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冰
輔 佐 人 陳明時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冰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
扣案之保東有限
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
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
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台灣大數
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陳一冰患有雙極性情感(躁鬱症)等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
下,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一冰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
日下午1 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 段附近
某處拾獲謝承佑所有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陳一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1 樓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即SONY
Ericsson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
買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1 支(序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並於保東有限公司
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承佑」之署押1 枚後,交
與SONY Ericsson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費簽帳
單,致上開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
人,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一冰,
足以生損害於謝承佑、
上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
㈢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 段○○○ 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
,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i-Pad mini1
臺(價值2 萬500 元),並於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1 枚後,交與台灣大數位服
務台北敦南店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一冰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
而交付上開i-Pad mini予陳一冰,足以生損害於謝承佑、上
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㈣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
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
刷卡購買SHARP 牌洗衣機1 臺(價值1 萬1,200 元)及三菱
除濕機1 臺(價值1 萬7,500 元),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共
2 萬9,274 元,惟因該信用卡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陳一
冰接續於1 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再次嘗試刷卡
購買上開三菱除濕機1 臺,於加計2%後刷卡金額為1 萬7850
元,仍交易失敗,故未得逞。
㈤陳一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燦坤3C信義店,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買
i-Pad mini 皮套1 個(價值1,790 元),亦因信用卡交易
失敗而未得逞。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法院及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一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明時、辯
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
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做
的,伊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謝承佑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2 段
附近某處遺失,且該信用卡
嗣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
、㈤
所載遭人盜刷購物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
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8 至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
卷第35頁)、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費簽帳單(見偵卷
第36頁)、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
3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SONYEricsson特約商店、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店,以及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在燦坤3C信
義店,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之人為被告無誤,有上開店
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6至33頁);
並經輔佐人於警詢及原法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監視器影
像中刷卡購物之人均為被告云云(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
45頁反面);
暨被告自陳:上開監視器影像看起來像是伊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又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在乙鑫
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之人確為被告乙節,經證人即乙
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會計陳美蘭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在店內
刷卡購物之人,即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於○○區○○
街○○號1 樓SONYEricsson店內刷卡購物之男子影像之人,因
為該人的身材和臉型很明顯,且眼鏡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
第38頁),並有該
指認影像存卷足資
佐證(見偵卷第39頁)
;而上開影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已如前述。另前揭事實欄
一㈡所示三星GALAXYS4行動電話(序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於賣出後係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有
保東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卷第3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在卷
足憑;又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亦據被告陳稱: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伊使用的號碼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58頁)。
綜上所述,本案拾獲告訴人信用卡,
及在上開店家盜刷購物之人均為被告,已毋庸置疑。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該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消費簽帳單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因信用卡
交易失敗,而再次嘗試刷卡購買相同物品,僅係減少購買其
中一件物品,其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
接續在同一地點即乙鑫電器音響有限公司實行,侵害同一人
之相同
法益,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事實欄一㈣之前後1 分鐘內2 次刷
卡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詐欺行為,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為之,
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2 次犯行,雖均已
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
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
症),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再經原法
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定: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
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
係意念(陌生人監視、跟蹤或討論被告之事)、被害妄想,
於2 年前情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
生活功能有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情感
型精神分裂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綜合型」。衡諸被告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
覺及妄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
手法粗糙(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
購物,再信用卡已止付之情況下,卻仍嘗試刷卡購物),顯
見被告涉案時對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已有障礙,但其涉案
時尚知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且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可推
知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
障礙,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
或無法理會,故據以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等情,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2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4
頁),則考量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為
本件犯行前後之精神狀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
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2 次犯行遞減之
。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一㈣、㈤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2 罪),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核有未當。㈡原判決
宣告施以監護之
期間為5 年,而
未敘明其審酌之資料,亦有未洽;被告之
上訴意旨執
上揭理
由㈡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開理
由㈠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謝承佑遺失之信用卡,復任意持該信
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承佑
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
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謝承佑達成
和解,賠償4 萬400 元,有
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
,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幼發展有部分障礙
,俱狹隘興趣及常同行為,語言理解出現部分障礙,社會認
知有障礙,近年有持續之關係意念、被害妄想,於2 年前情
緒開始出現明顯高亢或嚴重憂鬱之現象,目前其生活功能有
部分障礙,不俱社會功能,且被告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松德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也曾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但因未規則服藥,故被告長年來精神
狀況不穩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再據輔佐人於原法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102 年約3 月份時,被告曾經有要自殺,伊
到醫院瞭解是何原因,醫生告知被告有躁鬱症、憂鬱症,還
有重度伴有精神幻想症,醫生建議伊要把被告強制就醫,但
當時醫院床位不夠沒有住院,那段時間,醫生有開藥物給被
告控制病症,交待每星期要回診打針,可以控制被告情緒且
讓頭腦清醒,但被告那段期間都未回診。被告並未跟伊同住
,是大樓管理員告知伊被告行為很奇怪,有買攻擊性的虎頭
蜂在家裡,還有曾經連續2 天叫瓦斯桶在自己住所,也買了
1 個很大的斧頭在家裡,每次伊去問被告,被告說伊做他父
親也是要害他,伊每次去被告住所,被告馬上就迴避,下次
伊再去被告住所,被告就把鎖頭換了,伊問被告有無回診,
被告說他吃藥會昏睡,所以不吃,被告說有1 個像蝙蝠俠的
人晚上經常跑去找他,且伊跟被告說話,只要伊站著被告就
很不安,覺得伊要攻擊他,還說一直聽到有人在他耳朵旁邊
叫他做一些事情,伊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勸被告住院,醫院
告知伊被告已經成年,需要被告主動要住院,才能夠收他。
被告目前還是會有跟伊說好像有人來找他,在他耳邊講一些
話,問伊有沒有聽到,被告有時候還會自言自語,前幾天被
告還跟伊說在101 看到有人跟蹤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
面至47頁);
復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做本案這些事
,被告自己也不清楚為何做這些事,伊有請教醫生,醫生說
被告生病,沒有定時吃藥,且未按時間回診,睡眠不正常,
導致病情愈來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
被告有未按時就醫治療、服藥之情形,且至今病情未能獲得
穩定控制,仍因其疾病之影響而出現異常行徑,且被告之家
人亦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本院綜以上開情形,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
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亦建議:鑑於被告未規則服藥而出現長期擾亂社
會秩序之行為,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維護被
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再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
略以:
陳一冰(下稱陳員)於101 年4 月11日於本院陽明院區初診
,其後陸續於本院陽明院區及松德院區接受各精神專科醫師
診治,最後一次門診係在松德院區(103 年10月13)。綜觀
其病歷資料,各精神專科醫師較一致同意之診斷為:⒈情感
性精神病(Mood Disorder );⒉亞斯伯格症(Asperger's
Disorder)。前述診斷⒈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藥物治療( 陳
員目前已服用相關治療用藥)。診斷⒉之主要治療方式為社
會心理介入(psychosocial intervention ),並以人際互
動訓練(socialskill training)為首要。陳員所涉案件
,與前述診斷⒈之關連性不大,與診斷⒉之關連性較大。陳
員於診斷⒉之影響下,對現實生活之人際互動之結果,其判
斷力較一般人差,故有所涉案件之發生。為減少陳員日後再
涉其他類似案件,應為其設置專屬之監護人、輔助人或個案
管理師,監督其日常生活。至於將陳員置於醫療院所內施以
監護處分,倘若未設置如前述之監護人、輔助人或個案管理
師以提供輔導,則於其預後仍恐無助益。、承上,就目前
既存之精神醫療模式中,較適合陳員之治療方式應為「慢性
精神復健病房住院」。慢性精神復健病房住院係一種全日住
院模式,但住院期間非對其
人身自由完全限制,而是在個案
管理師監督下,與其他病友共同生活、學習適應社會生活、
練習人際互動、接受職能復健訓練等。建議之治療期間應
比
照其他接受此治療模式之病患,至少維持一年云云(見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因認: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
,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收治本之效。另按
保安處分並非刑
罰,故刑法
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
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
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
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
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監護為保
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2
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之,本院自
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㈣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保東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消
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6頁)上偽造之「謝承佑」署押1 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台灣大
數位服務台北敦南消費簽帳單(見偵卷第37頁)上偽造如附
件所示之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陳一冰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
、第51條第5 款、第9 條、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