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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鵬於民國99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不詳處所,意 圖冒用身分使用,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其胞 弟江明偉同意,將江明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 民身分證正本影印後換貼自身照片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 變造為江明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99年4 月24日某時許 ,持上開經換貼自身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太子盛世社區B1處,冒用江明偉 之名義應徵該社區總幹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明偉本 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及太子盛世社區人事聘用管理之 正確性。 二、江鵬受僱於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後,負責該社區事 務性工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 住戶交付廠商貸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 到5 所示之侵占過程,取得如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款 項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方法,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 取得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私用。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25日某時前,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之刻 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 個(未扣案),利用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昱達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之機會,蓋用 於上開空白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 ,以此方式偽造「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文後,向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社區管委會 )佯稱已完成抽水馬達工程,並持上揭偽造之發票向太子 社區管委會請領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崑源股份有限公 司已完成抽水馬達之工程,欲請領工程款項,使太子社區 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便在江鵬所自行填妥之臨櫃領款單上用印 後,江鵬再持該領款單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遞交, 而自該社區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領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填寫匯款單,將該筆款 項匯入其子江禹所有之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該社區所有款項,且足以生 損害於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三、案經原太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關冀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第61頁至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1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 7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148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原審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 事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 正面,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關冀衛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玲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及證人林來春、林和遇、陳漢得及 關鴻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41頁、第42頁、第69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170 頁、第200 頁、第201 頁 ),復有太子盛世社區管委會99年5 月份、7 月份薪資表、 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提貨單、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 10月9 日、100 年8 月17日、25日、27日及9 月6 日憑證黏 貼簿(支出)、100 年8 月22日V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 聯收執聯、蔡岳龍律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100 年律字第 000000000 號函、住戶繳費明細、繳費收據、管理費收入明 細表、被告江鵬侵占太子盛世社區管理費明細表、崑源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 份、匯款申請書⑴ 代傳票、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5日憑證黏貼 簿(支出)各2 份、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6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3頁、第44頁、第77頁、第82頁、第 84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54 頁、第158 頁、第159 頁、 第165 頁、第166 頁、第172 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 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 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 、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 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事務性工作、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 、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代住戶交付廠商貸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接續於附表編號1 到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侵占方法,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侵占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 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 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 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 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 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 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 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 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 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 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 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向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佯稱已完成抽水 馬達工程,並持偽刻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印章,在上開空白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欄位偽造「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印文後,將上揭偽造之發票向太子社區管委會請領款項, 用以表示崑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抽水馬達之工程之用意 ,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上 揭說明,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再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 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 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 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 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江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就事 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未有合, 惟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亦當庭增列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規定,則原審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 併予認定適用;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處斷云云;然依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公訴意旨就此主張 容有誤認,本院自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末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擔任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 幹事職務期間,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所為之侵占款項 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 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 、㈡所示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 行為,及持偽刻之「崑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 章用印於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之行為,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能在太子盛世 社區就任總幹事一職,竟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而行使之,以 此損害我國戶政監理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經 擔任該社區職務後,又不知悔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 有以侵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另向太子社區管委 會佯稱已完成水電工程,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而恣 意訛詐冒領該社區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及損害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其行徑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甚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太子盛世社區 進行和解之意,惟因太子盛世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問題致 無法達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1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太子盛世社區管委會,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偽刻之「崑源 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蓋用於上揭發票之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簽章欄印文1 枚,屬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崑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1 個,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原審供 稱:該印章很早就丟掉了,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 頁反面),及衡諸被告犯行至今已逾2 年餘,而印章又體 積甚小,且被告現亦因另案執行中而無持有該印章之可能 ,客觀上認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能在太子盛 世社區就任總幹事一職,竟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而行使之, 以此損害我國戶政監理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經擔任該社區職務後,又不知悔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 所有以侵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另向太子社區管 委會佯稱已完成水電工程,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而 恣意訛詐冒領該社區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及損害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其行徑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甚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太子盛世社 區進行和解之意,惟因太子盛世社區主任委員之選任問題 致無法達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 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應給付對象 │侵占款項(│侵占過程及方式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99年10月9日 │人人消防安全設│2萬5000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備檢修有限公司│ │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 │中,提領社區應給付廠商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 │ │ │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萬5000元後,自行寫匯款單 │ │ │ │ │ │,將前開款項匯至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其子江禹0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2 │100年1月15日│和遇股份有限公│8000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司 │ │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 │中,提領社區應給付廠商和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 │ │ │ │程款2 萬4000元後,僅給付1 萬6000元予該公司│ │ │ │ │ │,而將剩餘之8000元侵占入己。 │ ├──┼──────┼───────┼─────┼─────────────────────┤ │ 3 │100年8月17日│太子盛世社區法│4萬元 │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印│ │ │ │律顧問關鴻謨律│ │,再至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遞交領款單自上揭│ │ │ │師 │ │社區帳戶中,提領社區應給付予常年法律顧問關│ │ │ │ │ │鴻謨律師之顧問費4 萬元後,自行填寫款單,將│ │ │ │ │ │前開款項匯至中壢郵局南龍支局其子江禹028138│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4 │100年9月9日 │太子盛世社區 │2萬3,300元│江鵬填妥臨櫃領款單並送交主委、財委、監委用│ │ │ │ │(起訴書誤│印,再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上揭社區帳戶│ │ │ │ │載為3 萬3,│中提領中秋晚會活動款1 萬5000、地下室火險費│ │ │ │ │300 元,經│3300元後,又將該社區交由被告保管之零用金50│ │ │ │ │蒞庭檢察官│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經蒞庭檢察│ │ │ │ │當庭更正)│官當庭更正),併同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 ├──┼──────┼───────┼─────┼─────────────────────┤ │ 5 │99年4 月26日│太子盛世社區住│11萬3400元│江鵬持太子盛世社區空白收據,向該社區住戶收│ │ │到職時起至10│戶 │ │取管理費共計11萬3400元後,而將該款項侵占入│ │ │0 年9 月9日 │ │ │己。 │ │ │止(起訴書誤│ │ │ │ │ │載為8 日,應│ │ │ │ │ │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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