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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厚德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厚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俊豪」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後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口,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嗣於101年9月 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拘捕葉厚德,葉厚德 始向員警坦承上情,並撥打電話與「阿志」相約於同日晚上 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路口之「7-11便 利商店」前返還上開改造手槍,葉厚德隨即偕同員警前往上 址,迨「阿志」駕車抵達後,要求葉厚德駕車尾隨在後,行 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吉興公司)之工廠前時,員警停車欲攔查「阿志」, 「阿志」旋即駕車衝撞偵防車後逃逸。經葉厚德再以電話聯 繫「阿志」返還上開改造手槍,「阿志」遂將上開改造手槍 放入黑色側背包內,再放置在三吉興公司工廠前之水槽後方 ,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水槽後方查獲上開黑色側 背包1只,並在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厚德(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改造手槍 照片6張、跟車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10號卷第6至11、16至18、23頁),復有上開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10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 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供稱:前開扣案槍枝係綽號「 俊豪」之人交給伊「保管」云云(見偵字第24510號卷第28 頁),然其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後來因欠債,將槍枝交付「 阿志」供抵押用等語(見偵字第24510號卷第29頁),則被 告究係基於為自己持有或代他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即 屬有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寄藏之意 思而持有本案槍枝,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 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前開槍枝,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 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 有係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有合 於減刑或免刑之要件先後辯以:本案有⑴中止犯之適用、⑵ 合於刑法自首要件並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減免其刑之要件云云。然⑴按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 止犯,係以犯行尚未既遂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固於遭員警拘 捕後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主動聯繫綽號「阿志」返還 上開改造手槍,然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暨於聯繫綽號「阿 志」之人前即已既遂,當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 案係因民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警方接獲線報後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有 合理可疑之事證,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搜索期間在被告住處埋伏 多日均未遇被告而未執行搜索,嗣因發現被告返回住處,員 警以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請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76條之規定簽發拘票,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因承前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惟員警未發現槍枝, 乃因而詢問被告,被告因員警之詢問而供出槍枝之去向,並 聯繫綽號「阿志」之人交出槍枝而扣得本案槍枝1把,此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聲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搜索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 101年聲搜字第18號卷第2至6頁、101年偵字第24510號卷第5 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國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 有民眾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及毒品,乃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沒有 發現被告出現在搜索地點,因而並未執行搜索,但還有繼續 追蹤被告的行蹤,發現被告之後即由檢察官核發拘票。現場 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員警跟被告說如果持有 一些不法的物品,可以主動交出來,被告就主動供出其持有 槍枝,並且帶員警去查扣該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並於本院結證稱:101年8月21日至24日是在現場埋伏, 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沒有執行搜索,之後仍有追蹤被告行 蹤,之所以會在現場埋伏等待被告出現是因為民眾檢舉,被 告出現後員警持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現場只附帶搜索到安 非他命吸食器,是因為有民眾檢舉,員警才會在拘提時針對 槍枝部分詢問被告,員警是因為線報而懷疑被告持有槍枝, 但到底有無槍枝也不能確定,所以伊就詢問被告槍枝的部分 ,被告主動提供槍枝的下落,帶員警去查扣,在被告寫白自 書之前員警有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寫自白書是被告想要有個 憑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觀諸前 開搜索票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檢察官之搜索 票聲請書並載明:「本件依線民之供述有相當之可信性,確 有合理根據認被告存在犯罪嫌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 、3頁)明確,再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堪認檢警認線民之 檢舉已達使其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進而聲請搜索票,並 於拘提被告時再詢問其有無持有其他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被告縱然在遭逕行拘提時表示願意配合員警取出槍枝 ,並因而扣得本案槍枝,有自白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24510號卷第20頁),然被告於為前開自白前,本案檢警即 因他人檢舉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並發動搜索,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本案被告持有槍枝犯行,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辯護人主張員警發動搜索,於搜索未果後即應認已「中斷」 懷疑,難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9月11日配合員警取得扣案槍枝並供稱該槍枝係其委託「 阿志」保管之槍枝等舉措,係在員警逕行拘提本案被告後所 為,本案於執行拘提之過程中附帶執行搜索,該搜索依法僅 及於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 第6、7頁),該附帶搜索之範圍有限,原難期員警搜得被告 持有之槍枝,是以員警陳國裕乃針對其所懷疑之槍枝部分詢 問被告,因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並配合員警取得槍枝,是本案 既僅就被告之身體、隨身物件、拘提當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為附帶搜索,且於拘提、附帶搜索後乃詢問被告關於槍枝部 分,難認偵查機關對於其合理懷疑之部分有所謂「中斷」情 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諉無足採;⑶本案被告固於偵審中均 自白持有扣案槍枝,並聯繫綽號「阿志」之人交出槍枝因而 查扣該槍枝,堪認其已供出槍枝之去向,然本案既兼有來源 及去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 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外,尚須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即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 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 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 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向他人取得改造手槍而持有,另將改 造手槍交由他人保管或供擔保,該槍枝兼具有來源及去向, 雖被告分別指明其來源為綽號「俊豪」之人,去向為綽號「 阿志」之人,而依其供述僅得以認定被告並無拒絕供述之情 形,且亦無從證明前開供述不實,即無從依前開條例加重其 刑,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既均未指明前開綽 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追查之資料,其中「俊 豪」之人,其於偵查中已自承:不知「俊豪」之正確姓名、 年籍資料,且亦無法聯絡「俊豪」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4510號卷第4頁反面、第28頁), 至於受託寄放之「阿志」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之上訴理由),顯見本案亦未因被 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使司法警察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至前開未能查獲相關涉案者 及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由,可否歸責於被告,與 可否減免刑責並無關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聯絡後手「阿 志」後,員警攔查「阿志」之過程中有疏漏,因而讓「阿志 」順利逃逸,「阿志」後來將槍枝放置於三吉興公司工廠前 之水槽後方由警查獲之過程中,警方亦非無法再次圍捕「阿 志」,最終警方未依被告之配合查獲後手,不應歸責於被告 ,認本案情形應符合前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有誤會。綜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或辯護⑴ 至⑶部分,均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依據前開事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大,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枝,數量不多 ,持有之時間非長,復未查得因使用槍械有其他實害行為, 且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本院已於前開理由欄二之⑵⑶說明本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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