,我即告知將自行投
標云云後,始
翻異前述,於102年6月9 日原審審理時附
和其詞證稱:我雖向三姐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義,然
因三姐夫為此不悅,故黃淑穗已改稱將自行投標,毋庸
借牌云云(原審4卷第40頁反面至第49 頁),是被告黃
絜瑩所述實令人置疑。況被告黃絜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那時候是我姐還沒有寫好,我去跟她借,她說好
,等姐夫回來幫我寫,後來我要去拿的時候她就說她自
己標,因為我姐夫說幾萬元的東西不要借來借去,有點
麻煩,但是章我已經拿去了等語(原審4卷第41 頁),
與同案被告黃淑穗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黃絜瑩拿標單來,我跟她說這妳不
懂,我自己去投就好……如果得標我會做。」、「黃絜
瑩有來找我說要跟我借牌,但我沒有借她。」、「黃絜
瑩要來借牌時有買一份標單過來,我看到標單之後我跟
她說這個我自己要標。」等語(第4741號偵3卷第90 頁
反面、第107頁),扞格不入。再與前揭⑵、⑶ 之通訊
監察譯文對照以觀,被告黃絜瑩為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
採購案公開招標,認有備妥3 家廠商投標之需,以避免
流標,與同案被告黃宥瑄商議之初,即議定向同案被告
黃淑穗借用名義,果於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39 分許與
不知情之黃淑玲聯繫時,自稱在同案被告黃淑穗住處「
拜託她寫標單」陪標,
旋於同日下午2時48 分許致電黃
宥瑄稱「三姐她們這標我就先拿去投」,顯然已取得震
勇公司標單,當無遭同案被告黃淑穗拒絕借牌之情。嗣
因同案被告黃宥瑄提醒不可一人投遞3 家標單,始與之
商議
翌日投標分配。迨同日下午5時19 分許,同案被告
黃宥瑄察覺元喬公司遷址宜蘭,未加入當地工會,無法
得標,乃與被告黃絜瑩談妥改以震勇公司名義得標,元
喬公司即為陪標,然因被告黃絜瑩並未
持有震勇公司印
章,為此須再度向同案被告黃淑穗借用印章,
迄同日下
午6時10 分許,被告黃絜瑩即於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
宥瑄已取得震勇公司印章,觀其始末咸未見被告黃絜瑩
有遭同案被告黃淑穗拒絕借牌之情。是被告黃絜瑩上開
所辯,顯非實在。
⑸依卷附震勇公司標單記載,其投標金額為每公尺單價75
元,恰與被告黃絜瑩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原定得標金額一致。又同案被告黃宥瑄於102年6月19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負責寫元喬及順欣……震
勇那個價格是我自己設定的……我是負責元喬及順欣,
第三家震勇是由我妹妹(黃絜瑩)要去借,我有跟她說
我差不多要寫這樣的價格。」「(問:妳們當初討論就
是設定震勇要用75元去標?)對,我們有討論說,如果
要跟她借是要用這樣子……」等語(原審4卷第50 頁反
面、第51頁),足見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元喬公司之
投標金額75元、85元、78元,悉由被告黃絜瑩、同案被
告黃宥瑄決定。再者,被告黃絜瑩於102年6月19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震勇的牌得標了,因為那個是幾
萬元的工程,本來板橋的里長都是我自己在負責的,她
是說就算她標到,她也不會來做,等於說叫我當她的下
包。」、「(問:意思是說即使震勇標到,還是由妳施
作?)對,然後我會給她ㄧ成的稅費及發票錢。」等語
(原審4卷第44 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淑穗確無投標承
攬施作之真意,僅係提供震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已。
縱同案被告黃淑穗曾有「自己投標」之表示,顯屬形式
說詞,震勇公司與元喬公司、順欣公司間並無價格競爭
,其投標金額之決定、投標後實際施作者,皆非同案被
告黃淑穗、震勇公司甚明。另同案被告黃淑穗於101年5
月23日廉政官詢問、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及102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震勇公司標單係我自行前往
投遞云云(第4741號偵3卷第90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及
原審4卷第38 頁),然所述與被告黃絜瑩前開供述及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⑹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
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
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
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
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
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
,既
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構成要件,應逕依此
較重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於
行為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即屬該當,不以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行為人因
而得標為要件。本件被告黃絜瑩為參與自強里水溝清理
採購案公開招標,為避免與標廠商不足而流標,與同案
被告黃宥瑄借得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證件,及無
投標真意之同案被告黃淑穗、李萬展容許被告黃絜瑩、
同案被告黃宥瑄以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投標,雖客
觀上尚有另2 家廠商與標,被告黃絜瑩亦未得標,仍無
礙於渠等行為之
既遂。從而被告黃絜瑩所辯最後並未得
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政府採購法處罰要件不合
云云,
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絜瑩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違反政
府採購法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華江里)部分:
⒈核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登載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0 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所
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等不實登載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絜瑩、黃淑玲2 人並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黃
淑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發達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
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以共同
正犯論。
⒊關於被告黃絜瑩等申請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檢察官於
起訴書僅泛載為「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
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有欠精確
,應特定如判決附表二
所載,以利被告防禦(以下追加起
訴之純翠里、文化里、華中里、深丘里、百壽里亦同此情
形,均應予特定如判決附表三至七所載,不再贅述)。
㈡犯罪事實欄二(純翠里)部分:
⒈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
告黃絜瑩登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
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
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絜瑩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
長褚健達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
⒊附表三編號5 (即新北市○○區○○里00000000
0000號54)所示公文書上施作日期100年12月4日,亦
與實際施作日之100年11 月間不符,為不實登載,檢察官
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經同時行使辦理核銷程序,
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依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金額1 萬元以下者,由里
長逕行洽商施作後檢據核銷,並未認有製作「概算表」之
需,則檢察官關於被告等登載不實「概算表」部分,顯係
誤載,應予更正(以下關於文化里、華中里、深丘里、百
壽里亦同此情形,均應予更正,不再贅述)。
㈢犯罪事實欄三(文化里)部分:
⒈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
被告黃絜瑩登載附表四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板橋區公
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絜瑩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
長陳油清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㈣犯罪事實欄四(華中里)部分:
⒈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
被告黃絜瑩登載附表五編號1、2、4 所示不實公文書後,
持向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
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黃絜瑩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
長蔡木料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⒊附表五編號3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附表五所示溝渠
疏通工程係在100年11月間施作(應為100年11月22日,追
加起訴書誤為100年11月1日),則所指關於施作日期記載
為100年11 月之新北市○○區○○里000000000
000號31所附公文書,並無不實,應為施作日期記載為
100年12月3日之新北市○○區○○里000000000
000號36所附公文書之誤,此部分應予更正。
㈤犯罪事實欄五(深丘里)部分:
⒈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
被告黃絜瑩登載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
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應其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黃絜瑩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
長林增松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㈥犯罪事實欄六(百壽里)部分:
⒈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
被告黃絜瑩登載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公文書後,持向
板橋區公所上級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其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黃絜瑩非公務員,是被告黃絜瑩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
長林華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之公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㈦犯罪事實欄七(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核被告黃絜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⒉被告黃絜瑩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與黃宥瑄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絜瑩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共6 罪)、犯罪事實欄七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黃發達、沈信宗、黃絜瑩、黃淑玲有罪
暨黃絜瑩定應執行刑部分)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黃發達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發達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前開犯行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黃發達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
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
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黃發達、黃絜瑩及黃
淑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固記載:「爰審
酌被告黃絜瑩、黃發達究係為於年底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
以免餘額將繳回公庫之目的,始以單次施作,分月核銷方
式為之,為此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核銷所需公文書;此
外兼衡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之素行、
智識程度,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告在所涉犯罪中之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
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就上開記
載雖有說明各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具體情形,惟被告黃絜瑩
僅係承攬板橋區各里之溝渠疏通、社區清潔、消毒等業務
,因受限於經費結報之規定,而向相關承辦人員洽詢獲得
同意後,乃以上開不實之方法結報,其惡性自應較里長或
相關承辦之公務員為輕;另被告黃淑玲則係受僱於被告黃
絜瑩,並聽從其指示修改照片上施工之日期,其惡性理應
較被告黃絜瑩為輕,然原審未予區分被告等人前述犯罪情
節輕重有別,竟判處相同之刑度,量刑嫌有未當。
⒊被告沈信宗、黃絜瑩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黃淑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
標罪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上開部分之犯罪(詳後
述),被告沈信宗、黃絜瑩及黃淑玲就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
⒋基上,被告黃發達、沈信宗、黃絜瑩、黃淑玲上訴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發達、沈信宗、黃
絜瑩、黃淑玲有罪部分暨黃絜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
判。
㈡
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刑罰之審酌:
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關於政府採購流程,當依
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弊端。又為兼顧採購案之時效性、
機動性,關於村里相當金額以下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廢止前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規定,酌情授權由里長職權辦理,適足
避免採購流程緩不濟急。衡諸村里溝渠疏通工程所需清溝
車、人工等成本,以及水溝清潔常有臨時性、急迫性之本
質,此類型工程以里長職權動支(限額1 萬元)或招標方
式辦理,利弊互見,顧此失彼,新北市板橋區101 年之前
採行核銷規定、流程,固有其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黃發
達,究係為於年底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以免餘額將繳回公
庫之目的,始以單次施作,分月核銷方式為之,為此將不
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核銷所需公文書,使原應由公所辦理招
標、決標、監督之施作項目,簡化為里長職權指定廠商施
作後檢據核銷,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共工程採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被告黃絜瑩因承攬
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工程、清潔、消毒等業務,因受限上
開規定,且為便於經費結報,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
另被告黃淑玲係受僱於被告黃絜瑩在施工現場指揮,並聽
從其指示而修改照片上之施工日期,其惡性自較被告黃發
達及黃絜瑩2 人為輕,並兼衡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
玲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未藉此謀取私利,暨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判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絜瑩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
諭知:
⑴被告黃發達部分:
被告黃發達前於76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
7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78年
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為犯行坦承不諱並深表
悔意,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黃發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之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發達前開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黃發達於本
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牢記
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
發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用啟
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黃發達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⑵被告黃絜瑩部分:
被告黃絜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被告黃絜瑩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並非嚴重,認被告黃絜瑩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黃絜瑩法治觀念顯有所偏差,
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絜瑩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絜
瑩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併予敘明。
⑶被告黃淑玲部分:
被告黃淑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黃淑玲僅係聽從被
告黃絜瑩之命,而於現場指揮、拍照,一時失慮始罹刑典
,復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黃淑玲為單親媽媽,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受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原審諭知無罪,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
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因華江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
費尚有餘額,竟與被告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基於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戴清芳轉知被告黃
絜瑩承攬該里溝渠疏通工程,藉由以少報多之方式詐領里基
層工作經費,被告黃發達可得核銷金額4 成為對價。被告黃
絜瑩即於100年12月12日僱工清理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溝渠
,實際施作長度458 公尺,而於代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所需
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公文書時,虛
偽登載清理長度868 公尺,再由被告黃發達轉送板橋區公所
申請核銷,致承辦人員誤認為真,據以核撥6萬9,440元至華
江里專戶內,由蔡宗原提領,於100年12月20 日交付被告黃
絜瑩,以此方式,詐得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3萬2,800元,被
告黃絜瑩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被告黃發達住處附近,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之。因認被
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㈡被告戴清芳與被告黃絜瑩、黃淑玲、黃發達、蔡宗原、蔡金
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下午 4
時許聯繫被告黃絜瑩配合被告黃發達核銷華江里100 年度里
基層工作經費餘額,而由被告黃絜瑩於100年12 月間僱工清
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
施作日期登載於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並修改照片日期,經被
告黃發達用印,交由蔡宗原、蔡金鳳核章,轉呈不知情之上
級承辦人員審核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
市政府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戴
清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
。
㈢被告林煌益為板橋區中正里里長,與被告曾淑貞為配偶。緣
中正里於100年5至8月間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9萬 8,940
元,指定合昇公司承攬該里後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被
告林煌益、曾淑貞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林煌益於100年11 月上旬透過不知情之戴清芳
轉達被告黃絜瑩,再由被告曾淑貞聯繫被告黃絜瑩,要求上
項工程之賄賂。被告黃絜瑩計算成本後,即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 日允諾被
告曾淑貞支付首項工程款2 成,要求再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
費清潔水溝4 條。為此,被告林煌益假借辦理中正里溝渠疏
通之業務機會,與被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基於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四)所
示溝渠疏通工程,於100年12月12 日上午僱工前往附表八編
號1所示地點,實際清理溝渠長度124公尺,編號2至4則未施
作,而由被告黃淑玲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各該地點拍攝未
顯示日期之照片,交由被告黃絜瑩以電腦程式加註日期,使
之符合核銷施作日期,復代被告林煌益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
銷文件,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
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公
文書上,以施作長度496 公尺申請核銷,並檢附修改後之照
片,由被告林煌益用印,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詎被
告呂信標(中正里幹事)、蔡金鳳明知前項申請係單次施作
回溯核銷,仍與被告林煌益、黃絜瑩等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予以簽核,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視導
林曾玉枝、監察人陳雨青、會計主任詹烜豪核章,而為行使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
確性,板橋區公所即據以核撥款項3萬9,680元至中正里專戶
,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以此方式,溢領詐
得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2萬9,760元。嗣經被告呂信標提領於
100年12 月間某日交付被告黃絜瑩,被告黃絜瑩即於同日偕
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淑玲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住處,由被告黃絜瑩交付1萬8,0
00元予被告曾淑貞。因認被告林煌益、曾淑貞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5條第 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
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而被告黃絜瑩、黃淑玲則涉
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 11
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另被
告蔡金鳳、呂信標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為維持原
審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如後述),則
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
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
公訴人認華江里部分,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
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戴清芳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
(
履勘現場)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⒈
訊據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均堅詞否認此
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黃發達辯稱
: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未逾1 萬元者,其長度丈
量不易,亦無必要,實際施作情形多逾核銷米數等語;被
告戴清芳辯稱:我僅受黃發達請託轉達黃絜瑩清潔水溝,
核銷經費,至於黃絜瑩係如何施作辦理核銷,我並未過問
;被告黃絜瑩則辯稱:村里水溝曲折蜿蜒,時遇建物遮蔽
,丈量不易,是1 萬元以下水溝清理非以長度計價,而以
總價議價承攬,長度僅供核銷計算,為配合申請限額,截
長補短,實際施作長度均逾核銷米數,廠商基於私經濟契
約承攬工程,所得報酬絕非不法利益,亦無與對向之公務
員里長成立詐領財物共犯之餘地等語;被告黃淑玲亦辯稱
:我係受僱於合昇公司,負責現場指揮工人施作、拍照,
至於黃絜瑩係如何辦理核銷、有無行賄里長,我並無所悉
等語。經查:
⑴依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5 點規
定:「各村里之施作項目金額……未超過1 萬元者,可
由村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
檢據辦理核銷。」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
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對照前述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
,關於溝渠疏通、社區清潔等項目,由里長僱工,並檢
附施工前、中、後對比照片向公所申請核銷。又證人即
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長陳必信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
及102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0年9月 26
日起擔任民政課長,關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流程,皆
循往例辦理,其中動支金額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者
,由各里函報,檢附動支申請表、概算表,核准後由秘
書室發包,採購中心與廠商比價、議價,1 萬元以下則
屬零用金,水溝清潔項目由里長逕行施作,檢據核銷,
區公所關於水溝清理是否定有單價或其計費標準不詳(
第4741號偵3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3卷第97頁至第10
1頁)。證人施美濃於102年4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擔任板橋區公所會計主任期間,關於水溝清潔項目
,倘金額超過10萬元須公開招標,未超過10萬元者,由
主辦人詢價,我不知區公所就施作水溝清潔是否定有單
價或計費標準等語(原審3卷第47頁、第48頁)。是依
上開證人即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長、會計主任所述對於動
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未逾1 萬元之水溝清潔工程單價
如何訂定,均無認識,於審核總價未達1 萬元之水溝清
潔項目,單價高低顯非所問。準此,里長動支里基層工
作經費清潔水溝金額未逾1 萬元時,本得逕行施作後檢
據核銷,於指定廠商施作時,是否非不得以統包方式議
價,必以單價乘以施作米數計費,已有可疑;此觀證人
呂信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金額
1 萬元以下無須公開招標,由里長職權辦理,我擔任里
幹事前後約30年,關於水溝清潔工程從未丈量水溝長度
,而係以1 萬元為限,由廠商承攬施作,清理長度實非
所問等語(原審3卷第83頁至第97 頁),益見其然。次
依卷附被告黃發達、黃絜瑩前揭100年12月8日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黃發達、黃絜瑩聯繫商議關於華江里里基工
作經費餘額過程,雙方就施作單價未有隻字片語,而係
經被告黃絜瑩詢問區公所承辦人員後,告知每月1 萬元
之水購清潔項目尚可核銷7 個月,即達成意思合致,顯
非以每公尺特定單價乘計施作米數所得總價計費。此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相異地點之水溝清潔工程,其長度
均為124米,總價概為9,920元,可見一般。則其承攬契
約表意當事人之被告黃發達、黃絜瑩辯稱:1 萬元以下
水溝清潔係以總價統包計費,無須丈量長度,僅配合核
銷流程填具單價、米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履勘附
表二編號1至7之核銷地點,固測得:①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至15號後溝:65米;②民生路2 段
226巷10弄2至28號後溝:65米;③民生路2段240巷10至
70號後溝:100米;④民生路2段240巷9至65號後溝:14
0米;⑤莊敬路146巷2至18號後溝:55米;⑥莊敬路140
巷1至15號後溝:65米;⑦文化路1段288至320號後溝:
40米;⑧文化路1段312巷1至9號後溝:29米;⑨民生路
2段226巷8弄14、16號間側溝:26米;實測合計585米,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第4741號偵2卷第307頁)。然以都
市地區高度發展,建物密集,地下溝渠錯綜複雜、曲折
蜿蜒,板橋區尤屬都會中心,於水溝清潔項目核銷時,
如何逐一羅列施作位置,客觀上顯有困難,亦無巨細靡
遺精確記載之必要與實益,則以上開核銷地址為據測量
施作範圍,能否正確反應實際施作長度,自有可疑。此
由證人林靖騰於廉政官質諸上開勘驗結果時,曾稱:「
文化路1段312巷1至9號及2至12 號可能是前溝,我們有
清,但核銷資料裡面沒有」等語(第4741號偵2卷第164
、第165 頁),已見僅以核銷地址施測,非無失準之虞
。再經原審於102年3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略以:①核
銷地址文化路1段288至320 號後溝部分,自門牌號碼文
化路1段290號旁水溝開始測量,實測42.67 公尺,目視
該處水溝溝蓋左右並排,於中段開啟溝蓋,下方兩側水
溝以水泥分隔為兩道;又門牌號碼290 號正門口前方有
一溝蓋,同向延伸,與之相連;②核銷地址文化路1段3
12巷2至12號後溝部分,自門牌號碼文化路1段312巷2號
旁開始測量至12號,實測長度29.84 公尺,續往左右延
伸,右側內部水溝多處彎曲,左側較為短直,實測長度
約為44.4公尺,自同址連接文化路1段,實測長度18.82
公尺,另有部分水溝位於大樓內部,實測長度18.8公尺
,加計與文化路1 段平行部分,現場目視可見地面磁磚
設有蓋板,此段涉及連棟之獨立建物,彼此間隔,無法
連續測量,故以文化路1段306至310號長度推估為16.29
公尺;③核銷地址文化路1段312巷1至9號後溝與②相對
,亦同此情,自文化路1段306號民宅入內,與文化路 1
段道路垂直部分,地面鋪有磁磚,上方設有蓋板得予掀
啟,測量長度17.38公尺,文化路1段320 號側溝至文化
路(自文化路1段322號起算),實測長度48.92 公尺;
④核銷地址民生路2段240巷10至70號後溝,自240 巷口
起算,實測測溝長度160.44公尺,後溝須自民生路2 段
234巷67號旁防火巷進入,步行10 餘步後,水溝繼續向
前延伸,然未設溝蓋,無可踐履處,難以入內施測,目
視前方光亮,應接通至外側道路,此部分長度推估同上
;⑤核銷地址民生路2段240巷9至65 號後溝,目視確有
確有水溝,然有障礙阻擋無法入內施測,故以與之平行
之民生路2段240巷(160.44公尺)長度推估計算,加計
上開二防火巷距離,實測36.07 公尺;⑥核銷地址莊敬
路140巷1至13號、2至14 號後溝,巷道單向全長含莊敬
路140巷15號測溝長度為89.12公尺,加計莊敬路140巷1
至15號後溝與140巷垂直部分,實測長度14.14公尺,與
莊敬路140 巷平行部分未設溝蓋,無法施測,目視水溝
筆直,與莊敬路140 巷平行,繞行至尾端,可見該處水
溝○○○區○○○○○道,右側屬莊敬路140巷1至13號
後溝,左側屬146巷2至14號後溝,推估長度為73.75 公
尺,往前延伸部分水溝彎曲,前段實測46.61 公尺,後
段不易進入,擷取與之平行巷道測量,推估長度 34.43
公尺,又後段路面可見溝蓋左右兩側並排,門牌號碼為
莊敬路140巷16至20號,加計莊敬路140巷13號至巷底距
離,實測長度14.24公尺;⑦核銷地址莊敬路146巷2至1
8號後溝部分,莊敬路146巷2至18號後溝與莊敬路140巷
1至13號後溝併排,實測長度73.75公尺,加計莊敬路14
6巷2至18號道路側溝,實測長度71.95公尺,莊敬路146
巷2號旁防火巷設有水溝,實測長度15.42公尺。以上履
勘範圍,均經證人林靖騰、黃茗恩、李福顏、李甲寅於
同日及102年4月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指認確為當次施作
地點無誤,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2卷第221
頁至第252頁、原審3卷第13頁反面至第41頁);至上述
施作範圍
縱有列屬工務課養護範圍之側溝、防火巷等,
然依契約自由及契約相對原則,被告黃絜瑩既已僱工清
潔,仍得受領報酬。檢察官前以門牌號碼為據測量施作
長度,或未慮及水溝在建物間蜿蜒情形,遇有水溝內部
分隔狀況,仍以單筆計算長度,實流於形式,自非得以
所得數據,而逕指被告黃發達、黃絜瑩等於核銷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經費時,有浮報長度之詐術
行為。
⑶至被告黃淑玲於10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被
告黃絜瑩承攬水溝清潔工程,為給付里長回扣,必須浮
報施作米數,實際施作長度應未達核銷米數云云(原審
5卷第77頁至第88 頁)。惟被告黃淑玲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已表明:我帶工在現場清潔水溝只看地址,不清楚
實際施作米數等語,實則被告黃絜瑩承攬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溝渠疏通工程,將原應按月施作之工程,單次
實作、分月核銷,已大幅降低多次僱工、租用清溝車之
成本,縱須加計給付里長之「回扣」,亦無浮報清潔米
數之必要。故被告黃淑玲前開所述,顯係忽略此筆經費
係以單次施作分月核銷方式請領,主觀上認如須加計給
付里長利潤之成本,勢須浮報施作長度提升核銷金額所
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據。
⑷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雖供稱:我因長期配合板橋區里長給付回扣之要求,得
以合昇公司、元喬公司名義大量承攬該區村里溝渠疏通
、社區清潔等工程,其回扣金額約為工程款2至4成不等
;我承攬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水溝清潔工程,給付2萬4
,000元予被告黃發達云云;另被告黃淑玲於同日廉政官
詢問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黃絜瑩曾抱怨板
橋區里長索取回扣,我並曾於黃絜瑩交付金錢予里長時
陪同前往顧車云云(原審4卷第184頁至第295頁、原審5
卷第6頁至第88頁)。然查:
①被告黃絜瑩承攬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疏通工程,
雖有不實登載施作日期分月核銷情事,然並未浮報施
作長度詐取里基層工作經費,已如前述。被告黃絜瑩
領取之款項為政府機關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報酬,為
提供勞務完成承攬工作之正當對價,自得合法受領,
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於偵查中雖為上開陳述,然渠
2 人就於領得里基層工作經費當日至里長住處交付金
錢予里長或其配偶,而由被告黃淑玲陪同前往顧車之
陳述,係泛指被告黃絜瑩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交付里
長回扣一情而言,細繹渠2人所述,均未提及曾於100
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被告黃發達住處附近交付金錢之具體內容,則被告
黃絜瑩所稱2萬4,000元之現金究於何時、何地交付被
告黃發達,自無從認定。
③被告黃絜瑩與板橋區莊敬里里長戴清芳交往多年,育
有一非婚生子女,關係匪淺,而得經由被告戴清芳介
紹結識板橋區他里里長,承攬各里工程,此據被告黃
絜瑩於偵審過程供述在卷。證人即被告戴清芳於 101
年3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板橋區中正里、
自強里、民權里、忠誠里、百壽里、華江里、文化里
、莒光里、港嘴里、光復里、振興里、振義里、富貴
里、九如里、玉光里、光仁里、廣新里、後埔里、歡
園里等,均係伊介紹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各里村里工
程等語(第4741號偵2卷第293頁),並於102年5月15
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3卷第129頁反面
至第138頁)。此情核與被告黃發達於101年5月7日廉
政官詢問(第1080號偵緝卷第6 頁)、被告即中正里
里長林煌益於101年3月6日廉政官詢問(廉政署卷1第
131頁)、被告即港尾里里長沈信宗於101年3月6日廉
政官詢問(第6961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純翠里里
長褚健達及文化里里長陳油清於101年6月21日廉政官
詢問(第23834號偵卷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5
9頁)、被告即華中里里長蔡木料於101年5月31 日廉
政官詢問、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廉政署卷2第1
頁至第3頁、第23834號偵卷第95頁、第96頁)、深丘
里里長林增松於101年5月3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7月
25日檢察官訊問(廉政署卷2第71頁至第73頁、第238
34號偵卷第99頁、第100頁)、百壽里里長林華偉於1
01年4月10日廉政官詢問(廉政署卷3之1第38頁至第4
0 頁)一致供述經由被告戴清芳介紹,得知其與被告
黃絜瑩關係之故,於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指定由被
告黃絜瑩施作等情相符。衡酌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
芳之關係特殊,板橋區各里里長基此人脈考量,顧及
彼此顏面,或因此產生信賴關係,因而將社區清潔、
溝渠疏通等工程委由被告黃絜瑩承攬施作,實無悖於
我國講究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況被告黃絜瑩前所稱
因配合交付回扣而得承攬流芳里、黃石里、自強里、
金華里、民權里、公館里、新民里、溪頭里、百壽里
、介壽里、聯翠里、文化里、嵐翠里、滿翠里、華翠
里、莒光里、光復里、文聖里、懷翠里、福翠里、港
嘴里、正泰里、玉光里、光仁里、富貴里、長壽里、
福壽里、居仁里、九如里、永安里、廣新里、深丘里
、後埔里、民生里、歡園里等村里工程,迄今未見查
獲相關金錢授受之不法事證,則被告黃絜瑩所述因配
合里長要求回扣而得承攬各里工程乙節,是否屬實,
非無可疑。
④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時係稱:「就
當初我們去找里長要幫他服務這個項目的時候就……
(他就會講好)對。」、「他們就是說有沒有回扣的
意思啦。」(原審4卷第210頁反面)。然觀下列通訊
監察譯文(廉政署卷2第127頁):
被告戴清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
之)於100年12月7日16:18:08與被告黃發達(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B:叫你老婆趕快來報消毒。
A:又還沒辦法報,1萬元怎麼報,我叫他趕快寫一
寫,拿去蓋印。
B:快一點,消毒收據,要不然來不及。
被告戴清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
之)於100年12月7日16:19:28與被告黃絜瑩(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A:黃主席說拜託一下,幫他報全里的消毒和水溝
。
B:現在哪裡可以報?
A:他可以,別人不可以,他的科長直接批。
B:全里?
A:對啊,若不報全里,你就看最高可以報多少。
B:叫他先問他們承辦人員,先問蔡金鳳看看。
A:准了,上面就已經准了,科長答應了。
B:幹嘛要這樣為難人家。
A:好啦,幫他做啦,寫一寫給他拿去蓋印章。
B:全里?就是他10萬元以下是不是?他今年都沒
有做嗎?
A:他沒做,他水溝沒做。
B:他今年都沒做過水溝嗎?
A:他今年都沒做水溝。
B:沒嗎?明明就有。
A:你打電話問他一下,沒關係幫他服務一下啦,
好嗎?
B:我先問承辦人看看好了。
A:不用問,讓承辦人自己去用就好了,我們給他
蓋印給他去用就好了,你問承辦人幹什麼?承
辦人一定會說不准,讓他自己去嚕,看他怎麼
樣,我們寫給他就好了。
B:他要報哪邊?
A:你問他要報哪一邊?水溝可以報幾萬?消毒我
們自己去處理。
B:好。
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
之)於100年12月8日10:36:16與被告黃發達(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A:主席。
B:恩。
A:我跟你報告,你現在用的水溝,課長有說要給
你7個月。
B:好。
A:還有兩個小廣告的。
B:恩。
A:還有我們報的消毒,你這樣子加起來你知道多
少嗎?
B:多少?我不知道。
A:差不多12。
B:還剩3 。
A:你還有3 。
B:恩。
A:這樣要怎麼辦?
B:看要來做什麼,還是要做,對不對?
A:好,不然我再想看看有沒有辦法。
B:好,蓋印章快一點。
A:好。
是依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 月間
察覺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將依規定繳回國庫
,為此透過被告戴清芳聯繫被告黃絜瑩儘速施作核銷
,被告黃絜瑩為此與被告黃發達聯繫確認尚可核銷金
額、月數時,彼此間並無隻字提及回扣或利潤分配,
此情已與被告黃絜瑩所稱里長詢問有無回扣之詞不符
。且被告黃絜瑩於承攬附表二所示華江里溝渠疏通、
環境清潔工程前,僅於99年7 月間承攬該里溝渠疏通
工程(99年新北市板橋區留侯里等126 里申請動支里
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第24頁反面),此後長達1 年
半未與華江里有何業務往來,此觀99年、100 年新北
市板橋區留侯里等126 里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核
銷清冊即明,與被告黃發達如何建立給付工程款2至4
成之默契或慣例?況被告黃絜瑩於100年11月7日與被
告戴清芳電話聯繫,抱怨之際
猶提及「我現在都沒有
抓『『利巡』(台語)」,此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廉政署卷2第121頁):
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7日15:38:12與被告戴清芳(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B:那個老人院可以做了。
A: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跟你講那個中正里他太太
那天叫我去跟我講,我3月分有跟他們做一條8萬
的在討,我跟他講我現在都沒有抓利巡。
B:中正里什麼人。
A:排骨的他們,他說我怎麼沒早講,我說好,我沒
說沒關係,那1萬元的我沒辦法給你,這件我再給
你2成,如果他沒辦法接受,我明天已跟他約好了
找他講,再來做1萬元我就沒辦法再給你們了,如
果再沒辦法接受,就請他們找別人做,因為這個
問題已經遇到很多里了。
A:現在工作沒有什麼可那個了。
B:對,也是要跟他講現在沒有利巡了,做也是要做
。
衡諸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之關係、互動情形,被
告黃絜瑩就其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時是否計算里長利
潤ㄧ節,應不至對被告戴清芳有所欺瞞。再觀被告黃
絜瑩大談闊論、對板橋區里長語多抱怨之態度,倘其
斯時仍有就所承攬村里工程給付「利潤」予里長之舉
,以其情緒激動、忿忿不平,自當執此數落同為板橋
區里長之被告戴清芳,實無故為隱匿之可能。是被告
黃絜瑩所稱承攬板橋區村里工程已不再計算里長利潤
之詞,應為真實。
⑸從而,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 月間,察覺華江里基層
工作經費尚有餘額,即將解還公庫,時間緊迫,為此
請託被告戴清芳轉知被告黃絜瑩務必承攬施作辦理核
銷,以被告黃絜瑩與被告黃發達久無業務往來,聯繫
時亦未提及利潤分配問題,已難認彼此間就此有受付
金錢之合意,且被告黃絜瑩是否確有交付此筆款項之
事實不明。況不論被告黃絜瑩是否將所領得附表二所
示工程之經費分配予被告黃發達,被告黃發達均須將
華江里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用罄,並基於被告黃絜瑩
為被告戴清芳「老婆」之人脈關係,請託被告黃絜瑩
儘速施作,則被告黃絜瑩合法領得工程款後,縱曾交
付部分款項予被告黃發達,亦無從認與被告黃絜瑩承
攬附表二所示工程有何
對價關係,而具有不法性,
附
此敘明。
㈢公訴人認華江里部分,被告戴清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絜瑩、戴
清芳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戴清芳堅詞否認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我擔任板橋區莊敬里里長,介紹板橋區村里工程
之工作機會,然未過問其工作內容,亦未指導如何修改照片
核銷,經廉政官告知,始悉有倒填日期之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絜瑩為合昇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合昇公司、元喬公
司名義承攬板橋區村里溝渠疏通、環境清潔等工程,自行
僱工施作、拍照,並代里長製作所需文件辦理核銷,被告
戴清芳並未參與其事,業據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
101年2月2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及102
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4卷第184頁至第295
頁反面、原審5卷第6頁至第88頁、原審3卷第219頁反面至
第232頁、第4741號偵2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且前後所
述一致,此部分並無瑕疵可指。
⒉被告黃發達於102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
0年12 月間,為趕在年底前核銷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
,時間緊迫,因黃絜瑩與戴清芳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請託
戴清芳轉達黃絜瑩務必承作華江里溝渠疏通、消毒工程,
此外即未與之談論細節等語(原審3卷第212頁至第219 頁
)。又細繹觀卷附前揭被告戴清芳、黃發達、黃絜瑩於10
0年12月7日、8日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發達於1
00年12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被告戴清芳聯繫被告黃絜
瑩承作華江里消毒工程,被告戴清芳旋於同日下午4時 19
分電話聯繫被告黃絜瑩告知上情,期間被告黃絜瑩表示應
先詢問承辦人員蔡金鳳,以免使人為難,被告戴清芳即以
其業經核准,認無此必要,建議被告黃絜瑩無須費事勞煩
,協助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文件後,由承辦人員自行處理
即可,惟被告黃絜瑩仍於詢問公所承辦人員後,得知華江
里自100年6月起均未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清潔項
目後,自行聯繫被告黃發達,告知上情。復經檢視被告黃
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全卷,此期間未
見有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就華江里核銷金額、得分月
核銷、核銷月數等情再有對話。況華江里非屬被告戴清芳
轄區,對被告黃發達復尊稱為「主席」,關於華江里基層
工作經費動支程序,顯非被告戴清芳所得置喙。又衡諸被
告戴清芳原前與被告黃絜瑩交往,育有1 非婚生子女,關
係匪淺,被告黃絜瑩將日常生活、工作情形告知被告戴清
芳,與之分享、抱怨,顯係交往關係所致人情之常。縱被
告戴清芳因而知悉被告黃絜瑩代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文件
時,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其上,回溯核銷,亦難執此遽認
被告戴清芳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公訴人認中正里部分,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
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煌益、曾淑貞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另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涉
犯同條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被告
蔡金鳳、呂信標則係涉犯刑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戴清芳之供述、證人林仁上
、程勤勉、李鴻福、黃秀娥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均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林煌益並辯稱:板橋區101 年度水溝清潔工
程改為開口合約,附表八所載水溝係於100 年間經里民通報
後委託被告黃絜瑩施作,並無不實。又被告黃絜瑩於100年3
月間承攬中正里工程金額為9,500元,所稱2成或3成回扣1萬
8,000 元顯然有誤等語;另被告曾淑貞則辯稱:我接獲里民
通報,委請被告黃絜瑩清潔水溝,並未參與里基層工作經費
之核銷、申請或工程驗收等語;而被告黃絜瑩亦辯稱:我不
知道被告林煌益及曾淑貞之住處,之前所稱前往該處交付金
錢,係認知有誤,至於我與被告戴清芳在電話中爭執,純係
為發洩情緒所為之陳述,不足為據等語;另被告黃淑玲則辯
稱:我受僱合昇公司,負責現場指揮工人施作、拍照,就被
告黃絜瑩如何辦理核銷及有無行賄里長,皆無所悉等語。至
被告蔡金鳳與呂信標2人則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經查:
⒈被告黃絜瑩前承攬板橋區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僱請被告
黃淑玲帶工施作,並拍攝施工照片,再由被告黃絜瑩代被
告林煌益製作編號51至54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暨所附查報動支申請表、證明書、防火巷
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黏貼頁(附照片)等,而將如附表
八所示施作日期登載於里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以合昇
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XX00000000、XX000000
00、XX00000000、XX00000000),經被告林煌益用印後,
持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被告呂信標、蔡金鳳即予
核章,轉呈民政課長陳必信指定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鄭
莉莉、會計主任詹烜豪簽核,以其單項金額未逾1 萬元,
合於里長得予動支項目,據以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呂信標
自中正里專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黃絜瑩之事實,業據被
告黃絜瑩、黃淑玲、林煌益、呂信標、蔡金鳳於廉政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此外並有新北市
○○區○○里0000000000000號51)所附統
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1 月查
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17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
11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11月25 日新北板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區○○里000000
0000000號52)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9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1月 16
日證明書、100年9月23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
註記100年9月16日)、新北市○○區○○里000000
0000000號53)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0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0月12
日證明書、100年10月12 日防火巷緊急清理說明書、照片
(註記100年10月12 日)、新北市○○區○○里0000
000000000號54)所附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
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12月查報動支申請表、100年12
月14日證明書、照片(註記100年12月12 日)、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0年12月7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正里施作明細表附卷可佐(第6961號偵卷第75頁至第100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此情足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八所示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施作時間:
⑴證人黃秀娥於101年4月11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為中正里4鄰鄰長,100年11、12月間,住
戶要求清理中正路379巷1弄口至25號後溝,為此向曾淑
貞通報,經曾淑貞允諾向林煌益反應,數日後即見廠商
駕清溝車前來,以清溝車高壓沖水及約6 名工人挖扒方
式清潔,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10時許等語(第4741號偵2
卷第333頁、第335頁、第336 頁)。又觀諸下列通訊監
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曾淑貞、林煌益所持用
,見廉政署譯文附件1卷第190頁反面):
①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5日15:36:28與被告曾淑貞、林煌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下:
B向A詢問是否向公所問得里內水溝阻塞,能否緊急施
作核銷。
②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14日14:36:22 與被告曾淑貞、林煌
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下:
B問A何時安排幫忙清「那條」水溝。
③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15日18:59:34 與被告曾淑貞、林煌
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下:
A向B表示下雨無法前往清理。
④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16日18:25:41 與被告曾淑貞、林煌
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代之)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B:今天你去清水溝是沒有跟住戶講是不是?
A:有呀。
此外,並對照新北市○○區○○里00000000
00000號51)所附核銷文件,附表八編號1 所示
水溝因淤積惡臭經里長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水溝
清潔,業於100年11月22日以新北板中正字第024號函
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0年11月25日以新北板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足見附表八編號1所示
溝渠確係於100年11月16日施作清理完畢。
⑵證人林仁上於102年5月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同巷弄5號為
營業處所,100年11月底某日下午2、3時許,中正路379
巷1 弄口發生火災,我前往關切,適遇里長林煌益,遂
提出清理175巷14弄5號、19號後方即375 巷水溝之需求
,林煌益當場致電民政課長陳必信得其同意。約1至2星
期後,即有工人約4至5人駕駛清溝車前來清理,因該巷
弄5 號營業處所後方搭有違建廚房,我在場協助拉水管
,以便廠商以清溝車高壓沖洗,1至19 號整條水溝均經
清理等語(原審3卷第101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陳
必信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 月前某日,林煌
益曾來電表示中正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額度將達10萬
元,惟該里仍有清潔水溝需求,要求再行動支經費施作
,為此里民林仁上亦曾在電話中與我商談等語(原審 3
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渠等之證述並無二致。復
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於100年 11
月30日下午3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電話:00-000000
00)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旁發生火災
,依規定派遣分隊出勤及同步通知警察單位前往,此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12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出勤紀錄在卷
足稽(原審2卷第184頁、第185 頁
),俱徵附表八編號4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確於100年12
月間施作無誤。
⑶證人王麗菊於102年5月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
中正里鄰長,約1年前夏季某日,里民抱怨中正路360巷
雙號水溝積水,我即向林煌益反應,經林煌益通知廠商
前來清潔水溝,施作時我穿著短袖背孫子在現場稍作停
留,因氣味難聞,恐年幼孫子不適,即先行離去,再度
折返時,已見清出多袋垃圾等語(原審3卷第104頁至第
106 頁)。是證人王麗菊就上項水溝清潔年份雖不復記
憶,然
考諸97年、98年及99年中正里申請動支里基層工
作經費核銷清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3月12日新北
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正里101 年度里長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明細表(原審2卷第181頁、第182 頁),中
正里於98年、101年間並未動支經費施作中正路360巷 2
至36號後溝清潔工程,該路段於97年11月、99年3 月間
連同其他水溝清潔申請動支,其金額均在1 萬元以上,
應係經公所核准辦理,
而非臨時通報所為,且施作時間
均非證人王麗菊所稱夏季時分。準此,附表八編號2 所
示溝渠疏通工程,應在100 年間施作,則此部分核銷文
件所載施作日期之100年9月16日,應非虛妄。
⑷證人吳振春於102年5月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中正路360巷13號經營加工廠多年,101年元旦或101 年
農曆過年(查101年農曆正月初一為國曆1月23日)前某
日,我受鄰居請託向里長林煌益反應有清潔水溝之需,
經林煌益帶同廠商前來,自360巷1號旁小巷子處開始清
理,因該路段後方多戶違建,部分住戶在地面留有孔洞
,我領廠商利用孔洞以清溝車高壓沖水清理,至360巷1
9號洗車廠端均在清理範圍等語(原審3卷第107頁至第1
09頁),核與證人謝昌利於同日具結證稱:我在中正路
360巷19號開設汽車美容廠,國民小學開學後未久之 10
、11月間某日,里長林煌益帶同廠商前來以清溝車清潔
水溝,並有鄰居到場,因該路段19號前(往1 號方向)
部分溝蓋孔洞遭住戶違建遮蔽,我所經營之洗車廠則留
有開放孔洞,故以清溝車自該處往1 號方向高壓沖水清
理等語(原審3卷第110頁至第112 頁)相符。足認附表
八編號3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確在100年下旬施作無誤。
至此項中正路360巷19至43 號部分是否同有清理,證人
吳振春、謝昌利雖無所悉,然衡情該處係經住戶反應有
清潔需求,由被告林煌益帶同廠商在場施作,復係以清
溝車高壓沖水方式清理,復依證人謝昌利所述情節,該
路段19號後(往43號方向)已無溝渠遭住戶違建遮蔽情
形,則施作廠商在里長監督下,實無僅由19號往1 號方
向單側施作之可能。從而,被告黃絜瑩確曾承攬施作附
表八編號3所示溝渠,其於核銷文件上登載施作日期100
年10月12日,自難認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被告黃絜瑩於101年5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附表八所示溝渠係在100年12月12 日單次
施作云云(第4741號偵3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
),顯不符實。至證人林仁上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雖證稱:我於101年初某日,因中正路379巷1 弄巷
口發生火警,我前往關切時見林煌益在場,當場要求清
理中正路375巷14弄單號後溝等語(第6961號偵卷第251
頁、第252頁),此與卷附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
3月12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出勤紀錄並不相
符,顯係證人林仁上誤記時間所致。另證人程勤勉於10
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間因住家
廁所不通,向林煌益反應請求清理中正路360巷5號後溝
,未久即有廠商前來清潔等語(第6961號偵卷第254 頁
、第255頁),證人李鴻福則證稱:我於101年2 月底即
農曆年過後,向林煌益反應中正路360巷7號後溝不通,
約2至3日後有廠商前來清理等語(第6961號偵卷第 257
頁、第258頁),然與卷附前揭中正里101年度里長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明細表,中正里於101年6月前,悉無動支
101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之紀錄。是證人程勤
勉、李鴻福前開所述,顯有誤認之虞。況被告呂信標於
102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八編號1至3 部
分,黃絜瑩係於100年11 月間持相關文件前來申請核銷
,編號4則係在100年12月20日結算前數日申請,其中施
作日期為9月、10月部分,延至11月申請核銷雖與15 日
規定期限不符,然其中編號1 部分因有發文之故,我確
定係在100年11 月間施作,另向里民、鄰長詢問確認附
表八編號2、3均有施作事實,乃據以辦理核銷等語;果
此附表八所示溝渠,絕無如證人程勤勉、李鴻福所述於
101年2月間施作之可能。是附表八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確
經施作無誤,被告黃絜瑩於核銷文件所載施作日期、施
作地點並無不實,無從認定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
瑩、黃淑玲係在僅施作附表八編號1 所示溝渠清潔之情
況下,虛報施作編號2至4所示工程方式,詐領財物,而
與被告呂信標、蔡金鳳有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
為。
⒊被告林煌益、曾淑貞被訴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黃絜瑩、黃
淑玲被訴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
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
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
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經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後(廉政署卷2第121頁),被
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代之)於1
00年11月7日15:38:12與被告戴清芳(電話 00000000
號,以下以B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那個老人院可以做了。
A: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跟你講那個中正里他太太那
天叫我去跟我講,我3月分有跟他們做1條8萬的在討
,我跟他講我現在都沒有抓利巡。
B:中正里什麼人?
A:排骨的他們,他說我怎麼沒早講,我說好,我沒說
沒關係,那1萬元的我沒辦法給你,這件我再給你 2
成,如果他沒辦法接受,我明天已跟他約好了找他
講,再來做1萬元我就沒辦法再給你們了,如果再沒
辦法接受,就請他們找別人做,因為這個問題已經
遇到很多里了。
B:什麼很多里了,8萬元的你沒跟他講。
A:我還沒跟他算你聽不懂。
B:沒算就算給他就好了。
A:對,他老婆跟我講很多人找他們,因為邱先生剩下1
萬元的,明年度全部都要發包了,我最後1件我給他
,我有跟他們講,我跟他講好我算給你,之後1萬元
的我沒辦法給你利潤,如果你堅持要利潤,那你別
家做,我車子半天就要6,000元,還要2 個工人,我
怎麼划得來。
B:對呀,你跟他講1萬元的沒辦法用車子。
A:然後不小心碰到里民還要我們賠,還要我們跟每一
戶里民講我們要清水溝。
B:別的地方呢?
A:他就說要水溝車來呀。
B:別的地方有沒有水溝車?
A:別的地方有時候是2 、3 里一起,3 、4 里一起這
樣。
B:那志宏那裡有處理了嗎?
A:有處理啦,反正現在1萬元以下的就要寫說明書什麼
的,如果要做我自己會處理。
B:對,他有在問,幫他處理一下。
A:現在工作沒有什麼可那個了。
B:對,也是要跟他講現在沒有利巡了,做也是要做。
A:每個里長都吃肉不吐骨頭的。
被告黃絜瑩雖供稱:我之前承攬中正里鄰里工程,林煌
益收取約工程款3成之回扣,然於3月間我承作中正里工
程金額約8 萬元,未給付回扣,林煌益等原認將於日後
結算,迄100年11月間曾淑貞來電索討,故我於11 月間
給付約2成1萬8,000元之款項等語(原審4卷第184 頁至
第295頁、原審5卷第6頁至第88頁)。惟依中正里100年
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清冊所載,合昇公司於10
0年9月前承攬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計有:100年4月間
9,500元、5月間8萬240元、8月間9,200元(第6961號偵
卷第218頁至第220頁),並對照新北市○○區○○里0
000000000000號18)所附統一發票、證明
書、臺北縣板橋市中正里辦公處驗收紀錄、照片(第69
61號偵卷第294頁反面至第300頁),前項金額為8萬240
元之工程施作日期為100年6月7日至9日。是以,被告黃
絜瑩前揭所稱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以其3 月間承攬該里
工程金額8 萬元索取回扣乙節,顯然不符。是檢察官逕
指為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係就上開5至8月之施作項目要
求、收受賄賂,亦無所憑據。
⑶承前所述,附表八所示中正里溝渠疏通工程,其中編號
2、3雖於100年11月核銷,然於100年9、10 月間即已施
作完畢,編號1 部分則經鄰長黃秀娥通報,礙於氣候不
佳,經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一再催促,被告黃絜瑩始於
100年11月16日施作清理,附表八編號4所示溝渠,則係
林仁上於100年11月30 日鄰房火災之偶然事故中,洽請
在場之被告林煌益徵得陳必信同意後施作,均經認定如
前。又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第6961號偵卷第200 頁)
,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11月23日15:17:32 與被告曾淑貞(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下:
A:嬸啊什麼事?
B:講重點,你等下忙完,過來這裡,我們講一下事情
。
A:又要講事情了。
B:對,還要講。
A:我跟你講,你叫里長再去找2條,你問里民,你再去
找2條出來清,就沒問題了。
B:再找2條回來清,就沒問題了。
A:對,你原先講要去清的那條,沒法度清,車子來也
沒辦法清,整個就空起來,沒辦法清。
B:好啦,我講重點啦,你看你,明天嗎?
A:對。
B:明天啦。
A:禮拜六,禮拜六去清。
B:(笑)什麼禮拜六清水溝,我是說你過來這裡,明
天,明天看你幾點要來?
A:恩。
B:簡單,繞過來,要過來之前趕快打個電話給我們。
A:喔好。
B:你幾點可以估價出來,我才知道。
A:可能要下午吧。
B:下午等你啦,過來講下啦。
A:很重要的事情嗎?還是上次講的事情。
B:唉呀,反正就是上次講的事情,看要怎麼處理啦。
A:我就叫你拿2條水溝來清就沒事了啊,你那裡一定有
水溝要清,不然我自己找2條來清。
B:對啊,你來了我再跟你說啦。
A:其他的處理喔。
B:對啦,要來啦。
A:報1 個消毒啦。
B:消毒,好啦,來再講咩。
A:好啦再見。
是依上開通聯之內容,其中所稱「再找2 條水溝來清」
之詞,與附表八所示溝渠疏通工程究有何涉,實難予勾
稽聯結。
⑷再觀前揭100年11月7日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戴清芳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黃絜瑩係向被告戴清芳抱怨「中正里太
太在討」,指明其對象為被告曾淑貞,而非被告林煌益
,對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卷2 之1 第139 頁反
面),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 A
代之)於100年11月17日22:22:04 與被告林煌益(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A:我找里長。
B:喂。
A:我今天回來看一下,那一次清的9,000多元不包括3
萬元以內,3萬元那個要另外再報1次才算跟那1次有
那個呢。
B:不用再報那麼多了啦,你差不多抓2萬元報就好了。
A:那就沒有那個,你那個就會少掉。
B:少掉哪要緊,減掉也沒關係。
A:你要講清楚喔。
B:減掉也沒關係。
A:好。
是依上開通聯內容,倘依被告黃絜瑩於101年2月9 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該電話中所稱「『那個』就會少掉」
,係指給付里長之回扣,則被告林煌益於100年11月 17
日與被告黃絜瑩討論村里工程經費事宜,聽聞被告黃絜
瑩稱「那個就會少掉」時,並無任何質疑、不悅之情,
逕答稱「少掉哪要緊,減掉也沒關係」。嗣被告曾淑貞
又於100年11月23 日與被告黃絜瑩聯繫要求見面「講事
情」,及被告黃絜瑩為此因應要求「再找2 條水溝來清
」,與被告林煌益顯不同調。縱被告曾淑貞有就被告黃
絜瑩前承攬中正里村里工程對之索取利潤之事,亦不能
僅以其係被告林煌益之配偶,而逕認2 人間必有犯意之
聯絡。
⑸基上,檢察官以被告林煌益於100年5月至8 月間申請動
支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溝渠疏通工程,由合昇公司
承攬施作,金額共計9萬8,940元,對此與被告曾淑貞向
被告黃絜瑩要求賄賂,雙方以指定合昇公司清理4 條水
溝為條件,收受、交付賄賂1萬8,000元,所指與被告黃
絜瑩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已然不合。而附表八編號1至3
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於被告黃絜瑩、曾淑貞於100年 11
月23日電話談論「講事情」、「再找2 條水溝」前,早
已施作完畢,編號4 所示溝渠清潔則事出偶然;縱被告
曾淑貞有因被告黃絜瑩承攬中正里5至8月之工程,對之
要求金錢給付,作為此項金錢給付對價之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究何所指,仍屬不明。況前項「再
找2 條水溝」之條件終未成就,被告黃絜瑩與被告林煌
益本人於100年11月17 日聯繫核銷事宜時,復已言明將
無利潤可計,得被告林煌益認可,則被告黃絜瑩有何仍
於100年11月間給付1萬8,000 元予被告林煌益或曾淑貞
之理。遑論依被告林煌益與被告黃絜瑩聯繫過程對於核
銷經費不計利潤亦無妨之言談內容、態度,顯見被告林
煌益為公務員,並無向被告黃絜瑩要求、收受賄賂之意
。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淑貞縱有向被告黃絜瑩索
取金錢之行為,在未證明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煌益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況下,亦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賄
賂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以上被告
黃發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被告戴清芳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華江里)、被告林煌益、曾淑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中正里
)、被告黃絜瑩、黃淑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
里、中正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中正
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被告蔡金鳳、呂信
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林煌益、曾淑貞、蔡
金鳳、呂信標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
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發達
、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林煌益、曾淑貞、蔡金鳳、呂
信標無罪之判決;惟其中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被訴
關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部分,檢察官認
與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為想像競合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
其餘被告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就被告沈信宗被訴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絜瑩被訴交
付賂賂罪嫌及被告黃淑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有罪
,惟本院認並無事證改判處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信宗、黃絜瑩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被告沈信宗任港尾里里長基於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黃絜瑩表示以施作金額未超過1 萬元
申請動支里工作經費(100年度核銷單編號36 )之方式,直
接指定合昇公司承攬辦理社區清潔「全里環境消毒」之工程
,
惟於領款後須提供施作金額2 成作為酬謝等語,要求賄賂
,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絜瑩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
期約之。嗣被告黃絜瑩於同年月
17日派員前往被告沈信宗指定之地點進行消毒,完工後,被
告黃絜瑩於同年月19日檢具查報動支申請表、核銷單、發票
、照片、完工證明書等核銷資料,前往港尾里里辦公室,委
請被告沈信宗在上開核銷資料核章後,層轉予不知情之里幹
事劉淑美、民政課課員蔡金鳳、民政課長陳君瑞核章請領款
項後,嗣由劉淑美於同年月25日至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票號:OW0000000 號,
行庫支票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支票1 紙,並
於同(29)日交予被告黃絜瑩,被告黃絜瑩則存入合昇公司
所開立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支票於翌(30 )日經票據交換至合
庫板橋分行扣帳,票款於同年月31日始可動用。被告黃絜瑩
領得上開金額後,於同(31)日15時17分先以電話聯繫被告
沈信宗,再於當日傍晚駕車前往里辦公處,將現金2,000 元
交付沈信宗作為酬謝之賄款(惟原審認被告黃絜瑩交付上開
2,000 元係要求日後里內環境消毒改以發包方式辦理,使其
金額不受1 萬元之限制),因認被告沈信宗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語;而被告黃絜
瑩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
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淑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
黃絜瑩(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判處罪刑)於100年9月19日
政府採購網頁公告後,得知板橋區公所將辦理自強裡「水溝
清理採購」公開招標,以實際丈量米數×單價為計價方式,
給付上限為9萬7,920元(以單價80元,米數1,224公尺計算
),採最低標得標,於100年9月27日開標,黃絜瑩、黃宥瑄
及被告黃淑玲等3人為求渠等能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避免
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為使渠等能順利得標,遂由黃絜瑩出面向其胞姊黃淑穗借用
無投標意願之震勇公司,另透過黃宥瑄聯繫向友人李萬展借
用無投標意願之順欣公司,而黃淑穗、李萬展亦明知震勇公
司、順欣公司並無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黃淑穗及李萬展容許黃絜瑩、黃宥瑄及被告黃
淑玲借用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後由黃絜瑩
製作元喬公司、震勇公司、順欣公司之投標文件,其中價格
部分,震勇公司填寫每公尺75元、元喬公司每公尺78元,及
順欣公司每公尺85元之標單等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欲由震勇
公司得標後,交由黃絜瑩實際施作,之後再支付黃淑穗工程
款10 %作為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之補貼,並約定元喬公司及順
欣公司均不與震勇公司為價格之競爭。嗣由黃絜瑩、黃宥瑄
及被告黃淑玲分持上開震勇公司、順欣公司、元喬公司之投
標文件,於100年9月27日上午前往板橋區公所2 樓投標。嗣
板橋區公所於同(27)日上午9時30 分開標結果,由青嶼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公尺58元為最低價格而得標,黃絜瑩等
人始未得標,因認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
據,是否可信更須
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
詞,以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
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
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
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
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
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
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
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
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
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
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
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告沈信宗、黃絜瑩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沈信宗、黃絜瑩分別涉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絜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陳述、被告沈信
宗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劉淑美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1年3月2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
件1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4月11日新北板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
覽表(100年6月2日修正版)、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年 9
月9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相關規定、本件
監
聽譯文彙整1份、
扣押物編號5-18-14文件資料、港尾里10
0年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單據編號36 號支用核銷單、查報
動支申請表、成果照片表、證明書、基建費領據、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101年3月15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4月2日合金板支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紙等為其論據。
⒉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沈信宗有涉收受
賄賂罪嫌,被告黃絜瑩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絜瑩先後之供述:
①於101年2月21日廉政官詢問、101年3月9 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於100年8月31日聯繫沈信宗後,前往港
尾里辦公室領取先前施作該里水溝清潔工程費用;我
不知沈信宗曾於000年0生病開刀等語(第4741號偵2
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59頁、第260頁)。
②於102年5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31日
前往港尾里辦公室領取水溝清潔費用時,並未抱怨消
毒工程報酬不敷成本,係見沈信宗腸胃不適熬煮稀飯
,始致贈2,000 元供其調養身體;當日確曾交付沈信
宗2,000元等語(原審3卷第151頁至第165頁)。
③於102年6月5 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是否曾向
沈信宗抱怨,然承攬港尾里消毒工程確實不敷成本,
他里消毒經費可達3萬餘元,沈信宗卻要求以1萬元以
下經費施作等語(原審4卷第19頁)。
⑵被告沈信宗先後之供述:
①於101年3月6日、10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供稱:消毒
工程礙於氣候因素,隨報隨做為宜,我以里長職權動
支里基層工作經費逕行施作較為機動,並得節省預算
,然其金額即以1萬元為限,黃絜瑩於100年8月31 日
前來港尾里辦公室領取水溝清潔費用時,表示消毒工
程所需藥水1瓶單價1,000元,1次需用7瓶,另有工人
、稅金等費用,9,000 餘元之報酬不敷成本,望日後
里內消毒工程改以公所發包方式進行,並當場交付2,
000元現金給我等語(第696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 頁
、第60頁至第62頁)。
②於102年6月5日原審審理供稱:黃絜瑩於100年8 月初
曾承攬施作港尾里臨時水溝清潔工程,言明報酬將與
當月消毒費用一併領取,該筆消毒費用係由里幹事劉
淑美通知黃絜瑩前往領款。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前
來里辦公室請領上開水溝清潔報酬;當日黃絜瑩確曾
抱怨消毒費用不敷成本等語(原審4卷第15頁至第 19
頁)。
⑶證人劉淑美之證述:
於101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100年1 月起擔任
港尾里里幹事,關於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金額1 萬元
以下屬里長職權,此部分里長或已先行墊支,故核銷款
項我均撥交里長。然而於100年8月間港尾里核銷1 筆消
毒費用,因里長沈信宗身體不適經常往返醫院,有所不
便,乃與沈信宗確認後,逕行聯繫廠商黃絜瑩前來公所
領款等語(第4741號偵2卷第242頁、第243頁)。
⑷檢察官所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卷4第92頁、卷2
第108頁反面):
①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8月26日08:45:30與證人劉淑美(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B:錢已經下來了,你何時來領?
A:星期一好嗎?
②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8月31日15:17:53與被告沈信宗(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B:黃小姐。
A:里長,你有在辦公室嗎?我那個消毒的錢請到了
,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
B:有,晚一點。
A:你說什麼?
B:晚一點。
A:要不然我明天過去好了。
B:明天不行,要出去玩。
A:好,我再打給你。
③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8月31日15:39:25與被告沈信宗(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B:黃小姐,有沒有空過來?
A:現在,我現在來別里了。
B:我6 點以前都在。
A:好,6 點以前應該可以。
⑸基上,依上開證人劉淑美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黃絜瑩通聯
之內容,足見里基層工作經費依慣例均由里長先行墊支
,之後再將款項逕撥交里長,然當時被告沈信宗因身體
不適而經常至醫院就診,乃通知被告黃絜瑩領取等情;
另依被告沈信宗及黃絜瑩2 人供述及其等通聯之內容,
被告黃絜瑩確有交予被告沈信宗現金2,000 元之事實,
被告沈信宗對此並不否認。惟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黃
絜瑩所交付之2,000 元與被告沈信宗里長之職務有何對
價之關係。再原判決以被告黃絜瑩交付2,000 元予被告
沈信宗係要求日後里內環境消毒改以發包方式辦理,得
不受1 萬元之限制,而被告沈信宗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
受上開2,000 元賄賂。倘果如原判決所指被告黃絜瑩係
基於上開原因而交付賄賂,被告沈信宗亦基於同一之原
因予以收受;然依前述之規定,凡逾1 萬元,即須以公
所發包之方式進行,而被告黃絜瑩是否確能因之標得被
告沈信宗所任港尾里之上開環境消毒工程,此顯與常情
有違。
⑹至被告黃絜瑩並不知被告沈信宗有住院乙事,故被告黃
絜瑩所交付之2,000 元固無法認定係致贈被告沈信宗慰
問金,然亦不能逕而將該2,000 元認定即屬不法之賄賂
。又公訴人所舉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編號36)所附統一發票、100年8月19日證明書
、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
申請表、照片、基建費領據、臺北縣板橋市00000000
0000000號港尾里里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第 4741
號偵2卷第245頁至第257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黃絜瑩
所交付之2,000 元確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賄賂,而被告
沈信宗因之收受上開賄賂。另被告沈信宗於偵查時稱:
我主觀認知,黃絜瑩交付現金2,000 元,與所提出港尾
里之消毒工程改行發包之要求有關,仍予收受云云,而
為認罪之陳述(第6961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與前
述本院之認定相左,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沈信宗
、黃絜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沈信宗之女沈郁萍於10
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其並未目睹被告
黃絜瑩交付2,000 元予沈信宗,僅係聽聞其父沈信宗所
述,故亦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沈信宗之認定,附此
說明。
㈡被告黃淑玲被訴違反政採購法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黃淑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絜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陳述、被告黃淑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宥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同案被告李萬展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同案被告黃
淑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本件監聽譯文彙整1 份、元
喬、震勇、順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1年5月22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為其
論據。
⒉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淑玲有涉犯違
反政採購法之罪嫌,理由如下:
⑴同案被告黃絜瑩先後之證述:
①於101年2月9 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
強裡水溝清理採購案於100年9月間公開招標,因合昇
公司未加入清潔工會領得會員證,擬以元喬公司名義
投標,慮及投標廠商未達3 間將流標,遂由黃宥瑄向
同業友人李萬展借用順欣公司名義投標,我另向三姐
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名義,使投標廠商達3 家以上,
並設定得標單價為每公尺75元,依業界慣例,倘以陪
標廠商名義得標,仍由借用名義之實際施作廠商負擔
百分之5 稅金及相關費用,約為工程款1 成,此經原
審堪驗前開訊問光碟無誤(原審4卷第184頁至第 295
頁、原審5卷第6頁至第88頁)。
②於101年5月25日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
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其中震勇公司之標單係我於 100
年9月27日持往投標等語(第4741號偵3卷第109 頁反
面、第113頁)。
③於10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震勇的
牌得標了,因為那個是幾萬元的工程,本來板橋的里
長都是我自己在負責的,她是說就算她標到,她也不
會來做,等於說叫我當她的下包。」、「(問:意思
是說即使震勇標到,還是由妳施作?)對,然後我會
給她1成的稅費及發票錢。」等語(原審4卷第44頁)
。
⑵同案被告黃宥瑄先後之證述:
①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 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自強裡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黃絜
瑩聽聞若投標廠商未達3 家將致流標,故我與黃絜瑩
分別向李萬展、黃淑穗借用順欣公司、震勇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得標金額設定為每公尺單價75元,若震勇
公司順利得標,仍由黃絜瑩施作,惟須負擔營業稅及
發票費用,黃淑穗僅提供震勇公司名義,並未實際參
與板橋區溝渠疏通工程施作等語(第4741號偵1卷第2
70頁至第274頁、第4741號偵2卷第81頁至第86頁)。
②於10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負責寫
元喬及順欣……震勇那個價格是我自己設定的……我
是負責元喬及順欣,第3 家震勇是由我妹妹(黃絜瑩
)要去借,我有跟她說我差不多要寫這樣的價格。」
「(問:妳們當初討論就是設定震勇要用75元去標?
)對,我們有討論說,如果要跟她借是要用這樣子」
;我於100年9月27日持元喬公司或順欣公司其中一家
廠商標單前往投遞等語(原審4卷第50頁反面、第 51
頁)。
⑶同案被告李萬展之證述:
於101年5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黃宥瑄於100年9月間來電借用順欣公司名義參與板
橋區自強裡水溝清潔工程,我本人並無投標意願,同意
借牌,相關投標作業悉由黃宥瑄處理,我另交代員工蔡
佳惠協助用印,又依業界慣例,倘以借得廠商名義得標
,其稅費仍應由實際施作廠商負擔等語(第4741號偵 3
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⑷被告黃淑玲供述:
於101年2月9日廉政官詢問、101年2月10 日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知悉關於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
招標之事。
⑸公訴人所舉被告黃絜瑩與被告黃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①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代之
)於100年9月26日14:39:05與被告黃淑玲(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A:黃玲,阿賢說他沒汽油,你載給他。
B:他夠吧,你找到路了。
A:我到三姐家拜託他寫標單。
B:這還要拜託三姐喔。
A:對呀,陪標嘛,要不然要怎麼辦?
B:那你寫好。
②被告黃絜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A 代之
)於100年9月27日06:47:22與被告黃淑玲(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以下以B 代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A:黃玲,你等一下要來幫我送標單。
B:那黃宥瑄到了嗎?
A:還沒。
B:好。
⑹基上,依前述⑴至⑶先後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黃絜瑩
得知自強裡水溝清理採購案於100年9月間公開招標,因
其經營之合昇公司未有清潔工會之會員證,無法與投標
,乃擬以元喬公司名義投標,因投標廠商須達3家以上
,否則將因之流標,遂由黃宥瑄向同業友人李萬展借用
順欣公司名義投標,並另向其三姐黃淑穗借用震勇公司
名義,使投標廠商能達3 家以上。是此部分違反政府採
購法妨害投標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黃絜瑩、黃宥瑄 2
人參與,並未有被告黃淑玲參與其中之證述。縱被告黃
淑玲供承知悉悉關於自強里水溝清理採購案公開招標之
事或前述⑸通訊監察譯文知被告黃淑玲有幫忙送投標單
之行為。惟查:被告黃淑玲係受僱於被告黃絜瑩,聽從
僱主指示代為投寄標單,亦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黃淑玲
有參與黃絜瑩、黃宥瑄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
為。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沈信
宗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收受賄賂;被告黃
絜瑩有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賄賂;另被告黃淑玲
有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之犯行。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等涉犯上開部分罪嫌
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等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改
判被告沈信宗、黃絜瑩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部分
、被告黃淑玲被訴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部分均無罪。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黃絜瑩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一、二審均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二審無罪部分,除被告黃淑玲政府採購法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檢察官得上訴;另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
│附表一(主文) │
├────────┬───────┬────────────────┤
│被 告 │事 實 │主文 │
│ │編 號 │ │
├────────┼───────┼────────────────┤
│ 黃絜瑩 │⑴犯罪事實一 │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華江里)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⑵犯罪事實二 │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純翠里)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⑶犯罪事實三 │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文化里)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⑷犯罪事實四 │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華中里)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⑸犯罪事實五 │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深丘里)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⑹犯罪事實六 │黃絜瑩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百壽里)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⑺犯罪事實七 │黃絜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政府採購法)│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以下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編號)
┌─────────────────────────────────┐
│附表二(華江里)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金額 │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號│編號│ │(新臺幣)│作日期│ │
│ │ │ │ │ │ │
│ │ │ │ │ │ │
├─┼──┼─────┼─────┼───┼────────────┤
│1 │36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312 巷1 至│ │6 月29│作經費100 年6 月查報動支│
│ │ │9 號後溝 │ │日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30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30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2 │37 │民生路二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240 巷9 至│ │7 月18│作經費100 年7 月查報動支│
│ │ │65號後溝 │ │日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20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7 月20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3 │38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312 巷2 至│ │8 月28│作經費100 年8 月查報動支│
│ │ │12號後溝 │ │日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9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9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4 │39 │莊敬路146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巷2 至18號│ │9 月13│作經費100 年9 月查報動支│
│ │ │後溝 │ │日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15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16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5 │40 │莊敬路140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巷1 至13號│ │10月8 │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2 至14號│ │日 │申請表 │
│ │ │後溝 │ │ ├────────────┤
│ │ │ │ │ │100年10月15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12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6 │27 │民生路二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240 巷10至│ │11月20│作經費100 年11月查報動支│
│ │ │70號後溝 │ │日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25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7 │28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無) │
│ │ │288 至320 │ │12月13│ │
│ │ │號後溝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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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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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5 │民生路二段│9,60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242 至250 │ │9 月10│作經費100 年9 月查報動支│
│ │ │號、188 至│ │、11日│申請表 │
│ │ │238號、229│ │ ├────────────┤
│ │ │至249 號、│ │ │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
│ │ │民生路二段│ │ │經費概算表 │
│ │ │234 巷17弄│ │ ├────────────┤
│ │ │25至39號、│ │ │照片黏貼頁 │
│ │ │1 至23號、│ │ │ │
│ │ │民生路二段│ │ │ │
│ │ │12至46號 │ │ │ │
├─┼──┼─────┼─────┼───┼────────────┤
│9 │34 │民生路二段│9,60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234 巷2 弄│ │10 月2│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1 至17號、│ │日 │申請表 │
│ │ │民生路二段│ │ ├────────────┤
│ │ │234 巷24弄│ │ │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
│ │ │2 至18號、│ │ │經費概算表 │
│ │ │民生路二段│ │ ├────────────┤
│ │ │234 巷26弄│ │ │照片黏貼頁 │
│ │ │3 至19號、│ │ │ │
│ │ │莊敬路132 │ │ │ │
│ │ │至168號、 │ │ │ │
│ │ │莊敬路140 │ │ │ │
│ │ │巷17弄1 至│ │ │ │
│ │ │7 號 │ │ │ │
├─┼──┼─────┼─────┼───┼────────────┤
│10│32 │民生路二段│9,60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江里基層工│
│ │ │226 巷6 弄│ │11 月2│作經費100 年11月查報動支│
│ │ │、民生路二│ │日 │申請表 │
│ │ │段226 巷8 │ │ ├────────────┤
│ │ │弄、民生路│ │ │板橋區華江里動支基層工作│
│ │ │二段226 巷│ │ │經費概算表 │
│ │ │10弄、民生│ │ ├────────────┤
│ │ │路二段240 │ │ │照片黏貼頁 │
│ │ │巷 │ │ │ │
├─┼──┼─────┼─────┼───┼────────────┤
│11│33 │文化路一段│9,600元 │100 年│(無) │
│ │ │312 巷1 至│ │12 月7│ │
│ │ │9 號、2 至│ │、8 日│ │
│ │ │12 號 、莊│ │ │ │
│ │ │敬路140 巷│ │ │ │
│ │ │1 至13號、│ │ │ │
│ │ │2 至14號、│ │ │ │
│ │ │莒光路40巷│ │ │ │
│ │ │17弄2 至8 │ │ │ │
│ │ │號、莊敬路│ │ │ │
│ │ │140 巷17弄│ │ │ │
│ │ │2 至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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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6頁至第12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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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純翠里)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金額 │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號│編號│ │(新臺幣)│作日期│ │
├─┼──┼─────┼─────┼───┼────────────┤
│1 │50 │光武街110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
│ │ │巷18弄2 至│ │7 月13│作經費100 年7 月查報動支│
│ │ │12號後、光│ │日 │申請表 │
│ │ │武街151 至│ │ ├────────────┤
│ │ │181 號雙邊│ │ │100 年7 月18日證明書 │
│ │ │後溝單條 │ │ ├────────────┤
│ │ │ │ │ │100 年7 月18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2 │51 │光武街110 │9,84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
│ │ │巷20弄1 至│統一發票 │8 月16│作經費100 年8 月查報動支│
│ │ │7 、2 至10│XX00000000│日 │申請表 │
│ │ │號後 │誤開立為 │ ├────────────┤
│ │ │ │9,920元) │ │100 年8 月20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8 月20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3 │52 │光武街129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
│ │ │至135 號後│ │9 月19│作經費100 年9 月查報動支│
│ │ │、112至134│ │日 │申請表 │
│ │ │號後 │ │ ├────────────┤
│ │ │ │ │ │100 年9 月23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23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4 │53 │光武街151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
│ │ │至181 號後│ │10月15│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單邊、光武│ │日 │申請表 │
│ │ │街151至181│ │ ├────────────┤
│ │ │號後 │ │ │100 年10月20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20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5 │54 │光武街138 │9,84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純翠里基層工│
│ │ │至154 號後│ │12月4 │作經費100 年12月查報動支│
│ │ │ │ │日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12月5 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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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6 │光武街110 │9,920元 │100 年│(無) │
│ │ │巷2 至18號│ │11月25│ │
│ │ │後、10弄5 │ │日 │ │
│ │ │至25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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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6頁至第51頁 │
└─────────────────────────────────┘
┌─────────────────────────────────┐
│附表四(文化里)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金額 │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號│編號│ │(新臺幣)│作日期│ │
├─┼──┼─────┼─────┼───┼────────────┤
│1 │58 │光武街48巷│8,00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
│ │ │1 至45號後│ │9 月28│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0 年│
│ │ │ │ │日 │9 月份)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
│ │ │ │ │ │作經費100 年9 月查報動支│
│ │ │ │ │ │申請表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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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9 │文化路二段│8,00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
│ │ │125 巷14至│ │10月25│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0 年│
│ │ │64號後 │ │日 │10月份)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里基層工│
│ │ │ │ │ │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 │ │ │申請表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之一第79頁至第91頁 │
└─────────────────────────────────┘
┌─────────────────────────────────┐
│附表五(華中里)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金額 │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號│編號│ │(新臺幣)│作日期│ │
├─┼──┼─────┼─────┼───┼────────────┤
│1 │29 │僑中ㄧ街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
│ │ │124巷18弄2│ │8 月13│作經費100 年8 月查報動支│
│ │ │至40號後、│ │日 │申請表 │
│ │ │124 巷20弄│ │ ├────────────┤
│ │ │1 至43號後│ │ │照片黏貼頁 │
├─┼──┼─────┼─────┼───┼────────────┤
│2 │30 │僑中ㄧ街 │9,84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
│ │ │124 巷9 弄│ │10月7 │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1 至17號後│ │日 │申請表 │
│ │ │雙邊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3 │31 │僑中ㄧ街 │9,920元 │100 年│(無) │
│ │ │102 巷3 弄│ │11月8 │ │
│ │ │1 至15號後│ │日 │ │
│ │ │雙邊 │ │ │ │
├─┼──┼─────┼─────┼───┼────────────┤
│4 │36 │僑中ㄧ街 │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華中里基層工│
│ │ │102 巷1 弄│ │12月3 │作經費100 年12月查報動支│
│ │ │1 至15號後│ │日 │申請表 │
│ │ │、僑中ㄧ街│ │ ├────────────┤
│ │ │80巷1 弄2 │ │ │100 年12月5 日證明書 │
│ │ │至16號後雙│ │ ├────────────┤
│ │ │邊 │ │ │100 年12月5 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79頁至第216頁 │
└─────────────────────────────────┘
┌─────────────────────────────────┐
│附表六(深丘里)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金額 │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號│編號│ │(新臺幣)│作日期│ │
├─┼──┼─────┼─────┼───┼────────────┤
│1 │26 │長安街7 巷│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
│ │ │12弄12至20│ │9 月21│作經費支用核銷單(9 月)│
│ │ │號後、民安│ │日 ├────────────┤
│ │ │街14至32號│ │ │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
│ │ │後 │ │ │作經費100 年9 月查報動支│
│ │ │ │ │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25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9 月25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2 │25 │民安街1 至│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
│ │ │35號後、中│ │10月15│作經費支用核銷單(10月)│
│ │ │山路一段 │ │日 ├────────────┤
│ │ │154 巷5 弄│ │ │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
│ │ │後 │ │ │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 │ │ │申請表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18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18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3 │27 │中山路一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
│ │ │158 巷2 至│ │11月28│作經費100 年11月查報動支│
│ │ │22號後、民│ │日 │申請表 │
│ │ │安街160 至│ │ ├────────────┤
│ │ │164 號後 │ │ │100 年11月30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100 年11月30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4 │24 │中山路一段│9,920元 │100 年│(無) │
│ │ │158 巷1 至│ │12月7 │ │
│ │ │35號後、區│ │日 │ │
│ │ │運路43至57│ │ │ │
│ │ │號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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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29頁至第157頁 │
└─────────────────────────────────┘
┌─────────────────────────────────┐
│附表七(百壽里)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金額 │核銷施│里長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號│編號│ │(新臺幣)│作日期│ │
├─┼──┼─────┼─────┼───┼────────────┤
│1 │34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
│ │ │192 至210 │ │9 月25│作經費100 年9 月查報動支│
│ │ │號後、文化│ │日 │申請表 │
│ │ │路一段188 │ │ ├────────────┤
│ │ │巷7 弄1 至│ │ │100 年9 月26日證明書 │
│ │ │11號後 │ │ ├────────────┤
│ │ │ │ │ │100 年9 月26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2 │35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深丘里基層工│
│ │ │188 巷11弄│ │10月18│作經費100 年10月查報動支│
│ │ │口至188 巷│ │日 │申請表 │
│ │ │70號側後溝│ │ ├────────────┤
│ │ │、16至34號│ │ │100 年10月20日證明書 │
│ │ │後 │ │ ├────────────┤
│ │ │ │ │ │100 年10月20日防火巷緊急│
│ │ │ │ │ │清理說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3 │33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新北市板橋區百壽里基層工│
│ │ │188 巷9 弄│ │11月22│作經費100 年11月查報動支│
│ │ │68至72號後│ │日 │申請表 │
│ │ │、88至106 │ │ ├────────────┤
│ │ │號後 │ │ │100年11月26日證明書 │
│ │ │ │ │ ├────────────┤
│ │ │ │ │ │照片黏貼頁 │
├─┼──┼─────┼─────┼───┼────────────┤
│4 │29 │文化路一段│9,920元 │100 年│(無) │
│ │ │188 巷9 弄│ │12月12│ │
│ │ │48至58號後│ │日 │ │
│ │ │ │ │ │ │
│ │ │ │ │ │ │
├─┴──┴─────┴─────┴───┴────────────┤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五第14頁至第34頁 │
└─────────────────────────────────┘
┌─────────────────────────────────┐
│附表八(中正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
├─┬──┬─────────┬─────┬─────┬──────┤
│編│核銷│核銷地址 │核銷施作日│核銷日期 │核銷金額(新│
│號│編號│ │期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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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1 │中正路379 巷1 弄口│100 年11月│100 年11月│9,920元 │
│ │ │至25號後溝 │16日 │22日 │ │
├─┼──┼─────────┼─────┼─────┼──────┤
│2 │52 │中正路360 巷2 至36│100 年9 月│100 年11月│9,920元 │
│ │ │號後溝 │16日 │30日 │ │
├─┼──┼─────────┼─────┼─────┼──────┤
│3 │53 │中正路360 巷1 至43│100 年10月│100 年11月│9,920元 │
│ │ │號後溝 │12日 │30日 │ │
├─┼──┼─────────┼─────┼─────┼──────┤
│4 │54 │中正路375 巷14弄1 │100 年12月│100 年12月│9,920元 │
│ │ │至19號後溝 │12日 │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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