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甫德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923、14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戊○○為樺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型
公司)之業務員;甲○○則為該公司在日本分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樺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張金海、
丙○○。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
通緝
中)及被告甲○○與丁○○(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明知
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共同謀議自大
陸地區運送愷他命回臺灣地區,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
物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緣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
丁○○向甲○○詢問有無愷他命之貨源,甲○○進而聯繫當
時在大陸地區之丙○○,由丙○○在大陸地區
著手安排愷他
命運輸入臺之事宜,並由丙○○與甲○○聯繫流程進度,甲
○○再轉知丁○○運毒之期程。丙○○並於同年月中旬聯繫
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洽談運毒事宜,指派戊○○
負責在臺接貨等事項,謀議既定,丙○○即於大陸地區某處
取得毛重457.321 公斤之愷他命,由丙○○、戊○○將之平
均分拆成18份,包裝於其上載有「聚甲醛」字樣之袋內,而
渠等為規避
查緝,又準備與愷他命外觀及重量相似之塑膠原
料聚甲醛622 包。102 年4 月23日、24日間,戊○○以樺型
公司欲進口上開聚甲醛貨品入臺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崴斯特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澄裕聯繫,詢問謝澄裕有無認識可辦
理自大陸地區進出口業務之報關行,謝澄裕因而轉介戊○○
予不知情之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業務經
理傅垣龍,戊○○向傅垣龍表示,請其派員於102 年4 月25
日至廣東省惠州市陳江鎮成海村民雅○○○區○○○ 路附近
裝運貨櫃,傅垣龍因而指派其公司在大陸之
代理人員至該處
裝櫃,戊○○、丙○○等人即於此時,將上開愷他命18包及
聚甲醛622 包,共同填置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號碼TCLU
0000000 號20呎之貨櫃中(下稱本案貨櫃),該貨櫃並拖運
至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於同年5 月2 日自該港起運,由船
名MAPLE LEAF 25V-E061 之貨輪將本案貨櫃運往臺中港,並
預計於同年月6 日抵達臺中港。
嗣於同年月3 日,瑋達公司
將上開船務訊息傳送予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報關行)負責人張憶文,請張憶文辦理該貨櫃之報關
手續,由張憶文於同年月6 日至負責上開貨輪船務事宜之台
中安舫船務公司換單後報關,於同年月8 日12時41分,日盛
報關行聯繫不知情之安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洪公司
)負責人阮聰宏,請其派員至貨櫃場拖運本案貨櫃,阮聰宏
因而派遣安洪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嘉謀,駕駛貨櫃車至櫃場
拖運本案貨櫃,並指示將該櫃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樺型公司顏先生」,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嘉
謀依指示將該櫃送至上址,詢問當時在現場準備接貨之戊○
○是否為「顏先生」,戊○○向林嘉謀表示「是」後,林嘉
謀即下車開櫃讓戊○○卸貨,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三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運送管制物品等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
○○、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
譯文、102 年5 月7 日晚間專案人員現場蒐證戊○○與被告
甲○○相約見面之照片、於被告二人處扣得前揭譯文中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被告丁
○○處扣得平板電腦內存有之疑似毒品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
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共同運輸愷他命進口之行
為,辯稱:其等均與該貨櫃之進口事宜無涉,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談論之內容,係在討論自越南進口香菸運往高雄港之事
,而與上開運往臺中港之貨櫃無關,且譯文中所談論之香菸
貨櫃事實上亦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本案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自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起運,
嗣於同年月6 日抵達臺中港後,
旋即遭專案小組先行開櫃檢
查,而日盛報關行於當日投單報關後,本案貨櫃即於隔日經
海關依C3檢驗程序進行檢驗後,於同年月8 日放行之相關過
程,有阮聰宏調查筆錄、林嘉謀警詢筆錄、張億文警詢筆錄
、楊雅安警詢筆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
表、傳真紀錄、貨櫃交替驗收單、進口報單、提貨單、海運
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等證據,可信為真(見偵字第12923 號
卷第118 至135 、216 頁)。
二、被告甲○○
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被告丁
○○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為其所持用,而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有如下
通話內容(見偵聲卷第6 至8 頁編號33、35、42至44、46、
48、55、60譯文),似與本案貨櫃之進口時程相符:
㈠被告甲○○曾於102 年5 月3 日(為週五)下午2 時35分許
,向張簡宏偉告知「已經進倉了,差不多禮拜一、禮拜二就
可以拖櫃子了」後,隨即於同日張簡宏偉與被告丁○○通話
時,被告丁○○亦表示「後來要放一個禮拜,到禮拜一、二
,還不是說安全喔,差不多禮拜日晚上就知道了,他現在抓
在禮拜二」。
㈡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話
時先表示「大哥,明天讓他們送件,要是能夠領貨,我們馬
上下去」,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後表示「明天要投單阿,
可以的話就要領櫃子了阿,隔天或是下午17時就要領櫃子了
」,而被告丁○○隨後即與張簡宏偉通話時表示「大概若是
沒有意外,明天投單,這樣你聽懂嗎?可能最慢是禮拜二、
禮拜三」。
㈢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4 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丁○○告
知「董仔,SO桑還沒回來,我明天早上9 點再跟你報告…明
天還不能拖櫃子…他那個15時投單,山東李叫他16時再投單
」。
㈣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復向被告丁○○告
知「大哥,我在家了,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
移檢,一個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同年
月日晚間8 時10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丁○○告知「跟
你報告一下,我朋友來這,我長話短說,明天檢驗股要是停
止沒驗,我們就準備拖櫃…」。
㈤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丁○○
復於與柯永男通話
時告知「大家都很緊張,人家花那麼多錢,早上11點多在驗
股了」。
三、然查,仔細比較上開譯文之細部用語、與本案貨櫃實際進口
情節,仍可得出如下有所出入之情節:
㈠在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被告甲○○曾於譯文中
向張簡宏偉告知「已經進倉了」(見偵聲卷第6 頁編號33)
;然依前所述,本案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即已起運,
迄
於同年月6 日始運抵臺中港。是以,當日被告甲○○所謂之
「進倉」,就本案貨櫃而言,無論係指「於大陸地區進入船
艙」、或係「於臺中港進入暫時存放待領之倉庫」,均非發
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事,則
所稱「進倉」者,是否確指本
案本案貨櫃一事,已有可疑。
㈡在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另曾向被告
丁○○表示「我下午就不上去了,我跟壞人把資料做一做讓
他馬上下去高雄,明天要是能領件,我們就馬上下去」(見
偵聲卷第6 頁編號42),而依當時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係顯示被告丁○○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
被告甲○○之住處復係在臺中市,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稱
之「上去」、「下去」,如認係指「上臺北與丁○○見面」
、「下高雄處理貨物之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被
告甲○○於當日所稱「投單」、「領櫃」之事,是否應認係
指發生於高雄地區之事,而與運往臺中港之本案貨櫃無關,
亦非無疑。
㈢在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固向被告丁
○○表示「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移檢,一個
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等語(見偵聲卷第
6 頁編號48),然依
證人張憶文於警詢證稱:102 年5 月6
日下午電腦傳輸報關,因為海關電腦回覆,此批貨物係屬C3
要驗關,所以隔日早上至驗貨課派驗驗櫃時間等語(見偵字
第12923 號卷第126 頁),核與海運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亦
屬相符(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216 頁)。可見本案貨櫃係
於102 年5 月6 日經日盛報關行報關後,即已確悉將走海關
C3檢驗程序,則被告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
許所述「仍在確認通關程序」之貨櫃,是否確屬本案本案貨
櫃,更有疑問。
㈣在102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丁○○告知柯永男
「大家都很緊張,人家花那麼多錢,早上11點多在驗股了」
等語,然依海運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23 號卷
第216 頁),本案貨櫃在前一日(即5 月7 日)16時41分,
即已檢驗完畢決定放行(海關查驗流程
可參偵字第12923 號
卷第214 頁),並無
翌日上午再行查驗之情,則被告丁○○
所說5 月8 日上午11點多尚在查驗之情,亦與本案貨櫃之情
形不符。
㈤被告甲○○(下稱杜)、戊○○(下稱顏)及丙○○(下稱
張)間,並曾於102 年5 月7 日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見偵聲
卷第7 頁編號50至52;偵字第14832 號卷二第185 頁編號70
):
1.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
張:大仔,一件事情跟你請教,那天不是跟你講,阿貴有一
些料要回去阿,東西到了阿,怎麼還在C3?
杜:什麼?
張:說在C3,我說要問你。
杜:C3是叫誰辦的?
張:就叫另外一間報關行,說第一次,我上次不是說第二趟
才轉給SO桑,我叫他跟你聯絡,他沒有跟你聯絡喔?
杜:沒有聯絡阿,絕對在C3的,他是用哪間公司的牌?
張:用「樺型」的牌。
杜:用你的牌就對了?
張:對阿。
杜:阿不同報關行,我們的密碼沒有輸入,關仔看到我們密
碼,「樺型」是「樺型」的阿,他知道有牌會借人阿,
像你的密碼是36,密碼輸進去就是自己的阿,別的報關
行不知道密碼阿…
張:對阿,我上次就說第二次看SO桑怎麼用阿。
杜:阿貴兄都沒有電話給我阿,你「樺型」叫別的報關行辦
的都C3啦…現在被弄去C3就沒有辦法了…
2.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
杜:貴兄,剛剛少年董說你的櫃子在C3的喔?
顏:對阿。
杜:你叫別間報關行報,他不知道我們的密碼,以為「樺型
」的牌借人家用,見面就把你拖去C3了,如果是我們的
,輸入密碼就不會去C3了。
顏:喔。
杜:你這次櫃子進來沒用我們自己的報關行,叫其他家,當
然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流程,就直接進C3。
顏:現在怎麼辦?
杜:下次要報要我們這邊報關。
顏:我們又沒辦法報,我跟你說,我大陸的東西回來沒有稅
票,報關行沒辦法報關,不是我不要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
杜:現在是說以後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顏:我們就不行報阿。
杜:你有找SO桑嗎?
顏:「阿榮」有找阿。
杜:「阿榮」說都沒有找SO桑阿。沒關係,那下次要報,要
跟SO桑講,順便跟你報告一下,美國那邊70噸都壓好了
…
(中略)
杜: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
顏:沒有什麼東西。
杜:那就損失七八千元而已。
顏:沒有阿,之前也都不會要求「樺型」的去C3…
3.102年5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
杜:少年董,貴兄說你應該要跟SO桑講,你都沒說。
張:我上次不是打電話給你,你不是說要跟SO桑講,那也要
第二趟阿。
杜:第二趟沒錯,你第一趟給別間報關行報嘛?
張:那間我不認識,阿貴才認識。
杜:那間是你還是阿貴找的?
張:阿貴啦,說有發票問題。
杜:沒有發票嘛,貨才賣比較便宜嘛,現在裝貨我們都不知
道裝什麼貨嘛。
張:對。
杜:剛剛沈仔他們電腦跑出來,開會開好幾天說,「樺型」
都是我們在用的,現在怎麼是別人在用,現在我們就得
罪了我們這邊的主事者,他們生氣就讓櫃子放在C3,他
們是講,幹你娘,要是裡面有毒品勒,當然是送C3驗,
也有可能倒櫃子檢查,我才要緊的問你說,當時是哪一
間報關行報的,要讓我知道。
(中略)
杜:那這邊的報關行是阿貴知道而已嗎?
張:對阿。
杜:好啦,驗就驗,不要…
4.102年5月7日下午2時7分許:
杜:有跟他講了,我跟他說,裝貨確實你也不知道,裡面有
什麼東西你也不知道,通通不知道,裡面要是有放怪東
西,你不就倒了。
張:對阿。
杜:他們說,現在沒有要對你驗櫃子,只是放在C3而已,他
們就查到也不跟我講,現在我有去向他們道歉了,那邊
公司的情形我有跟他們說了,「樺型」是優良廠商,所
以電腦跑出來時他們才會生氣,本來也不跟我講,要把
白棋拿起來…
(中略)
杜:都沒有講,人家會生氣,阿貴不是有SO桑的電話,都沒
有講。
張:就一直忙,租倉庫,忙死了。
杜:好在你有講,不然沈仔準備驗這櫃,把白棋拿起來。你
有跟SO桑講,SO桑會講,你不是交代阿貴回來跟SO桑聯
絡,沒有阿,好啦,那白棋沒有拿起來,別擔心了。
張:好。
㈥依上開被告甲○○、戊○○及丙○○之間於102 年5 月7 日
之相關通聯譯文,明顯可知被告甲○○於與戊○○、丙○○
討論本案上開經海關循C3程序檢驗之貨櫃時,除曾多次詢問
「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裡面要是有放怪東西
,你不就倒了」等語,經戊○○告知櫃內「沒有什麼東西」
後,更以如此則僅有7 、8 千元檢驗費用之損失等語相慰,
已見對於本案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一事並無所悉,且依整體
對答過程甚至尚曾岔開話題而另提及與此貨櫃無關之「美國
貨物」乙節,顯對本案貨櫃將經海關人員檢驗無所憂懼,僅
以戊○○未透過原有合作關係之報關行處理略有非難,因而
為此指導戊○○、丙○○等人日後如何報關始得以順利進口
貨物。是若被告甲○○確實知悉本案貨櫃內藏放數百公斤之
愷他命,一則難想像其為何於知悉該貨櫃需經特殊查驗程序
始得放行後,仍似對於該貨櫃將遭檢驗並不擔心,反於雙方
討論時將重點置於「未來」之進口流程;二則更難想像依其
似屬具有長年關務經驗之人,如何可能於得有順利通關之管
道情形下,卻對本案
堪稱天價之愷他命貨物並未自始掌握其
報關流程,而輕易由戊○○自行委託並非長年配合之報關行
,致生貨櫃遭意外查驗之結果。承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貨櫃
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二人與其等進行通聯之張簡宏偉、柯
永男等人,對於其等所稱之「進口香菸」相關細節
彼此間均
相互矛盾不一,是其等所述自難採信。又警方
逮捕前一日(
即同年月7 日),被告甲○○曾主動邀約戊○○會面,並主
動提及本案貨櫃將遭海關以C3方式(應審應驗)查驗,復詢
問後續處理方式,且被告甲○○更
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及
營業執照,
堪認其亦屬樺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貨主
。另外,丙○○更曾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一
則內容為「廣東省惠州市仲○○○區○○村○路旁」之簡訊
予被告甲○○,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
司INVO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貨櫃中貨物之出售
資料上
所載地址相同,認被告甲○○、丁○○難對本案貨櫃
諉稱不知云云。然查:
㈠被告二人辯稱進口香菸乙節,與證人張簡宏偉、柯永男等人
於審理中就此所述之內容,彼此間就「何人提議」、「何人
與煙商接洽」、「如何進口」、「進口貨源」、「出資比例
」、「進口後販賣方式」等細節,固有諸多差異之處(見原
審卷第110 至131 、158 至165 、223 至233 頁),惟按
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
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貨櫃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
之依據一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例見解,縱使被告甲○
○、丁○○所辯與證
人證述有諸多歧異,然於尚乏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仍難遽認其等確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
詳後述)。
㈡丙○○確有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一則內容為
「廣東省惠州市仲○○○區○○村○路旁」之簡訊予被告甲
○○,且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INVO
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本案貨櫃中貨物之出售資料
上所載地址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
上開出貨文件
可佐(見偵字第14832 號卷第183 頁編號63;
偵字第12923 號卷第131 至132 頁),該地址更與戊○○傳
送予傅垣龍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名片照片所載相符
(見偵字第14832 號卷第153 頁,清晰版見原審卷第44頁)
。惟關於此一簡訊所載之地址,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
該地址我有看過,是丙○○叫我把翻譯的契約書寄到這個地
址,那是李國賓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44 頁),核
與警詢中警方提示被告甲○○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4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杜:因為簽下去很多年而且有
法律上
的問題。張:我寄回去給你後你再處理。杜:你的地址我不
知道。張:等等傳給你」之內容相符(譯文未見於卷內,其
內容僅於偵字第12923 號卷第46頁筆錄中顯示),亦與卷附
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中
「杜:少年董,沒有地址。張:這樣就會到了。杜:這樣會
到喔,美國那邊我都弄好了。張:好。」之內容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14832 號卷第184 頁編號64)。是以,丙○○傳送
予被告甲○○之地址,雖與本案貨物之出貨文件所載相符,
然仍難認丙○○傳送之目的,確與被告甲○○討論本案貨櫃
之運輸情事有關。
㈢在102 年5 月7 日晚間,被告甲○○曾與戊○○相約見面,
而被專案小組拍照蒐證,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要
講美國貨櫃的事,也有聊一下本案貨櫃的事,他說因為我給
不同人報關,所以貨櫃被人家檢查,因為不是給曾欽郁先生
報關,甲○○在我從大陸進這個貨櫃的時候並不知情,他在
譯文中說「損失七、八千元」好像是指檢驗一次要7 、8 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106 、107 頁),而戊○
○此部分證述,經核與其等前開102 年5 月7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大致相符。是戊○○雖亦證稱:當時現場係甲○○自
己提起貨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然依其等於當
日下午,本已就此於電話中有所聯繫之情節觀之,縱使被告
甲○○確實不知本案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於當晚雙方見面
時主動提及該貨櫃之狀況,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另外,警方
查獲戊○○時,亦有查獲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有前揭刑
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116 頁)
,又被告甲○○於案發時起,即不否認其為樺型公司日本分
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41頁),是縱使被告
甲○○曾於102 年4 月間曾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亦屬正
常之事,而難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㈣警方固然另於被告丁○○經查扣之平板電腦中,發覺其內存
有疑似毒品之照片,此有前揭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
可稽
(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266 頁)。然查,該照片上所附印
之拍照日期為101 年3 月21日,經核與本案本案貨櫃進口之
時程相去甚遠,被告丁○○於原審就此辯稱:我平板電腦裡
面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244 頁),雖與客觀
鑑定
結果有違,然仍無從遽以該照片即為本案不利被告丁○○之
認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共同涉案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嫌,
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縱被告甲○○、丁○○所辯有些
雖不可採,仍難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肆、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
○○、丁○○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本案貨櫃係以被告甲○○擔任日本分公司負責人之樺
型公司報關進口。另被告甲○○及丁○○,於本案貨櫃入關
前,曾就貨櫃何時入關多次聯繫,是其等如此積極聯繫,甚
至見面討論,益徵被告二人對本案貨櫃物品
乃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事,有所知悉。㈡原判決在比對被告二人相互間或與
他人間之通話內容及本案貨櫃進口時程後,認兩者有所出入
而推認非屬同一事件,且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與被告
丁○○在電話中所提到之貨櫃,均係針對進口香菸一事,且
因被告丁○○一再催促,才會在電話中虛構情節敷衍。然依
被告甲○○隨身日記所載之內容,尚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若被告甲○○僅係在電話中敷衍丁○○,何以連個人日
記仍須記載此敷衍言詞?再者,被告甲○○與丙○○在電話
中所討論之貨櫃,依雙方對談之內容及當時情狀,被告甲○
○實無敷衍丙○○之必要。另外,依一般常理,應不至於就
某個現實上不存在之進口貨櫃,而與多人相互聯絡並討論貨
櫃內之物品,是被告甲○○在電話中敷衍被告丁○○乙節,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㈢就本件犯罪組織及分工而言,被告二
人係負責該批毒品進口後如何銷售及尋找下游買家,渠等就
貨櫃何時進口、是否遭海關查驗一事等資訊,並非與戊○○
同時知悉,則渠等於電話中對談內容因上開資訊不即時而有
所落差,仍屬常情。是原判決遽論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戊
○○無
犯意聯絡,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數共同
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惟共謀
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
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部
分應受
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係始於
102 年4 月間謀議運毒,且係被告丁○○向甲○○詢問有無
愷他命貨源,而被告甲○○再聯繫當時在大陸之丙○○,後
由丙○○、戊○○著手安排愷他命進口云云。然被告二人均
否認參與謀議,而依戊○○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丙○○有
參與本案,而警方查獲前一天,甲○○有約我見面,他有問
我貨櫃內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是塑膠原料。我從來沒有
告
訴甲○○本案貨櫃內裝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
104 頁、258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甲○○提
過此次K 他命貨櫃的事,甲○○還問我說裡面有無裝些有的
沒的,我跟甲○○說沒有。況我不認識丁○○等語(見聲羈
卷第29頁背面;偵字第12923 號卷第161 至162 頁);於本
院證稱:丁○○是案件發生後我才知道這個人,之前不認識
,本案進口毒品的事情,與二位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可見戊○○亦無指述被告二人參與謀議。
再者,卷內譯文未見被告二人尋找愷他命貨源及如何將本案
貨櫃從中國廣東地區輸入臺灣之過程,且譯文中未顯示出,
被告二人知悉貨櫃內裝有愷他命,況如前述,譯文內容與本
案貨櫃實際進口過程,包括起運時間、海關查驗
等情節,未
相符合,是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
參與本案謀議。另外,被告甲○○雖為樺型公司日本負責人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其曾關切本案貨櫃之入關狀況
,但依戊○○證述,實際利用樺型公司運輸毒品者,乃其與
樺型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若謂被告甲○○在不知情的
狀況下,因公司貨櫃遭通報應審應驗(C3),而去瞭解狀況
,並非難以想像。此外,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甚為龐大,若
被告二人真有參與謀議之情,衡諸其等可能投入之成本或面
臨出貨之壓力,對於如此大筆不法訂單,依常情更應小心謹
慎,隨時掌握情況,豈能容任有資訊上之落差。是以,綜合
被告供述、證人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相關證據,本案
仍缺乏積極證據去證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關於被告二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進口香菸一事是否存
在?是否與本案貨櫃並非同一?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日記之記載,茲略述如下:(見偵
卷第12923 號卷第72至75頁)
1.102年4月17日
李國賓來電報關的事情,我說午後電話報告明去幾點到高雄
,洽談進口之事,而我方亦由曾報進口,而他要求樺型公司
大小印章。
2.102年4月18日
貨源大約100T,月底交貨到高雄關,交付印章二顆及公司營
業執照。
3.102年4月19日
李國賓說有匯23萬元100T的訂金,而李國賓約22日早上11點
仁武公司見面談合約的問題。丁○○交給我新台幣15萬元整
,是進口香菸之倉庫報關佣金。
4.102年4月23日
我坐高鐵12點15分到臺北,和丁○○洽談進口的事情,及還
他15萬元,上星期五向他調借,今日還他,在天成飯店。
5.102年4月26日
早上坐高鐵到高雄左營和丁○○在樓下咖啡廳,和阿偉談私
煙進口事情。
6.102年4月30日
到臺北接洽丁○○(私煙)之事。
㈡被告甲○○(下稱杜)及丁○○(下稱陳)與李國賓(下稱
李)、張簡宏偉(下稱偉)、曾欽郁(下稱曾)等人,彼此
通話內容略述如下:(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65頁背面;偵
聲卷第4 至6 頁)
1.102年4月18日9時4分
陳:你昨天講的我聽不是很懂,怎麼又改去越仔那邊
杜:我跟你說,現在裝櫃子菲仔的價錢降不下來,要110 ,
越仔80而已,一樣都有貨可以出,所以SO桑昨天錢匯過
去了,櫃子進去了
陳:那個何時能夠過來
杜:今天裝櫃啊,沒變,明天看坐幾點的,我版仔再給你,
但是這個公司在高雄也是很大間的,明天見面講
2.102年4月19日9時35分許
曾:你回來電話給我一下
杜:什麼事你說
曾:因為這次樺型提單的地址用英文寫李國賓他們的地址
杜:這樣有關係嗎
曾:是沒關係,因為國賓兄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最好阿榮有
答應,是怕樺型行去海關報有人盜用
杜:阿榮知道
3.102年4月22日17時37分許
李:大老大你好
杜:李董
李:這個櫃子到臺灣,現在在辦IN關,一個問題請教你,既
然是樺型辦進來,不就樺型要開發票給我
杜:對阿,他們進給妳,就要開發票給你
李:那他現在臺灣這邊還能開發票嗎
杜:可以,公司沒停掉
李:好,我瞭解一下
杜:那他明天還是後天就可以拉櫃子了
4.102年4月24日10時43分
杜:沒下去了,櫃子剛剛下去,調出來了,今天要拖櫃子來
不及了
陳:那明天大概幾點
杜:晚一點我再跟你報告
5.102年4月24日10時46分
偉:喂
陳:他(指甲○○)今天說換櫃來不及,明天才會下去
偉:明天再講了
6.102年4月24日20時47分
杜:剛剛跟機動的去驗那個櫃子,那個ZERO桑大哥那個櫃子
到了,我們不用下去了,給他們自己去開就好,看什麼
情形跟我講就可以了…
:
:
杜:那明天中午開櫃,我要去仁武
陳:要去仁武喔
杜:那貨櫃在仁武,要見面喔。高雄不好停車,那等等我再
跟你聯絡
陳:我都等你
7.102年5月3日14時35分許
杜:偉哥,我跟你說,已經進倉了,今天禮拜五了,若沒有
變卦,差不多禮拜一、禮拜二就可以拖櫃子了
偉:好
8.102年5月5日13時16分許
杜:大哥,明天讓他們送件,要是能夠領貨,我們馬上下去
陳:好
杜:我下午就不上去了,我跟壞人把資料做一做,讓他馬上
下去高雄,明天要是能領件,我們就馬上下去
陳:好
9.102年5月5日18時5分許
杜:明天要投單阿,可以的話就要領櫃子了阿,隔天或是下
午17時就要領櫃子了,我明天要上臺北辦個事情,單子
投下去,若是可以,我們兩個就一起下去
陳:喔
10.102年5月7日13時4分許
杜:大哥,我在家了,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
移檢,一個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
陳:好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戊
○○及丙○○之部分外),皆稱主要在討論進口香煙之事(
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43至44頁、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
被告丁○○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指
卷內與被告甲○○之對話),亦稱係在討論進口香煙之事(
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6 至9 頁)。再者,日記不具公開性
,乃個人私人物品,無供人閱覽之動機,被告甲○○當無虛
偽記載日記之理,而參照被告甲○○之
上揭日記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102 年4 月間,有意利用樺型公司之名義進口香
煙,並將香菸貨櫃送至高雄港,且數量、訂金皆載明於日記
上。另外,上開所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二人利
用樺型公司之名義所進口之貨櫃,其中物品來源可能來自菲
律賓或越南,且進口港是高雄港。是以,被告二人辯稱,譯
文所討論之內容,係指進口香煙之貨櫃
一節,非無可採,且
該貨櫃有高度存在之可能。至被告二人辯稱,該香菸貨櫃實
際不存在,乃被告甲○○敷衍被告丁○○而虛構之情節云云
,然被告甲○○多次在自己的日記中,記載關於香菸貨櫃進
口事宜,若謂被告甲○○在自己的日記中說謊,殊與情理不
合;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不僅與被告丁
○○討論,被告二人尚與其他人討論該香菸貨櫃進口事宜,
且討論
期間超過一個月,若謂被告甲○○在電話中向多人說
謊長達一個月以上,亦難想像。料想被告二人會如此答辯,
推測有可能係因該進口之香菸,應非得以合法進口之私煙(
此見前揭被告甲○○日記內容之記載),故在歷次偵、審之
訊問中,想方設法隱瞞此情,而此亦能合理解釋,何以對於
該香菸貨櫃進口之細節(包括何人提議、何人與煙商接洽、
進口貨源、出資比例等相關事項),彼此供述會有歧異。
㈣本案貨櫃之進口過程,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且對
被告甲○○與丙○○、戊○○通話內容之說明,俱如前述。
又觀諸前揭所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所談論之香菸
貨櫃,大概係在102 年4 月22日前後進入高雄港,核與證人
曾欽郁於偵查中
結證稱:102 年4 月26日我幫丙○○的樺型
公司所進口之貨櫃報關,該貨櫃從高雄港進來,但樺型公司
在台中,我有打去問甲○○,甲○○給我丙○○電話,我有
跟丙○○確認,丙○○確認該貨要送到仁武區。另102 年5
月6 日我沒有幫樺型公司從大陸進口之貨櫃報關等語(見偵
字第12923 號卷第170 至171 頁),亦大致相符,則此節與
本案貨櫃係在102 年5 月6 日進入台中港,亦有相當大之出
入。再者,卷內102 年5 月份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固與本
案貨櫃之進口期間相當,然從前揭所摘錄之日記及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整體以觀,亦能合理作為被告二人在討論102 年
4 月下旬所進口香菸貨櫃後續處理之依據,且與先前之通訊
監察譯文,尚能語意連貫,自不能將被告二人所談論香菸貨
櫃之通訊監察譯文,用作於證明參與本案貨櫃進口之證據。
是以,被告二人所談論之貨櫃與本案貨櫃應非同一,上訴意
旨將被告二人談論香菸貨櫃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二人
參與本案貨櫃之進口,自無可採。至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證人
丙○○,惟查丙○○業經通緝且在出境中,業經本院查明,
有其入出境資料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屬無從傳喚,附
為敘明。
㈤香菸貨櫃與本案貨櫃所涉及之事實,既非同一,自不屬本院
審理之範圍,但被告二人疑似進口香菸貨櫃,是否另涉及懲
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
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有參與本件運輸進口愷他命之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