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
50號、第4752號、103 年度偵字第5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
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謝文凱、綽號「小黑」之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共同謀
議走私甲基安非他命。
彼此約定由「小黑」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廣州市番禺區南村鎮新基村(
起訴書誤載為「番禺市南鎮
新基村」,下稱番禺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與謝
文凱,再由被告與謝文凱裝櫃,並與另一只貨櫃一起運至臺
灣,續由被告負責在臺灣收櫃,以此方式走私甲基安非他命
。
嗣被告與謝文凱於102 年12月3 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並由「小黑」在番禺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共毛
重48.8公斤)交給被告與謝文凱,再由被告與謝文凱將之藏
放在「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之塑膠袋包裝內,並裝入櫃號
FPMU0000000 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於102 年12
月9 日,獨自搭機先行返臺。系爭貨櫃與另只櫃號FPMU0000
000 貨櫃,於同年月16日,一起運至基隆港西19號碼頭之中
國貨櫃站,並於翌(17)日17時45分許,運至新北市○○區
○○村00○0 號倉庫(下稱林口倉庫),由被告負責收受該
兩只貨櫃。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當場在系爭貨櫃內查獲上開夾藏甲基安
非他命之「花仙子高級發泡煉石」8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云云(謝文凱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
事實審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
同案被告謝文凱、啟福起重行負責人包正福與員工林志雄、
飛運有限公司員工林淑真等
人證述,以及抄有系爭貨櫃櫃號
之紙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等,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謝文凱所經營之鉅
振公司,且於102 年12月3 日有與謝文凱共同前往番禺地區
,並於系爭貨櫃抵臺後,聯繫啟福起重行人員至林口倉庫卸
貨,並負責收貨。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
犯行,辯稱:伊
於102 年7 月間至鉅振公司工作,公司是從事發泡石進口業
務,伊負責倉庫管理、打雜等業務。同年12月間與謝文凱前
往番禺地區,是因為謝文凱要伊去學習採購發泡石業務,抵
達後有一起去看倉庫,因為伊對採購業務沒有興趣,其他時
間大都待在旅館,亦未與謝文凱一起去包裝貨物。回臺後,
謝文凱打電話說有兩個貨櫃要進來,伊就抄下其中1 個櫃號
,但不知道系爭貨櫃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謝文凱所營鉅振公司之員工,102 年12月3 日與謝文
凱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謝文凱負責支付交通、食宿費
用;被告於同年月9日先行返臺,並於同年月16日系爭貨櫃抵
達臺灣後,依謝文凱之指示於翌(17)日至林口倉庫收櫃等
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謝文凱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
卷第95、9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
可稽
(第4750號
偵查卷第72頁)。參以飛運有限公司林淑真證稱
:鉅振公司從101年6月6日開始委託飛運有限公司申報貨櫃
進口,卸貨地點都是在林口倉庫,鉅振公司之進口事宜及文
件提供是跟謝先生(即謝文凱)聯絡,貨櫃放行後則是跟許
先生(即被告)聯絡,伊會打電話給被告通知到貨時間,司
機到達卸貨地點後,會再打給被告到倉儲地點接貨等語(第
52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包正福證稱:案發前曾經到林
口倉庫去卸貨過,當時現場有謝文凱與被告,被告叫謝文凱
老闆等語(原審卷第92頁);併謝文凱於102年9月12日與林
淑真SKYPE對話中提及「倉庫之聯絡人換了0000000000許先
生」
等情(第526號偵查卷第21頁)。
堪認被告平日負責業
務即為倉庫管理與接收貨物。準此,被告雖於林口倉庫現場
收受系爭貨櫃,並聯絡起重行人員拆卸貨櫃,惟管理倉庫、
收貨以及整理貨物,既係被告之業務職掌,自難僅憑被告在
倉庫現場收受系爭貨櫃,逕認其有參與運輸毒品之
行為分擔
。
㈡系爭貨櫃運至林口倉庫後,經員警執行貨櫃落地檢查,起出
白色晶體8 包,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
扣
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
可參(第526 號偵查卷第51頁)。
則謝文凱
自白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應
堪認定屬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而為共同
正犯,然被告辯稱其從
未聽聞或見過「小黑」之人,並無協助謝文凱將甲基安非他
命裝入發泡煉石包裝袋,亦不知發泡煉石包裝袋內夾藏有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與謝文凱之證述並無不符(原審卷第95頁
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參以被告供稱「(警察當時
在現場檢查時,你為何會在場?)他們是隨同貨櫃車一起過
來,等到我們會合後,要拆櫃時,他們再檢查慢慢看,當時
警察有通知我說他們會過來現場檢查,所以我才在現場」等
語(原審第157 號聲羈卷第11頁);包正福證稱「(警方發
現貨櫃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許林結如何反應?)我的感
覺是他也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若知情
且參與上開犯行,卻無躲避員警
查緝之舉措,實與常理不符
。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反應,參以謝文凱上開證述,被告
對於貨櫃內夾藏毒品並不知情之辯解,
尚非無據。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先行返臺後,謝文凱有以電話通知被
告,裝載公司進口發泡煉石之貨櫃號碼,並要被告依以往之
卸貨程序處理收櫃、卸貨事宜乙節,
業據謝文凱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依謝文凱之電話通知,抄寫系爭貨
櫃之號碼,以供核對收櫃之用,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以「懶
的記那麼多」為由,未將另只貨櫃號碼併予抄寫(第4750號
偵查卷第11頁),固有可疑。惟謝文凱並未要求被告抄下貨
櫃號碼(原審卷第96頁),核與被告供稱是自己要抄下貨櫃
號碼等語(原審卷第65頁)相符。在缺乏其他證據相佐下,
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謝文凱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間具有
犯意
聯絡。
㈣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乙節
,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750號偵查卷
第21至28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謝文凱每個月幫
伊付三分之二租金等語(同上卷第56頁反面),謝文凱對此
則
矢口否認,彼此供述內容互有不一。惟被告於原審陳稱:
謝文凱跟伊談好的薪水是每個月3 萬元,但後來謝文凱只有
給2 萬5 千元,也沒有幫伊給付房租,不清楚謝文凱有沒有
將房租加到薪資內等語(原審卷第64、99頁)。謝文凱則證
稱:當初僱用許林結說會幫忙支付房租,是想這樣比較好留
住員工,就把房租加在薪資裡面,是把房租津貼當作租金的
一部分,總薪資是2 萬5 千元到3 萬元間,實際上沒有付過
許林結的房租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認雙方對於薪資本
身是否包含房租補貼之理解認知有所不同,但實際上謝文凱
從未支付過被告之房租乙節則可認定,無從據此認定謝文凱
以補貼房租作為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代價。況謝文凱縱使有
額外補貼被告房租之事實,在缺乏其他
佐證下,亦無法推認
此即為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進而認定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
之犯行。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
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上開運
輸(私運)毒品犯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與謝文凱具
有共犯關係,略稱:⒈運輸毒品事屬機密,理當低調行事,
謝文凱應無主動出資要求不知情之被告一同前往之理。且扣
案毒品之數量非少且包裝完整仔細,謝文凱辯稱自己一人完
成包裝,不可採信;⒉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謝文
凱之鉅振公司經營不善已久,竟以優渥條件僱用被告,非無
可疑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謝文凱供
稱其出資要求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本意在於讓被告學習採購
,實際上任令自稱無學習意願之被告留待飯店房間,雖與常
理有違。然本案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謝文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扣案毒品包裝袋上所採集之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與被告之指紋卡比
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可佐(第526 號偵查卷第53頁),亦
無從認定被告曾經持有扣案毒品或參與包裝。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被告與謝文凱所持辯解不合常理,遽認被告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