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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因從事殯葬業會場佈置工作而結識簡字文(另由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02年9月 間某日,簡字文向黃志豪詢問有無意願與其一同從事裝潢工 作並協助其看顧倉庫,可得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黃志豪見有利可圖遂允諾受僱於簡字文,負責看 顧倉庫及代收貨物之工作,並於102年10月2日自簡字文處取 得88,000元之現金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由黃志豪以自己名義向陳怡妏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0000000號鐵皮屋作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用 ,惟簡字文就裝潢工作之進行遲遲未有下文,且亦未實際存 放貨物於系爭倉庫內,直至102年12月中旬某日,簡志裕( 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案件偵辦中)主動聯繫 黃志豪,要求系爭倉庫若有貨物送達需通知簡志裕,黃志豪 乃心生疑慮,後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與簡志裕於桃園市八 德區高城地區某公園碰面,簡志裕重申不須理會簡字文,要 求黃志豪聽其指示行事,黃志豪因擔憂簡字文責怪,要求簡 志裕與簡字文先達成共識為由推託,嗣經黃志豪於102年12 月20日追問簡志裕將送抵之貨物內是否夾藏違法物品,簡志 裕始透露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該夾藏愷他命貨 物均載明收件人為黃志豪,且貨物均已寄送,要求黃志豪務 必出面具領,黃志豪認已無法抽身之情形下,與簡字文、簡 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 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字文、簡志裕先於102 年12月某日提供「黃志豪、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號、00 00000000」之資料作為收件人、收貨地址及收件電話予運輸 、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安排將愷他命分裝 入4,948只乾燥劑包裝袋內,再將乾燥劑包裝袋塞入女用鞋 內之包裝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力邦國際物流公司裝櫃運送, 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行、聯締國 際有限公司、世捷報關行報運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共計122件(每件以外塑膠袋包裝2只紙箱,每只紙箱內均 係已塞入內含愷他命乾燥劑包裝袋之女用鞋),由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分別由中國大陸 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地區之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長 榮空運倉儲公司、永儲快遞專區、遠雄快遞專區對附表一所 示貨物進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可疑予以注檢複 查,並會同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人員共 同開箱查驗,發現女用鞋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粉末,經以柯 恩帆公司毒品試劑初步測試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鑑定,該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粉末乃愷 他命(總毛重合計195,930.57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92,200.58公克),航警局遂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將上開貨物由欣葦運通公司運送至系爭倉庫,同時派員 尾隨,黃志豪果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出現於系爭 倉庫,並於欣葦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單簽收及搬運貨物,航警 局人員乃上前逮捕黃志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黃志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91至第95頁),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二第61至62頁、第85至87頁;原審矚訴字卷 第1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16頁,本院卷 第50、57頁),核與證人即欣葦運通有限公司司機葉雲翔、 立峰報關行負責人田正倫、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祝偉翰、 世捷報關行員工陳鴻甯、系爭倉庫出租人陳怡妏之警詢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反面、第19至25頁),並 有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書、欣葦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單、現場照 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 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及譯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 第三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102年12月21日安檢八組榮 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 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臺北關102年 12月21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12月21日安 檢三組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及X光檢查儀注 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102年1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102年12月21日安檢三組永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 案物品明細表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102年12 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原審通訊監察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一第27至33頁、第38至46頁反面、第52至57頁、第59 至63頁、第65至192頁、第194至198頁、第208至273頁、第 278至293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第131至132頁 ;原審矚訴字卷第61頁、第97之8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兩地間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至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 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 送致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 員將愷他命夾藏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利用空運自大陸 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就運 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一事有所謀議,由簡字文、簡志裕提 供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系爭倉庫地址予走私毒品集團成 員,將附表一所示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並由被告收 取,被告顯係以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 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共同正犯,被告雖未提供 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仍無礙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簡字文 、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 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 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 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認 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 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簡字文、簡志裕為此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共犯,並於偵查中具體指認簡字文、簡志裕之照片 等情,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航警局刑事警察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4至26頁 、第50、57頁、第60至64頁、第85至88頁),然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簡字文等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103年9月12日發佈通緝,而相關 被告是否涉有運輸毒品犯行亦不明,難認該案被告等因被告 黃志豪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103年12 月9日桃檢兆蘭103偵8818號字第10961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要件尚屬有 間,尚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 本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要件而予減輕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 品集團成員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該 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之數量達約192,200.58公克,數量龐大 ,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 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 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 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係 於領取附表一所示貨物時即遭查獲,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 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 ,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總毛重合計195,930. 57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 重約192,200.5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乃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包裝前開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4,948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外塑膠袋122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紙箱( 內裝女用鞋)244只,為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 集團成員用以包裝夾藏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乾燥劑包裝袋,防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帶 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 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 M卡)係共犯簡字 文交予被告,且該行動電話可供被告個人使用,被告毋須 返還簡字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 審矚訴字卷第114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案 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之工具,如前所述,足認前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二)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雖係供被告及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 申登人並非被告,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 矚訴字卷第11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申登人為共犯 簡字文、簡志裕或走私販毒集團成員,自難認係被告及上 開共犯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簽帳單1紙乃簡志裕 駕車加油時所簽帳,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原審矚訴字卷第114頁反面),且該簽帳單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是上開 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報 關 行 │ 班機及提單號碼 │海關查獲地點│查獲貨│ │ │ │ │ │物件數│ ├──┼──────┼─────────┼──────┼───┤ │ 一 │ 立峰報關行 │長榮航空BR-6818 香│永儲股份有限│ 40件 │ │ │ │港飛臺北;主提單號│公司之貨運站│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 │ 二 │ 立峰報關行 │中華航空CI-0522 廣│永儲股份有限│ │ │ │ │州飛臺北(中轉香港│公司之貨運站│ │ │ │ │);主提單號碼為29│ │ │ │ │ │0-00000000 │ │ │ ├──┼──────┼─────────┼──────┤ │ │ 三 │ 立峰報關行 │長榮航空BR-806澳門│永儲股份有限│ │ │ │ │飛臺北;主提單號碼│公司之貨運站│ │ │ │ │為000-00000000 │ │ │ ├──┼──────┼─────────┼──────┼───┤ │ 四 │聯締國際有限│中華航空CI-0522 廣│長榮空運倉儲│ 50件 │ │ │公司 │州飛臺北(中轉香港│公司之貨運站│ │ │ │ │);主提單號碼為29│ │ │ │ │ │0-00000000 │ │ │ ├──┼──────┼─────────┼──────┤ │ │ 五 │聯締國際有限│長榮航空BR-8096 澳│長榮空運倉儲│ │ │ │公司 │門飛臺北;主提單號│公司之貨運站│ │ │ │ │碼為000-00000000 │ │ │ ├──┼──────┼─────────┼──────┤ │ │ 六 │聯締國際有限│長榮航空BR-6528 班│長榮空運倉儲│ │ │ │公司 │機香港飛臺北;主提│公司之貨運站│ │ │ │ │單號碼為000-000000│ │ │ │ │ │74 │ │ │ ├──┼──────┼─────────┼──────┼───┤ │ 七 │ 世捷報關行 │長榮航空BR-872香港│遠雄空運倉儲│ 32件 │ │ │ │飛臺北;主提單號碼│公司之貨運站│ │ │ │ │為000-00000000 │ │ │ ├──┼──────┼─────────┼──────┤ │ │ 八 │ 世捷報關行 │長榮航空BR-806澳門│遠雄空運倉儲│ │ │ │ │飛臺北;主提單號碼│公司之貨運站│ │ │ │ │為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收部分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合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195,930.57公克,取0.79公克鑑│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 │ │定用罄,純度約99% ,驗前純質│ │ │ │淨重約192,200.58公克) │ │ ├──┼──────────────┼─────────────┤ │ 二 │包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沾付少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 │乾燥劑包裝袋4,948 只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 │ │ │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1 款之規定,與所包裝之如附│ │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併予沒收。 │ ├──┼──────────────┼─────────────┤ │ 三 │外塑膠袋122只 │為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 │ │ │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 │ │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 │ │ │原則沒收。 │ ├──┼──────────────┼─────────────┤ │ 四 │紙箱(內裝女用鞋)244 只 │為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走私│ │ │ │毒品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 │ │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 │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 │ │ │原則沒收。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被告與共犯簡字文、簡志裕及│ │ │話1 具(不含SIM 卡) │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為本件運輸│ │ │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 │ │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 │ │沒收。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簡字文、簡│ │ │卡1 枚 │志裕及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絡│ │ │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 │ │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該SIM │ │ │ │卡為被告或上開共犯所有,故│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七 │簽帳單1紙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 │ │ │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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