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雅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家偉部分、吳滿庭販賣
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楊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7所示之
主刑暨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叁點伍陸捌貳公克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
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滿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
表一編號26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
M 卡壹枚)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其
購毒之人,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利潤之模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
㈠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部分:
⒈楊家偉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月29日凌
晨0 時8 分及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滿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
庭。
⒉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38分、39分、45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
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 萬8000元
之價格,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
㈡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⒉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24分、4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⒊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9分、20分、21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
即
起訴書所載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附
近,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黃俊肇並當場交
付1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俊肇。
㈢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4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⒉楊家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29分、32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
○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⒊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6 分、2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志偉。
⒋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22分、3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志偉。
⒌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1分、1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⒍楊家偉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3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⒎楊家偉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44分、58分、同日下午10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
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⒏楊家偉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0時23分、33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⒐楊家偉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52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
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⒑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5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志偉。
⒒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 時25分、40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志偉。
㈣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9 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即起訴書所載
綽號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
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林嘉濠住處附
近,交付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林嘉濠並當場交
付2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嘉濠。
⒉楊家偉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3分、10時17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
○○○ 巷○○號林嘉濠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㈤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1時58分、59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⒉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55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⒊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0時29分、51分、同日下午11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
市○○區○○○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⒋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4分、4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⒌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39分、5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民
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明勝。
⒍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1時21分、3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⒎楊家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28分,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與重
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二、吳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緣詹明憲於
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家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楊家偉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楊家偉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地,
乃表示要先聯繫他人商議毒品交易相關
事宜,
旋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指示吳滿庭拿取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待詹明
憲致電與之聯繫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
路口附近之某機車行前與詹明憲交易;
嗣復於同日凌晨0 時
2 分許,撥打詹明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詹明憲前往與
之交易者即吳滿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交易地點。吳滿
庭接獲楊家偉之指示後,即與楊家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詹明憲抵達前揭交易
地點並與之取得聯繫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前揭路口附近某機
車行前,交付2000元份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明憲,且當場向詹明憲收取2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楊家
偉返家後將之交予楊家偉。
三、楊家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
寄藏,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200 室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豪」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直
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5 顆、直徑口徑8.9mm 之
非制式子彈1 顆(其餘寄藏之直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
式子彈4 顆,經鑑驗試射結果,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均不具殺傷力)、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驗餘淨
重0.5064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200 室楊家偉租屋處,為警
搜索查獲楊家偉
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3.0985公克)
(另有1 包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3795公克〉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供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2 支、供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
第三級毒品
1 包(JWH-018 、Naphthalen-1-yl-(1-pentylindol-3-yl
)methanone ,淨重0.419 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行動電話2 支(各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隨後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2 樓楊家偉住處,搜得吳滿庭所有供其與楊家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
無涉)、楊家偉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4697公克)、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3 支、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而持有之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驗餘淨
重0.506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寄藏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均
業據被告楊家偉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滿庭提起上訴後,業已於本院103 年
8 月26日審判
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回
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吳滿庭所立具之撤回
上訴
聲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00 頁)。
被告吳滿庭既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在案,則本
院僅須就被告楊家偉部分及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加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㈠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926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JWH-018 、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及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彈,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據上開規定
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再由該等單位依據鑑定結果作成鑑定書,
參
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家偉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家偉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7 至173 頁,原審
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6頁背面、第130 頁)
,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吳滿庭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903 號卷
第161 頁)、證人即購毒者黃俊肇於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2
4 頁)、證人即購毒者曾志偉於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31 至
133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
第130 頁)、證人即駕車載送周明勝與楊家偉見面之鄭忠育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49 至150 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第43至
46頁、第55至60頁、第33至34頁、第185 至193 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262 、263
頁)存卷供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3.5682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匙5 支、分裝袋2 批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偉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家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上開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楊家偉
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6 至167 頁,原審
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6頁背面、第130 頁正、背
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56 至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65 頁)附卷供參,以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6 顆、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驗餘淨重
0.506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偉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
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
訊據被告楊家偉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詹明憲、吳滿庭聯繫後,指示吳滿庭拿取星城卡
的盒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機車
行前交予詹明憲,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牟
利
等情,雖辯稱:吳滿庭不知星城卡的盒子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我有把盒子封好,沒有向吳滿庭表示東西要賣給詹明
憲,亦未叫吳滿庭收錢,詹明憲購買毒品的價金2000元是他
事後給我的云云;另訊據被告吳滿庭亦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接獲楊家偉電話後,有依楊家偉指示拿星城卡光碟到
前揭地點交給詹明憲等情,雖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楊家偉僅拜託我拿星城卡
光碟的盒子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
,以為是遊戲光碟,盒子有封好,當時沒有向那個人收錢云
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吳滿庭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受楊家偉之指示,與購毒者
詹明憲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某機車行前
,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並
收取20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將該2000元交予楊家偉等情,
業據被告吳滿庭迭於警詢、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290
3 號卷第20頁正、背面、第161 頁),前後一貫,核與
共同
被告楊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結證之情節(見偵字
第12903 號卷第69至70頁、第167 至168 頁)相符。
⒉再觀諸100 年9 月20日、21日被告楊家偉與詹明憲、被告楊
家偉與被告吳滿庭之
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被告楊家
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A:喂。
B:喂,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樹林咧。
B:是喔。
A:嘿
B:嗯…
A:你不是叫我等你?
B:阿你,大…(不清楚)
A:就是他要稍等一下。
B:他不在喔。
A:嘿啊!
B:唉,稍等是等多久?
A:沒有啊!那你又不認識。
B:我早上已經
A:…(不清楚)
B:2 張啊!
A:啊不然我馬上打給你,我先跟他問問看。
B:好好好。
A:喔。」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
1 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喔,要拿去。
A:我…
B:蛤…
A :沒,我,我叫那個人打電話給你,你跟他約,約在摩托
車店就好了。
B:好好好。
A:嘿啊!
B:好好,你叫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下去。還是怎樣?
A :對!但是你還是要先跟他接一下,不然你不知道是誰?
B :喔喔喔。」
「(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1日凌晨0 時2 分
)
B:喂。
A:不然你去。
B:嘿。
A:摩托車店。
B:好好好,OK!
A:不是不是不是,喂喂喂!
B:嗯。
A:你先打0952
B:稍等一下,0952
A:288161。
B:288。
A:161。
B:161。
A :你跟他說我朋友,我叫你打的,嘿,你跟他約,約,約
摩托車店那邊。
B :啊!他利息錢怎麼算。
A :蛤!一樣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亦
與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
之情節相合。而上開通話中之「2 張」確係指詹明憲向被告
楊家偉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5 克,詹明
憲問利息錢怎麼算,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情,亦據被
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7 、168 頁,原審卷一第139 、140 頁)。足認詹
明憲確實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撥打被告楊家
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家偉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 分許,
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吳滿庭俟詹明憲以電話通知後,即前往
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機車行前將2000
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克)交予詹明憲,被告
吳滿庭並有當場交付毒品及向詹明憲收取價金2000元,再於
同日將該2000元交予楊家偉,灼然至明。
㈢證人即購毒者詹明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楊家偉
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約定的摩托車店,就有人走過
來問伊是不是「阿基」(即被告楊家偉)的朋友,伊說「對
」,對方就丟了星城卡光碟片給伊,伊就騎車回家了,當時
伊沒有將錢交給對方,結果回去一看發現光碟片裡沒有放甲
基安非他命,如果回去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拿錢給楊
家偉,但因為伊沒有拿到毒品,所以不可能把錢給楊家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
偉於原審審理中亦曾
翻異前詞結稱:該次伊係請被告吳滿庭
將電視旁之星城卡光碟包裝之物交予詹明憲,伊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碟裡,但並未告知被告吳滿庭,吳滿庭
亦未向詹明憲收取2000元,該20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正、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142
至14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是打電話拜託吳滿庭
拿2 包星城卡到樓下交給朋友,沒有跟吳滿庭說要跟對方收
多少錢,星城卡是密封的,裡面有裝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價
款20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那一次吳滿庭沒有跟詹明憲
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詹明憲、楊家偉
上開所證,不唯與被告吳滿庭及被告楊家偉自身前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齟齬,即證人詹明憲所證光碟片裡沒有
放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與證人楊家偉證述伊確實有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碟裡之情節相扞格,且證人楊家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事後有向詹明憲拿到該次販賣之
價金2000元,苟詹明憲拿到的遊戲光碟包裝內未放置毒品,
其又何以要交付該次購毒價款2000元?益徵證人詹明憲上開
所證,顯屬虛妄。至證人楊家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該次價款20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該次吳滿庭沒有向
詹明憲收錢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原審行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提
示楊家偉前於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楊家偉先
係沉默不語,嗣又改稱:偵查中所言實在(見原審卷一第14
0 頁),
迨辯護人行
反詰問時卻又改稱:叫吳滿庭拿星城卡
下去時沒有拿錢,是下次詹明憲跟伊買的時候再拿錢給伊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背面);另關於吳滿庭是否知悉星
城卡光碟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楊家偉於原審先係
證稱:他不曉得(見原審卷第141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楊
家偉與吳滿庭於同年月22日至29日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質以吳滿庭既能與其詳細討論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格,何以唯獨9 月21日拿星城卡那次
不知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楊家偉又改稱:其實吳滿
庭應該知道星城卡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4 頁背面),迨辯護人詰問時,證人楊家偉始又稱:吳滿
庭應該知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自己想像的,未和吳滿
庭確認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
,足見證人楊家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次販賣價金20
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吳滿庭沒有向詹明憲收錢,亦不
知星城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不唯與被告吳滿庭及其自
身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牴觸,即於法院審理中亦
係經屢屢翻異、動輒修正而附和辯護人之詰問所為,已見情
虛。再者,被告吳滿庭
自承其遭父親趕出家門,係被告楊家
偉好心收留(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26
9 頁背面),其復與被告楊家偉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
,業如前述,衡情其對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兩張」,實無可
能諉為不知,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政府
查緝甚嚴,
交易雙方無不小心謹慎,以免形跡敗露,觀諸被告楊家偉接
獲詹明憲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因其不在臺北市區,於電話
中指示吳滿庭代為送貨時,尚一再叮囑吳滿庭要等對方來電
與之確認後,再前往交易地點交貨,即可見被告楊家偉對此
次交易之慎重,苟被告楊家偉對於吳滿庭知悉星城卡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毫無把握,而無與吳滿庭間存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實無可能輕率委託不知情之吳滿庭與
不認識之人交易,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且於與吳滿庭通話後
1 分鐘內隨即致電詹明憲告知交易地點並囑咐詹明憲要先打
吳滿庭的電話與之聯繫,益徵楊家偉
嗣後所證吳滿庭沒有向
詹明憲收錢,亦不知星城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關於吳滿庭
知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出於臆測,並無事實根據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滿庭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吳滿庭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
道該2 片星城卡裡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詹明憲收錢
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凌
晨0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楊家偉、B :被
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 :喔,要拿去。」可知於被告楊家偉尚未提及「星城卡」
而僅詢問「你那邊還有嗎?」時,被告吳滿庭便立即回答「
有啊!」而為肯定之答覆,顯見被告吳滿庭於被告楊家偉詢
問「你那邊還有嗎?」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家偉所問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況被告吳滿庭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
自100 年9 月初即住在楊家偉家中,有時候楊家偉會叫伊去
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9頁、第21頁
、第161 頁),是以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將星城卡
交付予詹明憲時,既已住在楊家偉家中將近1 個月,且自承
有時候會替楊家偉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本身亦有向楊家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業如前述,益徵其知悉楊家偉指示
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吳滿庭辯稱未向詹明憲
收錢云云,亦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牴觸,無
非係為配合其所為不知星城卡光碟內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說
詞而臨訟杜撰,顯屬
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吳滿庭辯稱:被告吳滿庭曾受過腦
部刀傷、顱骨骨折,幸經手術急救救回,有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
辨識能力不如
正常人,其於警詢時,不知楊家偉涉案之嚴重程度,亦不諳
法律,且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為報答楊家偉收留之恩
願意協助其得以交保,並聽信楊家偉所言以為只要能交保就
沒事,故而為警詢、偵查之自白云云,惟觀諸被告吳滿庭於
警詢、偵查中,對於警察、檢察官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而
為具體明確之回答,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均能回憶與
被告楊家偉聯繫毒品交易之細節,均未見其辨識能力有何異
於常人之情;況被告楊家偉就本案另涉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其
能否獲交保,實與被告吳滿庭是否就其中一小部分犯罪事實
為自白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楊家偉欲求交保,亦無請被
告吳滿庭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被告吳滿庭既供稱不
諳法律,且要報答楊家偉收留之恩,衡情更應於一開始即就
被告楊家偉委請其代為送貨之情節避重就輕而予以迴護,苟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非屬實情,斷無於能否獲交保尚未確
定之情形下即刻意為對被告楊家偉如此不利之供述,反致被
告楊家偉乃至其自身將來之罪責可能加重之理,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滿庭之認
定。
㈥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共同
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
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縱坦
承其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
162 頁),然其客觀上既係分擔交付毒品之屬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
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評價
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吳滿庭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楊
家偉所供吳滿庭不知星城卡的盒子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伊
未向吳滿庭表示東西要賣給詹明憲,亦未叫吳滿庭收錢,詹
明憲購買毒品的價金2000元是他事後給伊云云,亦係迴護被
告吳滿庭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家偉與詹明憲以行動電
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楊家
偉再指示吳滿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詹明憲,並當場收受
詹明憲交付之價金2000元,吳滿庭嗣後再將該2000元交予楊
家偉,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楊家偉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家偉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家偉與李宗煜間,
就事實一㈡⒊及事實一㈣⒈部分,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
間,就事實二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家偉以一保管行為觸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處斷。被告楊家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家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03 號卷
第167 至173 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
96頁背面、第130 頁),是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
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
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
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
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楊家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有警
詢筆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經原審函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局
回函略以:「二、楊家偉於警詢筆錄內供稱,其販賣予不特
定人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分別向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等2 號行動電話之鄭光成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綽號『姊仔』女子所購買。…四、本分局經實施通訊
監察長達3 個多月,惟鄭光成因另涉毒品案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本分局遂先行查獲下游購毒者盧沛宸、楊宗明、黃世杰、潘
俊霖等人後,再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犯嫌鄭光成
,故本分局查獲鄭光成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係由楊家偉供
述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5 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
鄭光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1702號、101 年度偵字第32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212 號起訴,經
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是被告楊家偉之毒品來源鄭
光成雖已因另案被查獲,然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確係因被
告楊家偉之供述而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家偉
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準此,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
其刑。
⒊被告楊家偉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於
定應執行刑時再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第131 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之
法定刑度固然非輕,惟其
無
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其屬立法
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
毒品案件,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
審酌事項,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據此,本院認被告
楊家偉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佐,當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二
級毒品,擴散毒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開放電話供他
人隨時撥打洽問毒品,議妥交易條件隨即相約交易,毫無生
澀、猶豫之反應,無從認為其有何遭人利用、誤解法令或誤
認事實之情形,堪認其非偶蹈法網,相當程度恃販毒為生,
且被告楊家偉購入毒品復而出售,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不可
謂微,再者,觀諸被告楊家偉於100 年5 月至9 月之短短數
月間,販毒次數多達26次,且對象為不同之人,與施用毒品
者一時互通有無之情形迥異,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對社
會之危害已屬非小,況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洵無再科處最低本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衡其犯罪情節,尚無
情堪憫恕可言,自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滿庭部分:
⒈核被告吳滿庭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滿庭與被告楊
家偉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滿庭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自不得加重。
⒉被告吳滿庭於原審主張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家偉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本件係檢察官依實施通訊監
察之結果,同時查獲被告楊家偉及吳滿庭,並非依被告吳滿
庭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被告吳滿庭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自
非可採。
⒊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罪刑均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
其係因借住在被告楊家偉住處,於被告楊家偉不在時臨時受
楊家偉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僅係偶一為之,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非鉅,交易價格亦僅2000元,復未從中獲取任何
利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
易模式,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典,
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楊家偉、吳滿庭罪刑,本非無見,惟:㈠警方
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號2 樓200 室、臺北市○
○區○○○路○ 段○○巷○ 號2 樓楊家偉住處搜索扣得楊家偉
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包(驗餘總淨重3.5682
公克),另1 包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3795公克)則未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
262 、263 頁)
在卷可稽,原判決認警方搜索扣得楊家偉所
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計9 包,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主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不無違誤;㈡警方於前揭2 處所扣
得之分裝袋2 批,均尚未使用,係被告楊家偉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上開分裝袋2 批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自有未合;㈢另警方於被告楊家偉前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係
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5 顆
、直徑口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至其餘直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亦分別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56 至257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附卷
足憑,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載明
被告楊家偉寄藏均具殺傷力之直徑口徑8.9 ±0.5mm 非制式
子彈8 顆、直徑口徑8.9mm 非制式子彈2 顆,於理由欄則說
明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計8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計2 顆,不唯事實之記載與理由相互矛盾,且均與卷存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㈣又原判決就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被告楊家
偉上訴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定應
執行刑時再酌減其刑,被告吳滿庭上訴否認知悉星城卡遊戲
光碟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家偉部分、被告吳滿
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楊家偉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6歲且具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其提出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可知其於100 年
間尚且自儒寅輪胎有限公司領有28萬元之薪資,而仍屢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多寡、寄藏子彈之數量、持有大麻之重量,及其
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家中尚有一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之高齡
母親及2 名子女;被告吳滿庭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
處罰,自應知毒品對於買受者之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惟其係因借住在被告楊家偉住處,於被告楊
家偉不在時臨時受楊家偉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僅係偶一為
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鉅,交易價格不高,復未從中獲取任
何利潤,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家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吳滿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
諭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告楊家偉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 萬4500元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因我國對沒收或抵償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之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參照),故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應一併諭知分別與被告吳滿
庭連帶沒收、抵償之旨。至於被告楊家偉於100 年10月13日
偵查中提出之7 萬8000元現金(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28
頁)部分,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非販賣毒品
之所得,而係於本案偵查中自動繳交國庫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266 頁),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楊家偉為配合檢察官作
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
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3.5682公克),為被告楊家偉販賣
後剩餘之毒品,依前揭說明,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8 只,留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
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
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匙5 支,均係被告楊家偉所有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偉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12903 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2 批
,均尚未使用,係被告楊家偉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楊家偉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滿庭所有,亦據被告
吳滿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66 頁背面),分別供被告楊
家偉、吳滿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家偉、吳滿庭所犯前揭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7
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 、17部分,因法院裁判之效
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家
偉與李宗煜就此部分所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李宗煜既非
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
宣示其應
與被告楊家偉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06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
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袋1 只仍留有大麻之殘渣,因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
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子
彈10顆(6 顆具殺傷力、4 顆不具殺傷力),均因送鑑試射
而用罄,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楊家偉所有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
0.3795公克)、第三級毒品1 包(JWH-018 、Naphthalen-1
-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驗餘淨重0.3354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行動電話
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
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2 個及吳滿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
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家偉固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
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0 年3 月1 日起在儒
寅輪胎有限公司任職,並自101 年6 月間起在翔泰寺廟用品
公司任職等情,有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
原審卷一第286 頁)、儒寅輪胎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見毒偵字卷第60頁)、翔泰寺廟用品公司負責人陳宏政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存卷供參。是尚難
逕認被告楊家偉因無正當工作,以販賣毒品謀生而有犯罪之
習慣。又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間因借住被告楊家偉之租屋處
,因而一時受被告楊家偉之指示而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
毒品犯行,且本案認定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僅有1 次
,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從而,被告楊家偉、
吳滿庭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楊家偉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主刑(罪名及科刑) │ 從 刑 │ 備 註 │
├──┼─────┬─────┼───────────────────┼─────────┤
│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㈠1.所載│
│ │毒品 │參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即事實一、㈠2.所載│
│ │毒品 │參年肆月 │總淨重叁點伍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犯行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 │
│ │ │ │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1.所載│
│ │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2.所載│
│ │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㈡3.所載│
│ │二級毒品 │貳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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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1.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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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2.所載│
│ │毒品 │貳年拾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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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3.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9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4.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0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5.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6.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7.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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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⒏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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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⒐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⒑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九│ │
│ │ │ │三五○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6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㈢⒒所載│
│ │毒品 │貳年拾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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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㈣1.所載│
│ │二級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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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㈣⒉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9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⒈所載│
│ │毒品 │貳年肆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0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⒉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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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時一、㈤⒊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2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⒋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3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⒌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4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⒍所載│
│ │毒品 │叁年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一、㈤⒎所載│
│ │毒品 │貳年陸月 │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犯行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八四○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6 │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即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 │二級毒品 │貳年捌月 │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吳滿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吳滿庭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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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未經許可寄│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伍○陸肆公│即事實三所載之犯行│
│ │藏子彈 │捌月,併科│克)沒收銷燬之。 │ │
│ │ │罰金新臺幣│ │ │
│ │ │陸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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