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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甫德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923、14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為樺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型 公司)之業務員;甲○○則為該公司在日本分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樺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張金海、 丙○○。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通緝 中)及被告甲○○與丁○○(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明知 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共同謀議自大 陸地區運送愷他命回臺灣地區,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 物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緣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 丁○○向甲○○詢問有無愷他命之貨源,甲○○進而聯繫當 時在大陸地區之丙○○,由丙○○在大陸地區著手安排愷他 命運輸入臺之事宜,並由丙○○與甲○○聯繫流程進度,甲 ○○再轉知丁○○運毒之期程。丙○○並於同年月中旬聯繫 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洽談運毒事宜,指派戊○○ 負責在臺接貨等事項,謀議既定,丙○○即於大陸地區某處 取得毛重457.321 公斤之愷他命,由丙○○、戊○○將之平 均分拆成18份,包裝於其上載有「聚甲醛」字樣之袋內,而 渠等為規避查緝,又準備與愷他命外觀及重量相似之塑膠原 料聚甲醛622 包。102 年4 月23日、24日間,戊○○以樺型 公司欲進口上開聚甲醛貨品入臺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崴斯特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澄裕聯繫,詢問謝澄裕有無認識可辦 理自大陸地區進出口業務之報關行,謝澄裕因而轉介戊○○ 予不知情之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業務經 理傅垣龍,戊○○向傅垣龍表示,請其派員於102 年4 月25 日至廣東省惠州市陳江鎮成海村民雅○○○區○○○ 路附近 裝運貨櫃,傅垣龍因而指派其公司在大陸之代理人員至該處 裝櫃,戊○○、丙○○等人即於此時,將上開愷他命18包及 聚甲醛622 包,共同填置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號碼TCLU 0000000 號20呎之貨櫃中(下稱本案貨櫃),該貨櫃並拖運 至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於同年5 月2 日自該港起運,由船 名MAPLE LEAF 25V-E061 之貨輪將本案貨櫃運往臺中港,並 預計於同年月6 日抵達臺中港。於同年月3 日,瑋達公司 將上開船務訊息傳送予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報關行)負責人張憶文,請張憶文辦理該貨櫃之報關 手續,由張憶文於同年月6 日至負責上開貨輪船務事宜之台 中安舫船務公司換單後報關,於同年月8 日12時41分,日盛 報關行聯繫不知情之安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洪公司 )負責人阮聰宏,請其派員至貨櫃場拖運本案貨櫃,阮聰宏 因而派遣安洪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嘉謀,駕駛貨櫃車至櫃場 拖運本案貨櫃,並指示將該櫃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樺型公司顏先生」,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嘉 謀依指示將該櫃送至上址,詢問當時在現場準備接貨之戊○ ○是否為「顏先生」,戊○○向林嘉謀表示「是」後,林嘉 謀即下車開櫃讓戊○○卸貨,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三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運送管制物品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 ○○、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所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02 年5 月7 日晚間專案人員現場蒐證戊○○與被告 甲○○相約見面之照片、於被告二人處扣得前揭譯文中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被告丁 ○○處扣得平板電腦內存有之疑似毒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共同運輸愷他命進口之行 為,辯稱:其等均與該貨櫃之進口事宜無涉,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談論之內容,係在討論自越南進口香菸運往高雄港之事 ,而與上開運往臺中港之貨櫃無關,且譯文中所談論之香菸 貨櫃事實上亦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本案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自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起運, 嗣於同年月6 日抵達臺中港後,即遭專案小組先行開櫃檢 查,而日盛報關行於當日投單報關後,本案貨櫃即於隔日經 海關依C3檢驗程序進行檢驗後,於同年月8 日放行之相關過 程,有阮聰宏調查筆錄、林嘉謀警詢筆錄、張億文警詢筆錄 、楊雅安警詢筆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 表、傳真紀錄、貨櫃交替驗收單、進口報單、提貨單、海運 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等證據,可信為真(見偵字第12923 號 卷第118 至135 、216 頁)。 二、被告甲○○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被告丁 ○○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為其所持用,而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有如下 通話內容(見偵聲卷第6 至8 頁編號33、35、42至44、46、 48、55、60譯文),似與本案貨櫃之進口時程相符: ㈠被告甲○○曾於102 年5 月3 日(為週五)下午2 時35分許 ,向張簡宏偉告知「已經進倉了,差不多禮拜一、禮拜二就 可以拖櫃子了」後,隨即於同日張簡宏偉與被告丁○○通話 時,被告丁○○亦表示「後來要放一個禮拜,到禮拜一、二 ,還不是說安全喔,差不多禮拜日晚上就知道了,他現在抓 在禮拜二」。 ㈡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話 時先表示「大哥,明天讓他們送件,要是能夠領貨,我們馬 上下去」,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後表示「明天要投單阿, 可以的話就要領櫃子了阿,隔天或是下午17時就要領櫃子了 」,而被告丁○○隨後即與張簡宏偉通話時表示「大概若是 沒有意外,明天投單,這樣你聽懂嗎?可能最慢是禮拜二、 禮拜三」。 ㈢同年月6 日晚間9 時4 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丁○○告 知「董仔,SO桑還沒回來,我明天早上9 點再跟你報告…明 天還不能拖櫃子…他那個15時投單,山東李叫他16時再投單 」。 ㈣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復向被告丁○○告 知「大哥,我在家了,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 移檢,一個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同年 月日晚間8 時10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丁○○告知「跟 你報告一下,我朋友來這,我長話短說,明天檢驗股要是停 止沒驗,我們就準備拖櫃…」。 ㈤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丁○○復於與柯永男通話 時告知「大家都很緊張,人家花那麼多錢,早上11點多在驗 股了」。 三、然查,仔細比較上開譯文之細部用語、與本案貨櫃實際進口 情節,仍可得出如下有所出入之情節: ㈠在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被告甲○○曾於譯文中 向張簡宏偉告知「已經進倉了」(見偵聲卷第6 頁編號33) ;然依前所述,本案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即已起運, 於同年月6 日始運抵臺中港。是以,當日被告甲○○所謂之 「進倉」,就本案貨櫃而言,無論係指「於大陸地區進入船 艙」、或係「於臺中港進入暫時存放待領之倉庫」,均非發 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事,則所稱「進倉」者,是否確指本 案本案貨櫃一事,已有可疑。 ㈡在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另曾向被告 丁○○表示「我下午就不上去了,我跟壞人把資料做一做讓 他馬上下去高雄,明天要是能領件,我們就馬上下去」(見 偵聲卷第6 頁編號42),而依當時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係顯示被告丁○○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 被告甲○○之住處復係在臺中市,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稱 之「上去」、「下去」,如認係指「上臺北與丁○○見面」 、「下高雄處理貨物之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被 告甲○○於當日所稱「投單」、「領櫃」之事,是否應認係 指發生於高雄地區之事,而與運往臺中港之本案貨櫃無關, 亦非無疑。 ㈢在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固向被告丁 ○○表示「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移檢,一個 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等語(見偵聲卷第 6 頁編號48),然依證人張憶文於警詢證稱:102 年5 月6 日下午電腦傳輸報關,因為海關電腦回覆,此批貨物係屬C3 要驗關,所以隔日早上至驗貨課派驗驗櫃時間等語(見偵字 第12923 號卷第126 頁),核與海運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亦 屬相符(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216 頁)。可見本案貨櫃係 於102 年5 月6 日經日盛報關行報關後,即已確悉將走海關 C3檢驗程序,則被告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 許所述「仍在確認通關程序」之貨櫃,是否確屬本案本案貨 櫃,更有疑問。 ㈣在102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丁○○告知柯永男 「大家都很緊張,人家花那麼多錢,早上11點多在驗股了」 等語,然依海運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23 號卷 第216 頁),本案貨櫃在前一日(即5 月7 日)16時41分, 即已檢驗完畢決定放行(海關查驗流程可參偵字第12923 號 卷第214 頁),並無翌日上午再行查驗之情,則被告丁○○ 所說5 月8 日上午11點多尚在查驗之情,亦與本案貨櫃之情 形不符。 ㈤被告甲○○(下稱杜)、戊○○(下稱顏)及丙○○(下稱 張)間,並曾於102 年5 月7 日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見偵聲 卷第7 頁編號50至52;偵字第14832 號卷二第185 頁編號70 ): 1.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 張:大仔,一件事情跟你請教,那天不是跟你講,阿貴有一 些料要回去阿,東西到了阿,怎麼還在C3? 杜:什麼? 張:說在C3,我說要問你。 杜:C3是叫誰辦的? 張:就叫另外一間報關行,說第一次,我上次不是說第二趟 才轉給SO桑,我叫他跟你聯絡,他沒有跟你聯絡喔? 杜:沒有聯絡阿,絕對在C3的,他是用哪間公司的牌? 張:用「樺型」的牌。 杜:用你的牌就對了? 張:對阿。 杜:阿不同報關行,我們的密碼沒有輸入,關仔看到我們密 碼,「樺型」是「樺型」的阿,他知道有牌會借人阿, 像你的密碼是36,密碼輸進去就是自己的阿,別的報關 行不知道密碼阿… 張:對阿,我上次就說第二次看SO桑怎麼用阿。 杜:阿貴兄都沒有電話給我阿,你「樺型」叫別的報關行辦 的都C3啦…現在被弄去C3就沒有辦法了… 2.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 杜:貴兄,剛剛少年董說你的櫃子在C3的喔? 顏:對阿。 杜:你叫別間報關行報,他不知道我們的密碼,以為「樺型 」的牌借人家用,見面就把你拖去C3了,如果是我們的 ,輸入密碼就不會去C3了。 顏:喔。 杜:你這次櫃子進來沒用我們自己的報關行,叫其他家,當 然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流程,就直接進C3。 顏:現在怎麼辦? 杜:下次要報要我們這邊報關。 顏:我們又沒辦法報,我跟你說,我大陸的東西回來沒有稅 票,報關行沒辦法報關,不是我不要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 杜:現在是說以後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顏:我們就不行報阿。 杜:你有找SO桑嗎? 顏:「阿榮」有找阿。 杜:「阿榮」說都沒有找SO桑阿。沒關係,那下次要報,要 跟SO桑講,順便跟你報告一下,美國那邊70噸都壓好了 … (中略) 杜: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 顏:沒有什麼東西。 杜:那就損失七八千元而已。 顏:沒有阿,之前也都不會要求「樺型」的去C3… 3.102年5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 杜:少年董,貴兄說你應該要跟SO桑講,你都沒說。 張:我上次不是打電話給你,你不是說要跟SO桑講,那也要 第二趟阿。 杜:第二趟沒錯,你第一趟給別間報關行報嘛? 張:那間我不認識,阿貴才認識。 杜:那間是你還是阿貴找的? 張:阿貴啦,說有發票問題。 杜:沒有發票嘛,貨才賣比較便宜嘛,現在裝貨我們都不知 道裝什麼貨嘛。 張:對。 杜:剛剛沈仔他們電腦跑出來,開會開好幾天說,「樺型」 都是我們在用的,現在怎麼是別人在用,現在我們就得 罪了我們這邊的主事者,他們生氣就讓櫃子放在C3,他 們是講,幹你娘,要是裡面有毒品勒,當然是送C3驗, 也有可能倒櫃子檢查,我才要緊的問你說,當時是哪一 間報關行報的,要讓我知道。 (中略) 杜:那這邊的報關行是阿貴知道而已嗎? 張:對阿。 杜:好啦,驗就驗,不要… 4.102年5月7日下午2時7分許: 杜:有跟他講了,我跟他說,裝貨確實你也不知道,裡面有 什麼東西你也不知道,通通不知道,裡面要是有放怪東 西,你不就倒了。 張:對阿。 杜:他們說,現在沒有要對你驗櫃子,只是放在C3而已,他 們就查到也不跟我講,現在我有去向他們道歉了,那邊 公司的情形我有跟他們說了,「樺型」是優良廠商,所 以電腦跑出來時他們才會生氣,本來也不跟我講,要把 白棋拿起來… (中略) 杜:都沒有講,人家會生氣,阿貴不是有SO桑的電話,都沒 有講。 張:就一直忙,租倉庫,忙死了。 杜:好在你有講,不然沈仔準備驗這櫃,把白棋拿起來。你 有跟SO桑講,SO桑會講,你不是交代阿貴回來跟SO桑聯 絡,沒有阿,好啦,那白棋沒有拿起來,別擔心了。 張:好。 ㈥依上開被告甲○○、戊○○及丙○○之間於102 年5 月7 日 之相關通聯譯文,明顯可知被告甲○○於與戊○○、丙○○ 討論本案上開經海關循C3程序檢驗之貨櫃時,除曾多次詢問 「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裡面要是有放怪東西 ,你不就倒了」等語,經戊○○告知櫃內「沒有什麼東西」 後,更以如此則僅有7 、8 千元檢驗費用之損失等語相慰, 已見對於本案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一事並無所悉,且依整體 對答過程甚至尚曾岔開話題而另提及與此貨櫃無關之「美國 貨物」乙節,顯對本案貨櫃將經海關人員檢驗無所憂懼,僅 以戊○○未透過原有合作關係之報關行處理略有非難,因而 為此指導戊○○、丙○○等人日後如何報關始得以順利進口 貨物。是若被告甲○○確實知悉本案貨櫃內藏放數百公斤之 愷他命,一則難想像其為何於知悉該貨櫃需經特殊查驗程序 始得放行後,仍似對於該貨櫃將遭檢驗並不擔心,反於雙方 討論時將重點置於「未來」之進口流程;二則更難想像依其 似屬具有長年關務經驗之人,如何可能於得有順利通關之管 道情形下,卻對本案稱天價之愷他命貨物並未自始掌握其 報關流程,而輕易由戊○○自行委託並非長年配合之報關行 ,致生貨櫃遭意外查驗之結果。承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貨櫃 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二人與其等進行通聯之張簡宏偉、柯 永男等人,對於其等所稱之「進口香菸」相關細節此間均 相互矛盾不一,是其等所述自難採信。又警方逮捕前一日( 即同年月7 日),被告甲○○曾主動邀約戊○○會面,並主 動提及本案貨櫃將遭海關以C3方式(應審應驗)查驗,復詢 問後續處理方式,且被告甲○○更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及 營業執照,堪認其亦屬樺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貨主 。另外,丙○○更曾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一 則內容為「廣東省惠州市仲○○○區○○村○路旁」之簡訊 予被告甲○○,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 司INVO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貨櫃中貨物之出售 資料上所載地址相同,認被告甲○○、丁○○難對本案貨櫃 諉稱不知云云。然查: ㈠被告二人辯稱進口香菸乙節,與證人張簡宏偉、柯永男等人 於審理中就此所述之內容,彼此間就「何人提議」、「何人 與煙商接洽」、「如何進口」、「進口貨源」、「出資比例 」、「進口後販賣方式」等細節,固有諸多差異之處(見原 審卷第110 至131 、158 至165 、223 至233 頁),惟按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貨櫃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 之依據一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例見解,縱使被告甲○ ○、丁○○所辯與證人證述有諸多歧異,然於尚乏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仍難遽認其等確曾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 詳後述)。 ㈡丙○○確有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傳送一則內容為 「廣東省惠州市仲○○○區○○村○路旁」之簡訊予被告甲 ○○,且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INVO 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本案貨櫃中貨物之出售資料 上所載地址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 上開出貨文件可佐(見偵字第14832 號卷第183 頁編號63; 偵字第12923 號卷第131 至132 頁),該地址更與戊○○傳 送予傅垣龍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名片照片所載相符 (見偵字第14832 號卷第153 頁,清晰版見原審卷第44頁) 。惟關於此一簡訊所載之地址,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 該地址我有看過,是丙○○叫我把翻譯的契約書寄到這個地 址,那是李國賓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44 頁),核 與警詢中警方提示被告甲○○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4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杜:因為簽下去很多年而且有法律上 的問題。張:我寄回去給你後你再處理。杜:你的地址我不 知道。張:等等傳給你」之內容相符(譯文未見於卷內,其 內容僅於偵字第12923 號卷第46頁筆錄中顯示),亦與卷附 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中 「杜:少年董,沒有地址。張:這樣就會到了。杜:這樣會 到喔,美國那邊我都弄好了。張:好。」之內容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14832 號卷第184 頁編號64)。是以,丙○○傳送 予被告甲○○之地址,雖與本案貨物之出貨文件所載相符, 然仍難認丙○○傳送之目的,確與被告甲○○討論本案貨櫃 之運輸情事有關。 ㈢在102 年5 月7 日晚間,被告甲○○曾與戊○○相約見面, 而被專案小組拍照蒐證,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要 講美國貨櫃的事,也有聊一下本案貨櫃的事,他說因為我給 不同人報關,所以貨櫃被人家檢查,因為不是給曾欽郁先生 報關,甲○○在我從大陸進這個貨櫃的時候並不知情,他在 譯文中說「損失七、八千元」好像是指檢驗一次要7 、8 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106 、107 頁),而戊○ ○此部分證述,經核與其等前開102 年5 月7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大致相符。是戊○○雖亦證稱:當時現場係甲○○自 己提起貨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然依其等於當 日下午,本已就此於電話中有所聯繫之情節觀之,縱使被告 甲○○確實不知本案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於當晚雙方見面 時主動提及該貨櫃之狀況,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另外,警方 查獲戊○○時,亦有查獲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有前揭刑 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116 頁) ,又被告甲○○於案發時起,即不否認其為樺型公司日本分 公司之負責人(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41頁),是縱使被告 甲○○曾於102 年4 月間曾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亦屬正 常之事,而難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㈣警方固然另於被告丁○○經查扣之平板電腦中,發覺其內存 有疑似毒品之照片,此有前揭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266 頁)。然查,該照片上所附印 之拍照日期為101 年3 月21日,經核與本案本案貨櫃進口之 時程相去甚遠,被告丁○○於原審就此辯稱:我平板電腦裡 面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244 頁),雖與客觀鑑定 結果有違,然仍無從遽以該照片即為本案不利被告丁○○之 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共同涉案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縱被告甲○○、丁○○所辯有些 雖不可採,仍難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肆、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 ○○、丁○○與其他同案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本案貨櫃係以被告甲○○擔任日本分公司負責人之樺 型公司報關進口。另被告甲○○及丁○○,於本案貨櫃入關 前,曾就貨櫃何時入關多次聯繫,是其等如此積極聯繫,甚 至見面討論,益徵被告二人對本案貨櫃物品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一事,有所知悉。㈡原判決在比對被告二人相互間或與 他人間之通話內容及本案貨櫃進口時程後,認兩者有所出入 而推認非屬同一事件,且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與被告 丁○○在電話中所提到之貨櫃,均係針對進口香菸一事,且 因被告丁○○一再催促,才會在電話中虛構情節敷衍。然依 被告甲○○隨身日記所載之內容,尚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若被告甲○○僅係在電話中敷衍丁○○,何以連個人日 記仍須記載此敷衍言詞?再者,被告甲○○與丙○○在電話 中所討論之貨櫃,依雙方對談之內容及當時情狀,被告甲○ ○實無敷衍丙○○之必要。另外,依一般常理,應不至於就 某個現實上不存在之進口貨櫃,而與多人相互聯絡並討論貨 櫃內之物品,是被告甲○○在電話中敷衍被告丁○○乙節,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㈢就本件犯罪組織及分工而言,被告二 人係負責該批毒品進口後如何銷售及尋找下游買家,渠等就 貨櫃何時進口、是否遭海關查驗一事等資訊,並非與戊○○ 同時知悉,則渠等於電話中對談內容因上開資訊不即時而有 所落差,仍屬常情。是原判決遽論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戊 ○○無犯意聯絡,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惟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部 分應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係始於 102 年4 月間謀議運毒,且係被告丁○○向甲○○詢問有無 愷他命貨源,而被告甲○○再聯繫當時在大陸之丙○○,後 由丙○○、戊○○著手安排愷他命進口云云。然被告二人均 否認參與謀議,而依戊○○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丙○○有 參與本案,而警方查獲前一天,甲○○有約我見面,他有問 我貨櫃內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是塑膠原料。我從來沒有告 訴甲○○本案貨櫃內裝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 104 頁、258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甲○○提 過此次K 他命貨櫃的事,甲○○還問我說裡面有無裝些有的 沒的,我跟甲○○說沒有。況我不認識丁○○等語(見聲羈 卷第29頁背面;偵字第12923 號卷第161 至162 頁);於本 院證稱:丁○○是案件發生後我才知道這個人,之前不認識 ,本案進口毒品的事情,與二位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可見戊○○亦無指述被告二人參與謀議。 再者,卷內譯文未見被告二人尋找愷他命貨源及如何將本案 貨櫃從中國廣東地區輸入臺灣之過程,且譯文中未顯示出, 被告二人知悉貨櫃內裝有愷他命,況如前述,譯文內容與本 案貨櫃實際進口過程,包括起運時間、海關查驗等情節,未 相符合,是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 參與本案謀議。另外,被告甲○○雖為樺型公司日本負責人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其曾關切本案貨櫃之入關狀況 ,但依戊○○證述,實際利用樺型公司運輸毒品者,乃其與 樺型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則若謂被告甲○○在不知情的 狀況下,因公司貨櫃遭通報應審應驗(C3),而去瞭解狀況 ,並非難以想像。此外,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甚為龐大,若 被告二人真有參與謀議之情,衡諸其等可能投入之成本或面 臨出貨之壓力,對於如此大筆不法訂單,依常情更應小心謹 慎,隨時掌握情況,豈能容任有資訊上之落差。是以,綜合 被告供述、證人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相關證據,本案 仍缺乏積極證據去證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關於被告二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進口香菸一事是否存 在?是否與本案貨櫃並非同一?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日記之記載,茲略述如下:(見偵 卷第12923 號卷第72至75頁) 1.102年4月17日 李國賓來電報關的事情,我說午後電話報告明去幾點到高雄 ,洽談進口之事,而我方亦由曾報進口,而他要求樺型公司 大小印章。 2.102年4月18日 貨源大約100T,月底交貨到高雄關,交付印章二顆及公司營 業執照。 3.102年4月19日 李國賓說有匯23萬元100T的訂金,而李國賓約22日早上11點 仁武公司見面談合約的問題。丁○○交給我新台幣15萬元整 ,是進口香菸之倉庫報關佣金。 4.102年4月23日 我坐高鐵12點15分到臺北,和丁○○洽談進口的事情,及還 他15萬元,上星期五向他調借,今日還他,在天成飯店。 5.102年4月26日 早上坐高鐵到高雄左營和丁○○在樓下咖啡廳,和阿偉談私 煙進口事情。 6.102年4月30日 到臺北接洽丁○○(私煙)之事。 ㈡被告甲○○(下稱杜)及丁○○(下稱陳)與李國賓(下稱 李)、張簡宏偉(下稱偉)、曾欽郁(下稱曾)等人,彼此 通話內容略述如下:(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65頁背面;偵 聲卷第4 至6 頁) 1.102年4月18日9時4分 陳:你昨天講的我聽不是很懂,怎麼又改去越仔那邊 杜:我跟你說,現在裝櫃子菲仔的價錢降不下來,要110 , 越仔80而已,一樣都有貨可以出,所以SO桑昨天錢匯過 去了,櫃子進去了 陳:那個何時能夠過來 杜:今天裝櫃啊,沒變,明天看坐幾點的,我版仔再給你, 但是這個公司在高雄也是很大間的,明天見面講 2.102年4月19日9時35分許 曾:你回來電話給我一下 杜:什麼事你說 曾:因為這次樺型提單的地址用英文寫李國賓他們的地址 杜:這樣有關係嗎 曾:是沒關係,因為國賓兄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最好阿榮有 答應,是怕樺型行去海關報有人盜用 杜:阿榮知道 3.102年4月22日17時37分許 李:大老大你好 杜:李董 李:這個櫃子到臺灣,現在在辦IN關,一個問題請教你,既 然是樺型辦進來,不就樺型要開發票給我 杜:對阿,他們進給妳,就要開發票給你 李:那他現在臺灣這邊還能開發票嗎 杜:可以,公司沒停掉 李:好,我瞭解一下 杜:那他明天還是後天就可以拉櫃子了 4.102年4月24日10時43分 杜:沒下去了,櫃子剛剛下去,調出來了,今天要拖櫃子來 不及了 陳:那明天大概幾點 杜:晚一點我再跟你報告 5.102年4月24日10時46分 偉:喂 陳:他(指甲○○)今天說換櫃來不及,明天才會下去 偉:明天再講了 6.102年4月24日20時47分 杜:剛剛跟機動的去驗那個櫃子,那個ZERO桑大哥那個櫃子 到了,我們不用下去了,給他們自己去開就好,看什麼 情形跟我講就可以了… : : 杜:那明天中午開櫃,我要去仁武 陳:要去仁武喔 杜:那貨櫃在仁武,要見面喔。高雄不好停車,那等等我再 跟你聯絡 陳:我都等你 7.102年5月3日14時35分許 杜:偉哥,我跟你說,已經進倉了,今天禮拜五了,若沒有 變卦,差不多禮拜一、禮拜二就可以拖櫃子了 偉:好 8.102年5月5日13時16分許 杜:大哥,明天讓他們送件,要是能夠領貨,我們馬上下去 陳:好 杜:我下午就不上去了,我跟壞人把資料做一做,讓他馬上 下去高雄,明天要是能領件,我們就馬上下去 陳:好 9.102年5月5日18時5分許 杜:明天要投單阿,可以的話就要領櫃子了阿,隔天或是下 午17時就要領櫃子了,我明天要上臺北辦個事情,單子 投下去,若是可以,我們兩個就一起下去 陳:喔 10.102年5月7日13時4分許 杜:大哥,我在家了,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 移檢,一個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 陳:好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戊 ○○及丙○○之部分外),皆稱主要在討論進口香煙之事( 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43至44頁、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 被告丁○○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指 卷內與被告甲○○之對話),亦稱係在討論進口香煙之事( 見偵字第12923 號卷第6 至9 頁)。再者,日記不具公開性 ,乃個人私人物品,無供人閱覽之動機,被告甲○○當無虛 偽記載日記之理,而參照被告甲○○之上揭日記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102 年4 月間,有意利用樺型公司之名義進口香 煙,並將香菸貨櫃送至高雄港,且數量、訂金皆載明於日記 上。另外,上開所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二人利 用樺型公司之名義所進口之貨櫃,其中物品來源可能來自菲 律賓或越南,且進口港是高雄港。是以,被告二人辯稱,譯 文所討論之內容,係指進口香煙之貨櫃一節,非無可採,且 該貨櫃有高度存在之可能。至被告二人辯稱,該香菸貨櫃實 際不存在,乃被告甲○○敷衍被告丁○○而虛構之情節云云 ,然被告甲○○多次在自己的日記中,記載關於香菸貨櫃進 口事宜,若謂被告甲○○在自己的日記中說謊,殊與情理不 合;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不僅與被告丁 ○○討論,被告二人尚與其他人討論該香菸貨櫃進口事宜, 且討論期間超過一個月,若謂被告甲○○在電話中向多人說 謊長達一個月以上,亦難想像。料想被告二人會如此答辯, 推測有可能係因該進口之香菸,應非得以合法進口之私煙( 此見前揭被告甲○○日記內容之記載),故在歷次偵、審之 訊問中,想方設法隱瞞此情,而此亦能合理解釋,何以對於 該香菸貨櫃進口之細節(包括何人提議、何人與煙商接洽、 進口貨源、出資比例等相關事項),彼此供述會有歧異。 ㈣本案貨櫃之進口過程,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有所出入,且對 被告甲○○與丙○○、戊○○通話內容之說明,俱如前述。 又觀諸前揭所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所談論之香菸 貨櫃,大概係在102 年4 月22日前後進入高雄港,核與證人 曾欽郁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4 月26日我幫丙○○的樺型 公司所進口之貨櫃報關,該貨櫃從高雄港進來,但樺型公司 在台中,我有打去問甲○○,甲○○給我丙○○電話,我有 跟丙○○確認,丙○○確認該貨要送到仁武區。另102 年5 月6 日我沒有幫樺型公司從大陸進口之貨櫃報關等語(見偵 字第12923 號卷第170 至171 頁),亦大致相符,則此節與 本案貨櫃係在102 年5 月6 日進入台中港,亦有相當大之出 入。再者,卷內102 年5 月份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固與本 案貨櫃之進口期間相當,然從前揭所摘錄之日記及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整體以觀,亦能合理作為被告二人在討論102 年 4 月下旬所進口香菸貨櫃後續處理之依據,且與先前之通訊 監察譯文,尚能語意連貫,自不能將被告二人所談論香菸貨 櫃之通訊監察譯文,用作於證明參與本案貨櫃進口之證據。 是以,被告二人所談論之貨櫃與本案貨櫃應非同一,上訴意 旨將被告二人談論香菸貨櫃之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二人 參與本案貨櫃之進口,自無可採。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 丙○○,惟查丙○○業經通緝且在出境中,業經本院查明, 有其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屬無從傳喚,附 為敘明。 ㈤香菸貨櫃與本案貨櫃所涉及之事實,既非同一,自不屬本院 審理之範圍,但被告二人疑似進口香菸貨櫃,是否另涉及懲 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 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有參與本件運輸進口愷他命之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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