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
上訴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銨(原名:陳蔡青)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103
年度偵字第4486號、103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叁年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未
扣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分別於民國
102年11月初、103年1月上旬,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
00000000號其經營之名超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街
○○號甲○○經營之寶妹水餃店,向甲○○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購買K他命100公克共2次後,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
所載交易方式、數量,販賣K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錢,且均以抽
取其中部分K他命供己施用之方式牟利。
嗣於103年2月13日
在其經營之名超有限公司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聯繫販賣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吳志昇(見他字第2173卷第119-126、134-137
、158-162頁)、張文仕(見他字第2173卷第22-25、39-41
頁)、戴建瑜(見他字第2173卷第45-52、63-65頁、偵字第
2851卷第18-21、28-30頁)、彭正昇(見偵字第2851卷第22
-26、30-3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字第4486卷第43-48頁)大致相符,復有
原審
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0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50號、10
3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
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字
第4486卷第49-5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4486卷第67-82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0號
搜索票1紙(見他字第2173卷第93頁)、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2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第2173卷第95-96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2851卷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乙張)扣案
可資佐證。復查被告
自承每次販賣K他命
都抽取一點供自己施用後再以原價售出(見原審卷第12、91
-9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
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確均有從中獲取無償施
用K他命之利潤,故均有營利之意圖,足
堪認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犯行,於檢
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於103年
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都是向甲○○購買,他
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4486號卷第4
頁);嗣甲○○於103年2月20日警詢時亦坦承:與被告共交
易2次;第一次於102年年底(約11月左右)下午15時許在被
告經營之名超有限公司(新竹縣芎林鄉○○村00000000
號)交易100公克K他命價格3萬元給被告;第二次於103年1
月上旬下午20時許在其經營之寶妹水餃店(新竹市○○街○○
號)以100公克K他命價格3萬元再轉售給被告等語(見偵字
第4486號卷第44頁反面),警方因而查獲甲○○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罪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3年4月10
日以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6月12日
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4、42-4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對被告之通訊監察中,於102年1
月16、17日的
監聽譯文中有發現被告向甲○○調毒品,但是
沒有拿來詢問被告,直到詢問甲○○坦承有幫被告調毒品後
,才將甲○○列為偵辦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4486號卷第38
頁)。至證人甲○○否認103年1月16日、17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2次有為被告調到毒品,供稱:當時沒有聯繫到「阿
亮」,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4486號卷第45頁)
,與甲○○前揭坦承102年年底、103年1月上旬先後兩次以3
萬元價格轉售100公克K他命予被告
等情,非指相同之交易。
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K他命的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至10
3年1月17日間,大部分亦均在警方掌握到的上開
監聽譯文之
前,是足認被告販賣K他命之來源應係甲○○所供之102年11
月左右、103年1月上旬之2次毒品交易,
而非警方於詢問被
告前所懷疑之103年1月16日、17日之毒品交易。從而,在被
告於103年2月13日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係甲○○前,警方並無
確切證據足以懷疑甲○○係被告所販賣K他命之來源,警方
係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K他命之甲○○,故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
一節未予詳查,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執此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流毒無窮,竟仍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不
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仍不知戒慎其行;其販賣K他命次數為16次
、販賣對象為4人;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
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
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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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10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2包(10公克) │
│ │日下午5時30 │鹿寮坑108之1號(名│ │新臺幣(下同)│
│ │分許 │超有限公司) │ │3千元 │
├──┼──────┼─────────┼───┼───────┤
│ 2 │102年12月17 │新竹市○○路詮冠電│吳志昇│1包(5公克) │
│ │日晚間7時許 │子遊藝場 │ │1千5百元 │
├──┼──────┼─────────┼───┼───────┤
│ 3 │102年12月18 │新竹市○○街○○號(│吳志昇│1包(10公克) │
│ │日晚間9時許 │月圓汽車旅館)前 │ │3千元 │
├──┼──────┼─────────┼───┼───────┤
│ 4 │102年12月25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10公克) │
│ │日下午4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 │3千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5 │102年12月27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5公克) │
│ │日下午3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5百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6 │102年12月27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5公克) │
│ │日下午4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5百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7 │103年1月10日│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5公克) │
│ │中午12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5百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8 │103年1月13日│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10公克) │
│ │上午11時30分│鹿寮坑108之1號(名│ │3千元 │
│ │許 │超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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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1月11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張文仕│1包(3.4公克)│
│ │日下午3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10 │103年1月13日│新竹縣五華工業區附│張文仕│1包(3.4公克)│
│ │下午6時許 │近公園 │ │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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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月7日 │新竹市○○路詮冠電│戴建瑜│1包(5公克) │
│ │晚間9時30分 │子遊藝場2樓 │ │1千5百元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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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月16日│新竹市○○街○○號(│戴建瑜│1包(5公克) │
│ │晚間10時許 │寶妹水餃店)旁 │ │1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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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月17日│新竹市○○街○○號(│戴建瑜│1包(5公克) │
│ │凌晨0時30分 │月圓汽車旅館)前 │ │1千5百元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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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1月13 │新竹市代天府附近統│彭正昇│1包(10公克) │
│ │日晚間10時許│一便利商店 │ │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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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1月21 │被告新竹市○○路住│彭正昇│1包(10公克) │
│ │日晚間10時許│處外 │ │3千元 │
├──┼──────┼─────────┼───┼───────┤
│ 16 │102年11月29 │新竹市○○路之統一│彭正昇│1包(5公克) │
│ │日下午6時30 │便利商店 │ │1千5百元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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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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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 │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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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2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3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4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5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6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7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8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9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0│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1│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2│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3│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4│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5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5│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6│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