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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朝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 可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興」之成年男性友人,同意 於98年10月27日起出借名義予「林進興」,由「林進興」以 其名義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同冠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同冠公司,已為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於98年11月至99年6月期間,明知 同冠公司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九家公司之情形下,與「林進 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712萬3,472元之統一發票60紙,交予如附 表所示之九家公司,使附表所示九家公司持不實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 如附表所示之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35萬6,1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朝林固承稱其為同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之前 有遺失身分證,可能被他人盜用,伊沒有去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也沒有申請發票,同冠公司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伊沒 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 三、經查: ꆼ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係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該 公司於上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力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九家公 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共60張予 該九家公司,再持該等發票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 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B號函、同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 部99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冠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同 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冠公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冠公司98年11月起 至99年6月止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101年6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刑事案件告發書、同冠公司退稅檔查詢畫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冠公司扣除虛報 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同冠公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彙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101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 第1頁至第18頁反面、第31頁、第49-73頁反面)。 ꆼ被告雖否認事前有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辯稱係身 分證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稱有同意「林進興 」擔任同冠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內容如下:ꆼ於偵查中供稱 :「(有無去過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只有去過幾次」、「 (何人找你掛名?)一個林姓友人,他名字我忘了」、「( 林姓友人找你掛名,有無給你報酬?)沒有,因為我要買房 子,他叫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信用才會好,才可以貸款」等 語(偵緝字卷第21頁)。ꆼ於103年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98年10月27日起是否 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你當時表示『是。當時 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去公司上班』,是否屬實?)實在 。」、「(既然你於偵查中說你是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掛 名負責人等語屬實,表示你明確知道檢察官詢問的公司是同 冠興業有限公司,為何你在之前本院訊問時,表示你於偵查 中不確定是同冠興業有限公司?)應該是以我在偵訊時所述 為準。」、「(你方稱應該是以你在偵訊時所述為準,是否 表示你於偵查中回答你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但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是實在的?)偵訊時檢察官問我 是否是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時,我回答檢察官我是掛 名的負責人。」、「(依你剛剛的回答,是否你承認你有擔 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而不是只有入同冠興業 有限公司的股東?)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2頁正面、 背面)。ꆼ於103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 負責人,我沒有虛開發票我否認犯罪。」、「(你是答應林 進興要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 (林進興的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當時林進興是70歲, 是男的。」、「(你是如何認識林進興?)朋友介紹」「( 朋友介紹你認識林進興的目的就是要你去當同冠興業有限公 司的負責人?)不是,是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買林進興朋友的 房子才認識。」、「(你認識林進興後多久,林進興跟你提 到要你去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三個月。」、 「(是林進興主動跟你提要你去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 負責人還是你自己主動要求的?)是林進興提的。」、「( 林進興要你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有給你什麼好 處?)沒有。」、「(既然沒有好處,為何你要答應林進興 ?)就是房子要貸款,林進興跟我說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就可以辦貸款。」、「(你為了要當同冠興業有限公 司的名義負責人有交付什麼資料給林進興?)身分證及健保 卡的正本交給林進興,我當場看林進興在便利商店影印後, 林進興再把正本還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3頁正面及 背面、74頁正面)。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已數度供稱有同 意「林進興」不詳男子擔任同冠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就如何 認識「林進興」及同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細節,亦詳細 供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經過思考之陳述,自不容被告事 後任意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其於原審時並承稱有交付身分 證及健保卡予「林進興」影印,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身分 證有遺失,沒有同意擔任同冠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云云,顯係 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憑採。 ꆼ被告有同意「林進興」擔任同冠公司掛名負責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據其於偵查、原審時之陳述,雖辯稱:不知道同 冠公司之任何事務,當時也沒有想同冠公司會作違法之事, 檢察官起訴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輕率交付證件 ,同意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從 事不法情事,自有一定之預見,再參酌被告當時係40歲之成 年人,依其於原審所述:伊自海軍士官退役後,曾於電子公 司、租賃公司、大賣場、工地及清潔公司任職,且曾自行開 立燒臘店等情(原審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出借名義登記為同 冠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林進 興」,同冠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銷售額等 犯行,仍猶擔任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林進興」所為 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ꆼ至被告向本院所提經濟部103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同冠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月10日股東同 意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本院卷第36-42頁) ,欲證明99年5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 ,故其未辦理任何公司登記事項手續。惟被告係提供證件予 「林進興」,授權「林進興」以其名義辦理同冠公司登記之 相關事項,各項手續毋須被告親為,乃當然之理,故同冠公 司於99年間公司登記辦理事項之相關文件上關於「張朝林」 之簽名雖非被告本人所為,惟應認係實際辦理之人已得被告 之授權而為,並不足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向本 院所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42頁), 僅能證明被告於其上所載之申請日期即99年8月16日,有補 辦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而已,其上並記遺失時間為99年7月25 日,惟被告係自98年10月27日起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 偵卷第3頁背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與其後99年間身分證有無遺失無關,且被告於原審時已 承稱其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供「林進興」影印,故被 告於99年7、8月間有遺失身分證一情,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併說明之。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ꆼ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 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 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 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 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 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ꆼ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林進興」就填製不實同冠公司 統一發票部分,雖無身分關係,然就該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 之人即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 林進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係一行 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幫助數他人逃漏稅捐,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 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至起訴書所載同冠公司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 進項發票共計45張、銷售額總計為2,085萬1,897元、營業稅 額總計為104萬2,594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同冠公司 之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94%,可認為同冠公司應 係空殼公司,且經計算同冠公司進銷項稅額並扣除虛進、虛 銷稅額後,同冠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並 無涉犯法條(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起訴書 前開所載部分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 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 經濟發展,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 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自同冠公司收受不實│發票│ 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發票之公司名稱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力京科技有限公司 │ 2 │ 61萬8,540 元 │ 3萬927元 │ ├──┼─────────┼──┼────────┼───────┤ │ 二 │大境景觀有限公司 │ 2 │ 85萬元 │ 4萬2,500元 │ ├──┼─────────┼──┼────────┼───────┤ │ 三 │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 2 │ 115萬元 │ 5萬7,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四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 31 │1,443 萬6,270 元│ 72萬1,816 元│ │ │司 │ │ │ │ ├──┼─────────┼──┼────────┼───────┤ │ 五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 3 │ 30萬2,750元 │ 1萬5,138元 │ ├──┼─────────┼──┼────────┼───────┤ │ 六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 16 │ 824萬732元 │ 41萬2,035 元│ │ │限公司 │ │ │ │ ├──┼─────────┼──┼────────┼───────┤ │ 七 │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 1 │ 27萬元 │ 1萬3,500元 │ │ │司 │ │ │ │ ├──┼─────────┼──┼────────┼───────┤ │ 八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 2 │ 75萬元 │ 3萬7,500元 │ ├──┼─────────┼──┼────────┼───────┤ │ 九 │北訊數位科技有限公│ 1 │ 50萬5,180元 │ 2萬5,259元 │ │ │司 │ │ │ │ ├──┴─────────┼──┼────────┼───────┤ │合計 │ 60 │2,712 萬3,472 元│135 萬6,175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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