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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棟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 造「李忠保」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李忠保」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均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詮公司),從事升降機裝修工作。黃國棟於民國99年 3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25日設立夢想家電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家公司),其為使夢想家公司符合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之專業廠商資格, 竟圖一時之便,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間,未經立詮公司同 意,先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負責人李忠保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均未扣案 )各1顆,在其向某處就業中心所領取之二份空白橫式離職 證明書上,分別填寫自己及黃國富之個人資料與立詮公司之 保險證字號,並於離職原因欄上同時勾選「非自願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自願離職」等項目後,即 蓋用上開偽刻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忠保 之印章,而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保」印 文,表示係立詮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而以此方式 偽造其自身及黃國富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於101年12月14 日持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核發建築物 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並辦理自己及黃國富之隸屬專業 廠商變更登記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逕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全國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入口網站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忠保、立詮公司以及 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立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棟固承稱101年12月14日有持立詮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橫式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惟矢口否 認有偽造該離職證明書二份之犯行,辯稱:離職證明書伊只 要向公司申請就可以辦理,伊沒有偽造的必要,證人都是公 司的員工,所以幫公司作證,事實上伊真的沒有偽造伊和黃 國富的離職證明書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棟與其胞弟黃國富均曾任職在立詮公司擔任過升降 機裝修工作乙節,業據證人黃國富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他 904號偵卷第85-86頁),且有立詮公司變更登記表、昇降設 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97年6月24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國富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 員登記申請書、資料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及勞工保險 卡、內政部98年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黃國棟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資料 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稽(他904號 偵卷第6-8頁、第10頁、第67-69頁、第70-72頁)。又被告 黃國棟於99年3月間自立詮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25日另 設夢想家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同樣仍係從事與電梯安裝工程 有關等業務,此經被告黃國棟供述明確,亦與證人即立詮公 司負責人李忠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原審卷第39頁 反面),復有夢想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可參( 他904號偵卷第11頁)。上開事實均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夢想家公司前以101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 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以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黃 國棟、黃國富及張益維等3人申請變更隸屬專業廠商登記, 經內政部以同年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同意,且以同函檢附核發黃國棟等人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後(備註:變更隸屬專業廠商),並將上述昇降設備專業廠 商及所屬專業技術人員資料,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 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等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23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部101年12月22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 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卡、升降設備管理系統:新—專業 技術人員/檢查員查詢結果、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他904號偵卷第74-75頁 、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14頁)。準此,被告黃國棟所設 立之夢想家公司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為得以從事建築物昇 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業務之專業廠商,且被告黃國棟及其 胞弟黃國富均自立詮公司改隸為夢想家公司所屬專技人員等 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黃國棟雖辯稱:申請離職證明書時,立詮公司負責人李 忠保、莊月芬和黃國樑等人都在現場,是莊月芬當著大家的 面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我和黃國富的離職證明書上云云,惟 此為證人李忠保、莊月芬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內容如下: ①證人即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原審證稱:因為電梯專技 人員人數的異動會影響到公司的經營,一般規定6個專技人 員可以保養200台電梯,之後如果要再增加50台電梯保養的 額度,公司就必須要再聘用一個專技人員,所以我才會每隔 幾個月就去查詢立詮公司專技人員的異動狀況,並確認在自 己的營業轄區內有無新設立相同性質公司,本案也是因為會 計莊月芬先發現立詮公司專技人員有缺少,我才去上網查詢 而發現;立詮公司只有直式的離職證明書版本,而且離職證 明書上所載的離職日期也都會押在員工真正離開公司的那天 ;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時均交由會計莊月芬保管,有些立詮 公司員工離職時會直接告訴我,再由我指示莊月芬去開立離 職證明,有些員工會直接去找莊月芬拿離職證明,此時莊月 芬就會來詢問我,並且在經過我的同意下,莊月芬才在離職 證明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在我的印象中,我從沒交代過莊月 芬去替黃國棟辦理離職等語(原審卷第39-41頁)。②證人 莊月芬於原審證稱: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平日均係交由我負 責保管,在公司裡也只有我可以從電腦叫出離職單檔案列印 後製作並交給離職員工,但被告黃國棟及其胞弟黃國富從沒 跟我拿過離職單;於本案發生前,立詮公司的大、小章在上 班的時間都是放在桌上,至於小章就會在我下班後鎖入抽屜 內;如果遇到公司員工要離職,我就會先拿離職單給老闆李 忠保過目,如果李忠保同意用印,我才會在離職單上蓋用公 司的大小印章等語無誤(原審卷第37-38頁)。且原審將被 告所持以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之(橫式)離職證明書原本二份 (原本已經歸還內政部營建署,影本見原審卷第23、55頁) ,與李忠保所提立詮公司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 法加以鑑定結果:上述離職證明書所蓋印之「立詮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與立詮公司負責人李忠保於原審所提「立 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文,二者並不相符,有該 局10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 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且證人李忠保、莊月芬 二人所證立詮公司如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離職員工情形,內 容互核一致,亦與原審上揭送鑑比對印文結論相合,再對照 卷內立詮公司歷來所製發離職證明書係直式格式(他904號 偵卷第91頁背面、93頁正面),而非被告所提之橫式。衡情 ,被告係立詮公司離職員工,其若確有至公司辦理離職證明 書,公司焉有藉此於其離職後二年餘,無故提出刑事告訴之 理?而證人莊月芬雖任職於立詮公司,惟其與被告亦無怨隙 ,就被告有無偽造離職證明書一事亦全無何利害關係可言, 於原審作證時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故為偽證誣 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亦無何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其證言 自有相當可信性,再參以被告所提離職證明書之格式確非立 詮公司向來之直式,其上印章亦非立詮公司之大章,足證證 人莊月芬所證被告沒有來公司申請離職證明書一節,應屬可 信。被告猶辯稱:莊月芬所證不符,伊確實有至公司申請離 職證明書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弟黃國樑固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莊月 芬在黃國富及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嗎?)我記得黃國 棟離職後有回到公司,黃國棟他要申請離職證明,當時我在 公司,他有跟我講,莊月芬也在,其他同事是進進出出,我 印象中我有跟莊月芬及李忠保講說員工離職了,公司本來就 應該開離職證明給人家」云云(原審卷第42頁),而與證人 李忠保及莊月芬以上所證互有出入。惟衡諸證人黃國樑與被 告本為兄弟,彼此關係親近,客觀上已難完全排除證人黃國 樑因顧念手足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抑有進者,證人黃國 樑若果真曾親眼睹見被告如何前往立詮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 經過,被告黃國棟何以不於偵查甫始之際,立刻提出此項對 己極為有利之證明方法,反而還要迂迴辯稱於莊月芬用印當 時,另有公司同事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見聞云云; 嗣見證人張羅正、陳凱峰、張詠雄等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 後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曾去找過莊月芬辦理離職手續等語( 他904號偵卷第104-105頁),被告黃國棟始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樑到庭作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遑論 證人黃國樑於原審作證時又稱:「我沒有看到莊月芬或李忠 保有在黃國富或黃國棟的離職證明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 第42頁),因依證人黃國樑於原審所為證詞,仍無法證明莊 月芬是否曾經拿出立詮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被告所自行準備之 空白離職證明書上,證人黃國樑上開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間,在立詮公司辦公室, 擅自持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忠保之印鑑,在上開橫式離職證明 書之投保單位欄位上,偽造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忠保印文各2 枚云云。經查: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之上述橫式立詮公司離職 證明書二份(影本見原審卷第23、55頁),其上關於立詮公 司大章之印文並非真正,該離職證明書二份均係被告所偽造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間 有擅自使用立詮公司大章而偽造離職證明書一節,此部分事 實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再原審時將被告所持用之橫 式離職證明書原本,與立詮公司大小章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其上公司大章部分與立詮公司所有大章印文並不相符 ,已如前述;而就其上「李忠保」印文部分,該局函覆表示 因受蓋印條件影響以致無從認定有無不符情形,有該局103 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原審卷第57頁 )。是依鑑定結果,雖並不能查知該「李忠保」印文是否為 立詮公司之小章,惟如前述,本院已認定該橫式離職證明書 二份均為被告所偽造,且其上公司大章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則就公司小章即「李忠保」印文部分,亦非真正,當為合理 推認,且被告早於99年3月間離職,其於101年12月14日始提 出偽造之離職證明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登記,則被告所為偽 造橫式立詮公司離職證明書二份之行為時間,應為101年12 月上旬某日,較為合理,斯時,被告早已離職二年餘,其無 任何盜用立詮公司小章之機會甚明,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 認定被告所偽造之立詮公司橫式離職證明書二份上關於「李 忠保」之印文,亦非真正,並非被告盜用立詮公司內之公司 小章而來,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自屬有誤,應 予更正。是前述被告所偽造離職證明書二份上之「李忠保」 之印文,亦係被告令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李忠保」印章而 來,併說明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本件被告黃國棟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既足以證明 其自身與其弟黃國富均曾在立詮公司任職過,顯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關於服務之證書無誤。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 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161號判決意旨併參)。依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辦理有 關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之程序,業據該署 以102年10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 :「……。本部辦理上開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僅就所附 之書面資料審查,申請人所附資料若有不實者,應由其依法 負責」等語(原審卷第8頁),故內政部營建署就上述登記 事項僅係單純形式上審認。 ㈡綜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持用偽造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法第217條偽 造印文(於離職證明書上偽造立詮公司及李忠保印文部分)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 登記部分)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離職證明書後加以 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前說明,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同一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使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刻立詮公司大章、李忠保印章,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刻立詮公司大章及李忠保印章後,蓋用於離職證明 書上而偽造立詮公司及李忠保印文,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 之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離職證明書同時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 二罪,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持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前述登記,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係一 行為同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偽造特 種文書階段,因同時另犯偽造印文罪,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 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犯以上各罪間,於法律上應予一評價 ,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認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偽造印文等二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 偽造印文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各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論以 二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上關於「李忠保」印文,並 非真正,乃被告偽刻「李忠保」之印章而來,已經本院說明 理由如上,原審疏未詳察,以該印文係真正,且認為係被告 盜用公司小章而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屬有誤;⑵、又 被告以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罪, 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 於法不合。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判處 4個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仍否認犯罪,惟其並未上訴,且向本院稱:希望維持原判等 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心,本院 衡量本案緣起係因被告離職後,自組同性質業務公司,不願 再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證明書而犯本罪,惡性尚輕,情節 亦非重大,告訴人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何實質上之財產損害, 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所量之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為圖一時便 宜行事而犯本罪,不僅影響立詮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權利行使 ,更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相關電梯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復均否認犯罪,亦未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離職證明 書,已於101年12月14日送交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建築物昇降 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而由該署存檔,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惟上開文件中關於偽造「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李忠保」各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李忠 保」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 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內容 │ ├──┼─────────────┼─────────────────┤ │ 1 │「黃國棟」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 │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李忠保」印文,各壹枚 │ ├──┴─────────────┼─────────────────┤ │ 2 │「黃國富」之立詮電梯股份有│「立詮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 │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 )、「李忠保」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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