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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森林小棧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小棧餐廳)及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8樓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崴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其以森林小棧餐廳名 義向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承租新北市○ ○區○○街○號1至5樓含地下室之房屋,欲作為經營森林小 棧連鎖餐廳及詮崴公司使用,賴立娟以森林小棧餐廳名義與 皇翔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賴立娟嗣後因另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需於同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其唯 恐後續經營者無法一人同時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 之2家森林小棧餐廳,遂將實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1、2樓之森林小棧餐廳及同址3樓之詮崴公司,合併更名為 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家公司),並委請員工許文 子擔任森林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文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立娟明知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中明定不得將押租金債權移轉第三人(即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3條第4款規定),竟基於行使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6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號森林小棧餐廳內,將上開經公證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把契約書影本內原載之「租賃契約 書承租人森林小棧餐廳」及第3條第4款之「本押租保證金具 專屬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押租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第三人,且乙方不得主張作為租金或租 金之延滯金之抵付用途。」等文字塗掉,再以手寫方式變更 承租人為「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復使用其於不詳時、地 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廖年吉」印章(即皇翔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上開經變 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再蓋用「森林家公司暨代表人 許文子」之大小章於其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復偽造皇翔公司同意森林家公司設立於新北市○○ 區○○街○號1樓之同意書1紙,將上揭偽刻之「皇翔公司暨 代表人廖年吉」大小章,再蓋用於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同意書」,賴立娟隨後即持前開變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 名稱、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許文子為董 事、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而 足生損害於皇翔公司、廖年吉、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營業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皇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述證據,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娟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93-95、156-159頁,偵卷第22-23 頁,原審卷第46-48、51-53頁,本院卷第29-30、89-92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周仕傑、證人即森林小棧餐廳員工許文子 、證人即皇翔公司員工羅月鳳等人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73-74、109頁,偵卷第20頁),且有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該次公證 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變造之「100年5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100年5月1日「皇翔公司同意 書」及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申請公司更名、負責人變更及 公司遷址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5、23-26頁, 本院卷第45、63-86頁),而依前述新北市政府函送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可知詮崴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申請更名為 森林家餐廳公司,並將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街○號1 樓,復將代表人變更為許文子,申請時所附之相關資料即包 含前述變造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該變造之租賃 契約書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正本相較,立契約書人之承租 人原本係打字字體之「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變造為手寫字體之「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而契約條款第 3條第4款原約定「本押租保證金具專屬性,非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第三 人,且乙方不得主張作為租金或租金之延滯金之抵付用途。 」,嗣經變造而將該等文字塗掉;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簽章部 分,經變造之契約書其上「甲方皇翔公司」之大小章與契約 正本不同,而契約正本之乙方原為「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立娟」,亦經變造為「森林家餐廳有限 公司、許文子」(他字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73-78頁); 綜上已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立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賴立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賴立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偽刻「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之印章,係屬 間接正犯;再被告賴立娟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前述變造 之10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100年5月1日「 同意書」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變造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偽造上開「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立娟係同時檢附前 揭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以申請相關變更 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起訴事實 雖未述及被告賴立娟持前述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 府及稅捐機關行使之事實,然於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已表明 被告賴立娟係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賴立娟 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其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附此說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立娟於入獄前之某時,將上開變造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同案 被告邱世忠(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 06號偵辦中),再由同案被告邱世忠提供予不知情、欲承租 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雄博公司)業務周彬楠(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同案被告周彬楠將上揭變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提示予雄博公司代表人陳豐山而 行使,用以表示森林家公司係經皇翔公司授權,而有權使用 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致雄博公司與同案被告邱 世忠於101年1月6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足生損害於皇翔 公司,因認被告賴立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3、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立娟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周 彬楠、許文子、邱世忠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立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承認變 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同意書去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為 森林家公司,並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後伊就入監服 刑,後面轉讓部分伊都不清楚,伊沒有要轉讓給他人,也沒 有交給邱世忠任何文件,伊入獄後邱世忠及高貫雨去接見伊 ,叫伊轉讓,伊才知道有人想承接的事等語。經查:被告賴 立娟確於100年12月1日入監服刑,有被告賴立娟之完整矯正 簡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2年10月14日桃女監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 料在卷足佐(他字卷第75、117-118頁);而參諸雄博公司 業務周彬楠於偵查中表示就頂讓森林小棧店面之事,其係與 同案被告邱世忠及案外人高貫雨接洽,一開始是高貫雨告知 雄博公司負責人陳豐山有店面要頂讓,陳豐山即要其評估, 後來有簽店面頂讓合約書等語(他字卷第110-111、125-128 頁),可知雄博公司欲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 相關事宜,並非被告賴立娟所接洽聯繫;再觀諸上開地址之 店面頂讓合約書,係由周彬楠代表雄博公司於101年1月6日 與同案被告邱世忠簽立,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88-89頁),斯時被告賴立娟業已入監,則被告賴立娟辯稱 伊不知後續頂讓事宜等節,即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邱世 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賴入獄後,他兒子只是看店無法處理 ,我才想幫賴立娟處理,是高先生介紹新竹的股東入股,我 才去跟皇翔公司說,...證物六契約(即變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是在樂利路餐廳內一樓或三樓拿到,因當時要處理房 子的事,當時賴立娟已經進去關了等語(他字卷第150、157 頁),並未表示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賴立娟所 交付,亦未指明係被告賴立娟授權交付,自無證據足認被告 賴立娟有交付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予同 案被告邱世忠,並同意同案被告邱世忠持以向雄博公司行使 之意。加以被告賴立娟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大、小章都放在 餐廳收銀機內,店內員工和邱世忠等人都知道放在那裡,房 屋租賃契約書也是放在辦公桌內等語(他字卷第94頁),可 知被告賴立娟入獄後,森林家公司之大小章與前述變造之租 賃契約書等,店內員工與同案被告邱世忠均可輕易取得;參 酌同案被告許文子於偵查中陳稱:卷內證物六及證物七(即 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是邱世忠拿給我看 的,他們要我去跟房東談租賃的問題,但我拒絕,我已經離 職,也不認識房東,事情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10 9頁),益見同案被告邱世忠係於被告賴立娟入監後方協調 處理讓渡店面予雄博公司之事,亦係於被告賴立娟入監後方 取得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自難認被告賴 立娟於入監前即交付前述變造、偽造之私文書予同案被告邱 世忠。況被告辯稱伊入監後,邱世忠與高貫雨到監獄接見伊 ,說有朋友要承接該店經營,伊不知其等後續處理情形,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他字卷第156頁),核與同案被告邱世忠 於偵查中所稱:其與高貫雨至監獄接見被告,跟被告說可以 賣掉該營照牌...頂讓合約書所指之價款,有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給皇翔公司,5萬元給高貫雨,10萬元給被告賴立 娟的兒子去繳水電費,還有10萬元我留著等語大致相符(他 字卷第149-150、156頁);且案外人高貫雨與同案被告邱世 忠確於101年1月2日辦理特別接見而與被告賴立娟會面,亦 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3年10月6日之回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2-43頁),足徵被告賴立娟所辯尚非無據,其 於入監後方由同案告邱世忠辦理接見,告知欲尋後手頂讓之 事,而當時被告賴立娟已在監所,人身自由受限,森林家公 司遭頂讓後,其亦未獲相關價款,足徵其就相關頂讓事宜應 無主導、置喙權限,故其辯稱:不知後續向雄博公司行使前 述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事乙節,即有可能。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立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賴立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意旨既認被告賴立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賴立娟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賴 立娟有指示同案被告邱世忠將前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付 給雄博公司而行使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判決遽認被告賴立娟於入獄前即將上述偽造及變造之私 文書交給同案被告邱世忠,持以向雄博公司行使,尚有未合 ;再本件起訴書並未指述被告賴立娟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定被告賴立娟以向雄博公司行使前揭變造及偽造之私文 書之方式,使雄博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詐取押金45萬元,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賴立娟此部分 所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賴立娟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被告賴立娟上訴意旨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賴立娟經商多年,社會閱歷豐富,於 入監之前,為圖公司經營之便利,竟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偽造同意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及稅捐機關辦理各項 公司登記及稅籍變更之事宜,除生損害於皇翔公司及其負責 人外,亦生損害於公司登記與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 非輕,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印章各1枚,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於前述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內偽 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等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或印章 │ 備 註 │ ├──┼────────────────┼────────┤ │ 1 │未扣案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章各壹枚。 │ │ ├──┼────────────────┼────────┤ │ 2 │於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 │①立契約書出租人欄: │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4185號偵查│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卷第23頁反面、第│ │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 │25頁反面 │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廖年吉」印文貳枚。│ │ ├──┼────────────────┼────────┤ │ 3 │於偽造之「同意書」上: │見同上揭偵查卷第│ │ │立同意書人欄: │26頁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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