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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銨(原名:陳蔡青)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103 年度偵字第4486號、103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分別於民國 102年11月初、103年1月上旬,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 00000000號其經營之名超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街 ○○號甲○○經營之寶妹水餃店,向甲○○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購買K他命100公克共2次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 所載交易方式、數量,販賣K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錢,且均以抽 取其中部分K他命供己施用之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13日 在其經營之名超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聯繫販賣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志昇(見他字第2173卷第119-126、134-137 、158-162頁)、張文仕(見他字第2173卷第22-25、39-41 頁)、戴建瑜(見他字第2173卷第45-52、63-65頁、偵字第 2851卷第18-21、28-30頁)、彭正昇(見偵字第2851卷第22 -26、30-3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字第4486卷第43-48頁)大致相符,復有原審 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0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50號、10 3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字 第4486卷第49-5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4486卷第67-82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1紙(見他字第2173卷第93頁)、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第2173卷第95-96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2851卷第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乙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查被告自承每次販賣K他命 都抽取一點供自己施用後再以原價售出(見原審卷第12、91 -9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確均有從中獲取無償施 用K他命之利潤,故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於檢 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於103年 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都是向甲○○購買,他 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4486號卷第4 頁);嗣甲○○於103年2月20日警詢時亦坦承:與被告共交 易2次;第一次於102年年底(約11月左右)下午15時許在被 告經營之名超有限公司(新竹縣芎林鄉○○村00000000 號)交易100公克K他命價格3萬元給被告;第二次於103年1 月上旬下午20時許在其經營之寶妹水餃店(新竹市○○街○○ 號)以100公克K他命價格3萬元再轉售給被告等語(見偵字 第4486號卷第44頁反面),警方因而查獲甲○○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罪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3年4月10 日以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6月12日 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42-4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對被告之通訊監察中,於102年1 月16、17日的監聽譯文中有發現被告向甲○○調毒品,但是 沒有拿來詢問被告,直到詢問甲○○坦承有幫被告調毒品後 ,才將甲○○列為偵辦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86號卷第38 頁)。至證人甲○○否認103年1月16日、17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2次有為被告調到毒品,供稱:當時沒有聯繫到「阿 亮」,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4486號卷第45頁) ,與甲○○前揭坦承102年年底、103年1月上旬先後兩次以3 萬元價格轉售100公克K他命予被告等情,非指相同之交易。 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K他命的時間為102年11月11日至10 3年1月17日間,大部分亦均在警方掌握到的上開監聽譯文之 前,是足認被告販賣K他命之來源應係甲○○所供之102年11 月左右、103年1月上旬之2次毒品交易,而非警方於詢問被 告前所懷疑之103年1月16日、17日之毒品交易。從而,在被 告於103年2月13日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係甲○○前,警方並無 確切證據足以懷疑甲○○係被告所販賣K他命之來源,警方 係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K他命之甲○○,故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 一節未予詳查,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執此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流毒無窮,竟仍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不 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仍不知戒慎其行;其販賣K他命次數為16次 、販賣對象為4人;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 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 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及金額│ ├──┼──────┼─────────┼───┼───────┤ │ 1 │102年12月10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2包(10公克) │ │ │日下午5時30 │鹿寮坑108之1號(名│ │新臺幣(下同)│ │ │分許 │超有限公司) │ │3千元 │ ├──┼──────┼─────────┼───┼───────┤ │ 2 │102年12月17 │新竹市○○路詮冠電│吳志昇│1包(5公克) │ │ │日晚間7時許 │子遊藝場 │ │1千5百元 │ ├──┼──────┼─────────┼───┼───────┤ │ 3 │102年12月18 │新竹市○○街○○號(│吳志昇│1包(10公克) │ │ │日晚間9時許 │月圓汽車旅館)前 │ │3千元 │ ├──┼──────┼─────────┼───┼───────┤ │ 4 │102年12月25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10公克) │ │ │日下午4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 │3千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5 │102年12月27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5公克) │ │ │日下午3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5百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6 │102年12月27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5公克) │ │ │日下午4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5百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7 │103年1月10日│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5公克) │ │ │中午12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5百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8 │103年1月13日│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吳志昇│1包(10公克) │ │ │上午11時30分│鹿寮坑108之1號(名│ │3千元 │ │ │許 │超有限公司) │ │ │ ├──┼──────┼─────────┼───┼───────┤ │ 9 │102年11月11 │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張文仕│1包(3.4公克)│ │ │日下午3時許 │鹿寮坑108之1號(名│ │1千元 │ │ │ │超有限公司) │ │ │ ├──┼──────┼─────────┼───┼───────┤ │ 10 │103年1月13日│新竹縣五華工業區附│張文仕│1包(3.4公克)│ │ │下午6時許 │近公園 │ │1千元 │ ├──┼──────┼─────────┼───┼───────┤ │ 11 │103年1月7日 │新竹市○○路詮冠電│戴建瑜│1包(5公克) │ │ │晚間9時30分 │子遊藝場2樓 │ │1千5百元 │ │ │許 │ │ │ │ ├──┼──────┼─────────┼───┼───────┤ │ 12 │103年1月16日│新竹市○○街○○號(│戴建瑜│1包(5公克) │ │ │晚間10時許 │寶妹水餃店)旁 │ │1千5百元 │ ├──┼──────┼─────────┼───┼───────┤ │ 13 │103年1月17日│新竹市○○街○○號(│戴建瑜│1包(5公克) │ │ │凌晨0時30分 │月圓汽車旅館)前 │ │1千5百元 │ │ │許 │ │ │ │ ├──┼──────┼─────────┼───┼───────┤ │ 14 │102年11月13 │新竹市代天府附近統│彭正昇│1包(10公克) │ │ │日晚間10時許│一便利商店 │ │3千元 │ ├──┼──────┼─────────┼───┼───────┤ │ 15 │102年11月21 │被告新竹市○○路住│彭正昇│1包(10公克) │ │ │日晚間10時許│處外 │ │3千元 │ ├──┼──────┼─────────┼───┼───────┤ │ 16 │102年11月29 │新竹市○○路之統一│彭正昇│1包(5公克) │ │ │日下午6時30 │便利商店 │ │1千5百元 │ │ │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主文 │ 犯罪事實 │ ├──┼─────────────────┼──────┤ │ 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2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3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4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5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6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7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8 │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9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0│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1│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2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2│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3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3│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4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4│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5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5│ │ │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號16│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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